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20號原 告 柯景仁
雷立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馥瑤律師被 告 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琮翔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82萬6037 元之同時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交付原告,並將該建物及基座土地即建號臺北縣新店市○○段00000-000層次面積69.60平方公尺、陽台6.83平方公尺、雨遮6.55平方公尺之全部、建號臺北縣新店市○○段00000-000面積663.89平方公尺之持分十分之一、建號臺北縣新店市○○段00000-000面積161.70平方公尺之持分二十分之二及建築基地臺北縣新店市○○段地號1157及1170之1之持分十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因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吳自成(下稱吳自成),並於99年10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獲判勝訴亦無法執行,爰依兩造所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賣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以收價款如數退還甲方外,另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之約定,請求被告除應返還原告已給付價款300萬元外,另應賠償300萬元之損害金予原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 項第4款之規定,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有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2、173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夫妻,被告公司負責人黃琮翔於95年間聲稱被告於臺
北縣新店市○○段1157及1170之1地號土地所建房屋,每戶3房2廳加2套衛浴設備,格局方正,如契約所附平面配置圖所示,且建物完成後,可進行二次施工增加使用之面積,原告因而於95年10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意以總價1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並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賣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以收價款如數退還甲方外,另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等語,原告隨後於95年10月7日、96年1月5日各付100萬元。系爭建物完成後,原告看到竣工圖才發現系爭房屋中央約占該戶總面積逾三分之一之部分,其原本設計規劃係陽台或露台,被告違法增建,才成為契約所附平面配置圖所示之廚房、餐廳、臥室及部分走道,原設計圖中之機電室、電梯廳,亦經違法改建為平面配置圖中之客廳,隨時有可能因遭檢舉而拆除,原告與被告負責人理論,反遭威脅倘不依約付款,將沒收已付款項,原告迫於無奈只好於96年4月27日再付100萬元。怎料原告嗣後又發現被告安裝於鴻祥工程公司系爭房地之衛浴設備非契約所定TOTO品牌,廚房配備亦非約定之高級櫻花廚俱,原告因而以97年1月18日臺北信維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600萬元,詎被告反以97年1月25日新店中央郵局第12號存證信表示要解除契約。原告不得已控告被告公司負責人黃琮翔詐欺、阻塞逃生通道罪及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7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0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判決黃琮翔無罪確定,然被告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擅自系爭房地轉售予吳自成,並於99年10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違約,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返還上揭給付價款300萬元,並應賠償300萬元之損害金予原告。
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先前已為不買之意思表示,且未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配合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以97年1月25日新店中央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合法解除云云;惟查,原告所寄發97年1月18日臺北信維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意在促請被告履行契約及賠償損失,並無隻字提及解約之事,而原告於偵查時所述「這種違建買了可以轉手嗎」等語,係指責被告所建房屋有大片違建之瑕疵,並無解除契約之意,縱認原告97年1月18日臺北信維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有解約之意,亦係以被告應賠償600萬元為條件之要約,既經被告拒絕,立即失效,是被告抗辯稱原告已先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顯係斷章取義,扭曲實情;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雖約定:「乙方應於前條使用執照取得時交付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取得時交付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與指定之登記代理人。日後如需乙方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乙方應無條件即時交件,不得藉詞拖延或要求任何求償行為。甲方應於五日內交付配合代書作業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送至代書處憑辦否則若因甲方之故而造成乙方受損害時,乙方一切損失概由甲方負責」等語,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房屋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可知,原告於給付300萬元價款後,僅餘「銀行交屋」款1200萬元,而「銀行交屋」係列於「水電接通」、「交屋」之後,足證該1200萬元「銀行貸款」同時為「尾款」,是以「過戶」、「付清尾款」與「交屋」環環相扣,被告至少應確定三週內能完工交屋,才可要求原告辦理過戶及貸款,然被告於96年5月間要求辦理過戶當時,尚有多工程尚未施作,此由證人張寬欽於99年11月19日庭期證稱其購買同棟大樓11樓房屋,於96年5月完成所有權移轉,當時尚有二次施工及機械車位未做好,屋內廚房、衛浴設備尚未裝設,建築外牆磁磚亦未貼好,其辦理過戶並以銀行貸款繳清尾款後,被告遲至同年年12月才辦理交屋可資證明,被告竟於96年4、5月間即要求原告立刻貸款付清尾款1200萬元,原告當然得以被告之施工階段尚未達三週內可完工交屋之程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再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而一般預售屋買賣,尾款應與交屋同時為之,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中段亦如此約定,本件如認原告於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下,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8條之約定,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立即辦理過戶、貸款及於三週內付清尾款之約定,無異使原告無法於付清尾款之同時獲得交屋,而使賣方得以免除於收取尾款時有完工交屋之責任,同時加重買方付款之責任,限制買方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對買方有重大不利益,顯然違反買賣雙方平等互惠之原則,依上揭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無義務配合被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相關事宜,被告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所據。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於95年10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15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為因應實際需要,系爭房屋業經變更設計,依該契約書之約定,系爭建物之權狀面積為49.472坪,增建面積為10.661坪,合計可使用面積為60.133坪,然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權狀登記面積為50.08坪(含主建物69.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6.83平方公尺、雨遮6.55平方公尺;公設66.389平方公尺;車位16.17平方公尺,合計165.539平方公尺,約50.08坪),增建面積為10.661坪,合計可使用面積為60.741坪,被告實際建造完成之建物面積不但沒有減少,反而較契約約定之面積為大,要無違約之可言。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所附面積表就系爭房屋已分列「權狀」及「增建面積」等項目並各項逐一記載其預估面積,甚至將「權狀」及「增建面積」等項目圈起,足見被告並未隱瞞系爭房屋經過變更設計且於簽約時即已詳細解說,而原告亦已知情。事實上,原告等於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之狀況,否則何以原告對於面積表之各項記載(尤其是「增建面積」一欄)未曾提出質疑?如有質疑,又豈會與被告簽約?尤有甚者,原告係分別為碩士、博士之高學歷人士,豈有可能會不了解合約內容即簽約?尤其在「增建面積」已達「權狀」面積之1/5之情形下,又豈有可能會不清楚「增建面積」位於何處即簽約?且查,原告於簽約時另簽訂「住戶共同增建分管協議書」,其上亦載明:「立書人等承購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1157、117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上興建十一層集合住宅乙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乙戶,立書人已充分認知,所購買之房地貳樓露台、頂樓、後院…等共同增建部份(增建部分不予登記產權),其增建之面積,均歸屬於當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絕無異議」等語,益見原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經過變更設計而於露台處有增建部份,且增建部分不能登記產權,否則豈會於簽約時簽立上開「住戶共同增建分管協議書」?且查,原告提告被告公司負責人黃琮翔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判決黃琮翔無罪確定,該判決認定被告均已依照契約履行義務、原告簽約時即已明知系爭房屋會經二次施工及其位置所在、黃琮翔並未涉及詐欺等情,是以原告於起訴狀所稱簽約時不知系爭建物須經二次施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復查,系爭建物於96年3月29日獲核發使用執照,被告則於
同年4月3日領取使用執照,原告復於被告領取使用執照後之4月27日前往被告公司繳納第21期合約款100萬元,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負有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詎原告經代書多次通知仍拒絕配合辦理過戶,甚且以97年1月18日臺北信維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表示不願繼續購買系爭房屋並要求被告退還600萬元云云,並於檢察官詢問其有無繼續購買意願時明確表示這種違建買了可以轉手嗎」,顯見原告不願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相當明確,且已有違約之情事,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以97年1月25日新店中央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即失其效力,縱被告嗣後再將系爭房地轉售予吳自成,亦不構成違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次查,證人張寬欽到庭證稱其所購買同棟大樓房屋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主要是繼續施作房屋二次施工的部份及機械車位,等到二次施工跟機械車位都已經完成,才辦理交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從大樓的外觀來看,該大樓之主體建築都已經完成等語,足見被告確已依約履行,並無原告所稱違約之情事,蓋系爭房屋須經二次施工,此為原告所明知,而二次施工必定須在取得使用執照後方能進行,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原告則應在使照取得後5日內交付相關文件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二者並不相悖,至於衛浴、廚具等設備,則是在交屋前所進行之細項收尾工程,只要交屋前確有依約安裝完成即可,並非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須安裝完畢,原告以被告並未安裝衛浴、廚具等設備為由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非適法,要屬違約無疑,且原告經被告多次催告仍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適法。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8條之約定,將使賣方得以免除於收取尾款時有完工交屋之責任,同時加重買方付款之責任,限制買方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對買方有重大不利益,顯然違反買賣雙方平等互惠之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明確約定:「本契約所訂定之交屋日(即買方付清尾款之同時),乙方應確實依約履行,不得藉故拖延或遲延收受尾款及交屋,如有延遲乙方應賠償自交屋之日起以每一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壹記付甲方以為賠償金」,是倘被告未能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三週內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應按日賠償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賠償金1萬5000元予原告,自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屬無效之情形。
㈢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為夫妻,原告於95年10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意以總價1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原告隨後於95年10月7日、96年1月5日、96年4月27日各付款100萬元,總計已付價款300萬元,原告後以被告公司負責人黃琮翔涉犯詐欺、阻塞逃生通道罪及違背建築術成規等罪嫌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7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0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判決黃琮翔無罪確定,被告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地轉售予吳自成,並於99年10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7至9頁)、面額50萬元支票2紙(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面額1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18頁)、面額1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6、27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形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8至196頁)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10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意以總價1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已給付價款300萬元,詎被告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擅自將系爭房地轉售予吳自成,並於99年10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應於前條使用執照取得時交付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取得時交付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與指定之登記代理人。日後如需乙方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乙方應無條件即時交件,不得藉詞拖延或要求任何求償行為。甲方(即原告)應於五日內交付配合代書作業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送至代書處憑辦否則若因甲方之故而造成乙方受損害時,乙方一切損失概由甲方負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而系爭房屋係於96年3月29日核發使用執照、96年4月3日領得使用執照,有兩造不爭執之臺北縣政府96店使字第00196號使用執照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原告依約應於被告委託代書通知後5日內交付配合代書作業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俾利被告委託之代書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相關事宜。再查,原告於99年8月25日民事修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自陳「關於被告是否曾通知原告辦理過戶:96年4、5月間現場仍在施工,且系爭房屋有多項瑕疵,被告卻委託代書向原告索取過戶所需文件,原告擔心過戶後,被告會接續要求辦理付清1200萬元尾款,乃要求被告先改善缺失,再辦理過戶,遭被告拒絕,原告發函催促,亦未見辦理,因此未交出過戶文件,併此說明」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有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交付配合代書作業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之違約情事,應非虛枉。
㈡原告雖主張依證人張寬欽證述其購買同棟大樓11樓房屋係於
96年5月完成所有權移轉,當時尚有二次施工及機械車位未做好,屋內廚房、衛浴設備尚未裝設,建築外牆磁磚亦未貼好,其辦理過戶並以銀行貸款繳清尾款後,被告遲至同年年12月才辦理交屋等情可知,被告於96年4、5月間之施工階段尚未達3週內可完工交屋之程度,原告得行使民法第264條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云云;然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前條使用執照取得時交付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取得時交付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與指定之登記代理人。日後如需乙方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乙方應無條件即時交件,不得藉詞拖延或要求任何求償行為。甲方(即原告)應於五日內交付配合代書作業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送至代書處憑辦否則若因甲方之故而造成乙方受損害時,乙方一切損失概由甲方負責」、第8條約定:「為貸款順利。確保甲、乙雙方之權益,甲方應於貸款手續中無條件提供必備之證件及足夠擔保貸款額度之擔保物,若係甲方信用條件不合或金融政策改變,以致貸款額度不足時,甲方應於撥款時以現金一次補足,貸款應於產權移轉手續完成三週內付清,甲乙雙方並約定於〔尾款付清日〕將房屋騰空交與甲方,若因甲方裝修之需,經乙方同意先行借用鑰匙時,甲方仍應按期繳款,並保證不得遷入使用,否則概依違約論處,其裝修及固定物全部自願歸乙方沒收,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8頁),是原告於被告領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並委請代書通知後即負有於5日內交付配合代書作業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之義務,而被告則係於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予原告並於銀行貸款核撥完畢3週後始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本件被告於請求履行原告交付配合代書作業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義務之同時,尚無須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債務,則原告以系爭房屋之施工階段尚未達3週內可完工交屋之程度為由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要難採認。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8條之約定,無異使買方
告無法於付清尾款之同時獲得交屋,而使賣方得以免除於收取尾款時有完工交屋之責任,同時加重買方付款之責任,限制買方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對買方有重大不利益,顯然違反買賣雙方平等互惠之原則,依上揭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乙方(即被告)應於前條使用執照取得時交付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取得時交付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與指定之登記代理人。日後如需乙方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乙方應無條件即時交件,不得藉詞拖延或要求任何求償行為。甲方(即原告)應於五日內交付配合代書作業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送至代書處憑辦否則若因甲方之故而造成乙方受損害時,乙方一切損失概由甲方負責」、第8條約定:「為貸款順利。確保甲、乙雙方之權益,甲方應於貸款手續中無條件提供必備之證件及足夠擔保貸款額度之擔保物,若係甲方信用條件不合或金融政策改變,以致貸款額度不足時,甲方應於撥款時以現金一次補足,貸款應於產權移轉手續完成三週內付清,甲乙雙方並約定於〔尾款付清日〕將房屋騰空交與甲方,若因甲方裝修之需,經乙方同意先行借用鑰匙時,甲方仍應按期繳款,並保證不得遷入使用,否則概依違約論處,其裝修及固定物全部自願歸乙方沒收,絕無異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8頁)雖係被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查,原告係為承購系爭房地而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衡情應非經濟之弱者,且渠等於購買時,自得考慮該不動產商品之價格、履約條件及本身需求後,決定是否向被告購買,如認上揭約定有限制渠等行使權利並有重大不利益,自可不訂定上揭買賣契約,而選擇向其他不動產銷售業者選購房屋,並不因未向被告購買房地而生不利益,或有經濟生活受制於被告而不得不締結本件買賣契約之情形,況兩造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所訂定之交屋日(即甲方付清尾款之同時)乙方應確實依約履行,不得藉故拖延或遲延收受尾款及交屋,如有延遲乙方應賠償自交屋日起以每一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壹計付甲方以為賠償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頁)是倘被告未能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三週內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依約應按日賠償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賠償金即1萬5000元予原告,是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8條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㈣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係於96年3月29日核發使用執照、96年4月3日領得使用執照,原告經被告委託代書多次催告通知,仍未於5日內交付配合代書作業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予被告委託代書,顯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爰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於97年1月25日以新店中央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再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地轉售予吳自成,並於99年10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違約可言,從而,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上揭給付價款300萬元返還予原告,並應賠償300萬元損害金,要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