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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8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面額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及借據,向被告借得同額現款,雙方並簽訂協議書,以原告繼承父親即訴外人吳雨風坐落臺北市○○段○○段第三一0、三一一地號土地(總面積二百零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原告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土地作為清償。詎原告基於雙重得利之意思,竟持該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一四四號為本票裁定,嗣持該借據於九十六年間聲請對於原告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鈞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九00、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五八號)。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八二八號支付命令(見士林卷第十一頁),復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鈞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九0七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兩造上開協議書約定,以原告所繼承之土地應繼分之二分之一於辦理土地協議分割登記時,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用以抵償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兩造既有協議償還方式,被告不依協議書約定,逕行請求原告償還,且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原告亦未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顯見到期日為被告所自行填寫,應為無效。被告對於同一債權,竟取得二個執行名義而對於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於法不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九十六年度執全洪字第三一五八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鈞院九十九年度司執洪字第五九0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通知被告到院領款,被告亦已領款完畢,該強制執行事件已經終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曾簽立面額六百二十萬元之

本票及同額借據,向被告借款六百二十萬元,雙方簽訂協議書,內載:「一、土地標示:甲方(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段一小段第0三一0—0000及第0三一一—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二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繼分的二分之一。…三、協議條款:㈠甲方向乙方(被告)無息借款新臺幣(以下同)陸佰貳拾萬元整…。㈡本借款於甲方就上開土地辦理協議分割並為登記時,甲方願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繼分的二分之一產權以移轉登記乙方名義,用以抵償其債務,甲方需配合乙方辦理移轉登記…。㈢甲方就前項情形,於移轉其所有上開土地應繼分的二分之一產權予乙方時,則甲方所積欠乙方之上開借款債務同時消滅,甲方無須再為清償。㈣若就上開土地未能協議分割時,則甲方應於辦理一般分割

繼承登記完畢時,就上開土地產權二分之一範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乙方,並配合乙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依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所為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九00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本院聲請對於系爭土地予以假扣押(本院九十六年執全洪字第三一五八號),嗣原告提供反擔保,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北院隆九六執全洪字第三一五八號發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塗銷被告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北市建地一字第0九九三一0六三九00號函覆本院已塗銷完畢。

而被告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核發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八二八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確定,被告嗣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九0七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後,訴外人吳麗華代債務人即原告繳納現款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至本院,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即被告領款完畢,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以北院木九十九司執洪字第五九0七九號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此經調閱本院該案強制執行卷宗核實無誤,且有原告協議書、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力之訴訟。故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就請求權之內容為具體之表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故執行名義為假扣押之裁判者,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三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五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原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為債權人即被告供擔保金六百二十萬元(提存案號為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二四號),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北院隆九六執全洪字第三一五八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嗣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北市建地一字第0九九三一0六三九00號函覆本院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之查封登記完畢,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況系爭假扣押程序係以本院九十六年裁全字第九九0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其性質為保全程序,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參以首開說明,原告亦不得對該假扣押裁定提起異議之訴。原告之請求已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雖陳稱:被告就同一債權,分持本票及收據取得二個執行名義,於法不合等語。經查:

⒈被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核發九十

七年度促字第二二八二八號支付命令,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確定,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九0七九號)等情,業如前述。而債權人即被告業已於該強執執行程序中受償完畢,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等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已為終結,原告已不得對該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又債務人倘就其債務開立本票予債權人供擔保,債權人先就

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嗣又就同一債權聲請發支付命令,先後取得二個執行名義,除非債權人以該二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所受償之總額超過其債權金額,否則倘僅單純係取得執行名義,並無不可。本件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五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並非終局執行,被告並無自該程序獲得清償。而原告所述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一四四號本票裁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終局執行而獲得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本票、收據分別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縱使屬實,亦難遽認被告有重複受償之情形。至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九0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主張債權額為本金六百二十萬元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認為該債權金額與前述協議書所約定之「無息借款」情形不符,惟查,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九0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使該支付命令確定,且所述之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均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附此指明。

㈣綜上,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