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3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范植谷複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李玉華被 告 李明珠訴訟代理人 蔡興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就被告李明珠部分本院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二一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0四號、面積四六‧二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二段十七巷一弄一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具狀變更(被告李明珠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二一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0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二段十七巷一弄一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零八十九元」,原告此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無權占用國有房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於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復變更(被告李明珠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二一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0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二段十七巷一弄一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原告是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二、至李張鐵妹、李述曾、林罔對與原告間訴訟,業於一00年七月十五日訴訟上和解成立而終結,本判決爰不贅述,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二一地號土
地上,建號同段第二0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二段十七巷一弄一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1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二一地號土地上,建
號同段第二0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二段十七巷一弄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國有,由該機關管理,前曾撥交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管理局)作為宿舍之用,被告原任職鐵路管理局,系爭房屋乃經鐵路管理局配交被告居住使用。
2被告業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退休,系爭房屋使用借貸目
的已完畢,鐵路管理局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已當然終止而消滅,被告已無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局授住字第0九五0三0五九一0號函准國有眷舍現住人續住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應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返還,鐵路管理局曾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函催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3被告與鐵路管理局間使用借貸契約既於被告退休時即已終
止消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至遲應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返還,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系爭房地土地部分九十六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萬四千三百元、房屋面積四六‧二九平方公尺、房屋現值二萬五千一百元計算,請求被告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四萬四千三百元乘以房屋面積四六‧二九平方公尺,加上房屋價額二萬五千一百元後,乘以百分之十,再除以十二個月)。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證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原證三)行政院(六二)台人政肆字第三0八五號函、(原證四)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鐵產房字第0九六0000五五三號、鐵企綜字第0九八00三一七二三號函、(原證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授住字第0九五0三0五九一0號函、(原證六)地價第二類謄本。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其向日本人購得,因當時情勢混亂,而其在鐵路管理局任職,遂將系爭房屋登記在鐵路管理局名下,並非無權占有,其與子女在該房屋居住多年,年事已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行政院(六二)台人政肆字第三0八五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鐵產房字第0九六0000五五三號、鐵企綜字第0九八00三一七二三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授住字第0九五0三0五九一0號函、地價第二類謄本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1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
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使用借貸,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四百六十五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2系爭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二一地號
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0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二段十七巷一弄一號房屋,自三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為國有,並於四十年三月九日登記迄今,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原證一、第一三0頁)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一致;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向日本人購得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參諸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縱曾買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有權於被告以書面為之並登記前,不生移轉之效力,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殆無疑義。
3被告既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原任職鐵路管理局,
系爭房屋經鐵路管理局配交被告居住使用,與鐵路管理局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被告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退休,喪失與鐵路管理局之任職關係,此經原告陳述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法條,被告業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依借貸之目的使用系爭房屋完畢,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用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非無憑。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1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
2系爭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二一地號
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0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二段十七巷一弄一號房屋,自三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為國有,於四十年三月九日登記,被告自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無權占有迄今,被告就所占用之房屋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關係,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上揭判例、法條,被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亦足認定。
3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係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房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二一地號,九十六年一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四千三百元,九十九年一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四千八百元,有(原證六)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系爭房屋九十九年間課稅現值為二萬五千元,此亦有(原證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又本件房地位在臺北市○○區○○街二段巷弄內,鄰近昆明街、西寧南路、中華路,周邊商店、餐館林立,步行可至臺北捷運西門站,惟該區域近年商業活動較為沒落,以及本件房屋為木造一層房屋,面積四六‧二九平方公尺,且屋齡已逾六十五年,甚為老舊等情,認為被告就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九十六年度申報地價及九十九年度建物課稅現值總和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略有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適當。
4則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予原告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尚非無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二千一百零九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①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土地面積 =土地申報價額
(新臺幣) (平方公尺 ) (新臺幣)
44,300 46.29 =2,050,647②土地申報價額 + 房屋現值 =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2,050,647 + 25,100 = 2,075,747③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租金率
(新臺幣)
2,075,747 7%=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145,3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④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12月
145,302 ÷ 12=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12,1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