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李文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四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3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6,713,260元,及其中26,748,400元部分,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8,080,03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6月29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35,324,968元,及其中26,117,351元部分,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8,080,03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陳伸賢,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乙○○,業據其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80027301號院令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間公開招標「0.3cms移動式抽水機159部採購案」,由原告得標,雙方並於95年11月3日簽訂採購合約。依採購合約內檢附之95020號購案附加說明書(下稱系爭附加說明書)第4條所載,第一、二、三批移動式抽水機之履約期限分別為自決標次日起80日曆天交40部、自決標次日起95日曆天交59部、自決標次日起110日曆天交60部,伊於簽約後即依約交付本件採購標的,即移動式抽水機,被告並分別於96年1月8日、96年1月29日完成第一批40部、第二批59部部移動式抽水機之驗收,嗣於96年2月8日完成第三批60部移動式抽水機之初驗後,即指示伊將抽水機交指定地點,並由各管理單位先行使用,惟被告卻遲未完成驗收程序,亦未給付伊第三批60部移動式抽水機之價款。嗣被告以97年1月29日經水秘字第09708000690號函表示:第三批移動式抽水機貨款原為44,088,000元,因逾期罰款及損害賠償予以扣減23,242,560元,另第一、二批保固期懲罰性罰款364萬元,共計扣款26,882,560元云云。惟被告主張之扣款事由:⑴每台抽水機承商未依規定期限提供一個60度快速接頭案,三批逾期罰款共計686,004元;⑵每台抽水機承商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操作維護手冊及光碟製作案,三批逾期罰款共計14,405元;⑶第一、二批抽水機99部保固期內懲罰性違約金案共計37,981,125元,惟以第一、二批保固保證金364萬元扣完為止;⑷第三批抽水機60部履約期內逾期罰款案,共計23,108,400元;⑸以上共計23,873,609元,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爰扣減第一批43,200元及第二批87,240元後,為23,242,560元。而被告上開主張扣款理由,其中依規定期限提供一個60度快速接頭案,三批逾期罰款共計686,004元、每台抽水機承商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操作維護手冊及光碟製作案,三批逾期罰款共計14,405元、抽水機高度部分超過規範所定之出水口水平高度處以違約金12,000元及損害賠償52,800元等,雖與事實不符,惟為免訟累,伊同意不與爭執,其餘理由則為爭執。查採購合約所定保固期內之逾期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額性質之違約金,與被告所稱保固期內懲罰性違約金不符,再者,依採購合約內之95020號購案移動式抽水機採購規範(下稱系爭採購規範)第1.7.2條之約定及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條第9項約定,均載明逾期違約金得由伊繳交之保固保證金中計扣,且扣完為止,不得自其他貨款中扣除。故暫不論伊並無遲延履行保固責任情事,被告均不得自第三批抽水機貨款中扣除第一、二批抽水機之逾期違約金。又被告所稱抽水機缺失,業經伊完成修繕,兩造僅就伊有無逾期改正情事,或有爭議。而被告所稱之各項保固事由,均未造成系爭抽水機因此故障無法抽水,且似屬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非屬伊保固責任之範圍,或業已於期限內完成改正。另被告計算保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有誤,且所指各項逾期履行保固責任之期間,顯有重疊之情形。又第三批抽水機已於96年2月8日初驗合格,經被告依系爭採購規範第2章第2.6條規定完成現地測試後,於初驗紀錄載明驗收合格,伊並於初驗驗收合格後,依被告指示交付各使用單位,且伊依系爭採購規範第1章第1.1條規定,檢送原廠之出廠證明及測試文件、公正單位開具證明,確認所有機組均依規範安裝完整,運轉操作與功能完全正常等文件,期間並無缺漏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而未於期限內改正之情形。又第三批抽水機雖於使用過程中部分抽水機陸續發生故障或毀損之情事,惟其既已於初驗時經被告驗收合格,不論其故障或毀損之原因為何,均非採購合約第12條第7項約定之情形,且第三批抽水機於完成驗收程序前,即已先行交付被告使用,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及採購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抽水機於交付後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負擔,伊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退萬步言,縱認伊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被告計算第三批抽水機履約期內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亦顯有錯誤,被告自不得於第三批抽水機之貨款內扣除履約逾期違約金。綜上,被告自應給付伊第三批抽水機26,117,351元貨款,另被告所指之各項保固事由及未履約事由,既非屬伊責任範圍,則伊依被告要求代為修護、改正及供應備品,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修護、改正及備品供應費用共計8,080,038元。又第三批抽水機於96年2月8日即已初驗合格,總價款為4,410萬元,惟被告遲於96年12月6日始驗收完成,並於97年1月16日始給付價款,扣除30日之合理驗收期間,共計遲延190日,被告自應給付遲延給付貨款之遲延利息1,127,579元。爰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給付第三批貨款26,117,351元;另依民法第491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護、改正及備品供應費用8,080,038元;再依民法第229條、第5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辦理驗收所造成之利息損失1,127,57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324,968元,及其中26,117,351元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8,080,0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採購合約第2條及第13條第1、2 項約定相互對照可知,保固範圍為履約標的之159部抽水機,再依採購合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原告應於指定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改正,伊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原告追償,逾期未修復之違約金依系爭附加說明書處理,而依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條第9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保固總金額之2%計算,得由廠商繳交之保固保證金中計扣,扣完為止,足證採購合約約定保固保證金不足時,伊仍得向原告求償,故保證期內之逾期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甚明。又依系爭採購規範第1.7.5性能特性及第3章規格需求之規定,已清楚規定抽水機需應達到之標準,如未達上開規定之要求均屬瑕疵,且被告需負保證責任。查第一批抽水機於96年1月8日完成現地試驗,第二批抽水機於96 年1月29日完成現地試驗,茲因保固期間陸續發現部分抽水機組啟動馬達卡死需拆回檢修、啟動馬達續電器故障需更新、空氣濾清器生鏽鹽化、機組生鏽嚴重、氣水分離器進水、進水管變形及儀表板故障全亮等,嚴重影響抽水功能等非伊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非正常零附件耗損之情事,伊依採購合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通知原告改正上開瑕疵。又自96 年3月22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止,伊及所屬第四、五、六河川局分別8 次發文要求修復,惟原告怠於改正,逾期未修復日數達325 天,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條第9項規定,逾期違約金為37,981,125元,已高於第
1、2批保固保證金364萬元,故伊僅扣罰364萬元。又上開瑕疵均非採購合約第13條第3 項規定之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件耗損之情事,如原告主張為故意破壞等情事,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於修繕完畢前,從未表示上開瑕疵有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件耗損之情事,原告所稱自無足採。另採購合約有關儀器係以儀器稱之,故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條第9項所指之儀器設備係泛指採購標的內各式儀器及設備,並非單指儀器,再輔以採購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是伊既於採購合約第9條第5項約定將儀器與設備並列,可證儀器及設備均屬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另原告主張已於期限內完成第一、二批抽水機保固期間內之瑕疵,並提出保固逾期分析表說明之,惟維修紀錄單上所載之維修服務單位全部均有暈開、筆跡粗大經複寫之跡象,且保管單位簽認欄之簽名並非正本簽名之情形,故該維修紀錄單所載內容是否確實,尚非無疑。又採購合約以三批抽水機之總金額計算保固總金額,以強化投標廠商保固責任,為原告投標前早已明知,故伊計算並無錯誤。另系爭採購規範第1.11驗收及資料提送規定,必須檢附相關資料,經驗收合格後,才由伊作成驗收紀錄。故自初驗完成至驗收合格紀錄完成前仍屬驗收階段,且相關資料必須可以清楚顯示功能完全正常。查,第三批抽水機於96年2月8日完成初驗,原告遲至96年5月9日始提供第三批抽水機出廠文件及測試報告之驗收所需資料,經伊於同年5月14日審閱後仍有部分缺失,伊電話告知原告更正並逕送資料,因原告一直無法完成改正河川局及伊檢查後之瑕疵,也無法提供抽水機組在運轉操作及功能正常之資料,依約無法驗收,而第三批抽水機中交付予第6河川局,編號為48、50、5 1、55號;交付予第7河川局,編號為30、49、50等7部抽水機,直至97 年1月7日才測試結果正常,並均有原告人員參與測試並簽名在案,原告所稱並無缺漏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與事實不符。原告雖主張已於期限內完成第三批抽水機履約期間內之瑕疵,並提出履約逾期分析表說明之,惟維修紀錄單上所載之維修服務單位全部均有暈開、筆跡粗大經複寫之跡象,且保管單位簽認欄之簽名並非正本簽名之情形,故該維修紀錄單所載內容是否確實,尚非無疑。又危險負擔移轉時,標的物並無瑕疵,其後因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標的物毀損滅失,原則上故應由買受人負擔危險,仍應給付價金,但是或危險負擔移轉時,標的物已有瑕疵之原因,而在標的物發生毀損、滅失之情事,出賣人仍應負責,本件抽水機無法運作之原因均屬已有瑕失之原因,而在交付縣市政府後才發生無法運轉抽水,當然應由原告負責。又抽水機之瑕疵如足以影響整部抽水機之功能而無法有效抽水時,自應以整部抽水機之價格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故伊計算履約逾期違約金之方式,並無違誤。另原告請求伊給付修護、改正及備品供應費用8,080,038元部分,係伊請求原告給付合乎約定品質之抽水機,並無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亦無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49 1條、第179條規定向伊請求修護、改正及備品供應費用並無理由。
又伊並無遲延辦理驗收之情形,採購合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係適用於未經驗收前有使用需要,且依採購合約第12條第6項約定,仍需完成驗收後伊方能支付價金。本件第一、二批抽水機經辦理分段查驗後交付河川局、第三批抽水機則交付第六、七河川局,惟伊於96年8月27日尚且發文向原告表示請儘速解決抽水機之瑕疵,況第三批抽水機計有7部直至97年1月7日才測試正常,伊並於97年1月8日製作內部簽呈表示辦理後續驗收事宜,故原告所稱伊遲延辦理驗收云云,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5年間公開招標「0.3cms移動式抽水機159部採購案
」,由原告得標,雙方於95年11月3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13頁至第41頁)。
㈡依系爭附加說明書第4條所載,第一批抽水機之履約期限為
自決標次日起80日曆天交40部、第二批抽水機之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次日起95日曆天交59部、第三批抽水機之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次日起110日曆天交60部,此有95020號購案附加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35頁、第36頁)。
㈢依系爭附加說明書第5條第3項規定,驗收程序依採購契約第
12條規定及採購規範辦理,交貨驗收應附證明文件為:⑴初驗:經公正單位或被告現地測試審核通過後,作成初驗紀錄;⑵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經被告審核通過後,作成驗收紀錄,此有95020號購案附加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35頁、第36頁)。
㈣原告已完成全部移動抽水機,而被告亦於96年1月8日完成第
一批40部抽水機之驗收,於96年1月29日完成第二批59部抽水機之驗收,於96年2月8日完成第三批抽水機之初驗後,即指示原告將抽水機交指定地點,並由各管理單位先行使用。㈤被告主張原告具有被告97年1月29日經水秘字第09708000690
號函附表(詳原證二即被告所提之附件一、附件二所依據公文)所載事由,並依系爭採購規範第1.3.1條約定、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條第9項約定、採購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4條第1項約定,自其應給付原告之第三批抽水機貨款逕行扣減保固期間及履約期間之逾期違約金,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42頁至第53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㈠被告自第三批抽水機貨款中,逕行扣除第一、二批99部抽水
機保固違約金364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本件採購契約所定保固期內之逾期違約金,是否屬懲罰性違
約金?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逾期未修復之違約金依附加說明書處理」又依據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條第9項約定「於保固期間且在正常使用下若儀器設備有功能損壞或不正常發生現象時,經本署第一次書面通知後,須在24小時內前往修理、修復,15日內免費完成修復或更新以恢復儀器正常運作。逾期未修復者,每日逾期違約金以保固總金額之百分之二計算,得由廠商繳交之保固保證金中計扣,扣完為止」,綜觀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及文義,被告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契約中一般條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他損害,故可判斷此逾期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⒉被告是否得自第三批抽水機貨款中扣除第一、二批99部抽水
機保固期內之逾期違約金?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保固3年。」第2項約定「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契約約定等。」系爭附加說明書第7條約定「本案貨品全部驗收合格後,廠商應繳足得標總價5%保固保證金,並俟全案貨品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系爭合約書約定之保固金,係約定自系爭抽水機經驗收合格後起3年內,就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之瑕疵,由原告無償負擔修復責任,並得由保固金中扣款。是系爭保固金債權係附有期限及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保固期滿並無瑕疵情事時,始得請求無息發還。查系爭合約係採分段給付方式,原告交付第一、二批抽水機99部業經通過現場測試及書面總驗階段,並經原告繳納保固金36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是若第一、二批抽水機於保固期間發生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條第9項瑕疵情事時,被告就因此所生對原告已屆清償期之請求減少價金債權及逾期違約金債權,被告得放棄時效利益逕行就原告繳交第一、二批保固金債權主張抵銷,惟經抵銷後之保固金,原告並無重行繳納補足之義務,而有保固金擔保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與原告無擔保第三批貨款債權間,均屬金錢債務,並無存在不得抵銷之約定,則被告為加強保固期間內債權之確保,就保固期間內逾期違約金債權與原告已屆清償期之第三批貨款債權主張抵銷,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意旨,於其債權存在數額內即生合法抵銷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僅能就第一、二批保固金行使逾期違約金扣款,核與兩造約定有違,尚不足取。
⒊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條第9項約定,是否僅就儀器之保固責任
所為約定,儀器以外設備逾期未改正,不得處保固逾期違約罰款?系爭採購規範第3章移動抽水機規格需求記載,抽水機包括其附屬之儀錶、出入水管、真空壓力計和其他必備連結配件及抽水機組、齒輪減速系統、柴油引擎、控制系統、真空系統、機座、進出水管件組暨附件;系爭採購規範1.7.5性能特性1.約定「廠商在保固期間內必須保證抽水機..安全有效運轉且不得..或不能操作等情事」、2.約定「必須保證在3年內保固期間內所有機械均能安全有效運轉..」、3.約定「必須保證在3年保固期間內,任何傳動組件不得有.
.異常磨損或聲響之情形」及第3章規格需求2.約定「..
抽水機組應能在規定之各種不同排水狀況中,作持續安全而圓滿之運轉」,已明文規定抽水機凡無法達到上述要求均屬瑕疵,且廠商必須負保證責任。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逾期未修復之違約金依附加說明書處理」又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條第9項約定「於保固期間且在正常使用下若儀器設備有功能損壞或不正常發生現象時,經本署第一次書面通知後,須在24小時內前往修理、修復,15日內免費完成修復或更新以恢復儀器正常運作。逾期未修復者,每日逾期違約金以保固總金額之百分之二計算,得由廠商繳交之保固保證金中計扣,扣完為止」,系爭採購規範第1.7.2 約定「保固期間內如設備機件發生故障或結構損壞,廠商應自接到通知起24小時內前往修理、修復,否則機關有權自行雇工修理,所須費用概由廠商負擔,必要時機關得動用保固款支應;..逾期未修復者處以違約金,每日逾期違約金以保固總金額之百分之二計算,得由廠商繳交之保固保證金中計扣,扣完為止。」,依上開契約文義內容,凡於保固期間有「發現瑕疵」「在正常使用下若儀器設備有功能損壞或不正常發生現象」「設備機件發生故障或結構損壞」等情況時,廠商即負有於約定期限內修理、修復之義務,若逾期未履行,即處以保固逾期違約金之扣款。是原告交付抽水機中所屬各項儀器、設備機件有產生應由原告負修復義務之瑕疵時,原告逾期未履行即應負給付保固逾期違約金責任。原告雖主張逾期期未修復儀器始負保固逾期違約金責任,惟查系爭抽水機附屬之儀錶及真空壓力計等附件僅係抽水機附屬構造之一部分,其重要機件當屬抽水機組、齒輪減速系統、柴油引擎、控制系統、真空系統、機座、進出水管件組等設備機件,當抽水機產生瑕疵無法運作時,當務之急應是緊急修復重要設備機件以回復抽水機原始抽水功能,附屬儀器、真空壓力計等附件之修復當屬次要,此乃系爭合約書、附加說明書、採購規範等明訂課予原告於保固期間內限期修復義務之意旨所在,是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條第9項約定文字雖僅記載「儀器設備」「恢復儀器正常運作」,固未一併記明包括設備在內,惟參酌兩造締約真意及舉輕明重法理,解釋上本條項約定保固逾期違約金責任範圍應包括設備在內。原告主張限儀器修復逾期始適用逾期違約金條款云云,實不足採。
⒋原告是否有於保固期間逾期未修復而應課逾期違約金情事?
被告抗辯第一、二批抽水機於保固期間陸續發現部分抽水機組啟動馬達卡死需拆回檢修、啟動馬達繼電器故障需更新、空氣濾清器生鏽鹽化、機組生鏽嚴重、氣水分離器進水,進水管變形及儀表板故障燈全亮等情事,業據提出附件1、8保固逾期一覽表(本院卷一第148頁、卷三第64頁) 為證,原告則否認有逾期未改正情形。經查:
①被告96年3月22日發文「第一批40台機組,更換啟動馬達
、充電機、繼電器等」,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迄6月27日四河局函知測試正常,扣除15日不計逾期外,共逾期77日乙節,原告稱使用單位大城鄉公所(機組編號四河-35、四河-3 6)部分,於96年3月27日改善完成並函文派員查驗,四河局延至96年6月5日始員查驗並告知真空桶浮球操作不順,經於同年月8日更換浮筒及浮球後,測試正常,至同年月27日始派員複驗等語,並提出維修服務紀錄單(卷一第278 -280頁) 為證。經查簽名之大城鄉公所人員李勝隆到庭證述無法確定是否本人簽名等語,惟被告所屬第四河川局於96年6月5日水四管字第09602009640號函謂:
「..二、經查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係於96年3月27日更換交付予大城鄉公所2部移動抽水機之充電器、啟動馬達及啟動繼電器各1組,唯當時本局反應真空桶之浮球有操作不順情形,恐影響實際抽水作業,該公司至今仍未改善完成。」,是原告雖於96年3月27日進行2部移動抽水機之充電器、啟動馬達及啟動繼電器各1組更換作業,但就被告承辦人員當時反應尚有真空桶之浮球有澡作不順部分,原告延至96年6月27日始完成改正並經測試合格,堪認原告確有逾期完成改正情事,扣除15日改正期間後,原告逾期改正期間為77日。
②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條第9項約定:「..逾期未修者處違
約金,每日逾期違約金以保固總金額之百分之二計算,得由廠商繳交之保固保證金中計扣,扣完為止」,故計算基準係以「保固總金額」即抽水機單價×159×5﹪×2﹪×逾期天數。原告主張計算之方式應以抽水機單價×故障機組數目×5﹪×2﹪×逾期天數,核與契約約定不符,並不足採。本件契約總價金為116,865,000元,保固總金額為5,843,250元【計算式:116,865,000×5%=5,843,250】,依上開約定計算每日保固總額金2%為116,865元【計算式:5,843,250×2%=116,865】,共77日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8,998,605元【計算式:116,865×77×108=8,998
,605】,此金額已超逾第一、二批保固金364萬元,故被告僅就保固逾期違約金罰扣364萬元,依約即屬適當。
③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尚有保固期間內逾期改正乙節,因上開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已達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條第9項約定上限額,其餘部分與本件違約金之計算並無影響,自無審酌之必要。
⒌本件逾期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
原告確有保固期間內逾期改正日數達77日情事,致被告無法如期使用功能完善抽水機,難謂被告無損失。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條第9項既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繳交保固金為上限之約定,已將違約金總額控制在一定範圍,被告除將此懲罰性違約金自應付第三批貨款中扣除外,並未另向原告請求遲延損害,堪認對原告並無過當失衡之處。況系爭採購為被告公開招標,原告投標並得標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對契約條款內容、保固期間內改正期限、違約金等約定是否公平、是否有足夠之負擔能力,本得事先評估,且價格亦是基於成本及市場競爭考量所自由提出,自難因其事後受違約金懲罰而指摘該條款有所不當。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尚難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批抽水機貨款26,117,351元,是否有
理由?⒈就保固期間廠商逾期改正,系爭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
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條第9項已約定課處逾期違約金,而就完成正式驗收前階段,廠商有逾期改正情形時,系爭合約書第
12 條第7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5日內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4條第1項、第3項約定「逾期未依規定期限履約者,每逾履約期限1日,罰應交未交貨品或未改正部分總價千分之二。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另明訂課處履約期間逾期違約罰款,則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1項稱「逾期未依規定期限履約」之文義,係指自應交付履約標的之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期間,並非僅限辦理初驗或驗收程序中逾期改正驗收缺失,始得課罰逾期違約金。系爭第三批抽水機雖於96年2月8日通過初驗先行交付使用,但於驗收完畢前使用期間,非因故意破壞、不當使用等可歸責於使用人事由所生瑕疵,原告依約應負限期改正義務,若有逾期履行情事,即應負履約逾期之責。。
⒉被告抗辯第三批抽水機,原告有逾期改正情事,提出附件2
、9履約逾期一覽表(本院卷一第149頁、卷三第65頁)為證,原告則否認有逾期未改正情形。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第六河川局於96年5月3日通知「本局核撥之33部抽水
機組其缺失須改善情形(詳如紀錄表)」,略以:「將軍鄉公所編號六河-07水箱蓋、水箱座、發電機及啟動馬達生鏽、水溫開關旁線路已斷、管接頭手把一支已斷。六河-08水箱及發電機生銅銹,水箱護蓋水箱座生銹。六河-36水溫開關旁線路已斷、水箱護蓋及水箱座生銹、加油線未固定。安定鄉公所六河-37水箱及水溫度感應器生銅銹、水箱護蓋水箱座及起動馬達生銹、加油線未固定。六河-38水箱生銅銹、水箱護蓋及水箱座生銹、加油線未固定。永康市公所六河-39水箱護蓋及引擎腳座生銹、皮帶護蓋未固定好、油箱漏油。六河-40水箱護蓋生銹、油箱及未撐腳架處漏油。六河-41水箱及護蓋生銹、油箱漏油、電池沒電無法起動。六河-42水箱護蓋及水箱座生銹、水溫開關旁線路已斷。阿蓮鄉公所六河-43水箱及水溫開關生銅銹、水箱護蓋水箱座及起動馬達生銹。六河-44 水箱及水溫開關生銅銹、水箱護蓋水箱座及起動馬達生銹。岡山鎮公所六河-45水箱護蓋及起動馬達生銹、快速接頭拆卸工具久貳支。六河-46油箱漏油、供油泵異常、油路供油不順、水箱及發電機生銹、快速接頭拆卸工具久貳支。
彌陀鄉公所六河-47前方向輪卡死、水溫開關生銅銹、加油線未固定。六河-48油箱漏油、加油線未固定、銅絲管有凹扁三條。六河-49快速接頭生鏽掛鉤卡死。六河-51、52油箱漏油。安定鄉公六河-53。永安鄉公所六河-54加油線未固定。六河-55機組支撐架漏油、加油線未固定。六河-56加油線未固定。六河-58加油線未固定、油箱漏油。
梓官鄉公所六河-59 水箱座、水箱護蓋、發電機生銹、加油線未固定。六河-60 水箱座、水箱護蓋、發電機生銹。
麻豆鎮公所六河-61水箱、水箱座、水箱護蓋、引擎腳座、發電機生銹。大內鄉公所六河-62水箱座、水箱護蓋生銹。六河-63水箱座、水箱護蓋生銹、加油線未固定。西港鄉公所六河-64引擎外殼及腳座、水箱護蓋、起動馬達生銹。七股鄉公所六河-65水箱、水箱座、水箱護蓋、引擎腳座生銹。六河-66水箱、水箱座、水箱護蓋、引擎腳座生銹、加油線未固定。備註:1、以上機組尚欠60度快速鋁合金彎頭。2、以上氣水分離桶之橡膠球間隙過大、導致無法氣密真空、應須調整。」,原告於5月7日收文,96年6月21日函文「請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將相關改善資料相片轉交本局備查」,原告提出維修服務紀錄單(卷一第330-354頁)為證,被告則否認真正。按維修服務紀錄單係原告維修人員於維修後所為之紀錄,屬私文書,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為真正。經查:臺南縣將軍鄉公所回函(卷二第29頁)略以「二、據本鄉六河-07、08機組操作管理人吳連興先生復:(一)保管單位之簽名筆跡有異疑(二)六河-36非屬其操作管理之機組,何由其簽名確認?三、本鄉六河-07、08移動式抽水機維護/ 檢查紀錄表(每週乙次報所),於98年5月7日、5月14日紀錄表並無維護保養廠商簽名之紀錄。」;高雄縣阿蓮鄉公所回函(卷二第4頁) 略以「保管位簽認欄非當事人親筆簽名」;臺南縣安定鄉公所回函(卷二第12頁)略以「經核正確」;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回函(卷二第10頁)略以「有關「保管單位簽認」欄上之簽名是否屬實部分,經詢問本市三民里長陳河得後,其表示該簽名與其簽名似乎有所出入。至於「修繕處理步驟」是否屬實?修繕日期當日是否有執行「修繕處理步驟」工作項目?「維修服務紀錄單」記載之日期是否為修繕當日日期?因年代久遠,里長均已無法確認之。南合機電並未將記錄單送本所備查。」;高雄縣阿蓮鄉公所回函(卷二第4頁)略以「保管單位簽認欄非當事人親筆簽名,餘因時間久遠無法查證」;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回函(卷二第17頁)略以「操作管理員張辰夫親筆簽名無誤,修繕內容及日期是否真實,則因事隔久遠簽認人已無從憶起」;高雄縣彌陀鄉公所回函(卷二第37頁) 略以「貴署函送本所管理6座編號47-53大型移動式抽水機南和機電公司維修紀錄其餘編號非本所管理,且保管單位簽名人李泰平尚未在本所任職(任職日為96年9月)」;高雄縣梓官鄉公所回函(卷二第略以「保管單位簽認欄非本所抽水站管理人員當事人親筆簽名。維修服務紀錄單記載日期非修繕當日期程。」;臺南縣麻豆鄉公所回函(卷二第18頁)僅提供保養調整紀錄表供參,依上開回內容顯示,維修服務紀錄單所載阿蓮、永康、梓官、將軍、彌陀等公所維修服務紀錄,均未經該公所承辦人員親筆簽名,難認此部維修服務紀錄單上記載為真正。依原告提出上開維修服務紀錄單尚不足證明原告就被告第六河川局於96年5月3日通知改正之瑕疵,已全部於96年5月8、9日改正完成,則扣除5天不計逾期,原告逾期39天。以第三批抽水機每部735,000元,共60部合計價金4,410,000元,每日履約逾期違約金為88,200元【計算式:4,410,000×0.2%=88,20 0 】,依約應處逾期違約金3,439,800元【計算式:88,200 ×390=3,439,800】。
②六河局96年9月10日函文通知「吸水管線變形無法使用」
,原告自認於96年9月13日收受,同月21日完成更換,扣除5天不計逾期外,共逾期2天,依約應處逾期違約金176,400元【計算式:88,200×2=176,400】。原告空言主張更換進水管2支非責任範圍云云,並不足取。
③七河局96年3月13日函文通知「經會同查驗結果,缺失如
附表」,略以:「輪胎蓋壞2個,引擎運轉異常、缺操作手冊等」,原告主張機組編號七河-18、19、30、32、45、46、48、49、50部分於96年3月20日修復;七河-21、47部分於96年4月20日修復,提出維修服務紀錄單(卷一第358-368頁)為證。查高雄縣旗山鄉公所經被告函查並未回覆,高雄縣林邊鄉公所回函略以「承辦人已調職且無保留96年度紀錄單影本」(卷二第28頁),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回函略以「確為當事人親筆簽名,至於其他事項無法查證」(卷二第232頁),嗣該所再回覆以「係依據吳仁佃君在本所任職內簽名資料認定」(卷三第103頁) ,則原告提出維修服務紀錄單(卷一第358-368頁) 上記內容是否屬實,即屬可疑,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有於維修服務紀錄單上所載時間為修復行為。原告主張未逾期修復云云,尚不足採。則自原告於96年3月19日收受翌日起至96年5月17日發文已修正輪胎蓋,引擎真空泵之日止,扣除5天計逾期,共逾期53天,依約應處以逾期違約金4,674,600元。【計算式:88,200×53=4,674,600】。
④被告抗辯原告96年8月27日函稱經現場操作人員告知七河
-34引擎運轉時有異味及水箱有蒸氣冒出現象,檢查後發現水位過低,確認引擎已受高水溫影響,缸套及活塞受損等語,至96年10月5日修復部分,查原告主張抽水機係操作不當,非可歸責原告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原告係於96年10月5日修復完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維修服務紀錄單可稽(卷一第369頁),原告主張於96年9月18日、25日分別修復完成,未能舉證證明之,故扣除5天不計逾期,原告共逾期34天,依約應處逾期違約金2,998,800元。【計算式:88,200×34=2,998,800】。
⑤被告抗辯於96年10月1日發文通知「更換進水管」,六河
局、七河局部份至96年10月15日更換完成,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發票、更換鋼絲橡膠管證明文件(卷一第310-318頁) 可稽,堪信為真。惟依被告96年10月1日經水防字第09633002800號函(卷二第136頁),明示應於15日內更換完成,被告既展延原告完成改正期間為15日,自然排除系爭合約書原訂5日改正期間之適用,原告96年1月15日完成更換,並未逾期履約,被告抗辯原告逾期6日,應處違約金529,200元,即有未當。
⑥被告抗辯於96年8月27日函文通知「要求改善真空系統完
全自動功能」,原告至97年1月7日改善完畢,原告則主張被告未具體說明何部機組發生故障,無從進行改正等語。
查被告於96年8月27日函文中已明示「真空系統均能完全自動化控制不需人工操作,為何分送各公所後,陸續發生真空馬達進水情形,請速查明原因。」,另於97年1月2日便箋(卷二第140頁) 略以「一、本件係南和公司函覆本署有關移動式抽水機汽水分離器改善情形,該公司進度已達90%,1月15日可全部更換完成。二、為利第三批移動式抽水機辦理後續驗收事宜..各抽測3台以利實際抽水測試..」等語,嗣被告並就編號七河-30、4 9、50等3部抽水機會同原告人員進行氣水分離器抽測,經測試結果正常、無進水等情,有抽測紀錄3紙(卷二第140反面、141頁反面) 可稽,足認被告已合法通知原告改正抽水機真空系統完全自動功能,被告逾97年1月7日始完成改善作業,自應負逾期履約責任。則扣除5日不計逾期,原告共逾期125天,依約應處逾期違約金11,025,000元。【計算式:88,200×125=11,025,000】。
⒊基上,原告就先行交付使用第三批抽水機於驗收完畢前有
逾期未履約情事,依約應負履約逾期違約金責任,金額為22,314,600元。另原告就第一、二批抽水機有保固逾期改正情形,應課逾期違約金364萬元,加計原告同意扣除未提供一個60度快速接頭案逾期罰款686,004元、逾期完成維護手冊及光碟製作案逾期罰款14,405元、減價違約金12,000元及損害賠償52,800元,總計被告得主張扣款金額為26,719,809元。被告於第三批貨款中逕行扣減金額26,882,560元,就超逾162,751元部分,依約即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162,751元,為有理由。
⒋至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4項既約定履約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之約定,已將違約金總額控制在一定範圍,被告除將此懲罰性違約金自應付第三批貨款中扣除外,並未另向原告請求遲延損害,堪認對原告並無過當失衡之處。況系爭採購為被告公開招標,原告投標並得標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對契約條款內容、保固期間內改正期限、違約金等約定是否公平、是否有足夠之負擔能力,本得事先評估,且價格亦是基於成本及市場競爭考量所自由提出,自難因其事後受違約金懲罰而指摘該條款有所不當。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即難准許。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修護改正及備品供應費用8,080,
038元?原告主張第一、二批保固期間供應備品費用6,326,273元,第三批驗收前使用期間內供應備品費用998,644元,設備修護工程費用156,600元,加計8%總公司管理費598,521元,合計8,080,038元,均屬被告及使用單位未妥善保管或使用不當所造成,依民法第491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應由被告給付,並提出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為證,被告則否認之。查第一、二批抽水機業經被告通過現場測試初驗及書面總驗,由原告繳納保固金364萬元,則於保固期間發現有「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契約約定等」瑕疵情事時,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約定,應由廠商於指定期間內無償負責改正,若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壞者,不在此限,是原告主張無免費供應備品之義務,自須就抽水機之損壞係因被告或其使用機關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壞情形負證明之責。次查系爭合約書內容係「0.3cms移動式抽水機159部採購案」,約定由原告將系爭159部抽水機以總價116,865,000元出售被告,性質屬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54條規定出賣人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因第三批抽水機先行交付被告使用而免負擔保責任。再查,被告抗辯第一、二批抽水機於保固期間陸續發現部分抽水機組啟動馬達卡死需拆回檢修、啟動馬達繼電器故障需更新、空氣濾清器生鏽鹽化、機組生鏽嚴重、氣水分離器進水,進水管變形及儀表板故障燈全亮;第三批抽水機有發電機及啟動馬達生鏽、水溫開關旁線路已斷、油箱漏油、電池沒電無法啟動、鋼絲管凹扁、快速接頭卡死、減速機進水、真空泵潤滑油進水、引擎運轉異常、逆止閥橡膠片損壞等情事,業據提出附件1、8保固逾期一覽表、水利署第六、七河川局移動式抽水機缺失記錄表為證,足認原告交付抽水機確有減少價值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又原告交付第三批抽水機,於履約期間亦有發生前述㈡2所述瑕疵,由原告改正情事,原告主張就上開抽水機產生瑕疵原因,係被告操作錯誤、設計欠周全或使用不當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抽水機產生瑕疵、損壞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或屬被告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壞之情形,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及民法第354條規定,原告即負有無償修復之義務,不得請求被告負擔修復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修護、改正及備品供應費用8,080,038元,於法無據。
㈣被告是否遲延辦理第三批抽水機驗收?原告得否請求第三批
抽水機貨款之遲延利息1,127,579元?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分3批驗收3批付款,每批付款金額以每批抽水機台數為付款價金,並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系爭附加說明第8條約定,第3批貨款須俟教育訓練完成方可付清貨款(每批貨品均驗收合格後,且無罰款情事或結清罰款及繳足保固保證金並將河川局交貨簽收單及書面等相關資料,由被告審核通過後,方付清貨款) 。查第三批抽水機於96年2月8日完成初驗,96年5月9日原告提供第三批捸水機60部設備出廠文件及測試報告,經被告於5月14日審閱仍有下列缺失(一)缺少製造號碼Z000000000之出廠證,另多出製造號碼W00000000。(二)引擎產地證明以及公證公司證明等文件,第三批機組圈列61部機組,與交付數量不同。(三)動力平衡校正證明書檢附65份與交貨數量不同等情,有原告96年5月9日南和工字第0960509001號函、被告96年5月14日便箋可稽,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於96年12月6日被告完成驗收程序前,即已補正上開文件缺失,並依約提供符合系爭附加說明書第5第3項第2款約定之第三批抽水機完整出廠文件及測試報告,則被告延至96年12月6日始完成驗收,即非可歸責於被告。再第三批抽水機交付後,被告於96年8 月27日發文向原告表示:「請貴公司儘速解決移動式抽水機真空系統需『完全自動化控制不須人工操作』之問題」、「經查機組於安平港試車時,真空系統均能自動化控制不須人工操作,為何分送各公所後,陸續發生真空馬達進水情形,請速查明原因。」;;原告乃於96年12月27日發函稱:「氣水分離器更換作業,進度已達90%趨近完工,應可以在97年01月15日完成159部機組氣水分離器改善作業」,故被告於97年1月7日抽測六河局48、50、51、55及七河局30、49、50等七部,測試結果正常,無進水,並均有原告人員參與測試並簽名在案等情,有被告96年8月27日水防字第09633002430號函、原告96年12月27日和工字第0961227003號函、被告移動式抽水機氣水分離器抽測紀錄、被告97年1月8日便箋可稽,亦足認原告於97年1月7日始改正缺失完成驗收程序,被告並因此於1月8日製作內部簽呈表示辦理後續驗收事宜,難認被告有遲延辦理驗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驗收請求第三批抽水機貨款之遲延利息1,127,579元,即無依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2,751元及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