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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50號原 告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照美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起訴時名稱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嗣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余文釗(被告名稱更正後變更為陳貴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重球,業據被告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見本院卷二第一五○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採購161KV電力變壓器一批(3F TYPE變壓器兩具、3A TYPE變壓器兩具、3B TYPE變壓器一具),而與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簽訂台灣電力公司國內採購財物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0000A),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六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伊已全數交貨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詎被告僅就採購之3F TYPE 及3B TYPE變壓器付款完畢,就採購之3A TYPE變壓器兩具總價六千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元,經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請款,惟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扣除匯費三百二十元後僅給付三千三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尚欠二千八百五十五萬元;嗣被告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函復以伊於「五權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五權工程案)及「潭寶(原潭工)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潭寶工程案)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各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八款之情形,有應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而主張以該五權工程案押標金債權一千五百萬元、潭寶工程案押標金債權一千三百五十五萬元,共計二千八百五十五萬元債權與伊本件貨款債權相抵銷;然被告之押標金債權屬公法上債權,依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九號、五十七年判字第二一○號、六十年判字第八二一號判例、九十四年判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及學者施智謀、鄭玉波氏見解,均認不得與私法上債權抵銷,故被告主張以上開押標金之公法上債權,與本件貨款之私法上債權相抵銷,顯非適法,且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所為沒收押標金之處分並非適法,該處分所憑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工程企字第○九六○○四○八七八○號函及伊嗣後提起撤銷處分行政訴訟之行政法院判決,顯然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而不足採,故被告仍應給付伊上開所欠貨款,爰依兩造間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八百五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伊給付貨款二千八百五十五萬元,惟伊業以對原告應繳回前發還之五權工程案及潭寶工程案押標金債權二千八百五十五萬元主張抵銷,故原告之訴無理由,且伊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五三號判決認經合法送達後,即生效力,其效力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意旨,謂在行政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前,民事法院不能否認其效力,本件原告不服伊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處分之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就五權工程案於一百年八月四日以一百年度判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就潭寶工程案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判字第四八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足認伊對原告確有上開追繳押標金之債權可資抵銷,又原告主張公法上之債權不得與私法上之債權互相抵銷云云,惟所舉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九號、五十七年判字第二一○號判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所舉六十年判字第八二一號判例、九十四年判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均係認定法定稅款得否抵銷之問題,並非泛指公法上債權均不得與私法上債權抵銷,本件非稅款債權,自不受拘束,而依我國行政法學者翁岳生、法務部函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均肯認公法上債權與私法上債權得互為抵銷,另原告主張伊沒收押標金之處分並非適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工程企字第○九六○○四○八七八○號函及行政法院判決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亦屬無據等語置辯。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八○頁):㈠兩造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簽訂台灣電力公司國內採購財物

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A),採購標的為161KV電力變壓器一批(3F TYPE變壓器兩具、3A TYPE變壓器兩具、3B TYPE 變壓器一具),契約總金額為一億五千六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元。

㈡被告就前項3F TYPE及3B TYPE變壓器已付款完畢,就前項3A

TYPE變壓器兩具總價六千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元,原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請款,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扣除匯費三百二十元,僅付款三千三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元,尚不足給付貨款二千八百五十五萬元。

㈢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函復原告,謂其對原告有五權工

程案、潭寶工程案各應繳回之押標金債權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三百五十五萬元,並主張以該二千八百五十五萬元之公法上債權與本件原告同額貨款私法上債權相抵銷。

㈣原告就被告前項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處分之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判決如下:

⒈五權工程案部分,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

八四五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頁至第一二三頁)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一百年度判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見本院卷二第八九頁至第九四頁),嗣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

⒉潭寶工程案部分,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

一九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九頁)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一百年度判字第六六一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見本院卷二第二九頁至第三七頁)後,再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一百年度訴更一字第十七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頁至第一一四頁),原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第四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見本院卷二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六頁)。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被告抗辯得與本件原告請求貨款債權抵銷之押標金債權是否存在?㈡若上開押標金債權存在,則該公法上債權得否與本件原告請求貨款之私法上債權相抵銷?經查:

㈠被告追繳原告應給付之押標金債權存在:

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五權工程案、潭寶工程案各應繳回之押標金債權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三百五十五萬元存在,原告就被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不服,前提起撤銷處分之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先後於一百年八月四日、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就五權工程案、潭寶工程案,分別以一百年度判字第一三六六號、一百零一年度判字第四八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本院卷二第八九頁至第九四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六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上開共二千八百五十五萬元之追繳押標金債權一節,堪以採信。雖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被告所為沒收押標金之處分非適法,且該處分所憑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及行政法院判決均屬違法云云。惟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被告所為追繳原告押標金二千八百五十五萬元之行政處分,既已經行政法院判決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且已確定,本院自應認該行政處分有效,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故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押標金之債權存在。原告以其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被告所為沒收押標金之處分非適法,且該處分所憑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及行政法院判決均屬違法,而主張被告之押標金債權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抗辯押標金之公法上債權與原告主張貨款之私法上債權,得為互相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互為抵銷之二債權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除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當事人特約不得抵銷者外,並未限制公法上之債權不得對私法上之債權抵銷。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足見行政法規亦有明文,公法上之債權可以與私法上之債權互為抵銷。是以被告謂原告對其負有押標金二千八百五十五萬元之公法上債務,抗辯得與其對原告所負二千八百五十五萬元貨款之私法上債務,相互抵銷,既均屬金錢給付之債務,並均屆清償期,兩造間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亦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自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公法上債權不得與私法上之債權抵銷云云,惟所舉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九號、五十七年判字第二一○號判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參見本院卷一第三五頁、第三六頁),所舉六十年判字第八二一號判例、九十四年判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參見本院卷一第二十頁、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均係認定法定稅款得否抵銷之問題,並非泛指公法上債權均不得與私法上債權抵銷,本件被告提出之押標金債權並非稅款債權,自與上開判例或判決無涉,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二千八百五十五萬元之貨款債權,固堪採信,惟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另有同額之押標金債權,並為抵銷之抗辯,亦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貨款二千八百五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