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51號原 告 李幸黛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東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詩雅
吳建謀被 告 陳怡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於起訴時請求:㈠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或吳東亮或陳怡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3萬2,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民國99年11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將前揭第一項聲明中請求之金額減縮為723萬2,677元(見本院卷第3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事實經過:
原告因台新銀行和平分行所屬理財專員即被告陳怡伶之推銷,稱「銀行大亨股權連動債」(下稱「銀行大亨連動債」)、「2年期新台幣計價『公用事業精選』股權連動債券」(下稱「公用事業精選連動債」)兩檔「共同基金」商品風險低、利息高且期限短,使原告因而誤認倘上開「基金」於屆期時有所虧損,原告尚可選擇不贖回,即不致受損,而分別於95年10月20日及96年2月26日委任台新銀行以100萬元購買「銀行大亨連動債」、50萬元購買「公用事業精選連動債」。事後兩檔連動債均發生虧損,被告陳怡伶竟於96年10月26日通知原告「銀行大亨連動債」已到期必須贖回,原告僅得於虧損之情況下被迫贖回。嗣被告陳怡伶又以為彌補原告上開虧損為由,向原告推銷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下稱雷曼兄弟)發行之「保本型」連動債商品,並稱:百分之百保本、和定存幾乎一樣,唯一風險僅係拿不到利息等語,使原告再次陷於錯誤,而先於96年12月31日,以美金2萬元委任台新銀行申購「十二年期美金計價『Dual Range』利率連動債券」(下稱「Dual Range連動債」),復於97年2月14日另以美金20萬元購買「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下稱「雙率計息連動債」)。然雷曼兄弟竟於97年9月15日宣布倒閉,原告上開投資又全數虧損殆盡。經以原始投資本金扣除配息及已贖回數額結算後,原告購買上開4檔連動債,損失共計為723萬2,677元。
㈡本件信託契約應有下列無效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1.原告於申購上開連動債後,始知被告依相關金融法規之要求,應履行下列義務:①應於營業櫃臺,就台新銀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應自負盈虧,原告資金不受存款保障等事項為標示;②簽約前應依原告之知識程度,先行提供契約書及清楚明確之信託文件予原告閱覽,並應給予充分考慮機會;③被告陳怡伶應同時具備:⑴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⑵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或有3個月以上研習課程、實習1年、半年以上實務經驗等其中之一、及⑶參加財富管理業務訓練課程至少8小時以上或取得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等3項條件始屬適格;④應充分瞭解客戶承擔風險之能力,並作風險承擔能力評估測試瞭解客戶之商品適合度、投資能力評估及產品風險等級與客戶投資屬性之因應等事項;⑤應於交易契約中揭示可能發生之風險,對客戶充分告知風險等。然被告除未能依法履行上開義務外,更於產品說明書中不實記載100%保本等語,顯有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原告購買上開連動債之契約即應歸於無效。
2.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3條及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本件信託契約依法應以書面定之。然被告始終未提供書面之信託契約予原告簽署,依前揭規定之意旨,原告購買上開連動債之法律行為亦應因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
㈢原告已於98年9月1日撤銷上列信託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前揭損失金額以回復原狀: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揭櫫甚詳。被告陳怡伶於推銷時,向原告訛稱「銀行大亨連動債」及「公用事業精選連動債」為「共同基金」,又保證該等連動債「百分之百保本」、「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A+/A1),投資本金安全度高!」及「每日計息」等語,所提供之產品說明書中更載有到期贖回價格為本金之百分之百,每年固定配息8.8%等不實說明。且被告復未充分揭露風險,亦未定期製作對帳單或以其他報告書告知原告該等連動債當期之損益狀況,使原告無從得知系爭連動債損益情形,足認被告係以前揭積極或消極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購買上開連動債。為此,原告已於98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台新銀行表示撤銷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是則該信託契約應已經撤銷而無效。
㈣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再者,被告對於前揭違反保護他人之行為,縱不具故意,至少亦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怡伶係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購上開連動債等情,已如前述,則台新銀行亦應依同法第188條之規定,為其受僱人之不法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原告應交付特定金額、並給付管理費予被告;被告則負有以原告名義向發行機構申購連動債,及在原告屆期贖回時交付全數申購本金之義務。復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被告於申購後至贖回期間內,對其上開受託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本件被告因有前揭背於公共秩序、不依法定方式及詐欺情事,故未能依約將全數本金交還原告,詳如前述,是被告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就無法取回本金723萬2,677元之損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㈥被告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台新銀行係依據「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接受原告委託投資外國公司發行之連動債,依財政部及金管會之解釋,應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而被告既有前揭虛偽、詐欺之行為,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投資所受損害,自有理由。
㈦被告吳東亮部分則應依信託業法第35條之規定與台新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吳東亮既為台新銀行之負責人,對於信託部門本有指揮、監督之責,竟未盡其責,任被告陳怡伶於銷售上開連動債予原告過程有前揭違反法令之情事,被告吳東亮依信託業法第35條之規定,應與台新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被告等雖應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各有不同,但具有同一之目
的,該部分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如其中一部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就已給付部分,其他被告免為給付。
㈨並聲明:1.台新銀行或被告吳東亮或陳怡伶應給付原告723
萬2,677元,及自99年11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免為給付之義務。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台新銀行確曾於上開時間,先後與原告簽訂「指定用途信託
資金信託約定書」,然台新銀行為原告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業務,乃我國銀行業之固有業務,並非何等不法行為。且兩造於簽訂上開信託約定書前,台新銀行係無償向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性質屬無名契約,尚非信託行為,是此階段法律關係應適用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相關法令;於簽立信託約定書後,原告始與台新銀行成立信託契約,而應適用信託契約之規定。由此亦可知,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與委任契約無涉,合先敘明。
㈡台新銀行已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詐欺之情事: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充分揭露產品風險、事後亦未善盡定期及不定期風險報告義務,甚至刻意為不實之推薦,應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詐欺等規定負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任云云,然台新銀行於受理原告之委託後,已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之規定,編制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以下簡稱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載明上開連動債之相關風險,原告既於產品說明書上簽名用印,並確認簽收無訛,足認原告於簽約前業已充分審閱該說明書之內容,對於相關投資風險應知之甚詳,自應自負盈虧;遑論原告自95年10月12日於台新銀行開立信託帳戶以來,除本件4檔連動債外,另曾投資過其他4檔連動債,並均有獲利,可知原告絕非不瞭解連動債性質之人,原告事後藉故未詳閱或無法理解產品說明書內容,而將所受虧損推諉予被告,實無足採。此外,台新銀行為確保客戶瞭解產品風險,尚製作「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交予原告簽名確認。於原告申購連動債後,亦定期寄發對帳單予原告,並提供電話及網站供原告隨時諮詢商品損益狀況,堪認被告已於事前完整揭露相關交易資訊,事後亦已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並無如原告所指摘違反受託義務或詐欺之情事。
㈢被告陳怡伶具備完整之連動債商品銷售資格:
被告陳怡伶於推介原告上列連動債商品時,除已經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半年以上外,亦已取得證照及測驗合格證明書,並曾接受台新銀行舉辦之業務訓練課程達8小時以上,符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等規定之要求,可見被告陳怡伶確已具備完整之連動債產品銷售資格。
㈣原告確曾親自填寫「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
原告曾分別於95年10月20日、96年7月25日親自填寫「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下稱系爭風險評量表),並於其上簽署確認,原告空言其僅有簽名,對該文件內容一概不知等語,顯屬無據。況原告自稱任職於郵局儲匯部門,並為該部門主管,依其智識程度,斷不可能輕率於空白文件上親簽用印,益見原告上開主張純為卸責之詞。
㈤原告與台新銀行曾簽署信託總約定書,與法定方式無違:
原告與台新銀行係於95年10月12日簽訂信託總約定書,此有台新銀行所留存經原告簽名確認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可證。又上開確認同意書雖未與信託總約定書相連綴,然此係因該確認同意書本為一式兩聯,客戶簽署後,銀行即會將第二聯連同信託總約定書交予客戶,僅保留第一聯為憑,故原告以銀行提出之確認同意書僅有單獨一紙,藉詞並未閱覽及收受上開信託總約定書,純屬無稽。
㈥原告雖又援引「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行注意事項
」、「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範」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等規定為據,然上開規定均係用以規範銀行「自辦」衍生性及結構性商品業務、或對於信託財產具有決定權者,本件台新銀行僅係受託人而非連動債發行機構,亦未從事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募集行為,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更屬全然無據。
㈦況「雙率計息連動債」及「Dual Range連動債」兩檔連動債
之發行機構即雷曼兄弟迄今清算尚未完結,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亦仍在受理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階段,原告申購之上開債券既尚未屆至,本無實際損害可言。縱認受有損害,此亦係因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所致,與被告受託投資連動債之行為無關,可見原告向被告等人求償實無理由。
㈧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然其至遲於贖回「銀行大亨連動債」
及「公用事業精選連動債」時,即得知悉受騙之事實,原告在98年9月1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應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不得更行主張等語置辯。
㈨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經由被告陳怡伶之推介,分別於95年10月20日、96年2
月26日、96年12月31日及97年2月14日委託台新銀行為信託投資,而各以新臺幣100萬元、新臺幣50萬元、美金2萬元及美金20萬元申購「銀行大亨連動債」、「公用事業精選連動債」、「Dual Range連動債」及「雙率計息連動債」。
㈡原告曾於申購前揭4檔連動債時,在產品說明書、產品條件
揭露檢查表、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信託運用指示書)等文件上簽名。
㈢95年10月20日及96年7月25日所作風險評量表上「客戶親簽」欄內之「李幸黛」簽名為真。
㈣前揭「Dual Range連動債」及「雙率計息連動債」之發行機
構雷曼兄弟已於97年10月8日依荷蘭法宣告破產,而擔保機構美商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亦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法宣告破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本件信託契約因台新銀行未於營業櫃臺標示相關注意事項、未於簽約前提供契約書、被告陳怡伶不具理專之適格、台新銀行未對原告進行投資屬性分析及未充分告知產品風險等違背公共秩序之情事,復未依法定方式簽訂書面信託契約,應屬無效;又被告於推銷上開各檔連動債時,不但於簽約前後均未善盡風險告知責任,已為消極不予說明之詐欺,被告陳怡伶甚至訛稱「銀行大亨連動債」及「公用事業精選連動債」兩檔商品為「基金」,並不實保證其所推介之商品均百分之百保本,更屬以積極之不實說明,致原告誤認而申購上開連動債之詐欺行為,原告已向台新銀行表示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因被告有上開各項違法情事,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第227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等規定賠償原告無法全數取回投資本金之損失;被告吳東亮則應依信託業法第35條之規定與台新銀行連帶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委託台新銀行購買上開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是否違反民法
第72及第73條而無效?
1.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申言之,該條之適用應限於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因該條所欲維護者並非具體之法律規範,而係存在於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不使違反法律價值體系之法律行為在法律上具有強制性而設;而上開判例雖係針對意思表示有受脅迫之情事,然對於同屬意思表示瑕疵之詐欺,基於相同理由,亦應有適用餘地。準此,倘契約之標的本身適法,僅係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所涉及之法律效果應為有無依民法詐欺、脅迫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或以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其他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逕行適用民法第72條而認法律行為無效。查,原告固以台新銀行未於營業櫃臺標示相關注意事項、未於簽約前提供契約書、被告陳怡伶不具理專之適格、台新銀行未對原告進行投資屬性分析及未充分告知產品風險等情事,主張其與台新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之行為無效,惟依前揭說明,該法律行為即信託契約之訂定本身既未違背公共秩序,縱上情均為屬實,亦僅涉及原告得否撤銷意思表示或請求賠償之問題,尚不得逕認契約為無效;遑論被告並無原告前揭指摘之各項情事(詳參後述),益見原告主張本件信託契約因違反相關法令而應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罹於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2.再者,原告起訴時雖主張本件信託契約未依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亦應屬無效等語,惟此業據台新銀行提出經原告於95年10月12日簽署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21頁),證明原告業已簽收信託總約定書,否認本件信託契約未以書面定之。原告雖不否認該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惟又稱以:台新銀行當時僅提出該同意書交予其簽章,並未提供信託總約定書等語。然依同意書於文首即明確載有「立同意書人確認茲已於簽訂本『信託總約定書』前,經立同意人認定之合理適當之審閱期間審閱,完全明瞭且同意本『信託總約定書』所載之各約定條款及其他相關資料... 」等情以觀,堪認台新銀行辯稱該同意書原係後附於信託總約定書,然該行於客戶簽署同意書時,即會將信託總約定書交予原告,僅保留同意書之一聯,故該行於本訴中無法提出已交付之信託總約定書為證等語,應非全然虛妄。參以上開信託總約定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78至第319頁),並非針對特定投資商品為內容或風險之說明,且原告於簽署該同意書時,實際上亦仍未委託台新銀行申購任何一檔連動債,實難想像台新銀行有何刻意隱匿而故不交付信託總約定書之動機,是以,本件信託契約係由兩造簽訂信託總約定書而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本件信託契約未依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一節,洵無足採。
㈡原告是否受被告積極或消極之詐欺,以致陷於錯誤而同意申
購上開連動債?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一節,係以台新銀行及被告陳怡伶未於簽約前提供契約書、未詳盡說明產品風險,復未於申購連動債後為定期及不定期之風險報告,構成消極之詐欺;被告陳怡伶於推介「銀行大亨連動債」及「公用事業精選連動債」兩檔商品時,甚至訛稱為「基金」,不實保證其所推介之商品均百分之百保本,產品說明書上亦載有到期價格為債券面額之100%等情,更屬積極以不實說明行使詐術等情為據,然被告均否認有該等詐欺之事實,並辯稱原告之撤銷權亦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等語。經查:
1.原告係分別於95年10月20日、96年2月26日、96年12月31日及97年2月14日委託台新銀行為信託投資,各申購「銀行大亨連動債」、「公用事業精選連動債」、「Dual Range連動債」及「雙率計息連動債」等4檔連動債商品,並分別於96年10月26日及98年3月16日贖回前兩檔連動債,後兩檔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則係於97年10月8日宣告破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信託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又原告係於98年9月1日以林口郵局第00822號存證信函向台新銀行表示撤銷信託之意思,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4頁以下),均堪信實。其中關於「銀行大亨連動債」部分,自贖回時起至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日止,雖已超過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然原告於贖回該檔連動債時,縱已受有損害,亦非當然已知悉有受詐欺之事實,則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已不得再行使撤銷權云云,即非有據,合先敘明。
2.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締約前未提出契約書以供閱覽、亦未說明到期可能不保本之風險,事後也未交付產品說明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⑴上開4檔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中,均載有「本產品僅提供予
自認得獨立判斷或另尋求顧問(本行除外)意見之投資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份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委託人對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是否有意見?...本行已派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且上開文字記載下方均緊鄰有簽名欄供投資人確認後簽名,原告既自承該簽名欄中之簽名為真(分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37頁、第190頁及第201 頁),堪認前揭記載業經原告確認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怡伶未提出產品說明書、事後亦未交付等情,要與事實不符。
⑵再參以原告所簽立之上開產品說明書之每頁下方,均明顯標
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需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各該產品說明書中亦列出主要風險包括「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的影響之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等與各該風險內容之詳細說明。其中,「銀行大亨連動債」及「公用事業精選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中「最低收益風險」項下,更載明:除固定收益外,若債券存續期間之任一表現最差股票表現比率曾小於一定比例,且於期末評價日時,表現最差股票收盤價格低於期初價格,則將損及本金,且最大可能損失為投資本金之全部。但若於債券到期日前提前贖回債券者,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等意旨,且相同內容復於同一文件中之「收益情境分析」欄內再次強調,要屬清晰可見;而「Dual Range連動債」及「雙率計息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中,亦分別載有:「信用風險: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委託人需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及「故若12年間發行機構未行使提前買回權,且期間每日之指標利率1及指標利率2皆未同時落入利率區間條件,則本債券於12年期間之總收益可能為0%。若投資人提前贖回時,本債券價格將依市價計算,保證機構並不保證返還100%本金」等內容(以上分見本院卷第322-329頁、第330-337頁、第50-53頁、第55-58頁)。此外,依台新銀行所提出之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所示,亦可輕易獲悉有前揭投資風險及其內容(分見本院卷第338頁、第339頁、第206頁及第207頁)。上開文件既均經原告簽名表示已經閱覽,且其內字句明顯,文義清晰易懂,堪認被告於招攬上訴人購買上開連動債商品時,並無隱匿風險或刻意誤導為絕無風險之金融商品。
⑶佐以原告自95年10月12日於台新銀行開立信託帳戶以來,除
本件4檔連動債外,另曾各以新臺幣50萬元、美金6萬元及美金10萬元投資其他3檔連動債之經驗,且均有獲利,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申購連動債明細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4頁),以及原告自承係任職於郵局儲匯部門等情以觀,即使連動債之申購非其業務項目之一,仍非不得推認原告之於一般人應具備較豐富之金融常識,對投資所伴隨之風險及對自身風險承擔能力之注意程度亦應較高,衡情絕無在對於所投資商品之性質、是否保本及具備哪些風險等基本事項均完全未加審閱之狀況下,即逕行投資,是堪認原告對被告前揭所揭露之風險內容,並非毫無所悉。
⑷況且,縱認原告主張:陳怡伶都是在其上班很忙時到辦公室
,或趁其趕著出國之際向其推銷上開連動債,每次停留均僅有5分鐘左右,其均未及審閱產品說明書或其他契約文件,即決定購買並於前揭文件上簽名,故其根本不瞭解契約文件所載內容,自無從得知投資風險等情為真,然原告既不否認見面時間均係由原告自行決定,且經本院質以:時間既然是由原告自行決定,為何不約較充裕的時間再與被告見面?原告亦僅答稱:「因為我晚上要帶小孩,假日也要帶小孩」(見本院卷第349頁),可見縱認原告審閱上開產品說明書之時間僅有數分鐘,亦非因被告陳怡伶未提供契約文件或合理期間以供閱覽,毋寧係原告自行同意放棄審閱機會,原告事後反以此指摘被告有何詐欺情事,亦無足採。
⑸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前未提出契約書以供閱覽、亦未
說明到期可能不保本之風險,事後也未交付產品說明書等情,要與事實不符。
3.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其申購連動債後,並未定期或不定期向其報告產品損益狀況,亦構成詐欺一節,不論上情是否屬實,然被告事後有無向原告報告產品損益狀況,至多僅涉及被告是否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而已(詳參後述),與原告之投資決定實全然無涉。換言之,原告既非因被告事後未報告損益結果,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連動債,則原告持上開事實主張得依詐欺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4.再者,原告指稱:被告陳怡伶於推介「銀行大亨連動債」及「公用事業精選連動債」兩檔商品時,均係諉以「基金」之名義推銷,致原告誤認如為基金則可不受限於投資期限,可自行決定何時贖回,不致於虧損時仍被強迫贖回,因而同意申購等情,亦為被告陳怡伶所否認。而查,上開兩檔商品之全名乃分別為「1年期台幣計價『銀行大亨』股權連動債券」、「2年期新台幣計價『公用事業精選』股權連動債券」,此已明確載於各該產品說明書之標題中(分見本院卷第322頁、第330頁),原告實無待細究該說明書內容,即可輕易查悉所申購商品為「連動債」,而非「基金」,且有投資期限,與未定期限之基金顯然有異等情。況被告於原告申購上開連動債時所交付之產品條件揭露表中,亦已於「產品最長年限」欄中清楚揭露投資期限(分見本院卷第338頁、339頁)。原告既不否認其曾於上開產品說明書及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簽名,對於上開兩檔商品之性質並非基金、且均有最長投資期限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原告稱其係誤信為基金方而申購云云,顯非事實。至台新銀行事後是否係以「基金配息」名義將利息匯入原告帳戶一節,縱認屬實,亦對於原告先前之投資決定不生影響,自難認定原告係因此陷於錯誤而申購上開連動債,併為說明。
5.末查,「Dual Range連動債」及「雙率計息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中雖記載「債券到期或提前到期價格」為每單位債券面額之100%,然此項由該連動債保證機構所為之承諾(見本院卷第48、49頁),自亦有可能因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致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此乃投資任何金融商品均可能蒙受之風險,與前揭到期價格為100%之記載間並無矛盾,尚難以此指為何等不實記載。且上開信用風險,以原告之智識、職業及投資經驗而言,本無待說明;遑論該等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中亦已列出信用風險及其內容,已如前述,益徵原告不可能諉為不知。本件原告投資上開兩檔連動債後,因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致原告無法依上開保證條件獲清償,依前揭說明,乃屬契約所定原告應承擔風險範圍。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係蓄意誤導,隱瞞風險,虛偽誇大以施詐云云,亦不足取。
㈢被告是否有未依相關法令,而違反其受託(任)人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544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就原告無法取回全部投資本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除以前揭情事為據外,另以:台新銀行未於營業櫃臺標示相關注意事項、任用不適格之理專陳怡伶銷售連動債商品、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及未定期製發對帳單或不定期向原告報告產品損益狀況等事實指陳。茲就前已認定者以外之部分,分述如下:
1.台新銀行是否於營業櫃臺標示注意事項與原告本件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原告雖稱台新銀行依法應在其營業櫃臺標示相關風險及銀行本身之注意義務,並主張其因台新銀行違反此一義務而受有損害。然依原告自己之主張,被告陳怡伶係透過空中理財之方式為原告理財,原告本人則從來沒有到過銀行(見本院卷第261頁即99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顯見原告投資本件4檔連動債之決定,全未受台新銀行營業櫃臺是否標示前揭事項之影響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為無稽。
2.被告陳怡伶已具備理專之法定資格:原告主張理財專員應同時具備:⑴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⑵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或有3個月以上研習課程、實習1年、半年以上實務經驗等其中之一、及⑶參加財富管理業務訓練課程至少8小時以上或取得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等3項要件,始稱適格一節,業據被告提出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含自律規範)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訓練資料記錄表等件為憑(分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第343頁及第381頁以下),堪認被告陳怡伶確已同時具備前揭3項資格無誤。原告雖又以上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之製發日期為99年2月2日,否認被告陳怡伶於推介上開連動債時即已取得該證明書云云,惟倘細繹該證明書之內容,便可知被告陳怡伶係早於92年4月13日即經測驗合格,證書下方所載之99年2月2日應係補發日期,是原告指摘上情,實斷無可採。被告辯稱陳怡伶具備理專之法定資格,應屬有據。
3.台新銀行於締約前即已知悉並評估原告風險承擔之能力:蓋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政策,瞭解客戶及各該產品之風險等級,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適當商品,固為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第2點所明揭,堪認屬受託人應負注意義務之內涵之一。惟查,被告業已提出分別於95年10月20日及96年7月25日所簽立之「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42頁、第242頁),而原告復不爭執前揭文件上「客戶親簽」欄內之「李幸黛」之簽名為真,則原告於簽名時,應已詳閱該評量表選項之事實,應堪推認。原告雖稱其簽名時整張文件都是空白的云云,然依原告之智識程度、投資經驗及職業等情以觀,此實殊難想像,是否為真,本非無疑。再參以原告經被告指出95年10月20日所作之評量表選項4,曾經塗改,原告並在旁簽名確認等情後,復改稱:「我在第四題旁邊簽名時,所有的答案就已經填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即99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可知縱使該等選項並非由原告親自作答,原告至少亦曾審視被告陳怡伶或第三人代填之結果,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要求信託業者應於投資前,確實瞭解客戶之風險承擔能力,避免推介風險程度過高之商品予風險承擔能力較低之客戶所設,無論評量表是否由本人所親填,苟本人確曾就勾選結果詳加審視確認,自無礙於該規定立意之實現,而非法所不許。是台新銀行於締約前既已對原告進行風險承擔能力之評估,事後並按評估結果推介適合之商品予原告,則原告仍主張台新銀行就此有違反法定義務之情事,自非實在。
4.台新銀行於原告申購上開連動債後,已善盡報告義務及風險告知義務:
⑴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信託契約後,台新銀行並未按期寄發對帳
單或以其他方式報告產品損益狀況;且實則雷曼兄弟於97年9月15日倒閉前半年,國內報紙即已刊載該公司遭點名為地雷且信用評等已遭調降之報導,而雷曼兄弟之股價自97年2月起即開始下跌,台新銀行自己亦於同年4月起即將雷曼兄弟發行之連動債商品停止上架,可見台新銀行對上開資訊應有所知悉,卻從未主動通知原告提前贖回,顯未善盡其定期及不定期報告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各期對帳單為證。
⑵而查,原告固否認曾收受任何台新銀行製發之對帳單,然參
以原告自95年10月20日起委託台新銀行所申購之連動債商品總計即8筆,金額亦高達數百萬元,至原告自稱申請補發時之97年9月間,期間長達近2年,倘原告所言為真,何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對自己如此高額投資之漲跌情形均未表示關切,亦未主動詢問產品損益狀況,此實有違常情,而礙難採信。至原告又爭執:縱台新銀行確有按月寄發對帳單,上開對帳單就「預估現值」及「報酬率」欄中亦僅以「*」表示,並未揭露實際數額,亦不足認定已善盡產品損益狀況之報告義務等語。然就連動債之商品特性而言,其為有一定期間之投資標的,以其投資標的之高額收益為獲利來源,非如基金投資以買進、賣出之轉手價差為獲利來源,因此連動債之投資均約定持有至到期日,未到期前回贖之任何報價不代表國際上磋合之交易價格,亦無法反應真實交易價,受託投資連動債之銀行因事實上無法就該連動債之損益狀況即時向投資人為報告,故在對帳單上常見以「*」表示,並同時記載查詢網站連結或請客戶逕向理專詢問最新「參考報價」之情形;而在金管會於97年4月25日提出「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修正案前,亦查無其他有如該修正後自律規範第18條第3款第4目要求受託銀行應於對帳單中揭露系爭債券之最近參考價格之相關法令,亦可知此於台新銀行寄發對帳單時,尚無任何規範具體要求前揭事項應於對帳單中示明,台新銀行辯稱其並未違反具體法令一節,要非虛妄。就本件而言,台新銀行所寄發之對帳單上雖未揭露產品淨值,然其上載有:「所有連動債券提前贖回價格須以債券經理機構提供之報價為依據,若您欲瞭解本債券最新參考市值、連結標的等相關資訊,可至本行網站(理財中心、結構型商品)查詢,或透過您所屬的財務顧問取得相關資訊」(見本院卷第359頁以下),堪認台新銀行已提供網站或專業人員等方式,使投資人能即時查詢連動債之最新參考報價,並無隱匿或消極不使投資人得悉該項資訊之情事;而依當時法令,既未明確要求應於對帳單上以書面為之,則台新銀行以上開方式揭露資訊,自無不當。況且,果原告確實認為產品淨值對其是否提前贖回之判斷有重大影響,則其發現該欄位係以「*」標示時,自無不依前揭說明積極詢問之理,可見該項資訊之揭示與原告未能提前贖回一事間究否具備因果關係,亦非無疑。是原告執此主張台新銀行未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⑶至原告一再陳稱:雷曼兄弟自97年初起即屢傳倒閉、信用評
等遭調降等負面訊息,台新銀行竟從未主動告知,導致本金全數賠盡,顯未善盡其受託義務一節,然原告上開主張,自應以台新銀行依法或依約確實負有不定期通知投資人上開資訊之義務為前提。而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固為信託法第22條所明定,然所謂管理不當或信託本旨之內涵究竟為何,則仍應探究兩造所訂信託契約之內容及相關法令規定予以補充。經查,本院綜觀兩造所簽定之信託總約定書、信託運用指示書或產品說明書等契約文件,均未見有台新銀行應不定期通知風險變化資訊之約定。復按原告所列舉之相關法令,亦無具體命受託銀行應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即時報告與商品相關之重大市場訊息之強行規定;且本件台新銀行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連動債,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中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自與證券投資顧問應依該法第4條之規定,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委任人之情形不同。則於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又無約定之情形下,可否以金融機構未提供法令及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主張金融機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非無疑。實則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及匯率等不一而足,全球金融市場日有變化,如要求受託人須於各項影響債券之風險及價值之因素一有變化,即須即時主動通知信託人,實無履行之可能。是苟認原告僅以台新銀行未不定期通知風險變化,泛指有違其受託義務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不免過苛。至於原告雖又具體指摘台新銀行明知雷曼兄弟財務狀況變差、信用評等遭調降、股價下跌或信用違約交換指數(即CDS)揚升等事實,卻未在各該事件發生時即97年初即時通知原告等語,然連動債之投資性質本係一定期間內長期持有以獲得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係追逐市場起伏進行買賣以獲利,而於債券持有期間內,金融市場起伏波動亦屬常態,正負面消息亦常交替出現,且發行機構之淨值偶有波動,或有零星媒體不利消息傳出,通常當不致影響債券到期之獲利,是原告逕以上開訊息,即認定台新銀行當時即已明知雷曼兄弟可能將發生信用風險,實屬速斷;此觀諸台新銀行於97年9月17日寄予原告關於雷曼兄弟案之說明函內(見本院卷第411頁),亦表示雷曼兄弟財務狀況惡化之狀況實已超出一般金融業者之預期等語,益見雷曼兄弟日後之破產要非台新銀行當時所得預測,尚無從因其未即時通知原告該等資訊,即認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台新銀行於獲悉前揭資訊時,即應立刻通知原告,否則即屬未盡受託人之管理義務等情,除欠缺具體規範之依據外,亦與投資債券之精神相左,並非的論。
5.綜上,原告另以台新銀行未於營業櫃臺標示相關注意事項、任用不適格之理專陳怡伶銷售連動債商品、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及未定期製發對帳單或不定期向原告報告產品損益狀況等情,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洵屬無據。
㈣被告應否依證交法第20條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以上開規定為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無法全數取回本金之損害,惟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係分別定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出售者始有適用餘地。然查,台新銀行僅係受託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上開連動債,並非自為上開發行行為,已經本院多次說明如上,已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且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其誤信之情事,亦已如前述,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從准許。
㈤被告吳東亮應否依信託業法第35條之規定,與台新銀行連帶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固為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所明定。惟台新銀行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無何等可歸責情事,則被告吳東亮自無須依該條規定與台新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為酌然。
五、綜上所述,台新銀行及被告陳怡伶於推介上開各檔連動債時,既已依法提供清楚載明投資內容、標的及風險之產品說明書等相關契約文件予原告,並對原告進行風險承擔能力之評估,則原告對於該項投資可能虧損本金,亦可能因發行或保證機構產生信用風險而發生虧損等情,自應知悉甚詳,其仍決定信託台新銀行進行投資,即應自負風險責任,對風險實現所生之投資虧損,自行承擔。而台新銀行於原告申購上開連動債後,又已定期寄發對帳單或提供網站、專員以供諮詢,亦堪認已善盡其受託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尚不得主張該等虧損係因被告之違法或違約行為所引起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544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信託業法第35條,請求台新銀行或被告吳東亮或陳怡伶應給付原告723萬2,677元,及自99年11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