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861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保證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前配偶林素蓮於民國84年4 月15日至88年6 月14日間未經其同意,偽刻其印章(原姓名簡岐仲)蓋於向被告申請週轉金貸款契約等文件上,據以向被告借款等情,雖上揭週轉金貸款契約文件上有載明「合意以貴行(指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附於本院卷內),惟依原告上開所述,該合意管轄之約款,應非原告與被告所約定,況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街○○號,亦非本院轄區,則本件訴訟應適用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及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