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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8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原 告 陳文昌

林雲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被 告 呂貴美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陸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其餘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陸佰零叁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零叁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透過訴外人魯志強之介紹,認識被告與被告之公公即訴外人蕭敏雄;蕭敏雄經營代理日本廠商進口隔音板建材銷售之公司,蕭敏雄與被告為週轉現金,乃由被告透過魯志強向原告乙○○借款。原告乙○○自民國95年12月7 日起陸續以電匯、支票、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借款交付魯志強,再由魯志強轉交被告,借款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963 萬3,000 元(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8 至

9 、11至12、14至17、19至20之「原告乙○○主張之借貸/還款經過」欄所載),被告迄今僅透過魯志強還款計70

0 萬元(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7、18、22之「原告乙○○主張之借貸/還款經過」欄所載,至被告稱有另返還如附表編號5 至7 、10、13、21之款項,原告乙○○並未收訖,情形詳如各該編號之「原告乙○○主張之借貸/還款經過」欄所載),是被告尚欠原告乙○○263 萬3,000 元未清償(計算式:963 萬3,000 -700 萬=263 萬3,000 ),原告乙○○自得依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此

263 萬3,000 元之借款。再者,就其中附表編號17之部分,縱認依被告所辯,此由原告乙○○代被告清償對訴外人劉茂祥借款之290 萬元,非屬原告乙○○對被告之借貸債權,然乙○○既確係將此290 萬元用以清償被告另外之債務,則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原告乙○○就此290 萬元,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返還,是以此計算仍與上開認定為借貸之計算相同,原告乙○○得向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仍為263 萬3,000 元無訛。

(二)被告明知其實際上並未清償對原告乙○○之借款,且雙方此借貸關係亦與乙○○之夫即原告丙○○並無關聯,又被告係以親自按捺指印之授權書,自行將其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委託訴外人即魯志強之弟魯煒祥出賣,而魯煒祥所得之價金,亦均交給魯志強處理,此出賣事宜與原告乙○○、丙○○2 人均無所涉,被告卻虛構事實,誣指原告盜賣其所有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2 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558 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4145號案件扣押原告乙○○所有而為原告2 人同住其內之臺北市○○區○○○路○ 段○○○ 號9 樓之5 不動產(下稱系爭遭扣押不動產)在案;被告復於97年2 月19日以原告2 人有和魯志強、魯煒祥等人共同盜賣其所有土地之侵權行為,向本院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38 號事件判決敗訴,被告復於98年7 月10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重上字第628 號案件審理在案(下稱另案侵權行為訴訟),然被告於該二審程序中,在99年3 月1 日具狀撤回包含原告

2 人在內等數人之起訴,且當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更於99年1 月4 日之該二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此另案侵權行為訴訟自一審起訴時,即受到無律師資格之司法黃牛背後操盤,可見被告所提起之上開假扣押聲請以及另案侵權行為訴訟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明知係自己委託魯煒祥等人出賣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卻虛構事實,誣指原告共同盜賣其土地,以不存在之請求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致查封封條張貼於原告2 人同住之系爭遭扣押不動產門口,使原告遭受鄰人、親友異樣眼光,誤以原告2 人有債信不良之情事,且又捏造原告共同盜賣土地而向原告提起另案侵權行為訴訟,嚴重損及原告

2 人之社會評價,被告此一濫行聲請假扣押、提起民事訴訟之行為,應已構成對原告2 人名譽權、信用權上之侵害,原告2 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各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又為撤銷被告此不當假扣押聲請之查封程序,原告2 人於97年

2 月1 日提存有反擔保金100 萬元(原告2 人各負擔一半),被告雖就此假扣押提起有本案訴訟即另案侵權行為訴訟,然其經一審終局判決敗訴後,於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規定形同未於期限內起訴,原告並已依民事訴訟第529 條第4 項,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上開假扣押裁定,而經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68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俟原告再持該撤銷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反擔保金,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76號裁定准許,原告於100 年5 月23日收訖該准許返還反擔保金之裁定,故原告亦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於97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5月22日計3 年又111 天之期間,無法對該100 萬元擔保金為使用、收益之損害即相當於法定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損害各8 萬2,603 元(計算式:100 萬×{3 +111/365 }×5%÷2 =8 萬2,6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者,被告又於97年5 月12日、5 月16日、6 月

9 日、6 月16日、6 月18日、6 月23日、7 月1 日,7 度隨同或委託黑道至原告丙○○營業之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6 晏安診所,誣指原告2 人有上開盜賣土地之不實情事,語出恐嚇、威脅,並於97年6 月23日、97年7 月1 日該二次至診所時,於診所門口拉著載有「還我土地」等語之白布條,使來往鄰居及上門求診之病患皆可共見共聞,嚴重損及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並妨礙原告之精神安寧此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2 人自得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此至診所騷擾行為,賠償原告2 人再各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嗣被告復於97年8 月12日假立法委員黃偉哲辦公室召開記者會,指控原告盜賣其土地,在記者報導下,該新聞旋即在民視、年代、三立等新聞台不斷播送,對原告2 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再次造成嚴重侵害,原告自得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此召開記者會之行為,給付原告2 人再各5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末以,被告上開濫行聲請假扣押、提起民事訴訟、至診所騷擾恐嚇、召開記者會誣指盜賣土地等行為,既造成原告2 人名譽權之嚴重損害,原告2 人得再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2 人之名譽等語。

(四)依上,原告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8 萬2,603 元(計算式:濫行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部分之50萬+至診所騷擾、恐嚇部分之50萬+召開記者會部分之50萬+撤銷假扣押反擔保金部分之8 萬2,603 =158 萬2,603 );原告乙○○則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421 萬5,603 元等語(計算式:借貸款項263 萬3,

000 +濫行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部分之50萬+至診所騷擾、恐嚇部分之50萬+召開記者會部分之50萬+撤銷假扣押反擔保金部分之8 萬2,603 =421 萬5,603 )。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8 萬2,603 元,及其中8 萬2,603 元自100 年12月31日起,其餘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21 萬5,

603 元,及其中8 萬2,603 元自100 年12月31日起,其餘

413 萬3,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面,以10號之字體及不得小於長20公分、寬10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 日;4.上開第1 、2 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乙○○自95年12月7 日起,分次以匯款、支票託收及現金等方式,經由魯志強交付被告共計647 萬2,000 元之借款(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8 、11、14、16、19至20之「被告主張之借貸/還款經過」欄所載,至原告乙○○所稱有另交付如附表編號9 、12、15、17之款項,被告並未收訖,情形詳如各該編號之「被告主張之借貸/還款經過」欄所載),被告迄今已親自或透過魯志強還款計79

5 萬元(情形詳如附表編號5 至7 、10、13、17、21至22之「被告主張之借貸/還款經過」欄所載;至原告乙○○另稱附表編號18之200 萬元還款,實亦非被告對原告乙○○借款之清償所用,詳如附表編號18之「被告主張之借款/還款經過」欄所載),是被告已將原告乙○○借貸之本金加計雙方約定月息2 分還清予原告乙○○,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乙○○任何款項。

(二)至有關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遭盜賣之事,係因魯志強前向被告稱因原告乙○○借貸予被告之事,致乙○○與其夫即原告丙○○起爭執,被告乃於96年7 月10日晚上10點左右,協同被告之公公蕭敏雄至原告丙○○之診所欲向原告2人說明,當晚在場者有魯志強、魯煒祥、魯柏廷、蕭敏雄、被告、原告乙○○、丙○○等7 人,被告固於此日之前,已償還原告乙○○借款約145 萬元,惟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乙○○之其他借款債務,乃欲將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設定2 胎予原告丙○○或乙○○,並經原告丙○○之要求,被告始交出身分證正本及蓋有被告指印之空白授權書予丙○○,嗣再於96年7 月19日由原告乙○○攜帶被告之身分證正本,與魯煒祥一起陪同被告去請領被告之印鑑證明,請領完畢後,即同時將被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予原告乙○○。詎原告乙○○、丙○○等人卻將上開空白授權書予以變造,偽填被告有授權出售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之文字,而將系爭八德市2 筆土地以低於市價之一半多之金額,盜賣予訴外人王俐云、施文彬,最後亦未將買賣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始對原告2 人等人聲請假扣押及提起另案侵權行為訴訟,請求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而該另案侵權行為訴訟之一審僅認定魯志強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判命魯志強應給付被告999 萬2,190 元,而駁回被告其餘之訴,被告提起上訴,因無法提供擔保實施假扣押,恐原告2人等人脫產致被告無法滿足債權,始於99年3 月1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既判力主觀範圍適用之「請求王俐云、施文彬將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形成撤回對(包含原告2人在內之)該另案其餘被告之起訴,然因二審法院不允許被告為上開訴之變更,故被告才先撤回該另案對王俐云、施文彬之上訴,另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對王俐云、施文彬提起另一訴訟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而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案件繫屬(下稱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該案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駁回被告之訴,然經被告提起上訴,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353 號案件繫屬中,尚未終結,可見本件究否有系爭土地盜賣事實,尚無定論;又被告以此盜賣事實向原告2 人、魯志強、魯煒祥、魯柏廷等人提起之偽造文書、背信等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惟經被告聲請再議已被發回,現係以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三字第8 號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下稱另案偽造文書案件),而原告2 人主張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文書、背信告訴係屬誣告,而對被告提起之誣告刑事告訴,亦迭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2 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尚未終結(下稱另案誣告案件)。由上可知,本件原告2 人究有無被告主張之盜賣土地事實,相關民、刑事案件均仍分別於審理、偵查階段,並無定論,可見被告以此盜賣土地之原因事實,對原告2 人聲請假扣押、另案侵權行為訴訟以及上開刑事告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全無理由,且就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是否為原告2 人等人所盜賣,係被告針對該等訴訟主要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縱使因而影響原告2 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更況,被告係於97年2 月19日即提起另案侵權行為訴訟,而原告針對被告所為假扣押聲請,亦於97年間即聲請被告限期起訴,經本院於97年2 月25日以97年度全聲字第

147 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起訴,惟本件原告卻遲至99年6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繼以,本件被告上開對原告2 人之假扣押裁定,係因被告於本案訴訟(即另案侵權行為訴訟)經終局判決(即該另案之一審判決)後、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對原告2 人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視同未起訴,而經認視為同法第529條第4 項規定之「未依期起訴」,乃依原告2 人之聲請而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是被告實質上並非自始未依期起訴,衡諸同法第531 條所以規定假扣押裁定依同法第529 條第

4 項撤銷者,假扣押債務人得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係基於防止債權人原即無以訴訟解決爭執之意思,僅利用假扣押之公權力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權進行限制,而自始不提起本案訴訟之行為,故該條賠償規定之適用範圍,應排除立法者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不同目的,而於同法第263 條制定賦予「視同未起訴」效力之「撤回起訴」之行為,且假扣押債權人遭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尚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同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則參酌舉重明輕之法理,假扣押債權人撤回本案訴訟者,自亦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同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本件原告2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就撤銷假扣押程序而提存之反擔保金之相當於法定利息之無法使用、收益損害,亦非有據。

(三)本件被告既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2 人有參與本件盜賣土地行為,故被告為尋求要回此遭盜賣土地之正當權利行使,乃於97年8 月12日召開記者會,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信用、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而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7年6 月9 日至同年7 月1 日期間參與或教唆在丙○○診所之騷擾行為一節,其中97年5 月12日、5 月16日及6 月9 日之部分,亦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

2 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就其餘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此受到名譽、信用損害之情,且其中97年6 月23日被告雖有至丙○○診所拉白布條,但時值夜晚、天色昏暗、視線不良,現場亦無其他人群佇立,是被告所為無法產生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知白布條訊息之可能,又97年7 月1 日該次,被告亦係於尚未拉起白布條之前,即遭警方帶走,更無造成原告2 人名譽、信用權損害情事;且被告上開抗議行動,亦係本於對原告2 人有參與本件盜賣土地一事之相當理由確信,而為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善意言論,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2 人為夫妻,原告乙○○曾透過魯志強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亦曾透過魯志強返還借款,原告乙○○有將附表編號1 至4 、8 、11、14、16、19、20計647 萬2,000 元之借款交付予被告,被告有將附表編號17之300 萬元匯還予原告乙○○作為借款之清償;原告乙○○與被告曾於95年12月6日,在魯志強之見證下,就被告所有之另一筆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下稱另筆中壢市土地),簽立一買賣協議草約(下稱系爭中壢土地買賣草約),約定另筆中壢市土地以1 坪6 萬元、總價2,541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乙○○,被告得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1 年期限內,以1 坪7 萬元之價格買回另筆中壢市土地,即以系爭中壢土地買賣草約作為雙方借貸關係之擔保;又被告曾於96年7 月10日晚上10點許,協同被告之公公蕭敏雄至原告丙○○之診所,原告乙○○、魯志強、魯煒祥、魯柏廷、丙○○亦在現場;96年7 月19日魯煒祥、原告乙○○一同陪同被告請領印鑑證明;系爭

2 筆八德市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80年間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於96年2 月15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劉茂祥,96年7 月27日經塗銷該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96年9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8 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王俐云、施文彬共有,並於96年9 月11日塗銷上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嗣被告於96年12月3 日以原告2人有共同盜賣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之侵權行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2 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558 號裁定准許,經被告執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而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145號案件扣押原告乙○○所有而為原告2人同住其內之系爭遭扣押不動產在案,原告2 人為撤銷此扣押程序,乃於97年2 月1 日提存有反擔保金100 萬元(原告

2 人各負擔一半);俟被告於97年2 月19日以原告2 人係與魯志強、魯煒祥、魯柏廷、王俐云、施文彬等人共同盜賣被告所有之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而對其等提起另案侵權行為訴訟,該案一審僅認定魯志強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判命魯志強應給付被告999 萬2,190 元,而駁回被告其餘之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於二審繫屬中,在99年3 月1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請求王俐云、施文彬將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99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確認此即撤回對包含原告2 人在內之該另案其餘被告之起訴,嗣於99年3 月10日以相同之盜賣土地原因事實,對王俐云、施文彬提起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俟於99年3 月22日具狀撤回上開另案侵權行為訴訟之二審上訴,該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353 號案件繫屬中;又原告2 人以被告業於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另案侵權行為訴訟)一審終局判決後,於二審程序中撤回對原告2人之本案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規定形同未於期限內起訴,而依民事訴訟第529 條第4 項,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9年8 月19日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68號裁定以本件被告於另案侵權行為訴訟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已不得對原告2 人提起同一之訴,應認本件被告為未於期限內起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准予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該裁定於99年9 月23日確定在案,俟原告再持該撤銷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反擔保金,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76號裁定准許,原告於100 年

5 月23日收訖該准許返還反擔保金之裁定;本件被告另以此盜賣事實向原告2 人、魯志強、魯煒祥、魯柏廷等人提起之另案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數次為不起訴處分,惟均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為高檢署先後發回續查,現仍由臺北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續三字第8 號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而原告2 人主張被告所為告訴之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係屬誣告,對被告提起之另案誣告案件,亦迭經臺北地檢署數次為不起訴處分(最後一次不起訴處分案號為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45號),經原告2 人向高檢署聲請再議中,迄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2 人戶籍查詢資料、相關匯款單、原告乙○○銀行存摺明細、系爭中壢土地買賣草約、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8 號判決、96年度裁全字第14558 號裁定、96年12月14日北院隆96執全公字第4145號囑託查封登記書、99年度司全聲字第6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0 年度司聲字第7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於另案侵權行為訴訟二審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狀、該另案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被告之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起訴狀、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及於96年7 月11日查詢之登記謄本、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卷一第19至26頁、第34至40頁、第43至46頁、第48至54頁、第92至98頁、第254 至283 頁、卷三第122 至123 頁、第130 至13

1 頁、卷四第146 至148 頁、第197 頁、卷五第218 至22 0頁、第232 頁背面至23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侵權行為訴訟、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558 號、96年度執全字第4145號、99年度全聲字第68號、另案誣告案件等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原告乙○○有另借貸附表編號9 、12、15、17計

316 萬1,000 之款項予被告,加計上開兩造不爭執之647 萬2,000 元借款,被告共計向原告乙○○借貸963 萬3,000 元(其中附表編號17之290 萬元縱認非屬借貸,亦為不當得利),扣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之300 萬元還款,以及被告另如附表編號18、22「原告乙○○主張被告實際還款金額」欄所示之400 萬元,被告尚欠原告乙○○263 萬3,000 元,又被告明知其有委託魯煒祥等人出賣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卻虛構事實,誣指原告共同盜賣其土地,以不存在之請求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及提起另案侵權行為訴訟,致生原告2 人信用、名譽權之損害,並屢次親自或委託黑道至丙○○診所恐嚇、威脅、騷擾、拉白布條抗議,除再次造成原告2 人信用、名譽損害外,亦構成侵害原告2 人精神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嗣被告又於97年8 月12日召開記者會誣指此盜賣情事,又再生原告2 人信用、名譽之損害,又因被告上開不當假扣押之聲請,原告2 人另受有自提存反擔保金之日起至經准返還反擔保金之日止計3 年又111 天期間,無法對該100 萬元擔保金為使用、收益之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其等得各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尚有積欠原告乙○○之借款債務?其中附表編號17原告乙○○為被告清償另外借款所提供之290 萬元,被告是否對原告乙○○構成不當得利?(二)被告對原告2 人聲請假扣押及提起另案侵權行為訴訟,是否構成對其等名譽、信用權之損害?(三)被告是否有於97年5 月12日、5 月16日、6 月9 日、6 月16日、6 月18日、6 月23日、7 月1日,7 度隨同或委託黑道至原告丙○○診所恐嚇、威脅、騷擾、拉白布條抗議等情事?若是,被告該等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2 人名譽、信用權之侵害,或構成侵害原告2 人精神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四)被告於97年8 月12日召開記者會指稱原告2 人有盜賣土地情事,是否構成對原告2 人名譽、信用權之侵害?(五)就被告本件假扣押聲請,原告2 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若是,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尚有積欠原告乙○○之借款債務?其中附表編號17原告乙○○為被告清償另外借款所提供之290 萬元,被告是否對原告乙○○構成不當得利?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若當事人一方已就有與他方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者,即應由借用人就其已清償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亦有明文;又代理人若經本人之許諾,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此由民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反面推知可明。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有所明文。

繼按,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裁判意旨參照)。

2. 經查,本件原告乙○○與被告本不相識,係透過魯志強居中

牽線認識,始有本件借貸關係一節,為兩造所均不否認,而被告於其就魯志強本件居中牽線雙方之借貸而未如實轉交雙方借還金額之事,與乙○○共同對魯志強提起另案侵占告訴(該案經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28686 號、99年度調偵字第56號對魯志強就未如實轉交本件原告乙○○與被告間借還金額之事實,提起侵占罪公訴,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7 號就此認定魯志強構成普通侵占罪,經檢察官及魯志強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84號駁回上訴,就此二審判決則未經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侵占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我在六福皇宮與乙○○及魯志強討論借款事宜,乙○○有要求借款、還款都要透過魯志強,這樣帳目才會清楚,她才有辦法與魯志強對帳。」等語明確,有該偵查筆錄可稽(見卷三第23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另案侵占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乙○○該另案侵占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亦迭陳稱:「魯志強跟我說他跟蕭敏雄之前有合作噪音工程,有日本的隔音工程,甲○○要代理進來,甲○○急需還日本的貨款,不然會中止代理,就透過魯志強跟我借款。(問:妳是否認識甲○○?)我不認識。(問:借款之前有無跟甲○○通過電話?)沒有。但我們在六福皇宮見過面。第一筆借款是95年12月7 日,借款200 萬元,利息2 分,沒有擔保,當時我問甲○○欠多少錢,她說200 萬,我就在95年12月7 日匯款

200 萬元給魯志強。(問:為何不直接匯給甲○○?)因為我跟被告不熟,要經過魯志強擔保。(問:魯志強匯款後要提供什麼證明給妳?)我相信他。... (問:有無與魯志強對過帳?)沒有。... (問:魯志強經手你借給甲○○的錢,有無要求魯志強記帳?)沒有,魯志強說帳目由他來處理,都會很清楚,我也沒有要求魯志強定時提供借款明細表給我看。(問:如何確認總共借給甲○○多少錢?)我匯款給魯志強的錢,只有要借給甲○○而已,沒有要借給其他人或作為其他用途。... (問:為何甲○○要透過魯志強?)因為我不認識甲○○,魯志強說經過他的話帳目會很清楚。」等語,有該等偵查筆錄影本為證(卷四第316 至318 頁、卷二第148 至149 頁、卷三第165 頁),亦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卷屬實,甚者,乙○○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亦同自陳:「一開始魯志強就介紹被告跟我借錢,因為甲○○(即本件被告)欠日本貨款沒有付的話,沒有辦法續約。(問:為何借錢給甲○○?)因為他們產品好,且他很有誠意的來拜託我借錢,所以我答應借他200 萬,後來透過魯志強說共要600 萬,我跟魯志強說4 個月600 萬,兩分利,95年12月匯給魯志強200 萬,由魯志強再轉匯給甲○○,因為我跟甲○○不熟,魯志強說透過他沒有問題... 後續因為甲○○說他要訂貨,要付貨款,又陸續跟我借... (問:為何要透過魯志強借錢還錢?)我相信魯志強,因為我們還有匯款記錄。」有該偵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卷二第98至99頁),復參諸魯志強於另案侵占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亦陳稱:「(問:幫乙○○轉交借款給甲○○之模式為何?)第一筆借款是乙○○與甲○○自己談定的,談定後,由甲○○把借款先匯到我的戶頭,再由我的戶頭轉給甲○○指定的戶頭,第二筆借款以後,是甲○○需要用錢時,透過我向乙○○借款,乙○○同意借款後,就把錢匯到我的戶頭,再由我的戶頭轉匯給甲○○指定的戶頭或者是用提領現金的方式,由我直接交給甲○○。每一筆乙○○借給甲○○的款項,應該都會對應到我交給甲○○的錢。... 乙○○借給甲○○的款項,都有經過我經手。... 但甲○○還款時,有一些是直接還給乙○○。... 」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08 頁、卷三第

235 頁之偵查詢問筆錄影本),又針對本件被告主張有另為還款予原告乙○○之附表編號5 至7 、10、13之款項,魯志強於該另案侵占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亦係陳稱:「(問:你有無收取編號1 到5 及7 、8<此即分別為本件附表編號5 至7、10、13、21至22之被告主張還款款項,參見本院卷五第246頁之甲○○於該另案侵占案件中所提出之借款、還款明細表>?)2 萬(即本件附表編號5 之2 萬元)應該是甲○○有2萬元先匯2 萬給我,當時應該是甲○○有多少錢就先還我。

... (問:編號1 到5<即本件附表編號5 至7 、10、13> 之款項流向?)該5 筆款項,我後來應該有轉還給乙○○。...」等情(見卷二第87頁、第116 頁之偵查筆錄影本)。揆諸上開原告乙○○、被告及魯志強之陳述可知,本件乙○○與被告雙方之借貸事宜,自始即係由魯志強居中牽線,於實際金錢往來過程中,亦係因雙方僅共同認識魯志強,乃約定借貸款項均須先經過魯志強再轉匯予被告,就被告之還款,除其直接匯還給乙○○者之外,原則上係約定先匯給魯志強,由魯志強再統籌轉匯予乙○○,此由乙○○上開針對「為何要透過魯志強借錢還錢」此問題所答稱「我相信魯志強,因為我們還有匯款記錄」,以及所稱「相關帳目均交由魯志強處理、魯志強說經過他的話帳目會很清楚」乙情,與被告所稱:「當初我在六福皇宮與乙○○及魯志強討論借款事宜,乙○○有要求借款、還款都要透過魯志強,這樣帳目才會清楚,她才有辦法與魯志強對帳」一節,互核相符,可以知悉。基此,堪認魯志強係基於與乙○○及甲○○之共同約定,而為甲○○與乙○○借款、還款事宜之雙方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若乙○○確係為借款予甲○○而交付予魯志強之款項金額,應認即屬已與甲○○達成借貸合意而為款項交付之金額,同樣的,若甲○○確係為清償對乙○○之借款而交付予魯志強之款項金額,應認亦屬已對乙○○清償之金額。

3. 查本件原告乙○○與被告就借貸金額有所爭執之部分,即如

附表編號9 、12、15、17所示,就其中附表編號9 、12、15計26萬1,000 元之部分,原告乙○○主張係借貸予被告作為支付蕭敏雄赴日旅費云云,然未提出任何確有交付此等款項予被告或其等間借款代理人魯志強之具體證據以資證明,揆諸前開有關主張貸與人應就借款交付一節負擔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認原告乙○○此26萬1,000 元之借款主張,非屬有據。至就附表編號17之部分,被告確已於96年7 月25日匯款

300 萬元至原告乙○○之帳戶,用作清償其對原告乙○○之借款債務,原告乙○○嗣又自其帳戶中提領290 萬元現金交付魯志強,用作清償被告對劉茂祥另外之借款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附表編號17所載之雙方主張),是兩造均不爭執此附表編號17之300 萬元,應計作被告本件還款金額,而所爭議者,乃原告乙○○嗣又提供290 萬元用作清償被告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之借款此節,是否應認亦為被告向原告乙○○所為之借貸。經查,魯志強於另案侵占案件之偵查程序中,針對此乙○○提供之290 萬元款項,陳稱:「(問:提示甲○○該另案所提出之借款、還款明細表之還款編號6<即本件附表編號17之被告主張還款之

300 萬元款項> ,該300 萬元的用途為何?)這筆錢是甲○○要歸還乙○○代墊給劉茂祥的借款,之後我將錢還給劉茂祥之後,還去辦理二胎設定的塗銷」等語(卷二第155 至15

6 頁),俟於本件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偵查程序中,魯志強亦同陳稱:「(問:96年7 月25日是否有向乙○○拿了

290 萬給劉茂祥?)日期忘記了,應該是拿300 萬元。我是拿300 萬給劉茂祥的太太,因為當時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跟他借貸的,乙○○要幫他還錢。(問:為何乙○○要幫他還錢?)因為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已經付不出利息給劉太太,乙○○趕快幫他還掉本金。」等語(卷五第200 頁),可見原告乙○○主張其業將附表編號17被告還款之300 萬元中,又提供290 萬元為被告代墊清償劉茂祥之借款一節,確堪採信,足認乙○○有與作為其與甲○○借貸事宜之雙方代理人之魯志強,就此代墊290 萬元之事達成合意,並確實交付290 萬元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乙○○已與甲○○達成此290 萬元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乙○○主張此290 萬元應列入甲○○之借款金額,自屬有據;又本院既已認定此

290 萬元應作為被告向乙○○之借款,則原告乙○○另主張此290 萬元應為被告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一節,自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由上,本件被告向原告乙○○借貸之款項,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編號1 至4 、8 、11、14、16、19、20計647 萬2,000 元之款項,以及附表編號17之290 萬元款項,共計應為937 萬2,000 元。

4. 至本件原告乙○○與被告就還款金額有所爭執之部分,則如

附表編號5 至7 、10、13、18、21、22所示。詳言之,被告主張附表編號5 至7 、10、13計145 萬元之金額,應列入其還款款項,原告則稱其未收訖該5 筆款項,其所收訖者為附表編號18之200 萬元金額,前者不應列入還款金額,後者始須列入還款金額等語;經查,魯志強針對此5 筆共計145 萬元之款項,於上開另案侵占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係陳稱:「2萬(即本件附表編號5 之2 萬元)應該是甲○○有2 萬元先匯2 萬給我,當時應該是甲○○有多少錢就先還我。... 該

5 筆款項,我後來應該有轉還給乙○○。... 」等情(見卷二第87頁、第116 頁之偵查筆錄影本),業如前述,而就附表編號18之200 萬元款項,亦於該案偵查程序中陳稱:「此筆96年8 月13日匯款之200 萬元為甲○○之還款」一節無訛(卷二第156 頁),而被告於該案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就上開主張還款之附表編號5 至7 、10、13計145 萬元之款項,與本件原告乙○○主張還款之附表編號18之200 萬元款項,金額相較下,後者實較為高,詢問本件被告是否不針對此

5 筆計145 萬元之款項告訴魯志強侵占一節,被告亦表示同意,此有該偵查訊問筆錄影本1 份存卷可參(卷五第241 頁),衡諸魯志強上開證述,當可認被告主張之該5 筆款項,業由魯志強嗣後以附表編號18之200 萬元轉匯予原告乙○○,而原告乙○○既已將附表編號18之200 萬元計入被告還款之金額,則被告自不得再主張該5 筆金額應重複列入還款。

而就附表編號21之50萬元,被告主張此係訴外人即另筆中壢市土地之買主林泰山代其直接將該地買賣價金中之50萬元匯款予魯志強,以為對乙○○之還款一節,業據被告提出林泰山匯款50萬元予魯志強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以及魯志強於96年10月11日簽立、記載「茲收到甲○○新臺幣300 萬元,特此證明無誤。另於96年10月9 日由林泰山代替甲○○電匯於魯志強先生新臺幣50萬元確認無誤,共計新臺幣50萬元」等語之收據影本各1 紙為證(卷一第225 頁下方、第22

8 頁),而魯志強於上開另案侵占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於97年8 月14日時陳稱:「(問:甲○○還款時,是否由妳經手?)我記得甲○○有直接匯款還乙○○,至於數額是多少,我不清楚,另外,關於我經手甲○○歸還乙○○的款項之資料及憑證,我另外再補陳。不過,我印象中96年10月9 日,賣土地給林泰山後有當場把一筆錢還給乙○○。」等語(卷二第156 頁),嗣於該偵查程序之97年10月28日,經檢察事務官提示上開96年10月11日收據,詢問該收據是否為其本人親簽乙節,魯志強亦表明該收據為其本人親簽,證明其有在96年10月11日收取甲○○350 萬元現金等語無訛(卷二第11

6 頁),復參諸林泰山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審理時所結證:「有一筆50萬元的部分,因為魯志強急用錢,問能否匯給魯志強,這50萬地主(即本件被告)有答應,所以匯給魯志強。後面的分期都是匯給地主」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為證(卷三第263 頁),且經本院核閱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卷宗屬實,稽諸上開魯志強、林泰山之陳述,堪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1之50萬元確係為清償乙○○之借款,而由林泰山代為匯予魯志強一節,洵可採信,而魯志強為本件借款、還款之雙方代理人,既如前述,自應認此業經魯志強收取之50萬元,當計入被告清償乙○○之還款金額。

而就附表編號22之部分,被告主張應以其交付魯志強之300萬元列計為對原告乙○○之還款,原告乙○○則主張應以其實際經魯志強轉交之200 萬元作為還款之金額,經查,甲○○確有於96年10月11日提領300 萬元現金交付予魯志強一節,有甲○○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以及上開魯志強於當日簽收之收據影本各1 份足憑(卷一第227 至228 頁),而魯志強於上開另案侵占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就此筆300 萬元,亦迭供稱:「96年10月11日300 萬元是我跟甲○○去領現金去付乙○○欠錢莊的錢。... 當天國泰世華甲○○領現金,我拿300 萬,我交給沈先生,這是乙○○欠沈先生的錢... (10月11日有無收甲○○還的300 萬現金?)有。」此有該等偵查筆錄影本可證(卷二第87至89頁、卷四319 頁),而該另案侵占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亦基此認定魯志強確有從中侵占甲○○要償還乙○○之還款差額100 萬元明確,此有該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584號刑事確定判決影本1 份可參(卷五第141 至142 頁),並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卷屬實,堪認被告確係為清償對乙○○之借款,而交付此300 萬元予魯志強,則魯志強既為雙方之代理人,自應認此業經魯志強收取之300 萬元,均應計入被告清償乙○○之還款金額。

由上,本件被告對原告乙○○清償之款項,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編號17之300 萬,以及附表編號21之50萬元、編號22之300 萬元,暨原告自承應予列入之編號18之200 萬元,共計應為850 萬元,而被告共計對乙○○之欠款為937 萬2,

000 元,是原告乙○○自得依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87萬2,000 元(計算式:937 萬2,000 -850萬=87萬2,000 )。

(二)被告對原告2 人聲請假扣押及提起另案侵權行為訴訟,是否構成對其等名譽、信用權之損害?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與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題,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不法,因權利存在之消極效果即應保障其不可侵性,故權利受侵害即屬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應屬不法,惟若有阻卻違法事由,即不該當上開不法要件。而參酌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之規定,其中關於當事人陳述真實義務之要求,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之要求,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2. 經查,本件被告係主張原告2 人與魯志強、魯煒祥、魯柏廷

等人,未得被告之授權,即盜賣被告所有之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而對原告2 人聲請假扣押並提起另案侵權行為訴訟;原告雖稱被告明知其係以親自按捺指印之授權書,自行將系爭八德市土地,委託魯煒祥出賣,而魯煒祥所得之價金,亦均交給魯志強處理,此出賣事宜與原告乙○○、以及與雙方本件借貸關係亦無關聯之丙○○,均無所涉,被告上開假扣押之聲請及民事訴訟之提起,均係虛構事實等語。然查,被告與蕭敏雄於96年7 月10日至丙○○診所商討與乙○○借貸還款事宜時,原告乙○○、魯志強、魯煒祥、魯柏廷均有在場,上開6 人是位於診所診療室外之候診區(甲○○、蕭敏雄、乙○○係坐於該候診區之沙發上,魯志強、魯煒祥、魯柏廷則站立於沙發旁之候診區走道上,其中魯志強站立位置較近於診療室門口),而丙○○則於診療室(坐於診療椅上),診療室之門是打開之狀態等情,為原告於本案自行繪製之96 年7月10日當日各該人等所在位置之丙○○診所示意圖

1 紙表明在卷(卷四第215 頁),而被告於另案侵權行為訴訟所出具之當日相關人等於診所位置示意圖(見卷五第244頁),亦係表明甲○○與蕭敏雄係坐於診療室外之候診沙發,魯煒祥與魯柏廷係站立於沙發旁之候診區走道上,不同者僅在於:魯志強係坐於候診區沙發上,乙○○則是另坐於診療室門口之位置,而丙○○則站立於乙○○身旁。基此,被告於另案侵權行為訴訟所主張之位置圖,實與原告所稱之情形,並無重大齟齬。次以,原告雖一再主張96年7 月10日當日係被告主動至丙○○診所,並自行與魯志強、魯煒祥、魯柏廷談妥授權出賣土地事宜,乙○○並不清楚詳情,丙○○就乙○○與甲○○之間的借貸,亦無任何關聯,於該96年7月10日商議當日並無參與任何過程云云;然查,原告乙○○於另案侵權行為訴訟審理中自陳:「我跟甲○○是在95年11月間於六福皇宮透過魯志強認識,當天甲○○向我借200 萬元,隔1 、2 天我用匯款方式交付給魯志強,因這筆借款是魯志強介紹,再由魯志強交付,帳目比較清楚,當天沒有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後來魯志強在95年12月間左右,告訴我甲○○積欠貨款不止200 萬元,要再向我借,連同先前已經借貸的200 萬元,總共要600 萬元,我有答應,魯志強並承諾4 個月內會還,月息2 分,魯志強說錢等其指示後,再叫我付錢,後來魯志強陸續來跟我拿錢,我分別用自己簽發支票、匯款至魯志強帳戶方式交付錢,借完600 萬元後,魯志強拿了一份甲○○簽好名之系爭中壢土地買賣草約給我,作為擔保,我有收起來。俟於96年1 月間,魯志強開口跟我說,甲○○還要跟我借200 萬元,我有答應,這次沒有講到清償期限及利息,講完隔幾天我就一次匯錢,後來在96年9 月,魯志強開口跟我說,甲○○還需要錢,需要借100 萬元,我拿現金一次交付魯志強,但魯志強沒有說何時要還,也沒有談到利息。96年1 月至9 月期間,魯志強跟我說,甲○○要付欠別人債務的利息,我就依照魯志強指示付錢。... 另筆中壢市土地的市價我沒有查過,魯志強於96年1 月間、於上開600 萬元借款交付後,跟我說,另筆中壢市土地應該還夠擔保。除了系爭中壢土地買賣草約有約定一年的期限外,沒有約定清償期限,我借錢給甲○○主要目的,是因甲○○代理日本吸音材料生意,借錢一開始是為了要幫甲○○度過貨款,才可以繼續取得代理簽約,後來甲○○缺資金,我才想跟甲○○與魯志強一起合作作這項生意,因此甲○○若有積欠貨款,我才願意繼續借錢。因為之前想跟甲○○合作生意,所以沒有催甲○○還錢,而且系爭中壢土地買賣草約期限尚未到期,期間我跟蕭敏雄、魯志強到日本3 次談代理權,日本方面同意給甲○○代理權繼續合作,但是甲○○遲至

96 年6月間都尚未跟我簽合作契約,魯志強把這件事告訴我,並建議我要催促甲○○還錢,所以我透過魯志強催促甲○○還錢,後來魯志強跟我說,甲○○在外積欠很多債務,魯志強說甲○○會賣房地產還錢,所以我比較安心。魯志強沒有跟我說甲○○何時會還錢,我有催促魯志強要求甲○○承諾何時還錢,魯志強說甲○○正在處理一些不動產,處理完畢後就會還錢。」等語(見卷一第241 至245 頁另案侵權行為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由乙○○上開陳述可知,乙○○在96年1 月間當時(亦即:在兩造產生本件盜賣土地爭議而於訴訟中始悉魯志強有從中侵占乙○○與被告之借款、還款金額前),係認定其迄至96年1 月間止,已交付1,000 萬元之借款予被告,其當時雖持有被告於95年12月間簽署、而尚未至約定之1 年期限之系爭中壢土地買賣草約,然因其所以借貸予被告,係基於欲與被告共同合作生意之目的,始借款資助被告該等生意所需之貨款、資金,惟迄至96年6 月間,被告均未與乙○○簽定合作契約,乙○○乃於魯志強之建議下,透過魯志強向甲○○催促還款,並要求承諾確切還款之期限,魯志強則從中轉知甲○○預計處分相關不動產以為對乙○○借款之清償之訊息,是甲○○因而認為有關不動產處分事宜討論、協商,以及相關授權之爭議(詳如後述),係與乙○○有關,自合常理。

3. 至就原告丙○○與其配偶即原告乙○○和被告本件借貸關係之關聯部分,原告乙○○於另案侵權行為訴訟審理中陳稱:

「我借錢給甲○○後,有告訴丙○○,多少金額他不清楚。

我借錢的資金來源有一些是朋友的錢,有些是我自己的錢。(問:你與你先生財務是否互相獨立?)他交給我處理,他的收入扣除部分留供診所使用外,都是入到我名下的帳戶。」等語(見卷一第249 至250 頁另案侵權行為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而原告丙○○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中,於97年9 月2 日亦已自陳:「(問:何時得知乙○○有借錢給甲○○?)約在96年農曆年間,印象中好像是大年初二,因為蕭敏雄曾經因魯志強的介紹到我的診所看病過一次,那時蕭敏雄要到日本簽吸音板的代理權,魯志強便推薦我隨行,以免蕭敏雄在旅途中疾病復發,在回國之後,我太太乙○○向我表示,蕭敏雄跟甲○○有欠日本廠商的貨款,所以我太太說有借錢給甲○○,但是借了多少錢,我並不清楚,我是直到甲○○告我之後,我才知道相關的數額。(問:有無因為乙○○借錢給甲○○,與乙○○產爭執?)有,是在96年7 月10日之前,因為我不想透過魯志強將錢間接借給甲○○。」等語(見卷三第290 至291 頁偵查筆錄影本),嗣於同案98年12月8 日之偵查程序中丙○○又再陳稱:「我是在我太太借錢給甲○○後,才認識甲○○的。... 我是在96年2 月19日要去日本之前才知道我太太借錢給甲○○,因為蕭敏雄透過甲○○跟乙○○借了200 萬,要還日本的貨款,否則不能辦理續約。因為我們要談合作作生意,乙○○是幫她代墊利息。」等語(見卷二第96至98頁之偵查筆錄影本),揆諸原告2 人上開陳述可知,丙○○至遲於96年2 月間農曆年前後,即已知悉乙○○有為與被告合作生意而借貸予被告之情事,甚且在當時也隨同至日本接洽此生意相關事宜,復以其與乙○○財務共同、且扣除診所必要支出外之收入均係匯入乙○○名下帳戶乙節,則丙○○當會就乙○○以雙方共同金錢借貸予被告之運用,以及該借貸原目的即合作事宜以及事後之清償,有所關切,是丙○○上開自陳有於96年7月10日之前,即就本件借貸予被告之事,與乙○○產生爭執一節,當為事實,而乙○○既於當時受有丙○○就本件借款清償事宜之壓力,則被告主張乙○○透過魯志強向其進行借款催討時,有表示原告2 人因本件借款而生爭執此情,自難認無據。再查,魯志強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中亦供稱:「甲○○經營吸音板生意,而甲○○的公公蕭敏雄跟我講他們要將日本代理的吸音板釋放出來,要找投資者,請我幫忙,我們告訴乙○○,她也去日本看廠,丙○○也知道要談代理合作的事情,甲○○因為資金有缺,也欠日本貨款,需要借錢,經過我介紹,他們兩位就去談借錢的事情,一開始丙○○應該不知道,但後來應該知道這件事。... 96年2月快要過年時,甲○○透過我要設定二胎給劉茂祥,但利息又付不出來,變成乙○○要幫她付利息,96年7 月10日甲○○自己跑去診所找丙○○跟乙○○,要談債務是否可以延緩清償,本來我跟我弟弟跟魯柏廷一起去甲○○辦公室談怎麼處理債務,後來她不見了,我們就回去我家,突然看到甲○○跟蕭敏雄在丙○○診所,我們三人就一起進去了。」等語(見卷二第100 至101 頁偵查筆錄影本)。而魯柏廷於該另案偽造文書案件97年8 月14日偵查程序中亦陳稱:「(問:

96 年7月10日為何到丙○○診所?)當天魯煒祥通知我要到丙○○診所,有跟我說因為甲○○有欠乙○○一些錢,要拿土地賣掉來還欠,我有去找土地買賣仲介業者問相關的問題,... 詢問的問題包括要如何委託或授權第三者辦理土地的買賣或過戶事宜。(問:到丙○○診所前,當天還有去何處?)我們先去魯志強的店裡拜拜、聊天、吃東西,之後魯志強決定要去甲○○的公司,請她簽授權書,以辦理土地買賣事宜,但是沒有遇到甲○○,我當時是在樓下等,經魯志強打電話與甲○○聯絡,甲○○才表示要到丙○○診所去簽,並向丙○○夫婦當面說明。」等語(見卷五第147 頁之偵查筆錄影本),魯柏廷於該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俟後之99年6 月

4 日偵查程序中亦再稱:「96年7 月10日那天我剛好跟魯煒祥去找魯志強,我們去魯志強在復興路的店面聊天,後來魯志強說乙○○有借一個人錢,那個人說要還錢,不然就是要賣土地,我們就先去她家,但沒有找到人,之後問到他們在診所,我們再去診所,就是陪魯志強去的。(問:在診所發生什麼事情?)我帶了授權書,因為之前魯煒祥跟魯志強有提到老闆借人家錢,那個人還不出錢要賣土地,要我去問如何辦理,我那時候就跟仲介要了授權書,傳真給他們兩人其中之一。(問:為何當天會攜帶授權書?)印象中我去的時候不知道要簽,我忘記當初是我帶的,還是由魯志強還是魯煒祥拿給我的,因為他們之前有拿給我過。」等語(見卷五第192 頁偵查筆錄影本)。由上開魯志強與魯柏廷陳述,除再徵丙○○於96年2 月農曆年前後,確已知悉乙○○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外,亦足認96年7 月10日當天,被告確係為向(已開始對其進行借款催討之)乙○○、以及(對此借貸事宜亦已表關切之)丙○○,商討借款得否緩期清償之事,始與(和本件借貸原本之目的-即:吸音板生意投資合作亦有關之)蕭敏雄至丙○○之診所,欲與乙○○、丙○○一同商談;而就雙方居間協調者即魯志強方面,亦已於96年7 月10日之前,即透過友人魯柏廷多方洽詢有關處分甲○○不動產以為借款清償之事,且於96年7 月10日當天,備妥不動產處分相關之授權書文件,先至被告辦公室欲請其簽署,後因被告至丙○○診所欲直接向丙○○、乙○○夫婦進行說明,魯志強乃與魯煒祥以及代向仲介詢問不動產處分相關事宜之魯柏廷等3 人,轉至丙○○診所進行商談。復查,魯柏廷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98年7 月16日偵查程序中亦陳稱:「7 月10日在診所,甲○○與乙○○有欠錢關係,丙○○沒有全程參與,看診室跟候診室很近,我們在候診室聊,他有聽到就會講話,或者乙○○有問他就會回答。」等語(見卷五第192頁背面偵查筆錄影本),於同案之99年6 月4 日偵查程序中魯柏廷復稱:「96年7 月10日當天有乙○○跟她老公、甲○○跟她公公、我跟魯志強、魯煒祥在場。(問:談的時候大家是否都在?)應該算。丙○○坐在辦公室內,但我們談的時候,他好像有講話,但講什麼我不記得。」等語(見卷五第168 頁偵查筆錄影本),乃至原告丙○○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中,亦自承:「96年7 月10日當天,我晚上看完診之後,他們就突然跑來我的診所,魯志強當場表示甲○○在外負債很多,根本無法清償,當天都是魯志強在主導,他們進來之後,我有倒水請他們喝,之後我便在診療室整理病歷,他們是在候診室討論事情,整個過程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有聽到他們在討論要賣土地來還債的事情。(問:當天有無聽到魯柏廷解釋授權書的內容給甲○○聽?)當天診療室的門是開著,所以我只有約略聽到,至於他們的談話內容,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卷三第290 至291 頁偵查筆錄影本),嗣於同案98年12月8 日之偵查程序中再陳稱:「96年7 月10日晚上10點後我打烊後,魯煒祥、魯柏廷、甲○○、魯志強、蕭敏雄,後來我太太也有來,蕭敏雄跟甲○○先到,魯煒祥等3 人後來到,我太太最後進來,他們在候診室,我在診療室整理病歷... 診療室的門沒有關,約略有聽到甲○○欠我老婆及其他的人太多錢了,聽到他們要處理土地的買賣要還這些錢。... 當天有看到魯柏廷拿一張白紙給魯煒祥,不知道是否是授權書,由魯煒祥拿給甲○○簽寫,但寫什麼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魯煒祥有沒有在紙上寫東西。魯志強說他不懂,所以叫魯煒祥來,魯煒祥說他也不是很懂,因為魯柏廷是處理土地的,所以一起來。... 魯志強跟甲○○說你不止欠乙○○錢,欠別人的錢連利息都繳不出來,都要乙○○幫你付。因為我們要談合作作生意,乙○○是幫她代墊利息。我只知道他們要賣土地,但要賣哪塊土地我不清楚。」等語(見卷二第96至98頁之偵查筆錄影本)。衡諸前揭丙○○診所候診區與診療室之相對位置,及96年7 月10日當天在場人等所在位置及診療室之門係呈開啟狀態,以及依丙○○上開陳述顯對於當日在候診區之被告、乙○○、魯志強等人討論內容亦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等情,堪認於96年

7 月10日被告與乙○○、魯志強等人一同商討借款如何清償事宜之時,丙○○雖身處診療室,但其非全然未予參與僅隔一門距離之候診區中上開人等之討論過程,且在此商議過程中,乙○○亦會徵詢丙○○之意見,其亦會為相關意見表達,是丙○○當非如原告所稱就96年7 月10日有關處分甲○○不動產等借貸清償處理之商討事宜全無所悉,基此,被告認為就此所涉之相關授權爭議(如後述),亦與丙○○有所關聯,尚非違常情。

4. 繼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6年7 月10日簽立授權書自行委託

魯志強、魯煒祥等人出售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魯志強俟便依此授權而將該土地出售予王俐云、施文彬,被告卻誣指原告2 人與魯志強等人共同盜賣該土地等語。然查,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嗣後由魯煒祥持相關授權書出售之買受人王俐云、施文彬,以及辦理該買賣事宜之地政士李克全,於另案侵權行為訴訟中所提出、附於該96年7 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中之授權書影本(見本院卷五第227 頁,此業經本院核閱該另案侵權行為訴訟無誤;此亦即:魯志強、魯煒祥、魯柏廷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所陳被告於96年7 月10日共簽3份不同授權書中之編號1 ,見卷五第150 頁),其中土地欄位中係以手寫方式填寫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與另筆中壢市土地之地號,而授權事項欄位固有電腦打字記載「上列標示不動產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等語,但又另以手寫方式在上開電腦打字行之上方填寫:「本人處理上開不動產係為解決債務問題,故顧及被授權人之行使權利,故願意放棄該不動產一切權利,任憑被授權人處分」等語,復接續該電腦打字行後方,再手寫填載:「並代理本人就前開之土地,全權行使< 辦理出售、移轉、贈與、出典、抵押、出租、分割、補(換)發權利書狀,徵收稅款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 」等語,而將該買賣契約中所附之授權書影本,與李克全在另案偽造文書案件97年8 月14日偵查程序當庭提出所稱之該授權書正本及影本1 份(該影本見卷五第152 頁,亦即:卷四第280-28頁經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按捺指印與被告本人是否相同,以及事後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指印按捺與簽名筆跡之先後關係之授權書正本之影本),相互比對,除前者(即附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該份)有加蓋騎縫印章及為騎縫功能之指印外,該2 份授權書之所有手寫筆跡、其餘指印按捺情形均完全相同,應係屬同一份授權書,然而,觀諸後者(即李克全於該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當庭提出用供事後為先後2 次鑑定之授權書原本之影本,見卷四第280-28頁),其上6 枚經先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為被告本人指紋之指印(卷五第280 至282頁該局98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照)位置,除2 處授權人「甲○○」位置有與其中之「美」字相交,而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應係先寫字後捺印外,其餘分別按捺於土地、建物、授權事項、日期等4 處欄位之指印,則或與各該欄位中之手寫字跡未相交、或相交點特徵不明(亦即:手寫字跡已模糊),從而無由判斷手寫與捺印之先後順序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2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卷四第277 至280 頁),相反的,觀諸附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同份授權書,該等分別按捺於6 處欄位中之6 枚指印以及各該欄位中之手寫文字,雖均與上開送鑑之正本授權書之影本相符,但後者相交點特徵不明、已呈模糊之手寫字跡,在前者中,卻仍顯清晰,二者是否有經先後變造之情,顯非無疑;由此以觀,被告主張其係於土地、建物欄位均為空白、授權事項欄亦無手寫部分之授權書上按捺指印,而魯煒祥俟後持與王俐云、施文彬於96年

7 月26日就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授權書,係其等將前者空白授權書進行變造,即另行於土地欄位中填載系爭八德市土地與另筆中壢市土地之地號,以及在授權事項欄位中加載上開手寫內容一節,即非全無所據。再以,魯志強、魯煒祥、魯柏廷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均供稱96年7 月10日被告除簽立上開經送鑑之授權書外,另有簽立其他2 份授權書(即該案所稱之編號2 、3 授權書,見卷五第

151 頁正、反面),先不論該3 人所述被告於當日簽立3 份授權書,與被告主張其於當日僅簽立1 份空白授權書,以及前述丙○○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中所陳:「96年7月10日當晚,我有看到魯柏廷拿一張白紙給魯煒祥,不知道是否是授權書,由魯煒祥拿給甲○○簽寫」等語(見卷二第96至98頁之偵查筆錄影本),已有齟齬;縱認被告確於7月1

0 日當日一次簽立有上開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中之編號1 、2、3 等3 份授權書,然觀諸該編號2 、3 授權書,其中編號

2 授權書,土地、建物欄位均為空白,授權事項欄位之電腦打字部份與編號1 授權書相同,惟於該電腦打字上方手寫記載:「委任被授權人代為申請甲○○即授權人之印鑑證明3份」等語,在電腦打字下方手寫記載:「註:授權日起有效期間至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止」等語,編號3 授權書則更僅有授權人欄位及授權人簽名處手寫填載有被告之姓名,以及授權事項欄位中相同之電腦打字內容,至其餘包含土地、建物、被授權人乃至簽立日期之欄位,則均為空白,而魯柏廷就為何要一次簽立此3 份授權書,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則先於97年8 月14日偵查程序中陳稱:「因為要多找一些仲介人員來處理土地買賣事情」等語(見卷五第147 頁背面偵查筆錄影本),復又接續供稱:「(問:在丙○○診所時,有請甲○○去看過授權書內容?)有,當天是魯志強、乙○○與甲○○先確認過債務金額後,我才拿出授權書,先給甲○○看過,之後甲○○才簽名蓋章。當天甲○○總共簽3 份授權書,因為要多找一些仲介人員來處理土地買賣的事情。編號

1 即卷五第150 頁之授權書,在甲○○簽名前,電腦打字部分,事先都已先存在,還有授權書土地跟建物欄位,以及授權事項欄位末載『本人處理... 收益處分等行為』這些字是我先寫的,我寫完,並且念給甲○○聽,甲○○才簽名並蓋指印,日期印象中也是現場寫的。其他部分是事後補的,至於是何人寫的,我不清楚。編號2 即卷五第151 頁正面的授權書,在甲○○簽名前,電腦打字的部分都已先存在,還有授權書末欄『授權並委任...97 年12月30日止』這些字是我先寫的。之後因甲○○對於授權期間有意見,原本是寫100年,後來我照甲○○的意思改成97年,改完之後,甲○○還有在上面蓋指印,其他部分是何人寫的,我不清楚。編號3即卷五第151 頁背面之授權書,電腦打字部分,事先都已先存在」等語(見卷五第147 頁背面之偵查筆錄影本),然若確如魯煒祥所陳係為多找幾位被授權人辦理土地買賣事宜,且亦如其所稱於7 月10日被告簽立當時上開授權書上電腦打字及手寫部分均已完成,則何以此3 份授權書之土地、建物欄位、授權事項內容會有上開不同,而魯柏廷經詢此差異記載之原因時,又於同日偵查程序中供陳:「應該是以編號1為主,就我的認知,此3 份授權書合起來,才算是1 份完整的授權書,編號2 的授權書上所載的文字是編號1 的補充說明」等語(見卷五第147 頁背面之偵查筆錄影本),然嗣於99年6 月17日同案偵查程序中又改稱:「(問:為何3 張授權書寫的內容不一樣?)想說第一份寫完整一點。」等語(見卷五第200 頁偵查筆錄影本),其就所以會同時有此3 份授權書之緣由,說法前後不同,該3 份授權書簽立之時間、授權之真實本意為何,實非無疑;參以魯志強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中就此3 份授權書之簽立,於97年8 月14日偵查程序中陳稱:「當時甲○○確實是簽這3 份授權書,編號2 授權書上授權日期甲○○有修正,修正完後,她才蓋指印,且上面有註記3 份的印鑑證明,剛好可以配合上3 份授權書,當天編號2 、3 授權書的內容,除了編號2 被授權人之資料是後來才填上去的以外,其餘授權事項都已經是先填上去,甲○○看過後才簽名蓋章的,但編號1 的授權事項是後來才寫上去的,何人寫上去的,我不知道,我不確定是不是當天寫的。」等語(見卷五第148 頁背面偵查筆錄影本),而於98年12月8 日同案之偵查程序中則陳稱:「96年7 月10日當天魯柏廷拿出3 份授權書,就是卷五第150 頁正面、第151 頁正、反面之3 份授權書,簽名是甲○○當場簽的,蓋章和指印也都是她當場蓋的,因為不知道要授權給誰賣,所以簽了3 份授權書,且編號2 授權書日期更改的地方,甲○○還有蓋章。編號1 授權書授權事項欄手寫部分不是當天寫的,要問被授權人(即魯煒祥),編號2 授權事項欄手寫部分是魯柏廷在當天寫的,我不知道為何編號1 、3 沒有寫授權期間。」(卷五第189 頁背面偵查筆錄影本),俟於99年6 月17日同案偵查程序中又改稱:「當天授權書簽3 份是魯柏廷說的。(問:是否因為有三筆土地所以要三張?)不知道。(問:手寫部分是否當天所寫的?)只有編號2 授權書是當天寫的,因為有更改日期,所以我特別有印象。(問:為何編號2 授權書日期是96年7 月14日?)我不知道。(問:編號1 授權書手寫內容誰寫的?)不知道。」等語(見卷五第200 頁偵查筆錄影本),揆諸魯志強上開陳述,其就所稱96年7 月10日同日一次簽立該3 份授權書之緣由,先是明確表示係因當時無法確認被授權人為何人之故,甚至明確陳稱此可由編號2 授權書手寫部分載有「被授權人可代為申請印鑑證明3 份」一節予以佐證,惟嗣又改稱不知道為何一次簽立3 份授權書之緣由,就此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且其一面再三強調該3 份授權書上之被告指印均係於96年7 月10日在診所當天當場按捺,然卻又對於其中關鍵即事後魯煒祥持將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出售(亦即買賣契約書所附)之編號1 授權書中授權事項之手寫部分,究否為當天寫上而經甲○○再為指印按捺此節,先是無法作出確實陳述,後又改稱該3 份授權書中僅有編號2 授權書之手寫部分是當天所為,非僅再次陳述不一,復與魯柏廷上所迭稱「該手寫部分當時已存在、始經被告按捺指印」乙情,顯不相符,且衡以魯志強既無法確認該等手寫部份是否於當天已為存在,則其所陳該授權書上、包含有與該手寫部分重疊之被告指印均為被告確實閱覽該手寫部分後始為按捺此節,是否可信,更顯疑義;再者,依魯志強所述該編號1 授權書授權事項欄位中手寫部分填載時點應詢問之該授權書被授權人即魯煒祥,則係先於99年6 月17日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中,明確陳稱當日簽3 張授權書係因有3 筆土地之故(卷五第199 頁背面偵查筆錄影本),嗣又於99年10月15日另案誣告案件偵查程序中改稱:不知當天所簽授權書之張數等語(卷五第215 頁背面偵查筆錄影本),前後陳述亦有齟齬。由上開魯志強、魯煒祥、魯柏廷彼此、先後之陳述均顯有差池以觀,96年7 月

10 日 當日被告所簽立授權書之數量、內容以及所為授權之緣由,究竟為何,均有顯然疑義,則被告所為授權之真意為何,實更非無疑。再者,縱認被告當天所為之授權,確實包含將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出售」此節,然查,魯柏廷實曾於97年8 月14日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中供稱:「96年

7 月10日當天在丙○○診所時,是魯志強、乙○○與甲○○先確認過債務金額後,我才拿出授權書... (問:96年7 月

10 日 甲○○< 應為乙○○之誤> 當場有無表示何時要把錢還我?)我印象中,甲○○好像有提到某個時點未把債款還清,便將土地交給乙○○處分,但我沒有參與甲○○、魯志強與乙○○3 人之談話過程,無法確定該時點的時間。」(卷五第147 至148 頁偵查筆錄影本),俟於99年6 月4 日同案偵查程序中亦再陳稱:「(問:96年7 月10日當天談什麼?)甲○○要還乙○○錢,結果沒有還,所以約說要賣八德市跟中壢市的土地。(問:誰提議要賣土地的?)他們可能之前就有講過了。他們在現場說沒有依期還款就要賣土地,所以有簽授權書。」等語(卷五第192 頁背面偵查筆錄影本),揆諸魯柏廷上開陳述,並參以前述被告在96年7 月10日至丙○○診所係為商討借款債務延期清償之目的乙情,則縱認被告於當天確有為出售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之授權,然其所為之授權約定內容,究係表示當下即可進行出售,抑或尚待嗣後某一時點屆至而仍未能清償借款時,始得予以出售,亦顯有疑問,復參諸該等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欄位均存有電腦打字之「不動產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2 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等包含所有處分情形之記載,堪認被告與居中處理本件借貸之魯志強等人之間,就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相關處分之授權內容,確實可能存有認知上之歧異,而該等處分授權之討論,既係由來於其與乙○○之借貸關係,則被告就此所生之債務處理、授權處分之爭議,主張乙○○以及對此借貸債務清償問題亦同表關切、且更曾參與當天討論過程之丙○○,均有所涉入,當非全無所據。

5. 又查,無論係依魯志強於另案侵權行為訴訟所陳「甲○○是

在96年7 月10日當天於丙○○診所當場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乙○○」(卷一第232 頁另案侵權行為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抑或乙○○自陳「其係於96年5 月間即經由魯志強轉交被告甲○○之身分證、印章」(卷一第245 至251 頁另案侵權行為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無所爭執者為,在96年

7 月10日後之同年月19日,被告係於魯煒祥以及當時持有其身分證、印章之乙○○陪同下辦理印鑑證明一節,此為本件兩造所不否認;而原告乙○○於另案侵權行為訴訟審理中陳稱:「後來魯志強說賣地要印鑑證明,所以叫我拿身分證、印章出來,由魯煒祥開車載我及甲○○3 人一起去桃園辦印鑑證明,辦完之後,我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魯煒祥。(問:為何不交還給甲○○?)因為魯煒祥說甲○○已經授權給他們,所以才將印章及身分證交給他們。」等語(卷一第247頁另案侵權行為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其雖於當天審理時復稱:「(問:辦完印鑑證明後,你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魯煒祥,甲○○有無在場?)有。(問:甲○○有無表示任何意見?)沒有。」等語(卷一第251 頁另案侵權行為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俟於另案誣告案件偵查程序中就此辦完印鑑證明後被告身分證、印章交付過程,又稱:「(問:甲○○表示有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在八德市地政事務所在你的車內交給你,是否屬實?)是。(問:甲○○為何要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你?)因為魯志強說甲○○要賣土地來還我們錢,而且魯志強在96年5 月間曾拿一個信封,信封內有甲○○的身分證跟印章說要給我作擔保。至於甲○○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我後,我就轉交給魯煒祥,因為甲○○授權給魯煒祥要賣土地。(問:為何甲○○不自己交給魯煒祥,而要先交給你再由你交給魯煒祥?)我不知道甲○○他為什麼要交給我,我很自然的就交給魯煒祥」等語(卷五第

205 頁背面至第206 頁偵查筆錄影本),可見被告於辦畢印鑑證明之當日,確係將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證件交付予乙○○,乙○○雖稱其隨即於被告在場之下轉交予魯煒祥,然魯煒祥於另案誣告案件偵查程序中卻陳稱:「甲○○在簽授權書後,我帶甲○○和乙○○去八德的地政還是戶政事務所請印鑑證明。甲○○辦好印鑑證明後交給乙○○,(問:乙○○有無交該印鑑證明給你?)有。(問:乙○○是在何時何處交給你的?)送甲○○回到臺北後。」等語(見卷五第215 頁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筆錄影本),與乙○○上開所述顯不相符,則乙○○轉交該等證件之時點究為何時,實非無疑,是被告主張辦妥之印鑑證明等證件均係交付予乙○○收執,從而認定事後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經以該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印章等證件而出售此節,亦與乙○○及其同樣關切借款處理事宜之配偶即丙○○相涉,尚難認屬憑空捏造而無所據。

6. 復以,系爭2 筆八德市○地0000000000號3 授權

書及被告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等件,以總價金2,406萬元出售予王俐云、施文彬,扣除清償該土地上原有農會抵押貸款1,350 萬元及各項手續費後,尚有餘款999 萬2,190元,係匯至魯煒祥之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授權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買賣雙方專戶資金交易明細表、魯煒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單筆匯款明細資料、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等件為證(卷五第223 至231 頁),且魯煒祥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以及另案偽造文書案件皆不否認此情,並均陳稱匯入其帳戶之價款,其俟又轉交予魯志強處理,魯志強就此亦未為否認,此有另案侵權行為訴訟言詞辯論筆錄與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足佐(卷一第42頁、卷五第19

9 頁背面),由此可知,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出售所得實係由魯志強所受領,魯志強雖於另案侵權行為訴訟中辯稱該價款已轉交予被告等語(見卷一第42頁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俟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中又改稱所餘價款係交予乙○○及被告云云(卷五第200 頁),所陳前後不一,且乙○○亦否認有收受魯志強代被告交付此買賣餘款以清償債務此節(見卷一第245 至251 頁另案侵權行為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衡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之上開編號1 授權書上,除有被告按捺指印與手寫記載先後順序之前述疑義,其中授權事項欄位另以手寫記載「本人處理上開不動產係為解決債務問題,故顧及被授權人之行使權利,故願意放棄該不動產一切權利,任憑被授權人處分」等語,更未與被告指印重疊,而僅有印鑑章加蓋其上,則此表示被告放棄該等不動產一切權利之手寫記載,是否係被告按捺指印後始遭人事後加載,益顯疑義,參以前開魯志強、魯煒祥等人對出售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後買賣餘款交付事宜之交代未明,本件被告主張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係遭魯志強、魯煒祥等人,以及與該等不動產處分事宜所緣由、且參與有印鑑證明申辦過程之借貸債權人即乙○○及其同樣關切借款處理事宜之配偶即丙○○所盜賣,實難認全屬虛構或恁意指摘,應尚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而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

7. 至時任八德市農會大湳分部主任邱碧琴於另案侵權行為訴訟

、偽造文書案件以及本件訴訟中固均有證稱:「被告前曾打電話至農會詢問塗銷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上抵押權所需清償之金額,其告知須提出書面申請,農會始得進行評估,事後農會即於96年8 月20日收到申請書(即卷一第85頁),農會評估好後,其即分別致電申請書聯絡人代書黃惠玲及被告本人,告知只要還清1,350 萬元,就可以塗銷上開二筆土地之抵押權。」等情,然查,觀諸該96年8 月20日之申請書,雖載有「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已出售予第三人」等語,惟該申請人「甲○○」之文字係以電腦打字,僅加蓋有印鑑章,且該申請書之聯絡人黃惠玲亦到庭證稱:「當時我們有先打電話問農會要辦理塗銷,需要清償多少金額,邱碧琴有告知要先寫申請書,申請書上的印章須是當時對保的同一顆印章,而當時簽約時是魯煒祥、魯柏廷一起來簽名,所以我們是申請書打好後,把申請書拿給魯柏廷,在本件買賣結案即96年

9 月4 日辦理結案單之前,甲○○都沒有跟我聯絡」等語在卷(卷五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可見該申請書實為魯煒祥、魯柏廷出面出售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之過程中所出具,經辦之代書黃惠玲亦未於此過程中與被告本人有所接觸,是應難認被告確已知悉此申請書上所載之內容,故依邱碧琴上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本人有電詢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抵押權塗銷所需清償金額,然被告所以為此詢問,是否即係出於為出售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之目的,又縱認係基此目的,其是否即係有授權魯志強等人逕代其出售,以及其授權其等得代為出售之確切時點(即是否尚待借貸清償所延期限屆至),均仍有疑,自難僅憑邱碧琴之前揭證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更況,證人邱碧琴於另案侵權行為訴訟及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均證稱:「96年10月15日被告拿了一疊錢要來農會繳貸款利息,她之前繳利息都是用自動存摺代扣,但可能因為存摺餘額不夠,她才拿現金來繳交。小姐幫她輸入,打了繳款單給她,她看了金額後說金額怎麼那麼少,我就跟她說你申請書已經寫土地已經賣掉了,錢已經還了。她反應說不知道土地被賣掉了。」(見卷四第186 頁另案侵權行為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卷五第198 頁偵查筆錄影本),而另筆中壢市土地嗣後之買主林泰山亦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結證:「當時我是依售地廣告上之電話,聯絡到一位龐先生,他說是魯志強委託他賣,後來我和魯志強見面時,魯志強說該另筆中壢市土地是地主欠醫師娘的錢,東西給醫師娘抵押,另地主與日本人做生意急需要錢,才想賣土地,他當時有提出地主的授權書(授權書是大概寫一下而已,只有蓋印鑑章,沒有指印)、地主印鑑正本、身分證、空白本票、土地地籍、權狀取信於我,那時我有簽簡單的契約,但我要求一定要地主本人出面。魯志強稱地主需要錢,簽完約一個星期內需先拿到200 萬,我說沒關係,如果確認了,請地主出面,簽完約我就付錢,但地主在八德市農會有設抵押55

0 萬元,我有去查,確實是550 萬元,權狀是設定900 多萬,我有幫地主還掉這一筆550 萬。簽完該簡單契約後第一次和地主見面,就約在八德市農會,因為我要再確認抵押權是否確實是550 萬元,當時地主本人、魯志強問農會行員該另筆中壢市土地的貸款是否是550 萬元,行員看到地主本人就知道是地主,行員就說該地還剩550 萬元,其餘部分沒有說。確認完我們才去我找的代書處簽契約,當時代書將買賣契約書拿給地主看,地主看了愣了一下,似乎認為是借貸,她當場稱怎麼會是買賣,我說你不知道買賣嗎?我說你考慮看看,那時候魯志強跟地主說你現在欠錢不賣怎麼辦,地主考慮完後決定賣,所以當天有簽買賣契約。」等語(見卷四第

174 至181 頁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其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中亦結證稱:「我是透過魯志強認識甲○○,一開始係由魯志強出面與我洽談土地買賣事宜,但我要求要與地主本人見面,並了解該另筆中壢市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之情形,我遂於96年10月9 日與魯志強及甲○○約在八德市農會見面,並當場請八德市列出清單,顯示當時甲○○向八德市農會借款尚有550 萬元未清償,當時甲○○很驚訝,之後我們各自開車前往代書處要簽立買賣契約時,甲○○又表示其以為僅是要將另筆中壢市土地作二胎設定,後來甲○○與代書向甲○○解釋是要買賣後,甲○○即點頭答應並簽買賣契約,並由在場之魯志強擔任買賣契約之見證人」等語(見卷五第198 頁背面至第199 頁偵查筆錄影本),由邱碧琴、林泰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96年10月

9 日和魯志強與林泰山於八德市農會見面時,係針對另筆中壢市土地所餘借貸款項進行詢問,是被告就當時行員告知之

550 萬元數額,應可能認為僅係針對另筆中壢市土地之部分,而於確認此數額後,被告在隨後於代書處要簽約時,經提示契約顯示為買賣契約時,一開始反應亦係驚訝,以為係僅欲將另筆中壢市土地設定抵押予林泰山,嗣經考慮後始表示願意出賣而簽約,俟於96年10月15日至八德市農會要繳納農會貸款之利息時,經告知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已經出賣,該等土地上之農會貸款餘額已經清償之事,第一時間之反應亦表驚訝,可見被告主張其遲至96年10月15日之前,均仍不知系爭2筆八德市土地要出賣之事,確非無據。

8. 又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於另案侵權行為訴訟二審程序之訴訟

代理人,於該二審之99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表示被告該訴訟第一審委任之律師為司法黃牛,沒有律師資格等情,並於二審之99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確認撤回對包含原告2 人在內之該另案其餘被告之起訴,顯示被告對原告2 人所提之另案侵權行為訴訟顯係受司法黃牛操盤而為之不實指控等語,而提出該二審99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及譯文,以及99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證(卷一第15、52至55頁)。惟查,觀諸該錄音譯文,本件被告於另案侵權行為訴訟二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所以為上開陳述,係就承審法官針對包含訴之聲明等相關書狀內容闡明之事項,陳明因該一審訴訟代理人無律師資格、故書狀品質有所問題、而其尚須相當期間以為整理等情,究非得以此遽為實受可能係無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書狀品質之害之本件被告之不利認定,而逕以推論其於另案侵權行為訴訟所為之主張,即非事實;至本件被告於另案侵權行為訴訟之二審程序中,雖於99年3 月8 日撤回對(除王俐云、施文彬外)包含本件原告2 人在內之被告之訴,然此係針對其前於99年3 月1日之書狀,以同樣主張本件原告2 人有共同盜賣土地之原因事實,僅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王俐云、施文彬將系爭

2 筆八德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為之確認,而其亦係於99年3 月10日,先以相同之主張原告2 人有參與盜賣土地之原因事實,對王俐云、施文彬提起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後,始於99年3 月22日具狀撤回上開另案侵權行為訴訟之二審上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另案侵權行為訴訟及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卷屬實,則本件被告上開另案之訴訟行為,應僅係針對訴之追加、變更或另提起新訴之訴訟程序選擇,其所變更或另提起之新訴,亦均仍主張本件原告

2 人有參與盜賣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之同一原因事實,自亦無由以被告上開訴訟程序上之行為,認定其變更前之訴訟即屬全無所據之訴訟。

9. 依上,揆諸本件涉及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出售事宜之魯志強

、魯煒祥、魯煒祥乃至原告2 人本人於相關之另案侵權行為訴訟、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另案誣告案件之陳述,以及包含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買賣契約中所附該份授權書在內之魯志強等人陳稱被告同時簽立之3 張授權書等相關卷證資料,並衡諸邱碧琴、林泰山等輔助證人之證述,堪認本件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之出售授權事宜,確有相當疑義,是被告所稱原告2 人有盜賣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之主張,尚非憑空捏造而全無所據,則其基於此非全屬虛構或恁意指摘之事實主張,對原告2 人聲請假扣押及提起另案侵權行為訴訟之行為,尚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應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故被告就此應不構成對原告2 人名譽、信用權侵害之侵權行為。

(三)被告是否有於97年5 月12日、5 月16日、6 月9 日、6 月16日、6 月18日、6 月23日、7 月1 日,7 度隨同或委託黑道至原告丙○○診所恐嚇、威脅、騷擾、拉白布條抗議等情事?若是,被告該等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2 人名譽、信用權之侵害,或構成侵害原告2 人精神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1.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7年5 月12日、5 月16日、6 月9 日、6

月16日、6 月18日、6 月23日、7 月1 日,7 度隨同或委託黑道至原告丙○○診所恐嚇、威脅、騷擾、拉白布條抗議,指摘上開盜賣土地事實等情事。惟查,就97年5 月12日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就97年5月16日之事實,雖據提出當日監視錄影光碟為證(卷一第11

4 頁),惟該畫面僅顯示有2 名男子於診所營業期間進入診所,並站立於診療室之門口,與原告丙○○爭論之情形,此有該錄影光碟及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該光碟顯示影像記錄在卷可參(即卷四第9 頁附表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影像」欄位所載),而證人即斯時於診所上班之護士林怡岑亦到庭證稱:「97年5 月16日當時起初有2 個男的到櫃台,很正常的問我說丙○○在哪,我以為是丙○○的朋友,就進去診療室跟丙○○說有人要找你,在此期間,該兩名男子也自行走進診療室。當時診療室除丙○○外,還有1 個病患,診療室外尚有3 個左右的病患候診,後來就愈來愈多病患進來診所候診。該兩名男子走進診療室後,我就離開診療室回到櫃台,該名原本在診療室的病患,後來也離開診療室,至於他們講話的內容我沒有聽清楚,但我有聽到他們講話的聲音愈來愈大聲,候診室也可以聽得到,我沒有特別去聽講話的內容,但可以聽出來是在爭執,在候診室也可以聽出來是在爭執,甚至後來有候診的病患來問我說是發生什麼事情,也有病患不想表示再等,就到櫃台辦理退費後離開診所。因他們聲音愈來愈大聲,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也不敢出去,所以後來我有報警,後來警察有來處理。」等語(卷四第29頁背面至30頁),而丙○○就當日之情形,亦係證稱:「當時診療室還有病人,這兩名男子就進來說他的當事人甲○○跟我借了六百萬,錢已還了,為何你把她的土地賣掉,價金沒有還當事人。還有要拿回她的身分證、印章、所有權狀。當時診療室的病人仍繼續坐在那邊,聽我們對話,其中一名男子說先給該病人看完,就先離開診療室,後來我把該名病人看完後,該名病人離開診療室,之後,兩名男子又進來診療室繼續和我理論。他們口氣很兇,聲音也很大。該兩名男子從一開始進來診療室到最後自行離開診所,約有二、三十分鐘,這次我沒有報警,該兩名男子離開時有說,他們還會再來。他們離開後,我就繼續看診,後來有兩、三名病患在看診時問我說,醫師你到底是跟人家怎麼樣,我回說是我太太的問題而牽扯到我這邊來。97年5 月16日我太太有無在場,我忘記了。」等語(卷四第3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當時該2 名男子係就本件被告所指稱之盜賣土地事實,向原告丙○○進行理論,然對其他第三人而言,雖見聞此爭論過程,但尚難由此即明確了解其等所指稱之確切內容,是病患始會再向丙○○進行詢問,且該2 名男子所述之情節,亦與被告於另案侵權行為訴訟及本件訴訟中之主張,若合符節,固得認該2 名男子應係被告所委託而到場,然被告就此指稱原告2 人有涉及盜賣土地之情事,應認尚有相當理由,並非全屬虛構或恁意指摘,既如前述,則自難以被告委由之該2 名男子就此原因事實與原告丙○○進行爭論之過程中,為保護被告土地所有權之合法利益,所為有相當理由基礎之上開陳述,遽認為對原告2 人之名譽、信用權構成侵害。

2. 次查,就97年6 月9 日之部分,原告雖提出有該日監視錄影

及錄音光碟為證(卷一第115 頁),然該日原告所稱被告委託之男子至診所時,診所業已打烊,員工均已下班,當時僅有原告2 人及一名留在現場參與討論之原告2 人之友人等情,有上開錄影、錄音光碟為證,且為丙○○到庭證稱無訛(卷四第33頁背面),而觀諸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該錄音光碟譯文(即卷四第10頁背面至第18頁之「譯文」欄位所載),當日係兩造方面之人,就本件被告指稱之盜賣土地事宜,進行確切事實之確認,雖互有爭執,然被告方面之人,於該爭論過程中所陳述之事實,亦與上開97年5 月16日時相同,均與被告於另案侵權行為訴訟及本件訴訟中,尚非全無理由之主張相符,顯亦難以此無其他第三人在場之兩造方面就本件事實之互為爭論,認定係屬對原告2 人名譽、信用權之侵害。復查,就97年6 月16日之部分,原告雖亦提出有該日之錄音光碟為證(卷一第116 頁),然觀諸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該錄音光碟譯文(即卷四第19至26頁之「譯文」欄位所載),當時雖為診所營業期間中,但被告方面之人,亦有向原告表示先讓病患看診,嗣後再談(見卷四第20頁),其等所為之陳述,亦均係被告上開尚非全無理由之主張,乃至於原告報警而經警方到場後,被告方面亦係為相同之陳述,足認此亦僅係雙方就本件事實本於各所論據而為之爭論,難認此構成對原告2 人名譽、信用權之侵害。至就97年6 月18日之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為證明,且丙○○就此亦自陳:「當時我在診所裡面有看到幾個黑衣男子在診所外面徘徊,我沒聽到他們有講話,也沒看到他們有什麼動作,也沒看到他們手上拿東西,我就通知乙○○報警,警察來之後,就把他們帶到派出所」等語(卷四第34頁),可見當時該等男子並未為任何具體言論或舉動,自難僅憑此認定有何對原告名譽、信用權構成侵害。

3. 繼查,就97年6 月23日、97年7 月1 日被告帶同男子至丙○

○診所拉載有「還我土地」之白布條之情事,就其中97年6月23日之部分,固有現場照片2 張為證(卷一第117 頁),並經證人林怡岑證述在卷(卷四第32頁背面),而就97年7月1 日部分,被告固亦陳稱當時確有喊出請原告還我證件、土地,並指稱原告盜賣土地等語(卷三第137 頁背面),然被告所為上開行動,同係針對尚難認為無據之原告2 人涉及盜賣土地之事實進行主張,是應認亦屬被告為保護其土地所有權利而為有相當論據之善意言論表現,當未構成侵害原告2人名譽、信用權之侵權行為。

4. 至原告另稱被告上開於97年5 月12日、5 月16日、6 月9 日

、6 月16日、6 月18日、6 月23日、7 月1 日,7 度隨同或委託黑道至原告丙○○診所恐嚇、威脅、騷擾、拉白布條抗議之舉動,亦構成對原告2 人精神安寧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基此,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所生精神安寧之人格法益損害,並非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列舉之人格法益,而應屬該條項規定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於被告行為構成對此等人格法益侵害之「情節重大」者,原告始得依該條項規定,對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並未就被告確有於97年5月12日自行或委託他人至丙○○診所之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而就其餘6 次行為之部分,原告亦未就上開被告方面委託到場爭論之人為黑道一節,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復觀諸其中97年5 月16日、6 月9 日、6 月16日之監視錄影、錄音光碟所示情形,被告方面之人此3 次至丙○○診所,均僅係針對本件被告有相當理由論據而主張之原告

2 人參與盜賣土地之事實,進行確認,雖或有與原告方面發生言語上之爭執,但其等並未有逾越上開被告有所論據之事實言論範圍外之其他威脅、恐嚇之言論或肢體行為,此亦有經原告丙○○及被告方面到場男子簽署明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針對97年6 月16日之部分記載「丙○○報稱因之前土地糾紛,已在法院訴訟中,現對方請

2 人至晏安診所協調,經警方到場請該2 人離去,因現場雙方未有言語、肢體上的法律問題,排解後,暫息雙方紛爭」等語可參(卷三第95頁),而97年6 月18日到場之男子亦未為任何具體言論或舉動,此亦為丙○○於前述自陳明確,是難認被告方面上開出於保護合法權利目的、且未逾越其所論據範圍外之與原告理論行為,構成侵害原告精神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至97年6 月23日、7 月1 日被告方面至診所拉「還我土地」白布條之部分,亦係被告方面就本件有所論據之事實而出於捍衛合法權利目的之主張,且參諸該二次之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97年6 月23日19時45分,當事人甲○○與長安東路2 段診所糾紛,經當事人甲○○自願至本所接受調查,因不願警方介入,當事人亦無任何權益損失,於97年6 月23日20時50分,自行離所;報案人丙○○於上記時間報案表示,與其有民事糾紛之甲○○於上記地丙○○開業之診所前抗議,經警方到場了解,丙○○表示只要對方離開、不要干擾診所營業即可,甲○○於警方勸導後同意離開現場。97年7 月1 日18時30分,當事人甲○○與另2 名男子因與長安東路2 段189 之6 晏安診所財務糾紛,經徵詢當事人同意返所了解案情,並於97年7 月1 日19時自行離去,所有當事人均未有權益損失及身體傷害。」等語(卷三第96至98頁),以及證人林怡岑就97年6 月23日之情形證述:「當時診所是正常營業時間,我坐在櫃檯,原告丙○○在診療室,候診室有病患候診,診療室也有人在看診,我透過診所的透明玻璃門,看到外面有一個女的和兩個男的,兩個男的是舉上面寫有『還我土地』的白布條,另一個女的頭上綁有白布條,上面也有寫字,但我沒有特別去看她頭上布條的文字,女的有喊話,但因門是關著,所以我聽不清楚具體內容為何。至於兩名男子,則沒有出聲。... 當時診所內比較熟的病患,有問我說是發生什麼事,但沒有病患因此先離開診所,我看到上開情形,有到診療室跟丙○○講,丙○○說不要管她,所以我就回去作自己的事,後來我看到他們走了,就又跟丙○○說他們離開了,丙○○就告訴我他有報警。... 該次有照片,就是原證23(即卷一第117 頁)之照片。」等語(卷四第32頁背面),丙○○針對此2 次情形亦證稱:「97年6 月23日約晚間6 、7 點左右,我在診療室內看診,外面也有病患候診,當時林怡岑通知我外面有人,我走到掛號室看,一看就是被告頭綁白布條,上面寫還我土地的黑字,而另兩名男子拉白布條,其上也是還我土地的白布黑字,因我沒出去,在診所裡面,我有聽到喊聲,但沒聽清楚講什麼話。我就叫林怡岑拍照即原證23(即卷一第117 頁)之照片。

他們本來是站在靠診所的騎樓內,後來他們移到靠近紅磚人行道的地方。後來我報警,並通知乙○○,之後警察就把被告跟上開男子帶回派出所作筆錄。97年7 月1 日約於晚間六點到八點間,我在診療室內看診,外面也有病患候診,當時在診所門口騎樓處,被告頭綁白布條,上面寫還我土地的黑字,而另兩名男子拉白布條,其上也是還我土地的白布黑字。因我沒出去,在診所裡面,我有聽到喊聲,但沒聽清楚講什麼話。後來我報警,並通知乙○○,之後警察就把被告跟上開男子帶回派出所作筆錄。」等語(卷四第34頁),亦見被告方面此2 次至原告診所門口所為之抗議行為,或對於原告診所之營業產生部分干擾,但並未對該2 日之病患看診造成實際影響,且衡諸被告於警方到場並進行協調後,即於當時在場之原告丙○○之同意下,自願離去,是亦難認被告此於原告診所前,所為上開出於保護合法權利目的之抗議行動,構成侵害原告2 人精神安寧之情節重大,故原告2 人就此請求被告應負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被告於97年8 月12日召開記者會指稱原告2 人有盜賣土地情事,是否構成對原告2 人名譽、信用權之侵害?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 月12日召開記者會指稱原告

2 人有盜賣土地情事一節,業據提出當日民視新聞錄影光碟、民視新聞逐字稿、東森新聞網路資料、TVBS新聞網路資料等件為證(卷一第118 至123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此等召開記者會之行為,構成對其等名譽、信用權之侵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上開新聞光碟、逐字稿及網路新聞資料,被告於記者會中所陳:「伊於前年底(即95年底)透過朋友向丙○○借款600 多萬,但丙○○要求伊提供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和空白授權書,因為要設定二胎,沒想到丙○○夫婦卻涉嫌和中間人聯手偽造授權書,伊後來還了近800 萬元,卻發現該土地被盜賣掉,總共被賣了2 千多萬元。伊是到桃園八德市農會要去繳利息的時候,農會的主任告訴我說你的土地都賣掉了你還繳什麼利息。」等語,實與其在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互核相符,而其此部分陳述,尚非全無所據,既如前述,則其此基於保護土地所有權利而召開記者會陳稱該等有所論據之陳述,亦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言論權利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故被告就此亦不構成對原告2 人名譽、信用權侵害之侵權行為。

(五)就被告本件假扣押聲請,原告2 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

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若是,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1.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該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31 條第1 項另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29 條第4 項之規定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聲請假扣押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未於該期間內起訴,債務人於假扣押裁定撤銷後即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又債權人所負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法院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就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當否,並無審查之權限,祇得就債務人是否受有損害及其損害之範圍調查裁判。又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假扣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本於符合該條項規定而為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則債務人基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從構成該法定事由之時,始為時效之起算。

2. 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12月3 日以原告2 人有共同盜賣系爭

2 筆八德市土地之侵權行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2 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558 號裁定准許,被告執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而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145號案件扣押原告乙○○所有而為原告2 人同住其內之系爭遭扣押不動產在案,原告2 人為撤銷此扣押程序,乃於97年2月1 日提存有反擔保金100 萬元(原告2 人各負擔一半),俟被告於97年2 月19日以原告2 人係與魯志強、魯煒祥、魯柏廷、王俐云、施文彬等人共同盜賣被告所有之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而對其等提起另案侵權行為訴訟,該案一審僅認定魯志強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判命魯志強應給付被告999萬2,190 元,而駁回被告其餘之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於二審繫屬中,在99年3 月1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請求王俐云、施文彬將系爭2 筆八德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99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確認此即撤回對包含原告2 人在內之該另案其餘被告之起訴,並於99年3 月22日再具狀撤回上開另案侵權行為訴訟之二審上訴,原告2 人乃以被告業於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另案侵權行為訴訟)一審終局判決後,於二審程序中撤回對原告2 人之本案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規定形同未於期限內起訴,而依民事訴訟第529 條第4 項,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9年8 月19日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68號裁定以本件被告業於另案侵權行為訴訟終局判決判決後將訴撤回,已不得對原告2 人提起同一之訴,應認本件被告為未於期限內起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准予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此裁定於99年9 月23日確定在案,俟原告再持該撤銷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反擔保金,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76號裁定准許,原告於100 年5月23日收訖該准許返還反擔保金之裁定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是原告2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自該等反擔保金提存之日即97年2 月1 日起至收受准許返還反擔保金裁定之前一日即100 年5 月22日計

3 年又111 天之期間,無法對該100 萬元擔保金為使用、收益之損害即相當於法定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損害各

8 萬2,603 元(計算式:100 萬×{3 +111/365 }×5%÷

2 =8 萬2,603 ),即為有據,被告所辯其另已於99年3 月10日以相同之盜賣土地原因事實,對王俐云、施文彬提起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一節,並不影響被告本件對原告2 人撤回另案侵權行為訴訟之起訴,即視為未起訴,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又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既係於99年9 月23日始行確定,則原告2人於100 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見卷三第105 頁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鄭據調查聲請狀本院收狀戳),自未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是被告就此為時效之抗辯,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魯志強應為原告乙○○與被告間借貸關係之雙方代理人,故被告向原告乙○○借貸之款項,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編號1 至4 、8 、11、14、16、19、20計647萬2,000 元之款項,以及附表編號17之290 萬元款項,共計應為937 萬2,000 元,而被告對原告乙○○清償之款項,則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編號17之300 萬,以及附表編號21之50萬元、編號22之300 萬元,暨原告自承應予列入之編號18之200 萬元,共計應為850 萬元,而被告共計對乙○○之欠款為937 萬2,000 元,是原告乙○○自得依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87萬2,000 元(計算式:937萬2,000 -850 萬=87萬2,000 );又被告對原告2 人聲請假扣押、提起另案侵權行為訴訟、隨同或委託他人至原告丙○○診所以及召開記者會所為之言論及舉動,均係基於保護土地所有權利之目的而本於有相當論據之盜賣土地主張,並未逾行使正當言論權利之合理範圍,應認係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難認被告就此構成對原告2人名譽、信用權之不法侵害,亦尚未達於侵害原告精神安寧法益之情節重大,故原告2 人就此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及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即非有據;而本件被告所為之假扣押裁定,既係因其撤回對原告2 人之另案侵權行為訴訟、視同自始未起訴,而經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撤銷確定在案,自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損害賠償之法定事由,且原告亦已於此法定事由發生即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之日起2 年內,對被告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自其等前為撤銷假扣押查封程序而各提存50萬元之反擔保金提存之日即97年2 月1 日起至收受准許返還反擔保金裁定之前一日即100 年5 月22日計3 年又111 天之期間,無法對各50萬元擔保金為使用、收益之損害即相當於法定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損害各8 萬2,603 元(計算式:50萬×{3 +111/365 }×5%=8 萬2,603 ),則為有據。從而,原告乙○○依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4,603 元(計算式:87萬2,000 +8 萬2,603 =95萬4,603 ),及其中87萬2,00

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 月10日起(卷一第

144 頁),其餘8 萬2,603 元自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援引其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請求之

100 年10月2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為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00 年12月31日起(卷四第150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丙○○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萬2,603 元,及自上開援引追加聲明之翌日即100 年12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人瑋┌───────────────────────────────────────────────────────────────────┐│附表: 99年度重訴字第875號│├──┬──────┬───────┬───────┬────┬────┬───────────┬───────────┬───────┤│編號│借款日期 │原告乙○○主張│被告主張被告實│原告林雲│被告主張│原告乙○○主張之借貸/│被告主張之借貸/還款經│備註 ││ │ │被告實際借貸金│際借貸金額 │美主張被│被告實際│還款經過 │過 │ ││ │ │額(新臺幣,本│ │告實際還│還款金額│ │ │ ││ │ │表均同) │ │款金額 │ │ │ │ │├──┼──────┼───────┼───────┼────┼────┼───────────┼───────────┼───────┤│ 1 │95年12月7日 │150萬元 │150萬元 │無 │無 │原告乙○○於95年12月7 │同左。 │原告主張魯志強││ │ │ │ │ │ │日匯款200 萬元予魯志強│ │從中侵占50 萬 ││ │ │ │ │ │ │。 │ │元,已對魯志強││ │ │ │ │ │ │魯志強於95年12月7 日匯│ │另案提起本院99││ │ │ │ │ │ │款150萬元予被告。 │ │年度重訴字第64││ │ │ │ │ │ │ │ │號訴訟獲勝訴確││ │ │ │ │ │ │ │ │定。 │├──┼──────┼───────┼───────┼────┼────┼───────────┼───────────┼───────┤│ 2 │95年12月29日│150萬元 │150萬元 │無 │無 │原告乙○○於95年12月28│同左 │原告主張魯志強││ │ │ │ │ │ │日匯款50萬元予魯志強,│ │從中侵占52 萬 ││ │ │ │ │ │ │95年12月29日匯款152 萬│ │元,已對魯志強││ │ │ │ │ │ │元予魯志強。 │ │另案提起本院99││ │ │ │ │ │ │魯志強於95年12月29日匯│ │年度重訴字第64││ │ │ │ │ │ │款150萬元予被告。 │ │號訴訟獲勝訴確││ │ │ │ │ │ │ │ │定。 │├──┼──────┼───────┼───────┼────┼────┼───────────┼───────────┼───────┤│ 3 │96年1月5日 │50萬元 │50萬元 │無 │無 │原告乙○○於96年1 月5 │同左。 │無 ││ │ │ │ │ │ │日交付華泰商業銀行面額│ │ ││ │ │ │ │ │ │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 │ │ ││ │ │ │ │ │ │AB0000000 號)予魯志強│ │ ││ │ │ │ │ │ │。 │ │ ││ │ │ │ │ │ │上開支票於96年1 月5 日│ │ ││ │ │ │ │ │ │託收存入被告國泰世華商│ │ ││ │ │ │ │ │ │業銀行帳戶。 │ │ │├──┼──────┼───────┼───────┼────┼────┼───────────┼───────────┼───────┤│ 4 │96年1月8日 │100萬元 │100萬元 │無 │無 │原告乙○○於96年1 月7 │同左。 │無 ││ │ │ │ │ │ │日交付華泰商業銀行面額│ │ ││ │ │ │ │ │ │100 萬元支票(支票號碼│ │ ││ │ │ │ │ │ │AB0000000 號)予魯志強│ │ ││ │ │ │ │ │ │。 │ │ ││ │ │ │ │ │ │上開支票於96年1 月8日 │ │ ││ │ │ │ │ │ │託收存入被告國泰世華 │ │ ││ │ │ │ │ │ │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6年1月9日 │無 │無 │0元 │2萬元 │原告未收訖被告所稱之右│被告將2 萬元還款匯入魯│無。 ││ │ │ │ │ │ │列還款。 │志強之帳戶,用以償還對│ ││ │ │ │ │ │ │ │原告之借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96年1月12日 │無 │無 │0元 │18萬元 │原告未收訖被告所稱之右│被告將18萬元還款匯入魯│ ││ │ │ │ │ │ │列還款。 │志強之帳戶,用以償還對│ ││ │ │ │ │ │ │ │原告之借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96年2月15日 │無 │無 │0元 │30萬元 │原告未收訖被告所稱之右│被告將30萬元還款匯入魯│ ││ │ │ │ │ │ │列還款。 │志強之帳戶,用以償還對│ ││ │ │ │ │ │ │ │原告之借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96年2月19日 │14萬5,000元 │14萬5,000元 │無 │無 │原告乙○○於96年1 月30│同左。 │原告主張魯志強││ │ │ │ │ │ │日匯款200 萬元予魯志強│ │從中侵占18 5萬││ │ │ │ │ │ │。 │ │5,000 元,已對││ │ │ │ │ │ │魯志強於96年2 月19日被│ │魯志強另案提起││ │ │ │ │ │ │告公公蕭敏雄赴日前,在│ │本院99年度重訴││ │ │ │ │ │ │機場交付現金14萬5,000 │ │字第64號訴訟獲││ │ │ │ │ │ │元予被告。 │ │勝訴確定。 ││ │ │ │ │ │ │ │ │ ││ │ │ │ │ │ │ │ │ │├──┼──────┼───────┼───────┼────┼────┼───────────┼───────────┼───────┤│ 9 │96年2 月20日│9萬5,000元 │0元 │無 │無 │原告乙○○代被告支付蕭│無左列借貸事實。 │原告主張魯志強││ │至同年月24日│ │ │ │ │敏雄第一次旅日旅費(機│ │另有侵占另外之││ │ │ │ │ │ │票錢、旅館等支出)計9 │ │旅日禮金計15萬││ │ │ │ │ │ │萬5,000元。 │ │元,已對魯志強││ │ │ │ │ │ │ │ │另案提起本院99││ │ │ │ │ │ │ │ │年度重訴字第64││ │ │ │ │ │ │ │ │號訴訟獲勝訴確││ │ │ │ │ │ │ │ │定。 ││ │ │ │ │ │ │ │ │ │├──┼──────┼───────┼───────┼────┼────┼───────────┼───────────┼───────┤│ 10 │96年3月1日 │無 │無 │0元 │85萬元 │原告未收訖被告所稱之右│被告將85萬元還款匯入魯│ ││ │ │ │ │ │ │列還款。 │志強之帳戶,用以償還對│ ││ │ │ │ │ │ │ │原告之借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96年4月9日 │37萬7,000元 │37萬7,000元 │無 │無 │原告乙○○於96年3月30 │同左。 │原告主張魯志強││ │ │ │ │ │ │日匯款138 萬4,300 元予│ │從中侵占100 萬││ │ │ │ │ │ │魯志強。 │ │7,300 元,已對││ │ │ │ │ │ │魯志強於96年4 月9 日蕭│ │魯志強另案提起││ │ │ │ │ │ │敏雄赴日前,在機場交付│ │本院99年度重訴││ │ │ │ │ │ │現金37萬7,000 元予被告│ │字第64號訴訟獲││ │ │ │ │ │ │。 │ │勝訴確定。 ││ │ │ │ │ │ │ │ │ │├──┼──────┼───────┼───────┼────┼────┼───────────┼───────────┼───────┤│ 12 │96年4 月10日│7萬6,000元 │0元 │無 │無 │原告乙○○代被告支付蕭│無左列借貸事實。 │原告主張魯志強││ │至同年月14日│ │ │ │ │敏雄第二次旅日旅費(機│ │另有侵占另外之││ │ │ │ │ │ │票錢、旅館等支出)計7 │ │旅日禮金計41萬││ │ │ │ │ │ │萬6,000 元。 │ │8,800 元,已對││ │ │ │ │ │ │ │ │魯志強另案提起││ │ │ │ │ │ │ │ │本院99年度重訴││ │ │ │ │ │ │ │ │字第64號訴訟獲││ │ │ │ │ │ │ │ │勝訴確定。 ││ │ │ │ │ │ │ │ │ ││ │ │ │ │ │ │ │ │ │├──┼──────┼───────┼───────┼────┼────┼───────────┼───────────┼───────┤│ 13 │96年4月26日 │無 │無 │0元 │10萬元 │原告未收訖被告所稱之右│被告將10萬元還款匯入魯│ ││ │ │ │ │ │ │列還款。 │志強之帳戶,用以償還對│ ││ │ │ │ │ │ │ │原告之借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96年5月15日 │15萬元 │15萬元 │無 │無 │原告乙○○交付15萬元現│同左。 │無 ││ │ │ │ │ │ │金予魯志強。 │ │ ││ │ │ │ │ │ │魯志強轉交作為被告支付│ │ ││ │ │ │ │ │ │其對訴外人劉茂祥借款債│ │ ││ │ │ │ │ │ │務之利息。 │ │ │├──┼──────┼───────┼───────┼────┼────┼───────────┼───────────┼───────┤│ 15 │96年5 月29日│9萬元 │0元 │無 │無 │原告乙○○代被告支付蕭│無左列借貸事實 │原告主張魯志強││ │至同年6月7日│ │ │ │ │敏雄第三次旅日旅費(機│ │另有侵占另外之││ │ │ │ │ │ │票錢、旅館等支出)計9 │ │旅日禮金計2萬8││ │ │ │ │ │ │萬元。 │ │,500元,已對魯││ │ │ │ │ │ │ │ │志強另案提起本││ │ │ │ │ │ │ │ │院99年度重訴字││ │ │ │ │ │ │ │ │第64號訴訟獲勝││ │ │ │ │ │ │ │ │訴確定。 ││ │ │ │ │ │ │ │ │ │├──┼──────┼───────┼───────┼────┼────┼───────────┼───────────┼───────┤│ 16 │96年5月30日 │30萬元 │30萬元 │無 │無 │原告丙○○以原告乙○○│同左。 │無 ││ │ │ │ │ │ │之名義,匯款入被告指定│ │ ││ │ │ │ │ │ │之訴外人鈞源系統工程有│ │ ││ │ │ │ │ │ │限公司帳戶計30萬元。 │ │ ││ │ │ │ │ │ │ │ │ │├──┼──────┼───────┼───────┼────┼────┼───────────┼───────────┼───────┤│ 17 │96年7月25日 │290萬元 │無 │300萬元 │300萬元 │被告委託魯志強清償系爭│被告已於96年7 月25日匯│ ││ │ │ │ │ │ │八德市土地之訴外人劉茂│款300 萬元予原告乙○○│ ││ │ │ │ │ │ │祥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帳戶,即屬已清償300 萬│ ││ │ │ │ │ │ │故於96年7 月25日先匯款│元。 │ ││ │ │ │ │ │ │300 萬元予原告乙○○之│原告乙○○係基於要盜賣│ ││ │ │ │ │ │ │帳戶,再由乙○○將290 │被告所有系爭八德市土地│ ││ │ │ │ │ │ │萬元交給魯志強,由魯志│之目的,乃於取得上開30│ ││ │ │ │ │ │ │強代被告清償該抵押債權│0 萬元款項後,擅自將其│ ││ │ │ │ │ │ │後,於96年7 月27日塗銷│中290 萬元交由魯志強用│ ││ │ │ │ │ │ │系爭八德市土地之該抵押│作代被告清償系爭八德市│ ││ │ │ │ │ │ │權,故被告雖匯款300 萬│土地之劉茂祥第二順位抵│ ││ │ │ │ │ │ │元入原告乙○○帳戶而清│押債權,此非僅無礙被告│ ││ │ │ │ │ │ │償對乙○○之借款債務,│已還款300 萬元之認定,│ ││ │ │ │ │ │ │然原告乙○○又將其中29│且原告乙○○此行為既係│ ││ │ │ │ │ │ │0 萬元再次借予被告用作│為盜賣被告土地之目的,│ ││ │ │ │ │ │ │被告清償其對其他人之借│而被告事後亦未取得其等│ ││ │ │ │ │ │ │款;縱認此290 萬元非屬│盜賣土地將近1,000 萬元│ ││ │ │ │ │ │ │乙○○對被告之再次借貸│之買賣結餘款,故被告就│ ││ │ │ │ │ │ │,但乙○○既確實將此29│此290 萬元抵押債權之清│ ││ │ │ │ │ │ │0 萬元用作清償被告另外│償事實,亦無不當得利之│ ││ │ │ │ │ │ │之債務,則被告仍屬無法│情事。 │ ││ │ │ │ │ │ │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清償之│ │ ││ │ │ │ │ │ │利益,原告乙○○亦得依│ │ ││ │ │ │ │ │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 ││ │ │ │ │ │ │,請求被告返還此290 萬│ │ ││ │ │ │ │ │ │元。 │ │ │├──┼──────┼───────┼───────┼────┼────┼───────────┼───────────┼───────┤│ 18 │96年8月13日 │無 │無 │200萬元 │0元 │原告乙○○經魯志強轉交│被告於96年8 月13日將30│ ││ │ │ │ │ │ │被告200 萬元之還款。 │0 萬元匯入魯志強帳戶,│ ││ │ │ │ │ │ │ │係作為清償系爭八德市土│ ││ │ │ │ │ │ │ │地之劉茂祥第二順位抵押│ ││ │ │ │ │ │ │ │權所用,並非對於原告林│ ││ │ │ │ │ │ │ │雲美債務之清償;又魯志│ ││ │ │ │ │ │ │ │強將此300 萬元中之100 │ ││ │ │ │ │ │ │ │萬元侵占入己,與被告亦│ ││ │ │ │ │ │ │ │無所涉。 │ │├──┼──────┼───────┼───────┼────┼────┼───────────┼───────────┼───────┤│ 19 │96年9月4日 │50萬元 │50萬元 │無 │無 │原告乙○○於96年7 月30│魯志強於96年9 月4 日匯│原告主張就編號││ │ │ │ │ │ │日匯款6 萬4,000 元予魯│款5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19、20項次,魯││ │ │ │ │ │ │志強。 │。 │志強從中共計侵││ │ │ │ │ │ │魯志強於96年9 月4 日匯│ │占6 萬4,000 元││ │ │ │ │ │ │款50萬元予被告。 │ │,已對魯志強另││ │ │ │ │ │ │ │ │案提起本院99年││ │ │ │ │ │ │ │ │度重訴字第64號││ │ │ │ │ │ │ │ │訴訟獲勝訴確定││ │ │ │ │ │ │ │ │。 │├──┼──────┼───────┼───────┼────┼────┼───────────┼───────────┼───────┤│ 20 │96年9月12日 │50萬元 │50萬元 │無 │無 │原告乙○○於96年9 月11│魯煒祥於96年9 月12日匯│ ││ │ │ │ │ │ │日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魯│款50萬元予被告。 │ ││ │ │ │ │ │ │志強。 │ │ ││ │ │ │ │ │ │魯煒祥於96年9 月12日匯│ │ ││ │ │ │ │ │ │款50萬元予被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96年10月9日 │無 │無 │0元 │50萬元 │原告乙○○並未收訖此50│訴外人林泰山代被告匯款│ ││ │ │ │ │ │ │萬元。 │50萬元予魯志強,並經魯│ ││ │ │ │ │ │ │ │志強簽收確認,應認被告│ ││ │ │ │ │ │ │ │就此已為50萬元之還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96年10月11日│無 │無 │200萬元 │300萬元 │被告雖於96年10月11日提│被告於96年10月11日交付│無 ││ │ │ │ │ │ │領300 萬元交付予魯志強│300 萬元予魯志強,應認│ ││ │ │ │ │ │ │;然魯志強僅於同日交付│被告已還款300 萬元,至│ ││ │ │ │ │ │ │200 萬元予原告乙○○。│魯志強僅將其中200 萬元│ ││ │ │ │ │ │ │故原告乙○○就此僅受償│轉交原告乙○○,而將其│ ││ │ │ │ │ │ │200萬元。 │餘100 萬元款項侵占入己│ ││ │ │ │ │ │ │ │一節,與被告無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 │963萬3,000元 │647萬2,000元 │700萬元 │795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

本人甲○○,以不實之指控公然誣衊丙○○醫師及乙○○女士盜賣本人土地,進而提起假扣押、民刑事訴訟、邀集幫派分子至丙○○醫師診所拉白布條騷擾、召開記者會等行為,嚴重損害丙○○醫師及乙○○女士之名譽,本人深表歉意,特此聲明前述指控皆非真實,謹向丙○○醫師及乙○○女士鄭重道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