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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9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07號原 告 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藍之光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複 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被 告 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吳祖勝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溫藝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曾坤地,嗣於民國100年4月21日以書狀陳報由變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祖勝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3,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9 年11月2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44,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3年5月5日與被告訂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空間整建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契約」(以下簡稱「採購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就中正紀念堂空間整建計畫、設計、監造提供技術服務。依據採購契約第7㈠.1.⑹履約期限之約定,本委託技術服務全案設計及請照工作,於簽約日起104日曆天內完成,原告均依約履行,並依約監造。惟系爭工程陸續因營造廠延誤、被告變更設計追加工期、被告遲延驗收時程、廠商回饋工程施作等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以致延長工期,但已於96年3月起陸續由被告先行使用並舉辦各項藝文活動,並於96年7月15日竣工後,視同點交及驗收予被告,此有證人即廠商優鑫公司現場監工人員羅文廷、被告技士蕭翰台、原告員工邱哲偉與被告員工杜國正之證詞均可證明。原告於96年7月15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合計435天,仍依照原告行政程序之要求到場監造,此有原告函文及相關監造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5至237頁),可見兩造於此段期間另行成立與原採購契約內容相同之監造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435日之監造服務費用。又系爭工程建造費用扣除營業稅、保險費後之金額為158,296,544元(166,918,025-7,758,954-862,527=158,296,544),原告可請領之設計加監造費用為8,706,310元(158,296,544×5.5﹪=8,706,310),監造費用則為一半即4,353,155元(8,706,310÷2=4,353,155),而採購契約約定提供監造服務天數為251日,故每日監造服務費用為17,343元(4,353,155÷251=17,343)。故原告得請求435日按每日17,343元計算之監造服務費合計7,544,205元(435×17,343=7,544,205)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44,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㈠約定:「⑵委託工作事項:(

詳另中正紀念堂空間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作業說明)」、「⑻施工廠商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協辦工程驗收及辦理竣工結算事宜」。另中正紀念堂空間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作業說明第10條施工監造及其他服務事項㈡施工監造事項13約定:「工程竣工文件及結算之審查,協辦驗收事宜」。又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㈠2約定:「監造:配合工程發包訂約日起至工程施工完成,驗收結案日止」。是兩造採購契約履約標的之約定,本即包括協辦工程驗收,監造之履約期間係至驗收結案日為止,且原告於工程保固期間,尚有提供契約所訂相關技術服務之義務,原告主張其於簽約日起算140日曆天,其監造責任即已免除云云,尚非可採。系爭工程係於97年9月23日驗收完畢,依據前揭採購契約之約定,原告本即應提供監造服務至驗收結案完畢,原告請求驗收結案日止前自96年7月15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之監造服務費,顯屬無據。原告主張兩造間另行成立與原採購合約內容相同之監造契約,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並未說明何以系爭工程經被告於97年7月15日核准竣工,並已先行使用,即可得出視同驗收而得免除原告繼續提供監造服務之結論,證人羅文廷、蕭翰台、邱哲偉、杜國正等人之證詞,雖證明被告有先行使用系爭工程,但無法免除原告之監造義務。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請原告儘速安排驗收,但此非已完成驗收之證明,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依被告要求辦理之結論,是縱被告有先行使用部分空間,於未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使用之情形,依約仍無法解除原告之監造責任。又原告於設計階段即有諸多疏失,於監造階段亦未善盡監造責任,且原告派駐工地之機電監造工程師陳啟泰自96年2月27日起,即未在至工地執行監造服務,此經證人蕭翰台證述在卷,原告自此即未依約派駐機電工程師常駐工地,被告先後於96年3月5日及96年3月12日函催原告派駐機電工程師進駐執行監造業務,但原告遲至96年3月12日始函覆更換鄭浩清擔任,而鄭浩清亦未依約常駐工地,反係由邱哲偉兼任機電監造工程師,此有證人邱哲偉證詞可證,而邱哲偉一人身兼機電監造工程師、土建監造工程師、品管工程師,亦違反中正紀念堂空間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作業說明第10條㈡2之約定,亦未依約填寫監工日報表,顯屬違約。另系爭工程原訂竣工日為95年12月31日,因原告未善盡監造之責,導致工程進度落後,遲至96年12月18日始完成機電竣工圖說之審查,致機電部分於竣工查核階段、初驗、初驗缺失複驗階段發現重大缺失高達數百項,以致系爭工程驗收期間達14 個月之久,此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驗收期間延長,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導致延長工期云云,並非可採。況依採購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價金給付方式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以建造費百分之伍點伍計算。1、服務費用:設計占50﹪,監造佔50﹪。2、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可知兩造採購契約之金額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價金,並非以工期長短為計價依據,故原告應先舉證自96年7月15日起至97年9月23日間,有再實際增加施工成本為何,始得據此計算此一時間之監造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委託原告就中正紀念堂空間之整建計畫、設計、監造,提供技術服務,兩造於93年5月5日簽訂「中正紀念堂空間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契約」(即採購契約),此有採購契約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至20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6年7月15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均有提供監造服務,被告應給付其此435天按每日17,343元計算之監造服務費共7,544,205元,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系爭工程之驗收日為何?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7月15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共435天,按每日17,343元計算之監造服務費共7,544,205元?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驗收日為何?

依原告所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原約定完工日期為96年4月12日,複約實際竣工日期為96年7月15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97年9月23日,履約逾期總天數為102天,此有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可見系爭工程之驗收完畢合格日期為97年9月23日,合先敘明。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7月15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

共435天,按每日17,343元計算之監造服務費共7,544,205元?原告固提出96年7月18日師(中)字第960718號函、96年8月7日師字第960410號函、96年8月7日師字第960343號函、96年8月10日師字第960345號函、96年8月23日師字第960350號函96年9月29日師字第960383號函及相關監造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至237頁),並舉證人羅文廷、邱哲偉證明其自96年7月15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均有提供監造服務。惟按兩造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㈠2約定:「監造:配合工程發包訂約日起至工程施工完成,驗收結案日止」,3約定:「本案工程保固期間,乙方(指原告)仍應提供契約所訂相關之技術服務」,此有採購合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可知兩造採購契約約定履約標的包括協辦工程驗收,而監造之履約期間係至驗收結案日為止,且原告於工程保固期間,尚有提供契約所訂相關技術服務之義務,並非自簽約日起算140日曆天,原告監造責任即可免除。系爭工程既於97年9月23日方驗收完畢,則依據前揭採購契約之約定,原告本即應提供監造服務至97年9月23日驗收結案日止,原告請求驗收結案日止前自96年7月15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之監造服務費,顯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陸續因營造廠延誤、被告變更設計追加工期、被告遲延驗收時程、廠商回饋工程施作等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以致延長工期云云。然證人蕭翰台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監造機電工程工程師陳啟泰從96年2月27日起,就沒有在工地監造業務」、「機電項目原告從96年2月27日起就再也沒有派人在現場執行監造業務」、「後面都沒有派機電的監造來進行工程,都是廠商依圖說來進行,我們機電的部分因為原告沒有派人來監造,所以我們只好找很多專家來協助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第20頁)。另證人邱哲偉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們一開始公司是有派一位機電工程師謝晴暘協助機電監造業務,後來是變成陳啟泰,陳啟泰是在96年2月底離職,2月28日是休假日,3月1日交接給我,所以機電方面從96年3月1日後由我負責監造」、「陳啟泰離職後,業主有發文,我們有回文表示公司派我到場負責機電,另外會委託機電顧問公司在重點部分派員來協助,我們也有發文申報機電顧問公司鄭浩清擔任機電監造部分,鄭浩清針對機電會到現場」、「我的監工日報表紀錄到竣工日96年7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足證96年2月後,原告係派原負責土建與文書監造業務之邱哲偉兼任機電部分監造業務,並未另行指派專人監造機電部分,則被告辯稱原告未善盡監造之責,導致機電部分於竣工查核階段、初驗、初驗缺失複驗階段發現缺失,以致系爭工程驗收期間拖延等語,恐非無憑,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導致延長工期云云,尚非可採。準此,依據前揭採購契約之約定,原告本即應提供監造服務至驗收結案日止,且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延長工期,則原告本即應提供監造服務至97年9月23日驗收結案日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7月15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共435天,按每日17,343元計算之監造服務費共7,544,205元,尚非有據。至監造服務費是否按日計算部分,因本院認原告本應提供監造服務至驗收結案日止,故就監造服務費之計算方式,不再贅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於97年9月23日方驗收完畢,則依據前揭採購契約之約定,原告本應提供監造服務至97年9月23日驗收結案日止,且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延長工期,則原告請求驗收結案日止前自96年7月15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之監造服務費,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應給付原告7,544,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