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13號原 告 仲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玉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被 告 蕭淑華兼 訴 訟代 理 人 黃榮祥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淑華曾於民國92年間至97年5月16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被告黃榮祥為其配偶。詎料,被告蕭淑華竟利用職務之便,自95年9月22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與被告黃榮祥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多次以盜蓋原告公司印鑑之取款條,至原告公司設有帳戶之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及松山分行盜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548,680元。嗣於97年5月被告蕭淑華離職後,原告公司委請會計師清查公司帳目時,始發現此事,案經原告公司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以98年度偵續字第301號提出公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案件審理,原告公司為保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蕭淑華、黃榮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吞原告所有之款項,乃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無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走原告10,548,680元,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將10,548,680元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8,6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蕭淑華從92年3月起至97年5月中旬任職於原告公司,擔
任會計工作,並參與採購及船務工作。原告公司之原負責人即訴外人鄭博文於92年9月發現罹癌後,就讓其二女兒即訴外人鄭惟伊至原告公司上班,準備接手公司營運。於93年8月,訴外人鄭博文去世,直至94年10月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林秀玉,於95年5月初因被告蕭淑華與訴外人鄭惟伊在工作上及私人領域有嫌隙,被告蕭淑華乃離職,並經林秀玉之同意將96年的帳帶回家做,並於97年5月27日與訴外人大鼎會計師事務所對好帳(盈餘報15,076,712元,另調帳24,043,761元),嗣後林秀玉於97年5月28日將報稅資料改交由至美會計師事務所申報,申報金額為986, 436元,至此,被告即遭告訴。
㈡被告等人無盜領金錢之動機,然原告一直強調被告蕭淑華做
的帳,大鼎會計師事務所都看不下去而拒簽,影射被告蕭淑華亂作帳,經換會計師整理帳目後才發現被告盜領款項,將事件合理化,惟被告蕭淑華製作之96年的帳為15,076,712元,經兩家會計師事務所分別修改為10,733,230元及986,436元,其目的在於調降盈餘逃稅,非發現盜領事實,又27次提款,原告無法舉證係由何人蓋印鑑章,是否為盜刻印鑑章或盜蓋印鑑章,原告均未說明,且公司之印鑑章在林秀玉身上,被告要如何盜蓋27張提款單。又盜領金額之大,被告無法藏匿,且林秀玉一味否認收到彰銀提出現金,並表示未簽收,然依據經驗法則,沒有員工拿錢給老闆敢要求簽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蕭淑華曾於民國92年間至97年5月16日止任職於原告公
司,擔任會計職務,並參與採購及船務工作,被告黃榮祥為其配偶。
㈡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原證3至原證7之形式真正均無意見(見卷第215頁)。
㈢原告、被告蕭淑華及黃榮祥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臺北地檢
署以98年度偵字第27051號、偵續字第301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案件審理,判決蕭淑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黃榮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林秀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後被告蕭淑華及黃榮祥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案件審理,判決原判決關於蕭淑華偽造文書、輸入不實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黃榮祥部分均撤銷。蕭淑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黃榮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㈠被告是否有共同盜領原告公司金錢之行為?㈡被告應否共同負擔賠害償責任?茲分述之:
㈠被告是否有共同盜領原告公司金錢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蕭淑華竟利用職務之便,自95年9月22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與被告黃榮祥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多次以盜蓋原告公司印鑑之取款條,至原告公司設有帳戶之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及松山分行盜領金額共計10,548,680元乙節,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所提領之金錢已交予原告云云。經查被告蕭淑華與黃榮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林秀玉初接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未熟悉公司業務,而將會計帳務、現金出納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下稱彰銀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彰銀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付與蕭淑華之便,自95年9月22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先由被告蕭淑華於不詳時間,盜用原告公司及林秀玉印鑑(即大、小章),蓋在彰銀東台北分行及松山分行取款條上,並偽填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黃榮祥持前開取款條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領取款項而為行使,致使該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黃榮祥係經原告公司與林秀玉授權提領之人,而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0,548,680元事實,有彰銀松山分行、東台北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條、傳票、送款簿等可參(見卷第144-183頁頁)。次查,被告蕭淑華為隱匿未經林秀玉或鄭惟尹之授權逕向彰銀東台北分行、松山分行提領款項之事實,故意於原告公司日記帳漏載其與黃榮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會計事項,且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使原告公司96年12月31日之銀行存款總分類帳科目(各銀行存款明細帳總額)與同日存摺餘額總額相同,並另編製與存摺相符之原告公司之各銀行存款明細帳供不知情會計師函證銀行存摺相符等情,業據被告蕭淑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銀松山分行、東台北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足資佐證,倘被告蕭淑華確係經林秀玉或鄭惟尹之事先授權,於取款條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交由被告黃榮祥前往上開彰化銀行提領現款,被告蕭淑華嗣亦將被告黃榮祥所提領之現款轉交與林秀玉或鄭惟尹收執,被告蕭淑華何須再為於原告公司日記帳漏載其與黃榮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會計事項,且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使原告公司96年12月31日之銀行存款總分類帳科目(各銀行存款明細帳總額)與同日存摺餘額總額相同,並另編製與存摺相符之原告公司之各銀行存款明細帳之行為,致令自己無端擔負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責?是被告蕭淑華、黃榮祥辯稱未盜領存款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又林秀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成員就是她一個負責人,二個女兒鄭惟尹、鄭淳方負責業務,被告蕭淑華擔任會計;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係公司國外客戶早先匯款所用之帳戶,因距離原告公司現址較遠,伊於94年接任負責人後,為提領現金及開立支票方便,即在公司樓下之台北富邦銀行新開帳戶,伊都是自行前往該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提款等手續;前開彰化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均係由被告蕭淑華保管,上開銀行帳戶之公司大小章,則是由伊放在個人包包內隨身攜帶,於進公司時該包包都置於辨公桌抽屜裡,抽屜沒有上鎖,被告蕭淑華可以自由進出該辦公室,而她上廁所時並不會將包包一起帶去;現金簽收簿最後簽名欄上「林」係其本人,當被告蕭淑華拿現金交給她時,她即會在現金簽收簿上簽名,表示已收到之意,否則她不會在現金簽收簿上簽名;伊不曾親自或是委任其他任何人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過現款等語(見卷第190-196頁)。訴外人鄭惟尹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原告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印鑑平常都是其母親林秀玉保管,若其母親有事不進公司時,即將印鑑交伊保管使用;印鑑伊係放在個人包包裡,上班時包包則置於其二樓辦公室,桌子抽屜沒有上鎖,午休出門用餐時,包包並未隨身攜帶,僅帶錢包出去,其他時間如需前往一樓搬貨、出貨,包包亦不會隨同揹著;印鑑伊是用放名片之塑膠盒收存,並放在包包裡,包包一打開即可以看到,伊曾直接當著被告蕭淑華面從包包裡取出印鑑使用;又她與被告蕭淑華及黃榮祥間之相處情形良好,剛進公司時什麼都不懂,是被告蕭淑華教她,而被告黃榮祥也很熱心,有需要時就會到公司幫忙送貨,或送文件到銀行或會計師那邊等語(見卷第172至174頁)。另參以原告公司面積不到15坪,被告蕭淑華座位與林秀玉、鄭惟尹相近,有鄭惟尹之證詞及所畫之位置圖在卷可參(見前揭本院刑事卷第172 頁反面、第184頁),而原告公司包括負責人林秀玉在內,只有員工蕭淑華等四人,亦經林秀玉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足證原告公司平日僅有林秀玉、鄭惟尹、鄭淳方及被告蕭淑華四人在場,且座位比鄰,被告蕭淑華確有機會利用林秀玉或鄭惟尹離開座位之際,未經渠同意而擅自取用前開公司大小章,並盜蓋於事先備妥之銀行取款條上;且證人鄭惟尹與被告蕭淑華、黃榮祥二人間素無嫌隙,亦非有何恩怨,彼此相處情形良好,證人鄭惟尹實無動機或理由必須捏造事實,甘冒偽證刑責,以誣陷被告等人涉犯本件犯行,復查證人林秀玉與鄭惟尹之證詞內容,經互核彼此一致,未有任何扞格之處。被告雖辯稱交現款時,未要求簽收云云,但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是否屬實,已屬可疑。況依前開現金簽收簿所示,林秀玉及鄭惟尹就渠等所收受之現款,均有於該簽收簿上簽名欄內簽名,而摘要欄內容係包括薪資、加班費、旅費、誤餐費、計程車資,及禮品、清潔劑、文具用品、運動器材、油漆等細項雜支,金額分別為2、3萬元以上不等(見卷第184-186頁),舉輕以明重,則被告蕭淑華、黃榮祥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每筆均數十萬元金額之現款(僅附表編號一金額為97,680元),且前後總額高達10,548, 608元,斷無可能全部均未讓林秀玉或鄭惟尹簽收,以釐清權責歸屬之理,被告揭辯稱因是老闆,所以未要求簽收云云,即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黃榮祥乃被告蕭淑華之夫,其本身任職於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屬原告公司員工,卻自稱在上班時間,從其所任職公司地點即臺北市○○區○○○路○○號,遠至臺北市○○區○○路○○○號彰銀松山分行代為提領附表所示之27筆現金,並且多次幫忙仲盈公司送資料、傳票及送貨等語(見前揭本院刑事卷第46頁反面),亦與證人鄭惟尹前開證詞,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黃榮祥對原告公司之內部事務介入甚深,顯已超逾其僅係仲盈公司會計蕭淑華之配偶身分。又被告蕭淑華既就故意於原告公司日記帳上漏載其與黃榮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會計事項,且為求96年底銀行存款餘額與上開銀行存摺餘額相同,將前述提領銀行存款之數額另行輸入原告公司電腦會計軟體內之銀行存款子科目(支票存款明細帳)內,並以應付票據為相對應科目入帳,以此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方式,使原告公司96年彰銀松山分行支票存款明細帳出現貸方餘額(存款為負),及部分應付票據子科目出現借方餘額(負債科目為正),及編製與銀行存摺相符之各銀行存款明細帳之行為坦承不諱,對原告公司內部事務了解甚深之被告黃榮祥對於被告蕭淑華未經林秀玉或鄭惟尹同意,而擅自盜用仲盈公司大小章於事前備妥之銀行取款條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並參與前往彰化銀行提領如附表所示現款之行為,則被告黃榮祥與蕭淑華就先後多次以盜蓋原告公司印鑑之取款條,至原告公司設有帳戶之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及松山分行盜領金額共計10,548,680元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足確定。被告刑事部分亦經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在卷可稽(見卷第5至14、36至42頁),原告主張被告蕭淑華利用職務之便,自95年9月22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與被告黃榮祥共同先後多次以盜蓋原告公司印鑑之取款條,至原告公司設有帳戶之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及松山分行盜領金額共計10,548,680元乙詞,堪可採信。
㈡被告應否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淑華與黃榮祥確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林秀玉初接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未熟悉公司業務,而將會計帳務、現金出納及彰銀東台北分行帳戶、彰銀松山分行帳戶之存摺交付與被告蕭淑華之便,自95年9月22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先由被告蕭淑華於不詳時間,盜用原告公司及林秀玉印鑑(即大、小章),蓋在彰銀東台北分行及松山分行取款條上,並偽填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被告黃榮祥持前開取款條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領取款項而為行使,致使該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榮祥係經仲盈公司與林秀玉授權提領之人,而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0,548,680元,致原告公司受有10,548,680元之損失,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蕭淑華與黃榮祥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蕭淑華與黃榮祥應共同負賠償原告損害10,548,680元之責任。又被告蕭淑華於取款條上蓋公司大、小章並填上金額後之行為與被告黃榮祥至銀行取款之行為均未獲原告公司之授權,即被告之行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10,548,680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蕭淑華與黃榮祥亦有共同返還10,548,680元之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蕭淑華與黃榮祥連帶損害10,54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附表:
┌──┬───────┬──────┬───────┐│編號│銀行/分行 │日期 │提領金額(元)│├──┼───────┼──────┼───────┤│1 │彰銀東台北分行│95年9月22日 │ 97,680 │├──┼───────┼──────┼───────┤│2 │彰銀東台北分行│95年9月29日 │ 268,600 │├──┼───────┼──────┼───────┤│3 │彰銀東台北分行│95年10月11日│ 289,600 │├──┼───────┼──────┼───────┤│4 │彰銀東台北分行│95年10月17日│ 300,000 │├──┼───────┼──────┼───────┤│5 │彰銀松山分行 │95年10月24日│ 350,000 │├──┼───────┼──────┼───────┤│6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月5日 │ 260,000 │├──┼───────┼──────┼───────┤│7 │彰銀東台北分行│95年12月11日│ 176,000 │├──┼───────┼──────┼───────┤│8 │彰銀東台北分行│96年12月3日 │ 500,000 │├──┼───────┼──────┼───────┤│9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月5日 │ 350,000 │├──┼───────┼──────┼───────┤│10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2月2日 │ 500,000 │├──┼───────┼──────┼───────┤│11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3月21日 │ 250,000 │├──┼───────┼──────┼───────┤│12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5月22日 │ 300,000 │├──┼───────┼──────┼───────┤│13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6月13日 │ 300,000 │├──┼───────┼──────┼───────┤│14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6月26日 │ 300,000 │├──┼───────┼──────┼───────┤│15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7月19日 │ 230,000 │├──┼───────┼──────┼───────┤│16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8月3日 │ 350,000 │├──┼───────┼──────┼───────┤│17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8月21日 │ 500,000 │├──┼───────┼──────┼───────┤│18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9月10日 │ 300,000 │├──┼───────┼──────┼───────┤│19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9月20日 │ 550,000 │├──┼───────┼──────┼───────┤│20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0月1日 │ 500,000 │├──┼───────┼──────┼───────┤│21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0月8日 │ 500,000 │├──┼───────┼──────┼───────┤│22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0月22日│ 500,000 │├──┼───────┼──────┼───────┤│23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1月7日 │ 500,000 │├──┼───────┼──────┼───────┤│24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1月12日│ 500,000 │├──┼───────┼──────┼───────┤│25 │彰銀松山分行 │97年1月2日 │ 500,000 │├──┼───────┼──────┼───────┤│26 │彰銀松山分行 │97年1月23日 │ 500,000 │├──┼───────┼──────┼───────┤│27 │彰銀松山分行 │97年2月26日 │ 876,800 │├──┼───────┼──────┼───────┤│ │總計 │ │ 10,548,680 │├──┴───────┼──────┼───────┤│以年度區分 │ │ │├──┬───────┼──────┼───────┤│ │95年提款金額 │ │ 1,481,880 │├──┼───────┼──────┼───────┤│ │96年提款金額 │ │ 7,190,000 │├──┼───────┼──────┼───────┤│ │97年提款金額 │ │ 1,876,800 │├──┼───────┼──────┼───────┤│ │3年總計 │ │ 10,548,680 │├──┴───────┼──────┼───────┤│以銀行別區分 │ │ │├──┬───────┼──────┼───────┤│ │彰銀東台北分行│ │ 1,631,880 │├──┼───────┼──────┼───────┤│ │彰銀松山分行 │ │ 8,916,800 │├──┼───────┼──────┼───────┤│ │二行庫合計 │ │ 10,548,6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