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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9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38號原 告 李治明訴訟代理人 李炳榮被 告 劉萬益

張宗榮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簡維能律師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宗榮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萬益前於民國97年1月10日邀同被告張宗榮為賣方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被告劉萬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72地號、應有部分23300分之1277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賣予原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500萬元,並代納土地增值稅352萬2,015元完畢,被告劉萬益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詎料,當原告事後申請移轉登記,卻因被告劉萬益於申請書「訂立契約人欄」內所蓋印文模糊不清,遭地政機關退件,因而於97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劉萬益補正時,竟遭其拒絕,原告僅得提起另案訴請被告劉萬益移轉土地所有權。而今該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月2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73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已得持該確定判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然被告劉萬益尚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乙方(即被告劉萬益)除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若未依本約所定期限辦理各項手續時,每逾1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乙方應按已收房地價款千分之二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之約定,就其拒絕補正之行為,給付原告自97年7月21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按已收價金852萬2,015元每日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1,194萬7,844元【計算式為:(5,000,000元+3,522,015元)×

0.002×23個月又11天=11,947,844元】。又被告張宗榮既為本件賣方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4萬7,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宗榮則以: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

應就該條所定「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未依期限辦理各項手續」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劉萬益於締約時,即已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兩紙交予原告,以供辦理土地預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不知為何,第一次竟僅申請移轉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23300分之1277,被告劉萬益因故發現後,遂又再次交付印鑑證明,並促請原告儘速辦理其餘應有部分之過戶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可知系爭土地之所以未能完全移轉完畢,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且原告早於97年3月14日即將上開應有部分23300分之1277移轉予訴外人廖敏如完畢,卻遲至97年7月間始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第一期款100萬元,更可見原告稱其遭地政機關退件、未能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係因原告自己遲延履約所致。

㈡又原告雖曾於97年7月21日通知被告劉萬益補提印鑑證明,

然因被告劉萬益當時人在國外,故未能即時補正;且原告並未隨函附上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且被告劉萬益早已先後提供3張印鑑證明如前所述,致被告劉萬益無法被取信,擔心原告另有他用,遂未補正印文,難謂本件土地遲延辦理移轉,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劉萬益之情事所致。

㈢縱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致遲延移轉系爭土地,然原告自己亦

有前揭不提示地政事務所通知函文、不說明未辦理全部過戶之理由、及原告之父親李治明自己在另案中也稱是「印鑑證明」不清等可歸責情事,被告張宗榮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金額。

㈣再者,本件約定總價僅500萬元,之所以遠較市價2,000多萬

元為低,係因原告於締約時欺騙被告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高達1,500多萬元所致,可見原告因本件買賣已獲利益甚高;且約定總價既僅500萬元,原告竟請求高達1,194萬7,844元之違約金,亦顯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且其中部分土地已先行移轉,故被告劉萬益至少也已一部履行完畢。而原告又將土地增值稅款加計至「已收房地價款」中,據以計算違約金,亦與契約記載本件買賣價金僅為500萬元不符。綜上可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請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萬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劉萬益邀同被告張宗榮為出賣人之連帶保證人,於97年

1月10日就被告劉萬益所有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500萬元,原告並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又上開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係約定:「乙方(即被告劉萬益)除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之事由外,若未依本約所定期限辦理各項手續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乙方應按已收房地價款千分之二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㈡原告曾以97年7月21日台北建北郵局第2801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劉萬益,該函中載有:「惟辦理過戶同時經台北市地政事務所補正所蓋劉萬益印章不清至(應為「致」之誤繕)無法過戶」等語。

㈢原告已先於97年3月14日申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23300

分之1277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敏如。其餘應有部分23300分之11496尚未移轉部分,則係由原告以另案訴請被告劉萬益移轉所有權,且本院已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903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劉萬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99年6月2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五、然原告另主張其已於97年7月21日通知被告補正「土地移轉登記書」上之用印,被告拒不配合,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就逾期未補正之行為給付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劉萬益有無未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補正用印之情事?㈡該違約行為是否係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或至少構成與有過失?㈢如認原告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其所請求之數額是否過高?有無酌減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劉萬益依約應於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補為用印,卻未於限期內補正:

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係定為:「雙方應於簽約同時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或其他有關產權移轉必須之文件予代書人。日後如需雙方本人出面協辦、補蓋印鑑,或補換證件等時,雙方均應無條件隨時配合辦理,不得藉故刁難或有任何求償行為。如因遲延致使他方受有損害者,應由遲延者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等文,可知被告劉萬益負有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義務,交付後如有須再補蓋印鑑之必要,亦應無條件配合。經查,被告劉萬益於締約時已交付印鑑證明,並將印章交予原告自行蓋用於相關移轉所需文件上等事實,雖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原告嗣於申請移轉登記時,遭地政機關以「本案義務人認章模糊,請重新認章」為由退件等情,則據原告提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其上「劉萬益」印文確為模糊難以辨認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等物附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124、126頁),堪認屬實。是原告為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即有請求被告劉萬益於該申請書上補正用印之必要,依前揭約定內容,被告劉萬益自應無條件隨時配合。然經原告以97年7月21日台北建北郵局第280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劉萬益以:

「惟辦理過戶時同時經台北市地政事務所補正所蓋劉萬益印章不清至無法過戶。惟本人代理人聯絡張宗榮君所得答案竟是無相關理由。今特立此存函告訴文到三日內如不配合補正過戶,本人當依所立合約提出一切民刑事告訴,並當請求一切損失,希勿自負」後,被告劉萬益並未於3日內即97年7月24日前配合補印,原告方以另案訴請被告劉萬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等情,除未見被告否認外,又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本院98年度審重訴第903號、臺灣高等法院重上字第736號判決等文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19頁、第198-199頁、第200-203頁),亦堪信實。是綜上可知,被告劉萬益負有於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補為用印之義務,卻未依期配合辦理,客觀上業已構成違約。

㈡被告劉萬益未如期補正用印,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被告劉萬益就其上開違約情事雖辯稱:本件遲延辦理全部應有部分之過戶,係因原告自己第一次僅申請移轉部分土地、寄發上開存證信函通知時未檢附地政機關補正通知書或所謂模糊之「印鑑證明」以實其說、經被告要求提供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後拒不提供、又不說明為何其第一次僅申請移轉部分土地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然查:

1.綜觀系爭買賣契約暨特別約定事項全文,對於系爭土地移轉之時期及方式,僅於特別約定事項第6條定有:「買方應於證件有效期間內辦理產權登記,以免多生枝節造成雙方困擾」,並以手寫註記「預計97年12月31日完成」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7頁),除此以外別無其他限制,可知原告固然分次申請移轉登記,惟此尚非契約所不許,無論其動機為何,均無不可;被告劉萬益身為出賣人,其依契約所負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亦不因而得予免除。換言之,契約既未限制原告必須一次申請移轉登記完畢,則原告分次申請,自無違反何等義務可言;被告張宗榮以此指摘原告為可歸責,或自己未予補正為不可歸責,均屬無據;同理,則被告張宗榮另稱原告始終未說明分次移轉之動機亦屬可歸責事由之一,更顯無稽,洵不足採。

2.又上開買賣契約第6條既明定雙方於簽約時即應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等語,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劉萬益於原告給付價金前,即應依約先行提出上開文件。是被告張宗榮辯稱劉萬益係因原告拒絕提出土地增值稅完稅之證明,為確保土地之權益,故不同意補印使原告得辦理移轉登記云云,顯屬無據;換言之,原告縱使拒絕提出完稅證明,亦無何等可歸責之情事可言。

3.再者,原告於上開97年7月21日存證信函中已載明係因「劉萬益印章不清」等語,業如前述,被告張宗榮雖辯稱被告係因誤認作「印鑑證明」不清,故自覺無補正之必要云云,惟衡諸印鑑證明係由印鑑登記機關依申請所核發,且型式均相同,通常應無模糊不清之情形;而被告劉萬益於締約時尚提供自己之印章予原告蓋用於若干文件,此乃被告所明知,何以會當然誤認上開存證信函文義係指「印鑑證明」不清,而非其他文件上留存之「印文」不清,已啟人疑竇。再觀諸被告張宗榮事後於98年2月4日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內係載為:

「㈠買賣簽約時,印鑑證明、印鑑均交由台端函中所指『專業代書』用印,何來補證之需... ㈡... 台端若求登記順利,請提供『繳稅影本』後可協談用印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96頁),可見被告張宗榮於該時事實上即已知模糊不清者並非印鑑證明,而係劉萬益之用印不清,否則何有再談「用印」事之必要?由此可知,被告張宗榮稱係因誤認為印鑑證明不清而未予補印等語,顯非實在。果爾,則即使原告之父李炳榮曾於另案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因為印鑑證明的印章模糊不清」等語,亦顯與被告劉萬益拒絕補印之決定無關,被告張宗榮辯稱原告應就此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自難認有據。是被告張宗榮指摘係因原告未於通知時檢附相關證明,致其誤認無須補印,故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即顯不足取。

4.至被告張宗榮又稱原告於97年7月21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被告劉萬益人不在國內,故未能即時補正云云,除核與前揭回函明言無須補正等語間有所矛盾外,另參以原告係以被告劉萬益自己於買賣契約公證書上留載之通訊處所為上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地址,此經對照該公證書與該存證信函即明(分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堪認原告已善盡其通知義務,而被告劉萬益實際上係於何時收受、得否即行補正,均非原告所得干涉,是被告張宗榮欲以前詞免除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亦非有據。

5.基上,被告張宗榮所提上列各項拒絕補印之理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劉萬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又被告張宗榮既不否認自己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劉萬益負同一債務,且不得主張檢索抗辯,是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宗榮連帶賠償上開違約金,亦無不合。

㈢原告可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問該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應有適用。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當事人受害之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度;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887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意旨參照)。

2.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兩造有關違約金方式固定為每逾1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被告應按已收房地價款千分之二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且據此計算之結果,原告主張應自催告之日即97年7月21日起計至另案移轉土地所有權案件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日即99年6月2日止,每日依852萬2,015元(價金500萬元+土地增值稅款3,522,015 元)之千分之二即1萬7,044元計算違約金等情,除起算日與民法第229條第3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定不符,而應自該函催告3日期滿時即97年7月25日起算違約金為當以外,其餘計算方式均核無不合,並有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足憑;被告張宗榮雖辯稱買賣總價為500萬元,土地增值稅款不得計入,然此與兩造所定買賣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即言明「增值稅額由買方繳納,另加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為買賣總價金」等語明顯違背,計算上自應以原告主張之買賣總價852萬2,015元為準。是本件被告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共計為1,155萬5,832元【計算式為:(8,522,015元×0.002)×97年7月25日至99年6月2日共678天=11,555,832元】,尚堪認定。

3.然衡諸本件約定買賣總價金僅為852萬2,015元已如前述,依約定計算得出之違約金竟高達1,155萬5,832元,遠逾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需支付之代價達300萬元之多;換言之,倘認被告應悉數給付上開違約金,無異於原告除得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外,更可自被告再受領300餘萬元之利益,結論上顯非公平,實不待言。且上開違約金條款文義中已載明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可知該違約金之目的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原告按該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後,並不影響原告另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高達上千萬元以達懲罰之目的,亦難謂非屬過高。況倘參以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系爭土地9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乃19萬7,043元,按原告買受應有部分換算,系爭土地之市值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達2,506萬0,283元(197,043元×232平方公尺×23300分之12773=25,060,283元),原告僅以852萬2,015元買受之,即使遲延交付,原告仍獲利甚豐。且被告劉萬益早於97年3月14日即將其中應有部分23300分之1277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廖敏如,已為一部履行,可見原告業已受有部分利益,且被告劉萬益亦非自始即惡意違約;之所以遲至本件於99年6月間起訴時仍未配合用印,堪認係因另案移轉土地所有權訴訟結果尚未確定而來,違約情節尚非重大。綜合審酌以上因素,本院認被告張宗榮辯稱依前述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得沒入之違約金數額過高等語,並非無據;而被告劉萬益雖未聲請酌減違約金,惟依前揭說明,本院尚非不得依職權酌減之。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該違約金酌減為60萬元,以符公允。

㈣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除應連帶給付上開違約金外,另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等語,應屬有據,惟原告聲明請求1,194萬7,844元要屬過高,應認酌減至60萬元為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張宗榮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