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57號原 告 欣玉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堯新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張靜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張婉慈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MARK ZOLTAN CHIBA)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被 告 王玉鳳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複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玉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參萬壹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柒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O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被告於主文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被告於主文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被告於主文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O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被告於主文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玉鳳負擔百分之五十六、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玉鳳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參萬壹仟零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貳仟零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燈城」,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沈臨龍」,法定代理人沈臨龍於民國101 年8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101 年7 月26日經授商字第10101152090 號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8-1頁至第98-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簡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之請求為:㈠被告王玉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6 萬0,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應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中之138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應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中之258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應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中之489 萬5,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應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中之167 萬7,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9 月28日對於被告王玉鳳具狀追加民法第544 條及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又於99年11月9 日對於被告等四家銀行當庭追加民法第544 條及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478 條為請求權基礎;再於101 年6 月8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王玉鳳應給付原告1,410 萬4,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第一銀行應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中之129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安泰銀行應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中之19
8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合作金庫應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中之466 萬5,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華南銀行應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中之245 萬106 元,及其中167 萬7,8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77萬2,297 元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於101 年10月23日當庭變更第四項聲明為:被告合作金庫應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中之461 萬5,2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均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至於原告對於被告等四家銀行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被告等雖不同意,惟原告所追加者均係主張其因被告王玉鳳盜蓋非印鑑章以偽造支票及盜領存款等所致生之損害,乃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為一次解決紛爭,本院無須再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利用原來之訴訟資料,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是以,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公司分別於被告第一銀行新店分行開立有帳號第00000000
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及帳號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於被告安泰銀行松江分行開立有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被告合作金庫寶橋分行開立有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00號二活期存款帳戶;於被告華南銀行淡水分行開立有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號二活期存款帳戶,共開立有4 個支票存款帳戶(甲存)及6 個活期存款帳戶(乙存)。對於系爭4 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簿領取暨支票簽發,以及系爭6 個活期存款帳戶之領款,均係使用牛角所刻製之公司大小印鑑章,由伊公司之負責人徐堯新親自保管,另有一套由木頭所刻製之公司大小非印鑑章,則交由伊公司之會計即被告王玉鳳,作為公司平常簽定一般性契約之印章。
㈡詎被告王玉鳳利用職務之便,於96年至98年間以盜用非印鑑
章簽發支票使用並詐領銀行活期存款、利用登載不實傳票騙取徐堯新蓋用真正印鑑章詐領存款、以真正印鑑章所蓋之取款憑條取款後再私下挪用、騙取徐堯新蓋用真正印鑑章所簽發之支票再自行使用、以非印鑑章利用轉帳、匯款方式挪用公司款項等方式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1,410 萬4,015 元之損害,被告王玉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伊損害賠償之責,縱令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然被告王玉鳳仍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其所受利益。
㈢又被告第一銀行、安泰銀行、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之承辦人
員,於被告王玉鳳使用非印鑑章所偽造之支票及取款憑條以兌領款項之時,未注意加以核對,致被告王玉鳳得以詐領支票及活期存款之款項,甚以非印鑑章取得伊之空白支票簿及申請存摺,被告第一銀行、安泰銀行、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承辦人員分別造成伊有129 萬3,000 元、198 萬4,000 元、
466 萬5,032 元及245 萬106 元之損害,被告第一銀行、安泰銀行、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對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王玉鳳各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兩造之間就甲存部份係屬金錢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被告
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民法第602 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兩造間就乙存部分係屬金錢寄託之契約,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消費寄託契約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於97年7 月間發現被告王玉鳳有挪用
伊公司業務款項之情事,而於97年8 月12日與被告王玉鳳簽有和解書,斯時並不知悉被告王玉鳳有盜用非印鑑章偽造伊支票使用及盜領存款之情事,伊並未要求被告王玉鳳離職,而係約定其後被告王玉鳳之薪資中之2 萬元應賠償予伊,然而,被告王玉鳳簽訂和解書後即未再至伊公司上班。伊於97年8 月14日接獲被告第一銀行通知,始知悉公司有支票遭盜用之情事,然而,伊以為係被告王玉鳳利用徐堯新不注意所盜蓋之真正印鑑章,伊即無法向被告等銀行求償,僅得向被告王玉鳳求償。嗣因伊於97年8 月19日向法務部對被告王玉鳳提出告訴,經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清查之下,始發現被告王玉鳳所為之上開情事。因此,伊對於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以實際知悉損害及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 年,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況且,依民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
478 條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請求權,二者之時效均為15年,伊對於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論係採何者,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㈥並聲明:
⒈被告王玉鳳應給付原告1,410 萬4,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第一銀行應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中之129 萬3,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安泰銀行應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中之198 萬4,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合作金庫應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中之461 萬5,24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華南銀行應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中之245 萬106 元,及
其中167 萬7,80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77萬2,29
7 元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置辯如下:㈠被告王玉鳳部分:兩造簽訂之和解書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已與
原告之損害額相當,況且原告遲至99年8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伊並不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情事,但並非所有款項均係挪為己用,部分款項是存入公司帳戶或用於支付公司貨款,挪用部分亦多有補回等語。
㈡被告第一銀行部分:
⒈原告早於97年8 月14日即以支票遭被告王玉鳳偽造為由,向
伊辦理支票存款止付手續,因此,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99年8 月13日前行使,原告遲至99年8 月16日方提起本訴,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⒉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應屬委任契約,並非金錢寄託
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602 條第1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伊返還其支票存款帳戶內之金錢。
⒊原告並未證明遭被告王玉鳳盜領之票款及活期存款均屬其所
有,系爭遭被告王玉鳳所挪用之款項亦有部分已經回存,有部分款項乃用以支付原告之開銷,真正之損害數額無法確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⒋原告公司所使用之兩套印章之印文,以肉眼辨識之,無論大
小、字體、每一筆劃之長短或曲度,均無明顯不同,如以隨機折角之方式將非印鑑章印文覆蓋於真正印鑑章印文上,亦難見有任何未接續或不相符之處,伊就印文之真偽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⒌原告將兩套印章刻製如此相似,又將存摺正本暨空白支票簿
交由被告王玉鳳保管,期間又未定期加以核對審查存摺暨支票,致被告王玉鳳盜領原告之存款,亦造成伊之損害,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就被告王玉鳳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伊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請求抵銷。否則,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亦係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安泰銀行、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之部分:
⒈原告之兩套印章,目視完全相同且交互使用,無法以肉眼辨
識,被告等四家銀行多位經辦人員均無法察覺,兩套印章根本完全相同,伊等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處理委任事務而有過失之情事。再者,伊等已善意對原告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之規定,對於存款戶即原告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本件應屬原告與被告王玉鳳之財務糾紛,與伊等無關。
⒉原告早於97年7 月間即發現帳戶內款項遭被告王玉鳳盜領,
被告王玉鳳亦因而於97年8 月12日離職,原告於97年8 月12日即已知悉被告王玉鳳有冒領空白支票簿及盜簽偽造支票使用情事;退萬步言,被告合作金庫寶橋分行經辦人員劉經學於97年8 月15日電告有1 張面額1 萬元之支票經持票人提出交換,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會計旋即趕到並表示支票印文非真實,不願存入款項,該紙支票遂於當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法定代理人至遲於97年8 月15日已知悉上情,卻於99年8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⒊被告合作金庫自原告開戶起至97年8 月止,曾八次寄發對帳
單予被告查核,原告未曾表示異議。又原告將兩套印章刻製如此相似,並將存摺正本暨空白支票簿交由被告王玉鳳保管,期間又未定期加以核對審查存摺暨支票,致被告王玉鳳盜領原告之存款,亦造成伊之損害,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就被告王玉鳳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伊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請求抵銷。否則,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亦係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
⒋原告偶爾將真正印鑑章交由被告王玉鳳用印,以領取存款或
簽發支票,表示原告確實曾授與代理權予被告王玉鳳,原告即被告王玉鳳交叉使用印鑑章,足見被告王玉鳳以原告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縱使被告王玉鳳係使用非真正印鑑章,惟兩套印章目視完全相同,被告王玉鳳又多次代表原告公司領取款項,使伊等之員工相信其有代理權而與之交易,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被告王玉鳳: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第一銀行:⑴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被告安泰銀行:⑴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⒋被告合作金庫:⑴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⒌被告華南銀行:⑴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玉鳳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原告除由徐堯新保管之公司印鑑章外,另刻印1 套非印鑑章交由被告王玉鳳保管使用,原告公司空白支票本亦由被告王玉鳳保管負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如附件所示款項為被告王玉鳳在支票、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印鑑章及非印鑑章以提領各該支票及活期存款帳戶內金額,被告第一銀行、安泰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未盡注意義務任令被告王玉鳳以非印鑑章領取支票及活期存款帳戶內金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王玉鳳返還附件所示帳戶被冒領之存款數額,有無理由?㈡被告王玉鳳以非印鑑章盜領原告如附件所示支票及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華南銀行對原告是否生清償之效力?㈢被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華南銀行得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王玉鳳返還附件所示帳戶被冒領之
存款數額,有無理由?⒈原告在被告合作金庫、安泰銀行、華南銀行開戶留存之印鑑
卡,均以印鑑章為之,此有上開銀行印鑑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3 頁、第424 頁、第444 頁、第445 頁、第447頁至第449 頁),且被告王玉鳳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4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確有盜用原告印鑑章及非印鑑章盜領該案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件所示金額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96頁、卷二第264 頁),而該案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附件,包含原告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各項金額,此經比對原告本件起訴狀及準備書㈢狀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63頁、卷二第266 頁至第282 頁)即明,並有各該支票及取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279 頁、第281 頁至第397 頁、卷二第169 頁至第
252 頁、卷三第137 頁至第169 頁、第178 頁至第181 頁98年度訴字第784 號支票影本及提款單卷㈠第26頁、第51頁、卷㈡第8 頁反面)。是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王玉鳳以非印鑑章盜領附件1 至4 之支票存款、以印鑑章及非印鑑章盜領附件1-1 、2- 1、3-2 、4-1 、4-2 所載之支票及活期存款,為有理由。
⒉另被告王玉鳳及合作金庫抗辯附件3-1 內所載金額應予扣除為有理由之部分如下:
⑴附件3-1 編號30:係被告王玉鳳將該金額轉帳存入原告合作
金庫支存帳戶,再以印鑑章開立支票予原告客戶,此觀之取款憑條上記載「(貸)對方科目支票存款」即明,並有支票存款送款簿及支票可查(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
⑵附件3-1 編號33、49、50、60、96:係被告王玉鳳將該金額
轉帳存入原告合作金庫支存帳戶,此觀之取款憑條上記載「(貸)對方科目支票存款」、「(貸)對方科目聯往」、「(貸)對方科目支票戶」、「(貸)對方科目000-000000」即明(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第141 頁、第141 頁反面、第
145 頁)。⑶附件3-1 編號66、67:係被告王玉鳳提領該等金額後用以繳
交原告健保費,此觀之取款憑條上記載「(貸)對方科目聯行往來」即明,並有保險費繳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57 頁、第158 頁)。⑷附件3-1 編號81:係被告提領該等金額後用以購買外匯,此
有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59頁、第160 頁)。
⑸附件3-1 編號89:係被告王玉鳳將該金額提領分別轉帳存入
原告合作金庫支存及活存帳戶,此觀之取款憑條上記載「(貸)對方科目00000-0000000 」即明,並有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存款送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第162 頁)。
⑹附件3-1 編號90:被告王玉鳳偽造取款憑條提領13萬0,529
元,其中匯款給付原告員工鄭惠文薪資2 萬4,329 元,轉帳存入合作金庫支存帳戶4 萬9,682 元,此有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第
165 頁),原告認被告合作金庫抗辯5 萬4,529 元非遭被告王玉鳳侵占為有理由,因而於101 年10月23日減縮此部分對被告合作金庫之請求為7 萬6,000 元,惟仍應扣除本院認定非為被告王玉鳳侵占之1 萬9,482 元,僅應給付5 萬6,518元。
⑺附件3-1 編號92:係被告王玉鳳將該金額提領後以原告名義
匯款予黃淑貞,此觀之取款憑條上記載「(貸)對方科目匯」即明,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
⑻附件3-1 編號93:被告王玉鳳偽造取款憑條提領11萬9, 175
元,其中4 萬5,164 元薪資存至原告員工林淑芬帳戶內,此觀之取款憑條上記載「(貸)對方科目聯行往來」即明,並有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是被告王玉鳳侵占之金額僅為7 萬4,011 元。
⑼附件3-1 編號94:係被告王玉鳳將該金額匯至原告華南銀行
淡水分行支存帳戶,此觀之取款憑條上記載「(貸)對方科目匯出匯款」即明,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原告因認被告合作金庫上開抗辯為有理由,而於101 年10月23日減縮此部分對被告合作金庫之請求。
⑽至其餘被告合作金庫辯稱係為支付原告員工薪資或匯款第三
人部分,因傳票上並無相關記載,且為原告所否認,所辯自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對被告王玉鳳請求附件1 之76萬7,000 元、附件
1-1 之106 萬2,687 元、附件2 之172 萬6,000 元、附件2-
1 之25萬8,000 元、附件3 之183 萬8,443 元、附件3-1 之
418 萬0,774 元、附件3-2 之8,000 元、附件4 之34萬6,32
7 元、附件4-1 之155 萬8,779 元、附件4-2 之54萬5,000元,共計1,246 萬1,004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王玉鳳返還100 萬元,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王玉鳳返還其餘1,143 萬1,010 元: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 號著有判例。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1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堯新前於調查局證稱:97年7 月初,伊發
現被告王玉鳳一直未將公司財務報表提供給伊,伊便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一位小姐幫忙查帳,發現公司收支帳目不符,經詢問被告王玉鳳,坦承從96年5 月31日起,有先後挪用公司銀行帳戶裡的錢,金額約100 多萬元,伊等曾在97年8 月
12 日 到律師事務所辦公室,被告王玉鳳坦承至少侵占100萬元之款項,被告王玉鳳可能是藉口要到銀行換存摺、支票本時,向伊領取公司大小章,先行蓋好取款調,再分次以小額的方式陸續將公司帳戶的款項提領花用,伊已經向所屬行庫申請止付,伊還可以提供被告王玉鳳透過員工王春蘭在97年8 月14日送回公司的支票共8 張,經比對支票上的公司大小章後,顯然被告王玉鳳為盜領公司支票款,曾盜刻公司大小章使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第131 頁、第133 頁),及證人即原告員工黃淑芬於警詢中證稱:於96年10月就懷疑被告王玉鳳侵占原告向徐瑞珠清償之借款10萬元,97年7 月請會計師到公司查帳,被告王玉鳳才承認拿了公司10幾萬,但實際上不只侵占10幾萬元,被告以原告名義申請支票這件事,直到今天(97年8 月14日)通知有支票要兌現,才知道公司支票遭盜這件事等語(見上開卷第11頁)。被告王玉鳳雖擔任公司會計,負責原告銀行支票及活期存款帳戶內之資金運用,然原告先後於96年10月間、97年8 月12日間知悉遭被告王玉鳳侵占之金額僅有10幾萬元、100 萬元,彼時尚未發覺被告王玉鳳尚有侵占原告其他款項及方式,是縱認原告於97年8 月12日即已知悉被告王玉鳳以盜領支票及活期存款帳戶金額方式侵占公司款項,亦僅限於被告王玉鳳承認至少侵占之100 萬元,原告於99年
8 月16日始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王玉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被告第一銀行、安泰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與被告王玉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100 萬元部分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就此金額範圍內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
⑶再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此亦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所明定。準此,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主張,然苟其得以證明被告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則仍不妨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王玉鳳返還盜領款項就100 萬元部分雖已罹於時效,惟被告王玉鳳盜領款項供己花用,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玉鳳返還所受利益一節,為有理由。
⒌被告王玉鳳雖辯稱曾就附件1 編號18、附件1-1 編號2 、附
表2 編號1 、20、30、32、附件3 編號1 、7 、10、11、12、13、14、21、25、31、32、附件3-1 編號6 、8 至37、41、附件4-2 編號1 至3 之金額業已回存、附件1-1 編號3 提領之金額僅侵占其中9,000 元、附件1-1 編號6 之金額未經挪用、附件1-1 編號10之金額用以給付原告貨款、附件4-1編號17原告取用7 萬6,000 元、編號25原告取用7 萬元、附表4-2 編號4 原告取用6 萬6,177 元;另被告第一銀行辯稱附件1 編號24、被告安泰銀行辯稱附件2 編號1 、8 、27、
34、49、51、被告合作金庫辯稱附件3 編號31、32、42、47、55、61、被告華南銀行辯稱附件4 編號1 、7 均為原告用作業務上之給付云云,惟觀諸被告王玉鳳所稱自行回存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20 頁),被告王玉鳳既需盜用原告帳戶內金額,又豈會有數百萬元供回存,且被告王玉鳳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回存金額為原告資金,是被告王玉鳳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而被告第一銀行、安泰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亦不足採。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金錢係遭被告王玉鳳盜領而受有損害,因而得以向被告王玉鳳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其所受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王玉鳳以給付金錢之方式回復原狀,並就其中927 萬6,35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9日起(見本院卷二第50頁),其中315 萬4,659 元自民事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9 日時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依上規定,洵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應就1,126 萬0,263 元自99年8 月19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惟其中差額198 萬3,912 元並非本件起訴範圍,此觀之原告起訴狀所附「被告王玉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總表」及附件「尚待查證轉入金額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63頁),是就其中差額198 萬3,912 元應自民事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㈡被告王玉鳳以非印鑑章盜領原告如附件所示支票及活期存款
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華南銀行對原告是否生清償之效力?⒈按向第三人為清償,如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以債務人
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金融機關亦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客戶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68年第6 次及73年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準此,銀行主張係以善意向客戶本人以外之債權準占有人清償,應以提款時該第三人所持印章係真正為必要,倘其所持印章非留存印鑑章,則無論該印章之真偽是否得以肉眼判別,對該存款客戶均不生清償之效力。⒉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既為委任契約關係,則受任人(即金融機構)即有遵照委任人即(存款戶)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即見票時,先核對支票上印文與所留存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後,始得在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內,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方符委任意旨。若金融機關憑以付款之支票係第三人盜用存款戶之印章而偽造者,除為金融機關所明知者外,金融機關既憑留存之印鑑核對相符而付款,固與委任之意旨無違。惟若提示之支票所蓋印文係第三人偽造印章(即盜刻印章)而偽造,或支票係經變造者,存款戶依票據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意旨,原不負票據責任,受任人之金融機關則因支票印文與留存印鑑不符而不得付款,其為付款即與委任意旨有違。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甲存帳戶,未另行支付費用、報酬與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據此抗辯其就甲存帳戶之委任付款事務應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有無報酬非僅從形式上觀察,被上訴人之款項原存乙存帳戶,上訴人應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而轉存甲存帳戶後,上訴人即不需再支付利息,被上訴人之轉存行為,即免除上訴人利息之支付,上訴人之獲利自可視為處理委任事項之報酬。又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依法上訴人亦應對被上訴人甲存帳戶之付款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按甲種活期存款戶簽發支票委託金融機關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此觀票據法第4 條、第125 條第1 項第5款、第135 條之規定自明。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存款戶受有損害,對於存款戶應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4 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認金融機關就甲存帳戶之委託付款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華南銀行為辦理票據業務之金融業者,其受支票存款戶之委託,對於存款戶所簽發之支票,有依約定向受款人付款之義務。其付款時,固無實體審查提示人是否即受款人之義務,惟因其等與支票發票人即原告間訂有委託付款之契約,係屬有償委任,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形式上審核提示人有無受領之權,此乃當然。
⒊經查,被告王玉鳳以非印鑑章在如附件所示之支票及取款憑
條所蓋用之「欣玉堂有限公司」印文,與原告留存於被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華南銀行之印鑑卡上「欣玉堂有限公司」印鑑章印文比對結果,以肉眼判斷極度相似,乍看之下甚難辨識,但經比對「堂」字,非印鑑章之「堂」字上部起筆處高度在「限」字的「日」字底部筆畫,且該「堂」字上下較扁,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三第
187 頁),而系爭支票及取款憑條上印文與印鑑章之印文差異辨識固因人而異,本件一般人憑肉眼比對觀察,尚非輕易即可發現不符,然經確實比對辨認,仍可發現差異處。被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華南銀行係依憑留存之印鑑核對支票以決定是否付款之金融機關,原本較諸一般人更具判別能力,倘有疑義並可拒絕付款。其本於其職務及專業,自應負較一般人為高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原告留存之印鑑卡確實比對辨識,且客觀上亦能比對辨識及確認,則其因未確實辨識確認而為付款,堪認其有疏失;矧被告第一銀行受託付款之偽造支票、取款憑條數量多達19張、7 張;被告安泰銀行受託付款之偽造支票、取款憑條數量多達42張、9 張;被告合作金庫受託付款之偽造支票、取款憑條數量多達48張、46張;被告華南銀行受託付款之偽造支票、取款憑條數量多達8 張、35張(均扣除原告未請求、減縮及本院認請求為無理由之張數),且交換提示、提領期間長達1 年餘,其間被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華南銀行均未曾察覺印文不符而如數支付,其疏失可見,自非得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華南銀行就原告支票存款部分,處理委任事務難謂與委任意旨無違;就活期存款部分,亦未盡保管人注意義務,被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華南銀行向被告王玉鳳清償之行為對原告應不生清償效力。
⒋被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華南銀行抗辯系爭偽
造支票、取款憑條無法以肉眼判斷不同,原告之印鑑章與非印鑑章印文極為相似,難以分辨,被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華南銀行應無過失,被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華南銀行就系爭支票、取款憑條持有人付款,不僅未違反委任,且執有人既持有支票、取款憑條,即為準占有人,應已生清償效力等語。惟民法第310 條第2 款之適用,須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並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被告王玉鳳以非印鑑章蓋於支票及取款憑條持向被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華南銀行支領款項,被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華南銀行就原告支票存款部分並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原告活期存款部分亦未盡保管人之注意義務,其等支付款項並非無過失,已如前述,而蓋在系爭支票、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既非印鑑章,被告王玉鳳即非系爭支票、取款憑條之債權準占有人,被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華南銀行既設印鑑,即不容藉口非肉眼所能分辨而主張不知其非債權人,謂有該款之適用。
⒌就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委託被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安泰
銀行、華南銀行就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對持票人為付款,該存款為原告交付予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所有權即應歸屬被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華南銀行,其利益及危險,自被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華南銀行收受時即移轉與被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華南銀行。該必要費用遭被告王玉鳳以非印鑑章偽造支票盜領,被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華南銀行應自負其責。則被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華南銀行遭被告王玉鳳以偽造支票盜領而為支付之款項,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另原告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款為被告王玉鳳以非印鑑章蓋印取款憑條盜領,被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華南銀行對被告王玉鳳付款,亦不生清償之效力。⒍綜上所述,被告交付被告王玉鳳如附件所示以非印鑑章盜蓋
支票、取款憑條之款項予被告王玉鳳,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原告依委任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第一銀行返還如附件1 所示之76萬7,000 元、附件1-1 所示之1 萬0,287元,共計129 萬3,000 元;被告安泰銀行返還如附件2 所示之172 萬6,000 元、附件2-1 所示之25萬8,000 元,共計
198 萬4,000 元;被告合作金庫返還如附件3 所示之183 萬8,443 元、附件3-1 所示之187 萬5,584 元、附件3-2 所示之8,000 元,共計372 萬2,027 元;被告華南銀行返還如附件4 所示之34萬6,327 元、附件4-1 所示155 萬8,779 元、附件4-2 所示54萬5,000 元,共計245 萬0,106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第一銀行、安泰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依委任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損害發生之日起加給利息,另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應以原告起訴狀及民事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向被告第一銀行、安泰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進行催告,被告第一銀行、安泰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先後於99年8 月18日、100 年6 月8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㈢狀繕本,此經被告第一銀行、安泰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陳明在卷,並經被告第一銀行、安泰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訴訟代理人在收受民事準備㈢狀繕本簽名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157 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除得向被告第一銀行請求返還129 萬3,000 元、向被告安泰銀行請求返還198 萬4,000 元、向被告合作金庫請求返還372 萬2,027 元、向被告華南銀行請求返還245萬0,106 元之金額外,另得向被告第一銀行、安泰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就167 萬7,809 元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向被告華南銀行就77萬2,297 元請求加計自100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原告向被告第一銀行、安泰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依委
任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華南銀行返還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既有理由,如前所述,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存款之損失等節,即無庸論述,併予說明。
㈢被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華南銀行得否主張原
告與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被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華南銀行固辯稱原告刻印兩套外觀上幾乎相同之印鑑章、非印鑑章,使被告王玉鳳趁隙利用非印鑑章提領原告支票及活期存款帳戶內款項,期間長達1年餘,原告於此段期間內曾以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且被告合作金庫自原告開戶起至97年8 月止,曾8 次寄發對帳單金額,原告對此渾然不覺,足證其有重大疏失云云。惟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係因其於處理系爭支票之提兌事宜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提領活期存款帳戶金額時,亦未盡保管人注意義務,致未察覺系爭支票及取款憑條為被告王玉鳳以非印鑑章偽造所致,是以本件之所以發生,係肇因於被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華南銀行就遭偽造之系爭支票及取款憑條,向無權請領票款及提領活期存款之被告王玉鳳為付款,雖原告未能察覺被告王玉鳳長期偽造簽發系爭支票及取款憑條,致被告王玉鳳食髓知味,反覆為偽造之不法行為,然若被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華南銀行於被告王玉鳳提出系爭支票及取款憑條時能察覺該等支票及取款憑條係經偽造,拒絕付款,即無法使被告王玉鳳之不法行為遂行,是縱認原告刻印與印鑑章近似之非印鑑章及內部控管制度確有疏失,亦不當然發生被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華南銀行誤向無受領權利之被告王玉鳳為付款之結果,原告之疏失與本件損害之發生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要難認為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則被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華南銀行以前開情詞置辯,即非有理。
㈣另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被告王玉鳳、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華南銀行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給付之責任,故渠等所負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渠等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故主文第1 項債務於第2 項至第5 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如主文第1 項債務清償完畢時,他項被告免除給付之義務,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王玉鳳給付1,243 萬1,010 元,及自其中927 萬6,351 元自99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5 萬4,659 元自101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據委任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第一銀行給付原告129 萬3,000 元、被告安泰銀行給付原告
198 萬4,000 元、被告合作金庫給付原告372 萬2,027 元、被告華南銀行給付原告245 萬0,106 元,其中就第一銀行、安泰銀行、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之167 萬7,809 元自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就華南銀行之77萬2,297 元自
101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至於逾此數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及依委任、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