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佳瑛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馮志剛律師趙文銘律師黃毓棋律師邱靖貽律師江東原律師複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被 告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順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黃靖婷複代理人 黃士清被 告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被 告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敏卿被 告 陳志鵬
吳振雄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被 告 邱康寧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委任人 謝宜庭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黃慧萍律師林峻立律師羅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億肆仟叁佰零肆萬壹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億壹仟捌佰伍拾柒萬伍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億捌仟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為被告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億肆仟叁佰零叁萬壹仟叁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億零陸佰壹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為被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億壹仟捌佰伍拾柒萬伍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鮑正鋼,嗣於訴訟繫屬後陸續變更為夏銘賢、葉佳瑛,並經其於民國99年10月6日、101年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㈥,頁 112、卷,頁52);被告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竺天翔,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楊金順,並於100年4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㈦,頁 147);被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康寧,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國雄,並於100年5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㈦,頁25
4);被告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康寧,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劉敏卿,並於 100年 7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㈩,頁95),經核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64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成霖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新采公司 225萬股份移轉過戶予原告;㈡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成霖公司股份分別為4,333,857股、1,428,572股、 1,428,571股移轉過戶予原告;㈢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與被告成霖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9,0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與被告成霖公司自97年11月15日起至第1項之不動產及第2項之股份移轉過戶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 5,512,500元;㈤被告新采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過戶予原告;㈥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新采公司股份分別為675,000股、 75,000股、60萬股移轉過戶予原告;㈦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與被告新采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69,
06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與被告新采公司自97年11月15日起至第五項之不動產及第六項之股份移轉過戶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14,235,375元;㈨被告邱康寧、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寶采公司股份分別為70萬股、30萬股移轉過戶予原告;㈩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與被告寶采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億21,
99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與被告寶采公司自97年11月15日起至第九項之股份移轉過戶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5,953,500元;第1至第11項聲明,原告願供同面額之94年中央政府甲類建設公債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卷㈠,頁2-4)。嗣於102年 2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欄所示(卷,頁279至282)。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臺北市○○○路○段○○號2樓至6樓全部,以及地下4層及
5層之權利範圍 60/247建物,暨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持份1992/10000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92年間進行拍賣,原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乃借用訴外人即時任董事長曾慶豐之特別助理周再發個人名義投標購買,並由原告以臺灣銀行支票繳付投標保證金2億214萬元;其中部分投標金係被告新采公司及被告成霖公司分別以尚未取得所有權之臺北市○○○路○段○○號5樓、5樓之1房地為擔保(被告成霖公司與新采公司與周再發簽訂買賣不動產預約,待周再發得標取得上開房地後,再出售被告二公司,惟被告二公司須先持此房地向原告貸得款項後,撥付周再發以繳納投標金),向原告貸款各127,874,444元,共計255,748,888元,並直接撥款入周再發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原為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其餘投標金 5億5400萬元,則由原告於92年10月21日開立 6億6480萬元保證本票予國泰世華銀行,再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予周再發,並委託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代為投標買受系爭不動產,續由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809,748,888元支付尾款,而以1,011,888,888元得標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92年10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為此另支付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之規費、稅金、代辦費及代書費共計 110,393,234元。曾慶豐及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林景春為經營管理系爭不動產,乃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成霖公司名下;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新采公司名下。茲就原告對有關下列公司之請求,詳敘如下:
㈡成霖公司部分:
⒈不動產部分:
附表一所示登記於成霖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均係原告出資而基於借名或委任關係登記在成霖公司名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借名或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成霖公司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原告。惟因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遭本院以95年執字第41908號、第20889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予以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扣除應納稅捐、執行費及抵押貸款後,剩餘金額為843,041,372元,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15條、第259條第6款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成霖公司給付上開款項與原告,並自民事準備書⒀狀繕本送達被告成霖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租金部分:
⑴97年11月14日以前:
林景春於93年間,以新采公司名義與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公司,後更名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臺北○○○路0段00號2樓至 5樓房地出租,租期自93年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前5年每月租金為6,000,000元(不含5%營業稅,含稅即為6,300,000元),平均每層樓每月為1,575,000元(含稅),其中3樓、4樓及5樓
1/2係登記於成霖公司名下,故成霖公司部分租金收益應為每月3,937,500元{6,300,000÷4×2.5 =3,937,500}。林景春又代表原告將登記在成霖公司名下之臺北市○○○路 ○段○○號地下4、5樓停車場,以新采公司名義出租予文魁公司,租期自93年6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前5年每月租金1,500,000元(不含稅,含稅即為1,575,000元)。故登記於成霖公司名下房地每月租金收入共計5,512,500元{ 3,937,500+1,575,000= 5,512,500}。被告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以上開不法方式霸持成霖公司資產及收益,使原告受有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共計47個月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59,087,500元(5,512,500×47= 259,087,500),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邱康寧為被告成霖公司之負責人,爰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成霖公司應與被告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暨利息。
⑵97年11月15日以後:
又被告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及成霖公司自97年11月15日至上開不動產分別於100年3月4日及同年5月 5日移轉與拍定人止,仍占有前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 179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8條,請求被告給付161,778,75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股份:
林景春於完成系爭不動產標購及其後登記管理經營事宜後,經徵得訴外人即原告投資部員工蔡秉宏(原名蔡天送,更名為蔡坤祐後,再更名為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及國寶集團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福座公司)協理陳宜良及被告邱康寧等人同意,擔任成霖公司股東,並由原告繳納股金。而成霖公司原有股份為 252萬股,原告分別登記50萬股在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陳良宜名下,被告邱康寧則登記52萬股。原告於93年4月1日再出資辦理成霖公司增資5480萬元,成霖公司增資後資本額為8000萬元,共為 800萬股,其中蔡秉宏、吳頌恩名下各登記為 1,587,302股,陳宜良、吳焜龍名下各登記為 1,587,301股,被告邱康寧名下登記
1,650,794股,並由被告邱康寧擔任董事長,蔡秉宏、吳頌恩為董事,陳宜良為監察人。詎被告邱康寧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偽造文書並違法召開臨時股東會等方式,將股份移轉至被告邱康寧名下4,815,397股、被告陳志鵬名下1,587,302股及被告吳振雄名下 1,587,301股。因原告原係基於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將股份登記被告名下,故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或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549條、第541條、第259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康寧名下4,815,397股、被告陳志鵬名下1,587,302股及被告吳振雄名下 1,587,301股之成霖公司股份移轉過戶與原告。另被告成霖公司並應將其股東名簿上之前開股份回復為原告名義。
㈢新采公司部分:
⒈不動產部分:
附表二所示登記於新采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均係原告出資而借名或委任關係登記在新采公司名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或委任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新采公司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予原告。惟因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遭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 20889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金服公司予以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扣除應納稅捐、執行費及抵押貸款後,剩餘金額為 618,575,365元,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15條、第259條第 6款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新采公司給付上開款項與原告,並自民事準備書(13)狀繕本送達被告成霖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⒉租金部分:
⑴97年11月14日以前:
林景春於93年間以新采公司名義將臺北○○○路0段00號2樓至5樓房地及地下4、 5樓停車場出租予文魁公司,每月租金6,300,000元、1,575,000元,林景春又代表原告將臺北市○○○路○段○○號地下3樓起至地面 1樓房屋以新采公司名義出租予文魁公司,每月租金 3,500,000元(不含稅,含稅為每月租金3,675,000元)。另原告出資購買臺北市○○○路○段○○號 6樓部分,係以新采公司名義與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清算中)簽訂租賃契約,每月租金2,
685,375元。故上開以新采公司名義簽訂租約,每月租金收益共計14,235,375元。被告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以上開不法方式霸持新采公司之資產及收益,使原告受有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共計47個月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69,062,625元{14,235,375×47=669,062,625},爰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 179條之規定,僅請求被告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應連帶給付 349,825,181元及利息。又被告邱康寧為被告新采公司之負責人,爰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新采公司應與被告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暨利息。
⑵97年11月15日以後:
又被告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及新采公司自97年11月15日至上開不動產移轉與拍定人止,仍占有前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 185條及第28條,請求被告給付4億12,969,111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股份:
原告經徵得新采公司原負責人周再發、黃亞麗同意使用新采公司,林景春並徵得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及被告邱康寧、吳振雄等人同意,由其等擔任新采公司之股東。而新采公司原資本額為1000萬元,股份為 100萬股,為配合辦理新采公司貸款案件,而於92年12月10日辦理增資3000萬元,增資後新采公司資本額為4000萬元,並由原告負責所有增資款,增資後蔡秉宏名下登記575,000股、吳焜龍登記 75,000股、吳頌恩登記55萬股、被告邱康寧登記10萬股、被告吳振雄5萬股,其餘 225萬股則登記在成霖公司名下,而成霖公司全部股份既由原告出資,則成霖公司所持有新采公司股份亦為原告所有。惟嗣後被告邱康寧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同樣以偽造文書、違法召開臨時股東會等手法,將股份移轉至被告邱康寧名下675,000股、被告陳志鵬名下 75,000股及被告吳振雄名下60萬股。因原告原係基於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將股份登記被告等名下,故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或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 259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成霖公司名下 225萬股、邱康寧名下675,000股、被告陳志鵬名下 75,000股及被告吳振雄名下60萬股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過戶與原告。另被告新采公司並應將其股東名簿上之前開股份回復為原告名義。
㈣寶采公司部分:
⒈顧問費之收益:
⑴97年11月14日以前:
林景春以寶采公司名義與文魁公司就臺北市○○○路 ○段○○號地下5樓至地上5樓簽訂之營運管理顧問合約,自93年 9月15日起顧問費前4年每月2,330,000元(不含稅,含稅每月2,446,500元),第5年起每月 5,670,000元(不含稅,含稅每月 5,953,500元)。上開管理顧問費實係系爭臺北市○○○路○段○○號地下5樓至地上 5樓租金之一部分,僅以管理顧問費名義簽約。被告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以上開不法方式霸持寶采公司資產及收益,致原告受有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計47個月顧問費(或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1,999,500元{2,446,500×45+5,953,500×2=121,999,5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邱康寧為被告寶采公司之負責人,爰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寶采公司應與被告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暨利息。
⑵97年11月15日以後:
被告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及寶采公司自97年11月15日至上開不動產移轉與拍定人止,仍占有前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 185條及第28條,請求被告給付1億7662萬500元。
⒉股份:
原告出資1000萬元成立寶采公司(登記資本額3000萬元),林景春徵得吳頌恩及陳良宜及被告邱康寧同意,擔任寶采公司股東。原告並指派陳宜良擔任董事長,將10萬股份登記於其名下,吳頌恩及被告吳振雄則擔任董事,並各登記30萬股,被告邱康寧為監察人,登記30萬股。詎被告邱康寧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偽造文書、違法召開臨時股東會等手法,將前開股份中之70萬股移轉至被告邱康寧名下,另30萬股移轉至被告吳振雄名下。因原告原係基於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將股份登記被告等名下,故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或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59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康寧名下 70萬股、被告吳振雄名下30萬股之寶采公司股份移轉過戶與原告。
另被告寶采公司並應將其股東名簿上之前開股份回復為原告名義。
㈤綜上所述,上開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暨
所收取之租金、及寶采公司應收取之顧問費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被告名下之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股份,均屬原告所有,卻遭被告不法侵奪,爰上開法律規定,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
㈥聲明:
⒈被告成霖公司應給付原告 843,041,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⒉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與被告成霖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 259,0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與被告成霖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161,778,750元及自100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⒋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成霖
公司股份分別為4,815,397股、1,587,302股、 1,587,301股移轉過戶予原告。
4-1被告成霖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前項 799萬股份回復為原告名義。
⒌被告新采公司應給付原告 618,575,36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⒍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與被告新采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 349,825,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與被告新采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412,969,111元及自100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
⒏被告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及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其名下
之被告新采公司股份分別為225萬股、675,000股、75,000股、60萬股移轉過戶予原告。
8-1被告新采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前項 360萬股份回復為原告名義。
⒐被告邱康寧、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寶采公司股份分別為70萬股、30萬股移轉過戶予原告。
9-1被告寶采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前項 100萬股份回復為原告名義。
⒑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與被告寶采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48,9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⒒第 1至第10項聲明,原告願供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邱康寧部分:
⒈成霖公司與新采公司均否認分別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
名或委任關係,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悖離土地登記公示之客觀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執其與周再發間資金往來主張由其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惟僅憑資金往來之原因事實,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再系爭不動產價值逾數十億元,原告與成霖公司與新采公司並無特殊信賴關係,惟就此竟未簽署任何載明借名或委任關係之書面約定,顯然不合常情。
⒉又周再發於92年10月14日向本院投標得標取得系爭不動產,
次日,原告經董事會決議授權曾慶豐以 210,000,000元為上限,購買系爭6樓(含6樓之 1)之不動產,嗣曾慶豐於同日即與原告達成協議,以209,640,000元承購系爭6樓不動產,惟曾慶豐及林景春藉原告擬購置系爭 6樓不動產之便,在未徵得經原告董事會授權下,以原告資金代周再發繳納法院投標金202,140,000元,此可證原告自始僅有投資購買系爭6樓不動產之意。嗣後曾慶豐乃依原告授權,於92年10月21日周再發確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再代表原告與周再發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代周再發所繳交之投標保證金,以抵付系爭 6樓不動產買賣價金方式返還原告,原告依約取得系爭6樓不動產之所有權。
⒊成霖公司於周再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即於92年10月
1日與周再發簽署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成霖公司承諾於周再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以195,000,000元承購系爭5樓不動產應有部分1/2,又於92年11月1日與周再發依上開預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系爭5樓不動產應有部分1/2為擔保向原告申辦抵押貸款,再將貸款金額給付予周再發作為買賣價金,取得系爭5樓不動產之所有權。成霖公司復於93年5月5日與周再發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544,889,000元買受系爭3、4樓及地下4、5層之不動產,再以系爭3、4樓及地下4、5層不動產為擔保向日盛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並於93年5月17日取得購屋貸款495,000,000元,再將貸款金額支付予周再發,並同時清償周再發以系爭3、4樓及地下4、5層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以及成霖公司以系爭 5樓不動產應有部分 1/2為擔保向原告貸款債務本金及利息,成霖公司並於93年5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3、4樓及地下 4、5層不動產所有權,是依上開買賣過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確實被告成霖公司依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
⒋新采公司係於周再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即於92年10
月 1日與周再發簽署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由新采公司承諾於周再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以 195,000,000元承購系爭5樓不動產1/2,又於92年11月間與周再發依上開預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系爭5樓不動產應有部分1/2為擔保向原告申辦抵押貸款,再將貸款金額給付予周再發,先行買受系爭5樓不動產應有部分1/2。新采公司復於93年5月5日與周再發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48,720,000元買受系爭2樓之不動產,又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 240,00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6樓不動產,新采公司再以系爭2、 6樓之不動產為擔保向日盛銀行申辦購屋貸款,所得貸款給付周再發、原告以為買賣價金,並同時清償周再發以系爭 2樓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抵押借款債務,以及被告新采公司以系爭5樓不動產應有部分 1 /2為擔保向原告申請貸款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被告新采公司並於93年 5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2、6樓之不動產所有權。故被告新采公司亦基於買賣關係取得附表二之不動產。
⒌至原告請求被告邱康寧等人將名下之成霖公司、新采公司、
寶采公司股份移轉予原告,惟查,上開公司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成霖公司、新采公司當時依法應發行股票,是股東自應以股票之持有表彰其股東權利,故應由原告提出股票以實其說,更何況原告自始至終均非於上開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又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係由訴外人甘錦地、黃亞麗等人所設立之公司,原告應提出其受讓上開公司之股份之證據。原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7950號起訴書及97年度偵字第237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據,主張登記在邱康寧等人名下之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股份,係原告所出資而以借名或委任關係所為登記云云,惟民事法院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更不受未經法院判決之起訴書所拘束。況檢察官起訴書從未認定邱康寧有何偽造文書之事實,而併辦移送書所載邱康寧涉嫌偽造文書等事實,根本無從認定登記在邱康寧等人名下之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股份,係原告所出資而以借名或委任關係登記在邱康寧等人名下,而上開公司原登記股東為借名登記之股東,亦無從資為原告為公司實際出資者之證明,更無從推翻邱康寧係上開公司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是邱康寧涉及偽造文書罪嫌,充其量僅係在於辯明邱康寧有無不法行使股東權利而生損害於他人之情事,但邱康寧為上開公司之唯一股東,故其以自己意思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並無不法可言,縱認邱康寧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行為涉及登載不實,姑不論是否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問題,至少對所謂掛名股東並無損害可言。
⒍又原告因95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違反保險法第14
3條之4第 1項規定,且迄今未依法增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 149條規定及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 6條之規定,禁止原告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及不動產,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成霖公司等移轉系爭股權。另蔡秉宏等人自承係掛名股東之事實,充其量僅足說明渠等係應林錦春要求擔任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之股東,並無法推認邱康寧亦為掛名股東。又陳良宜、蔡秉宏等人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民事判決,其主要爭點在於邱康寧以監察人身分召集三家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適法性,與邱康寧嗣後透過合法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取得三家公司之經營權無關,且邱康寧取得經營權乃依法行使權利之結果,並無不法。
⒎另系爭不動產既係原告依自己之意思借名或委託登記於成霖
公司、新采公司名下,則系爭不動產自登記於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以來所享有租金之收益,當然由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享有,此乃委任關係之必然,何來原告所稱其因此受有租金或相當租金之損失可言?且系爭不動產亦仍為被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所有,被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受有租金之利益乃因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出租人,基於其與出資人間之租賃關係而取得,原告主張被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與被告邱康寧間有共同侵權行為,實屬無稽。又被告邱康寧為被告三公司之真正股東,而將自己合法持有之股份委託張承中、陳志鵬、吳振雄等人,並無不法可言。而張承中、陳志鵬、吳振雄僅單純受登記為股東,並依登記之結果依法行使股東表決權,詎原告竟恣意將張承中、陳志鵬、吳振雄等人擔任股東之行為,曲解為共同侵權行為,亦屬無稽。另原告主張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等人分別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59,087,500元、669,062,625元、
121,999,500元,究係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或為不當得利?若為不當得利,其起求連帶賠償之依據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吳振雄、陳志鵬部分:
其等係受邱康寧信託擔任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股東,與原告間無借名或委任關係。另成霖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係出租予新采公司,新采公司並併將所有不動產出租統一元氣公司,然新采公司自94年 7月以後應取得之租金,因統一元氣公司受本院執行處扣押命令,而未給付,另該公司亦自94年 7月終止與寶采公司間之顧問契約,自此無顧問費之收入。又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相關租金、顧問費收入,皆歸屬於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所有,並無遭被告吳振雄、陳志鵬或他人挪用,故縱被告吳振雄、陳志鵬與原告間有所謂借名或委任關係,原告亦無損害,且原告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方終止借名或委任關係,是終止前並無違約問題。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㈠下列事實,有卷附證據可資證明,堪信真實:
⒈周再發於92年10月14日以 1,011,888,888元向本院標得臺北
市○○區○○○路○段○○號2至6樓及地下4、 5層50個車位暨其坐落土地持份,並於同年11月6日登記取得上開不動產(委託代向法院投標不動產契約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卷㈠,頁42、44)。
⒉上開投標保證金 202,140,000元係以原告提出臺支本票繳納
。其餘投標金部分,則由被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以尚未取得所有權之上開不動產5樓、5樓之 1為擔保,向原告各借款
127,874,444元,由原告以預付款方式直接撥款匯入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剩餘投標金 554,000,000元則由原告於92年10月21日簽發 664,800,000元保證本票與國泰世華銀行,由該銀行貸款與周再發,周再發再提領該帳戶總計809,74
8,888元支付尾款(臺支本票、請款單影本、投資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告公司第 4屆第16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請款單、原告簽發支票等影本,卷㈠,頁30-36、38、40)。
⒊原告於92年10月13日第四屆第17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中,決議
通過以210,000,000元為上限,購買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及6樓之 1不動產暨坐落土地持份,並於同月21日與周再發簽訂買賣契約書,以 209,640,000元購買前揭不動產,雙方並明訂以上開投標保證金 202,140,000元抵付。原告於93年5月5日再予被告新采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此部分產權以 240,000,000元出售被告新采公司(董事會議議事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卷㈢,頁28、29-33、61-65)。
⒋周再發於92年11月 1日與被告成霖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被告成霖公司以195,000,000元購買上開不動產5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雙方復於93年5月5日成立買賣契約,由周再發將該不動產3、4樓、地下4、5層50個車位,以544,889,000元出售被告成霖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㈢頁35-39、41-44)。
⒌周再發於92年11月間與被告新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
新采公司以195,000,000元購買上開不動產5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雙方又於93年5月5日成立買賣契約,由周再發將該不動產2樓以348,728,700元出售被告被告新采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㈢,頁50-54、56-60)。
⒍被告成霖公司以其所購得上開不動產(3、4樓、 5樓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地下4、5層50個停車位)向日盛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並於93年5月17日取得貸款495,000,000元後,支付周再發有關前開不動產3、4樓、地下4、5層50個車位部分價金,及清償周再發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並清償其向原告借款 140,000,000元本息(日盛銀行放款支出傳票、原告開立收據、日盛銀行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卷㈢,頁45、46、47)。
⒎被告新采公司以其所購得上開不動產(2、6樓、 5樓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向日盛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並於93年 5月17日取得貸款705,000,000元後,以其中 240,000,000元於93年5月28日給付原告以為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另就該餘款支付周再發有關前開不動產 2樓部分價金,及清償周再發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並清償其向原告借款 140,000,000元本息(日盛銀行放款支出傳票、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收據、日盛銀行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卷㈢,頁66-77)。
⒏被告成霖公司與被告新采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新采公
司承租被告成霖公司名下之上開3、4樓、 5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地下4、5層50個停車位等不動產,約定每月租金4,095,238元(房屋租賃契約書,卷,頁159-161)。
⒐被告新采公司於93年間與文魁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文魁
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2樓至5樓,租期自93年9月15日至108年9月14日,前5年每月租金為 6,000,000元(未稅),惟文魁公司自94年9月起未給付上開租金(租賃契約書,卷㈠153-155)。
⒑被告新采公司於93年間與文魁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文魁
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地下4、5層,租期自93年9月15日至108年9月14日,前5年每月租金為 1,500,000元(未稅),惟文魁公司自94年9月起未給付上開租金(租賃契約書,卷㈠156-158)。
⒒林景春代表被告寶采公司就文魁公司承租前開不動產之營運
管理,文魁公司簽訂營運管理顧問合約,約定自93 年9月起,每月給付2,330,000元(未稅),第5年起每月給付5,670,
000元(未稅)之顧問費與被告寶采公司,惟文魁公司自94年6月間即已終止契約(委託顧問合約書,卷㈠,頁189-191)。
⒓被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分別於88年 8月13日、92年11月10
日印製並簽證發行實體股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回覆書,卷㈦,頁116、117)。
⒔國寶服務公司於100年1月24日、同年 2月23日透過本院公開
拍賣程序標得系爭不動產2樓、5樓及6樓所有權,並於100年2月21日、同年3月15日及同年 4月28日移轉登記完畢(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卷㈩,頁216)。
⒕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19日透過本院公開拍賣
程序標得系爭不動產3樓、4樓所有權,並於100年5 月5日交付權利移轉證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卷㈩,頁 215)。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為何人所有?原告主張以借名登記
或委任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名下,是否可採?⒉與成霖公司有關請求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成霖公司應給付附表一不動產經拍賣後之殘值
843,041,372元,有無理由?⑵原告請求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與被告成霖公司連
帶給付已收取之租金259,087,500元,應否准許?⑶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與被告成霖公司是否應連帶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1,778,750元?⑷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是否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
成霖公司股份分別為4,815,397股、1,587,302股、1,587,301股移轉過戶予原告?⑸原告主張被告成霖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前項 799萬股份回
復為原告名義,是否有據?⒊與新采公司有關請求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新采公司應給付附表二不動產經拍賣後之殘值
618,575,365元,是否可採?⑵原告請求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與被告新采公司連
帶給付已收取之租金349,825,181元,是否有據?⑶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與被告新采公司是否連帶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2,969,111元?⑷被告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及吳振雄是否應將登記於其
名下之被告新采公司股份分別為225萬股、675,000股、75,000股、60萬股移轉過戶予原告?⑸原告主張被告新采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前項360萬股份回
復為原告名義,是否有理由?⒋與寶采公司有關請求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與被告寶采公司連
帶給付已收取之顧問費4893萬元,有無理由?⑵被告邱康寧、吳振雄應否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寶采公司股
份分別為70萬股、30萬股移轉過戶予原告?⑶原告主張被告寶采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前項100萬股份回
復為原告名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以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成霖公
司及新采公司名下,是否可採?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同院98年度臺上字第 990號判決足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係本院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 14800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10月14日進行公開拍賣,而由訴外人周再發以 1,011,888,888元之價格得標買受,本院並於92年10月22日發放權利移轉證書,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嗣改為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出具收受周再發繳付法拍投標保證金簽收單、周再發簽立之委託代向法院投標不動產契約書、投標尾款取款單據及本院92年10月22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天字第一四八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可稽(卷㈠,頁41-44)。
⒊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告主張為其所有,僅依委
任關係或借名登記在其所指定之周再發、被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被告則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前開登記人經買賣取得所有權,經查:
⑴關於系爭不動產標購過程,經證人即當時任職原告公司投資
部鍾添澤證稱:當時林景春要伊評估投標系爭不動產可行性,伊表示總金額超過保險法規定上限,後來重新標售後,林景春要伊再評估,找其他方式投標,伊始建議找其他人共同投標,且原告公司必須於兩年內立即收益,避免保險局持續追蹤等語(卷㈢,頁225、226);時任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理陳良宜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伊在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之所以到國寶集團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就是因為亞洲廣場大樓的標售案,是伊介紹說有這個案件,因此案是伊介紹,所以伊跟被告林景春、同案被告朱祥彬有先去拜會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後來決定國寶人壽公司要投標,雖用被告周再發名義去標,但這只是手段,目的是國寶人壽公司要取得不動產,所以後來相關事情伊及被告林景春、周再發、同案被告朱祥彬都會不定時討論這件事。亞洲廣場大樓標購之資金是國寶人壽出的,也由被告即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曾慶豐擔任貸款保證人,所以亞洲廣場大樓應該是屬於國寶人壽公司的資產,因為伊有參與整個過程,所以伊知道資金實際上是國寶人壽公司出,且由同案被告朱祥彬負責調度。國寶人壽公司透過迂迴方式取得亞洲廣場大樓的過程,被告曾慶豐都是授權由被告林景春處理,所以過程中被告曾慶豐沒有直接要求我們做什麼事情等語(卷㈢,頁 259-269);證人即時任原告公司投資部協理朱祥彬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當時伊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資部協理,負責國內外有價證券投資及國內不動產投資及放款業務。亞洲廣場大樓標購計畫當時是由被告林景春總經理提出規劃,由投資部進行,當時的規劃因為整個案子是個單獨的標購案,因為它的底價印象中好像十億出頭,以當時國寶人壽公司的淨值是無法取得全部所有標的,因此被告林景春規劃由被告國寶集團總經理曾慶豐的特助周再發的名義進行標購,標完之後,6樓部分賣給國寶人壽公司,2樓到 4樓及地下室部分向國泰世華忠孝分行進行貸款,另不足的部份以 5樓的部分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跟國泰世華銀行的部份是由被告周再發個人名義貸款, 5樓部分是由被告周再發賣給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之後,再由這兩家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當時是被告林景春告訴伊這個案子,再由投資部進行初步評估,評估之後,就提交投資審議委員會,由於這案子超過授權,最後由董事會決議後才進行。整個規劃都是由被告林景春告訴伊的。只有 6樓的部份是由國寶人壽公司取得,是因為保險法有相關規定,投資的上限不能超過公司淨值的某個比例。亞洲廣場大樓6樓及6樓之 1是由被告周再發向本院標購的,由於被告周再發沒有實際的資金,因此由國寶人壽公司在標購之前跟被告周再發簽訂預先買賣的合約,根據此合約才有付款傳票的出現。且開給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之本票,開出的主要目的是要給被告周再發作為向國泰世華銀行融資所作的擔保,以取得亞洲廣場大樓部分樓層等情(卷㈢,頁236- 258)。證人即時任福座開發公司負責人、原告公司董事林萬初於97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
於92年伊是福座開發公司之負責人,也是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被告曾慶豐為福座開發公司之總經理,也是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周再發是曾慶豐之特別助理。那時候是被告林景春及周再發建議福座開發召開董事會,他們要報告本院標售大亞百貨這個案子,標起來價格便宜,那時候董事會覺得便宜,可以標就標,之後被告林景春和周再發就做一些標購之動作,都由國寶人壽公司去處理,標到後,就交給國寶人壽公司去處理等語(卷㈢,頁 270-272)。及證人周賢勳於本院98年 4月28日審理期日結證所稱:就國寶人壽公司內部之管理,幾乎不動產買賣都會送投審會,亞洲廣場大樓也有送投審會,送交投審會討論之前內部有不動產價值的評估及投資收益的評估,交易流程的規劃,例如拍賣公告流程的細節評估。伊得知亞洲廣場大樓全部是由國寶人壽公司購買,只是受限於保險法的規定,是因為被告朱祥彬有跟伊說。國寶人壽公司要購買亞洲廣場大樓全部,而以被告周再發擔任名義購買人乙事是同案被告朱祥彬跟伊說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882號卷第19頁、第21頁所附兩張請款單是伊填寫,第19頁部分是支付亞洲廣場大樓2至6樓,及B4、B5過戶費用,6樓是國寶人壽公司取得,而5樓是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各取得一半, 4樓以下是過戶給被告周再發;而21頁部分款項是亞洲廣場大樓之地政規費,這兩筆款項都是同案被告朱祥彬跟伊講的。他字卷附第34頁用印申請書上的申請人為伊,申請用印的目的是因為要用被告周再發的名義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貸5.54億元,所以國泰世華銀行要求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曾慶豐背書保證,當時國泰世華銀行有來對保,伊帶他們去找被告曾慶豐對保簽名,用印部分伊不清楚,但簽名的部份應該是有看到。伊因亞洲廣場大樓才有與被告周再發接觸,伊有跟被告周再發討論貸款的細節,例如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要對保事宜、買賣合約的用印之類。就合約部分伊修改之後就交給同案被告朱祥彬,之後就沒有再跟被告周再發討論,即伊跟被告周再發的接觸只限於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對保及買賣合約的用印事宜等節甚詳(卷㈤,頁73-79)。且與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92年6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暨附件、簽到簿、國寶人壽公司93年5月4日「大亞百貨專案報告」、「大亞百貨站前大樓第三次專案報告」、93年 9月20日「大亞百貨站前大樓第四次專案報告」(卷,頁29-32、37-40;卷㈢,頁93-99)互核相符。
⑵再者,有關標購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兩造並不爭執係以
原告提出 202,140,000元之臺灣銀行支票繳納投標保證金(卷㈠,頁30、 303)、其餘投標金部分,則由被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以周再發尚未標得之上開不動產5樓、5樓之 1為擔保,向原告各借款 127,874,444元,由原告以預付款方式直接撥款匯入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卷㈡,頁 31-39);剩餘投標金 554,000,000元則由原告於92年10月21日簽發
664,800,000元保證本票與國泰世華銀行,再由該銀行貸款與周再發,周再發再提領該帳戶總計 809,748,888元支付尾款(卷㈠,頁40)。亦即形式上雖為周再發向原告、被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然實際上均係以原告資力、信用來支應價款。
⑶又關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所須支付相關稅費、規費部
分,於92年11月 4日系爭不動產過戶周再發名下時,費用共計約23,000,000元、於92年11月19日系爭不動產5、6樓自周再發移轉過戶至原告及被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費用共計24,476,717元、於93年5月17日系爭不動產2至6樓及地下4、5層持分移轉過戶至被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費用84,992,341元、93年5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2至6樓及地下4、5層持分,以被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義,辦理抵押設定,向日盛銀行貸款1,200,000,000之辦理設定費用1,920,332元,均係原告所支付,亦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請款單(代支出傳票)、大亞百貨移轉預估費用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無摺存款交易清單、暫收款簽收單、原告公司傳票分錄查詢表、資金流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卷㈤,頁257-271、 275-283)。
⑷參諸證人即時任日盛銀行新莊分行經理唐洪德於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受詢時證稱:伊於93年間得知原告公司要競標系爭不動產,而主動聯絡朱祥彬,表達希望原告可以向日盛銀行貸款,經磋商後,原告決定以被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義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品,成霖公司貸款495,000,000元、新采公司貸款705,000,000元,合計1,
200,000,000,貸款資料為朱祥彬與原告投資部提供。而辦理貸款過程均係與朱祥彬聯繫,並曾與林景春交換名片,惟洽談期間未見過周再發與邱康寧,直至辦理對保時,才在原告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號見過該二人,當時周再發與邱康寧並出示國寶集團之名片等語(卷㈢,頁10
9-113)。證人即時任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於偵查中證陳:伊代表文魁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時,對方係由原告公司總經理林景春出面,其身旁則是跟著陳良宜,簽約時負責人則是蓋周再發(卷㈢,頁284、285)。證人即時任亞歷山大公司經理陳智全證述:亞歷山大公司在系爭不動產 6樓設有分公司,原係向環亞關係企業承租,嗣後產權發生變動後,曾慶豐、林景春、陳良宜及周再發代表原告與伊公司洽談續租,直至簽約時,原告代表所提出來之文件為權利人為新采公司,伊認為新采公司應為原告所成立公司,故與其簽約。當時代表原告公司與其洽談之承辦人為陳良宜,伊亦係至原告設在北投營業處所與洽談租賃事宜等語(卷㈢,頁283、284),可知於周再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係由原告辦理貸款,並出租事宜。
⑸綜上,系爭不動產形式上雖由周再發名義標得,再出售被告
成霖公司、新采公司,然以前開證人證述原告公司投資系爭不動產計畫與過程及實際出資、相關稅費支付等節,與嗣後貸款與使用情形,及原告與被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之關係,顯見系爭不動產應為原告基於其與周再發、成霖公司、新采公司等人之信任關係,而約定將原告所出資標得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周再發、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周再發、成霖公司、新采公司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可採。
⑹至被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為伊所出資購
得云云,然渠等抗辯除與上開事證不符外,就被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來源,係向原告與日盛銀行貸款,被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並未出資,又其向原告貸款部分,係以尚未取得所有權之系爭不動產擔保,且原告亦於被告未取得所有權前,即撥款與被告指定之周再發,此顯與常情不符,另被告向日盛銀行貸款則係由原告代表出面洽談相關事宜,已俱如上述,此節均可證明被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僅係原告借名登記對象,是被告前開辯解,自無可取。
㈡與成霖公司有關請求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成霖公司應給付附表一不動產經拍賣後之殘值
843,041,372元,有無理由?⑴有關借名登記其性質上與委任關係同視,已如上述,是得類
推適用有關委任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契約解除時,當事人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至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259條第6款亦有規定。
⑵經查,系爭附表一之不動產原告雖借名登記於被告成霖公司
名下,惟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已載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成霖公司返回附表一不動產。惟附表一不動產因業經本院以95年執字第 41908號(建物3樓、4樓、地下4樓、5樓暨坐落土地)、第 20889號(建物 5樓暨坐落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委託金服公司予以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是返還標的於法律上業已不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成霖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其價額,自屬有據。
⑶有關建物3樓、4樓、地下4樓、5樓暨坐落土地部分(即本院
95年執字第 41908號強制執行事件),該部分土地拍定金額為000000000元、建物3樓、4樓拍定金額各為000000000元、地下4、5樓拍定金額為 000000000元(以上為本院95年執字第41908號強制執行事件);建物5樓暨坐落土地部分(即本院95年執字第 20889號強制執行事件),該部分土地拍定金額為000000000元、建物5樓為00000000元,經扣除被告新采公司1/2之持份,屬於被告成霖公司之土地拍定金額為000000000元、建物5樓為 00000000元,有本院不動產移轉證明書附卷可稽(卷㈩,頁215、216)。
⑷又前開拍定金額尚應扣除:建物3樓、4樓、地下4樓、5樓暨
坐落土地之土地增值稅0000000元、房屋稅00000000元、0000000元、地價稅0000000元、0000000元、營業稅00000000元、營業稅(滯欠) 0000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
000000000元及執行費4404元,有金服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卷㈩,頁217、218)。建物 5樓暨坐落土地因被告成霖公司僅有二分之一持分,故拍賣應扣除之部分則包含土地增值稅419887元、地價稅 0000000元、房屋稅0000000元、執行費0000000元、稅款279512元、營業稅0000000元等二分之一,計為 00000000元,及已清償永盛公司債務 000000000元,亦有金服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卷㈩,頁220、225)。故原告主張被告成霖公司應償還其843,041,372元{【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4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與被告成霖公司連
帶給付已收取之租金或不當得利259,087,500元、161,778,750元,應否准許?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84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以訴外人林景春於93年間,以新采公司名義與文魁
文魁簽訂租賃契約,將被告成霖公司之前開不動產出租文魁公司,故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與被告成霖公司連帶給付已收取之租金及系爭不動產拍定後移轉所有權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依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成霖等公司均為伊出資成立之公司,系爭不動產亦為其借名登記於被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承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乃僅係原告將自己之財產以被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義登記,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原告自須舉證證明被告取得上開文魁公司交付租金或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事實。然原告除未證明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取得租金外,復未能證明該不動產遭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占用;且有關被告成霖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業經原告安排出租予被告新采公司,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足憑(卷,頁 159-161),益見被告成霖公司並未自文魁公司取的任何租金,故自難謂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因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主張主張被告成霖公司應與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連帶給付已收取之租金或不當得利259,087,500元、161,778,750元,均屬無據。
⒊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是否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
成霖公司股份分別為4,815,397股、1,587,302股、1,580,7301股移轉過戶予原告?⑴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
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 16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應以股票之持有表彰其權利,股票為有價證券,得依背書之方式轉讓之,股票之正當持有人得請求公司將其登記為公司股東。故在公司已發行股票之情形,其未持有股票者,縱在公司登記簿登記為股東,仍不得認係合法真正之股東,若有正當之股票持有者出面請求登記為股東時,自應以其為合法真正之股東而准予登記。是有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自應以股票表彰權利。被告成霖公司係於83年9月29日設立登記,於88年8月13日發行股票,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函覆之資料足稽(卷㈦,頁 116),而被告邱康寧係於92年10月間向原始股東甘建福背書轉讓取得被告成霖公司股票,此亦有股票影本附卷足徵(卷,頁 203),原告除對於被告成霖公司確有發行股票一節毫無所悉外,遑論持有股票,是其主張被告應返還股份云云,難謂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出資向成霖公司原始股東購買股份且出
資增資一節,除為被告所否認外,因原告既自承給付原始股東之股款係「以撥付新采公司貸款中之3000萬元匯入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提出將其中2520萬元轉帳存入上開原始股東帳戶」,則此部分款項自屬新采公司所有,是原告主張其出資購得股權云云,難謂有據。另增資款部分則為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有相關增資資料可憑(卷㈠,頁 109-116),原告主張增資款亦為其所出具一節,亦與事實不符。
⑶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被告成霖公司股東,則原告主張
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成霖公司股份分別為4,815,397股、1,587,302股、 1,587,301股移轉過戶予原告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主張被告成霖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前項 799萬股份回
復為原告名義,是否有據?承上,原告請求移轉成霖公司股權既無理由,則其請求被告成霖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前項 799萬股份回復為原告名義,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與新采公司有關請求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新采公司應給付618,575,365元,是否可採?⑴承上,系爭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既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新
采公司名下,原告並於起訴狀載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采公司返回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惟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因業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 20889號(併同成霖公司應有之建物 5樓二分之一部分)強制執行事件委託金服公司予以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是返還標的於法律上業已不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新采公司應依民法第25
9 條第6款規定償還其價額,自屬有據。⑵有關建物2樓暨坐落土地部分,之土地持分拍定金額為262,3
29,400元、建物金額為6757萬元;建物 5樓暨坐落土地部分,該部分土地拍定金額為524,658,800元、建物5樓為70,830,000元,經扣除被告成霖公司 1/2之持份,屬於被告新采公司之土地拍定金額為262,329,400元、建物5樓為35,415,000元;建物6樓暨坐落土地部分,土地持分拍定金額為5億5138萬元、建物金額為7060萬元等情,有本院不動產移轉證明書附卷可稽(卷㈩,頁226、216、227)。
⑶又前開拍定金額尚應扣除:土地增值稅 2,968,993元、房屋
稅26,001,729元、地價稅6,152,331元、執行費9,571,223元、稅款16,709,905元、積欠永盛公司債權 817,233,654元,此亦有金服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卷㈩,頁 220-225)。故原告主張被告新采公司應償還其618,575,36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與被告新采公司連
帶給付669,062,625元、412,969,111元租金或不當得利,是否有據?⑴原告係以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以上開不法方式霸持
新采公司之資產及收益,使原告受有自93年12月15日起至不動產遭拍定移轉所有權為止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爰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又被告邱康寧為被告新采公司之負責人,並爰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新采公司應與被告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暨利息。
⑵然查,依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新
采公司,則系爭不動產乃僅係原告將自己之財產以被告新采公司名義登記,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原告自須舉證證明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有取得租金或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事實。然本件關於文魁公司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均在被告新采公司之帳戶提示兌現,有臺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函文暨附件明細、日盛銀行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館函文暨附件及聯邦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函與附件交易明細(卷㈤,頁159-161、308-316、 319-327、
347-350)可稽,而原告除未證明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取得租金外,復未能證明該不動產遭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占用,故自難謂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因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主張被告新采公司應與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連帶給付已收取之租金或不當得利669,062,625元、412,969,111元,自亦均為無據。
⒊被告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及吳振雄是否應將登記於其
名下之被告新采公司股份分別為225萬股、67萬5000股、7萬5000股、60萬股移轉過戶予原告?⑴承上說明,有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應以股票表彰權利。本
件被告新采公司係於89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於92年11月10日發行股票,有聯徵中心函覆之資料足稽(卷㈦,頁 117),而被告邱康寧並提出股票表彰權利卷足徵(卷,頁204),是其主張被告應返還股份云云,自屬無據。
⑵至原告以被告新采公司於92年12月20日增資3000萬元為其所
出資一節,主張被告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及吳振雄名下之被告新采公司股份為其所有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新采公司93年12月31日之股東名冊,當時被告新采原資本額為1000萬元,股份為 100萬股,股東包含周再發、吳焜龍、蔡秉宏、邱康寧、陳錦萱、黃亞麗、黃統傳、吳振雄與吳頌恩等 9人,原告並未提出代被告邱康寧、吳振雄出資之證明,是其主張其將未增資前之被告新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邱康寧、吳振雄名下,已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於92年12月20日出資辦理增資3000萬元一節,原告自承此部分款項係匯入周再發帳戶,再由周再發帳戶領出,陸續存入或匯入成霖公司聯邦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該帳戶轉帳支出至新采公司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此節原告除無法證明匯予周再發之款項即屬增資款外,且依原告所統計自周再發帳戶領出後,匯入或存入被告成霖公司款項高達35,957,100元,並非可見匯入款項非必屬增資之用;而原告既自承增資之3000萬元為被告成霖公司所匯入,是原告主張其增資購得股權云云,難謂有據。
⑶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被告新采公司股東,則原告主張
被告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及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新采公司股份分別為225萬股、67萬5000股、7萬5000股、60萬股移轉過戶予原告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主張被告新采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前項360萬股份回
復為原告名義,是否有理由?承上所述,原告請求移轉新采公司股權既無理由,則其請求被告新采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前項 360萬股份回復為原告名義,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與寶采公司有關請求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與被告寶采公司連
帶給付4893萬元,是否有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以上開不法方式霸持
寶采公司資產及收益,使原告受有自93年 9月15日起至不動產遭拍定移轉所有權為止之顧問費(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爰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又被告邱康寧為被告寶采公司之負責人,並爰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寶采公司應與被告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暨利息。
⑵經查,被告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於93年 3月15日簽訂委託顧
問合約書,雙方約定由文魁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委任被告寶采公司擔任營運管理顧問,文魁公司於前 4年每月給付被告寶采公司顧問費233萬元(未稅),第5年以後每月顧問費為567萬元(未稅)第6年起每年顧問費按前1年調漲3%,合約其間則自93年9月15日起至108年 9月14日止,有委託顧問契約書在卷可稽(卷㈠,頁 189-191),是此合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寶采公司係由其出資設立,然因寶采公司本身為獨立之法人,因此有關基於前開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被告寶采公司,原告至多僅得以股東分配股利方式取得獲益。況且此顧問費與前開因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所取得之租金究有不相同,因而原告以其出資設立被告寶采公司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應連帶給付文魁公司給付之顧問費及利息、又被告邱康寧為被告寶采公司之負責人,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寶采公司應與被告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暨利息云云,均屬無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邱康寧、吳振雄應否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寶采公司股
份分別為70萬股、30萬股移轉過戶予原告?被告寶采公司係於93年 2月23日辦理設立登記,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惟設立時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 100萬股,陳宜良持有股份10萬股,吳頌恩與被告邱康寧、吳振雄則各持有30萬股,此有被告寶采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卷㈠,頁179-19至21)。原告雖主張前開資本額為其所交付,故前開股東之持股僅係借名登記云云。然查,被告寶采公司之資本額1000萬元係由陳宜良匯入200萬元、現金存入800萬元,此有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函覆資料可憑(卷㈣,頁 302-305),原告自承前開資金係由被告新采帳戶所提領,此亦由上開聯邦銀行蘆洲分行暨所附傳票可以證明(同上卷,頁302-
305、335),然原告並無法進一步證明前開新采公司之資金為其所有,故原告主張前開資本額為其所交付一節,難謂有據。況原告亦無法證明與被告間有借名或委任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邱康寧、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寶采公司股份分別為70萬股、30萬股移轉過戶予原告云云,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償還上開價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成霖公司應給付原告 843,041,372元、被告新采公司應給付原告618,575,365元,及均自100年12月1日起(卷,頁4背面)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所為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