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張志龍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蔡志揚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如被 告 張志虎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陳秀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所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5,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75,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2樓之5之房地過戶返還給原告。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8年度店調字第12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頁)。嗣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具狀將聲明減縮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78,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98,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臺北縣新店市○○段第266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2樓之5建物,暨其坐落基地臺北縣新店市○○段第539地號土地、面積2,609.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63至64頁)。再於99年12月31日具狀將先位聲明第1項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分別變更為「6,168,102元」、「3,288,102元」(見本院卷㈢第89、90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現新北市○○區○○○路○段○○○巷○號、6號2樓、6號2樓之1、6號2樓之2、6號2樓之3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現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4、2樓之5、2樓之6房屋之所有人。兩造於96年1月1日將上開各自所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並約定以各自所有坪數比例分配每月租金35萬元,伊所出租之坪數為308.36平方公尺,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為163,942元,被告出租之坪數約為349.96平方公尺,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為186,058元,惟因被告宣稱由其一人收取較為簡便,故兩造約定由被告收取全部租金,並以伊可取得之租金繳付所積欠之系爭房屋貸款後,再將餘額交還予伊。詎被告收取租金並代繳貸款後,並未將所餘款項交還予伊,且未經伊同意即自98年2月起對聯邦銀行調降租金,甚於98年2月25日以宜蘭九支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向伊聲稱其自97年10月起即不再代伊繳納貸款。經統計自96年1月起至98年7月止(共31個月),被告原應交予伊之租金為5,082,202元(計算式:163,942×31=5,082,202),扣除被告每月存入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華泰商業銀行專戶之金額共計1,884,100元後,被告尚餘3,198,102元迄未給付予伊。經伊委託王惠光律師於98年6月22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被告處理伊所有上開房屋出租之事宜,被告即無持有系爭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又被告所指之華南銀行、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僑銀行之帳戶,均係訴外人萬和醬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和醬園公司)所有之帳戶,並非伊個人之帳戶,不能證明伊曾向被告借款。至於土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銀之貸款,係被告為處理萬和醬園公司事務,要求伊提供房屋貸款資金予伊,每期貸款則由被告負責清償,是貸款既均由被告取得、運用,伊未取分文,由被告為伊償還房貸,乃屬當然之理;再被告雖以訴外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產險公司)之債務清償證明及被告匯款委託書,欲佐證其曾為伊代償債務,惟經伊向東泰產險公司查詢,得知該筆借款之抵押標的為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六十三分小段67、68、69、94、95、96等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13建號之建物,且自伊向地政事務所申調之上開土地建物抵押借款之時序內容資料觀之,該筆借款最初係兩造及訴外人張志彪經營萬和醬園公司之共同債務,僅係以相同抵押標的不斷借新還舊而已,至於名義人之變換,則係為爭取更高額度貸款之手段。雖被告為製造其對伊有債權之假象,逕擷取「83年間債務人為伊,86年間債務人係被告」之片面事實證明係為伊償還債務,惟被告於86年4月1日所貸款項,業經另筆兄弟三人為債務人之貸款代償,是被告以此片段舉證主張其對伊存有債權,應不足採。另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現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6號2樓之5房屋)所在之大樓於87年建築興建完成時,各人應分配之部分即已各自登記完成,係伊於94年間以288萬元出售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予伊,爰依不當得利法則、債務不履行(民法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先位之請求;如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辯稱當時建物尚未分配,僅係借名登記至伊名下或對於價金有爭議,兩造顯未具備買賣之合意,被告即欠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合法權源,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給伊,則爰依不當得利法則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
二、被告答辯以:㈠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均用以償還原告所積欠之貸款,故
與聯邦銀行所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由被告收取全部租金,原告並無權收取租金,且伊自96年3月16日起所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每月僅有315,000元,自98年3月以後之租金則調降為每月252,000元,並非原告所稱每月35萬元。又原告為萬和醬園公司之負責人,曾以萬和醬園公司或其自身名義向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伊自己代原告及請訴外人夏筱燕代原告償還貸款之金額已逾2,300萬元,原告並無可請求返還之租金。
㈡兩造與張志彪於82年5月28日與建商簽立土地合建高級住宅
大廈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時,三人所得分配之房地均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嗣由原告及張志彪分別出具委託書交由伊分配予各人,原告雖提出建商製作之房屋分配及登記清單主張建物於87年興建完成時已各自分配完成,故兩造94年間係因締結買賣契約遂將系爭6號2樓之5房屋登記至伊名下,惟上開分配表係兩造及張志彪間和建商洽談時由建商所製作,兩造及張志彪間另有內部分配協議,與建商無涉。況若原告於94年間將系爭6號2樓之5房屋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確係肇因於兩造締結買賣契約之故,原告於伊尚未給付價金之情形下,豈會於95年間出具授權書予伊?原告所述實與常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其胞弟張志彪曾於82年3月26日出具委託書予被告,
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其所有臺北縣新店市○○段土地與建商合作事宜,兩造及張志彪並於82年5月28日與建商劉盛良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有委託書及土地合建高級住宅大廈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至18頁)㈡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現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6號2樓、6號2樓之1、6號2樓之3房屋為原告所有,同路段159巷6號2樓之4、6號2樓之5、6號2樓之6房屋為被告所有,且均係兩造與建商合建所分配之房屋,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9頁反面、第251至252頁反面)。
㈢兩造於95年11月6日與聯邦銀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
房屋及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部分)出租予聯邦銀行,租期自96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35萬元,由被告全部取得,有公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至16頁)。
㈣被告曾於98年2月25日寄發宜蘭九支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請原告自97年10月起自行處分銀行之房貸,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18頁)。
㈤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產物保險公司)於86
年4月11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及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5紙所示之金額,係用以清償8,600萬元之借款債務,有債務清償證明及本院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頁、本院卷㈢第41頁反面)。
㈥系爭6號2樓之5房屋係兩造與建商合建所分配之房屋,原以
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於94年3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0、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聯邦銀行,約定以各自所有之坪數比例分配每月租金35萬元,由被告收取全部租金,被告在繳付原告積欠之房屋貸款後,即應交還餘額予伊,被告自96年1月至98年7月止,共積欠伊3,198,102元,且伊於94年間,將系爭6號2樓之5房屋以288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不當得利法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先位之請求;如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則依不當得利法則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之請求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之租金究竟約定由何人取得?(由被告單獨取得或依兩造所有系爭房屋面積比例取得租金?)㈡被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及代原告繳納房屋貸款後,是否尚有應返還之款項?㈢兩造於94年間,是否曾就系爭6號2樓之5房屋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6號2樓之5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悉述如次:
㈠系爭房屋既分別登記為兩造所有,並由兩造與聯邦銀行簽
訂系爭租賃契約,足認兩造均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依法均有收取租金之權利,雖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由被告收取全部租金,惟原告否認曾與被告約定租金全歸被告所有,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不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其復自承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後即代原告繳納房屋貸款,堪認原告有取得系爭房屋租金之權利,該條項約定僅在簡化聯邦銀行之付款程序,並非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租金全由被告取得。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係其所有房屋面積之比例分配系爭房屋房屋租金,應屬可信。
㈡又被告對於其向聯邦銀行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一節,並無爭
執,雖其辯稱自96年3月16日起向聯邦銀行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每月僅有315,000元,自98年3月以後租金調降為每月252,000元,非原告所稱每月35萬元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及支票影本、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2至76頁)。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固記載96年3月16日起至98年1月8日止,收入(摘要「聯邦安康」)315,000元、310,000元或320,000元(310,000元與320,000元應係2個月租金之互為找補之金額),惟聯邦銀行係營利單位,依法應代扣繳租金收入10%之稅金,是被告每月向聯邦銀行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315,000元,應係每月租金35萬元扣繳10%稅金後之金額,故系爭房屋之租金仍應以每月35萬元計算。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已約定「本約租金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算」(見調解卷第14頁),自堪認聯邦銀行自91年1月起即已開始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予被告。再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固為聯邦銀行所簽發,惟不足以證明其用途在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且原告否認系爭房屋有調降租金之情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有調降租金,則其此部分辯解,即無法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以各自所有房屋面積比例分配每月租金35萬元,其每月可得租金為163,942元(兩造出租坪數為308.36平方公尺,被告出租坪數為349.96平方公尺,350,000×308.36÷【308.36+349.96】=163,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月起至98年7月止(共31個月),其就系爭房屋出租可得之租金為5,082,202元(計算式:163,942×31=5,082,202),應屬採信。
㈢原告既主張被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後應代其繳納房屋貸款
,足認被告所稱其以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代原告繳納房屋貸款,應屬有據。又被告所稱由其本人或請訴外人夏筱燕匯款或以現金存入原告所有帳戶,代原告繳納其個人名義之貸款,有被告提出原告設於土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僑銀行等家銀行之存摺可證,經統計屬被告及夏筱燕匯款或現金存入之款項,土地銀行共3,136,847元(1本存摺為1,351,647元、另1本為1,785,200元,見本院卷㈠第93至106頁)、台中商業銀行共496,930元(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09頁)、華泰商業銀行共2,289,100元(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5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共1,257,126元(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9頁),全部合計7,180,003元,另被告曾匯款至原告配偶孫文妹設於華泰銀行帳戶1,164,015元,是被告共以系爭房屋房屋租金收入匯款或以現金存入原告及其配偶帳戶共8,344,118元,此已明顯超出原告就系爭房屋出租可得之租金。至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華泰銀行貸款帳戶於94年1月28日貸款1,160萬元,於94年
1 月28日及94年2月3日分別轉出8,100,845元、3,489,155元至被告帳戶,其所有之土地銀行貸款帳戶於92年1月6日貸款690萬元,於同日由萬和醬園公司職員蔡雲芳將之匯至第三人黃琮翔土銀新店分行帳戶,於93年3月5日貸款126萬元,於同年月9日轉帳1,284,187元至被告帳戶,及其所有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帳戶於89年11月2日貸款650萬元,於同日全數轉帳至被告帳戶,該些貸款係被告為處理萬和醬園公司事務,要求其提供房屋貸款予他,應由被告負責清償云云,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係為處理萬和醬園公司公司而辦理該些貸款,足見該些貸款係經原告同意而提供予萬和醬園公司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萬和醬園公司間,被告當無負擔該些貸款之義務,況被告亦將其個人款項匯至萬和醬園公司帳戶(詳後述),供萬和醬園公司營運之用,故認原告向華泰銀行、土地銀行所申請之貸款仍應歸其個人債務,該些貸款本息應由原告負擔,始符合公平。從而,原告就系爭房屋出租可得之租金已全部經被告替其繳納貸款而不存在,原告有關租金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至被告雖提出被證4至6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
㈠第77至85頁)、被證7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6至91頁),被證1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16頁)、被證12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21頁)、被證15華僑銀行存摺封面及還款查詢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21頁),主張其先後代原告清償貸款80萬元、97萬元、169萬元、370萬元、120萬元、224萬元及102萬元云云,然查該些存摺帳戶之戶名均為萬和醬園公司,而依證人即兩造之兄弟張志彪於本院99年6月29日所證述:萬和醬園公司大約在85年以前都是張志龍在經營,85年以後都是張志虎在經營,因張志龍得了帕金森氏症。萬和醬園公司的資金伊完全不知道,伊只是人頭,因為是家族關係,從以前他們叫伊去開戶,伊就去開戶,叫伊蓋章,伊就去蓋章,伊從不過問公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足見萬和醬園公司乃係兩造所屬之家族事業,兩造均有經營萬和醬園公司,是其2人與萬和醬園公司間之金錢往來,應均屬其個人與萬和醬園公司之關係,難謂是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借貸),故此部分匯入(或存入)萬和醬園公司帳戶之款項,自非屬被告代原告清償之貸款。
㈤另被告雖辯稱其代原告清償東泰產物公司之貸款,並提出
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5紙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32至85頁)所示,原告向東泰產物公司抵押貸款所提供之標的為臺北縣新店市○○段六十三分小段67、68、69、94、95、96地號及413建號等7筆土地及建物,且該7筆土地及建物自77年12月1日起即曾多次設定抵押權登記,債務人或為兩造與張志彪或為萬和醬園公司或為原告個人(83年2月24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東泰產物保險公司),於86年4月3日始以被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予富邦商業銀行,前後之義務人則均為兩造及張志彪,後更於88年4月1日以該些土地與建商合建後所分配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大安商業銀行,兩造與張志彪均為債務人及義務人,足見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東泰產物公司所申請之抵押貸款,應非原告個人之貸款,原告主張係為爭取更高額度之貸款而不斷變換名義人,以借新還舊,應為可採。從而,被告所辯其代原告償還東泰產物公司之貸款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又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其受任人之義務,自97年10月起,即
未以所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替其繳納銀行貸款,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租金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代原告繳納貸款之金額已超出原告就系爭房屋出租可得之租金,原告已無租金可得請求,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所稱尚餘之租金外,因被告未代其收取租金繳納貸款而受有何損害,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㈦再被告對系爭6號2樓之5房屋及其土地於94年間,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否認與原告間訂有買賣契約,原告復未提出買賣契約或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就系爭6號2樓之5房屋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即非無疑。而依前所述,兩造及張志彪與建商合建房屋事宜係由被告全權處理,原告未與建商洽談房屋分配,證人張志彪亦稱其不知與建商如何分配(見本院卷㈡第16頁),原告之配偶孫文妹於本院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復證稱:(當初與建商合建的房子是如何分配?)87年間張志彪有到我們家來質問說,為什麼1樓、地下室及15樓頂樓全部都是張志虎的,2樓也有部分也是張志虎的,因為張志龍生病無法表達,張志彪只好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足見兩造及張志彪於合建房屋完成時,就分配予兩造及張志彪之房屋並未為分配協議,而係由被告先行予以分配登記。至原告稱如未經協議分配,兩造如何能將該些合建分配登記予自己名下之房地出售,然原告既自承被告受託出售合建分配房屋所得款項,係用以清償萬和醬園公司債務(見本院卷㈢第103頁),核與被告所辯當時有協議將合建分配取得之部分房屋出售相符,是兩造出售部分合建分配取得之房屋,並無法推認兩造亦就其餘未約定出售之房屋協議分配。又辦理房地移轉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原告於94年間既提出印鑑證明等文件予被告,對於被告欲辦理系爭6號2樓之5房地之移轉登記自應知之甚詳,且其果真以288萬元出售系爭6號2樓之5房地予被告,為何其未曾向被告追討買賣價金,直至4年後,被告向其表示不再繼續處理其銀行房貸後,始起訴本件訴訟請求?是足認系爭6號2樓之5房地於94年間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應係兩造協議分配合建房屋之結果,而非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被告屬有權取得。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88萬元,及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6號2樓之5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則、債務不履行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8,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之法定利息,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則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288,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之法定利息,暨將系爭6號2樓之5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