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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60號原 告 國防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劉佳強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參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前身為政治作戰學校,後改制為國防大學政戰學院,被

告為政治作戰學校之少校預算官,自民國83年12月中旬起,擔任本校出納乙職,負有保管現金、收支之責。詎因被告平日私下花費無度,入不敷出,竟利用校內各級作業管理及管制鬆弛,且未依規定落實審查現金結存日報表、國庫及現金往來調節表、銀行對帳單等資料,以查驗國庫存款與會計帳表是否不相符之機會,被告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4年2月起,先後多次藉故補充櫃存現金,以開立國庫支票提領現金,或將被告保管款項未繳回國庫,據為己有花用,或以向國庫請領應支付原告之款項,而未支付予原告之方式,侵占其所持有之公款,迄86年3月12日止,共計侵占公款新臺幣(下同)13,852,205元,此部分業經國防部以87年則剴更判字第011號判決確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4年,所得財物13,852,205元追繳發還原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嗣原告於86年3月10日已向被告追繳回115,937元,尚結欠13

,736,268元未獲清償,此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1月29日國高等檢字第0990000256號函在卷可稽,迭經催討無效。另被告所有之AB-7918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雖經國防部軍法局於88年10月8日查扣執行,但原告委請廠商鑑驗系爭汽車後,認定其因引擎汽缸損害、無法啟動須大修,離合器齒輪間隙過大須更換零件、避震器須更換、車體腐蝕等情,判定系爭汽車已無經濟利益,無法扣抵,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業於90年6月13日通知被告領回系爭汽車,且系爭汽車遭扣期間,並未拍賣,原告亦未受償,故未扣得任何款項。此部分為軍事檢察官追繳不法所得之行為,與原告無關。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6,26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聲明陳

述略以:原告於86年3月12日扣押被告所有財物及當時價值60萬元之系爭汽車,用以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惟原告並未將當時扣押之財物變賣後之款項扣除,且系爭汽車遭扣押4年多後,才說要返還被告,並稱系爭汽車已無任何經濟利益而未扣除,且系爭汽車目前還在政治作戰學校,希望原告重算請求賠償之款項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以87年則剴更判字第011號確定判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1月29日國高等檢字第0990000256號函、90年3月20日(90)法愛字第0594號函、88年11月5日(88)法愛字第0019號函、90年6月4日(90)合甸字第2564號函、90年6月13日(90)法愛字第01199號函等影本各1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於86年3月12日扣押被告所有財物變賣之款項,及系爭汽車之價額應予扣除云云。然原告詢問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有關被告貪污所得追繳情形,該署函覆稱:「查前揭貪污所得追繳部分,經該員於86年3月10日將動產115,937元繳入貴校台銀國庫帳戶1519-2帳號,經暫收保管後,於88年5 月24日依法報繳至國軍臺北財務組。餘13,736,268元追繳部分,因查無任何財產可執行,現仍由本署管制辦理」,此有該署99年1月29日國高等檢字第0990000256號函1件存卷可稽,顯見除被告自行返還115,937元外,並未扣得其他款項。至於系爭汽車部分,系爭汽車經國防部軍法局雖於88年10月8日查扣執行,此有90年3月20日(90)法愛字第0594號函1件存卷可參。然系爭汽車經政治作戰學校委請廠商鑑驗後,認定系爭汽車有引擎汽缸損害無法啟動須大修,離合器齒輪間隙過大須更換零件、避震器須更換、車體腐蝕等情形,遭判定無經濟利益,此有88年11月5日(88)法愛字第0019 號函各、90年6月4日(90)合甸字第2564號函各1件存卷供參,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0年6月13日以(90 )法愛字第01199號函通知被告領回系爭車輛,此亦有該函文1件在卷可佐。顯見系爭車輛於88年8月10日遭扣後,因判定無經濟利益,早已於90年6月間通知被告領回,並未拍賣抵償。

故被告辯稱原告於86年3月12日扣押被告所有財物變賣之款項,及系爭汽車之價額應予扣除云云,尚非可採。準此,被告不法侵占原告公款13,852,205元,扣除被告已繳回之115,937元,尚欠13,736,268元未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6,26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因本院已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斷,爰不再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返還侵占款
裁判日期:201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