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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將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97年7月起陸續共同出資購買下列不動產:(1)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地下1層(汐止市○○段6045建號)、地下1層之1(汐止市○○段7454建號)建物及其基地,(2)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9樓建物(新竹市○○段○○段795建號)及其基地,(3)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地下1層(新竹市○○段1891建號)、同段46號4樓(新竹市○○段2175建號)及其基地,(4)臺北市○○區○○段重劃1小段52之1、56、57、89地號土地,兩造就前開不動產各取得2分之1應有部分,並共同向臺北市政府承租臺北市○○區○○段1小段2215建號等(大龍街)共23間房屋。嗣為結束合夥投資關係,兩造遂於98年4月6日簽署協議書,約定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地下1層(汐止市○○段6045建號)、地下1層之1(汐止市○○段7454建號)建物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以下簡稱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暨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9樓建物(新竹市○○段○○段795建號)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以下簡稱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移轉予原告,亦即由原告取得此部分不動產全部之所有權,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立協議書後7日內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交予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未依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反要求其他條件,原告為早日了結,乃再於98年5月6日與被告簽署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需於簽署補充協議書後7日內即98年5月13日前,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因上開共有之不動產曾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作為借款擔保,被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已向華南銀行申請更換保證人及抵押義務人事宜,惟被告屆期仍不履約。爰依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第1條第1、2項之標的物由甲方(指原告)分得,權利義務均由甲方承擔」,是上開不動產之權利即所有權及義務即設定抵押之負債等,均應由原告承受及負擔。又補充協議書第4條規定:「乙方並應辦妥原以甲方為借款人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名義為乙方或清償對銀行之債務」,亦徵兩造均應一併承擔所承受不動產之一切抵押債務,同時需辦理解除他方連帶保證之債務,兩者具有對待給付關係,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今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地下1層、地下1層之1建物及其基地、新竹市○○路○○○號9樓建物及其基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被告並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約應於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清償塗銷或變更債務人為原告,以解除被告連帶保證人之義務,故原告未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權義務人變更及更換保證人為原告前,被告並無過戶上開標的物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二)兩造為結束合夥投資關係,而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地下1層、同段46號4樓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以下簡稱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暨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重劃1小段52之1、56、57、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之不動產,以下簡稱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亦即由被告取得此部分不動產全部之所有權。換言之,原告以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之所有權,交換被告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之所有權,兩者係互易性質而為雙務契約,有對待給付關係,故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兩造於簽立協議書後7日內均應備妥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方辦理過戶事宜,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原告未履行移轉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對待給付義務,被告亦得拒絕履行。

(三)另協議書第2條第7項及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應將協議書第1條第4項標的物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被告,另原告應將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4項標的物分別設定抵押權1000萬元、500萬元予被告,但屢經被告催告,原告均拒不履行辦理設定抵押手續,顯屬違約。又補充協議書第5條約定兩造於標的物辦妥過戶前,不得將標的物出租,然原告將協議書第1條第1項之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地下1層及地下1層之1停車場出租他人使用,亦已違約,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況原告違法將上開汐止市○○路○段之不動產出租,所得之收益不分配被告,原告未給付被告租金,被告依民法第256條給付不能及第254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自得解除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頁及背面、第11頁):

(一)兩造自97年7月起陸續共同平均出資購買如下之不動產(各登記2分之1權利):

1、門牌編號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地下1層、地下1層之1建物及其基地。

2、門牌編號新竹市○○路○○○號9樓建物及其基地。

3、門牌編號新竹市○○路○段○○號地下1層、同段46號4樓,及其基地。

4、臺北市○○區○○段重劃1小段52之1、56、57、89地號土地。

(二)兩造於98年4月6日簽訂協議書,98年5月6日再簽訂補充協議書(見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848號卷第8、9頁原證2、3)。

(三)兩造於94年8月間提供渠等共有之門牌編號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地下1層、7454建號建物即同號地下1層之1房屋,暨其基地即臺北縣汐止市○○段○○○○號(面積5729平方公尺)、265之1地號(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萬分之366)作為向華南銀行借款之擔保,並設定5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同上審卷第10至17頁原證4)。

(四)兩造於95年3月間提供渠等共有門牌編號新竹市○○路○○○號9樓房屋,及其基地即新竹市○○段○○段136之3地號(面積33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為向華南銀行借款之擔保,並設定4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同上審卷第18至23頁原證4)。

(五)被告於98年6月12日發函予原告,請求原告履行解除被告就汐止市○○路及新竹市○○路房地之連帶保證責任,暨請求原告提供臺北市○○區○○段重劃1小段52之1、56、

57、89地號設定500萬元抵押權(見同上審卷第40至45頁被證1)。嗣再委請律師於98年6月23日致函原告,表示原告未依前開存證信函而為履行,請求原告出面解決履行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事宜(見同上審卷第46至47頁被證1)。

(六)被告於98年7月31日再次致函原告,重申原告違反前開5存證信函所示之義務,繼於98年7月16日發函請求被告履行前開5存證信函所示義務,並稱將請求損害賠償(見同上審卷第48至56頁被證2、3)。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應將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辯稱原告應先解除被告在汐止市○○路及新竹市○○路房地之抵押債務及連帶保證責任,且應移轉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此與被告移轉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相互間屬對待給付義務,況原告未依協議書第2條第7項及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4項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復違約出租汐止市○○路不動產,而未分配租金,原告在未為上開義務前,被告得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移轉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又原告既未將租金分配被告,則依民法第256條、第254條規定,被告自解除契約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分配汐止市○○路不動產之租金予被告,而依民法第256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二)若否,則下列事由與被告移轉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間,是否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故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1、原告未移轉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2、原告未解除被告關於汐止市○○路及新竹市○○路房地之抵押債務及連帶保證責任,3、原告未依協議書第2條第7項及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4項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復未分配汐止市○○路不動產之租金予被告。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254條固有明文,惟不問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皆以債務人依債之關係本旨而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如債務人違反給付義務,方有上開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可言。今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補充協議書第5條約定致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故得解除契約云云,惟按補充協議書第5條約定內容如下:「雙方於前揭標的物辦妥過戶前,不得將標的物出租、轉讓、贈與及借貸之擔保等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見同上審卷第9頁背面),亦即兩造於共有之不動產完成過戶前,依約僅負有不得將共有物出租、設定負擔等禁止義務,尚不得以此逕認若違背禁止義務,即對他造負有其他之給付義務。是以原告縱違反補充協議書第5條約定,將兩造共有之汐止市○○路不動產出租而為使用收益,然原告對被告依約既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存在,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告迄未分配租金而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得解除契約云云,委無足取。

(二)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未移轉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兩造間協議書約定內容略以:「立協議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指原告)甲○○(以下簡稱乙方,指被告),茲就雙方共同投資事宜協議以下條款:一、雙方共同投資之標的物:(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B1及B1之1及其基地,權利及義務各2分之1。(二)新竹市○○路○○○號9樓及其基地,權利及義務各2分之1。(三)新竹市○○路○段○○號B1及46號4樓及其基地,權利及義務各2分之1。(四)臺北市○○區○○段(協議書誤載為雙西溪段)重劃1小段52之1(協議書誤載為52)、56、57、89地號4筆土地,權利及義務各2分之1。...二、雙方協議分配上開投資標的物及費用分擔如下:(一)第1條第1、2項之標的物由甲方分得,權利義務均由甲方承擔。(二)第1條第3、4、5項標的物由乙方分得,權利義務均由乙方承擔。...(六)於簽立本協議書後7日內雙方均應備妥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方辦理過戶事宜」(見同上審卷第8頁),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協議書係渠等為終止投資之合夥關係,而就雙方共有財產進行分配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61頁背面),其分配方式為協議書第1條第1、2項不動產由原告取得全部之所有權,第1條第3、4項不動產由被告取得全部之所有權,故被告負有移轉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負有移轉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易言之,兩造對於附表一、附表二之不動產,互負移轉所有權之對待給付義務,顯係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此部分屬互易之雙務契約性質,依民法第398條規定,應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而依民法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此於雙務契約之互易自有準用,復由上開協議書第2條第6項之約定可知,兩造均應於簽立協議書之7日內備妥過戶文件交付對方,俾便辦理移轉所有權事宜,足認雙方亦約定應同時為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故被告辯稱其於原告未移轉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之對待給付前,得拒絕移轉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而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洵屬有據。

2、原告未解除被告關於汐止市○○路及新竹市○○路房地之抵押債務及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辯稱依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不動產之義務即設定抵押應由原告承受等語,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惟主張被告需先為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始能辦理義務人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78頁背面)。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其函覆結果稱:「二、經查甲○○君為本案借款人乙○○向本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若本貸款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另一所有權人乙○○後,須再檢附抵押權內容變更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惟黃、林雙方尚未辦妥過戶手續。三、黃君於98年8 月間向本行申請更換保證人及抵押義務人變更事宜,業經本行總行核准在案,並已知會黃君,若已辦妥如說明二之過戶及抵押權義務人變更手續,即可更換保證人」等語,有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99年4月27日華樟(99)個字第09906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確於98年8月間向借款銀行即華南銀行申請更換保證人及抵押義務人變更事宜,並經華南銀行核准在案,惟尚須被告將其應有部分即附表一不動產移轉予原告,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後,銀行始願為更換保證人之手續,足見原告依約雖有變更抵押義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義務,然被告就此須先行移轉附表一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3、原告未依協議書第2條第7項、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4項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復未分配汐止市○○路不動產之租金予被告:

再按協議書第2條第7項約定:「第1條第4項標的物,因乙方(指被告)目前暫無法負擔增值稅等費用而暫緩辦理過戶手續,於乙方有能力辦理而需甲方(指原告)另提供資料時,甲方應全力配合(期間甲方不得對該標的物行使權利),甲方同意先就本標的物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乙方,以擔保乙方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見同上審卷第8頁背面),補充協議書第4條則約定:「原協議第1條第3、4項標的物,乙方應於簽立本補充協議書後2年內辦妥過戶手續,甲方應全力配合(期間甲方不得對該標的物行使權利),乙方並應辦妥原以甲方為借款人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名義為乙方或清償對銀行之債務;甲方同意第1條第3項及第4項標的物分別設定1000萬元及500萬元之抵押權予乙方,以擔保乙方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如甲方未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則願另賠償乙方相當於設定金額之損害賠償。如乙方於2年內無法過戶時,則乙方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另乙方過戶時無法變更債務人名義或清償對銀行之借款,乙方除應承擔該債務外,並同意賠償對銀行借款之相對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乙方於通知甲方上開標的物辦理過戶時,甲方亦應於7日內備妥相關資料」;另於第5條約定:「雙方於前揭標的物辦妥過戶前,不得將標的物出租、轉讓、贈與及借貸之擔保等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見同上審卷第9頁及背面)。依上所述,原告依約固應將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4項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惟其目的係確保提供確實之資料;至不動產過戶前,不得將標的物出租、作為借貸之擔保等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亦僅對兩造為禁止義務之約定,已如前述,綜觀協議書或補充協議書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開義務與被告移轉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義務相互間,有何對待給付關係,則被告以此為由,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亦無足取。

4、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意旨可佐。經查,被告抗辯於原告未移轉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之對待給付前,得拒絕移轉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而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有理由,已詳述如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一在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被告即將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對待給付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抗辯於原告未移轉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之對待給付前,得拒絕移轉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同時履行抗辯,亦為有理,本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故被告應於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將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娥附表一

(一)編號1┌─┬──────────────┬──┬──┬──────┬─────┐│土│ 土 地 標 示 │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地號│地目│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平方公尺)│ ││ ├───┼────┼──┼──┼──┼──┼──────┼─────┤│ │臺北縣│汐止市 │智興│ │265 │ 建 │ 5729.00 │ 20000分之││地│ │ │ │ │ │ │ │ 183 ││ ├───┼────┼──┼──┼──┼──┼──────┼─────┤│ │臺北縣│汐止市 │智興│ │265-│ 建 │ 55.00 │ 20000分之││ │ │ │ │ │1 │ │ │ 183 │└─┴───┴────┴──┴──┴──┴──┴──────┴─────┘┌─┬───┬───────────────┬────────┬──────────┬──────┐│建│ │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建 號├────┬───┬──┬───┼──┬──┬──┼─────┬────┤權利範圍 ││ │ │鄉鎮市區○街路段│巷弄│號數樓│ 段 │小段│地號│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 ││ │ │ │ │ │ │ │ │ │計 │面積 │ ││ ├───┼────┼───┼──┼───┼──┼──┼──┼─────┼────┼──────┤│ │ 6045 │ 汐止市 ○○○路│ │240號 │智興│ │265 │地下1層: │ │2分之1 ││ │ │ │2段 │ │地下1 │ │ │ │499.99 │ │ ││ │ │ │ │ │層 │ │ │ │ │ │ ││ ├───┴────┴───┴──┴───┴──┴──┴──┴─────┴────┴──────┤│ │ 共用部分:智興段 5514建號 22591.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0000分之1208 ││ ├───┬────┬───┬──┬───┬──┬──┬──┬─────┬────┬──────┤│ │ │ │ │ │240號 │智興│ │265 │地下1層: │ │ 2分之1 ││ │ 7454 │ 汐止市 ○○○路│ │地下1 │ │ │ │677.23 │ ││ │ │ │2段 │ │層之1 │ │ │ │ │ │ ││ ├───┴────┴───┴──┴───┴──┴──┴──┴─────┴────┴──────┤│物│ 共用部分:智興段 5514建號 22591.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0000分之1636 │└─┴──────────────────────────────────────────────┘

(二)編號2┌─┬──────────────┬──┬──┬──────┬─────┐│土│ 土 地 標 示 │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地號│地目│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平方公尺)│ ││ ├───┼────┼──┼──┼──┼──┼──────┼─────┤│ │新竹市│ │西門│1 │136-│ 建 │ 336.00 │ 22分之1 ││地│ │ │ │ │3 │ │ │ │└─┴───┴────┴──┴──┴──┴──┴──────┴─────┘┌─┬───┬───────────────┬────────┬──────────┬──────┐│建│ │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建 號├────┬───┬──┬───┼──┬──┬──┼─────┬────┤權利範圍 ││ │ │鄉鎮市區○街路段│巷弄│號數樓│ 段 │小段│地號│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 ││ │ │ │ │ │ │ │ │ │計 │面積 │ ││ ├───┼────┼───┼──┼───┼──┼──┼──┼─────┼────┼──────┤│ │ 795 │ 新竹市 ○○○路│ │487號 │西門│ 1 │136-│9層: │陽台: │2分之1 ││ │ │ │ │ │9樓 │ │ │3 │226.81 │23.32 │ ││ │ │ │ │ │ │ │ │ │ │ │ ││號├───┴────┴───┴──┴───┴──┴──┴──┴─────┴────┴──────┤│ │ 共用部分:西門段1小段 797建號 281.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5 ││ │ 西門段1小段 798建號 571.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5 │└─┴──────────────────────────────────────────────┘附表二

(一)編號1┌─┬──────────────┬──┬──┬──────┬─────┐│土│ 土 地 標 示 │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地號│地目│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平方公尺)│ ││ ├───┼────┼──┼──┼──┼──┼──────┼─────┤│ │新竹市│ │聚吉│ │74 │ 建 │ 2457.00 │100000分之││地│ │ │ │ │ │ │ │1835 │└─┴───┴────┴──┴──┴──┴──┴──────┴─────┘┌─┬───┬───────────────┬────────┬──────────┬──────┐│建│ │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建 號├────┬───┬──┬───┼──┬──┬──┼─────┬────┤權利範圍 ││ │ │鄉鎮市區○街路段│巷弄│號數樓│ 段 │小段│地號│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 ││ │ │ │ │ │ │ │ │ │計 │面積 │ ││ ├───┼────┼───┼──┼───┼──┼──┼──┼─────┼────┼──────┤│ │ 1891 │ 新竹市 ○○○路│ │42號地│聚吉│ │74 │地下1層: │ │2分之1 ││ │ │ │3段 │ │下1 層│ │ │ │883.58 │ │ ││ │ │ │ │ │ │ │ │ │ │ │ ││ ├───┴────┴───┴──┴───┴──┴──┴──┴─────┴────┴──────┤│ │ 共用部分:聚吉段 2177建號 1172.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45 ││ │ 聚吉段 2179建號 2539.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07 ││ ├───┬────┬───┬──┬───┬──┬──┬──┬─────┬────┬──────┤│ │ │ │ │ │46號4 │聚吉│ │74 │4層: │陽台: │0000000分 ││ │ 2175 │ 新竹市 ○○○路│ │樓 │ │ │ │371.55 │51.14 │之12675 ││ │ │ │3段 │ │ │ │ │ │ │露台: │ ││ │ │ │ │ │ │ │ │ │ │345.33 │ ││ │ │ │ │ │ │ │ │ │ │花台: │ ││ │ │ │ │ │ │ │ │ │ │14.80 │ ││ ├───┴────┴───┴──┴───┴──┴──┴──┴─────┴────┴──────┤│物│ 共用部分:聚吉段 2178建號 2620.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20 ││ │ 聚吉段 2179建號 2539.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0505 │└─┴──────────────────────────────────────────────┘

(二)編號2┌─┬──────────────┬──┬──┬──────┬─────┐│土│ 土 地 標 示 │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地號│地目│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平方公尺)│ ││ ├───┼────┼──┼──┼──┼──┼──────┼─────┤│ │臺北市│士林 │雙溪│重劃│52-1│ 雜 │ 71.30 │ 2分之1 ││地│ │ │ │1 │ │ │ │ ││ ├───┼────┼──┼──┼──┼──┼──────┼─────┤│ │臺北市│士林 │雙溪│重劃│56 │ 雜 │ 325.00 │ 2分之1 ││ │ │ │ │1 │ │ │ │ ││ ├───┼────┼──┼──┼──┼──┼──────┼─────┤│ │臺北市│士林 │雙溪│重劃│57 │ 雜 │ 223.00 │ 2分之1 ││ │ │ │ │1 │ │ │ │ ││ ├───┼────┼──┼──┼──┼──┼──────┼─────┤│ │臺北市│士林 │雙溪│重劃│89 │ 雜 │ 276.00 │ 2分之1 ││ │ │ │ │1 │ │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