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81號原 告 台灣羅德史瓦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艾希訴訟代理人 曹維陵
江孟貞律師王雅泠律師被 告 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筱欽訴訟代理人 蔡文璋
謝琪白李書孝律師彭惠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裁定移轉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請求WiMAXRCT TS8970測試系統剩餘款項部分:
1.兩造前於民國95年11月10日簽訂WiMAXRCT TS8970測試系統契約(下稱RCT TS8970合約),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為被告裝置WiMAXRCT TS8970測試系統,應給付內容包括建置RCT TS8970測試系統主機、IEEE802.16-2004測試系統(針對固定式終端裝置之測試系統,以下簡稱16D)及IEEE8 02.16e測試系統(針對移動式終端裝置之測試系統,以下簡稱16E),以協助被告取得Wimax Forum認證實驗室資格,為Wimax各類終端裝置提供認證服務。又依RCT TS8970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訂單確認後6個月內,以月繳150萬元之方式,付清第一階段款項900萬元;並於訂單確認後第9個月即協助被告取得Wimax Forum認證實驗室資格之次月,付清尾款1,800萬元。
2.然嗣因終端裝置之市場發展趨勢發生變化,兩造遂同意停止繼續開發及交付16D,改將全數資源投入16E之研發,故依兩造變更後之合意,原告無須再行交付16D,其餘契約內容則未為任何變更,故被告仍應依RCT TS8970合約所定價格給付餘款予原告。
3.就RCT TS8970合約之履行,原告係先於96年3月29日完成系統硬體之建置,並通過測試,但因Wimax Forum公布之軟體標準規格不斷變動及更新,導致原告所安裝之軟體亦須配合修改、更新,原訂申請認證實驗室資格之時程因而遲延。然經原告之努力,原告終依RCT TS8970合約第4條產品驗收之規定,提出符合Wimax Forum公布測項規格之16E測試軟體,並協助被告於97年2月間通過驗證而經指定為認證實驗室,本件WiMAXRCT TS8970測試系統更於98年11月25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堪認原告業已履約完畢。依前揭約定,被告自應付清所有款項。
4.詎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第一階段之第六期款150萬元及尾款1,800萬元,含稅後合計2,047萬5,000元未付,履經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欠貨款2,047萬5,000元。
5.被告雖稱兩造嗣另簽訂TS8970測試系統升級合約(下稱升級契約)取代並終止RCT TS8970合約,故原告不得再依RCT TS8970合約請求貨款云云,然查升級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ROHDE & SCHWARZ GmbH &Co.KG(下稱R&S德國公司),與原告分屬不同法人格,原告自不受升級契約效力之拘束,原先簽訂之RCT TS8970合約亦無因而遭取代之餘地;退步言,即認原告應受升級契約之拘束,該約第6條約定亦僅終止原告繼續開發及交付16D之義務,並未同時終止16E之部分,可見就已安裝之16E部分,被告仍有依RCT TS8970合約付款予原告之義務。
6.另有關被告辯稱本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時效一節,原告雖早於97年3月5日起即得請求貨款,然原告亦曾於99年1月5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給付尾款,應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告又旋於6個月內之99年5月4日起訴,自未罹於兩年時效。
㈡請求清除病毒服務費用部分:
又被告於97年12月間,因自己之使用不當,導致WiMAXRCT TS8970測試系統遭電腦病毒入侵,被告遂請求原告派遣工程師前往協助清除病毒,原告因而花費23小時之工作時數,應收服務費用17萬6,600元(含稅)。至於兩造固曾於97年4月間簽訂補充協議書1紙,由原告負責提供WiMAXRCT TS8970測試系統之保固服務,惟所謂保固,係以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有未符約定功能之情事為限;而依原告於交付系統時一併提供之「標準操作手冊」,WiMAXRCT TS8970系統之操作除需下載更新時需以「TS8970以外之其他電腦」連結至原告提供之資料庫外,其他操作均不須連接外部網路,故不可能發生電腦病毒入侵之情形,可見本件系統之所以中毒,係因被告自己未依正常使用方式操作所致,依上開定義,應非原告之保固範圍甚明。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9條「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服務費用17萬6,600元。退步言,即認原告並未事先報價,無法認為兩造已就服務費用之單價達成合意,原告亦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每小時至少3,000元,向被告請求共計6萬9,000元之服務費用。
㈢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2,047萬5,000元及服務費用17萬
6,600元,合計2,065萬1,6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請求WiMAXRCT TS8970測試系統剩餘款項部分:
1.原告雖依RCT TS8970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然因兩造簽訂
RCT TS8970合約之目的,原係約定原告應為被告裝置16D及16E測試系統之軟硬體,但原告於簽約後,始終未能通過測試,事後更告知被告其已停止研發16D,被告僅得同意停止繼續開發並交付16D。然而,被告同意原告得免交付16D後,兩造又另於97年4月間簽訂「升級契約」,約定將16E自Wave1升級至Wave2版本,並以該約明確終止並取代先前的RCT TS8970合約;此觀升級契約第6條係定為:「買方與賣方原簽訂之有關IEEE802.16-20 04合約自簽約日起終止,買方需返還INVENOVA802.16-2004B SE及switch box」即可知悉。因此,兩造既已合意終止RCT TS8970合約,即表示雙方無須再履行該約所定義務;換言之,兩造簽訂升級契約以取代RCT TS8970合約之真意,係被告同意原告無須再建置16D測試系統,並同意返還上開硬體設備,但被告就16E部分,亦無須給付剩餘款項,僅須給付升級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即可。是以,原告猶依RCT TS8970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實與兩造之約定不符。
2.且兩造於簽訂RCT TS8970合約時,雖僅約定總價,而未就16
D、16E分別報價,然16D仍屬契約標的之一,此觀契約文字甚明,並非如原告所稱僅係附帶發展16D云云,是原告既不否認自己並未交付16D部分,其請求該部分款項,自屬無據。又16E(Wave1版本)即原RCT TS8970合約所定工作內容雖已經建置完成,但該部分款項實已包含於升級契約總價之中,原告另於升級合約所定總價之外,請求被告再給付16E(Wave1版本)部分之貨款,應無可採。
3.縱認升級契約並未取代RCT TS8970合約,依RCT TS8970合約第6條:「... 若甲方(即被告)於第八個月屆滿仍無法取得Wimax Forum認證實驗室資格,甲方將無條件同意乙方(即原告)取回本測試系統(TS8970)並絕無異議,且甲方無須支付剩餘款項1,800萬元... 」之約定,可知被告應於訂單確認後第8個月即96年6月26日屆滿前取得認證實驗室資格,始符合付款條件。而被告既遲於97年2月間始取得資格,即難謂原告請求被告付款為有理由。
4.再退步言,本件RCT TS8970合約乃原告出賣測試系統予被告,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指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權時效應僅有2年。依原告自己之主張,其可得請求本件貨款之時點係協助被告取得認證實驗室資格之次月時以觀,上開兩年時效即應自97年3月5日起算,而原告遲於99年5月4日始提起本訴,應已罹於時效。
5.末者,倘認上開抗辯均不可採,審理結果仍認被告應給付剩餘款項,然因原告無法建置16D,被告於是與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TTC)合作,由TTC提供16D平台,被告提供16E平台,共同取得Wimax實驗室認證資格。其中被告於97年支付Wimax會員費7,400美元、IP Transfer Fee 23萬歐元(16D部分15萬歐元,16E部分31萬歐元,因與TTC平分,故被告支出23萬歐元)、及維護費80,479.5歐元;又於98年支出Wimax會員費7,400美元及維護費約4萬歐元,以上合計約合新臺幣1,678萬元。是以,被告就Wimax實驗室認證共支出約1,678萬元,但原告所建置之16E Wave1卻遲遲無法通過測項測試,遲至98年11月27日始通過被告之驗收,造成被告於此遲延期間內均無法利用16E Wave1系統營業獲利,堪認被告係因原告之遲延給付而受有1,678萬元之損害,被告自得以此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㈡對於原告請求清除病毒服務費用部分:
1.原告雖提出兩造所定補充協議書,主張本件系統中毒並非保固範圍,故被告應予付費云云,然依升級契約第15條第3項有關瑕疵擔保之約定:「關於瑕疵擔保之責任不包括由一般使用產生之耗損以及未依本契約書規定之不當或疏忽操作所產生之損失」,可知除非原告得證明本件系統中毒係因被告之不當或疏忽操作所致,否則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負責清除,與原告所提補充協議書約定之保固責任無關。而原告雖以系爭測試系統使用上均無須上網等詞,主張正常使用情形下不可能中毒云云,然原告除未能證明系統中毒必為曾連接外部網路所致,上開主張更與WiMAXRCT TS8970測試系統於更新軟體時必須至網站下載之事實不符,可見原告稱系統中毒係因被告未依正常方式操作一節,並不足採。是原告自應就此一瑕疵負擔保責任,不得額外請求服務費用。
2.且依兩造向來採購程序,步驟均為:請廠商報價,被告公司人員填具請購單請部分主管核准,經核准後,再開立採購單交予廠商,廠商始得依該採購單向被告請款,然於本件中,原告未經上開程序,即逕行開立發票請求被告付款,亦與兩造向來同意之採購程序不符。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曾於95年11月10日簽訂RCT TS8970合約,約定由原告以
總價2,700萬元為被告建置WimaxRCT TS8970測試系統。給付標的應包括建置RCT TS8970測試系統主機,且該系統須具備16D(即IEEE8 02.16-2004,係針對固定式終端裝置之認證系統)與16E Wave1版本(即IEE E802.16e,係針對移動式終端裝置之認證系統)兩項認證功能。又兩造締約時僅約定總價,並未就上開16D、16E分別約定所占單價。
㈡兩造嗣後已合意免除原告給付16D之義務。
㈢被告已於97年2月間通過Wimax Forum驗證成為指定認證實驗
室;原告所交付之WimaxRCT TS8970測試系統(內含16E Wave1、Wave2)亦已經被告於98年11月驗收完畢。
㈣升級契約與RCT TS8970合約中所定之應給付項目均不相同。
㈤被告目前僅給付前5期價金共計750萬元,其餘款項包括第6
期款150萬元及第二階段款項1,800萬元,加計5%稅金後共計2,047萬5,000元(19,500,000元×1.05=20,475,000元)則尚未付予原告。
㈥原告曾於97年12月9日至15日,依被告公司之指示,派遣工
程師前往被告公司清除RCT TS8970測試系統之電腦病毒並重新裝設內部軟體,共計花費23小時。
四、然原告另主張兩造僅合意原告得免予交付16D,並未一併減免價金,故被告仍應給付剩餘款項;及本件系統中毒係因被告使用不當所致,並非保固事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清除病毒之服務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兩造有無合意變更RCT TS8970合約之內容?依變更後之合意,被告是否須給付剩餘款項2,047萬5,000元?㈡本件RCT TS8970測試系統中毒是否係因被告使用不當所致?原告主張此非補充協議書所定之保固範圍,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剩餘款項部分:
1.依RCT TS8970合約第2條之約定:「雙方同意買賣之WiMAX R
CT TS8970測試系統之名稱、規格、單位及數量如附件一」;而附件一則載明:「依據IEEE802.16-2004(即16D),經認證並列於WMF STEF文件... 」、「依據IEEE802.16e(即16E)」等語,堪認該測試系統之規格須具備16D、16E兩項認證功能在內。又該約總價為2,700萬元,付款方式則為被告應於本件訂單確認日即95年10月26日後之6個月內按月給付150萬元、在第9個月一次付清餘款1,800萬元(以上均為未稅價格),亦為該約第5條、第6條所分別明定,上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有RCT TS8970合約書及該約附件一附卷可稽(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下稱板院卷>第10-11頁、本院卷㈠第194-195頁),應堪認定。
2.次查,被告於簽約後,復已免除原告給付16D之義務,同意僅須繼續履行上開約定中有關16E(Wave1版本)部分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足認兩造業已合意變更RCT TS8970合約之內容,將給付標的自16D、16E(Wave1版本)減至僅須給付後者。
3.然而,兩造對於有無同時免除被告給付RCT TS8970合約剩餘款項一節,則各執其詞。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其辯稱兩造確已合意終止RCT TS8970合約,並同意被告無須再給付該約剩餘款項等情,此一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固提出升級契約1份,並援引該約第6條:「買方與賣方
原簽訂之有關TS0000 000.16-2004合約自簽約日起終止,買方需返還INVENOVA 802.16-2004 BSE及switch box」之約定以為證明(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然姑不論該約之形式上當事人乃德國R&S公司,而非原告,細繹上開約定之內容,亦可知升級契約僅對於「TS0000 000.16-2004合約」即本件所稱16D部分生終止效力,對照兩造間RCT TS8970合約內容除16D外,尚包括16E Wave1以觀,顯見縱使原告應受升級契約效力所及,其締約時之真意亦非逕以升級契約取代原RC
T TS8970合約,否則升級契約第6條自應將終止範圍明定為
RCT TS8970合約全部,而非刻意載為部分終止之意旨。反之,該約定既僅為部分終止之記載,依契約文義之反面解釋,堪認兩造係有意維持RCT TS8970合約中有關16E Wave1部分之效力,原告仍應依約交付16E Wave1予被告。果爾,則原告是否可能捨棄RCT TS8970合約中高達2,000餘萬元之未付款項,顯非無疑。
⑵再參以被告就原告所提經被告簽署同意之RCT TS8970合約出
貨單及R&S公司就升級契約提供之報價單暨事後出具之發票等物(分見本院卷㈡第129-131頁、第104-106頁、第132-144頁,整理後之列表則見同卷第125-128頁),自行相互比對兩份契約實際交付項目後,亦自承上開兩契約所交付之內容無一重複(見本院卷㈡第175頁),足見升級契約之總價係以升級至Wave2版本所需之費用為基礎,全未包含建置Wave1所需之費用在內。由此益徵原告主張RCT TS8970合約係針對16E Wave1所簽訂,升級契約則係就升級至Wave2所需項目另行議定,兩約價金得併為請求,其未曾同意被告得免付RCTTS8970合約剩餘款項等情,要非虛妄。
⑶即質之證人洪正成即被告之副總亦證稱:「(原告事後施作
並交付的除了Wave2以外,也有Wave1,依照證人的意思,是不是原告在做了Wave2跟Wave1後,被告仍僅要給付升級合約所定之總價金即可?)對。因為依照升級合約的要求,就是要使Wave2系統達到效能,原告是否必須要先作Wave1,是原告自己的事情」、「(證人剛剛說,只要依照升級合約給付總價,是證人個人的理解,還是有與原告達成合意?)是我個人的理解,我跟原告從來沒有提過原來契約(即RCT TS8970合約)的尾款應該怎麼解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頁);證人即被告之前執行副總廖伯寅亦稱:其於97年1月卸任前,即知16D的發展遇到瓶頸,勢必無法依約履行16D的部分,但在其卸任前,均未與原告談到是否應就16D部分進行折價或調整契約價金等情(見本院卷㈢第4頁),更可見原告並未表示被告得免為給付剩餘款項,至為顯然。被告辯稱兩造業已合意以升級契約總價取代RCT TS8970合約之約定,實與事實不符。
⑷此外,被告雖又稱原告已無須再給付16D,卻仍請求該部分
價金,顯無理由云云,然查,原告請求之剩餘款項均係針對16E Wave1部分所為,而非請求16D之對待給付,被告對此容有誤認。且原告主張兩造於締約時並未就16D及16E分別訂價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可知被告逕稱原告請求之數額係包含16D在內云云,顯乏其據。至於原告事後雖已經被告同意免除給付16D之義務,然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對價金有何調整或減免,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仍應依原定價金履行契約,不得在本訴中始片面主張應減免價金云云。是被告聲請鑑定16D之價值、及該部分占RCT TS8970合約總價比例為若干等事項,即對本件審理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4.而原告既已依變更後之RCT TS8970合約,給付16E Wave1予被告,並經被告自承其已於97年2月間通過Wimax Forum認證成為指定實驗室,又於98年11月27日驗收完畢,則原告依該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自無不合。被告雖另依上開合約第6條之約定:「...若甲方(即被告)於第八個月屆滿仍無法取得Wimax Forum認證實驗室資格,甲方將無條件同意乙方(即原告)取回本測試系統(TS8970)並絕無異議,且甲方無須支付剩餘款項1,800萬元...」,辯稱被告應於訂單確認日後第8個月屆滿即96年6月26日前取得認證實驗室資格,因其係在97年2月間方取得實驗室資格,故與該條所定付款條件不合云云。然依證人廖伯寅證稱:「(被告事後未能在8個月內取得認證實驗室資格後,證人有無跟原告公司進行討論?結果如何?)被告當時還是想要獲取這個授權,所以並沒有直接依照系爭合約第6條的約定,拒絕付款並同時終止原合約,而是願意繼續給原告努力的機會」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㈢第4頁),可知被告於上開期限屆滿後,又再同意延後原告之交貨期限,而成為一未定期限之債務,是該約定既經變更,被告自無從再執變更前之約定拒絕付款,要無疑義。
5.至被告另稱:本件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兩年,是依原告可得請求剩餘款項之始點應為被告取得認證實驗室資格之次月起,亦即自97年3月5日起算,本件請求權應已於99年3月5日屆滿,原告至99年5月4日始行起訴,應已罹於時效一節。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亦分別為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曾於99年1月5日即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載為:「截至99年1月止,本公司計收到第一階段五期款項計新臺幣750萬元正,第一階段第六期及第二階段款項計新臺幣1950萬元仍未蒙惠付...由於802.16e之升級已完成驗收,因此還請貴公司盡早支付原採購8970之剩餘款項」等情,有該紙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板院卷第20頁),堪認原告已於99年3月5日時效完成前,即以該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給付剩餘款項之義務;復依本院卷附起訴狀以觀,亦可見原告係於99年5月4日起訴(見同上卷第2頁),而未逾民法第130條所定之6個月期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早於時效完成前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猶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顯無足採。
6.末查,被告雖另稱其因原告遲延交付16D、16E Wave1受有1,678萬元之損害,並以上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作抵銷抗辯云云,惟查,依被告自己之主張,其所支出之1,678萬元,乃係依其於97年3月26日與Wimax協會簽訂之「認證測試協議」第2條「實驗室服務」第d款「進行中維護要求」(iii)費用項下之「智慧財產權移轉費用」及「年度維護費用」等約定,須支付予Wimax協會之會員費、智慧財產權移轉費用及維護費。而經細究該測試協議書之體系及整體文義,可知第2條所定「實驗室服務」以下內容,係就認證實驗室所須提供予Wimax協會及和可申請單位之服務而言,該條於標題中即接櫫甚明(見本院卷㈡第227頁反面);又該條中第d款「進行中維護要求」之定義,則係指Wimax協會認定為讓實驗室得以盡其義務所需之任何支援、資訊及物件,此亦為該條款(i)所明定(見同上卷第230頁)。由此可知,該條款第(iii)中所定「智慧財產權移轉費用」及「年度維護費用」,乃認證實驗室依約本應付予Wimax協會之費用;而「會員費」依文義即可知,此乃為成為Wimax協會認證之實驗室者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更不待言。換言之,被告為成為Wimax認證實驗室,本應支付上開各項費用予Wimax協會,此項支出自非因原告遲延給付16D或16E所致,故被告稱此為其遲延損害云云,顯屬無稽。從而,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一節,應無理由。
7.基上,原告依RCT TS8970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2,047萬5,000元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服務費用部分:
依兩造於97年4月間就升級契約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標的產品之保固期自甲方(即被告)驗收後12個月。
於前述保固期間內,標的產品於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有未符合約定規格功能之情事,如乙方(即原告)於臺灣有備用設備,則須於三個工作天內完成更換,使甲方有備用設備使用,並於合理期間內完成修復並返還」(見板院卷第22頁),可知原告於驗收後12個月內,以本件驗收日為97年11月27日計,即至98年11月27日止,均應對被告負上開保固義務無誤。原告既主張本件系統中毒事件,並非上開約定所稱「正常使用情況下,有未符合約定規格功能」之情事,故非屬無償之保固事項,被告應依民法第199條之規定,另負擔服務費用等情,自應就前揭債務發生之要件事實即被告有不當使用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雖已提出維基百科網站資料1份,說明病毒主要係透過網路瀏覽及下載、電子郵件及可移動磁碟等途徑傳播(見本院卷㈡第256-262頁);又佐以其提供予被告之WiMAXRCT TS8970測試系統使用操作手冊,證明該測試系統僅有於更新時始須連結至原告提供之資料庫下載更新資料,且連結時,必須使用系統主機以外之電腦連線至資料庫,其餘功能則均無須上網等情,藉以推論倘被告遵從原告上開操作指示,正常情況下,應不可能發生系統中毒之情形等語。然再經本院請原告詳細說明,上開手冊係如何記載連結資料庫時須以系統主機以外電腦為之後,原告則自陳,此無非係以該手冊第5頁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文義對照以觀,可知該手冊係以「TS895x system controller」專指系統主機,而因該條第1項未記載應以「TS895x systemcontroller」下載更新資料,故依反面推論,即可知該手冊係指應以系統主機以外之電腦連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0頁),顯難謂其指示為明確,並足使一般使用者瞭解所謂正常使用方式應如上述。況即依原告自己之主張,電腦病毒傳播之途徑,除直接上網外,亦可能透過磁碟轉載之路徑發生,縱認上開指示已臻明確,但在下載更新資料後,使用者仍須透過磁碟將該等更新資料傳輸至系統主機中,否則顯無從進行更新,職此,則即使未直接以系統主機連線至資料庫,亦無從避免可能因事後轉載資料而導致中毒,原告主張倘依其所揭示之方式進行更新,即不可能感染電腦病毒等情,顯非正確。此外,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除更新資料外,有何不當使用之情事,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難採信原告主張此非無償保固範圍等情為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17萬6,600元,尚無從准許。又此部分主張,既係因要件事實無法證明,而非因兩造未事前就服務費用單價達成合意所致,則原告另請求改依一般標準,縮減請求數額為
6 萬9,000元一節,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RCT TS8970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2, 047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除病毒服務費用17萬6,6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