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泰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勛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夏菁律師被 告 富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賴富英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叁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叁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訂購單可見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交貨地點為新北市○○區○○路501 之13號4 樓,有訂購單附卷足稽(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99號卷㈠第9 至12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卷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7年12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且選任陳賴富英為清算人,清算人陳賴富英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就任,經於98年3 月10日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103 至104 頁),另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6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規定,即應由清算人陳賴富英為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準用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清算人陳賴富英進行清算程序後,固於98年8 月6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其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准為備查,此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204 號聲請清算終結事件卷宗在卷可查。惟因原告主張被告前所出售電解電容器有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情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足見,被告之清算人陳賴富英尚未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故被告公司法人格在此範圍內仍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併予敘明。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訴請之損害賠償內容是否已經其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1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訴訟中為抵銷抗辯且經判斷,而有重複起訴之嫌等語。但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1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確定判決(簡稱前確定判決),係就原告所為其已賠償客戶NEC 公司美金100 萬元而得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互為抵銷之抗辯,認定為有理由,而在被告所為貨款請求在抵銷數額新台幣(下同)1,051,891 元範圍,認定原告抵銷有理由且經判決在案,因認被告已無貨款可資請求,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此有前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判決理由㈢之論述)。是以,原告對被告基於不完全給付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因在前訴訟中主張抵銷,其既判力之範圍以經前確定判決認定成立而在1,051,891 元範圍內,有既判力,超逾部分尚非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件訴訟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除經前確定判決裁判抵銷外之8,000,000 元損害賠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86年3 月起至91年6 月26日止之期間,共向被告採購
5,186,057 個電解電容器,被告並有出具承認書,就所售電解電容器之製造品質、管制、原料來源及效能品質為擔保,其所擔保之電解電容器壽命為2,000 小時在105 ℃工作溫度,依公式LX=LO×2 (TO-TX)/10 ×2 (△TO-△TX)/
5 計算,其使用壽命應為5.13年。惟自91年6 月起,被告所售電解電容器經使用組裝於原告產製之電源供應器後,在原告客戶NEC 、台達、環電等廠商使用過程中,竟陸續發生爆突等事故,原告因此賠償各客戶而有損害。嗣原告收回相關產品,經PROXIM公司、KEMA機構、工業科學研究院、電子檢驗中心等檢視測試後,發現被告所售在週期2009(即89年9月)後之電解電容器無法通過2,000 小時之驗證,而有嚴重瑕疵,不符保證品質、效能。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⑴僱工拆除瑕疵電解電容器,拆換工資以每個1.5 元計,花費327,501 元,⑵被告交付而尚未使用及拆換後無法使用之瑕疵電解電容器,成本價格312,579 元,⑶原告遭客戶科拓、
NEC 、環電、Bicker、茂恆、科技島索賠各為314,203 元、美金100 萬元、2,569,814 元、72,154.4元、530,860 元、38,121元,合計為新台幣3,525,152.4 元及美金100 萬元;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以上僅先為一部請求被告賠償8,000,000 元。
㈡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
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就被告確實有保證電解電容器具有得連續使用2,000 小時之
功效,又被告未能證明電容器超逾六個月未使用,原有特性確有劣化,另原告選用電容器並無錯誤,而依本院囑託由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所做之鑑定報告、證人即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謝美芳之證詞等認定被告交付之電容器確實未具備其所保證之品質,應就原告所受遭NEC 求償美金
100 萬元之損害,在抵銷數額1,051,891 元範圍內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1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之前確定判決認定綦詳,具有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拘束。⒉被告在出具承認書時即知其HFR 電容器係使用在原告之電源
供應器上,在承認書及目錄有載明適用於高溫、一般用途,而適用於一般電源供應器,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不當使用電解電容器及設計不當之情形。
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在鑑定前已就電容器之電容量、
損失角、洩漏電流先行檢驗,結果均在被告86年6 月14日出具之承認書所載標準值內,無材質發生變化或劣化之情事。⒋之前兩造間多年交易未曾發現電容器有瑕疵,而NEC 之後檢
驗並指明被告之電容器中電解液有使用ethylene glycol 與水而造成嚴重水和,致電容器失效,更擅自變更鋁箔長度,造成品質瑕疵,顯見被告於91年間所交付之電容器係有擅自變更電解液材料情事,原告並無被告所辯設計電源供應器錯誤。
二、被告則抗辯:㈠關於前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並不生所謂爭點效:
⒈前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僅1,051,891 元,與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8,000,000 元,利益相差過於懸殊,自不符合適用爭點效之要件。
⒉前確定判決受訴法院並未自行將系爭電解電容器送鑑定,而
係援用本件第一審法院囑託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所做鑑定報告,惟該鑑定報告既有未考慮電解電容器存放時間之長短,亦未注意測試電解電容器方式之合理性,故前確定判決以此鑑定報告所為論理依據,自有違誤。
㈡被告電解電容器最後一批係在91年6 月26日交付原告,而原
告為專業電源供應器製造廠商,有專業之驗貨、檢測、分析人員可依通常程序檢查所受領之電解電容器,惟原告在受領被告所交付電解電容器後,從未發現或通知有何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再者,依兩造間91年8 月9 日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告應於六個月內查明產品異常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限定原告須在六個月內查明瑕疵真相及釐清責任,此為具創設效力之和解,然原告逾期未查明產品異常現象與被告之電容器有關,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無權再主張瑕疵或加害給付或債務不履行。
㈢被告所售與原告之電解電容器並無瑕疵:
⒈原告在86年間至91年6 月12日向被告訂購之電解電容器規格
均為HFR-0000-0000-00-M(原告所編列之料號為210102EF),被告就此所出具、經原告於86年6 月16日簽章承認之承諾書,即係針對此產品規格為1020、高溫負荷壽命為1,000小時之電容器而為承諾;至於被告雖有於91年7 月11日應原告要求出具產品規格為10×21、高溫負荷壽命為2,000 小時之HFR-0000-0000-00-M電解電容器之承諾書,惟原告除未審核承認該承認書,故此承認書並未生效外,甚且,原告從未向被告訂購規格此份承諾書所載HFR-0000-0000-00-M之電解電容器,被告自無須依91年7 月11日承諾書擔保所提供之電解電容器品質。
⒉原告主張之公式LX=LO×2 (TO-TX)/10 ×2 (△TO-△
TX)/ 5 係屬偽造,並非被告產品之計算公式,且因每家電解電容器製造廠商所生產之電解電容器,其特性、功用及用途均不相同,各廠商皆會制訂適合本身產品規格、特性、使用條件及壽命預估之計算公式,與其他廠牌產品互不相容,而原告既採用被告生產之電解電容器,理應按被告制訂之計算公式來做換算及評估,惟原告所採用之評估計算公式根本悖情違理,其據此所推算之紋波電流負載值及預估壽命均不足採信,不得憑此認定被告所售電解電容器不符保證品質。⒊被告曾於91年間將10顆相同型號、規格之電解電容器送交財
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測試結果為在105 ℃、25V電壓、連續1,000 小時後,均無損壞,足證被告所出售電解電容器並無瑕疵。
⒋本院囑託鑑定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所為鑑定報告不可採:
⑴電解電容器係有壽命限制之產品,若長期不使用而放置達六
個月以上,其原有特性就會發生劣化,使用壽命即逐漸衰退,被告在91年6 月26日即送交最後一批電解電容器予原告,而本院囑託鑑定之送測樣品已放置近三年,電解電容器即有可能已劣化,無法真實反應產品於生產時之品質狀況,更無從證明被告所售電解電容器有瑕疵。
⑵測試電解電容器之數量,與是否產生電解電容器外觀爆突或
爆裂之測試結果,具有正面關連。同樣之電容器,倘若以每次一個之方式進行測試,不論測試時間多久,均不會出現受測電容器爆突或爆裂之現象;但若每次測試二個以上,則可能發生爆突或爆裂。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鑑定報告採取將40個電解電容器作為一組,一起進行測試之方式為鑑定,自會發生電解電容器爆突或爆裂之不正確結果;再者,鑑定報告係採串聯電路方式進行,由於40個電解電容器一起作測試之等效串聯電阻與單一電解電容器作測試之等效電阻並不相同,顯將影響鑑定結果,此自鑑定機關之工程師即證人張興豪之證詞即可得知。
㈣原告所產製電源供應器發生故障損壞與被告所售電解電容器間並無因果關係:
⒈電解電容器具有一定之規格、負載電流量等特性,應按標準
用途使用,而原告以一般用之HFR 系列標準品用於電源供應器輸出段,係將電解電容器使用於非被告指定之用途,顯有不當使用電解電容器及設計不當之情事。具體言之,被告之電解電容器額定紋波電流為0.99A 、最大紋波電流為2.079A,而原告將電解電容器使用在AK- ⅡSPEC產品,負載為5A,在110V、溫度76.63 ℃時,紋波電流為4.289A,另原告將電解電容器和其他零件組裝成電源供應器銷售予環電公司,環電公司將電源供應器使用於AP-1000 產品,負載為1.85A ,在110V、溫度58.4℃時,紋波電流為2.296A,如負載為1.6A,在110V、溫度53.88 ℃時,紋波電流為2.103A,顯示負載都超過被告提供之電解電容之最大極限紋波電流。可見,電解電容器爆突之原因乃因原告產品設計不當所致,非被告之電解電容器有瑕疵。
⒉又原告主要賠償對象NEC 公司認為原告製作之電源供應器發
生故障之主要原因係對於必要設計參數忽略,以致於選用元件錯誤,而非使用元件之品質不良所致。
㈤原告所請求之拆換工資及瑕疵電解電容器成本均包含規格為
「HFR 470U 16V 8×14」之電解電容器,惟原告並未說明及證明規格為「HFR 470U 16V 8×14」之電解電容器存有如何之瑕疵,其自願拆換之工資166,467 元及成本149,876.8 元部分,自與被告無涉。又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產品,並非僅一種規格,原告客戶退換貨之產品規格為何,自原告所提換貨資料亦無從認定。
㈥按電路設計期間應確認所選電解電容器之使用壽命,符合裝
置之使用壽命要求,電解電容器亦不能施加超出規定之額定紋波電流值,乃電子產品業界所通認;被告銷售鋁電解電容器商品所附之建議書第三點亦載明:「避免過度紋波電流。如紋波電流超過流經電容器所容許之額定紋波電流值,將產生過熱狀況,並降低電容、縮短電容器壽命」。惟原告向被告所採購之電解電容器係HFR 系列,僅適用105 ℃產品,倘將電解電容器用於電源供應器輸出端,應使用被告另一系列產品如PSRX系列方可。是假設原告之電源供應器發生爆突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所交付之電解電容器,則因原告所設計之電源供應器,使電解電容器負載之紋波電流超出額定紋波電流換算值,導致電容器爆裂,亦屬與有過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發回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8號卷㈢第20至21頁之97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自86年3 月起至91年6 月26日止之期間,共向被告採購
5,186,057 個電解電容器,規格為HFR-0000-0000-00-M,被告就該電解電容器效能出具86年6 月14日承認書及89年12月20日確定細部規格,有貨物採購明細表、訂購單、承認書、細部規格在卷可稽(見發回前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99 號卷㈠第15至23頁、第32至53頁、81至92頁)。
㈡被告於93年間以原告自86年3 月起至91年6 月12日止,陸續
向其訂購電解電容器惟並未給付貨款,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訴訟,請求原告給付1,051,891 元本息,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11號、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490 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出賣予原告之電解電容器有瑕疵,原告已賠償客戶NEC 公司美金100 萬元,得互為抵銷,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貨款可資請求,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此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卷宗,查對無訛。
四、本件經兩造在發回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8 號之97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商並整理爭執之重點如下㈠、
㈢、㈣所載(見發回前第二審卷㈢第21頁),另被告復抗辯原告受領電容器後並未從速檢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
二、三項規定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原告行使權利超逾兩造間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六個月期間,原告無權再主張瑕疵或加害給付或債務不履行等語。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所售與原告之電解電容器有無瑕疵?被告是否應對原告
負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等損害賠償責任?⒈前確定判決之認定理由,對於本件有無爭點效?⒉被告有無保證其交付之電解電容器在105 ℃工作溫度下,壽
命為2,000小時之品質?⒊本院發回前所囑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作成之鑑定報
告,是否因電解電容器已放置過久且所採取鑑定方式不當,而不足採?又得否據此推翻前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應否受爭點效之拘束?㈡原告受領被告交付之電容器後是否因未從速檢查,而依民法
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另原告行使權利是否超逾兩造間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六個月期間?㈢原告是否因被告所出賣之電解電容器有瑕疵而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拆換工資327,501 元、瑕疵電解電容器成本312,579 元及遭客戶索賠之損失,而一部請求8,000,000 元,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原告選用電容器之規格錯誤,致其製造之電源供應
器發生故障,而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前確定判決之認定理由,對於本件有無爭點效?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係就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做之規定,申言之,判決之有既判力,以訴訟標的(即當事人以訴或反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再者,既判力僅關於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既判力,在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則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
⒉又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根據主文外,原則上尚須探究
及於與訴訟標的有關之理由經裁判部分;至於與訴訟標的無關之其他理由則無既判力。承前關於既判力之說明,既判力作用中有一所謂之「爭點效」,意指:倘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且法院亦禁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效力而言。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57 號判決意旨所闡述稱:「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等語(另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25 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亦為採爭點效者。
⒊準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主文判斷
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若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於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
⒋經查,被告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1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上易字第490 號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之前訴訟程序係本於兩造間自86年3 月起至91年6 月12日止電解電容器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貨款1,051,891 元本息;原告則在該訴訟事件中提出抵銷抗辯,以被告已就其出賣之電解電容器保證產品在105 ℃工作溫度,應達連續2,000 小時之功效,此依一般業界普遍認可電解電容器壽命之計算公式計算後,使用壽命應為5.13年,惟被告所交付原告之電容器,卻於使用後發生產品外觀爆突(即電容器外殼往外突出、變形,甚至破裂),無法使用,且無法達到連續2,000 小時之效能,原告客戶使用8 至10個月後即崩潰、失效,而有物之瑕疵,原告遭客戶索賠甚鉅,單是原告協議賠償予客戶NEC 公司部分即達美金100 萬元,遂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欠缺保證品質之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其所受之損害美金100 萬元與被告前述訴請之買賣價金債權數額1,051,891 元抵銷,認其無須再給付被告任何款項等語。以上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1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卷宗,查對無訛。⒌承上,關於原告在前確定判決中所為抵銷抗辯經裁判之數額
僅1,051,891 元部分,超逾此數額者並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而不生既判力,但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5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時,已於95年8 月10日、95年
8 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命兩造就主張之爭點及相關事項,整理並協議爭點(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5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卷第45至46頁、第56至58頁),因之,在前案訴訟程序中關於:⑴被告有無保證電解電容器應達連續使用2,000 小時之功效,⑵被告所保證品質之電容器產品規格究為1020(即HFR-0000-0000- 00-M )或10×21(即HFR-0000-0000-00-M)之電解電容器,⑶被告交付之電解電容器有無瑕疵,⑷原告利用被告電解電容器而產製之電源供應器,於客戶使用後發生故障,是否肇因於被告電解電容器之瑕疵,或係肇因於原告選用電容器之規格錯誤,⑸原告因電源供應器發生故障,遭客戶NEC 公司求償,受有損害美金100 萬元等,兩造就各該事項互有爭執,此等均為前案重要之爭點,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此等各項重要之爭點顯然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辯論,再由法院為審理、判斷。
⒍次查,前訴訟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業已分別就上
開5所載兩造爭執之重點及所攻擊防禦之各該事項,詳就兩造提出之86年6 月14日承認書、86年12月20日細部規格表、規格目錄、傳真資料、原告檢驗紀錄、PROXIM公司檢測分析報告、KEMA機構檢測分析報告、工業科學研究院分析報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等證據命兩造為辯論,另訊問證人即環隆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品質保證部品管工程師謝美芳、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惠玉、證人即被告公司品管人員池易倉、證人即被告公司之電解液廠商林同壽、證人即被告公司之鋁箔廠商陳昌源後,判決認定被告確實有保證其所售與原告之電解電容器具連續使用2,000 小時之功效,惟被告所交付之電解電容器於產品細部規格所載條件下,存有使用壽命不足之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至於原告並無選用電容器規格之錯誤等節綦詳(見調閱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11號第一審判決書第3 至5 頁、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490 號判決書第4 至14頁所載)。被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抗辯顯與前案訴訟重要爭點相同,核其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前訴訟所提出者,並無有何不同,且亦未指陳前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本諸前開所論爭點效之性質,被告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資推翻前案判決所判斷之情形,則被告抗辯本件訴訟不受前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尚屬無據。
㈡本院發回前所囑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作成之鑑定報
告,是否因電解電容器已放置過久且所採取鑑定方式不當,而不足採?又得否據此推翻前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應否受爭點效之拘束?⒈關於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標的物即電解電容器,是否已放置過久而劣化部分:
⑴經查,兩造於發回前本院93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時聲
請囑託鑑定電解電容器有無瑕疵,被告並聲請囑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為鑑定(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99 號卷㈡第42頁,簡稱發回前本院卷),而後,本院於94年3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原告將所占有之電解電容器攜帶到場,經本院勘驗外觀並無任何破壞、潮濕、液漏等現象,並以相機拍攝外觀及開封採樣過程,且經兩造同意後各自挑選20個電容器,俾供鑑定之用(見發回前本院卷㈡第86、87之1 至87之6 頁)。
⑵本院遂於94年8 月12日依兩造之聲請將上開採樣後之電解電
容器囑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進行鑑定(見發回前本院卷㈡第189 頁),並經該中心於95年4 月14日作成鑑定報告(見發回前本院卷㈢第61頁及外放鑑定報告一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⑶而關於送鑑定所採樣之電解電容器是否如被告所辯,在長期
不使用放置六個月以上其原有特性會發生劣化情形、使用壽命逐漸衰退乙節,前確定判決已在其判決理由爭點㈡之2項下認定綦詳(見判決書第9頁)。
⑷且綜觀本件訴訟中所調查之各項證據方法後,本院認定如下,查:
①首先,證人張謙人即原告公司品保部經理已證稱原告產製之
電源供應器保固期間為一年(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8 號卷㈣第69頁背面),倘被告所交付之電解電容器僅有六個月之保存期間,何以原告使用被告電解電容器做為零件而產製之電源供應器保固期間可長達一年,原告又豈有可能向被告採購保存期間僅六個月之電解電容器,裝置於保固期間一年之電源供應器中,堪認被告辯稱電源供應器之保存期間僅六個月即會發生劣化現象,無足信取。
②至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雖於98年9 月29日函覆表示:
「因鋁電解電容器內含電解液,電解液或多或少會與電極(正負極鋁箔)產生化學反應,因此電容器之功能會隨時間而衰減。雖然生產後近四年未經使用之電容器,因電極與電解液間之化學作用之故,無法確實反應該電容器於初始設計之預期壽命」、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98年11月12日亦函覆稱:「鋁質電解電容器因內含電解液,於四年的儲存下,電容器的確可能因為內部電解液有乾枯現象,而造成電容器產生品質上的缺陷」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8 號卷㈣第1 、55頁),然本院係於94年8 月12日將被告於91年間交付之電解電容器送交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送交鑑定當時之電解電容器尚未達生產後四年之久,且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說明內容均表示電解電容器之功能「或多或少」、「可能」會隨時間衰減,造成品質上之缺陷,顯然電解電容器並非必然完全因時間之經過,即當然發生劣化現象,致喪失全部功能。
③而查,證人張興豪即進行系爭鑑定報告之測試者已明白證述
:「系爭電容器放入烤箱前,所作的電性測驗是符合其上標示的電容標示值」、「(被上訴人即原告複代理人問:請問證人,系爭地院囑託的鑑定,在測試前有關電容值、損失角、洩漏電流的初測值,是否在原審卷一第59頁規格表範圍內?是否地院送測的電容器符合此規格內的良品?)是符合第59頁規格表範圍內,地院送測的電容器是符合此規格內的良品」等語綦詳(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8 號卷㈢第67頁、第68頁背面),足見,本院囑託鑑定送樣之電解電容器,在鑑定前予以測試,並無被告所稱已發生劣化之情形存在,據此,尚不得以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函文所載針對產品所為一般意見,即翻異鑑定機關針對本院送鑑定樣本所實施之鑑定結果。
④被告既未能在前確定判決後,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再行提出新
訴訟資料、證據資料,以證明本院囑託鑑定送樣之電容器確實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劣化,則所為此部分抗辯,洵不足取。
⒉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有無採用不當之測試鑑定方法部分:
⑴被告復辯稱: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系爭鑑定報告採
取將40個電解電容器作為一組,一起進行測試之方式為鑑定,自會發生電解電容器爆突或爆裂之不正確結果等語。
⑵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製作之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
驗中心於98年4 月3 日函覆稱:「06-04-EAT-108C00(即系爭鑑定報告)此份測試報告內的紋波電流試驗是使用並聯治具進行試驗,樣品與治具連接狀態圖如附件二,由於單個治具只提供20個的樣品置放,故40顆樣品則需使用兩台儀器,兩個治具進行試驗,治具有正、負極的標明,樣品的正負極應與測試治具相同」(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8號卷㈢第181 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係將本院採樣之40個電容器置放在兩台治具儀器中測試,一組為20個電容器,採取並聯方式鑑定;被告陳稱系爭鑑定報告係將40個電解電容器作為一組進行測試,且係採串聯電路方式進行云云,顯不可採。
⑶而就鑑定機關採取之上開鑑定方式,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則認為:「一次就40個電容器進行試驗與僅就二顆電容器來試驗,是會產生不同試驗結果的。因為如一次就40個電容器(2 個1 組,分成20組)進行耐漣波電流測試試驗,以每組電容器流經之漣波電流必須相同而言,20組電容器必須以串聯方式進行測試,但20組電容器之施加電壓又必須相同,此20組電容器則必須是在並聯電路下,因此多組電容器同時以一部測試設備進行耐漣波電流試驗其電路是不合理的。但是多個電容器一起測試是業界通用的檢驗方式(採並聯方式)」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8 號卷㈣第1頁),可見,採取並聯方式,以多個電容器一起測試應為業界通用之檢驗方式,亦即,系爭鑑定報告作成之鑑定機關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其使用之鑑定方法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⑷因之,系爭鑑定報告並無被告所稱採用不當之測試鑑定方法
,所為之鑑定結論自屬可採;職是之故,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以被告出賣予原告之電容器經鑑定後,在測試187 小時即發生洩漏電流之異常現象,外觀檢查上下端凸出變形,而有爆突現象,洵堪採認。
⒊準此,本院發回前所囑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作成之
鑑定報告,送樣之電容器並無因放置過久而劣化,且鑑定機關所採取鑑定方式亦無不當,本院尚無由推翻前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堪認電解電容器欠缺被告保證之連續2,000 小時效能品質,確有瑕疵。
㈢原告受領被告交付之電容器後是否因未從速檢查,而依民法
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另原告行使權利是否超逾兩造間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六個月期間?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所出賣予原告之電解電容器欠缺其保證2,000 小時效能品質而有瑕疵,除非經實際上機測試,否則無法查知上開瑕疵存在,況被告業出具承認書保證效能品質,則被告事後以原告未從速檢查,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自無足採。
⒉雖被告另以兩造91年8 月9 日協議書載稱:「自即日起六個
月內,如產品異常非可歸責於乙方(被告)之原因,則甲方(原告)同意開立同額即期支票給乙方領訖。惟如產品異常現象確與乙方出售之產品有關,則甲、乙雙方應就客戶求償情形重新核算貨款後,另開立支票支付」(見調閱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11號兩造前訴訟事件第一審卷第7 頁),而謂原告逾六個月後不得主張權利云云;惟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僅係兩造為商議查明原告交付客戶之電源供應器產品發生異常現象,是否與被告電解電容器有關及後續賠償問題,並非具有創設性效力之和解。此外,原告係以電解電容器缺乏被告保證品質,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非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則上開協議書約定六個月查明責任歸屬之期間,自與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六個月除斥期間無關。況查,自被告於91年6 月26日交付最後一批電解電容器,原告經客戶反應產品發生異常現象後,旋於同年8 月9 日與被告進行協議責任歸屬及賠償事宜而簽署上述協議書,此殊難謂原告有何怠於通知瑕疵之情,是被告以原告未盡從速檢查義務,事後並簽立協議書,自不得逾六個月後再向其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委無可採。
㈣原告是否因被告所出賣之電解電容器有瑕疵而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拆換工資327,501 元、瑕疵電解電容器成本312,579 元及遭客戶索賠之損失,而一部請求8,000,000 元,有無理由?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而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兩類,給付本身不完全,具有瑕疵,致減少或喪失該給付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所侵害者為債權人對完全給付所具有之利益(履行利益)之損害,此為「瑕疵給付」。另一類則為不完全給付具有瑕疵,除該給付本身減少或喪失價值或效用外,尚對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肇致損害,乃履行利益以外其他權益之侵害,稱之為「加害給付」。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明。準此,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⒉經查,被告所交付原告之電解電容器存有壽命不足之瑕疵,
並致原告以系爭電解電容器所產製之電源供應器提早故障失效,業經詳述如前。原告就此雖主張其因此需僱工拆除瑕疵電解電容器,拆換工資以每個1.5 元計,花費327,501 元,另被告交付而尚未使用及拆換後無法使用之瑕疵電解電容器,成本價格312,579 元,此為其損害等語,並提出計算表、照片以佐(見發回前本院卷㈠第192 至199 頁)。然而,上開計算表為原告自行計算之內容,未據提出相關工資支出證明及成本資料再為佐證,且該計算表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見發回前本院卷㈠第262 頁),又原告實際上退換貨之數量為若干等節,俱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拆換工資327,501 元、電容器成本312,579 元,洵屬無據。
⒊原告又再主張其因電容器之瑕疵而遭客戶科拓、NEC 、環電
、Bicker、茂恆、科技島索賠各為314,203 元、美金100 萬元、2,569,814 元、72,154.4元、530,860 元、38,121元,合計為新台幣3,525,152.4 元及美金100 萬元等情,就客戶科拓、環電、Bicker、茂恆、科技島索賠部分,僅提出貨物出貨單、電子郵件、運費明細等件為證(見發回前本院卷㈠第202 至207 頁、第219 至251 頁),但原告是否實際支出賠償費用、與上述各該客戶最終達成之協議為何,原告並未進而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所述難認可採。至於原告遭其客戶
NEC 索賠美金100 萬元部分,有協議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發回前本院卷㈠第253 至257 頁、卷㈢第170至178 頁);關於原告所受賠償客戶NEC 美金100 萬元部分之損害,已經兩造於前案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提出相當之訴訟資料,而經前確定判決詳為審認論斷綦詳(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判決書第14頁),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足以推翻前案法院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無從為相反之判斷;而原告之債權其中1,051,891 元部分已於前確定判決經認定抵銷有理由,其餘部分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359,920 元部分(即一部請求之8,000,000 元,扣除前開拆換工資327,501 元、電容器成本312,579 元後之餘額),應可准許。
㈤被告抗辯原告選用電容器之規格錯誤,致其製造之電源供應
器發生故障,而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可採?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過失相抵係就賠償義務人之過失與賠償權利人之過失,相互比較,以定責任之有無及範圍,並非兩者互相抵銷。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乃係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損害發生原因事實之成立或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然抗辯原告係選用規格不合之電解電容器用於其產製
之電源供應器,致使電解電容器負載之紋波電流超出額定紋波電流,方發生爆突,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盡舉證之責,加以,前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即原告)自86年起即使用上訴人(即被告)相同規格之電容器,製造電源供應器,供應客戶,且NEC 公司自88年起,環電公司自89年間起即使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相同規格之電容器產製之電源供應器,多年來除使用本件使用系爭電容器製造之電源供應器外,客戶使用上均未發生問題,為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05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環隆公司尚有被上訴人公司於89年使用上訴人電容器生產之電源供應器,迄今仍可使用,已據證人環隆公司人員謝美芳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背面),被上訴人抗辯NEC 公司求償函所稱被上訴人選擇錯誤的元件,係指被上訴人選用上訴人公司不良之元件,應堪信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之電源供應品發生故障,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選用電容器之規格錯誤云云,應非可取。」(見判決書第13頁),可徵,原告產製之電源供應器故障失效並非肇因於其選用電解電容器規格錯誤所致,依照前開關於既判力爭點效作用之說明,被告已不得為與前確定判決判斷相反之主張,且本院更不得為與前訴訟相反之判斷。據此,原告以系爭電解電容器產製電源供應器並無過失,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自無與有過失可言,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取。
六、再者,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 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其7,359,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