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利園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崇敬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被 告 有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昌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台北市○○○路○段○○○號6樓
甘義平律師 同上陳志峯律師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日以
94 年度重訴字第875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民事裁定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
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85條第1項復有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於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下,應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且任一董事即有得代表公司應訴之權限。查本件被告有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樂公司)在原告起訴後,業據台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4月4日以府建商字第096376124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公司並未曾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蔡志昌所是認,依上開說明,即應以全體董事即被告蔡志昌、蔡錫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承受訴訟,而經原告請求蔡志昌、蔡錫泉為被告承受訴訟後,既經蔡志昌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另一法定代理人蔡錫泉有授權其處理被告公司相關事務之委託書影本1份為憑,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蔡志昌既得單獨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本件自得僅在蔡志昌基於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而聲明承受訴訟之情形下,續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188條等關於侵權行為等規定對被告為請求,嗣於100年1 月5日又具狀追加主張依民法第423條及第220條關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追加雖為被告所異議,因原告此追加所據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另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被告給付7,582,3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其於更審前第一審程序中之94年9月22日已具狀減縮僅請求被告給付其7,082,31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位於有樂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14之1號1樓及14之2號2樓2B、2C、2D,以及地下1樓之停車場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並作為原告所營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使用,租賃之期間長達30年,最近1期之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 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40,000元,兩造並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系爭餐廳於92年3月間受SARS而影響營業,經原告與被告洽商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被告雖不同意終止,惟同意將租金減為每月20,000元,並促原告可將系爭餐廳頂讓與他人,併將系爭租賃契約讓與其他訴外人,原告因而於92年7月15日與訴外人胡瑞章簽訂利園海鮮樓餐廳設備、經營權等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讓與之標的為系爭餐廳一切設備(函裝潢、桌椅、炊爐、廚房冷凍設備、盤碗及餐具等)作價4,000,000元,系爭餐廳至92年7月30日轉讓點止進行盤點所有海鮮、肉類、酒類及果汁等,依盤點結果以6折計算(盤點結果為:1.南北貨備料共1,748,976 元,6折之金額為1,049, 385元。2.用品器具共532,925元。
以上共計為1,582,310元),及系爭餐廳達30年以上之經營權,全部由訴外人胡瑞章承受,訴外人胡瑞章應付之價金則:①於92年7月15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時給付原告2,000, 000元,②於92年7月30日盤點後給付2,000,000元,③於點交系爭餐廳經營權之同時,再給付1,582,310元之偉款,於扣除系爭餐廳自92年7月30日起2個月之水電瓦斯費等費用後,一次付清,訴外人胡瑞章嗣後並已依約給付前2期之款項共4,000,000元。詎被告公司竟指示其員工即訴外人溫上樑於92年7月30日晚間將系爭餐廳之大門噴上欠租等字樣,並將系爭餐廳之出入門戶封死、斷電,拒絕員工進入餐廳內,造成倉庫及冰櫃內之物品毀壞,致使原告無法履行與訴外人胡瑞章間之系爭讓與契約,被迫須解除系爭讓與契約,經原告於92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胡瑞章和解,和解條件除原告無息返還訴外人胡瑞章前已給付之兩期資金計4,000,000元外,另須賠償違約金2,000,000元,原告因此已須賠償訴外人胡瑞章共計6,000,000元,且倘若訴外人溫上樑未為封閉系爭餐廳之行為,原告原本尚有1,582,310元之價金可得收取,縱扣除原告應支付之水電瓦斯費用(以500,000元計),原告仍有1,082,310元之價金可取得,是原告因被告員工溫上樑之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共受有7,082,310元之損害,被告公司自應就其員工即訴外人溫上樑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第188條關於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以架設鐵鍊之方法,阻止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而該時被告並未對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卻因此無法使用租賃物而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423條、第220條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前開數額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082,310元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⒈被告並不爭執訴外人溫上樑於92年7月30日將系爭餐廳之
出入口掛上鐵鍊並加鎖,且原告曾於92年8月間要求訴外人溫上樑將前開鐵鍊打開,斯時訴外人溫上樑除當場拒絕外,亦有聲稱須經被告當時之實際代表人佐藤哲男(即訴外人蔡鏡畫)之同意方可打開鐵鍊,足見被告當時之實際負責人應知悉並有指示訴外人溫上樑為此行為。
⒉原告於SARS期間雖營運出現問題,惟並未因此停止營業,
,並曾與被告就92年6至9月間之租金達成降低租金為每月20,000元之協議,原告亦有如數交付訴外人溫上樑,並非惡意拖欠租金。再者,原告因發現被告原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蔡火欽早已死亡,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出現問題,為免原告所給付之租金遭無權者收取而有未生清償效力之問題,故而暫停給付92年6月及7月之租金,並非惡意積欠房租,且被告亦係於92年10月始改選負責人,之後才追認系爭租約,顯然當時被告並未終止系爭租約。
⒊雖然原告與訴外人胡瑞章間就經營權之轉讓係以新舊股東
方式進行財產占有點交,使新經營層取得實質管領力,而為法人內部之點交程序,但原告法人對外之法律地位並未變動,且點交之財產仍歸屬原告法人所有,而原告之南北存貨財產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有毀壞,仍屬原告法人既有財產之損害,關於系爭讓與契約發生違約時,不論按約所履行對價之實質支付方式為何,縱使係以股份移轉方式進行實質經營權之移轉,基於契約效力之相對性,仍須訂立契約之當事人始有權就違約事項進行請求或為負擔,是原告與訴外人胡瑞章達成和解契約,仍係依法所為,在被告於93年間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由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70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判認原告須遷讓返還之訴訟(下稱另遷讓房屋訴訟)中,被告亦不爭執訴外人胡瑞章確有取得因系爭轉讓契約解除而營原告所交付計6,000,000元款項,原告因此確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訴外人溫上樑雖有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房屋之租約蓋章及收租等事宜,因原告自92年6月1日起,給付租金之支票即陸續發生跳票,雖屢經被告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訴外人溫上樑見原告強占房屋使用又不給付租金,方於92年7月31日晚間,自行於系爭房屋鐵捲門外側以鐵鍊上鎖,並噴漆寫上「敬告利園海鮮樓積欠房租訴諸以法」,欲代被告收回房屋而阻止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催討原告積欠之租金,其斯時之上鎖行為,僅係暫時妨礙通行,原告仍得隨時以所持有系爭房屋鐵捲門之遙控器鑰匙,打開系爭鐵捲門,更可隨時找鎖匠排除外加之鐵鍊,且系爭房屋之1、2樓均有出入口得以進入,原告於發現後亦已立即報警處理,並隨即將鐵鍊清除,並無原告所主張房屋出入口遭封死之情事,原告所述承辦警員阻止其找鎖匠開鎖,更無可能,反而係因原告停業中,迄92年8月6日原告經保全公司通知而發現鐵捲門外側有鐵鍊上鎖後,除報警處理並指使不明人士恐嚇、打傷訴外人溫上樑,訴外人溫上樑慮及個人安危才將鐵鍊打開,此由原告嗣後曾對訴外人溫上樑提出妨害自由等罪嫌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雖再聲請交付審判,仍經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調查結果,均可見原告主張有因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並非事實。況原告曾以訴外人溫上樑於系爭房屋鐵捲門以鐵鍊上鎖為理由,拒絕給付租金,惟另遷讓房屋訴訟既有認定原告應依約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確定,原告既不得以前開事由拒付租金,此亦可證被告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二)依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原告交付審判聲請之刑事裁定所載之內容,原告因SARS之因素於92年5月15日即停止營業,且預定停業3個月或於SARS消失時才復工,而接手經營之負責人於92年7月30日通知解散員工,故訴外人溫上樑於92年7月31日晚間在鐵捲門外側以鐵鍊上鎖時,原告正處於停業狀態中,直至92年8月6日經保全公司人員通知才發見有鐵鍊上鎖之情事,原告已隨即報警處理並拆除鐵鍊,亦難認其受有何無法營業之損害;又訴外人溫上樑僅有在系爭房屋加裝鐵鍊之行為,並未斷電,原告斯時仍可進入屋內處理倉庫或冰櫃內物品,各該物品實無因悶熱退冰而毀壞之可能,反而若如原告所述其在數日後方進入屋內發現電源遭切斷,更可證斯時原告確處於停業狀態,並無因訴外人溫上樑致遭訴外人胡瑞章解約之情事。
(三)原告公司雖曾於92年8月5日依法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高湧太並經登記在案等,但原告斯時僅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並非將其全部營業或財產轉讓他人,系爭讓與契約僅是原告股東間辦理出資額或經營權轉讓,原告公司並非要將其全部營業及財產轉讓他人,而欲於原址繼續存在,倘原告係欲結束營業,而其將全部營業及生財設備讓與他人,即應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而非僅是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故原告之權益狀態並未變動,僅經營權易主。而因原告本身之權益狀態並未變動,則無論內部股東間之經營權轉讓契約是否解除,原告公司股東就出資額或公司經營權轉讓所定之讓與契約或支付定金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舊股東與新股東之間,而與原告公司無涉,縱被告有令訴外人溫上樑將系爭房屋出入口封死,造成原告無法履約之情,就此所生違約賠償問題,亦當僅存在於新股東與舊股東之間,仍與原告公司無涉,原告自無權利代股東個人求償,原告所稱欲解除系爭讓與契約,嗣後卻又繼續申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亦與常情不符,此均可見原告公司自身應未受有損害,被告自亦無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四)再者,原告所提出訴外人胡瑞章用以付款之支票均非訴外人胡瑞章所簽發,又均無受款人之記載,該支票又無兌現之紀錄,且支票面額之加總,又不同於訴外人胡瑞章依系爭讓與契約之約定所給付前兩期款之金額,原告並未能證明各該支票確係訴外人胡瑞章按系爭讓與契約須付款予原告時所用者。又以,原告所提出給付訴外人胡瑞章和解金之明細(原證9),均為訴外人萬勳將款項存入或匯入原告帳戶之存款單及匯款單,且匯入之時間與和解之時間不同,尚難證明係原告給付予訴外人胡瑞章之和解金,僅能證明舊股東將已收受之價金返還予原欲受讓之新股東,對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而原告雖將自訴外人胡瑞章處收受之4,000,000元定金及價金返還,致未取得此定金及價金,原告因此既仍保有餐廳之裝潢及一切設備、餐具及經營權等,其應未受有損害。至於原告另稱可獲得尾款1,082,310元部分,均係點交南北貨等備料及其餘用具器皿予訴外人胡瑞章之對價(其中南北貨等備料6折價為1,049,385元、其餘用具器皿之價額為532,925元,扣除原告原應支付之水電瓦斯費等500,000元後,餘額為1,082,310元),原告雖未取得此尾款,惟亦仍保有南北貨等備料及其餘用具器皿等,足見其亦未受有損害。
(五)又依系爭讓與契約第1、2、3條各項之約定,原告已於92年7月30日將餐廳之所有裝潢、設備、餐具、器皿、南北貨備料及經營權等,點交予訴外人胡瑞章,並無不能履約之情事,而訴外人溫上樑縱於原告正常營業之時,於系爭餐廳鐵捲門外側以鐵鍊上鎖,亦僅生訴外人胡瑞章得依法主張權利之問題,並非原告不能履約,自無原告須對訴外人胡瑞章為賠償之問題,況當時國內正處於SARS期間,原告亦強調其餐廳生意一落千丈,不可能就賠償訴外人胡瑞章2,000,000元部分毫無爭執,故原告所稱2,000,000元之賠償及與訴外人胡瑞章成立和解,應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縱原告毫無爭執即賠償訴外人胡瑞章2,000,000元,亦係其片面違反常理之行為,原告欲與訴外人胡瑞章間如何協議解除契約、欲如何約定賠償金額、或自願給付胡瑞章多少賠償金額,均與訴外人溫上樑無涉,訴外人溫上樑之行為實未造成原告無法履約,亦無因此迫使原告須解除契約之情形,訴外人溫上樑之行為實與原告無法履約一事彼此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六)另原告用以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之支票,自92年6月1日起即陸續發生跳票,雖屢經被告催討,其均置若罔聞,且兩造並未協議自92年6月起,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從每月240,000元降為每月20,000元,否則被告即會在同意降租時交還原告前為給付租金所交付之支票,訴外人溫上樑更不會於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外側以鐵鍊上鎖,並噴漆催討租金,原告於92年7、8月,透過訴外人溫上樑轉交被告之每月20,000元,僅係原告於停止營業後,尚將地下室停車位轉租予他人使用,而將其所收之停車費轉交予被告,用以抵付部分租金,故於繳費項目中特別註明係停車費用,並無原告所稱兩造間曾有協議降租之情形。至於原告所稱因被告原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蔡火欽早已死亡,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有問題,其為免所給付租金遭無權收取權之人收取,方暫停給付92年6月及7月之租金一節,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5 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因被告公司多數股東已移居日本,關於被告在台之業務及資產,則由全體股東(含全體董事)全權委託在台董事即訴外人蔡火清管理,嗣訴外人蔡火清轉委任其子佐藤哲男管理,再由訴外人佐藤哲男就系爭房屋之租約簽訂及收租等事宜,委任訴外人溫上林處理,訴外人溫上林於91年7月間過世後,再委任訴外人溫上樑處理。故縱被告之原董事長即訴外人蔡火欽,已於79年6月21日死亡,系爭租約之簽訂仍屬合法有效,並不生無權代理問題。況且,被告於92年10月6日已改選訴外人蔡志昌為董事長,其亦已承認系爭租賃契約,並於92年10月17日發函催告原告給付租金,再於92年10月24日因原告均未置理,而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故原告應不得以被告之前代表人即訴外人蔡火欽死亡作為拒付租金之理由,此均可證訴外人溫上樑確係因原告積欠租金才有前述以鐵鍊上鎖之行為,原告方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8或第188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被告之現任代表人蔡志昌係於92年10間改選就任,被告之前任代表人蔡火欽,則長年移居日本,且早於79年間即已死亡,亦不可能於92年7月間對訴外人溫上樑上開行為有所指示,且訴外人溫上樑前開行為並非為被告執行職務時所發生,被告亦毋須負僱佣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一)原告多年來均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包括有樂大廈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14之1號1樓,14之2號2樓2B、2C、2D,及地下1樓之停車場),並作為原告所營之系爭餐廳使用,最近1次簽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即原證1)所約定租賃期間係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40,000元。
(二)被告公司於92年度之10月6日前所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蔡火欽,於79年6月21日在日本即已過世,嗣於92年10月6日始經改選蔡志昌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並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事宜,係由曾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蔡火欽負責,而訴外人蔡火欽就此則曾委由其子佐藤哲男再轉委任訴外人溫上林處理,訴外人溫上林於91年7月間死亡後,則轉委由訴外人溫上樑處理,訴外人溫上林因而以被告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在被告公司董事長於92年10月6日由蔡志昌就任後,蔡志昌亦曾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於92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公司如數給付92年6月後之租金,及於92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審理中蔡志昌並仍基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表示承認系爭租約對被告之效力。
(三)訴外人溫上樑曾於92年7月31日(原告雖曾指稱為30日,但其亦有稱係在30日其與訴外人胡瑞章盤點離去後所發生且係在深夜,則亦應為31日凌晨)在系爭房屋1樓之電動鐵捲門外側設置鐵鍊上鎖,於92年8月6日原告並曾為此報警處理。
(四)原告於92年7月15日曾與訴外人胡瑞章簽立系爭讓與契約(原證4),約定由原告公司將所有之系爭餐廳內裝潢、設備、餐具,迄至92年7月30日晚上營業結束止之備料存貨等,及該餐廳之經營權,均轉讓與訴外人胡瑞章,訴外人胡瑞章則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關於前述備料存貨會點統計總額之6成,訴外人胡瑞章並已按約先後於簽約時及92年7月30日交付原告各2,000,000元,關於前述備料存貨且經雙方於92年7月30日會點結算,及經原告表明將經營權交付與訴外人胡瑞章。
(五)原告與訴外人胡瑞章曾於92年11月20日書立和解同意書1份(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上記載因訴外人胡瑞章無法接管系爭餐廳營業,原告同意賠償訴外人違約金2,000,000元,並返還其已付價金4,000,000元,訴外人胡瑞章且同意原告簽付本票(號碼TH0000000)1紙後,於4個月內付清前述款項,未付清期間原告之負責人仍登記為訴外人胡瑞章所指定之高湧太名義,而系爭讓與契約則因該和解之成立而消滅。
(六)被告曾主張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而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經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70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判認原告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另遷讓房屋訴訟)。
(七)原告另曾主張訴外人溫上樑有如前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者及其他行為,造成其受有營業損失、商譽損失等而請求被告賠償,但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另損賠訴訟)。
(八)原告曾以訴外人溫上樑等人基於前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者及其他行為,係涉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罪嫌而提起告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630號、第9460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49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後,仍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聲判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
上情並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系爭讓與契約、系爭和解書、另遷讓房屋訴訟之歷審判決書、另損賠訴訟之歷審裁判書、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本院93年度聲判字第159號裁定書影本等件為憑,自堪信屬實。
四、本件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訴外人溫上樑上開行為是否係基於被告之授權所為?其所為行為是否足致原告無法進入使用系爭房屋?(二)被告就訴外人溫上樑所為行為,是否有未依系爭租約履行之情形?被告應否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是否係因此所造成?被告應賠償之數額若干?(三)訴外人溫上樑之行為,是否係故意不法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使被告受有損害?此是否係其為被告執行職務時所發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此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四)或原告所主張損害,是否係被告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所造成?被告應否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訴外人溫上樑於92年7月31日在系爭房屋所為之行為,雖係基於被告之授權所為,惟尚難認已達排除原告進入使用系爭房屋之程度:
⒈本件被告雖否認其斯時之代表人曾指示訴外人溫上樑就系
爭房屋為92年7月31日相關之行為,但依被告所陳述之情節,其原任之董事長前既有如前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轉委由訴外人溫上樑處理之情形,訴外人溫上樑並因此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關於系爭租約之相關履約及終止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等事務,自當有授予訴外人溫上樑得為處理之權限,縱使訴外人溫上樑就當日如何辦理之確切內容未必徵得被告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或經該法定代理人授權者之同意,仍堪認訴外人溫上樑所為有逾越被告之授權範圍,遑論觀諸訴外人溫上樑為系爭房屋與原告之糾紛,曾對原告公司之員工萬秀慧、萬勳提起傷害告訴,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127號為偵查之案件中,其亦曾在警局陳述該日至系爭房屋加鐵鍊上鎖之行為,係老闆叫其所為,其斯時所稱之老闆當係指被告公司當時負責此事務之人而言,此均可見訴外人溫上樑在該日所為行為,應係基於被告之授權範圍所為,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事實不符。
⒉其次,訴外人溫上樑雖有於92年7月31日在系爭房屋1樓鐵
門加裝鐵鍊上鎖之行為,但原告既不爭執該1樓鐵門如原告所述係屬自動鐵捲門之使用狀態,且系爭房屋之2樓亦另有門戶可資進出,該在1樓門外加裝鐵鍊上鎖之行為,既無法使該鐵捲門未能使用遙控器等方式開啟,2樓門扇復未經設置類似障礙物,再參酌原告在系爭偵查案件之指訴內容,並有陳述訴外人溫上樑當日尚且在鐵捲門噴漆寫上「敬告利園海鮮樓積欠房租訴諸以法」,及在二樓懸掛相同內容之紅色布條之狀況,有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記載內容可考,可見訴外人溫上樑上開行為目的主要在警示欲進入該屋者關於承租人即原告與其已有欠租糾紛,以原告復未能證明訴外人溫上樑當日尚有何進一步移除原告置放該屋內物品等行為,訴外人溫上樑之行為至多僅有使欲進入該處者查悉有人對由鐵捲門處進入系爭房屋一事為反對之警示,及因鐵鍊之設置有令1樓通行不便而有妨礙自由進出效果,尚難認已達排除原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中止原告之實力管領狀態,則原告主張遭訴外人胡瑞章解除系爭讓與契約而賠付違約金、短收讓與對價等損害,既係立論於訴外人溫上樑上開舉措有令其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之情形,關於訴外人溫上樑之行為是否足以造成各該損害,即值存疑。
(二)被告就訴外人溫上樑所為行為,係基於原告積欠租金而符合系爭租約所約定終止事由下採取之措施,尚難認被告因此須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據以請求其賠償,並無依據:
⒈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委託處理系爭房屋管理事務之訴外人溫上樑,於92年7月31日在系爭房屋加裝鐵鍊及噴漆、掛布條表示原告欠租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固有警示承租之原告已違反租約、將不得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效果,依一般通念確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合理使用造成不便而有所妨害,惟系爭租約第3條係約定先付後住,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房租支票明細表所載支票發票日期,亦可見兩造應有約定以每月1日作為租金給付日,然就92年6、7月之租金原告究竟有無按期繳納一事,原告在本件所執兩造間曾有降租協議並經其按降租後之金額給付等情,亦經其在另遷讓房屋訴訟之援引作為防禦方法,而關於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降租協議及原告於92年6、7月繳付之20,000元是否為降租後之租金數額等事實,既經另遷讓房屋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兩造間並無降租協議、原告所給付之數額並非系爭租約所約定應付者,有該訴訟之歷審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雖然各該事實並非另遷讓房屋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身,而屬判斷訴訟標的法律效力所涉之重要爭點,但各該事實既屬另遷讓房屋訴訟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另遷讓房屋訴訟之認定結果在兩造間仍有爭點效之拘束力,而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復未能提出任何在另遷讓房屋訴訟中所未曾提出且足以影響該認定結果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此事實再為予另遷讓房屋訴訟所認定相異之主張,被告辯稱訴外人溫上樑為系爭行為時,原告有積欠92年6、7月份租金之情形,即足採認。
⒉進而,觀之系爭租約第3條既有約定如原告積欠2期即2個
月租金時,被告得不為催告即時終止契約收回房屋,有系爭租約影本1份附卷可稽,加之被告於92年5月13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將於92年5月15停止營運並歇業,請求被告前來協調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公司隨即於92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達不同意之意,並說明須依系爭租約第2條(即關於租期之約款)或另尋適合承接者,以免損失之意旨,顯然被告公司斯時並未曾同意原告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之提議,則在原告公司就其後之92年6月、7月租金均未按約繳納之情形下,被告本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款,主張系爭租約業因原告積欠2期租金而不待催告即終止,自亦無庸續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23條規定,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訴外人溫上樑因而實施系爭行為以表明原告欠租、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繼續提供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甚且表彰欲行使系爭租約所約定終止權,與系爭租約並無不合,且亦為法所允許,自難認被告就此有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
⒊況且,關於原告所主張訴外人胡瑞章因此解除系爭讓與契
約一事,雖然訴外人溫上樑系爭行為已達妨害承租之原告合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效果,但考諸原告與訴外人胡瑞章間之系爭讓與契約之約定內容,僅在第4條第2項有約定92年
8 月前之租金由原告公司負擔,嗣後則由訴外人胡瑞章負擔,就原告公司前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租約既無任何改由訴外人胡瑞章承受之約定,就被告而言,系爭讓與契約是否成立仍無礙於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原告公司,並非訴外人胡瑞章,則因系爭行為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妨害者,亦為承租人即原告公司,並非訴外人胡瑞章個人,且以系爭讓與契約並無約定系爭房屋嗣後改由訴外人胡瑞章個人使用之狀況,縱使原告公司因此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亦屬原告公司之問題,系爭讓與契約既無任何原告應擔保訴外人胡瑞章後續仍得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原告公司因系爭行為有何違反系爭讓與契約何一約款之情形,實有不明,而系爭讓與契約第5條第1項既係約定:甲方(即原告公司)違約致乙方(即訴外人胡瑞章)無法接管接續經營利園海鮮樓餐廳時,應按所收定金之金額加倍賠償予乙方(即訴外人胡瑞章),則在前述難認原告公司有違反系爭讓與契約任一約款之情形下,原告公司有何須依該約款給付違約金與訴外人胡瑞章之責任,自值存疑,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甚且,縱使認依系爭讓與契約,堪謂原告公司就遭訴外人溫上樑阻礙而自身未能使用系爭房屋一事對訴外人胡瑞章負有責任,此亦係原告公司未按系爭租約繳納92年6、7月租金所造成,由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款內容,復可見兩造間有禁止頂讓之約定存在,原告為迴避而以轉讓原告股東之ㄧ之馮彬所持股份與訴外人胡瑞章方式辦理,有股東同意書影本1份供佐,關於原告是否須對訴外人胡瑞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負何責任,自非被告所得且所應預見,被告令訴外人溫上樑為系爭行為,均係按系爭租約及法律規定行使權利,並無可歸責事由,實難謂被告應對系爭讓與契約之解除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構成債務不履行,並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讓與契約解約而賠付違約金,及若按約本可再收取之尾款1,082,310元等損害,均無理由。
(三)另以,原告主張被告令訴外人溫上樑為系爭行為,係故意不法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使被告受有損害者,如前述,訴外人溫上樑為被告實施系爭行為均係按系爭租約及法律規定正當行使權利,自難認有何不法,更難謂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情形,是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末按,民法第28條所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仍須該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係不法而對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適用之,而如前述,縱使堪認訴外人溫上樑為系爭行為時,係基於被告公司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人之指示所辦理,因系爭行為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已見前述,被告公司仍無須依此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及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共計7,082,310元之損害,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仍不應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