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10號原 告 莊怡琴
許樹花許樹梅何東鏘王俊傑陳俊傑許淑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被 告 丁子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王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俊傑負擔百分之三十,由原告莊怡琴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原告何東鏘負擔百分之十七,由原告許淑佩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許樹花、許樹梅、陳俊傑各負擔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就信託業務設有信託部,該部門為大眾銀行對外銷售連動債之主管部門,而原告起訴時既係主張大眾銀行透過分行之理專向其等不當推銷連動債,致購買後受有損害,而訴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等語,則本件即屬關於大眾銀行信託部之業務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得由該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大眾銀行信託部既設於臺北市○○區○○路5段2號3樓,乃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以其等分別經由康云曦、卓于珊、林登立、顏淑珍、林子翃、吳振憶、譚正梅、朱鈺琦(下統稱康云曦等8人)之不當推介、誘導始進行投資,而向大眾銀行投資連動債,因康云曦等8人之詐欺而為投資之意思表示,康云曦等8人處理事務顯有過失,起訴請求康云曦等8人應負侵權行為、委任事務違反等責任,另大眾銀行不僅負有回復原狀之責,對理專之行為復負有僱用人之責,至於被告陳建平、丁子傑,分別擔任大眾銀行之董事長、信託部經理,既屬主管人員,其等與大眾銀行亦應依信託業法第3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嗣民國99年4月15日,原告具狀撤回對康云曦等8人之起訴(見卷㈠第195-196頁),康云曦等8人對於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起訴,均逾期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卷㈡第92、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康云曦等8人被訴部分自因撤回而失其繫屬,是本件被告為大眾銀行、陳建平及丁子傑。
三、原告於99年7月2日變更其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㈡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繼於99年10月1日撤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繼於100年3月25日變更請求給付之幣別,將第㈠項聲明之附表二改為附表三,被告既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卷㈡第2頁、114頁反面、卷㈣第86、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等經由被告大眾銀行所屬理專即訴外人康云曦、卓于珊、
顏淑珍、林子翃、吳振憶、譚正梅、朱鈺琦等人(下稱康云曦等7人)申購如下之連動債(下統稱系爭連動債):
⒈97年3月間,大眾銀行敦化分行理專康云曦主動以電話向高
齡83歲之莊林夏蓮(即原告莊怡琴之母親)推銷「10年期點十成金連結式債券」(下稱點十成金連動債),並宣稱該檔連動債百分之百保本、固定配息,更花言巧語要莊林夏蓮從原告莊怡琴帳戶直接扣款購買,亦可兼為莊怡琴做理財規劃。莊林夏蓮遂於97年3月6日將莊怡琴之印章交由康云曦,逕由康云曦於相關申購文件上蓋章完成以美金50,000元申購之手續,直至97年9月美國雷曼控股公司(下稱雷曼控股公司)倒閉,莊怡琴始知點十成金連動債已虧損盡淨。
⒉原告許樹花於95年3月17日,曾以美金10,000元向大眾銀行
申購理專宣稱三年期之到期百分之百保本、每季配息之「高息加值五連結式債券」;原告許樹梅因其胞妹許樹花曾向大眾銀行購買連動債等商品,乃對大眾銀行存有信任感,並因長春分行(原為大同分行)理專卓于珊以保本、保息比定存優惠等說詞及廣告DM之引誘,於95年8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340,000元購買「高息加值-澳亞齊發連結式債券」(下稱澳亞齊發連動債)。詎卓于珊於97年1月間主動告知該檔連動債因配息情形不佳,被告信託部提供(實際為強制要求)將前開連動債轉換為百分之百保本之「4年期澳幣之星連結式債券」(下稱澳幣之星連動債)之配套方案,許樹花、許樹梅在沒有選擇餘地之情況下,僅得於97年1月28日簽約購買澳幣之星連動債(投資金額分別為澳幣10,000元、澳幣11,000元),並於簽約購買後始獲得該檔連動債之申購書及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迄97年9月間,從電視報章雜誌報導得知雷曼控股公司已宣布倒閉,始知伊等之投資均已血本無歸,嗣向卓于珊詢問賠償事宜,卓于珊竟要求填寫客戶抱怨處理單。
⒊大眾銀行板橋分行理專顏淑珍及其主管親自至原告何東鏘住
所,指稱之前由理專黃俊榮所推薦之「高息加值八-連結式債券」(下稱高息加值連動債)已無法再配息,已違反黃俊榮當出保證比定存利息更高之說詞,顏淑珍乃另外推荐「四年期澳幣之星」連動債(下稱澳幣之星連動債),並一再宣稱澳幣之星連動債比高息加值連動債更穩健可靠,且為保本保息,四年後贖回可拿回100%本金及約定30幾%之利息,何東鏘當時已高齡74歲,只好無奈同意轉換申購澳幣之星350單位,並應顏淑珍之要求,將伊之印章交由顏淑珍蓋印,並由何東鏘之家人代為簽名。
⒋原告王俊傑於96年5月30日前往大眾銀行中和分行購買「榮
耀亞洲連動債」,至96年12月均正常配息,然該分行理專吳俊憶於97年1月間來電告知,中和分行規定購買榮耀亞洲連動債之客戶均須強制轉換為「四年期澳幣之星」連動債(即澳幣之星連動債),且宣稱為百分之百保本連動債,伊乃於97年2月14日將榮耀亞洲連動債以澳幣27,000元轉換為澳幣之星連動債。又另名理專林子翃向伊推薦另一檔保本型連動債「經營之神連結式債券」(下稱經營之神連動債)。
⒌原告陳俊傑曾向大眾銀行申購理專宣稱到期百分之百保本之
「前進大華連動債」,97年5月間,敦化分行所屬理專譚正梅告知該檔連動債已不再配息,要伊轉換購買其他連動債,並稱信託部已全面推薦申購「前進大華」之客戶將轉換同為百分之百保本之「四年期美元之星連結式債券」(下稱美元之星連動債),伊遂於97年5月13日將前進大華連動債提前贖回,並轉換為美元之星連動債及另一檔美林巨星連動債。因譚正梅向伊保證美元之星連動債係百分之百保本,且配息比前進大華連動債高,獲利更穩定,伊乃於97年5月19日正式簽約購買美元之星連動債。然97年3月間即有媒體踢爆雷曼控股公司出現嚴重財務危機,譚正梅竟仍大力推薦將原申購保本之商品轉換為雷曼控股公司所發行之美元之星連動債,實已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⒍原告許淑佩於96年3月16日經由大眾銀行長春分行(原大同
分行)理專朱鈺琦以廣告DM推介「投資戰將連結式債券」(下稱投資戰將連動債),並宣稱DM僅供參考,實際上投資戰將連動債因連結六檔全球金融概念股,且該六檔金融概念股均具有悠久歷史、信用良好、幾乎穩賺不賠,伊乃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購買該檔連動債,並基於信任大眾銀行不會欺騙消費者之心態,將印章交由朱鈺琦蓋印。97年3月,投資戰將連動債即已到期,朱鈺琦竟訛稱該檔連動債配息不佳,避免損失要幫伊轉換為雷曼控股公司股票,伊本於對朱鈺琦之信任,遂同意轉換。詎97年9月間雷曼控股公司倒閉後,伊多次向大眾銀行要求下,始獲投資戰將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
㈡惟推介販售系爭連動債之時有背於公共秩序,且未依法定方
式,兩造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之規定,大眾銀行應返還伊等所投資之款項:
⒈有如下背於公共秩序之情形:
⑴未於營業櫃台標示相關注意事項,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5條第1項規定。
⑵未先行提供契約以供閱覽、未給予充分考慮機會、未依知識
程度提供清楚及明確之文件,大眾銀行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9條第1至3項規定。
⑶任用未依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運用信託財產從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範第11條第2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5項規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等規定取得資格之理專,大眾銀行另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2條規定。
⑷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亦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
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5條第5款、第16條,及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第2點、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8條第1款至第4款、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⑸未揭露商品風險,違反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
自律規範第3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第Ⅰ款、第Ⅱ款第9目、第10條、第12條及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5條第2款規定。
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
暫不論伊等是否確切了解連動債之意義,然自行為之外部觀察,本件係由大眾銀行以其自己名義,將伊等所交付之特定金錢購買特定金融商品之信託契約,大眾銀行竟未提供書面之信託契約,依信託業法第19條及民法第73條規定,信託契約自因未依法定方式而無效。
㈢伊等業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康云曦等7人施用詐
術而為簽訂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規定,大眾銀行亦應返還所投資之款項:
⒈理專積極為不實之說明違反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
及第23條規定,亦違反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3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第Ⅰ款、第Ⅱ款第9目、第10條及第12條等規定。
⒉理專未踐行揭露風險之告知義務、未踐行定期報告之義務,
亦違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14條第1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第8目、第9目規定。
㈣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伊等應交付特定金額、並給付管理費
予大眾銀行;大眾銀行則以自己名義向雷曼控股公司申購系爭連動債,並於申購後至贖回期間內,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就前揭受託事務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大眾銀行因有前揭背於公共秩序、不依法定方式及詐欺情事,故未能依其允諾交還100%或101.5%本金,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賠償伊等無法取回本金之損害。
㈤大眾銀行係依據「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
」之方式,接受伊等委託並投資雷曼控股公司發行之系爭連動債,依財政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解釋,應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而大眾銀行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既有上列虛偽或詐欺之行為,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賠償伊等因投資所受之損害㈥被告陳建平、丁子傑分別為大眾銀行之董事長、信託部經理
,對於信託部門本有指揮、監督之責,竟未盡其責,任該行信託部於銷售本件連動債之過程中有前揭違反法令之情事,依信託業法第35條之規定,自應與大眾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為此,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信託業法第35條規定起訴,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⒉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所舉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頒之規範、準則,既非法律亦非由政府機關頒定之命令,亦難謂該等不具法規命令地位之約款即構成信託業之公共秩序,倘違反該等規範之效果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自不應認為該當於公共秩序(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又縱認該等規範該當於公共秩序,然對公共秩序破壞者,或可對其為取締處罰,而不影響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參照)。原告依之主張信託契約無效云云,於法顯屬無據。
㈡大眾銀行已針對原告之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且莊怡琴、
許樹花、許樹梅、王俊傑、陳俊傑、許淑佩均為第四等級「積極型」之投資者。又大眾銀行於各種類之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均已以簡潔條列之方式明確說明風險,具備專業證照之各理專於推介時,亦已詳細對原告說明個別連動債之風險。且原告申購前,亦已給予合理期間充分閱讀各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所有附件,原告於審閱後亦已於其所申購之連動債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上親自簽名或用印,均足以證明大眾銀行已向原告詳細揭露並說明系爭連動債之風險。況大眾銀行已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等資料交付原告,原告得隨時查閱知悉其中風險。又大眾銀行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後,確實按月寄發對帳單予各原告,並於網頁上○○○區○○○○○路查詢其投資標的之損益變動,應已善盡定期報告其投資損益變動狀況之義務。
⒈莊怡琴申購之點十成金連動債,及許樹花、許樹梅、何東鏘
、王俊傑所申購之澳幣之星連動債,暨陳俊傑所分別申購之美元之星之發行機構均為雷曼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曼控股公司),其等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已明確為信用風險預告,且保本係由發行機構所承諾,並非大眾銀行之承諾或保證。又自申購起至雷曼財務公司97年9月9日聲請破產保護前之期間,雷曼財務公司及雷曼控股公司之長期信用評等均符合相關法令,亦無任何異常變動,美國最權威之投資刊物「霸榮週刊」於97年7月21日報導中,仍建議投資人買進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足見大眾銀行無任何刻意隱瞞,並可認莊怡琴、許樹花、許樹梅、何東鏘、王俊傑、陳俊傑之損害與大眾銀行間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大眾銀行僅向莊怡琴等人收取少許手續費,業已依其指示申購連動債,自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再,莊怡琴、王俊傑、陳俊傑於申購前開連動債前,已有許多投資連動債券、基金等金融產品之投資經驗,對金融商品之性質、是否保本、風險高低、配息率、獲利率等一般投資人最關心之核心事項,實不可能未加以了解即逕行申購。況莊怡琴、許樹花、許樹梅、王俊傑於申購前開連動債時所填寫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申購申請書」第6點投資聲明中即表明其投資風險屬性為「積極型」,且了解其所投資之標的物風險波動在其可容忍範圍之內,自有能力承擔前開連動債因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破產所生無法獲償之信用風險。
⒉王俊傑於96年7月25日申購經營之神連動債之發行機構並非
雷曼控股公司,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3頁亦有到期贖回本金之約定,並無使王俊傑混淆誤解可能。又該檔連動債於97年8月11日到期,大眾銀行已依上開約定將最差表現連結個股即雷曼控股公司股票折算為現金,並匯付1,810元予王俊傑,該檔連動債交易已屬完結。
⒊許淑佩於96年3月16日申購之投資戰將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為
瑞士信貸國際公司,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5頁亦有到期贖回本金之約定,並無使許淑佩渾淆誤解之可能。又前開連動債之到期日為97年4月7日,大眾銀行已依前開約定將最差表現連結個股即雷曼控股公司之股票折算現金,並匯付6,701元予許淑佩,該檔連動債之交易已屬完結。
㈢康云曦等7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原告迄未舉證證
明其所稱之詐欺事實,此項主張即非可採。況原告逾1年之除斥期間始行使撤銷權,自無由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而為請求。
㈣依上,大眾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及契約應盡之注意義務,自
無信託法第23條規定之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情形,亦無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之違反,且無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544條規定之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或過失可言。又大眾銀行既無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亦無其他可歸責之事由,則陳建平、丁子傑自無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負擔連帶責任之餘地。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卷㈣第86-88頁):㈠莊怡琴部分:
⒈94年1月25日與大眾銀行簽訂往來交易總約定書(見卷㈢第24-34頁被證34)。
⒉97年3月6日透過康云曦,委託大眾銀行以美金5萬元購買「
10年期點十成金連結式債券」(即點十成金連動債)(見卷㈠第43頁原證3、卷㈡第28-33頁被證1)。
⒊於持有連動債期間配息美金2,250元(卷㈡第47頁被證5,卷㈢第165正反面)。
⒋於98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大眾銀行,表達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購買點十成金連動債之意思表示(見卷㈢第144-145頁,第165頁反面)。
㈡許樹花部分:
⒈95年3月9日與大眾銀行簽訂往來交易總約定書(見卷㈢第69-80頁被證37)。
⒉95年3月17日委託大眾銀行投資購買「高息加值五連結式債
券」(見卷㈠第44頁原證4),97年1月28日經由大眾銀行長春分行理財專員卓于珊,將前開債券轉換為「澳幣之星連動債」(見卷㈠第46-50頁原證6-7,卷㈡第83頁被證13,第75-78頁被證11)。
⒊於98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大眾銀行,表達依民法第88
條、第92條規定撤銷轉換4年期澳幣之星之意思表示(見卷㈢第147-148頁,第165頁反面)。
㈢許樹梅部分:
⒈95年5月24日與大眾銀行簽訂往來交易總約定書(見卷㈢第85-96頁被證38)。
⒉95年8年9月經大眾銀行長春分行理專卓于珊推介,委託大眾
銀行投資購買「高息加值-澳亞齊發連結式債券」(見卷㈠第53頁原證10)。
⒊97年1月28日將前開債券轉換為「4年期澳幣之星連結式債券
」(見卷㈠54-58頁原證11-12,卷㈡第84頁被證14,第79-82頁被證12)。
⒋於98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大眾銀行,表達依民法第88
條、第92條規定撤銷轉換4年期澳幣之星之意思表示(見卷㈢第149-150頁,第165頁反面)。
㈣何東鏘部分:
⒈92年11月11日簽訂往來交易總約定書(見卷㈢第117-127 頁被證40)。
⒉97年1月22日經由大眾銀行板橋分行理專顏淑珍推介,於出
具「客戶年齡與金融商品年限申購聲明書」後(見卷㈠第62頁原證16),將原所申購之「高息加值八」連動債買回,改申購「4年期澳幣之星」(見卷㈠第63-71頁原證17-18,卷㈢第139頁)。
⒊於98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大眾銀行,表達依民法第88
條、第92條規定撤銷申購4年期澳幣之星之意思表示(見卷㈢第151-153頁,第165頁反面)。
㈤王俊傑部分:
⒈96年5月30日委託大眾銀行中和分行投資購買「榮耀亞洲連
動債」(見卷㈠第73頁原證19),至96年12月為止均正常配息;96年7月25日申購經營之神連結式債券(見卷㈡第65頁被證9,第85-91頁被證15)。97年8月20日經營之神連結式債券到期,轉換為雷曼兄弟公司之股票(見卷㈣第57頁被證
55 )。⒉96年8月17日與大眾銀行簽訂往來交易總約定書(見卷㈢第54-64頁被證36)。
⒊97年1月24日贖回高息加值㈨,申購澳幣之星連動債(見卷㈡第59頁被證7,第55-58頁被證6,卷㈠第76頁原證20)。
⒋於持有連動債期間獲取配息101,368元(見卷㈣第57-59頁被證55,第71頁反面,卷㈡第60-62被證8)。
⒌於98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大眾銀行,表達依民法第88條
、第92條規定撤銷申購4年期澳幣之星之意思表示(見卷㈢第154-159頁,第165頁反面)。
㈥陳俊傑部分:
⒈92年5月6日與大眾銀行簽訂往來交易總約定書(見卷㈢第39-49頁被證35)。
⒉97年5月間經由大眾銀行敦化分行理專譚正梅,將原申購之
「前進大華」連動債轉換為「美元之星」連動債及「美林巨星連動債」(見卷㈠第77-83頁原證21-22)。
⒊於持有連動債期間獲取配息美金107.5元(見卷㈢第165頁反面、卷㈡第69頁被證10、卷㈣第71頁反面)。
⒋於98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大眾銀行,表達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申購美元星之意思表示(見卷㈠第84-85頁原證23,卷㈢第160頁,第165頁反面)。
㈦許淑佩部分:
⒈95年6月30日簽訂往來交易總約定書(見卷㈢第101-112頁被證39)。
⒉96年3月16日經由朱鈺琦推介「投資戰將連結式債券」,以
60萬元購買該連動債(見卷㈠第86-107頁原證25-26),卷㈡第143頁被證16),⒊於持有連動債期間獲取配息65,748元(見卷㈣第60-63頁被證56,第71頁反面,卷㈡第189-192頁被證26)。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所定信託契約因被告大眾銀行未於營業櫃台標示相關注意事項、簽約前未先行提供契約供閱覽、未予原告充分考慮機會、未依其等之智識程度提供清楚明確之文件、理專不適格且不適任、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未揭露風險等有背於公共秩序之情事,復未依法定方式簽訂書面信託契約,應屬無效;又被告大眾銀行之理專於推介前揭連動債時,顯有以積極為不實說明前揭連動債係「百分之百保本」、「是定存的一種」等語,所提供之廣告單上有「100%澳幣本金保障」、「固定配發6.75%澳幣利息」,且產品說明書中「壹、產品交易條件暨條款」部分,於「到期贖回價格」項下亦記載「100%」,並消極不為說明,違反告知義務,致伊等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原告自得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復因被告有上開違法情事,伊等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等規定賠償伊等無法全數取回投資本金之損失;至被告陳建平、丁子傑則應依信託業法第35條之規定與被告大眾銀行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委託大眾銀行投資前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是否違反民法
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而無效?⒈原告雖以大眾銀行未於營業櫃台標示相關注意事項、未於簽
約前提供契約書、未予充分考慮機會、未依其等之智識程度提供清楚明確之文件、康云曦等7人不具理專之適格、大眾銀行未對原告進行投資屬性分析及未充分告知產品風險等情事,主張其與大眾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之行為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申言之,該條之適用應限於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因該條所欲維護者並非具體之法律規範,而係存在於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不使違反法律價值體系之法律行為在法律上具有強制性而設;而上開判例雖係針對意思表示有受脅迫之情事,然對於同屬意思表示瑕疵之詐欺,基於相同理由,亦應有適用餘地。準此,倘契約之標的本身適法,僅係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所涉及之法律效果應為有無依民法詐欺、脅迫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或以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其他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逕行適用民法第72條而認法律行為無效。兩造間信託契約之訂定本身既未違背公共秩序,則縱原告所稱之上情屬實,亦僅涉及原告得否撤銷意思表示或請求賠償之問題,尚不得逕認契約為無效。況大眾銀行並無原告前揭指摘之各項情事(詳參後述)。是原告主張本件信託契約因違反相關法令而應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⒉原告又稱大眾銀行提供書面之信託契約予其等簽署,僅有確
認書之單一書面,簽署後大眾銀行亦未交付云云(卷㈡第2頁反面、㈢第139頁反面),顯然違反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本件信託契約因未依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⑴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雖定
有明文。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即不在此限,此亦為民法第73條但書所明定。觀之信託業法,第57條既已就違反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另定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罰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自足認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時,所訂立之信託契約縱未以書面為之,僅主管機關得依信託業法第57條處以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非謂銀行與委託人間信託契約無效,此乃依首揭規定解釋之當然結果,而不待言。
⑵原告於委託申購系爭連動債前,即簽署往來交易總約定書之
情,業據大眾銀行提往來交易總約定書為證(卷㈢第24-127
頁被證34-40),而原告所簽署之確認書與該約定書係同一份文件,復經本院於99年12月5日勘驗明確(見卷㈢第166頁);大眾銀行已提供各筆連動債之信託契約供原告簽署,並有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申購申請書、外幣信託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共同基金專案申請書,及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可稽(見卷㈠第43頁、㈡第28-33頁;卷㈡第83、75-78頁;卷㈠第53-54頁、卷㈡第84頁、卷㈠第55-58頁、卷㈡第79-82頁;卷㈠第63-71頁;卷㈡第65、85-91頁;卷㈡第59、55-58頁;卷㈠第77- 83頁;卷㈠第87-107頁),且經原告自承簽名為真正等語在卷(見卷㈢第139頁反面)。原告業已簽署往來交易總約定書及各筆連動債申購之書面文件等情,即堪認定。原告陳稱大眾銀行未提供書面之信託契約,且未看過總約定書云云,顯非實在,委不足取。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委託大眾銀行投資前揭連動債
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大眾銀行未於簽約前提供契約書、未詳盡說明產品風險,復未於申購連動債後為定期及不定期之風險報告,構成消極之詐欺,康云曦等7人又向其等訛稱上開連動債均為百分之百保本之商品,像定存一樣,更屬以積極之不實說明行使詐術,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第一銀行已否認有該等詐欺之事實,並辯稱原告之撤銷權亦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等語。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所謂連動債(Structured Note),是一種結合債券與衍生
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以債券之利息或無息債券之折價,去投資連結利率、匯率、選擇權或股價指數等衍生性金融商品。是連動式債券為表彰某一種類型投資工具之類別名稱,而投資人是否決定投資某種商品,應是取決於該商品之內容、操作方式、獲利方向及風險是否符合投資人之投資屬性及要求,而非取決於商品之名稱。依大眾銀行提出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對帳單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基金交易報告書(見卷㈡第172-210頁),可知原告於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前,已有多筆購買國內外基金股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驗,自非無瞭解前開廣告DM及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之智識程度,先予敘明。
⑵觀諸原告所提高息加值連動債、澳幣之星連動債及投資戰將
連動債廣告DM,不僅左下角有「到期本金損益:到期美元本金由發行機構至少提供100%本金保障(到期澳幣本金由發行機構提供100%保障」」「產品投資風險:1)發行機構信用風險、2)流動性風險、3)配息匯率風險等」之標示,其下緣另明揭「上述資料僅供參考,本行不作任何付款或投資收益之保證,本產品詳細內容悉依"高息加值五連結式債券"("澳幣之星(4年期)連結式債券")("投資戰將連結式債券")產品說明書所定,其他實際交易之權利義務,依本行"往來交易總約定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資金運用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之規定辦理,投資人需詳細閱讀上述文件,基於獨立之判斷決定是否投資並承擔相關風險。」(見卷㈠第44、45、86頁),投資戰將連動債廣告DM之第一欄位更記載(本債券有本金損失風險),左下角之到期本金權益亦有相對應之記載:「到期本金損益視連結標的表現而定(到期可能不保本)」(見卷㈠第86頁)。且上開廣告DM,內容並非甚多,字體亦非甚小,並無使人難於察覺係連結式債券之情形。稽此自足認大眾銀行業已提醒原告注意投資風險,並強調大眾銀行並非各該連動債之保證機構。因此,縱康云曦等7人有原告所稱未說明連動債內容之情,亦難認有積極告以不實訊息之事實。
⑶次依原告不否認真正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除風險預告
條款載明「信用風險(Credit Risk):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有限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
V.,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Lehman BrothersHoldings 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係由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等文字(見卷㈡第31、77頁反面、81頁反面,卷㈠第69頁,卷㈡第57頁,卷㈠第81-82頁),緊鄰委託人親簽或留存印鑑之處,另記載:「本人已獲貴行行員詳細告知並經合理期間充份閱讀本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所有附件,確知本產品期限為10年(或4年),到期時由發行機構擔保信託本金100%保本(或到期或發行機構提前買回時,由保證機構擔保信託本金澳幣(或美金)100%保本),若提前贖回本產品將承擔提前贖回風險: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為準,且委託人可能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對所有相關交易條件及條款有充分之瞭解。」,且經原告莊怡琴、許樹花、許樹梅、何東鏘、王俊傑蓋印,並經原告陳俊傑簽名(見卷㈡第32、78、82、58頁,卷㈠第83、70頁),既為其等所不爭執,其等所稱完全不知投資標的及投資風險云云,即難以信實。
⑷再觀之原告王俊傑所申購經營之神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暨風險
預告書,其風險預告條款記載:「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BNPParibas Arbitrage Issuance B.V.,保證機構為BNP Paribas(法國巴黎銀行),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即明(卷㈡第90頁),足明原告王俊傑並非申購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之連動債。又此連動債非保本商品,復有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委託人親簽或留存印鑑欄旁之「本人已獲貴行行員詳細告知並經合理期間充份閱讀本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所有附件,確知本產品期限為12個月,本產品到期不保本,設有提前贖回條款,若提前贖回本產品將承擔提前贖回風險: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為準,且委託人可能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對所有相關交易條件及條款有充分之瞭解。」可稽(卷㈡第91頁)。而許淑佩委託申購之投資戰將連動債為不保本商品,復有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載明:「本債券不保證保本:債券持有人於到期時可能拿回比原始投資本金小的金額」「本人已獲貴行行員詳細告知並經合理期間充份閱讀本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所有附件,確知本產品期限為1年且不保本,且設有提前贖回條款,若提前贖回本產品將承擔提前贖回風險: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委託人可能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對所有相關交易條件及條款有充分之瞭解。」可證(卷㈠第
93、107頁)。則原告王俊傑、許淑佩於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上蓋印時,應可知悉其等所委託申購之商品為不保本之連動債。若原告王俊傑、許淑佩無委託申購之意願,即可拒絕蓋印。惟其等已於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申購申請書及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上用印,自應受各該契約之拘束。原告王俊傑、許淑佩主張其等遭受詐騙不知申購之商品為不保本連動債云云,即有未洽,並非可取。
⑸原告莊怡琴、何東鏘、許淑佩雖指稱相關購買契約書及產品
說明書皆由康云曦、顏淑珍、朱鈺琦自行蓋章云云。然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之效力,上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上之之印文均為真正,已據其等自認在案,且未見舉證證明其等之印章為理專所蓋用之事實,其所為主張即屬無稽,並難謂前開各該申購申請書、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簽名欄旁之加註內容為原告莊怡琴、何東鏘、許淑佩所不知。
⑹原告陳俊傑另主張97年3月間即有媒體踢爆雷曼控股公司出
現嚴重財務危機,理專竟仍大力推介將原申購保本之商品轉換為美元之星連動債,實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並提出網路新聞及股價曲線圖為證(見卷㈠第185-187頁)。
然依美元之星連動債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所示,國際知名信評公司穆迪(MOODY'S)、標準普爾(S&P),及惠譽(FITCH)對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分別為A1、A+、AA(見卷㈠第78 頁)均在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說明三第(三)點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顧問之種類與範圍」第2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㈡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P機構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2.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3.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之範圍(見卷㈡第37頁)。且美國最權威之投資刊物「霸榮週刊」在97年7月21日報導中,仍建議投資人買進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復有大眾銀行所提刊物節本可參(見卷㈡第38-42頁),自足認大眾銀行於97年3月間推介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連動債,無何義務之違反。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並不可取。
⑺末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條第8款及中華
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雖分別規定:「應建立向客戶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之制度。有關報告之內容、範圍、方式及頻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雙方約定方式為之。」「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惟既明文應依兩造之約定為之,原告就大眾銀行應提供定期及不定期報告約定之具體內容,自有先為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空泛陳稱應提出記載投資損益之對帳單云云,至於大眾銀行應負此項義務是否已經兩造約定(詳後述),則仍乏依據。故難憑大眾銀行提供未載投資損益之對帳單(見卷㈣第11-26頁)之行為,即謂大眾銀行違反定期及不定期報告義務。況原告並非因大眾銀行事後未報告產品損益狀況,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連動債,原告依之主張大眾銀行構成消極之詐欺云云,亦有未洽,仍不可取。
⑻綜上,原告主張其等受康云曦等7人及大眾銀行之詐欺,委
託大眾銀行申購連動債,其等所為之舉證既有未足,自不可採,是其等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委託購買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⒉又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
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稱莊怡琴、許樹花、許樹梅、何東鏘、王俊傑與陳俊傑業已個別對大眾銀行為撤銷之意思通知,為免遺漏,特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上揭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卷㈢第144-160頁)。惟查無大眾銀行及康云曦等7人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事,已於前述,原告撤銷權之行使,自不生消滅信託關係之效力。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撤銷被詐欺委任申購連動債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大眾銀行返還投資款項云云,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大眾銀行是否有未依相關法令,而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信
託業法第22條第1項,暨同法第23條之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就原告無法取回全部投資本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大眾銀行經由理專販售前所述之連動債,不僅有背於公共秩序、不依法定方式,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無法取回100%或101.5%本金之損失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應以損害之發生與其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經查:
⒈原告主張大眾銀行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5
條第1項規定,應在其營業櫃台標示相關風險及銀行本身之注意義務,且因大眾銀行違反此一義務而受有損害云云。惟大眾銀行已於締約前充分告知投資風險,原告對相關投資風險應有所認識等情,業如前述,可知縱使大眾銀行未於營業櫃台標示相關投資風險或銀行本身之注意義務,亦不致使原告因而誤認大眾銀行所推介之系爭連動債為所謂保本商品。是大眾銀行有無於櫃台標示一事,即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不具備因果關係。
⒉原告又主張康云曦等7人為不適格且不適任之理專云云,經
大眾銀行提出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含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銀行內部控制基本測驗合格證明書及理財規劃人員專業能力測驗合格證明書等件為證後(見卷㈣第27-56頁),原告又否認理專有於大眾銀行受訓,亦否認有服務經驗之情。惟按95年7月6日發布施行之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銷售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包括期貨、選擇權、遠期、交換契約等,除集中市場交易另有規定外,應符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之規定。」、同條項第4款規定「銷售信託產品,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又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指定銀行辦理第4條第1項第7款所定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在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主辦之衍生性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研習三個月以上。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實習一年。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現行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7條(即94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前第15條)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觀諸該等規範之立法目的,應係以一定形式資格之要求,藉以確保辦理人員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以保障投資者之權益及交易安全;然前揭形式資格之要求,固為認定連動債銷售承辦人員是否具備專業能力之依據,惟應非唯一之參考因素。是依前揭認定結果,大眾銀行之理專所為推銷程序既無何等明顯違誤,且亦已善盡其風險告知義務,自難認原告所受虧損係因其不符法定資格所致。
⒊原告又主張理專未作風險屬性調查即推介系爭連動債,並締
結信託契約云云,惟大眾銀行提出風險屬性問卷為證(見卷㈡146-171頁)後,原告改稱大眾銀行之理專根本未作風險屬性調查,縱為真正,原告莊怡琴、陳俊傑及許淑佩之風險屬性調查問卷,距其等購買前揭連動債已超過1年以上,依法是不能作為購買前揭連動債之依據(卷㈢第140頁、第165頁反面)云云。依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第2點,雖可認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有建立商品適合度政策,瞭解客戶及各該產品之風險等級,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適當商品之義務。但原告莊怡琴委託申購之點十成金連動債,及許樹花、許樹梅所申購之澳幣之星,王俊傑申購之經營之神,暨許淑佩申購之投資戰將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申購申請書「投資聲明」均記載:「惟經本人審慎考慮,仍決定投資,並且同意自行承擔本件投資風險」等文字,其下方並有原告莊怡琴、許樹花、許樹梅及許淑佩之蓋章確認(見卷㈠第43、46頁,卷㈡第83-84頁、卷㈡第65頁、卷㈠第87頁、卷㈡第83頁);何東鏘所申購之澳幣之星連動債,其所簽訂客戶年齡與金融商品年限申購聲明書亦明載:「倘日後該產品發生任何風險或本人有任何損失,將完全由本人自行承擔,與貴行無涉,絕無異議」(見卷㈠第62頁)。
原告已瞭解投資標的之風險且自願承擔之情,洵堪認定。且觀諸原告莊怡琴、陳俊傑、許淑佩購買當時適用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並無銀行應於投資人每次進行衍生性商品投資時,均須重新製作投資適合度分析之規定,因此即使大眾銀行未重新對原告莊怡琴、陳俊傑、許淑佩進行風險屬性調查,亦難遽認有何義務或法令之違反。至大眾銀行是否對原告陳俊傑為風險屬性調查,大眾銀行雖未進一步舉證,但縱原告前所指摘之情屬實,原告之受有損害,非因購買之商品風險等級超過可承受之風險,而係發行機構雷曼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所致(經營之神連動債及投資戰將連動債則係因轉換之雷曼控股公司破產),而發行機構一旦破產,則所有其發行之商品,不問風險等級為何,均同受影響,投資人均難免遭受損失。原告既非因購買非其等可承受風險等級之商品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大眾銀行未確實調查投資屬性,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取。
⒋原告另主張大眾銀行提供之對帳單無投資報酬率之記載,難
認已盡定期報告之義務,又未通知原告提前贖回,亦有不定期報告義務之違反云云。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受託人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23條、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所訂「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相關規定,負有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並負忠實義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且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定期報告委託人及受益人、及依法令及信託契約約定為各項必要之公告與通知。是依上開規定,大眾銀行應依信託本旨,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並負有定期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依法令或信託契約之約定為各項必要之公告與通知之義務。則大眾銀行除定期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外,其受託之範圍,應提供何等之服務,端視法令及信託契約關於信託處理事務之範圍及大眾銀行應負義務之具體約定而定。經查:
⑴細觀原告與大眾銀行簽立之往來交易總約定書第拾壹章指定
用途信託資金約定事項,除第14條規定大眾銀行之責任範圍:「㈠貴行依客戶之指示,遵循投資標的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國內之金融慣例,以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義務,妥善處理本信託事務。㈡客戶不得因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承銷機構、代理機構、投資顧問機構、簽證機構及會計法律機構等,以及與投資標的有關機構之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所受損害,而對貴行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損害賠償,或要求貴行負連帶責任。」,以及第15條有帳務處理及報告之約定:「㈠貴行應就本信託資金投資所得之資產分別設帳務管理。㈡貴行應就本信託資金之運用情形定期編製報表寄送客戶。㈢客戶之地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貴行,如未通知,而貴行依客戶原留存之地址寄出相關文書時,視為已合法送達,客戶絕無異議。」(見卷㈢第31頁反面),既無大眾銀行應監督及通知投資標的交易內容變動之義務,則大眾銀行按月寄送綜合月結單,應認已盡定期報告義務。至通知提前贖回,既未見原告舉證大眾銀行負有此義務之依據,其所稱大眾銀行違反不定期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⑵又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
流向、利率及匯率等不一而足,全球金融市場日有變化,如要求受託人須於各項影響債券之風險及價值之因素一有變化,即須即時主動通知信託人,實無履行之可能。且連動債之投資性質本係一定期間內長期持有以獲得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係追逐市場起伏進行買賣以獲利,而於債券持有期間內,金融市場起伏波動亦屬常態,正負面消息亦常交替出現,且發行機構之淨值偶有波動,或有零星媒體不利消息傳出,通常當不致影響債券到期之獲利,是原告逕以大眾銀行未通知提前贖回為由,主張有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之情事,亦無理由。
⒌另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
託事務」信託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惟大眾銀行並無原告所指虛偽誇大系爭連動債券產品特性、隱瞞系爭連動債券債信不佳資訊、以高配息誘騙締約,未說明契約及信用風險,及未定期報告等情事,已如前述,原告據以主張大眾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誠實義務,違背信託法第22條及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之規定,亦無足取。
⒍原告再主張大眾銀行保證返還100%或101.5%之本金,然實際
上所領回之本金均未達所允諾之數額,而此事由乃肇因於大眾銀行上開有背於公共秩序、不依法定方式及有詐欺之行為,自屬不完全給付云云。惟大眾銀行並非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僅就受託資金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負責債券發行之本金及利息到期償付之違約風險,已於前述,大眾銀行自無到期償付100%或101.5%本金之責。原告此項主張仍屬無稽。
⒎依上,原告以大眾銀行未於營業櫃台標示相關注意事項、任
用不適格之理專銷售連動債商品、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及未定期製發對帳單或未定期向原告報告產品損益狀況,暨未履行償付100%或101.5%本金之允諾等情,均不足採,既於前述,則原告主張大眾銀行有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1項,及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
㈣大眾銀行是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出售者始有適用餘地。原告雖以被告於販售前揭連動債時,違反該條規定為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惟大眾銀行係受原告委託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上開連動債,並非自為上開發行行為,自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且大眾銀行並無原告所指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其誤信之情事,亦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㈥陳建平、丁子傑是否依信託業法第35條之規定,與大眾銀行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固為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所明定。然大眾銀行已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處理原告信託之事務,大眾銀行並無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之行為,均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連動債所受之損害係因投資風險所致,要與大眾銀行處理系爭連動債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大眾銀行尚有其他可歸責事由致其等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大眾銀行之董事長陳建平、信託部經理丁子傑,應依信託業法第35條規定,與大眾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大眾銀行及康云曦等7人於推介前揭各檔連動債時,既已依法提供清楚載明投資內容、標的及風險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等相關契約文件予原告,則原告對於該項投資可能虧損本金,亦可能因發行或保證機構產生信用風險而發生虧損等情,自應知悉甚詳,其仍決定信託大眾銀行進行投資,即應自負風險責任,對風險實現所生之投資虧損,自行承擔。而被告大眾銀行於原告申購上開連動債後,又已定期寄發對帳單,應即認已善盡其受託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尚不得主張該等虧損係因大眾銀行之違法或違約行為所引起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信託業法第3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二(見卷㈠第36頁):
⒈應給付原告莊怡琴1,5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應給付原告許樹花286,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應給付原告許樹梅314,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應給付原告何東鏘98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應給付原告王俊傑1,78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應給付原告陳俊傑30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應給付原告許淑佩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見卷㈣第86、10頁):
⒈應給付原告莊怡琴美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應給付原告許樹花澳幣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應給付原告許樹梅澳幣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應給付原告何東鏘澳幣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應給付原告王俊傑1,000,000元,及澳幣2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應給付原告陳俊傑美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應給付原告許淑佩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