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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金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12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被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章世璋訴訟代理人 陳碧瑩律師

劉慧君律師鄧依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經本院於98年3月27日以97年度整字第7、9號裁定准予重整(下稱系爭重整裁定),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申報債權人劉錦達等3,286人業於重整程序之重整債權申報期限(即98年3月30日起至4月28日止)內向被告申報損害賠償重整債權,遭重整監督人以「因證券主管機關及檢調單位尚未認定本公司財務報表有編製不實情形,投資人亦未積極舉證,證券投資人投資損失應不予認定」為由而予剔除,嗣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債權人劉錦達等3,286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隨即於98年11月25日、12月4日、12月29日陳報授與訴訟及仲裁實施權同意書正本,及檢附列明前開債權申報編號之附表予重整法院,並即代授權人就所申報債權遭重整監督人剔除一事具狀提出異議,遽重整法院仍於99年2月4日逕以授權人未於債權申報期間向被告申報債權,裁定駁回異議(下稱系爭原裁定)。然依本院97年度整字第7號重整卷所附被告98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卷所附被告98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可知被告就股東及公司債投資人以財務報告不實為由所申報損害賠償債權部分,重整團隊係於重整債權審查期日始提出予法院並未公告,顯違反公司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又依前揭被告98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被告僅有於公司網站揭示備置日期及處所,而未依公司法第28條規定辦理公告,而經比對被告98年8月網站揭示資料及現行內容,可知被告係事後始揭示「重整監督人複審認定無擔保債權金額資料」,且係刻意將該等資料置列於第一次關係人會議議事錄前,使閱覽人陷於該等資料早已揭示之誤解。故本件債權清冊公告方式及內容,均有違法,系爭原裁定認被告已依法公告債權清冊,實有違誤。既被告遲至法院審查重整債權期日始向重整法院提出損害賠償債權清冊,亦未揭示此部分清冊資料供授權人閱覽,復未將審查結果通知授權人,授權人於債權審查期日前,無從知悉債權審查結果,顯見本件重整程序確有違法。再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並無應於債權審查期日到場之義務,系爭原裁定引用之審查期日補充筆錄又係事後經原告具狀表示異議後,始於99年2月3日作成,債權人實無從得知重整法院有為前開諭示或有增列補充筆錄之情事。此外,依公司法第299條第4項規定,債權審查終結應由法院另為宣告,即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筆錄如未記載法官宣告審查終結,則該項審查是否終結,非無疑義。實則,原告於獲得訴訟實施權後,已於重整債權審查終結前,就授權人所申報債權遭重整監督人剔除乙事向重整法院提出異議,並無逾期提出異議之情,且被告並未依法進行相關重整程序,原裁定於未賦予授權人相當程序保障之情形下,率即認定已產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允,對於債權人權益實造成重大損害。

㈡、被告自93年起與訴外人Syntax-Brillian Corportation(下稱SBC公司)間有交易往來,依被告歷年年度財務報告所載,對SBC公司銷貨金額於93年為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21.55億元、94年增至64.79億元、95年達92.35億元、96年更達140.94億元,該等銷貨不僅金額龐大、逐年增加,更占各該年營業收入金額比例達25%至66%。惟SBC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尤其於96年10月間更與Silver Point組成之銀行團簽訂美金1.5億元之貸款合約,旋於97年1月間因財務週轉困難,遭Silver Point等債權銀行接管,並於97年7月申請重整。茲被告長期投資SBC公司,且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劉啟烈亦同時擔任SBC公司董事,就SBC公司歷年財務狀況及嗣後財務急遽惡化等情形知之甚詳,惟被告竟仍自93年起大量銷貨予SBC公司,至96年第3季止對SBC公司之應收帳款餘額已達67.23億元尚未收回,於96年10月至97年1月間再對SBC公司銷貨達56.78億元,顯然違反常情,足認被告對SBC公司之銷貨應屬美化營收之虛偽交易。復以被告95年第2季帳列對SBC公司應收帳款餘額尚有52.95億元,95年第4季達

68.77億元,至96年第4季更增至80.4億元,而被告卻於95年7月至96年12月間,逕將SBC公司匯入被告之84.37億元,以代收代付方式,匯予訴外人香港南中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南中國公司)84.61億元,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SBC公司有指定該款項係用以支付應付南中國公司款之文件,故被告銷貨收入與應收帳款之存在性頗為可疑。再駿林公司係歌林集團之轉投資公司,為被告上游供應商,被告公司董事長劉啟烈並擔任駿林公司董事長,而被告明知SBC公司財務狀況極差,竟自96年底至97年5月間,仍多次由劉啟烈代表駿林公司,與被告及SBC公司簽訂三方合約,約定由被告將其對SBC公司之應收帳款轉讓予駿林公司,抵償被告對其之應付貨款,總計抵沖金額達32.3億元,該交易沖抵合約違背利益衝突迴避規定,且明顯不合商業常規,而被告急於以此不合常規方式沖減對SBC公司之應收帳款,更突顯被告虛增營收、虛增應收帳款之疑點。此外,被告尚稱SBC公司於96年12月至97年3月間,代被告及駿林公司支付應付美國面板廠之款項,被告亦以此沖抵應收SBC公司貨款達11.92億元,惟被告財務報告應付帳款明細中,卻未曾帳列有該應付美國面板廠款項,且被告亦始終未能具體證明所述交易屬真實,再再顯示該應收帳款,係被告為美化營收而進行虛偽交易所生。綜上,足認被告相關交易均屬虛偽,故被告歷年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資訊所載銷貨收入、應收帳款、當期損益等均有虛偽不實,此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稽核報告可稽,並為被告重整團隊於重整計畫中所自承,亦即被告已自承歷年財報確有不實。另被告自91年起陸續進行出售新林公司股票;虛增被告存貨;以虛增存貨方式虛減新林公司虧損;虛減東莞新林公司虧損;經東磅公司、呈榮公司銷貨與南中國公司;呈榮公司與被告子公司間虛偽循環交易;被告、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未揭露東莞元采公司及關係人交易;將支付EPOCH公司及ARISE公司3%部分以代付款之科目入帳以虛減新林公司虧損等多項虛偽交易,致被告歷年財務報告有不實等情,更業經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公益財團法人,本件授權人劉錦達等3,286重整債權人均已於重整債權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然經重整法院以系爭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原告爰依投保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團體訴訟。並聲明:確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公司法第299條第3、4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稱「異議」係指重整債權人、股東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重整監督人製作清冊所核列之重整債權或股東權表示異議而言。故異議權行使主體需為重整債權人、股東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重整監督人則係初步審查重整債權之審查人員,並無異議權。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被告經法院裁定重整後,重整前所有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均應停止;重整後並不得提起任何訴訟,只有例外於依法律規定得進行訴訟者,始得例外不予停止或得提起訴訟。而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及第290條第6項第5款重整監督人許可訴訟進行之規定,應為重整程序中訴訟不停止之例外規定,則於重整程序中,任何訴訟非依上開規定之訴訟型態及要件提起者,均不得進行訴訟。原告係受如附表所示申報債權人劉錦達等3,268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提起訴訟,則本件訴訟之合法提起應以本件授權人業已「依法聲明異議並經法院裁定」為前提,否則其等所申報之損害賠償債權經重整監督人審查後剔除即應視為確定,不得復行爭執。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月3日至97年7月14日間確實有財報不實之情事,並經本院以系爭重整裁定准予重整,並諭知重整債權申報期間為98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28日下午5時止,業據被告提出本院97年度整字第7、9號裁定為憑,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被告依系爭重整裁定諭知於98年5月8日上午10時在其當時之營業處所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處進行申報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重整法院於審查期日並諭知已申報權利者,在該日審查會當場曾口頭提出異議而未及提出異議書狀者,尚可於5日內補提出異議狀,逾此期限,不得再提出異議,此有訊問筆錄、補充筆錄及會議錄影節錄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57頁)。故本件重整法院宣告審查終結之期日應係為98年5月8日,重整債權人倘未於該期日或重整法院諭知5日內提出異議狀,對重整監督人製作清冊所核列之重整債權或股東權表示異議者,其債權依公司法第299條第4項規定,視為確定。本件於重整債權審查期間及重整法院諭知5日補提異議狀之期間內,除股東組重整債權人王應昌外,其餘股東組重整債權人均無任何人提出異議,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2頁)。

顯見,本件原告所代表之劉錦達等3,286位重整債權人並未依法向本院提出異議。又劉錦達等3,286位重整債權人既無法提出異議,從而,亦無授權原告提出異議之權限。

㈢、原告雖主張重整監督人剔除債權即為異議,故重整債權人不需另行表示異議。然查:

⒈又原告前對重整法院將其代表之授權人在權利申報截止日98

年4月28日前均未申報權利,亦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認其代表之授權人依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自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權利後。遂針對申報之重整債權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99年2月4日以系爭原裁定認定「按公司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製作清冊,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它利害關係人查閱。又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利害關係人得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債權審查期日前,查閱其申報權利之初步審查結果。且重整監督人既能形式審查申報人之權利,即非申報人一經申報其權利,重整監督人即必須將其列入重整權利;亦非重整監督人一旦未將其列入重整權利,即必須由重整監督人向法院提出異議,未經異議,即視為確定,否則,以重整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其債權人或股東之人數眾多,上萬人者實屬常見,倘重整監督人未將申報人申報之權利列入,即必須由重整公司向法院提出異議,並俟法院裁定後,重整公司再一一對申報人提起確認之訴,非但不符社會經濟原則,亦恐將使重整公司陷於訴訟癱瘓,顯非上開公司法之立法意旨。況倘重整監督人將申報人之權利剔除,申報人仍可向重整監督人陳述意見,以使重整監督人再次審查;倘申報人仍對重整監督人複審認定之結果有異議,亦得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倘申報人對重整監督人初步審查或複審認定剔除其權利之結果,並未陳述意見或未提出異議,當事人間既均接受審查結果之認定,自無必要因重整監督人將申報人之權利剔除行為,均視為向法院提出異議而必須由法院裁定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是申報人申報之權利未經重整監督人列入重整權利者,應由申報人向法院提出異議,未經異議者,即視為確定,始符上開公司法重整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告不服系爭原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本院合議庭於99年7月2日以99年度整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其理由略以:「重整監督人依公司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為初步審查,就已申報之債權是否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及其評價額是否相當,予以審查,並作適當之分類,分別製作債權人清冊向法院申報。若認債權人申報之債權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或其評價額不相當,可表明其審查之意見,此項意見之表明,乃重整監督人債權審查之表現,不能遽謂係對債權之異議,是抗告人逕以相對人之重整監督人所為債權審查意見係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所稱之異議,請求本院裁定予以駁回,亦無理由」。原告再就前開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提起再抗告,復經高院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非抗字第11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並於理由載明:再抗告意旨指陳重整監督人於債權人清冊中陳明不予認列之審查意見,司法實務認屬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之異議,原裁定就異議之解釋,枉顧投資人等權益保障,而應以相對人為異議人,原裁定違反公司法第299條規定云云,要與本件情節不同,在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違反公司法第299條規定云云,殊無足取。

此有本院合議庭裁定、高院裁定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170頁、本院卷㈡第213頁)。原告雖援引本院98年度整字第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整字第1號、士林地院92年度整字第1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作為其主張重整監督人於債權人清冊中陳明不予認列之審查意見,應屬公司法第299條規定之異議。然前揭原告所援引之實務見解,均係各地方法院之各案見解,未經上級審法院為統一法律之解釋,故本院仍得基於法律為獨立審判,不受前揭裁定之拘束,況該等裁判之個案事實,與本件並非相同,亦無比附援引之必要。況本件關於重整監督人剔除重整債權是否為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異議」之法律爭點,業經異議先行程序之採否定見解,為免發生裁判歧異甚或造成紛爭擴大之情事,亦證本院就此部分已不得援引原告所提出地院過去見解,反而應援引前揭異議程序中經歷審法院所採行之統一見解。

⒉況倘依原告主張認重整監督人剔除申報重整債權之決定即屬

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則重整公司有義務將重整監督人審查重整債權全部文件彙整並影印相關書面資料文件,全數移送重整法院,以重整公司股東人數動輒數萬人,債權人人數高達數千人,除原先重整債權受理申請及審查工作已屬繁雜龐大,且依公司法第289條第1項所定之申報期間、審查期日及關係人會議期日期間均相當窘迫外,亦使重整公司必須先行墊付相關費用,始能順利進行重整程序,恐加速重整公司財務惡化之狀況,顯與重整制度係為扶持財務陷於困境之企業再生,進而保障投資大眾及公司債權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安定之目的有間,本院認原告前揭主張顯有悖於公司重整制度之立法目的,而不足採。況依原告前揭主張之結果,將使重整法院承擔重整監督人複審機關之重責,亦即將重整監督人審查判斷後剔除之債權,全部再由重整法院復行審查該經剔除之數萬筆申報文件後,再經法院審酌後逐一作出裁定,恐有礙重整程序之進行。

⒊綜上,依據重整制度之立法目的、實務操作暨本件重整程序

異議先行程序確定裁定所認定之見解等考量,本院認原告主張重整監督人剔除申報重整債權之決定,亦屬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顯不足採。

㈣、另被告於98年4月28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申報期間屆滿後,旋即於被告官網為「本公司重整債權審查公告」並載明「法院訂於98年5月8日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本公司謹依公司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自98年5月6日開始備置優先重整債權人清冊,有擔保債權人清冊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若有任何疑問,請與承辦人聯繫。」此有被告網頁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0頁)。被告前揭公告事項,雖未依公司法第28條前段規定登載於日報之顯著部分,然公司法第28條於90年11月12日之立法理由中亦載明「主管機關之公告方法應依一般公文程序處理,毋庸於本法中規定,爰予修正。另公告處為求明確,酌作修正,且為求彈性處理,增訂但書規定,以降低公司資訊揭露成本。」且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2月19日(91)台財證㈠字第101652號函要旨載明「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即日起將應公告資訊揭露於網站後免登載於報紙」。顯見被告關於本件債權人清冊之公告方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之重整監督人未依公司法第298條、第28條規定進行相關公告程序,顯不足採。

㈤、又被告依系爭重整裁定諭知於98年5月8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進行申報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重整法院於審查期日並諭知已申報權利者,在該日審查會當場曾口頭提出異議而未及提出異議書狀者,尚可於5日內補提異議狀,逾此期限,不得再提出異議。而重整法院依公司法第299條第4項審查終結之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程序裁定,是本件重整法院依法當庭宣示時即已生效,並無庸送達。故本件重整法院宣告審查終結之期日應係為98年5月8日,重整債權人未於該期日或重整法院諭知5日內提出異議狀,對重整監督人製作清冊所核列之重整債權或股東權表示異議者,其債權依公司法第299條第4項規定,即視為確定。況被告已將相關審查結果長期在網站公告,重整債權人除得上網查詢結果外,亦得電詢或到場查閱,且債權人在審查終結前均能聲明異議,並非須至審查會始能當場表示異議,其應有之權益應已獲保障,當不能令忽視自身權益不予出席審查期日重整債權人,事後再爭執不知重整法院已諭知審查終結,自不因被告之重整監督人有無以個別方式通知劉錦達等3,286位重整債權人審查結果而影響是否屬審查終結時點之認定。

㈥、又依據98年5月20日增修之投保法第28條規定,賦予原告有接受投資人授予訴訟實施權之訴訟擔當權利,然前揭同法第28條規定係自98年5月22日始發生效力,故本件於審查終結前,原告並無代投資人異議之權利。況原告公告受理被告投資人求償登記及授予訴訟實施權之期間自98年10月5日起至98年11月6日止,足證原告於98年10月5日前未曾受本件劉錦達等3,286位重整債權人以書面授予訴訟實施權,不符投保法第28條要式性規定,至原告雖分別於98年5月18日及同年9月10日向重整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然綜觀其書狀並未表明代理劉錦達等3,286位重整債權人提出異議之意思。而關於另於98年11月25日、27日、同年12月4日、29日提出4份陳報狀,然經重整法院於99年2月5日裁定駁回後,抗告法院復於同年7月2日駁回抗告確定。又此亦非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認原告有代理劉錦達等3,286位重整債權人提出異議。

三、綜上,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自無權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應受公司法第299條第4項之拘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在,自應認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