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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金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15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連動債受害人權益促進會法定代理人 陳玉樹訴訟代理人 洪韶瑩律師

俞亦軒律師劉懿嫻律師藍瀛芳律師高涌誠律師詹順貴律師黃旭田律師黃英哲律師陳香文律師蔡志揚律師許樹欣律師劉姿吟律師趙珮怡律師翁國彥律師謝庭恩律師許仁豪律師陳彥君律師吳明蒼律師王晴怡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CITIBANK.NA)、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STANDARD CHARTERED BANK)、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信託本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34,784元,查原告先後於民國99年5月17日追加簡素英等93人為形式當事人(第二梯)、99年11月15日追加游月紅等16人為形式當事人(第三梯);並於99年5月17日追加請求金額285,592,115元(第二梯)、99年6月29日減縮請求金額2,268,800元、99年11月8日減縮請求金額2,234,400元、99年11月15日追加請求金額28,124,836元(第三梯)、99年12月21日減縮請求金額14,986,751元、100年3月15日減縮請求金額29,787,840元、100年8月1日減縮請求金額6,703,200元、100年8月22日減縮請求金額2,900,000元,是關於第二梯、第三梯追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共為254,835,960元(計算式:285,592,115元-2,268,800元-2,234,400元+28,124,836元-14,986,751元-29,787,840元-6,703,200元-2,900,000元=254,835,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4,2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本金等
裁判日期:201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