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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金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16號原 告 楊蔡桂米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在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定存美金(折算新臺幣約為500萬元),期滿後本意續約定存,惟被告新莊分行業務經理盧玫君推介原告購買「三年期美元『真利HIGH VIII』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並強調系爭連動債為「每季保息0.9% ,到期100%保本」,優於定期存款,原告始於97年6月17日申購系爭連動債美金6萬元(卷第8頁),然原告僅為小學畢業,識字程度有限,又無相關財經科系背景及金融證照,其投資目的在於保本及獲利,且原告資力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復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之經驗,被告及其業務經理盧玫君自始均未告知風險屬性、不保本之最大風險,亦未向原告詳盡完整說明契約內容即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債券「LM17EQ0806-三年期美元『真利HIGH VIII』連動債」,原告顯為金管會於97年10月23日「連動債受災戶緊急決議」聲明中之「門外漢」,依該決議被告元大銀行必須全額賠償,被告元大銀行亦因此受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金管銀控字第9800528931號裁處書(卷第12頁)糾正,並停止辦理信託業務。是以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表明欲解約或賠償投資本金,被告始於98年5月5日要求原告簽署「補償同意書」,並經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84,460元匯入原告帳戶,然迄今仍未將投資本金差額1,537,440元賠償原告。爰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因系爭連動債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財務公司、雷曼兄弟控股

公司於97年9月15日發生重大事件經法院裁定破產或聲請破產保護後,兩造已於98年5月5日簽署「同意書」同意按原告投資金額20%(即384,468元)補償,並約定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此有同意書為憑(卷第27頁)。

㈡原告固主張其學歷僅為小學程度,屬金管會所認定之「門外

漢」,應全額補償云云。惟投資金融商品本無學歷限制,且各銀行與客戶間因金融交易所生爭議屬私權爭執,金管會無權決定,且所謂緊急決議僅為簡報資料,並不足以作為金管會已作成上開決議之證據。

㈢且被告承辦人員已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相關資訊,並提醒

原告有關投資風險,此由系爭連動債商品簡介(DM)下方之「風險告知&注意事項」第1、2項及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頁底均加註「本產品係屬外幣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元大銀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投資效益。」、「投資人應詳閱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並自行承擔投資風險」等旨外,其經原告簽署之系爭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中,在「信用風險」、「事件風險」部分亦載明「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委託人須承擔本債權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權發行或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投資人所能獲得之報酬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如遇發行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等語,該等字句明顯醒目,文意清晰易懂,在在均足認被告已詳實揭露有關投資風險,則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揭露投資風險,有違信託法第22條所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即無足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因連動債業務缺失經金管會處分部分,經查該處分事件與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無涉,原告據以主張被告辦理系爭連動債業務有所疏失云云,亦屬無據。

㈣再者,依系爭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卷第29頁)第1頁

「到期贖回金額」欄之記載內容觀之「於到期日時,對每一單位債券而言,發行機構將依計算機構按下列公式決定之美元金額,配發給債券持有人。⒈若期末最佳表現大於或等於100%,則到期贖回金額=單位面額×(100%+0.1%)或⒉若期末最佳表現小於100%,則到期贖回金額=單位面額×100%」,系爭連動債到期贖回之金額至少為原單位面額之100%,不因連結標的之損益表現不佳而受影響,足認系爭連動債確屬保本型債券,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告知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型商品而誤導原告申購云云,顯屬無據。

㈤系爭連動債之發行及保證機構固於97年9月15日因發生信用

風險分別向荷蘭法院及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然原告到期可領回之金額迄今仍屬未定,從而投資系爭債券所受之損害亦無法確定,原告主張投資系爭連動債受有損害,請求原告賠償,即非可採。且縱原告受有損失,亦係系爭連動債之發行及保證機構發生重大信用風險經法院裁定破產保護所致,與被告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7年6月17日經被告公司業務襄理盧玫君推介填寫「

元大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申購「三年期美元真利HIGHVIII連動債」產品,共計美金6萬元(卷第8頁)。

㈡因系爭連動債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財務公司、雷曼兄弟控股

公司於97年9月15日發生重大事件分別經荷蘭法院、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兩造於98年5月5日簽署「同意書」同意按原告投資金額20%(即384,468元)補償,並約定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此有同意書為憑(卷第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所主張其於97年6月17日經被告公司業務襄理盧玫

君介紹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申購「三年期美元真利HIGHVIII連動債」產品(下稱系爭連動債),共美金6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業務襄理盧玫君名片、「三年期美元真利HIGH VIII連動債」產品簡介DM、產品介紹、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贖回(轉換)申請書資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關於原告投資本件系爭連動債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承

辦系爭連動債之業務襄理盧玫君到庭證稱:「(原告在元大銀行有定存美金?)有。(原告曾到元大銀行要繼續定存美金,當時你介紹原告其他的投資產品給原告?)有,我有介紹一檔連動債,我有向原告做介紹‧‧‧(提示證物2,卷第28、29頁,是否為三年期美元真利HIGH)是,就是這個有介紹給原告。(提示證物2、3,卷第8、9頁,特定金錢申購申請書、贖回轉換申請單,是否交給原告簽署?)是,原來原告做約十萬元美金,後來原告約壹個禮拜左右有點擔心,所以原告帶他大兒子來,我又跟他解釋一次,後來他們討論結果,決定一半撤掉作定存,一半作這個,之前有填了一張申請,所以把原來申請的贖回,在填壹張申購,就是他們新決定的金額。(你介紹之前原告是否有提到他不想買連動債要做定存?原告知道是連動債嗎?)他沒有這樣說,他知道這是連動債。(是否請原告簽署其他文件?)申購書、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卷第29至32頁)。(文件簽署後有將影本交給原告?)有,當時要簽兩份,一份銀行留,一份交給客戶。(介紹產品的時間有多久?)花了大約幾個鐘頭,兩次來都花了很多時間,第二次他兒子有來,也是解釋這麼久。(有將產品說明書一一告知原告?)有。(是否有給原告對帳單?確定有給?)銀行一個月會給一次對帳單,如果客戶有問題可以來找理專或是上網看。客戶如果沒有申請不要寄,正常都會寄。(連動債發生雷曼兄弟事件時,你是否有告知?)財富管理部會將訊息告訴理專,理專在告知客戶。(你本人有告知原告?)有。(你是否主動告知原告?)是。講的內容一定是依照財富管理部的訊息去告知原告。(原告原來申購的金額約是十萬美金,後來變成六萬元?)原告第一次自己決定申購十萬元,隔了一星期,客戶帶他兒子來瞭解,經過瞭解後,決定改成部分作定存,一部分作申購。因為還在募集期間內,所以可以改變,如果發行後就不行。(是否有風險的說明?)有風險預告書。」等情,經核與原告所提出97年6月17日同日所簽訂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贖回(轉換)申請書,係同日為申購申請、贖回申請之情形相符;據此,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之過程中,證人盧玫君已經對原告就系爭產品詳細解說,原告剛開始申購系爭連動債之金額為美金10萬元,嗣於97年6月17日原告與其子再次到被告公司,再次聽取對於產品之解說後,決定將先前美金10萬元之申購贖回,並同時再申購美金6萬元,亦即將原申購金額美金10萬元轉換成申購美金6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就系爭連動債之申購,顯然已經先後二次解說,而原告在與其子討論後並決定減縮申購之金額,足見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顯然係經過反覆考慮及衡量其自身經濟狀況及評估風險後所為之決定,是原告所主張不知道系爭連動債交易之契約內容等情,顯屬無據。

㈢且就系爭連動債交易之風險部分,⑴於原告所提出之商品簡

介DM上記載:「本產品投資期間配發利息,以及到期時由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保障投資本金100%」、「期末有機會享有額外紅利0.1%」、「債券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本產品係屬『外幣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元大銀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投資人應詳閱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並自行承擔投資風險」等情,有該商品簡介DM在卷可稽(卷第6頁);⑵另原告所提出之產品介紹上亦記載:「到期贖回金額(由發行/保證機構保證):於到期日時,返還100%本金」等情(卷第7頁);⑶且在經原告所簽署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上亦記載:「到期贖回金額-於到期日時,對每一單位債券而言,發行機構將依計算機構按下列公式決定之美金金額,配發給債券持有人…⒈到期贖回金額=單位面額×(100%+0.1%)…⒉到期贖回金額=單位面額×100%」等情(卷第29頁),則依照上列文件記載,已經敘明系爭連動債係由債券發行機構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或是保證機構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支付到期贖回金額;⑷復於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之投資風險揭露說明部分,亦就投資可能產生之「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表達語言風險、賦稅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風險、再投資風險、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等風險情況(卷第30頁),逐一敘明可能遭受的風險;⑸況關於「最低收益風險」係載明「委託人於每季由發行/保證機構保障1.025 %配息(美元),若於投資期間內,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於到期贖回時將僅獲得由發行/保證機構之100%本金(美元)保障」等語,且此部分並經原告於風險告知事項後簽名(卷第30頁背面);⑹尤其關於「信用風險」係載明「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投資人所能獲得的報酬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等語(卷第30頁),⑺從而,文件所揭示之內容,顯然已經就購買系爭連動債係由債券發行機構即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以及保證機構即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承擔利息本金之付款,並非被告承擔之部分詳加說明,且就申購系爭連動債可能遇見之風險敘述綦詳,並於重要之處要求原告再簽名以昭慎重,目的在於再次提醒原告關於風險之注意事項,又此等事項,業經證人盧玫君先後共二次分別對於原告、及原告之子(第二次)反覆說明,原告並在聽取第二次說明後變動申購金額,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之承辦人即證人盧玫君已經就風險事項詳予告知,並由原告及原告之子詳細瞭解後就自身經濟狀況及評估風險決定申購金額,因此,就申購程序以觀,尚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其職務之處。

㈣再者,關於系爭連動債之收益部分,依照產品簡介DM、產品

介紹、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之內容以觀,除定期於每季

0.9%之固定收益之外(折算年息約為3.6%),其連結之基準為香港恆生指數與標準普爾500指數,於期末時依照期間二指數之最高表現與期初計算,依照其計算結果是否大於100%而二種計價方式為計算為:①計算結果大於等於100%時,則到期贖回金額=單位面額 (100%+0.1%),②計算結果小於100%時,到期贖回金額=單位面額100%,換言之,系爭連動債因為其因連結香港恆生指數與標準普爾500指數變動而影響收益部分,則僅有0.1%之影響(三年之結果,折算影響之年息為0.033%),因此,系爭連動債之收益折算年息約為

3.6%計算或是以年息3.633%計算,由此可見系爭連動債並非複雜之結構式商品,僅係記息方式略有差異之債券,此類型與美金定存之類型差異不大;又投資收益必然伴隨一定之風險,定存、儲蓄存款或是債券,均係對於金融機構之債權,會因為金融機構之經營績效結果影響其償債能力,也會有風險存在,也會因為金融機構之經營失利而倒閉、破產,導致無法全數取回本金利息之風險可能,正因為如此,才有存款保險制度之產生,藉由保險制度分擔一部份金融機構償債能力不足的風險,況縱有存款保險,亦非就存款提供全額保障,例如我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所提供之存款保險,係在一定期間一定額度內提供保障,是縱使是一般認為最具安全性之金融機構存款,其本身亦仍有一定風險存在,尤其在國家財政困難時都會使國家破產,國家所發行之債券亦有無法依約承兌之風險;從此以觀,無論是金融機構定期存款或債券,於投資決定時均需考慮投資之收益以及自身所面臨之風險,不能概以所申購為結構債之產品,即可遽以推認被告執行受委託職務有所缺失,而系爭連動債依約由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就投資本金利息之支付,本金利息不會因為所連動標的之評價結果而受減損,確為保本保息之金融商品,且就風險部分,被告已於前揭產品簡介DM、產品介紹、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之中,已明白揭示所面臨之風險,並經證人盧玫君予以說明,可認被告已經盡其受任職務應注意之事項,是原告主張被告處理事務未盡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之等情,尚非可採。

㈤況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是以倘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可參。就本件投資爭議,原告於98年5月5日與被告公司簽署同意書,雙方約定:「茲因雷曼兄弟公司發生破產保護事件,元大銀行願意提前補償本人透過定金錢信託方式所投資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保證之連動債之部分投資本金,本人並同意下列事項:本人投資三年期美元『真利HIGH VIII』連動債本人茲此同意以本人投資本連動債之投資本金(美金)60,000元X20%=(美金)12,000元為補償金額。並同意以2008年9月15日貴行之關帳匯率(新台幣兌美金匯率32.039)兌換為新台幣384,468元,逕撥入本人在新莊分行所開立之新台幣活期存款帳戶內…針對本連動債及其相關投資事宜,本人僅此承諾及保證不會以任何理由向貴行及貴行之關係企業,及其各該代表人、董監事、員工或其他所屬人員為任何請求、主張」等情,有原告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卷第27頁),則依照同意書之內容,二造就本件連動債之爭執,於被告按照原告投資金額之20%給付補償金之後,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與主張,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應可認定系爭「同意書」為和解契約,是被告稱已經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主張等語,應堪採信。

㈥至原告稱本件委託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原告認為定期存款

),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被告未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消保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又依消保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本件原告所為購買連動債之行為,均係本於投資為目的,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自無消保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

後段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洵非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