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17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許德勝律師被 告 王建朗
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被 告 陳建昭
順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林罕被 告 美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保利被 告 阮運和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被 告 黃德賢訴訟代理人 黃宋丞律師被 告 楊臨昌(原名楊實華)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被 告 謝國松
群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仍晃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被 告 羅明財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業經附表所示買受被告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前開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九十七年度年報、如附表所示授權人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求償表、交易帳明細表及集保存摺封面等件(見本院卷一第二三頁至第五二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三五三頁)為證,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增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會計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嗣以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民事追加被告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追加阮運和、羅明財為共同被告,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參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建華為被告合發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與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被告王建朗同屬商業負責人,竟於九十四年三月起,因合發公司資金短缺嚴重,共同基於偽造支票、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合發公司出納林秀珠開立合發公司支票五十二張、票面金額合計三億三千八百三十二萬元,交由訴外人葉文璞轉交給民間金主作為借款保證,並分別將合發公司田中廠設定一千六百萬元、四千萬元之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蘆竹廠之廠房土地設定七千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即民間金主林勝輝、林喬旋、鄭建國等人,復於同年六、七月間提供合發公司客票為借款之擔保,案經本院九十七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五號案件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渠等有罪並已確定,是以被告王建華、王建朗以被告合發公司名義開立保證支票、提供不動產及客票為擔保,向民間金主借款,卻未在被告合發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公告之九十四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中揭露,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致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發生跳票,而遭列為全額交割股票,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下市,以致附表所示授權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因信賴前開財務報表誤認合發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進該公司股票之證券投資人,受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後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者蒙受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害;又被告王林罕、陳建昭為被告合發公司董事長、董事、被告黃德賢、楊臨昌(原名楊實華,為被告王建朗擔任合發公司監察人之前任監察人)均為被告合發公司監察人,本即負有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真實無誤財務報表之義務,被告順禧公司為被告王林罕、楊臨昌所代表之法人,被告美日公司則為被告王建華、陳建昭、黃德賢所代表之法人,而被告阮運和為被告合發公司之副總經理暨財務主管、會計主管、被告羅明財為被告合發公司之主辦會計,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編製系爭財務報表之公司負責人,另被告謝國松、李仍晃為被告群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並為前揭被告合發公司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有就前開財務報表對外公告時,核閱非屬不實財務報表之注意義務,是以均應與被告王建華、王建朗就前揭被告合發公司九十四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虛偽不實或隱匿,而致附表所示證券投資人所受價差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增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會計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並請准依投保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建華、王建朗、合發公司、王林罕、陳建昭、順禧公
司、美日公司、阮運和以:原告所舉本件刑事判決之被告王建華所開立被告合發公司五十二張支票,開票日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間,係於原告所指九十四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公告之後,又將廠房設定抵押均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合發公司跳票後所發生,均非發生於000年第一季,故合發公司九十四年第一季財務報表並無任何虛偽不實或隱匿;又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季報只須會計師核閱,並無如半年報及年報應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故合發公司九十四年第一季季報公告前,擔任董事長之被告王林罕及擔任董事之陳建昭並無召開董事會通過之義務,原告無視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有疑慮之報告而仍買進合發公司之股票,原告所受損害與合發公司九十四年第一季季報之內容亦無因果關係;且前開五十二張合發公司支票借得之款項均供合發公司使用,業經會計師陳功源、吳皓帆查核工作底稿,即「應付保證票」明細分類帳及及「應付票據」明細分類帳,並揭露於九十四年度半年報「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下「應付保證票據」之中,符合會計原則,絕無虛偽或隱匿之情;另被告王建朗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始由被告順禧公司改派為合發公司之監察人,與合發公司九十四年第一季季報所生之訴訟並無關係;再依本件刑事判決可知,被告阮運和就前開被告王建華刻意隱密進行下,以合發公司保證支票借款、相關不動產及客票為擔保,向民開金主借款之情事,完全不知悉,實可合理確信被告合發公司九十四年度相關報表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應可免負賠償責任;又執行被告合發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者,係被告王建華、王林罕、陳建昭、王德賢、楊實華等,並非被告順禧公司及美日公司,如有發生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情形發生,應屬執行職務之隸屬法人即被告合發公司與該執行職務之董事、監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順禧公司、美日公司並無關係,是被告順禧公司及美日公司並非為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規範之對象;再者,本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並遭報章媒體陸續報導被告合發公司跳票、打入全額交割一事,而原告始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二年之消滅時效。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黃德賢以:依本院九十七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
決附表一所載被告合發公司開立五十二張支票,開票日係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且田中廠、蘆竹鄉土地設定抵押,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合發公司周轉不靈跳票之後,而被告合發公司九十四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已載明編製之資料期間為合發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暨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之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經群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核閱,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依法公告,則前述支票、設定抵押均係在九十四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公告之後始陸續發生,無從編製列入該財務報表,自無虛偽隱匿不實可言;授與訴訟實施權予原告之投資人有無損失,實與合發公司九十四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無關;且本案相關借款保證之五十二張支票及合發公司田中廠、蘆竹廠土地設定抵押等情,既未登載於公司應收票據、關係人交易、質押之資產等相關表冊,亦無登載於九十四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之可能,被告黃德賢為合發公司監察人,自無事前知悉、事後查核之可能,實無從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且合發公司九十四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已委託具會計智識專業之群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核編制,被告已善盡監察人職責,難謂被告有何負損害賠償之責可言;又被告合發公司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發生退票,經新聞媒體刊登,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下市,原告之授權人即已實際知悉損害,惟原告遲至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始提起本訴,應認其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消滅時效。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㈢被告楊臨昌(即楊實華)以:本件刑事判決已詳列被告合發
公司簽發本票之時間係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可知合發公司九十四年第一季財報係揭露表達說明該公司在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間之財務狀況,而合發公司卻係直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方才簽發前揭本票,兩相對照,自可發現合發公司製作系爭財報時,根本未有任何簽發本票借貸之情事存在;且被告楊臨昌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合發公司簽發本票一事,全不知情,更未曾參與,自無判斷財報是否真實反映該事宜之可能;又被告合發公司第一季財其製作完成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根本無須送交監察人予以承認,故被告楊臨昌雖於九十四年間曾任合發公司監察人,但並無須查核、承認、通過並公告真實無誤財務報表之義務,是該財報無論真實與否,均非被告楊臨昌法定職務內容範圍;再者,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授權人,有根本無法看出投資時間與上開財報關聯性者、有投資人根本早已處分所購入之股票毫無受損者、亦有根本無從瞭解投資人是否確實持有被告合發公司股票者。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㈣被告謝國松、李仍晃、群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依本件刑
事判決所示被告合發公司借款保證之五十二張支票,開票日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到期日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八月十八日,以廠房設定抵押等事發生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後,客票擔保在九十四年六、七月間,自均不可能記載在被告合發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第一季財務報表中,被告謝國松、李仍晃為該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無從核閱,原告主張顯有錯誤;且依上市上櫃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第二條規定,會計師對於上市上櫃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之核閱,僅為分析、比較及查詢,並無法對於財務報表之整體是否允當而表達意見,且核閱係為發現財務報表是否有違反規定或凖則而作重大修正,被告核閱結果並無發現有重大過失並違反應修正之情事,被告依合發公司所提供之資料進行核閱,如被告王建華、王建朗有所刻意規避,被告亦無從查出,被告自無過失可言;又被告合發公司九十四年半年報及年報,並非被告所查核簽證,縱然合發公司九十四年六、七月營運情形報告未揭露該五十二張系爭支票,均與被告無關;另被告於會計師核閱報告第三頁已明白指出合發公司負債比率增加、虧損嚴重,繼續經營能力存有疑慮等情,則原告之授權人明知合發公司虧損二千三百九十三萬一千元,仍要購買股票,顯並非因信賴被告簽證之合發公司九十四年第一季財務報表而為購買,原告之授權人縱有損失,與被告所為核閱報告並無因果關係;另被告並無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認定有過失而被懲戒,原告血口噴人濫行主張,殊不應該;是被告群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管是合夥或僱佣關係,均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㈤被告羅明財以:被告合發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發生退
票,同年八月四日即遭受檢調單位搜索約談,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股票下市,原告之授權人已知悉所購得知股票已無價值而受有損害,卻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始追加被告求償,早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被告羅明財自得因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又被告羅明財雖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任職於合發公司,擔任會計高級專員,然並非負責人,且被告王建華、王建朗均未告知上開簽發支票、擔保借款等情事,自無從揭露於應公告之財務報告上,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又上開五十二張支票簽發時間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七月十九日,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廠房設定抵押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被告合發公司跳票後始發生,客票擔保時間亦發生於000年六、七月,均非被告合發公司九十四年第一季財務報表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編製發生期間,原告所主張情事不可能揭露於其中;另被告羅明財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已從合發公司離職,亦不可能在合發公司九十四年七月每月營運情形報告及九十四年度半年報告上簽名蓋章,原告主張自難認為真實。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三第一八七頁):㈠被告王林罕係被告合發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建昭、王建華
均係被告合發公司之董事,被告黃德賢、楊臨昌係被告合發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順禧公司係被告王林罕、楊臨昌所代表之法人,被告美日公司係被告王建華、陳建昭、黃德賢所代表之法人(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四頁),嗣被告楊臨昌辭任監察人一職,被告順禧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改派被告王建朗擔任被告合發公司之監察人(見本院卷二第七五頁至第八一頁)。
㈡被告王建華係被告合發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因被告合發公
司資金短缺情形日益嚴重,財務狀況陷入困境,於九十四年起指示訴外人即被告王建華特別助理葉文璞,由被告王建華個人名義開立支票,再交由葉文璞持向民間金主林喬旋、鄭建國、林勝輝等人進行票貼借款。嗣因金主對被告王建華個人信用已有疑慮,乃要求必須提供被告合發公司之支票及不動產作為擔保,被告王建華即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指示訴外人即被告合發公司出納林秀珠開立合發公司支票計五十二張,票面金額合計三億三千八百三十二萬元,交由葉文璞交付民間金主林喬旋、鄭建國、林勝輝等人作為借款保證,並將被告合發公司田中廠設定一千六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勝輝,設定四千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林喬旋,將被告合發公司坐落桃園縣○○鄉○○段蘆竹廠之廠房土地設定七千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鄭建國。
㈢被告合發公司九十四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係由被告謝國松、
李仍晃負責簽證,被告謝國松、李仍晃為群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見本院卷一第七九頁至第八九頁)。
㈣被告合發公司自六十八年起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下市(見本院卷一第六六頁)。
㈤被告王建華、王建朗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六號、第一五四九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一第五四頁至第六五頁),案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五號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卷一第六六頁至第七八頁),被告王建華、王建朗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五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之罪名與宣告刑(見本院卷二第四四頁至第七四頁),被告王建華、王建朗未上訴而告確定。
㈥本件原告之授權人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期間購買被告合發公司股票之證券投資人。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證券交易法、會計師法、公司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被告合發公司九十四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有無虛偽或隱匿不實之情事,而致原告如附表所示授權人受有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害?及原告如附表所示授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建華、王建朗以被告合發公司名義開立保證
支票、提供不動產及客票為擔保,向民間金主借款,卻未在被告合發公司九十四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中揭露,而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惟依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七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及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五號案件判決(即本件刑事判決)記載:被告王建華偽造被告合發公司名義簽發五十二張支票,開票日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間,將廠房設定抵押均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被告合發公司跳票後所發生,客票擔保則係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之事,有前揭判決(見本院卷二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在卷足參,而被告合發公司九十四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已載明編製之資料期間為合發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暨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之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經群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核閱,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依法公告,有前揭財務報表(見本院卷一第七九頁至第八九頁)在卷可稽,足見上開以被告合發公司名義開立保證支票、提供不動產及客票為擔保,向民間金主借款之事,係在上開合發公司九十四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公告之後始陸續發生,自無從編製列入該財務報表中,該財務報表顯無虛偽或隱匿不實之可言。原告主張上開財務報表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以致附表所示授權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上開報表公告次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合發公司跳票之日止,因信賴前開財務報表誤認合發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進該公司股票之證券投資人,受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後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者蒙受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害云云,顯然無據。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並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足參。本件被告合發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發生退票,其股票遭台灣證券交易所變更為全額交割股票,並經新聞媒體刊載,復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下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前揭本件刑事判決及網路新聞剪報(參見本院卷一第九○頁、卷四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一頁)在卷可佐,而原告如附表所示授權人係自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買進合發公司股票之證券投資人,並為原告所是認,足見被告合發公司之股票至遲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該公司下市之日起已無價值,原告之授權人就其自己所購股票於公司下市時,是否受有損害及有無得受賠償之原因顯已知悉,且原告之授權人持有股票上均印有公司董監事姓名,亦可經由政府公開資訊查悉賠償義務人,詎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始提起本訴,更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始追加被告阮運財、羅明財與其餘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合發公司九十四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不足採信,且原告如附表所示授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仍據以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能准。從而,原告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增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
一、會計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