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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金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18號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依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規定,訂定「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並與代理證券商即訴外人匯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合併為永豐金控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而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28日與原告之代理證券商匯弘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原匯弘帳號:0000-00000,合併後帳號為:862K-00129),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按被告之信用交易帳戶於87年3至5月間融資買進「國揚」股票204張(經縮減資為29張),向原告融資貸款新台幣(下同)750萬元,並提供上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該融資債務;嗣因該公司涉及相關弊案致股票股價無量下跌,原告遂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規定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未果,又因財政部為穩定股市提出暫緩處分股票方案及國揚公司前負責人候西峰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以併存方式承擔被告等25戶融資債務.原告遂暫停處分擔保品股票。惟候西峰至90年起即未依約履行分期償還之約定,經原告屢催候某與被告均未獲回應,故原告於98年3月11日起陸續處分股票後,依處分價金扣除融資金額、利息、證券交易稅及證券商手續費後,依併存承擔帳戶名單比例分攤後,被告尚積欠8,645,211元之債務迄未清償。依兩造間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條、第7條第3項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向原告清償融資債務8,645,211元,惟因被告目前資產狀況未明,僅先請求部分債務金額60萬元及按年息5.9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收年息10%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訂立融資融券契約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代理授權書、客戶單筆維持率明細表、原告之87年12月18日環業字第015150號函文、郵局存證信函、催收金額分戶帳明細表、支付命令裁定書、原告融資融券掛牌利率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