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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金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21號原 告 凌仕淮訴訟代理人 湯偉祥律師

蔡步青律師林之嵐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峻亦律師

楊代華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杜偉成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欣哲律師

陳威駿律師被 告 藍 莉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藍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藍莉應給付原告美金叁拾萬柒仟玖佰貳拾壹點柒捌元、歐元柒萬陸仟柒佰玖拾陸點貳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按給付時中華民國境內銀行美金及人民幣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莉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美金拾萬元、歐元貳萬伍仟元為被告藍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藍莉如以分別以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美金叁拾萬柒仟玖佰貳拾壹點柒捌元、歐元柒萬陸仟柒佰玖拾陸點貳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為汪國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祖培,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㈤第225-229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之民事庭,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且此項移送是否合法,係以裁定移送時之刑事判決結果是否宣告被告有罪為斷。查本件被告藍莉被訴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藍莉於94年6 月至97年8 月期間盜領附表二所列帳戶存款合計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同)2740萬3998元、美金2 萬9432元、歐元4.24元,及於附表三所列95年6 月14日起至97年9 月19日期間利用網路銀行自原告帳戶盜領合計133 萬7500元、美金27萬8489.78 元、歐元7 萬6792元之行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及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0頁),是原告就被告藍莉上開有罪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藍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554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與被告藍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存款4687萬8598元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

㈡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

79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於民事庭認相對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規定而不得提起時,仍得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後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藍莉被訴盜領附表四所列原告存款,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嫌部分,認係經原告授權之領款,但與前述附表二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㈠第11-13 頁);就被訴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動用附表一所列帳戶存款購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國內基金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及「JF東協基金」等基金商品,致原告受有遭扣手續費及基金商品淨值下跌損失,合計1688萬2791元、美金71萬5123.5元及日幣7 萬8113元,及哄騙原告購買高風險之連動債、投資鏈結保險等商品,致上揭連動債全部無法贖回,投資鏈結保險則僅以2108萬2061元贖回,原告因此受有1043萬3015元、港幣356 萬7750元(含手續費)之損失,涉犯侵占、背信、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則認不成立犯罪而諭知無罪(同卷第13-16 頁),故上開經刑事判決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諭知無罪部分,固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要件,惟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前,即於99年7 月13日具狀表明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554 條、第227 條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與被告藍莉連帶賠償投資損失6589萬2896元,表明請求法院裁判之意(同卷第82頁、第88-90 頁),並於99年8 月23日就有罪部分(被害金額經折算新臺幣為4253萬1968元)以外之其餘請求(4423萬9526元)部分繳納裁判費,有原告同日陳報狀(同卷第153-1 頁)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卷可佐,則原告於刑事庭將本移送民事庭後,重新請求法院裁判並繳納裁判費,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訴訟為實體判決,被告抗辯此部分訴訟不合法,請求逕予駁回云云,洵無可採。

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554 條、第227條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與被告藍莉連帶賠償被告藍莉盜領附表一帳戶內存款合計4687萬8598元,及被告藍莉違背任務為原告從事高風險投資,致原告受有6589萬2896元之損害(見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本院卷㈠第85頁),嗣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追加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與被告藍莉連帶賠償存款4687萬8598元,及追加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3項、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與被告藍莉連帶賠償投資損失6589萬2896元(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第104 頁至同頁反面)。經核上開爭點均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就被告藍莉盜領存款、代為投資之行為應否負責,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應予准許。

被告藍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盜領存款4687萬8598元部分:

⑴被告藍莉自77年起即任職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92年

6 月1 日起擔任理財專員,負責客戶之理財諮詢、財富管理服務等業務,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及履行債務之使用人。原告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戶,基於對於被告藍莉信賴多年來將不動產出售及租賃等收入存入附表一所示原告及其配偶朱雲、長子凌旗陽、長媳蘇如敏、次子凌嘉陽、孫子凌睿志、孫女凌郁涵等人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戶,委請被告藍莉介紹低風險、高保本型之投資標的,以為適當的財務規劃及資產配置。詎被告藍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取款憑條,以提領現金、臨櫃轉帳等方式陸續詐領附表一帳戶內之款項,各次詐領日期、帳戶、金額、流向等詳如附表五所示,合計盜領3078萬0628元、美金2 萬9432元及歐元4.24元,依98年9 月16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1 美元兌換新臺幣32.747元,1 歐元兌換新臺幣48.27 元)計算新臺幣為3174萬4643元〈30,780,628元+(美金29,432元×32.747)+(歐元4.24元×

48.27 )=31,744,643元〉。被告藍莉又哄騙原告於網路銀行申請文件簽名,申請以網路銀行交易,並將附表一所列帳戶設定以被告藍莉之人頭帳戶即訴外人謝佩珍、黎盛義、謝堯煖、劉文良等人之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陸續擅自輸入密碼進行網路轉帳,詐領附表六所列原告帳戶內款項,各次詐領日期、帳戶、金額、流向等均詳如附表六所示,合計詐領230 萬7500元、美金27萬8489.78 元及歐元7 萬6792元,依上開匯率折算新臺幣為1513萬3955元〈2,307,500 元+(美金278,489.78元×

32.747)+(歐元76,792元×48.27 )=15,133,955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藍莉賠償4687萬8598元(31,744,643元+15,133 ,955 元=46,878,598元)。

⑵被告藍莉利用執行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職務時,或利用其執

行國泰世華理財專員職務之機會,以偽造取款憑條、擅自輸入密碼進行網路轉帳等方式盜領附表一帳戶內款項,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為被告藍莉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藍莉詐領原告存款4687萬8598元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開設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外幣活期儲蓄存款、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等附表一所列帳戶,依民法第535 條、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 項、第45條之

2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對存款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而被告藍莉為其債務履行輔助人,應依第224 條前段規定負同一責任。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賠償4687萬8598元。又被告藍莉如附表五、六自附表一帳戶領取款項及網路轉帳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清償消費寄託款之效力,原告得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返還消費寄託款4687萬8598元。

㈡投資損失4705萬7158.48 元部分:

⑴被告藍莉明知原告係委託其推薦低風險、高保本型的投資商品

,且不知何謂網路銀行,亦無利用網路購買基金商品之需求,為動用附表一帳戶內款項購買基金以賺取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哄騙原告於申請網路下單購買基金之相關申請文件簽名,為原告申請網路下單購買基金商品功能,取得附表一帳戶使用網路下單之密碼後,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動用附表一帳戶款項購買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信託部自行操作之「集合式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商品及各類型共同基金。原告因信任被告藍莉,多年來從未要求與被告藍莉進行對帳或核閱自己財產之相關憑證,故實際上被告藍莉擅自動用原告之款項購買投資商品之情形及收益狀況,係由被告藍莉一人所獨自操控;亦即被告藍莉擅自使用原告之款項購買投資商品,不僅必然可助其個人達成業績而獲取獎金,縱使投資有所收益,然因原告也不清楚實際獲利情形,被告藍莉即得以前開盜領現金、臨櫃轉帳、網路轉帳等手段詐領原告之獲利款項而牟利,倘若發生損失,原告亦因不清楚損失狀況而無從追究其責任。基此,被告藍莉乃違背原告要求其選擇低風險、高保本型投資商品之指示,擅自動用原告之款項進行高風險投資,且毫無節制的重複、循環購買上開高風險投資商品,於短短3 年餘之期間內,竟動用原告之資金買賣商品達5313筆,總交易金額接近7 億元,投資鏈結保險部分以原告發覺被告犯行時尚未解約之保險契約計算,被告動用原告資金購買之保險契約高達27筆,繳納之保險費更高達3192萬3177元,導致原告遭受手續費及基金淨值下跌之財產上損害。其中以「集合式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商品部分合計損失15萬0133元,共同基金部分合計損失878 萬5073元、日幣7 萬8113元、港幣151 萬1250元、美金96萬2743.15元及歐元6348.18 元,以98年9 月16日匯率計算合計為4705萬7158.48 元。又被告藍莉未向原告解說連動債商品之性質及風險,使原告於申購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連動債相關文件用印,購買港幣355 萬元之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該商品現已全部無法回贖,而受有包括手續費在內共港幣356 萬7750元之財產上損害,以98年9 月16日匯率計算合計為1513萬0827.75 元,以上合計7277萬1134.23 元(此金額高於起訴狀所主張之6589萬2896元,因原告未將手續費列入損失金額計算,且原來係以較低之「淨投資金額」而非「累計總繳保費」作為計算「購買投資鏈結保險損益查詢」所示的投資鏈結保險損益之減項所致)。被告藍莉上開行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1 項、信託法第2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1條第1 項、第59條第2 款、第9 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12款、第22之1 條第1 項、第5 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1 、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藍莉賠償上開損害。又縱認被告藍莉並非基於故意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損,其違背原告要求投資低風險、高保本投資商品之指示,擅自動用附表一帳戶款項購買高風險投資商品,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至少亦應負擔過失責任,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7 條第1、3 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⑵原告委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為其為財務規劃及資產配置,被告

藍莉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購買投資商品,並簽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 外幣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申請書」等文件,是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間存有委任契約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依原告指示及信託本旨,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受任及信託事務。被告藍莉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履行上開債務之理財人員,為免其盜領附表一帳戶款項行為遭發覺,並賺取高額業績獎金,竟違背原告要求應購買低風險、高保本型投資商品之指示,擅自動用附表一帳戶款項購買高風險之投資商品,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與被告藍莉負同一故意過失責任。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1 項、信託法第2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1條第1 項、第59條第2 款、第9 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12款、第22之1 條第1 項、第5 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及信託法第23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被告藍莉利用其擔任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執行職

務、履行債務之機會,盜領原告所有附表一帳戶內款項4687萬8598元,並擅自動用附表一帳戶內款項購買高風險投資商品,致原告受有7277萬1134.23 元之損失,所受損失至少1 億1964萬9732元,扣除被告藍莉已賠償之2950萬元,原告尚有9014萬9732元損害未獲賠償,原告於本訴僅請求8677萬1494元,自屬適法。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77萬1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藍莉抗辯:被告藍莉於97年10月24日至臺北地檢署自首內

容,確為本案全部之犯罪事實,嗣於偵查期間被告藍莉與原告多次協調和解,原告要求必須在97年12月3 日自白書簽認並在審訊中承認自白書中全部犯罪事實,始願和解。雖自白書中部分犯罪事實與事實容有出入,被告藍莉亦不得不同意,並在審訊中承認超過被告藍莉真正之犯罪事實。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承審法官審理後發覺被告藍莉承認之犯罪事實與事實不符,以致於將部份犯罪事實為無罪判決。嗣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開庭前,被告藍莉亦一再與原告協商,原告原同意被告藍莉如能維持承認自白書犯罪事實,願為被告藍莉求情,被告藍莉乃又承認超過真實之犯罪事實,嗣後原告卻不願依雙方約定致被告藍莉遭重判5 年,被告藍莉雖有錯在先,但原告誘騙被告藍莉為不實之自白,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實不足採。其對利用預先蓋妥印章之取款單,填寫日期及金額後,辦理臨櫃轉帳,以提領現金、臨櫃轉帳等方式陸續詐領附表五之款項,合計3078萬0628元、美金2 萬9432元及歐元

4.24元,及以網路銀行交易擅自輸入密碼進行網路轉帳,詐領附表六所列款項,合計230 萬7500元、美金27萬8489.78 元及歐元7 萬6792元等,固不爭執,惟原告確係因財務規劃(贈與稅考量)要求被告藍莉提供帳戶供其將原告及其配偶朱雲之帳戶內存款轉存入上開帳戶後,分別轉存入原告之子凌旗陽、凌嘉陽等人帳戶內,被告藍莉方有機會侵占部分款項,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 條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㈡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抗辯:

⒈盜領存款部分:

⑴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①原告自承認識被告藍莉已逾17年,自76年起即於被告藍莉任職

之公司開立存款帳戶,被告藍莉係於92年5 月2 日起至97年11月11日止始擔任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之理財專員。原告自始即知被告藍莉僅為理財專員,不能代客操作、提供人頭帳戶給存款戶使用、更不能私下與存款戶間有資金往來之行為,其於94年6 月間因出售土地獲有約1 億餘元之款項,為移轉予原告之子、孫輩,並規避稅捐負擔,遂要求被告藍莉提供藍莉家屬之帳戶(即藍莉本人、其配偶、配偶之兄、子女等),將上開款項迂迴轉入附表一原告及其配偶朱雲、長子凌旗陽、長媳蘇如敏、次子凌嘉陽、孫子凌睿志、孫女凌郁涵等人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戶內。由於被告藍莉當時符合「世華銀行員工優惠退休退職計畫」第4 條所定「服務已滿15年以上」之條件,本得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優退,因原告希望被告藍莉能留任以持續處理原告之各項投資事務,乃主動對藍莉提出:將補償其因留任而未能支領之退休金及支付投資基金獲利1/2等承諾,以促使被告藍莉繼續留任。被告藍莉基於與原告多年之私人情誼,同意留任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原告亦依承諾補償被告藍莉相當於申辦優退所得領取之款項。

②被告藍莉為能即時代原告辦理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及

原告交付之資金轉存等事宜,乃建議原告申請上開原告及其家族成員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及理財密碼事宜。故原告及其家族成員之網路銀行密碼及約定轉帳帳戶,均為原告本人知情及同意下,所親簽用印。原告不僅將其本人及家人之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給被告藍莉,同時要求被告藍莉代為處理帳戶資金運用、基金及集合式管理運用帳戶之申購等作業,造成原告及其家族成員與被告藍莉及提供之人頭帳戶間資金互轉、支用情形極為複雜,原告並於每週二或週四親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家族帳戶相關交易及聽取被告藍莉所為之理財投資報告。凡此,均為原告與被告藍莉間之私下約定,縱有不法,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均無從知悉,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發現上情後,隨即於97年11月12日對被告藍莉為免職處分。

③被告藍莉係在其住處,以自有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網站,並利用原告之系統帳戶及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系統中,俟電腦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後,再以原告身分自居,連續自原告帳戶存款轉至被告藍莉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因而取得原告之財產,係因其與原告之私人關係,而非基於存戶與銀行職員間之關係,不能認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原告概括授權被告藍莉以蓋有印鑑章之存款取款憑條提領現金,及透過網路銀行轉存現金,屬被告藍莉與原告間之私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且被告藍莉上開故意侵權行為,非受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監督,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自無須就藍莉之個人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民法第22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544 條:

被告藍莉各項不法行為與其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負責之業務並無任何內在牽連性,原告既自承曾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藍莉處理帳戶相關事宜,並概括授權被告藍莉自其帳戶提領現金,以及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轉存現金,提供被告藍莉遂行不法行為之機會,顯與其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任職時負責之業務無任何內在關連性,非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履行債務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足採。

⑶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

倘原告認有存款返還請求權存在,表示其未因被告藍莉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實際上受損害者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原告同時主張民法第602 條及第188 條,顯屬矛盾。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前已詳述,而被告藍莉在取款條上盜蓋原告之真正印章提領存款,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乃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應生清償效力;被告藍莉利用網路銀行盜領存款部分,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自網路銀行系統無從知悉被告藍莉冒名提領存款,與第三人持真正之存摺及印鑑冒領存款之情形相當,同屬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亦生清償效力。

⒉投資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藍莉哄騙原告購買或投資「集合式管理運用帳戶

投資商品」、「各類型共同基金」、「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及「投資鏈結保險商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認定被告藍莉不構成詐欺或背信罪而諭知無罪,原告主張被告藍莉以原告及其親屬名義申購之基金、連動債等金融性商品經贖回、結算後之損失2731萬5816元、美金71萬5123.5元、日幣7 萬8113元、港幣356 萬7750元(含手續費),乃投資風險所致,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藍莉受託買賣基金等金融性商品時有何故意違背受託任務之背信。被告藍莉雖自承原告曾告以欲從事低風險、保本之投資,但被告藍莉係認投資之商品都是好標的,希望客戶賺錢,獲利之後,資金回來才可以再作新投資,故被告藍莉雖曾試圖告訴原告投資內容,因原告聽不懂也不想聽,顯已全權授權被告藍莉操作基金申購、回贖之意願,縱使被告藍莉未確實告知原告申購基金、連動債之細目及產品風險,此乃因原告完全信賴被告藍莉並全權授權所致。又原告主張被告藍莉代原告投資商品達5313筆,實係長期累積下來即達到扣款筆數,原告連續3 年餘對被告藍莉以網路下單申購、回贖基金、連動債、連結保險等理財投資從未表示不同意,顯然概括授權被告藍莉以附表一之帳戶作為申購、贖回基金等投資型商品之資金來源。然凡投資必有風險,在無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藍莉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下,自難僅以被告未告知原告投資理財之細節,即認被告藍莉有詐欺得利、背信之侵權行為。原告雖另臚列甚多相關作業準則,但均未說明應如何適用於本案。且其在長達3 年投資期間均陸續收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依相關法令規定製作並寄發上開金融商品交易之對帳單資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第224 條第1 項前段、信託法第23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⑵經被告核對結果,原告就「集合式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商品」及

「各類型共同基金」之投資應係獲利491 萬3327.64 元,並無損失:

①集合式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商品「集管申購」之總額為2412萬5000元。

「集管贖回」之總額為2406萬0017元。

「集合式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商品」並無配息。

基上,將「集管贖回金額」減「集管申購金額」後,應係虧損

6 萬4983元(計算式:24,060,017-24,125,000)。②各類型共同基金:

「國內外基金申購各幣別總計」:申購歐元148 萬3240元、申

購港幣505 萬、申購日圓6528萬6000元、申購3 億0214萬元、申購美金845萬5950元。

「國內外基金贖回各幣別總計」:贖回歐元138 萬5670.90 元

、贖回港幣150 萬元、贖回日圓6797萬8412元、贖回3 億0955萬6419元、贖回美金884萬7459.54元。

「國內外基金除息各幣別總計」(按,除息即配息之意):配

息港幣35萬5000元、配息19萬4503元、配息美金3 萬0695.63元。

基上,將國內外基金各幣別(歐元、港幣、日圓、新臺幣、美

金)之「贖回金額」減「申購金額」加「除息額」後,再換算成新臺幣,應係獲利新臺幣497萬8310.64元【(-3,833,489.94)+(-12,252,825)+960,652.6+7,610,922+9,54,050.98)】。

③故原告應係獲利491 萬3327.64 元(計算式:4,978,310.64元

-64,983 元),原告稱集合式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商品之投資受有損害15萬0133元,各類型共同基金之投資損失1673萬2658元、美金71萬5123.5元及日圓7 萬8113元,與事實有重大出入,應係因原告未扣除除息金額以及資料不全所致。

㈢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藍莉被訴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

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藍莉於94年6 月至97年8 月期間盜領附表二所列帳戶存款合計2740萬3998元、美金2 萬9432元、歐元4.24元,及於附表三所列95年6 月14日起至97年9 月19日期間利用網路銀行自原告帳戶盜領合計133 萬7500元、美金27萬8489.78 元、歐元7 萬6792元之行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

2 第1 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第217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其餘被訴買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國內基金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商品、「JF東協基金」等基金、「連動債」、「投資鏈結保險」保險商品等所涉背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將上開有罪部分撤銷,就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駁回其餘上訴,是被告藍莉上開被訴背信、詐欺得利無罪部分即告確定。被告藍莉對上開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885號判決就上開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101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4號判決將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因被告藍莉返還原告2950萬元,而就部分行為諭知免刑。被告藍莉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924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審理中(案列102 年度金上重更㈡17號)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1 頁 、卷㈡第5-23頁、卷㈢第274-275 頁、卷㈣第282-1至282-10頁、第294-296 頁),應堪認定。

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藍莉盜領附表一帳戶之存款合計4687萬8598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藍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主張:⑴被告藍莉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利用執行理財專員職務或機會,盜領附表一帳戶之存款,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⑵被告藍莉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第544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與被告藍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⑶被告藍莉盜領如附表五、六所示存款,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返還消費寄託款4687萬8598元。又主張被告藍莉違反原告委託推薦低風險、高保本型的投資商品之指示,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動用附表一帳戶存款購買「集合式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商品、各類型共同基金、連動債,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1 項、信託法第2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1條第1 項、第59條第2 款、第9 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12款、第22之1 條第1 項、第5 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7277萬1134.23 元之投資損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藍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則主張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為原告處理受任及信託事務,未盡受任人、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藍莉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第544 條、第227 條及信託法第23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與被告藍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為被告否認。被告藍莉對盜領附表五合計3078萬0628元、美金2 萬9432元及歐元4.24元,及附表六合計

230 萬7500元、美金27萬8489.78 元及歐元7 萬6792元之事實,固不爭執,但抗辯係因原告要求被告藍莉提供帳戶供其名下存款轉入其子凌旗陽、凌嘉陽等人帳戶內,被告藍莉方有機會為上開盜領行為,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則以被告藍莉上開侵權行為與執行理財專員職務無涉,非為其履行債務,其善意給付附表五、六之款項,已生清償效力,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上開主張分別審究如下:

㈠盜領存款部分:

⒈原告請求藍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被告藍莉對原告主張其自92年6 月1 日起擔任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理財專員,負責客戶之理財諮詢、財富管理服務等業務,利用原告委請處理附表一帳戶轉存提示事務時,於預先蓋妥印章之取款單填寫日期及金額,以提領現金、臨櫃轉帳等方式,陸續於附表五所示日期、帳戶、金額、流向盜領附表一帳戶內款項合計3078萬0628元、美金2 萬9432元、歐元4.24元,及以原告名義使用網路銀行交易,陸續於附表六所示日期、帳戶、金額、流向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合計230 萬7500元、美金27萬8489.78 元及歐元7 萬6792元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83-84 頁),並有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列證物為佐,應堪認定。被告藍莉上開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亦屬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藍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藍莉盜領附表五所列新臺幣部分之數額合計為3081萬0628元,原告僅請求3078萬0628元,核無不當。另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 條本文定有明文。惟其性質屬於債務人有代替權之任意之債,債權人並無請求債務人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之權利,故原告請求依98年9 月16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歐元之現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為給付,即非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藍莉賠償之數額為3308萬8128元(30,780,628+2,307,500 )、美金30萬7921.78 元(29,432+278,489.78)、歐元7 萬6796.24 元(4.24+76,

792 ),扣除被告藍莉前已賠償2950萬元,被告藍莉應給付原告358 萬8128元、美金30萬7921.78 元、歐元7 萬6796.24 元,且被告藍莉應給付之美金及歐元部分,得按給付時中華民國境內銀行美金及歐元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⒉原告請求國泰世華銀行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⑴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執行職務」,係依行為之外觀斷之,必以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而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受僱人始應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藍莉自92年間起,協助原告理財有所斬獲,遂取得原告信賴。於94年間,原告陸續出售不動產、租賃而獲利,透過被告藍莉提供謝佩珍、黎盛義、謝堯煖、劉文良等人帳戶,分別轉存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同時委請被告藍莉從事適當之財務規劃及資產配置,並因其年歲已大,不熟悉投資產品及操作手續,遂授權被告藍莉全權處理投資理財商品買賣交易手續之銀行作業部分(含資金調度等)。被告藍莉為能即時代原告辦理上開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及原告交付之資金轉存等事宜,乃建議原告申請附表一帳戶(含新臺幣及外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及理財密碼,並將其實際掌控使用之附表一備註欄所列帳戶設為約定帳戶而不受轉帳金額之限制,得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投資理財商品之購買及贖回等交易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更㈠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兩造對上情亦無爭執。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自承:伊到銀行時告訴被告藍莉要用多少錢,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藍莉,被告藍莉就會拿錢給伊(見本院卷㈤第10頁),認識被告藍莉17年了,不相信她會騙伊(同卷第34頁)。97年7 月8 日匯入凌旗陽帳戶內的322 萬是伊兒子要買BMW 車的錢,請被告藍莉幫忙匯款到汎德公司,不知道錢從哪裡來。有請被告藍莉幫忙換新鈔,領好錢交給伊,不知道從哪個帳戶領出來,也有請被告藍莉繳納大樓管理費。伊有20幾棟房子,承租戶來來去去,其每個月大部分是收支票,支票大概有十幾張都是請被告藍莉幫忙存入帳戶(同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等語。被告藍莉則供稱:原告要領款時,將存摺、印章交伊後就會離開,伊利用此機會在空白取款條上蓋章(同卷第14頁反面),早期銀行沒有規定不能幫客戶用網路申購,那時是用公司電腦,後來規定不行,就回景雲街的家作從何時開始不記得了(同卷第40頁),伊幫原告把資金慢慢移轉到第二代或第三代身上,有些錢自己留下來用,有些錢移轉到原告子女身上(同卷第43頁反面)。汎德公司是原告指示的匯款(均指附表一帳戶),是買車的錢,國泰人壽的支出是原告他們自己的保單(同卷第43頁)等語。

由此觀之,原告不僅授權被告藍莉代為開戶作為投資之資金來源,並委由被告藍莉代為將其資金陸續移轉至附表一原告以外其餘帳戶內,且於欲提領現金或有資金需求時,均將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藍莉,概括授權被告藍莉決定自何帳戶領款,由何帳戶轉匯,甚至委由被告藍莉代為處理與投資毫無關聯之事務,包括存入租金收支票據、支付購車款、代繳大樓管理費、代領新鈔等,將附表一帳戶交由被告藍莉實際掌控,儼如原告個人之財務總管,縱原告對網路銀行之功能不明瞭,其既全權授予被告藍莉調度資金,被告藍莉使用其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亦應在原告同意之範圍內。依此,顯見兩人間已超逾一般銀行行員與客戶間之交易往來,而具有相當特殊之私人間信任關係,被告藍莉上開盜領行為並非為執行受託處理原告投資事宜之業務甚明,不僅與被告藍莉本於理財專員身份為原告辦理各項開戶手續或投資業務之職務客觀上並無任何關連或牽連性,甚至與超出被告藍莉職務範圍之一般儲蓄業務亦無涉,尚難認被告藍莉上開盜領行為係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所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⑵民法第224 條前段、第544 條、第227 條、第602 條第1 項準

用第478 條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受領權人,債權人之代理人亦屬之。查銀行一般儲蓄業務均約定以留存印章為交易往來包括提款之憑證,原告既交付存摺及印章予被告藍莉蓋用於取款憑條,並概括授權委託被告藍莉調度附表一之帳戶,代為處理日常收支,如前所述,被告藍莉顯係原告之代理人,參照前述說明,附表五、六所列消費寄託債權,已經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依債務本旨,向其他有受領權人即原告之代理人藍莉為清償,並經其受領,依法其債之關係消滅。又就原告概括授權被告藍莉掌控附表一帳戶而言,被告藍莉實為原告之代理人,與被告藍莉之業務無涉,原告主張被告藍莉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被告藍莉提領附表五、六之存款,不生清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另原告授權被告藍莉調度附表一帳戶資金,長期概括授權被告藍莉決定領款、轉匯之方式,自不得以自己個人為委託被告藍莉代為處理與其職務上無關之個人財務,而將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藍莉代理提款,即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對其存款帳戶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不良,有違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項,第45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規定,第22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存款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至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間關於附表一帳戶之存款屬消費寄託關係,並非委任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賠償,亦屬無稽。

㈡投資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藍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⑴被告藍莉於其被訴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稱:

伊92年接理專,那時剛好SARS結束,不管買甚麼都賺錢,原告在其他銀行有虧損,就把其他銀行的部分結束,拿來伊這邊操作。原告當初的指示是賠錢的先不要賣,也就是只要還沒獲利就先放著,有時候伊會打電話問基金公司,請基金公司幫忙判斷是否要轉換。剛開始幫原告投資時有試著跟原告解釋,但他聽不太懂都會打斷,但是跟他說申購基金要用印,他就來用印,所以慢慢的伊就不再解釋,何人帳戶申購基金由其決定,原告沒有管這麼多。94年6 月到案發期間,原告有詢問購買標的、金額、獲利情形,雖然92年當時股市都還在多頭,但中間有段時間有回來,就是擺著等到回來成本後才贖回。原告不會問太細,他拿對帳單知道有賠錢,討論後就是擺著等到成本回來後才作贖回,因為之前的經驗也有原本賠錢但擺著之後有回檔。網路下單部分,不用申請書,非網路下單部分,需要書面,因伊幫他作基金申購很久,之前幾年有賺錢,他對伊很放心,請他來用印他就用印(見本院卷㈤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需要原告簽名蓋章時他就簽名蓋章,伊會告訴他是幫他申購基金或請他簽保險的要保書之類,原告指示停利點在3%至5%,不要損失就好,所以幫他贖回點就是這個標準等語(同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原告亦自承:伊請被告藍莉做低風險保本的投資,本意要做定存,其他基金知道有一點點,被告藍莉說還有基金、保險、其他等等,最後伊只要求現在倒底有沒有賺錢,還有多少錢。銀行有寄對帳單,伊看不懂,有問過銀行經理,說基金有100 多筆不可能逐筆寫,所以濃縮成一筆,也有問過被告藍莉倒底有沒有賺錢,被告藍莉寫一張表告訴伊每年賺多少等語(同卷第34-35 頁)。參以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指定用途信託/ 外幣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申請書等(見本院卷㈡第224-245 頁)上委託人簽章欄內,確有原告等人之用印,顯然原告知悉被告藍莉代為購買各類基金、保險之情,可知原告自92年開始即委由被告藍莉代為投資,因有獲利而信任之,進而概括授權被告藍莉使用附表一帳戶內資金,自行決定投資標的、金額,雖知悉被告藍莉除定存外另代為申購基金、保險、連動債等其他投資商品,但對於投資標的內容毫無了解意願,且對被告藍莉長達3 年時間,使用網路下單購買基金,操作基金、連動債、連結保險之申購、回贖等交易,從未表示不同意,反而定期收受對帳單,查看是否獲利,甚且於虧損時與被告藍莉討論,要求暫不予贖回以待回檔獲利,指示投資方向,堪認原告係出於本身投資理財意願而授予被告藍莉全權代為投資定存,並申購基金、保險、連動債等金融性商品。

⑵被告藍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另以:伊不定期上銀行開的課

程或說明會,也自行參加,另有基金公司來銀行簡介,本身也進修及資料蒐集,有時會配合公司業務,自行判斷購買那些標的,基於風險分散,所以購買的標的較多(見本院卷㈤第38頁反面),決定申購基金、保險、連動債時,認為是好標的,希望客戶賺錢,伊與原告約定的投資報酬率是5%,獲利之後資金回來才能再做投資,伊自己也有相同的投資決定下單時都認為會獲利,伊找其他特定客戶申購的標的有些跟原告的有重疊,例如伊代原告申購的基金,也會建議其他客戶申購,因為原告帳戶比較多,資金也比較多,所以標的會比較分散,不敢讓他風險過於集中(同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因為每一個客戶所設停損停利點不同,結果未必相同,原告指示的停利點在3%至5%,不要損失就好,所以幫他贖回點就是這個標準,如果獲利是他的標準就幫他贖回,但因為有些下單時間差,未必都是這樣獲利,縱使在營業日當天贖回,基金淨值都還有波動等語(同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依此,被告藍莉除為原告選購基金、保險、連動債等金融商品外,自己亦購入部分商品,同時建議其他客戶投資部分同標的商品,應係以自身金融背景並審慎評估後,始代原告決定投資標的。又因原告提供之資金充足,被告藍莉代為選擇投資之標的多樣,以分散風險,致交易次數頻繁,亦與常情無違,尚難認被告藍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悖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徒以被告藍莉動用其資金買賣商品達5313筆,購買保險契約27筆,主張被告藍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藍莉違背原告要求投資低風險、高保本投資商

品之指示,擅自購買高風險投資商品,違反信託法第2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1 項、民法第535 條所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1條第1 項、第59條第2 款、第9 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12款、第22之1 條第1 項、第5 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前段負過失侵權責任,及依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責任,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前項事業、機構或人員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經查:

⑴原告係出於本身投資理財意願而授予被告藍莉全權代為投資定

存,並申購基金、保險、連動債等金融性商品,授權目的即在獲利,對於投資標的毫不關心,被告藍莉未就各項投資標的逐一向原告說明內容,亦屬原告概括授權其決定投資標的之範圍,而原告既於虧損時與被告藍莉討論,要求暫不予贖回以待回檔獲利,指示投資方向等情,前已詳述,尚難認被告藍莉所為投資行為違背原告指示。又投資金融商品,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價格漲跌瞬息萬變,無人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原告自92年起即委託被告藍莉代購基金,初期均有獲利,嗣因96年間次級房屋信貸危機爆發後,投資者開始對證券的價值失去信心,引發流動性危機,並自97年9 月,金融危機開始失控,導致多間大型的金融機構倒閉或被政府接管,全球經濟體系瀕臨崩潰之威脅,原告於知悉投資虧損後,經與被告藍莉討論結果,要求暫不予贖回以待回檔獲利,顯見原告雖不熟悉各項金融商品之內容,但仍參與部分投資決定,即應承擔虧損風險,自不得於初期獲利時享受利益,後期虧損時即指謫被告藍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要求其負擔全部虧損。是原告主張被告藍莉違反信託法第2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 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民法第

535 條所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負過失侵權責任,及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7 條第3 項負損害賠償,即無可採。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1條第1 項、第59條第2 款、第9 款

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或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行為。上開規定係為維護投資人之利益所設,固得認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所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或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行為」,應指業務人員利用受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之機會,從事不合交易常規之交易,而損害客戶權益之謂。被告藍莉受原告全權委託代為操作定存、基金、保險、流動債,因原告提供之資金充足,被告藍莉為分散風險,而選擇以多樣投資標的,多筆交易之方式操作,與常情無違等情,前已詳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藍莉有何足以損害原告權益之交易,或其他影響原告權益之具體行為,尚不得僅因投資失利,即謂被告藍莉代原告操作之投資屬上開規定所稱損害客戶權益之行為。

⑶至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 項第2 款、第12款規

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於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亦不得為其他影響受益人、客戶之權益或本事業之經營(該條第2 款關於禁止相對委託成交部分與本件無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2之1 條第1 項、第5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銷售行為、短線交易防制、洗錢防制及法令所訂應遵循之作業原則等,以及原告所引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注意事項、作業準則等部分規範,均屬關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規範,並非關於業務員之規範,應與被告藍莉應否負侵權行為無涉。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藍莉違反前述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負侵權責任,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7 條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信。⒊原告請求國泰世華銀行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間有委任及信託關係,被告藍

莉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就被告藍莉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544 條、第227 條及信託法第23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3 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藍莉受原告全權委託代為投資定存,並申購基金、保險、連動債等金融性商品之行為,並無原告所指故意、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之情,前已詳述,原告自亦無從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與原告藍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1 項、信託法第2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1條第1項、第59條第2 款、第9 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12款、第22之1 條第1 項、第5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注意義務云云,惟僅引據相關條文,迄未說明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違反所指上開義務之具體行為為何,其此部分主張,亦乏憑據,不足為取。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藍莉盜領附表一帳戶存款合計4687萬8598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藍莉賠償

358 萬8128元、美金30萬7921.78 元、歐元7 萬6796.2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24 條前段、第544 條、第227 條,及民法第

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返還4687萬8598元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又主張被告藍莉違反原告委託推薦低風險、高保本型的投資商品之指示,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動用附表一帳戶存款購買各類金融商品,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1 項、信託法第2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1條第1 項、第59條第2 款、第9 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12款、第22之1 條第1 項、第5 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7277萬1134.23 元之投資損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藍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為原告處理受任及信託事務,未盡受任人、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藍莉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第544 條、第227 條及信託法第23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與被告藍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藍莉賠償盜領存款358 萬8128元、美金30萬7921.78 元、歐元7 萬679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被告藍莉應給付之美金及歐元部分,得按給付時中華民國境內銀行美金及歐元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24 條前段、第544 條、第227 條,及民法第602 條第1項準用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賠償(返還)4687萬8598元部分,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投資損失7277萬1134.23 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