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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金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金字第22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被 告 劉啟烈

高超群

朱泰陽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被 告 陳賀芳

陳漢榮 住Flat L,00/F NO.000 Mount Bulter

Road, Hong Kong居Room0000-0,Block B Sea View Estate,0-0 Watson Road,North Point, Hong Kong

金宗康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被 告 王雲南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複代理人 郭懿瑩被 告 樫野剛

福留一志

服部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筑筠律師被 告 三菱電機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杉山武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洪邦桓律師吳采模律師黃三榮律師複代理人 曾筑筠律師被 告 陳凃錦(陳芳禮之繼承人)

陳欽銓(陳芳禮之繼承人)

陳雪玲(陳芳禮之繼承人)

陳芬玲(陳芳禮之繼承人)被 告 陳欽雄兼陳芳禮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陳尚修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許光承律師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被 告 徐榮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郭振林被 告 楊芝芬

高榮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複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高惠玲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葉大殷律師複代理人 林禹維律師

洪國勛律師被 告 李枝盈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被 告 李敦仁兼李學容之繼承人

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林國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被 告 梁林久美(即梁啟一之繼承人)

梁育銘(即梁啟一之繼承人)

梁育倫(即梁啟一之繼承人)

梁宜如(即梁啟一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複代理人 林柏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陳賀芳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至

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G」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五編號2、3、5、6「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李敦仁(兼李學容繼承人)應給付如附表一至三之訴訟實

施權授與人如「H」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五編號4、9「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金宗康應給付如附表一至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五編號10「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王雲南應給付如附表一至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五編號11「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樫野剛應給付如附表一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附表五編號12「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福留一志應給付如附表二至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五編號13「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服部要應給付如附表一至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五編號14「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陳凃錦、陳欽雄、陳欽銓、陳雪玲、陳芬玲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芳禮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如附表一至二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五編號16「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陳尚修應給付如附表一至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五編號17「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李枝盈應給付如附表一至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五編號18「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陳欽雄應給付如附表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欄所示

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五編號19「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徐榮應給付如附表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附表五編號20「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啟

一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如附表一至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五編號21「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應給付如附表一至二之訴

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五編號22「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四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項履行給付後,其他項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陳賀芳連帶負擔百

分之八十一,被告李敦仁、金宗康、王雲南、服部要、陳尚修、李枝盈、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樫野剛、福留一志、陳凃錦、陳欽雄、陳欽銓、陳雪玲、陳芬玲、徐榮、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各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啟烈、高超群、

朱泰陽、陳賀芳、李敦仁、金宗康、王雲南、服部要、陳尚修、李枝盈、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樫野剛、福留一志、陳凃錦、陳欽雄、陳欽銓、陳雪玲、陳芬玲、徐榮、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分別以如附表五「本院認定之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宜闡明當事人之真意,是否由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使其有更正或變更之機會。次按當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決之。而觀諸上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緣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是以應從寬解釋。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查,本件被告陳芳禮係於民國95年9月3日死亡,而原告係99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見本院卷六第252頁),以訴之變更方式改列陳芳禮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凃錦、陳欽雄、陳欽銓、陳雪玲、陳芬玲為被告當事人,補正本訴合法性,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李學容、梁啟一分別於105年10月31日、100年12月1日即本案起訴後死亡,繼承人即被告李敦仁、被告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分別於107年6月22日、107年6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90-92頁、第79-82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下稱李克竣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學容,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6年9月19日變更為李林國黛,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法人登記證書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94-296頁);又被告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被告調和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鎮宇,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7年7月26日變更為郭振林,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7年7月26日全聯會二字第1070286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五第43-46頁)。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係以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為被告,惟大華公司與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凱基公司)合併,由被告凱基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被告凱基公司提出之經濟部102年7月17日經授商字第1020113559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大華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凱基公司承受,法定代理人為魏寶生,此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5-337頁),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3年9月23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道義,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103年9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3011994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5-18頁)。上開承受之聲明,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8年5月2日撤回對被告李隆晉所提之訴,並為被告李隆晉同意,有108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撤回部分訴訟暨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21頁反面、第125頁),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見本院卷一第2頁反面,非本判決附件所示附表):㈠被告編號1至26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3億2,732萬6,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㈡被告編號1至11、13至15、17至24、26、27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1億3,330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㈢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准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7月1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見本院卷二91頁反面,非本判決附件所示附表):㈠被告編號1至26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23億2,779萬0,693元,及附表一訴訟編號1至5928等授權人自起訴狀繕本、附表一訴訟編號5929至5933等授權人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又於100年1月25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見本院卷二第238-239頁,非本判決附件所示附表):㈠被告編號1至26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23億2,838萬3,753元,及附表一訴訟編號1至5928等授權人自起訴狀繕本、附表一訴訟編號5929至5933等授權人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再於108年7月30日變更聲明為(見本院卷七第106頁,非本判決附件所示之附表):㈠「附表A」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減縮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㈡「附表B」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減縮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㈢「附表C」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減縮後求償金額(有申報重整債權)」、「減縮後求償金額(無申報重整債權)」、「減縮後求償金額(買債持債)」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㈣「附表D」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4」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減縮後求償金額(認持債)」、「減縮後求償金額(未持認債、有申報重整債權)」、「減縮後求償金額(未持認債,無申報重整債權)」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㈤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准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原告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金額狀、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陸、被告劉啟烈、高超群、陳賀芳、陳漢榮、陳凃錦(陳芳禮之繼承人)、陳欽銓(陳芳禮之繼承人)、陳雪玲(陳芳禮之繼承人)、陳芬玲(陳芳禮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財報不實部分:

一、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為上市公司,被告劉啟烈係歌林公司董事長;被告高超群係歌林公司之副董事長,於97年間兼任歌林公司轉投資子公司忠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林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朱泰陽為歌林公司之財務長兼主辦會計之人,負責主管歌林公司財會事務,並於97年間兼任忠林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陳賀芳、陳漢榮,有如下之不法行為,致使歌林公司93年第4季至97年第1季之財報不實(以下合稱系爭財報):

㈠「關於出售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林公司)股票

部分」(涉及不法行為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陳賀芳):

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於90年9月間為虛增歌林公司獲利以美化財務報告,而與被告陳賀芳共同為歌林公司虛偽出售新林公司股票,歌林公司並因該交易而得以認列虛增之長期投資利益64,874,472元,雖此部分所涉歌林公司財報期間為90年第3季,然因財報相關財務數據具有延續性,故歌林公司自90年第3季至97年第1季之財報均有不實。

㈡「虛增歌林公司存貨部分」(涉及不法行為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

被告劉啟烈、高超群及朱泰陽為美化歌林公司之盈餘數據,由朱泰陽指示歌林公司成本會計課課長洪子翔,以不實虛增存貨、降低銷貨成本而提高營業毛利的方式,達到提高盈餘目標;於94年1月間至95年2月間,虛增歌林公司93年、94年年度盈餘,並編製及公告不實之93年年報至94年年報;被告朱泰陽、劉啟烈、高超群為虛增歌林公司95年年報盈餘數據,由洪子翔接續於95年4月間至同年10月間虛增期末存貨金額,並編製及公告不實之95年第1季至95年年報;朱泰陽、劉啟烈、高超群為虛增96年年報盈餘數據,由洪子翔於97年1月間虛增期末存貨金額,並編製及公告不實之96年年報;嗣97年間,歌林公司透過日本EPOCH Enterprise Co.Ltd公司(下稱EPOCH公司)代為購買面板,累積欠款合計美金3,194餘萬元,為達到美化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之目的,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共同基於使歌林公司財報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由被告劉啟烈、高超群向EPOCH公司負責人藤木功稱簽署債權移轉協議可使歌林公司財務帳冊比較好看,惟歌林公司仍將負責清償對EPOCH公司的債務,由藤木功、被告劉啟烈及不知情而代表美國上市公司Syntax-BrillianCorporation(下稱SBC公司)之李隆晉(原名李敬華)簽立不實的「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三方協議,內容佯為歌林公司將其對SBC公司之債權讓與EPOCH公司,以抵銷EPOCH公司對歌林公司之同額債權,由洪子翔據以為憑證,接續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5紙,不僅將前述虛增之存貨偽稱退廠拆解轉為材料,而退給EPOCH 公司,以沖抵歌林公司上開歷年虛增存貨金額,並虛減歌林公司對EPOCH公司之應付帳款金額,並編製及公告不實之97年半年報。以上行為致歌林公司93年度第4季至97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中虛增存貨、虛減銷貨成本、虛增營業毛利、稅前及稅後淨利、每股盈餘及本期淨利,93年度財報共計虛增464,606,129元、94年財報虛增218,202,071元、95年財報虛增142,207,745元、96年財報虛增191,524,443元,共計虛增101,654,388元。

㈢「虛減東莞新林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新林公司)虧損,

及隱匿東莞元采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元采公司)為關係人部分」(涉及不法行為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因東莞新林公司營業狀況不佳,為免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因認列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而同受影響,被告劉啟烈、高超群乃透過被告朱泰陽,囑黃穀銘轉知陸續任職東莞新林公司、新林公司財務主管之李賢崇,於94年至97年6月間以不實調整帳載存貨方式,虛減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並於94年7月至96年12月間將東莞新林公司存貨虛偽銷售予東莞元采公司,致使歌林公司虛減按權益法認列對子公司之當期虧損,94年度金額為人民幣12,833,741.56元、95年度金額為人民幣32,821,794.71元、39,368,835.64元、96年度為23,271,660.72元,並隱匿未揭露東莞新林公司與關係人東莞元采公司交易金額達1億元以上。

㈣「經東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磅公司)、呈榮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呈榮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部分」(涉及不法行為被告劉啟烈、高超群、陳賀芳、朱泰陽):

歌林公司為動用海外子公司維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林公司)、香港新林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新林公司)向海外銀行申請貸款之授信額度,約由被告陳賀芳以東磅公司、呈榮公司擔任虛偽循環交易之一方當事人,被告朱泰陽則與被告劉啟烈、高超群及陳賀芳等人自95年6月起至97年7月止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執行虛偽三方循環交易,據以向海外銀行詐得財物;維林公司虛偽銷貨予歌林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國際公司),95年虛偽銷貨金額為美金5,277,300元、96年虛偽銷貨金額美金10,796,662元、97年虛偽銷貨金額為美金6,416,060元;香港新林公司虛偽銷貨予歌林國際公司,96年金額為美金10,435,828元、97年為11,867,077元;歌林國際公司虛偽銷貨予呈榮公司,95年金額為美金5,277,300元、96年為21,232,490元,97年為18,283,137元,歌林公司據以認列虛增之轉投資收益。

㈤「經東磅公司、呈榮公司銷貨予南中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南中國公司)部分」(涉及不法行為被告劉啟烈、高超群、陳賀芳):

⒈被告劉啟烈、高超群與陳賀芳自93年12月起至97年4月29日止

,陸續以東磅公司、呈榮公司名義出口貨物至南中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漢榮),合計銷貨淨額為11億9仟餘萬元,該等交易流程隱匿實際銷貨對象,使歌林公司對於該應收帳款相關憑證之對象虛偽記載為東磅公司、呈榮公司,並將上開虛偽事項記入帳簿,使歌林公司93年度至97年間之傳票、帳簿分別虛偽記載歌林公司對東磅公司、呈榮公司應收帳款,93年度虛偽記載應收帳款51,062,760元、94年虛偽記載應收帳款28,677,388元、95年虛偽記載應收帳款313,887,741元、96年虛偽記載應收帳款769,607,309元、97年虛偽記載應收帳款36,051,113元,總計1,199,286,311元⒉因歌林公司透過上開方式銷售貨物予南中國公司,而南中國

公司付款遲延,導致歌林公司逐年累積高額應收帳款未收回,為避免應收帳款帳齡過長而遭簽證會計師要求提列高額備抵呆帳或以預估帳款不具可收回性為由要求全數提列呆帳,被告陳賀芳遂於94年6月起至97年6月間配合開立東磅公司或呈榮公司之支票以供歌林公司入帳,歌林公司以應收票據沖銷應收帳款,進行更新帳齡及詐欺銀行之行為,經反覆沖轉而將更新帳齡之不實內容記入帳冊,使歌林公司自94年度至97年度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隱匿之情事;於94年1月起至96年11月間由被告陳賀芳配合開立東磅公司或呈榮公司之支票,交歌林公司存入貸款銀行備償專戶,以為歌林公司授信加強擔保,票據到期時由歌林公司負責存款以供兌現,使各貸款銀行誤認上開支票為歌林公司實際往來取得之客票而同意歌林公司動用各備償專戶內其餘應收票據兌現後之款項,使歌林公司獲得免於提供同額客票為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反覆沖轉而將上開更新帳齡之不實內容記入帳冊,歌林公司自94年度至96年度以虛偽應收票據沖銷應收帳款之金額為966,454,500元,致歌林公司94年至97年財報中之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之內容不實。

二、歌林公司前開財報虛偽不實部分之金額甚鉅,依據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1999年公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採「質性」及「量性」標準,及現今一般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工作常用之「量性」指標,均足認該等不實對於各財報具有重大性;蓋歌林公司94年年度財務報告中之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之銷貨淨額合計為13,812,669仟元,營業成本之銷貨成本為11,928,145仟元,其他成本為91,916仟元,營業毛利為1,792,608仟元,毛利率約為13%(計算式:1,792,608仟元/13,812,669仟元),稅前淨利為306,802仟元。假設營業費用、營業外收入及營業外費用不變之情況下,因歌林公司虛增94年年度存貨計218,202仟元而降低銷貨成本,則銷貨成本虛減218,202仟元,營業毛利實際應僅為1,574,406仟元(計算式:1,792,608仟元-218,202仟元),虛增幅度約13.86%(計算式:218,202仟元/1,574,406仟元),稅前淨利實際應僅為88,600仟元(計算式:306,802仟元-218,202仟元),虛增幅度達346.27%。(計算式:306,802仟元/88,600仟元),遠高於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於1999年公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之量性標準即淨利5%,及一般會計師查核工作常用量性指標即稅前淨利之5%至10%,足認歌林公司虛增存貨降低銷貨成本以美化窗飾財報,其虛偽不實部分具有重大性而屬主要內容。另被告劉啟烈等人除虛增歌林公司存貨外,另有虛增長期投資、進行虛偽交易等情事,所影響財報內容涉及之金額巨大,將使理性投資人誤以為歌林公司銷貨狀況良好、稅前淨利高、其子公司業務欣欣向榮、前景看好,而作成投資決定,並掩飾歌林公司虛假出售子公司股票及有問題之銀行債信,自符合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提之質性指標,本件虛增財報具有重大性而屬主要內容。

歌林公司96年10月間發行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下

稱歌林二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書),因載有系爭不實財報之相關財務數據及不實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其主要內容亦有虛偽不實:

一、公開說明書係為使投資人了解公司營運與財務狀況而編製,依96年1月4日修正之「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應記載公司概況、營運概況、發行計畫及執行情形、財務概況等事項,並應特別記載內控制度聲明,該等法定應記載事項對於投資人投資決策之判斷具有重大影響,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32條所稱之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

二、歌林公司自90年起有諸多虛偽交易,歷次財務報告均屬虛偽不實,故96年公開說明書中,「公司概況」項記載之94、95年度每股淨值、盈餘、本益比,「營運概況」項記載之市場分析、94、95年度毛利率變動、銷售量值等市場及產銷概況,「發行計畫及執行情形」項記載之過去年度營業收入、營業利益、稅前損益等計畫必要性評估內容,應收帳款收款應付帳款付款政策、財務槓桿及負債比率,「財務概況」項記載之過去年度財務報表及附註等,均屬虛偽不實。

三、依96年7月17日修正之「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規定,內控制度之目的係為確保財務報表之可靠性、相關法令之遵循及營運之效果及效率,公司應分別訂定銷售及收款循環、採購及付款循環等交易循環控制制度;而被告劉啟烈等長期以虛偽交易方式虛增營收,復以虛增之應收帳款與應付貨款相沖抵,顯然違反前開內部控制規定,且未能達成財務報表可靠性之目的,故96年公開說明書中內部控制聲明書記載歌林公司已建立該制度,且就知悉營運之效果、財務報表之可靠性及相關法令之遵循有關之內控制度之設計及執行係屬有效,可合理確保該等目標之達成云云,其虛偽不實,甚為顯然。

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買進歌林公司有價證券與系爭財報不實及系爭公開說明書間,有交易因果關係:

本件應參酌美國證券市場虛偽陳述之司法實務案件,採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投資人舉證責任,推定不實資訊與交易間有因果關係:

一、系爭財報不實部分:被告劉啟烈等人所為虛增歌林公司存貨、虛偽循環交易等不法行為,同時將不實發票及會計憑證納入公司帳冊,並藉由法定機制,將錯誤之財務業務資訊於市場對外公告;此等以虛偽不實之訊息對全體市場投資人為欺詐之行為,乃特殊類型的侵權行為,相關事實及法律要件,自應審酌證券交易市場特性而為認定;就因果關係而言,即須考量有價證券評價之特殊性、證券行紀之交易模式、資訊傳播方式以及公開市場價格形成之機制等特質,始得為合適判斷,故自證券市場特性以觀,本件授權人買進歌林公司股票與系爭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應受推定。再者,真相揭露前,財報不實之真相持續受到隱藏,財報不實期間之個股價格受到不實資訊隱藏之干擾,蓋因其上漲之漲幅固然受到不實資訊支撐,其下跌之跌幅也受到不實資訊維持(亦即若無不實財報,則個股價格下跌幅度將更深)。本件歌林公司公告系爭財報時,財報不實之真相並未揭露,歌林公司股價仍受到不實資訊之支撐及維持,並因此影響投資人買賣股票之決定,應採用「詐欺市場理論」而推定其因果關係,蓋以在證券市場中,所有重大之不實訊息均會影響股價,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價作為其價值之表徵,是投資人因信賴股價已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訊,等於投資人已閱讀了公開資料而信賴之。此乃針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殊性所做之調整,而為維持公平公正市場秩序所必要之手段。則本件投資人受系爭財報資訊誤導而為錯誤的投資決策乃可認定,故本件具有交易因果關係當無可疑。

二、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⒈按公開說明書係發行公司公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必備之

法定文書,並應依法交付予認股人或應募人,相關法令並明確規定應記載之內容及方式,故公開說明書係提供投資人完整且全面之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之文件,以作為投資人認購與否之重要判斷依據。

⒉系爭公開說明書有重要內容虛偽不實情事,被告劉啟烈等人

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對於善意投資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意即本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因果關係已為法律所直接推定,只要公開說明書有虛偽不實之記載即足當之,善意認購可轉換公司債之投資人毋庸證明交易因果關係。

本件附表一至四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及系爭公開說明書間有損失因果關係:

一、系爭財報不實部分:⒈本件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長期發生重大虛偽隱匿情事,其必

將誤導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如無系爭虛偽隱匿行為,善意投資人本不會購入歌林公司之有價證券,亦不致發生嗣後的價差損失。又承前所述,系爭財報虛偽隱匿情節如此嚴重,歌林公司之股價乃遭嚴重之扭曲,而投資人既遭詐騙買入遭扭曲價格後的有價證券,則依經驗法則觀之,善意投資人俟後必將承受股價回歸正常後之差價損失。

⒉查歌林公司於97年7月14日公告與SBC公司雙方帳載應收付帳

款有重大差異之重大訊息後,歌林公司涉嫌財報不實之不法情事因此爆發,每日開盤即跌停,股價急遽下跌,授權人受有價格下跌之損害,該股價之下跌實乃直接受到不實財報消息爆發之影響,嗣歌林公司有價證券於97年9月11日起停止交易,同年11月6日終止上市,未賣出股票而繼續持有者,更因歌林公司下市、負債大於資產而進行清算式重整,股票已無任何價值,授權人等所蒙受之損害與被告等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間具有損害因果關係,已足認定。

二、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⒈就外國立法例而言,美國1933年證券法第11條規定申報書件

有虛偽不實情事時,除被告可證明原告非屬善意外,原告無須證明係因信賴該不實申報書件而購買有價證券(即無須證明交易因果關係),又除被告得證明原告之損失非因申報書虛偽不實所造成者外,原告亦無須證明申報書件虛偽不實與所受損害間之損失因果關係。是我國證交法第32條既係參考前開條文所訂,並有推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因果關係,故誤信本件系爭公開說明書而善意認購歌林二公司債之投資人,並因相關不法情事爆發、股價下跌,甚至下市而無交易價值,受有重大損害,則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等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間有損害因果關係已足認定。

⒉另觀諸歌林二公司債發行後,於市場上之價格有漲有跌,然

於不實財報消息爆發後,價格即持續急遽下跌,授權人受有價格下跌之損害,未賣出該可轉換公司債而繼續持有者,更因歌林公司下市無法轉換為普通股,而毫無價值,授權人等所蒙受之損害與被告等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間具有損害因果關係,足以認定。請求權基礎部分:

一、系爭財報不實部分:⒈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陳賀芳、陳漢榮等人為前開

不法行為,致歌林公司93年第4季至97年第1季財報不實,造成本案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嚴重損失,就93年第4季至94年第3季財報不實部分,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應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類推適用同法第32條、第20條之1、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對被告陳賀芳、陳漢榮則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就94年第4季至97年第1季財報部分,對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對被告陳賀芳、陳漢榮則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且被告劉啟烈等5人應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李學容(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李敦仁)為歌林公司董事長、被

告李敦仁、金宗康、王雲南、樫野剛、福留一志、服部要、三菱電機株式會社(下稱被告三菱電機公司)、陳芳禮(繼承人為被告陳凃錦、陳欽雄、陳欽銓、陳雪玲、陳芬玲)、被告陳尚修、李枝盈、被告陳欽雄、徐榮等為歌林公司董事;梁啟一(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被告李克竣基金會為歌林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均為歌林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董事依法負有編造相關財報表冊之義務,監察人則負有核對簿據、調查董事會編造之財務報告表冊,並監督董事會依法令、章程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歌林公司所公佈之上開財務報告均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然系爭財報內容涉及高達數十億元之虛偽不實,金額龐大,歌林公司之董事會竟開會決議通過該財務報告,監察人並予以查核承認,則就該等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各董監事縱非知情配合,亦顯有重大過失,故各董監事(除被告三菱電機公司外)就93年第4季至94年第1季財報部分,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類推適用同法第32條、第20條之1、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負責;就歌林公司94年第4季至97年第1季財報部分,則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責,並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三菱電機公司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被告樫野剛、福留一志、服部要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郭振林、楊芝芬、高榮熙為被告調和事務所之會計師,

且分別為本案歌林公司93年第4季至97年第1季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渠等未善盡查核簽證之責而有過失,被告郭振林就歌林公司93年第4季至4年第3季財報部分,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類推適用同法第32條及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2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負責;就歌林公司94年第4季至97年第1季財報部分,被告郭振林、楊芝芬、高榮熙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184條第2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調和事務所則應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被告郭振林、楊芝芬、高榮熙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⒈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朱泰陽、李學容(承受訴訟

人為李敦仁)、金宗康、王雲南、福留一志、服部要、陳尚修、李枝盈、陳欽雄、徐榮、梁啟一(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依證交法第32條、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三菱電機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被告福留一志、服部要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克竣基金會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被告高超群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就被告陳賀芳、陳漢榮部分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郭振林、高榮熙部分,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20條第1項

、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調和事務所則應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被告郭振林、高榮熙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被告凱基公司為歌林公司96年發行歌林二公司債之承銷商,

疏於職責與各項申報文件之義務,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一、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朱泰陽、陳賀芳、陳漢榮、李學容(被告李敦仁為承受訴訟人)、金宗康、王雲南、樫野剛、服部要、三菱電機公司、陳芳禮之繼承人陳凃錦、陳欽雄、陳欽銓、陳雪玲、陳芬玲、陳尚修、李枝盈、梁啟一(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李克竣基金會、調和事務所、郭振林、楊芝芬應連帶給付如「附表1」(見本院卷六第129頁)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減縮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二、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朱泰陽、陳賀芳、陳漢榮、李學容(被告李敦仁為承受訴訟人)、金宗康、王雲南、福留一志、服部要、三菱電機公司、陳芳禮之繼承人陳凃錦、陳欽雄、陳欽銓、陳雪玲、陳芬玲、被告陳尚修、李枝盈、梁啟一(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李克竣基金會、調和事務所、郭振林、高榮熙應連帶給付如「附表2」(見本院卷六第131頁)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減縮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三、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朱泰陽、陳賀芳、陳漢榮、李學容(被告李敦仁為承受訴訟人)、金宗康、王雲南、福留一志、服部要、三菱電機公司、被告陳尚修、李枝盈、陳欽雄、徐榮、梁啟一(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李克竣基金會、調和事務所、郭振林、高榮熙應連帶給付如「附表3」(見本院卷六第133-196頁反面)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減縮後求償金額(有申報重整債權)」、「減縮後求償金額(無申報重整債權)」、「減縮後求償金額(買債持債)」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四、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朱泰陽、陳賀芳、陳漢榮、李學容(被告李敦仁為承受訴訟人)、金宗康、王雲南、福留一志、服部要、三菱電機公司、陳尚修、李枝盈、陳欽雄、徐榮、梁啟一(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李克竣基金會、調和事務所、郭振林、高榮熙、凱基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4」(見本院卷六第198頁)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減縮後求償金額(持認債)」、「減縮後求償金額(未持認債、有申報重整債權)」、「減縮後求償金額(未持認債、無申報重整債權)」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五、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朱泰陽部分:㈠被告朱泰陽雖曾任歌林公司之財務長,但並非財務主管,其

當時職稱為管理本部之副本部長,管理財務部、管理部及資訊中心,為財務部之間接主管而非直接主管,其上尚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高超群統管公司全部業務,其下各部門事務之執行則由各部門之主管負責執行及監督管理。又系爭財報並非由被告朱泰陽製作,而是由會計部門之主管黃穀銘及劉勝義負責製作;且歌林公司所謂「財務長」,並非正職,而是由會計主管當然兼任,該職位係歌林公司於95年8月1日增設之編制,由會計主管當然兼任但不支薪,至97年8月29日方開始支薪,因此該項「財務長」之職位,充其量只是對身為職員之會計主管,額外增加兼任之職務,並非統管公司裡之一切財務決策,事實上對公司營運並無太大決策權,相關之財務決策仍由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高超群統籌管理。

㈡本案相關刑事判決針對財報不實而判決被告朱泰陽有罪部分

,均引用同案被告黃穀銘、洪子翔所為陳述不利於被告朱泰陽之證詞,然而渠等身為直接負責製作會計報表及會計帳冊之人,為規避或減輕己身之刑責,乃將全部責任推諉予被告朱泰陽,與被告朱泰陽之立場實有利害衝突,其等證詞實非可採,仍應審酌其他物證以覆核渠等證詞之真實性;且刑事案件審理中尚有其他證人為有利被告朱泰陽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朱泰陽確實並未製作或指示製作不實財務報告。

㈢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損害與歌林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財報不實事項之內容係分別發生在不同時

間,且並非均登載或足以影響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內容,對於股票投資人或歌林二公司債之投資決策或投資損益並不必然造成影響,原告就各授權人信賴歌林公司之公開說明書暨所引系爭財報之內容,始買入股票或歌林二公司債乙節並未盡舉證責任。

⒉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係指被害人之損害係被告之違法

行為所致,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非取決於單一因素,可能受國際金融環境變動因素、整體產業前景榮枯、國內政情等影響,漲跌非全然跟隨公司之基本面,且各人對於發行公司公開資訊之解讀亦不盡相同,基於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投資人對於投資報酬及風險之判斷,本應自負盈虧,是發行公司公開之重要資訊縱有不實,惟投資人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有損失因果關係存在,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縱認原告主張歌林公司股票於97年7月16日經證券交易所變更為全額交割股一事為真,惟原告就歌林公司股價之變動是否係基於不實資訊之拆穿所致?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何以在97年2月歌林公司股票攀登最高至99元,或於97年3月至同年5月23日股價達90元以上價格之期間未陸續出售以獲利?或在97年5月26日起歌林公司股票逐日下跌之期間出脫以減少損失?均未詳予說明,則原告就渠等因購入股票、歌林二公司債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具有損失之因果關係,亦未盡舉證之責任,尚非可採。

㈣被告朱泰陽並非歌林公司之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僅為歌林公司之職員,而系爭公開說明書中之相關會計報表上「會計主管」一欄固然列印有被告朱泰陽之印文,但此乃基於會計主管之職務而由歌林公司逕予套印在相關會計報表上,被告朱泰陽並未參與歌林公司之營運及相關決策實無故意過失可言。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朱泰陽身為財會簽章主管未善盡審核財報或公開說明書之過失責任,惟被告朱泰陽僅是受薪階級之職員,雖因年資久任而被授以較高之職階,原告卻要求被告朱泰陽與歌林公司及其負責人、董監事等經營者負起相同之連帶責任,即非適當,更顯失公平,縱認被告朱泰陽有過失,仍應依責任比例定其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與歌林公司以5,500萬元達成和解,即已對歌林公司應負擔之其他賠償責任予以免除,然原告卻僅就該受償之5,500萬元按比例減縮請求金額,而就扣除和解金額後之餘額全部轉向其他被告求償,此舉無異將其因和解而免除歌林公司之債務部分全部轉嫁由其他被告負擔,明顯不合理亦有失公平,是原告既因和解而免除主要債務人即歌林公司之其餘賠償責任,自不得再向被告朱泰陽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李敦仁(兼李學容之承受訴訟人)、李克竣基金會部分:

㈠原告未舉證歌林公司系爭財報及系爭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

之不實情事,僅提出刑事判決為證,然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係各自獨立認定,不受其拘束,故原告僅以刑案判決書作為本件歌林公司之虛偽財報不實有重大性之證據,當非可採,舉證實有不足。且就SBC公司交易、應收應付款項、沖抵折讓、代收代付等部分,刑事判決皆認為歌林公司此部分財報內容並無不實,故系爭財報縱有不實部分,然該不實部分並非重大,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財報內容之不實與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失間具有何種因果關係,是自不能僅以財報有部分不實,即謂全體董監事應負擔如此鉅額之金錢賠償。退步言,被告李敦仁雖為歌林公司總經理,惟於刑事案件業經三審確定其並不負責歌林公司之財務及外銷事務,亦無涉犯財報不實之犯罪,又李學容雖曾以個人身分當選為歌林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被告李克竣基金會雖曾擔任歌林公司監察人,但均非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製作人,並無就上開文書內容有故意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被告李克竣基金會之法人代表即被告高超群雖曾擔任歌林公司董事,然查董事亦非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書之製作者,亦無就上開文書內容有故意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㈡原告雖援用「詐欺市場理論」,惟詐欺市場理論源自於美國

,但在美國法制上仍具有爭議性並未為大多數法院所採用,而且我國之證券市場並非有效率之資本市場,斷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縱認本件「交易因果關係」推定成立,原告亦未就本件不實財報與「損害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未具體說明歌林公司於97年7月14日所公告之重大訊息之內容,以及其所相關之不法行為分別為何,更未就其陳稱「歌林公司股價之下跌乃直接受到不實財報爆發之影響」等節提出具體事證。

㈢證交法第20條修正前、後第1項、第2項所稱「虛偽、詐欺或

隱匿」,係指「故意」行為而言,此參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就行為人為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不實財報罪,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為限,否則即不成罪,其並不處罰過失犯自明;且從制裁不法以維證券市場交易安定性之考量,上開條文之解釋與適用,自不宜擴張及「過失行為」;另參酌同法第31條、第32條有關募集有價證券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之公開說明書,如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負責賠償責任之規定,就該第32條於77年間修正理由,乃係將原條文「虛偽或欠缺」改為「虛偽或隱匿」,此因「欠缺」屬公司業務上之疏忽,並非故意隱瞞,如公開說明書有欠缺情事時,可以通知發行人補正,不宜遽予處罰,因此將「欠缺」改為「隱匿」,以示處罰故意行為之意;則該法第20條、第32條之解釋方法應屬一致,即可認虛偽、隱匿、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限於故意,不包括過失行為在內。本件被告李敦仁、李克竣基金會、李學容並無故意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已如前述,故並不適用修正前後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另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其規範之「發行人」僅限於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即該有價證券之「發行人」為限,本件被告李敦仁、李學容、李克竣基金會、高超群等均非有價證券之發行人,自不適用證交法第20條第3項。

㈣證交法第20條之1係於95年1月11日始施行適用,惟歌林公司9

3年度之財務報告係於94年度由董事會決議承認,其時尚無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之適用,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95年證交法第20條之1增訂前,縱有價證券之發行人有財報不實情事,亦不得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或95年修正後之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李敦仁、李學容、李克竣基金會應類推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及同法第32條規定,就歌林公司93年度第4季至94年第3季財務報表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㈤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除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即歌林

公司負無過失責任外,其他人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被告李敦仁及李學容雖曾為歌林公司董事,然本件原告起訴所指之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不實、公開說明書不實均與李敦仁、李學容無關,因李學容自95年6月27日即不擔任歌林公司董事長,且檢察官並未起訴李學容,即可證明。又被告李學容與李克竣基金會雖曾擔任歌林公司監察人,惟查監察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監督機關,本件復已委託知名會計師審核各項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就被告李敦仁總經理之職責及李學容、李克竣基金會之職責,已盡應注意之義務,且原告起訴所主張系爭財報不實、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之情事,均非被告李敦仁、李學容、李克竣基金會有能力發現,歌林公司各項財務報告已經專業會計師簽證,除上開被告有明知不實的情況外,依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即相信歌林公司財務、會計人員編製資料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被告等人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其為真正,而免負賠償責任。另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請求發行人以外之人負責,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原告援引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李敦仁、李學容、李克竣基金會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於法不合。

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規範之侵權行為客體為

「權利」,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股價價差之投資損失,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範權利侵害有別,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適用。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為要件,然查被告李敦仁、李學容、李克竣基金會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之加害行為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惟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2條是證券發行人即歌林公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編製準則,係針對證券發行人編製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加以規定,並非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規範,難認為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2條所定既為獨立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自不得再解為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故原告既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及第32條請求損害賠償,即不得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李克竣基金會為財團法人,法人並不能為侵權行為之事實行為,自不適用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克竣基金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㈦本件歌林公司96年10月間歌林二公司債之系爭公開說明書所

援用歌林公司93年度及94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94年度及95年度之合併報表及96年度及95年度上半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均經調和事務所之會計師簽證,並分別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及核閱報告,且被告李敦仁、李學容、李克竣基金會並不負責歌林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務,故公開說明書有何不實,其等無從知悉,且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證交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免負賠償責任。本案李克竣基金會基於監察人職權,就委託會計師審核各項財務報告之選任上已盡其注意之義務。經專業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除有其所明知之不實事項(即故意責任)外,依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應認李克竣基金會具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免負賠償責任。

㈧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須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有

違反法令」為要件,民法第28條規定須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然本件被告李敦仁並不負責公司財務,其所涉犯證交法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並無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加損害於他人;而李學容、李克竣基金會亦相同,故原告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敦仁、李學容、李克竣基金會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且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為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必須被告等執行職務成立侵權行為始有適用之餘地。查本件被告李敦仁、李學容、李克竣基金會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故不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又依據歌林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95年6月27日起至98年6年26日止,高超群係依據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李克竣基金會之法人代表身分、以個人身分當選為歌林公司董事,與歌林公司間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者,僅為高超群個人,而非李克竣基金會。又高超群並非李克竣基金會之董事或監事,顯非李克竣基金會代表人,且李克竣基金會對於高超群擔任歌林公司董事乙職,更從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故自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再者,高超群並非李克竣基金會之受僱人,雙方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起訴主張李克竣基金會應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高超群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顯無理由。另依據原告主張93年第4季至95年第1季,係由李克竣基金會依據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擔任歌林公司監察人;95年第2季至97年第1季,係由高超群個人依據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李克竣基金會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歌林公司董事。顯見原告主張李克竣基金會與高超群各自應負責賠償之期間,並不相同,從而原告自應舉證分別說明其在93年第4季至95年第1季,以及95年第2季至97年第1季各自分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㈨本件原告既已於107年5月15日與歌林公司以5,500萬元成立訴

訟上調解,而歌林公司復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證交法第32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規定之最終、絕對、完全負責任之人,歌林公司與李敦仁、李學容、李克竣基金會間,其內部之應分擔額,自應由歌林公司全部負擔,則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被告李克竣基金會、李敦仁、李學容就與歌林公司對於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於扣除歌林公司應負之最終、絕對、完全責任後,即無餘額而應免除賠償責任,應屬至明。又證交法第32條規定公開說明書記載內容虛偽或隱匿,對於善意之相對人,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償責任。被告李克竣基金會並非歌林公司發行公司債之發行人及負責人,亦非歌林公司之職員,本無證交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在95年1月11日證交法第20條修正前,及依95年1月11日增訂,於104年7月1日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應由發行人之歌林公司負最終、絕對、完全賠償責任,故原告既已與歌林公司成立訴訟上調解,免除歌林公司其餘全部責任,而系爭財報虛偽或隱匿情事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依其債務之性質、內容,復完全係肇因歌林公司之行為所發生,其他債務人之債務發生及內容,又均係以歌林公司之債務發生、存在為前提,從而原告既免除歌林公司其餘全部債務,依民法第276條規定,本件被告李克竣基金會、李敦仁、李學容自因此而同免全部債務。

㈩按原告就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損害係逕以各投資人之「購

入股票或公司債價格」作為損害額之計算基礎(即主張現值為0元),此即以「毛損益法」作為計算之依據,惟應採「淨損差額法」作為計算之依據,蓋投資人本即應就市場中之投資風險自負其責,倘如原告所主張,逕以各投資人之「購入價格」作為損害額之計算基礎,如此將導致全數投資成本及風險轉嫁由被告等承擔,如此分配,實非事理之平。且於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案件中,投資人所受損害,應為受財報不實影響,所生「市價」與「真實價格」間之價差。況於97年7月14日前,歌林公司價跌部分,顯與歌林公司財報不實無關,自不得認屬財報不實所致生之損害,而應以「淨損差額法」,減去「真實價格」計之,始屬公允。

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之授權人若獲有配息配股與買

賣股票之獲利,或可轉債之利息及買賣可轉債之獲利,此部分利益應扣除之。又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十分鉅大,非被告所能負擔,被告將因本件賠償致生計有重大困難,被告李克竣基金會將因本件賠償而毫無財產,勢必被迫解散,為此援引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予以減輕賠償金額,俾符公平。

三、被告王雲南部分:㈠系爭財報不實部分:

⒈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係自95年1月11日起施行,故就93年第4

季至94年第3季部分前開法規尚未施行,原告自不得類推適用請求被告王雲南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⒉財務報告與公開說明書性質不同,無類推適用之可能,原告

自不得以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作為其主張財報不實之請求權基礎。

⒊修正前、後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均以「虛偽、詐欺」等主

觀上故意為構成要件,惟依本案刑事判決可知,本案為被告劉啟烈等人精心謀策之犯罪行為,縱專業會計師亦無法查核出財報不實之內容,遑論非專業會計人員之被告王雲南,且經刑事偵查,業已確認被告王雲南並未參與劉啟烈等人之犯罪行為,由此可證被告王雲南對於財報不實並無主觀上故意,自不該當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行為,更無修正前、後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適用。

⒋歌林公司係一上市公司,公司會計財務複雜,設有專職人員

多人負責,且聘有會計師多人負責審核。有關公司財務報告等表冊,均係由公司專職人員所製作編造,經會計師審核無誤後,始提送董事會報告或決議,是以,董事倘依約出席董事會參與討論,即已善盡其職責,萬不得以財報不實結果之發生,推論董事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又被告王雲南業已善盡注意義務出席董事會,惟本案乃歌林公司前董事長劉啟烈等人謀策之蓄意犯罪行為,系爭財報內容連專業會計師均無從察覺有異,遑論無專業會計背景之被告王雲南,被告王雲南既無能力查知財報虛偽之處,僅得信賴專業會計師簽核之無保留意見,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有信賴專業會計師財報意見之合理理由,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應予免責。

⒌就系爭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立法者業已在證交法第20條、

第20條之1中明確制定,可知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為財報不實賠償責任之特殊侵權規定,應排除並優先於一般侵權行為責任而為適用,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自非合法。

⒍被告王雲南擔任歌林公司董事,不僅恪盡董事職責出席董事

會參與討論,也無故意侵害公司權益之舉,核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董事之忠實義務,原告空言被告王雲南有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違反,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⒎民法第28條規定為法人應就董事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得作為向被告王雲南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何況如前所述,被告王雲南並無任何侵害他人利益之行為,自無民法第28條之適用。

㈡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

⒈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應以「虛偽、詐欺」為主觀上故意為構成

要件,惟本案既為被告劉啟烈等人謀策之犯罪行為,且經刑事偵查確認被告王雲南並未參與,可證被告王雲南並無主觀上故意,自不該當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行為,更無同條第3項賠償責任之適用。

⒉被告王雲南並未參與系爭公開說明書之編制,於系爭公開說

明書內亦無被告王雲南之簽名蓋章,可證王雲南對於系爭公開說明書內容真偽並無控制或影響權利;又系爭公開說明書業已經過專業會計師簽證,無財會背景之被告王雲南對於公開說明書內專業財會數字及說明,自有合理理由確信專業會計師之簽證意見,依證交法第32條第2項自得主張免責。⒊證交法第32條為公開說明書不實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並

排除民法第184條第2項普通規定而為適用,則被告王雲南既得依證交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免責,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自非合法。

⒋被告王雲南雖已恪盡董事忠實義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仍難以察覺其犯罪行為,並無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違反,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王雲南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合法。

⒌民法第28條規定為法人應就董事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得作為向被告王雲南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何況如前所述,被告王雲南並無任何侵害他人利益之行為,自無民法第28條之適用。

㈢損害賠償之債,須有損害發生與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惟原告所稱詐欺市場理論,僅是在效率市場之假設下,推論理性投資人之決策會受到財報內容之影響,惟我國市場淺碟,並非有效率之資本市場,根本無從推論財報與股市漲跌影響之因果關係,即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存在,詐欺市場理論更無法推知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存在,換言之,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被害人所受買入、賣出股票之損害,與歌林公司系爭財報不實或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間之因果關係,其主張自無可採。㈣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第32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為直接

負責且不得免除責任者,既原告已與直接應負責之歌林公司調解成立,則被告王雲南僅為間接應負責之人,豈能於直接責任消滅後獨立而存在,直言之,既直接應負責之歌林公司已因和解而免除賠償責任,原告即無再向間接負責之被告王雲南索討賠償之理。縱認被告王雲南仍應負擔比例責任,惟負責比例最高且責任最直接相關之歌林公司既已因和解而免除賠償責任,被告王雲南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比例與責任金額自應相應降低,始符比例原則,惟原告雖以5500萬元與歌林公司和解,卻未相應調整其損害賠償請求之數額,其求償金額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不足為憑。

四、被告李枝盈部分:㈠被告李枝盈雖曾擔任歌林公司董事,但董事並非財務報告或

財務業務文書之製作者,亦無就上開文書內容有故意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因此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所稱歌林公司93年第4季至97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有虛偽

或隱匿之重大不實共有七項,然查,對於系爭財報不實主張,原告除提出刑案判決書外,並未有其他舉證,然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係各自獨立認定,不受其拘束,故原告僅以刑案判決書作為本件歌林公司之虛偽財報不實有重大性之證據,當非可採,且就SBC公司交易、應收應付款項、沖抵折讓、代收代付等部分,刑事判決皆認為歌林公司此部分財報內容並無不實,故系爭財報縱有不實部分,然該不實部分並非重大,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財報內容之不實與授權人所受損失間具有何種因果關係,是自不能僅以財報有部分不實,即謂全體董監事應負擔如此鉅額之金錢賠償。

㈢損害發生與責任原因事實之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係援用

「詐欺市場理論」,然美國法「詐欺市場理論」,係以效率市場假說中之「效率市場」為前提,相關賠償之主觀責任要件更以故意為限,與我國市場環境及法規範迥然不同,斷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縱認本件「交易因果關係」推定成立,原告亦未就本件不實財報與「損害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

㈣證交法第20條修正前、後第1項、第2項所稱「虛偽、詐欺或

隱匿」,係指「故意」行為而言,另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文義以觀,所指之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類型,均屬行為人主觀出於「故意」行為之主觀態樣。此參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就行為人為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不實財報罪,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為限,否則即不成罪,其並不處罰過失犯自明;另參酌同法第31條、第32條有關募集有價證券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之公開說明書,如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負責賠償責任之規定,就該第32條於77年間修正理由,乃係將原條文「虛偽或欠缺」改為「虛偽或隱匿」,以示處罰故意行為之意;則該法第20條、第32條之解釋方法應屬一致,即可認虛偽、隱匿、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限於故意,不包括過失行為在內。本件被告李枝盈並無故意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已如前述,故並不適用修正前後證交法第20條。

另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其規範之「發行人」僅限於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即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因公司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須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者,僅以該有價證券之「發行人」為限,本件被告李枝盈並非有價證券之發行人,自不適用證交法第20條第3項。

㈤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係於95年1月11日始施行適用,惟歌林

公司93年度之財務報告係於94年度由董事會決議承認,其時尚無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之適用,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95年證交法第20條之1增訂前,縱有價證券之發行人有財報不實情事,亦不得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或95年修正後之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

㈥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李枝盈雖曾為歌林公司

董事,然本件原告起訴所指之歌林公司系爭財報不實、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均與李枝盈無關。且本件復已委託知名會計師審核各項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就被告李枝盈之職責,已盡應注意之義務,系爭財報、公開說明書不實之情事,均非被告李枝盈有能力發現,應免負賠償責任。又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請求發行人以外之人負責,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原告援引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李枝盈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於法不合。

㈦本件受害人(即授權人)股價價差之投資損失,乃「純粹經濟

上之損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範權利侵害有別,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適用。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為要件,然查被告李枝盈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之加害行為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惟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2條是證券發行人即歌林公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編製準則,係針對證券發行人編製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加以規定,並非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規範,難認為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2條所定既為獨立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自不得再解為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故原告既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及第32條請求損害賠償,即不得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㈧本件歌林公司96年10月間發行歌林二公司債之系爭公開說明

書,其所援用歌林公司93年度及94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94年度及95年度之合併報表及96年度及95年度上半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均經調和事務所之會計師簽證,並分別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及核閱報告,且被告李枝盈並不負責歌林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務,故公開說明書有何不實,被告李枝盈並無從知悉,且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證交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應免負賠償責任。

㈨本件原告既已於107年5月15日與歌林公司以5,500萬元成立訴

訟上調解,而歌林公司復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證交法第32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規定之最終、絕對、完全負責任之人,歌林公司與李枝盈間,其內部之應分擔額,自應由歌林公司全部負擔。從而,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被告李枝盈就與歌林公司對於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於扣除歌林公司應負之最終、絕對、完全責任後,即無餘額而應免除賠償責任,應屬至明。又證交法第32條規定公開說明書記載內容虛偽或隱匿,對於善意之相對人,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償責任。按被告李枝盈並非歌林公司發行公司債之發行人及負責人,亦非歌林公司之職員,本無證交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在95年1月11日證交法第20條修正前,及依95年1月11日增訂,於104年7月1日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應由發行人之歌林公司負最終、絕對、完全賠償責任。因此,原告既已與歌林公司成立訴訟上調解,免除歌林公司其餘全部責任,而前開財務報告虛偽或隱匿情事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依其債務之性質、內容,復完全係肇因歌林公司之行為所發生,其他債務人之債務發生及內容,又均係以歌林公司之債務發生、存在為前提,從而原告既免除歌林公司其餘全部債務,本件被告李枝盈自因此而同免全部債務。

㈩原告就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損害係逕以各投資人之「購入

股票或公司債價格」作為損害額之計算基礎(即主張現值為0元),此即以「毛損益法」作為計算之依據,惟應採「淨損差額法」作為計算之依據。且於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案件中,投資人所受損害,應為受財報不實影響,所生「市價」與「真實價格」間之價差。縱使授予原告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確因歌林公司財報不實而受有損害,原告既主張歌林公司於97年7月14日公告與SBC公司雙方帳載應收帳款有重大差異之重大訊息,即財報不實之消息爆發後,每日開盤即跌停云云,則於97年7月14日前,歌林公司價跌部分,顯與歌林公司財報不實無關,自不得認屬財報不實所致生之損害,而應以「淨損差額法」,減去「真實價格」計之,始屬公允。

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之授權人若獲有配息配股與買

賣股票之獲利,或可轉債之利息及買賣可轉債之獲利,此部分利益應扣除之。又本件損害並非被告李枝盈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而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又十分鉅大,此鉅額之賠償金額實非被告李枝盈、甚至ㄧ般人所能負擔,必定嚴重影響被告李枝盈之生計,並使其破產導致生活發生重大困難。為此,被告李枝盈援引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依法減輕賠償金額,俾符公平。

五、被告陳尚修部分:㈠被告陳尚修對不法行為人所為各項犯罪行為一無所悉,自無

參與或容任之可能,且於董事會職權之行使亦不可能即行查核發見,亦係基於信賴專業會計師簽證而為同意通過財報,實難認有過失。

㈡證交法已就財報應負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設有相關規

定,此乃考量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殊性所為之特別型態侵權責任之獨立規定,自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等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原告自無從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賠償授權人之損害,故原告以民法第184、185條作為財報不實之請求權基礎,洵屬無理。縱本件之股票購買人有「跌價損失」,身為股票所有權人之「實體權利」仍無滅失或減少,並無「權利」遭受侵害,至於股票交易價值下跌之損失,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自無依該條請求賠償之餘地。又被告陳尚修並無故意違背任何善良風俗之行為,縱有查核疏失,亦非故意行為人,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再者,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等規範,係針對財務報告編製與簽證之內容加以規定,均非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則不管被告有無查核疏失,均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類型。原告亦從未說明被告究竟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援引此項規定當屬無據。㈢依原告提出相關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陳尚修自始未遭刑事

判決認定有不法行為而有罪確定,足證被告陳尚修並未涉入不法行為,更未授意被告劉啟烈等人從事系爭不法行為甚明。縱本案不法行為導致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等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被告陳尚修顯無所謂故意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尚修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㈣證交法第20條之1係於95年1月11日始施行適用,惟歌林公司9

3年度之財務報告係於94年度由董事會決議承認,其時尚無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尚修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就歌林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為基準計算附表一之損害賠償金額云云,顯無理由。又劉啟烈等人直接或透過不知情第三人,以偽造會計傳票及存貨紀錄、抽換票據、隱匿交易契約等手法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不僅使具備專業財會背景之會計師於查帳時均難以察覺有異常,更遑論未參與歌林公司日常經營的董事,客觀上根本無從知悉系爭不法行為之存在。被告陳尚修因無從知悉系爭不法行為,自無從於歌林公司董事會承認相關財務報表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更無可能於財報製作完成後,於核該不實財報後,知悉該財報因隱匿系爭不法行為而有財報不實之情。是以,被告陳尚修自無過失可言。再者,歌林公司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大規模集團企業,其營業狀況及相關財務薄冊,數量龐大且甚為複雜;且被告劉啟烈等人所為之不法行為,諸如以虛增庫存數之方式虛增公司盈餘等,除非親至各個倉庫清點庫存,否則根本無從查知,倘非有行為人黃穀銘、洪子翔及李賢崇之自白,縱為具專業知識之會計師,客觀上亦無從知悉,被告陳尚修未參與歌林公司實際經營,對於該公司日常業務經營,均仰賴董事會會議資料及經營團隊所提供之說明,就歌林公司經營團隊所編造之財務報表稿,於董事會承認前,已由國內知名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財務報告查核作業,被告陳尚修信賴會計師查核後所作成之無保留意見財務報表,應認其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自無須負賠償責任。且被告陳尚修既不具備故意或過失,自無依公司法第2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㈤歌林公司於96年8月28日第16屆96年度第4次董事會決議發行

歌林二公司債,考量董事會每年召開次數有限,資本市場籌資環境又變化快速,為利業務順利推展,使董事長得視金融市場情形調整發行作業,切實掌握作業實效,故於該次決議中明白授權董事長辦理各項後續發行事宜,因此,被告陳尚修既未參與系爭財報不實之不法行為,又未參與、承認或審閱系爭公開說明書之製作,就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不實顯然欠缺故意,自不構成證交法第20條。又被告陳尚修亦未在系爭公開說明書上有任何署名或簽章,依證交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只須就未經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簽證之部分,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免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財報均經國內知名之調和事務所完成簽證,被告陳尚修在無特別證據可懷疑會計師對財報之簽證意見非屬真實之情況下,自屬有正當理由確信會計師對財報之簽證意見為真實,而無須就本件公開說明書之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業於107年5月15日以5,500萬元與歌林公司調解成立,原

告並於該次調解程序筆錄中陳稱「依照調解筆錄,我們即不會向被告有所請求」,足認就本件歌林公司應分擔額中超逾5,500萬元之部分,原告業已免除其債務。惟若鈞院認定歌林公司與被告陳尚修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歌林公司實為本件公開說明書不實責任最終應負全部責任之人,故被告陳尚修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可言。是以,原告既已免除歌林公司超逾5,500萬元部分之債務,就剩餘之部分,自因已免除其債務而不得再向被告陳尚修請求之,否則,應負主要責任之發行人公司竟得以此法卸責,進而使其他被告負主要責任,實有違事理之平。

六、被告陳欽雄部分(含陳芳禮之繼承人部分):㈠被告陳欽雄因奉父命於95年6月27日接任歌林公司之董事,於

97年間因察覺歌林公司於銀行貸款額度已將用罄,深覺有疑,於是多次向歌林公司表達辭任董事之意,歌林公司終於97年8月8日同意被告陳欽雄辭任董事。被告陳欽雄擔任歌林公司董事期間,歌林公司之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均有調和事務所會計師之簽證,而該會計師於上開簽證上,亦未簽註任何保留之意見,被告陳欽雄於研閱各年度會計師之簽證報表及查核報告後,並未發現有不符公認會計原則或其他不合法、不合理或不合常規之疑點,確信會計師之簽證為真實,並據此對各議案進行承認等決議行為,非如原告所稱「各該董監事若非知情配合,亦顯有重大過失」。再參諸檢察官並未起訴或證明足認被告陳欽雄知情之相關事證,是亦無從認定被告陳欽雄與本件犯罪嫌疑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被告陳欽雄為不知情,亦認本件不法行為均與被告陳欽雄無關,堪認被告陳欽雄依其本身之學識判斷,並無理由相信上述會計師簽證之意見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應認被告陳欽雄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有正當理由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則依前揭之說明,被告陳欽雄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及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免負賠償責任至明。

㈡按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對於證券詐欺行為之構成要件、舉

證責任或民事責任等,均皆另設有規定,顯為民法第184條等之特別規定,因此性質上為獨立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故從體系解釋之觀點,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並不適用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及第32條第2項定有免責規定,倘得再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要求負責,則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及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將成具文,是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作為求償基礎。

㈢本件係於99年4月30日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且起訴狀指摘被告

涉有證交法之民事賠償責任。惟歌林公司因投資之子公司美國新泰輝煌公司早於96年間SBC公司臨下市危機並宣佈組織重整,致歌林公司之營運及財務連帶受到波及,相關消息至遲於97年3月間即有媒體大幅報導,而自斯時起,歌林公司即有市場信心危機,後來亦持續造成投資人損失。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衡諸常情對於前述位關自身權益之公開報導自應關心,渠等對於歌林公司財務報告及相關公告自會隨時注意關切。況現今資訊流通廣泛,一般人取得資訊極為便利,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至遲於97年3至4月應已知悉歌林公司於96年間即受SBC公司牽連而有營運及財務上之危機,並可推知歌林公司先前可能涉及虛偽買賣及財務報告不實,應已知悉本件有「得受賠償之原因」,其損害請求權之時效即已於上開時點起算。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證交法第21條所定之2年時效甚明。

㈣歌林公司身為有價證券之發行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

之立法意旨,對於因財報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所致生之損害,本即應負絕對、全部賠償責任。而今原告既起訴主張受有合計高達約23億9千萬元之損害,竟於本件訴訟進行實體審理前,僅以5,500萬元(即本件請求金額約2.3%之金額)即與歌林公司和解,甚至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轉向依法至多僅應負推定過失比例賠償責任之被告等求償,實與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原應由有價證券發行人負絕對、全部賠償責任之立法意旨有違。是以,原告與歌林公司間拋棄請求權之效力,當然應及於僅應負推定過失比例賠償責任之被告,始符事理之平。是以,縱使被告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負比例賠償責任,亦應認原告對歌林公司所拋棄之剩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其餘被告等亦有所影響,而不得再向其餘被告請求相當於其所拋棄請求權之金額。

㈤被告陳欽雄擔任歌林公司董事期間亦僅2年1個月左右,歌林

公司自90年9月起至95年6月間陸續進行7項虛偽交易,係於被告陳欽雄擔任董事前發生,被告陳欽雄擔任董事,對公司業務全然不熟,更無從知悉接任董事前之交易是否虛偽,顯然被告陳欽雄對本件不法行為不知情,對身為持股數較多之被告陳欽雄而言,被告無非亦為劉啟烈等人掏空背信歌林公司犯行之受害人。

七、被告調和事務所、郭振林、楊芝芬、高榮熙部分:㈠原告以檢察官起訴書內容為據,主張歌林公司有七項虛偽交

易導致系爭財報不實云云,然針對檢察官於歌林案之起訴內容,歷經刑事第一、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已認定起訴狀第2、5、6點等三個項目(特別是有關SBC公司部分)並非虛偽交易或財報不實,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判決刑案被告無罪。原告最後以「原證63表格」整理並特定刑事一、二審認定有罪之部分,惟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原證63表格」編號1-6等內容,究竟影響歌林公司各季財報之「何項會計科目」,亦即歌林公司之各季財報中,究竟是「何項會計科目」記載不實,僅泛稱每季財報有不實情事,實過於籠統,當未盡說明與舉證義務。又原告以「原證63表格」主張編號4之轉投資公司虛偽交易部分,刑事二審判決認此部分係「維林、香港新林」、「東磅、呈榮」、「歌林國際公司」進行三方循環虛偽交易,向海外銀行詐欺款項,所犯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歌林公司並非上開三方循環交易之當事人,此等交易與歌林公司之財報根本無關,刑事二審判決也未認定歌林公司財報因而構成不實,更未認定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之財報不實罪。原告以「原證63表格」編號4作為歌林公司財報不實之範圍,顯有誤解。原告雖主張歌林公司有將上開虛偽交易內容於財報上認列轉投資收益,但未見原告有任何舉證,自非可採。原告再以「原證63表格」編號5主張之財報不實,科目係有錯誤,蓋依照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編號5即歌林公司經由東磅、呈榮銷貨給南中國公司乙節,均為「真實交易」,歌林公司並非無償銷貨給南中國,也非虛偽交易,只不過將實際銷貨對象由南中國公司記載為東磅公司、呈榮公司而已。因此,「交易」本身既然為真,即無虛增應收帳款、營業收入、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營業淨利、稅額淨利、每股盈餘、本期損益等等財報科目,且無美化財報之情,交易對象錯誤對財報內容並不會產生重大影響,原告主張此部分財報記載科目構成「重大不實」,顯非可採。原告復以「原證63表格」編號6主張有關換票之部分,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被告朱泰陽無罪,最高法院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有關交付支票存入備償專戶之部分,刑事二審判決也認定朱泰陽無罪,並敘明此部分僅係暫取支票動支融資款,於票款屆期前即存款至支存帳戶以備兌領,並無訛詐銀行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故原告徒以刑事第一審判決為據,亦有誤解。

㈡本件縱認詐欺市場理論可採,至多僅限於「故意詐欺」之行

為人,方有詐欺市場理論下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之適用;於過失之行為人,皆無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之適用,仍必須由原告負責證明交易因果關係之存在。縱認會計師有查核疏失,被告亦僅屬「過失」行為人,並無詐欺市場理論之推定因果關係適用,亦即,原告須舉證其授權人係因信賴歌林公司之財報與會計師之簽證報告而購買股票,惟原告並未為任何舉證,自不得認有交易因果關係。又歌林公司財報記載之SBC交易內容,與本件財報不實之項目根本毫無關係;蓋SBC交易記載業經刑事一、二審判決確定,刑事法院認定歌林公司與SBC有關之交易均屬真實,故系爭財報記載之SBC交易內容,並無任何財報不實。至於歌林公司、SBC公司雖帳載有差異,但此乃SBC公司登載不實,與歌林公司無關,也非歌林公司之財報就SBC交易部分有不實記載。從而,歌林公司既然係因「97年7月14日公告與SBC公司帳載有差異」而開始股價跌停、下市,則此股價下跌、公司下市所導致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損失,當非本件財報不實所導致,與本件財報不實之點顯無因果關係,本件財報不實與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損失欠缺「損失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此外,原告並未區分授權人所受之價差損失中,針對每期財報「各項」不實財報科目,「各別」影響之損害金額為若干,及會計師之查核行為若針對某一部分財報科目,縱有疏失,影響價差金額為多少,自不得一概將投資人之「全部價差損失」均認係會計師簽證行為所導致。另原告必須針對「財報不實之各個項目」,分開證明會計師就「各項科目」之查核有何疏失。但原告並未針對「原證63表格」編號1-6等財報不實範圍,對應舉證被告有何違反何項審計準則或查核規範之行為,當未盡舉證責任。原告雖以會計師懲戒理由主張有被告就SBC公司之查核有疏失云云;惟查,會計師公會並未實質探查歌林公司與SBC公司之交易是否為真,而系爭財報中涉及SBC公司之交易,經刑事法院以嚴格程序審理數年後,刑事第一、二審判決皆認為歌林公司此部分財報內容並無不實。此部分財報內容既無不實,縱使會計師懲戒理由認為會計師對此有查核疏失,兩者範圍亦不相同,當無財報不實賠償責任之問題。且會計師懲戒理由之項目與原告主張之財報不實項目並不相同,自不能援引範圍不同之懲戒理由作為本件財報不實責任之依據。原告再以會計師懲戒理由,主張被告等會計師有「未執行前十大銷貨客戶之查核」、「未查明資產負債表日前後銀行存款異動之原因」等兩項之查核疏失,然此與原告以「原證63表格」主張之編號1至6事實皆不相同,原告僅是空言,亦未詳細敘明或舉證證明其中關連何在,自不得以不同範圍之懲戒理由,作為被告責任之依據。

㈢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行為,僅限於「故意」,並不處罰「

過失」。被告郭振林、楊芝芬並無任何故意虛偽、詐欺或隱匿等不法行為,自不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此外,被告郭振林、楊芝芬也非歌林公司之發行人或負責人,被告郭振林、楊芝芬並非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行為主體,根本不符合該條之要件,可見原告援引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向被告郭振林、楊芝芬請求賠償,確非有理。又95年修正後之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亦非財報不實之請求權基礎。證交法第20條係針對「證券詐欺」之行為,單純「財報不實」並非證交法第20條之規範範圍,本件原告主張歌林公司財報不實以致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購入股票受有損害,非屬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規範之範圍,自無適用可能。況證交法已於95年修正後於第20條之1第3項特別明訂會計師之損害賠償責任,故關於會計師之責任,自應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㈣證交法迄95年1月11日始增訂第20條之1,故而,就93年第4季

至94年第3季之系爭財報,既均作成於第20條之1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法理,自不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又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會計師依該條項負賠償責任之前提,需會計師執行業務時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而被告郭振林、楊芝芬、高榮熙在本案相關之刑事訴訟並未被列為被告,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郭振林、楊芝芬、高榮熙有為任何不正當行為,自不得據此請求。

㈤證交法乃考量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殊性所為之特別型態侵權責

任之獨立規定,自為民法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原告自無從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賠償授權人之損害。縱認證交法特別規定與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為競合關係,但本件原告之請求仍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要件,因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等規範,係針對財務報告編製與簽證之內容加以規定,均非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故縱認被告有查核疏失,均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類型,自亦不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㈥依96年11月27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規定,可向會計師請

求賠償之主體為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而依96年11月27日修正後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可向會計師請求賠償之主體為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無論依何一規定,本案原告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為一般投資人,非屬上開會計師法規定中可向會計師請求賠償之主體,自不得依上開會計師法請求。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郭振林、楊芝芬、高榮熙有96年11月27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或修正後會計師法第41條所規定之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具體情事,自不得據此請求。

㈦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有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

或陳述意見之會計師,方需負責。被告郭振林、高榮熙從無於系爭公開說明書中簽章或陳述任何意見,更未受託辦理該次發行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業務,未曾經公開說明書之任何記載,亦非該公開說明書之簽證會計師,根本無從擔保該公開說明書之真實性。原告逕以被告等曾查核簽證歌林公司之財報,即主張被告應對公開說明書負責並請求賠償,斷無道理。縱使公開說明書曾援引歌林公司財報之數據,亦屬歌林公司或歌林公司之人員所為,並非被告郭振林、高榮熙之行為,被告自無負責之理。此外,原告就系爭公開說明書並未舉證證明主要內容為何?有何虛偽或隱匿情事?與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購買及損失有何因果關係?損害賠償計算金額之依據何在?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應予駁回。

㈧因會計師於執行查核簽證業務時,有其獨立性,參酌證交法

第37條及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之精神,均係由「會計師」個人負責即可得知,是原告依照民法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調和事務所應與會計師負連帶責任,顯無依據,更遑論民法第

679、681條也非合夥團體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又民法第28條係針對「法人」所為侵權行為之規範,被告調和事務所並非法人,且依民法第272條,連帶責任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不得類推適用,又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時與會計師事務所之關係,與董事與法人間之關係顯有不同,原告以此作為對被告調和事務所之請求權基礎,顯屬有誤。

㈨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業務時,有其獨立性,各被告會計師係

獨立進行其查核行為,與被告調和事務所自無行為共同可言,自無使調和事務所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之餘地。原告雖以民法第188條主張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但被告郭振林、楊芝芬、高榮熙均非被告調和事務所之受僱人,自無使調和事務所依民法第188條負僱傭人連帶責任之餘地。

㈩關於本件損害數額之計算方式,應採「淨損差額法」,以「

不實消息爆發前之收盤價」為股票「應有價格」,以「不實消息爆發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股票「實際價格」,作為損害計算之標準。況本件原告主張之消息揭露日即97年7月14日前,歌林公司股價已多月一路下跌,甚至7月11日已跌至5.27元,足證揭露前之股價下跌,與本件財報不實毫無任何關聯,當時歌林公司之股價變動實係源於其他市場因素。但若依原告採毛損益法,要求被告須就「股價下跌全部」負賠償責任,完全未考量整體產業之發展因素與景氣、公司本身之營業狀況與經營績效、或其他人為操作市場因素影響等等,更未考量消息揭露前股票已因其他原因下跌之事實,無法真實反應證券市場股價變動之真實客觀情形,故以原告計算方式作為損害標準,實有違公平原則與因果關係法則,自不可採。本件應以被告主張之「不實消息爆發前之收盤價」與「不實消息爆發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損害標準,方屬合理適當。

被告等會計師非歌林公司之內部人員或經營管理階層,並未

參與虛偽交易等刑事不法行為或受刑事判決追訴,與實際之虛偽交易行為無涉,更非不實財報之編製者。且對原告主張之不實陳述,亦不具控制權,縱認被告會計師有查核疏失,亦與本件財報不實之內容無關,更非財報不實之直接原因,對財報不實及投資人損害之因果關係及原因力,顯然低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不法行為或財報編制人員帶來之影響,被告為外部會計師,其責任比例應予以相當之減輕,自當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負責任比例限制之賠償責任。

本件訴訟中,原告竟與歌林公司以5,500萬元和解,參照歌林

公司為實際不實財報及淘空之始作俑者,當時董事長及總經理均直接、故意參與不實財報編制,並取得不當利益,依證交法第20條之1即發行人不得免責之規定,歌林公司本應對本件損害負最終、絕對、全部賠償責任,原告卻僅以與求償金額顯不成比例之5,500萬元與之和解,等同免除除此金額外之發行人賠償責任。被告等外部會計師因過失所致之賠償責任,自應遠低於5,500萬元之金額,或以5,500萬元為基準依比例計算被告之賠償金額,方符事理之平。

八、被告金宗康部分:㈠原告未就歌林公司財報不實情形是否已達重大性之「量性指

標」及「質性指標」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逕認歌林公司財報不實部分具有重大性,殆無疑義。

㈡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買進歌林公司有價證券與系爭財報及

系爭公開說明書間,並無交易因果關係,授權人所受損害與不實財報及公開說明書間,亦無損失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依95年修正前、後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等就不實財報及公開說明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因修正前、後證交法之主觀責任要件僅限於故意而不包含過失,且修正前、後證交法第20條之規範主體,除發行人外,並未包含董監事。

㈣就93年第4季至94年第3季之不實財報,原告主張類推適用證

交法第20條之1及同法第32條規定,請求董監事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因95年1月11日增訂之證交法第20條之1並無溯及既往規定,如逕以類推適用,有違信賴保護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㈤就94年第4季至97年第1季之不實財報,原告主張依證交法第2

0條之1規定,請求董監事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因董監事就系爭財報之編製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該等財報均經會計師簽證,被告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就歌林公司財報編製具有過失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依過失比例定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㈥修正前、後證交法第20條及同法第20條之1規定,並非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因證交法第20條之1應係請求權基礎,而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證交法第32條規定,就系爭公開說明書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因被告就公開說明書之編製並無過失,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原告與歌林公司達成訴訟上調解,其餘被告應得主張同免責

任與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賠償金額甚鉅,被告並得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之。

㈨本件原告雖主張採取「毛損益法」作為計算訴訟實施權授與

人損失之方法,惟其並未舉證證明「歌林公司股票現今價值」為何,又原告雖以歌林公司於97年11月6日終止上市,主張歌林公司股票現值以0計算,然歌林公司股票終止上市僅代表投資人無法於集中交易市場購入或出售該股票,然並非該等股票並無價值,故原告採「毛損益法」並以0元作為持股現值,計算本件授權人損失金額,並非適當。

㈩本件原告主張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係因買入歌林公司股票致受

有損害,惟該渠等亦因買進歌林公司股票而受有配發股息之利益,故投資人之受損害與受利益均源自於買進歌林公司股票之同一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就其所主張之損失金額中扣除領取之股息,殆無疑義。

九、被告樫野剛、福留一志、服部要、三菱電機公司部分:㈠證交法第20條之1係於95年1月11日始施行適用,惟歌林公司9

3年第4季財務報告係於94年5月2日、94年第3季財務報告係於94年10月29日由董事會決議承認,可知93年第4季至94年第3季之財報均為證交法第20條之1施行適用之前所公告申報,縱存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無該規定之適用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樫野剛、服部要及福留一志三人(以下合稱「被告三人」)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就歌林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第一項),顯無理由。

㈡本件訴訟於起訴逾8年後被告三人始知悉本案,且自本件原告

主張之不法行為發生時點即93年起,至被告三人知悉本件訴訟時點為止已經過約15年,遠遠超過前揭證交法第21條或民法第197條第1項消滅時效規定之最長年限,自難期待相關證據仍保存完好。如仍強令被告三人就其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乙節負舉證責任,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三人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不應由被告三人負全部舉證責任。縱認應由被告三人就其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負舉證責任,依相關證據可知,被告三人就系爭財務報告之編製,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⒈被告三人未涉入歌林公司日常業務之營運。

⒉歌林公司經營團隊所編造之財務報告草稿,於董事會承認前

,不僅已由國內知名之調和事務所進行財務報告查核作業,並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被告三人更於收受經會計師查核後的財務報告草稿後,依其董事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審閱該財報草稿,並於其上加註手稿,更標註前後年度之「負債合計」金額有所變動,顯係就財務報告之內容已盡相當之注意。

⒊實則,因原告所主張之各項不法事實所涉交易,於事前均無

須經董事會討論或決議,被告劉啟烈等人又於事後偽造相關事證,致使被告三人根本無從知悉系爭不法行為之存在:

⑴按被告調和事務所依鈞院指示,以109年10月12日「民事陳述

意見暨陳報狀」所提附件13歌林公司「各種交易循環類型之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可知歌林公司董事會業已將「銷貨及收款」、「採購及付款」等事項,授權由歌林公司內部「經理/副理」或「本部長/協理」層級之管理人員核決。此外,就涉及資產處分之「投資」項目,亦均授權予歌林公司董事長核決,而無須經董事會討論或決議。

⑵由此可知,原告雖於108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主張歌

林公司財報因「新林公司股票出售」、「虛增歌林公司存貨」、「虛減東莞新林公司虧損,及隱匿東莞元采公司為關係人」等各項犯罪事實而有不實之情事云云,惟縱其相關主張事實屬實,依「系爭作業程序」,前揭資產處分或交易業已授權歌林公司「經理/副理」、「本部長/協理」乃至董事長核決,毋須經董事會討論或決議,是被告三人事前根本無從知悉或審查前揭交易或資產處分。

⑶甚且,前揭不法犯罪行為所涉交易,除事前毋須經董事會討

論或決議外,被告劉啟烈等人更直接或透過不知情第三人,以偽造會計傳票及存貨紀錄、抽換票據、隱匿交易契約等手法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不僅使具備專業財會背景之會計師於查帳時均難以察覺有異常,更遑論未參與歌林公司日常經營的董事,客觀上根本無從知悉系爭不法行為之存在。

⒋綜上,在無合理理由認為被告三人應懷疑歌林公司財務報告

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下,該等財務報告其時業經會計師查核,尚未能發現劉啟烈等人所為不法情事,並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在先;被告三人又已認真審閱歌林公司財務報告所揭數字是否存在異常在後。應認為其等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免負賠償責任。

㈢證交法第20條所謂「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係指故意行為而言。又無論自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或比較法觀點而言,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適用,均限於「故意」行為甚明。原告迄今未舉證被告三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之行為,自無故意可言,故原告主張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除「故意」外亦包含「過失」,並以此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無可採。

㈣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等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故

就違反證交法之情形,投資人應無從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等一般侵權行為另為請求之理。又證交法第20條及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更非為保護個別股票投資人而設,而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法律。另證交法係考量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殊性所為之特別型態侵權責任之規定,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更就各損害賠償責任人間之賠償責任,定有特殊比例規範,益證原告援引民法第185條一般侵權行為規範,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可採。

㈤就被告三人對系爭公開說明書中未經會計師、律師、工程師

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簽證部分,縱認應由被告三人就是否已盡相當注意乙節盡舉證義務,系爭公開說明書中所引用之歌林公司財務報告草稿既已由專業會計師協助進行查核,並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被告三人復實質審閱該財報草稿,自屬「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無須負賠償責任。

㈥原告既主張其得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2條,對被告三人請

求因財報或公開說明書有所謂虛偽或隱匿情事,致其受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則原告應就「交易因果關係」(即投資人係因信賴不實財報而購入歌林公司股票)以及「損害因果關係」(即投資人因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可見原告本件請求欠缺「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果關係」,顯無理由。

⒈交易因果關係部分:

「詐欺市場理論」係以交易市場為「效率市場」為前提,而我國交易市場並非所謂「效率市場」,自無美國法「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又無論從文義解釋或立法理由等觀之,均未見立法者有就證交法第32條第1項之交易因果關係,明認推定之意旨。原告僅以發行公司有於公開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時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義務,即臆測投資人購入有價證券之動機與公開說明書所載內容存在「交易因果關係」云云,實無所據,殊無可採。

⒉損害因果關係部分:

原告所提歌林公司97年7月14日所公告之重大訊息之內容,其上僅提及歌林公司與SBC公司間交易應收帳款相關事項之釐清,而與原告所主張之「新林公司股票出售」、「虛增歌林公司存貨」、「虛減東莞新林公司虧損,及隱匿東莞元采公司為關係人」等各項犯罪事實,均無關聯。顯見原告陳稱「歌林公司股價之下跌乃直接受到不實財報爆發之影響」等節,要無可採。又就原告所謂「虛增歌林公司存貨、虛減東莞新林公司虧損、隱匿東莞元采公司為關係人,及歌林公司與東磅有限公司、呈榮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等節縱然屬實,惟就上開事實對於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何影響?而該「主要內容」存在虛偽或隱匿之不法情事是自何時開始產生?各該不法情事又於何時、以何種方式遭揭露於大眾?又如何影響歌林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等節,至今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換言之,倘上開不法事實係經檢警調查,於歌林公司股票下市後,始揭露於大眾,則難謂投資人所受損害與上開不法行為事實間存有「損害因果關係」。實際上,歌林公司之財務狀況本即因市場環境及投資策略等問題而表現不佳。歌林公司之股價,早自97年4月30日之收盤價「12.70元」起即受到波動,並且一路下跌,直至原告所主張歌林公司公告其存在財報不實之97年7月14日前一營業日為止(7月11日),收盤價已跌至「5.27元」,跌幅達58.67%;歌林二公司債於次級市場之價格,自97年4月30日之收市價「92.9元」起即受到波動,並且一路下跌,直至原告所主張歌林公司公告其存在財報不實之97年7月14日前一營業日為止(7月11日),收市價已跌至「39.15元」,跌幅亦達57.85%。依此可知,歌林公司至97年7月14日以前之價跌損失,主要應係由於歌林公司獲利能力衰退、營運困難所導致。早在原告所謂「97年7月14日公告與SBC公司雙方帳載應收帳款有重大差異」之前即已大幅下跌,該損失與歌林公司財報不實間不存在因果關係,自不得認屬財報不實所致生之損害。

㈦自民事制度「損害賠償」精神出發,損害賠償目的在回復受

損害人之「應有狀態」。縱使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確因歌林公司系爭財報不實而受有損害,然於97年7月14日前,歌林公司價跌部分,顯與歌林公司財報不實無關,自不得認屬財報不實所致生之損害。甚且,應依「淨損差額法」,即以歌林公司97年7月14日股票收盤價即一股4.91元及可轉債收市價(市價)即一單位36.45元,分別減去「真實價格」後計算所謂因財報不實所致生之損害,始屬公允。此外,就證券詐欺損害額之計算方式,我國法令未有明定,或可參考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原文:金融商品取引法)第21條之2第3項規定,以「淨損差額法」計算本件之損害額。

㈧歌林公司身為有價證券之發行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

之立法意旨,對於因財報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所致生之損害,本即應負絕對、全部賠償責任。而今原告既起訴主張受有合計高達約23億9千萬元之損害,竟於本件訴訟進行實體審理前,僅以5,500萬元(即本件請求金額約2.3%之金額)即與歌林公司和解,甚至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轉向依法至多僅應負推定過失比例賠償責任之被告樫野剛等求償,實與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原應由有價證券發行人負絕對、全部賠償責任之立法意旨有悖。是以,原告與歌林公司間拋棄請求權之效力,當然應及於僅應負推定過失比例賠償責任之被告,始符事理之平。準此,縱被告三人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負比例賠償責任,亦應認原告對歌林公司所拋棄之剩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其餘被告等亦發生效力,而不得再向上開被告請求相當於其所拋棄請求權之金額。

㈨被告三菱電機公司係依日本法所成立之外國法人,其就公司

負責人行為之責任,是否有我國公司法及民法之適用,已非無疑,縱使可直接適用我國公司法等規定,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公司法就「公司負責人」有明確之嚴格定義,斷不容恣意擴張解釋。被告三人既非被告三菱電機之董事、經理人、清算人、臨時管理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原告指稱被告三人為被告三菱電機公司之「負責人」云云,顯無理由。被告樫野剛、服部要與福留一志乃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受歌林公司股東會直接選任並擔任歌林公司董事,被告三人與歌林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存在於其個人,而非法人股東即被告三菱電機公司本身;且就歌林公司董事職務之執行,亦係出於該三人以自然人身分,本於與歌林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所為,而非該三人與被告三菱電機公司間之職務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三菱電機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被告三人雖曾於被告三菱電機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中任職,惟該三人均非受被告三菱電機公司指派擔任歌林公司之董事,其等亦係基於歌林公司股東會之直接選任並與歌林公司間所成立之委任關係而執行董事職務,並非基於與被告三菱電機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間之僱傭關係所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三菱電機應就被告三人執行歌林公司之董事職務,負民法第188條僱傭人責任云云,要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三菱電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十、被告凱基公司部分:㈠原告未舉證歌林公司發行歌林二公司債之系爭公開說明書,

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不實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之情事,顯不足採。

㈡被告凱基公司非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之規範主

體,且被告凱基公司亦無任何故意使他人誤信之情事,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⒈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該有

價證券之「發行人」為限。又參95年1月11日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知,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縱認不以發行人為限,亦僅及於發行人之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及會計師等人,亦不包含承銷商在內。準此,被告凱基公司僅為歌林二公司債之承銷商,並非發行人,亦與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毫無瓜葛,被告凱基公司應非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責任主體,故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⒉本案被告凱基公司係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

則」及「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記載事項要點」等規定就查核歌林公司發行歌林二公司債所進行之評估程序,並已實地瞭解歌林公司之營運狀況,與歌林公司董事、經理人、及其他人員面談或蒐集、整理與查證資料,且被告凱基公司並未因承作此承銷案,而有遭主管機關或券商公會處罰之紀錄,足證被告凱基公司已恪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無任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故意行為。

㈢又系爭公開說明書所援用歌林公司93年度及94年度之合併財

務報表、94年度及95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及96年度及95年度上半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均經調和事務所之會計師簽證,並分別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及核閱報告,基於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被告凱基公司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歌林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原告主張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㈣被告凱基公司應無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適用,蓋證

交法第20條為資訊不實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屬於民法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於民法一般侵權為之規定而為適用。原告於起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既已包含證交法第20條資訊不實之賠償責任,自無從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再為請求。是以,本件被告凱基公司既不負民法第18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並未舉證歌林公司系爭公開說明書,與訴訟實施權授與

人買進歌林公司有價證券之行為間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果關係,被告凱基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⒈證券訴訟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應符合「原告能證明被告發布

或公開重要之不實資訊」及「該證券交易市場係開放且發展健全即證券價格能充分反映所有公開資訊之效率市場」兩項前提要件,始能適用詐欺市場理論。

⒉而詐欺市場理論並不適用於證券發行市場(即證券初級市場)

,因初次公開發行之價格係由發行公司與承銷商所協議決定,亦即投資人無法確定該有價證券之承銷價格業已充分反映該公司之所有市場資訊,則發行市場尚非屬效率市場,並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原告108年7月30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附表4所載授予原告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係於初級市場認購歌林二公司債,並非於集中交易市場買入,自無美國法上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

㈥原告既已與應負擔最終責任之歌林公司達成調解,且被告凱

基公司與歌林公司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凱基公司請求之,更不應將被告之責任與其他經判決有罪之故意違法行為人同視。

㈦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本件亦應採「淨損差額法」計算

賠償金額,且原告主張以0元計算損害額,應無理由,蓋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填補損害,自應將非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之變動狀態予以排除,僅有應有狀態之損失始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準此,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且授予原告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因財報不實而受有損害,本件亦應以淨損差額法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即歌林二公司債之「真實價值」與「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且原告並應就歌林二公司債之「真實價值」負舉證之責。甚且,就本件而言,歌林公司既已向鈞院聲請重整獲准,由此足見歌林公司雖陷於財務困難,惟其仍有繼續經營之前景,得以重建更生,是歌林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人之權益應未受損害,原告以0元計算其歌林二公司債之現值,應無可採。

十一、被告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部分(即梁啟一之承受訴訟人):

㈠原告以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為依據主張被告梁林久美等四人應負賠償責任,顯不合法:

⒈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規定係屬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構成

要件、舉證責任有其特殊立法考量,自不得再解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是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梁林久美等四人請求賠償,於法顯無理由。

⒉民法第28條之適用應以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必須具備一

般侵權責任要件為前提,至於監察機關或其他與董事地位不相當而無代表權之職員則不屬之,是原告以民法第2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梁林久美等四人須與公司與其他被告負擔連帶責任,於法無據。⒊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及第32條等規定,均為證交法針對

個別主體課予之不同法律義務,無得論以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況查,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等人所為「虛增公司存貨、虛偽循環交易,並將不實發票及會計憑證納入公司帳冊」等不法行為,監察人梁啟一遭受蒙蔽、毫不知情,並無參與其中,亦不存在發覺此等故意不法操作手法之職能。檢察官於追究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等人之不法責任時,無論作為或不作為責任,均將監察人梁啟一排除於相關刑事正犯與共犯之追查範圍以外。凡此俱見,監察人梁啟一顯未與被告劉啟烈等人進行任何共同不法行為,自無民法第185條之適用。

㈡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修正前後之文義以觀,所

指之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類型,均屬行為人主觀出於「故意」之行為樣態。惟查本案監察人梁啟一並非不實財報之故意行為人,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規定請求監察人梁啟一賠償損害,不足為採,應予駁回。㈢93年第4季至94年第3季之財報部分,因證交法第20條之1尚未

施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與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有違。又梁啟一基於監察人職權,就委託會計師審核各項財務報告之選任上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經專業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除有其所明知之不實事項外,依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應認梁啟一具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免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所提市場詐欺理論運用之前提必須該交易之證券市場符

合效率市場中「半強式市場」之標準,然而依據美國實務、學術上之反對見解,再以我國實務、學術見解及實證研究資料觀之,市場詐欺理論不應適用於我國,更不應當適用於本案。原告對於本案之交易因果關係顯屬欠缺舉證。至於損害因果關係之建構,原告亦未提出有效之舉證。細查之,被告劉啟烈等人掏空歌林公司致生公司鉅額損害方為歌林公司下市實際上之根本原因。原告未見及此,逕將投資人全部損失之原因全部究責於系爭財報不實,卻枉顧真正的損害原因為實質資產掏空,顯與實情不符。

㈤監察人梁啟一基於監察人職權合法選任會計師進行其職務,

就委託會計師查核各項財務報告之選任上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經專業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除有其所明知不實事項外,依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應認監察人梁啟一具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免負賠償責任。又監察人梁啟一並非涉有刑事不法,其就被告劉啟烈、高超群等人之不法行為可謂完全無參與,亦不知情。再者,被告劉啟烈等人所為之不法行為確實建構出特定之交易行為,監察人就其有限之資源及職能進行查核,自無法查知或預免被告劉啟烈等人所私下謀劃之不法行為,應屬即便忠實查核亦無法注意之情形。按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為過失責任,並非無過失責任,自不能將無從注意防免之其他董事實施故意不法行為之風險歸責予監察人梁啟一。另依據公司法第231條之規定,監察人梁啟一對於歌林公司92年度至96年度之財務報告均業經股東會決議承認,故其已免除該部份其監察人之責任。

㈥歌林公司為股票之發行人,更係本案之主要債務人,其日前

已與原告以5,500萬調解成立,免除歌林公司之全部責任,完成其債務之全部清償。原告請求之債務既已消滅,被告梁林久美等四人自不負擔任何債務。

㈦本案縱因財報不實而有損害,亦應以淨損差額法計算之,而

非原告主張之毛損益法。又按照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若獲有配息配股與買賣股票之獲利,此部分利益應扣除之。再者,被告劉啟烈等人淘空公司資產92億動搖公司基本面所致之歌林公司股價減損,因與財報資訊所生損害有別,亦應扣除之。

㈧梁啟一係於100年12月1日逝世,其繼承人為被告梁林久美、

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等四人,若鈞院認定被告梁林久美等四人須負賠償責任,則依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梁林久美等四人以因繼承人所得梁啟一遺產為限,繼承梁啟一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㈨歌林公司於97年7月14日公告與SBC公司間應收付帳款存在重

大差異之訊息,應可得為知悉賠償原因之時點。如保守估計之,至遲應以歌林公司公告下市之時點97年9月26日為投資人知悉請求賠償之始點,應屬上開時效規定「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之時點,相關投資人應於99年9月26日之前提出賠償請求。又原告所提100年1月2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金額狀中,更正減少請求價額之部分,因屬自行減少請求價額,合法性固無疑問。然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金額狀第2、3頁更正列表中增加金額之部分,即訴訟編號905簡麗潔「原列求償金額32,400」、訴訟編號1736黃昱勳「原列求償金額26,200」、訴訟編號5385張世政「原列求償金額92,500」等三部分,對其更正(或擴張)所增加之金額,縱經原告於109年7月30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有所減縮,亦均較原告於99年9月26日前所主張之金額為高。據此,訴訟編號905簡麗潔「原列求償金額32,400」、訴訟編號1736黃昱勳「原列求償金額26,200」、訴訟編號5385張世政「原列求償金額92,500」逾99年9月26日後所新增請求之金額部分,均已各別罹於時效,故訴訟編號905簡麗潔、1736黃昱勳、5385張世政得主張之最高額度應限於上開原列求償金額,超出之部分因均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梁林久美等四人爰此提出時效抗辯限制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十二、被告徐榮部分:㈠被告徐榮於95年6月27日始受歌林公司委聘擔任獨立董事,果

如原告起訴狀所指歌林公司自90年起即陸續進行多項虛偽交易致財報不實,因斯時被告徐榮尚未擔任獨立董事,根本無從編製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再則被告徐榮進入歌林公司擔任獨立董事之後,相關財務報告亦係延續之前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而來,本於財報之一致性,亦無從看出不實之端倪。按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係關於「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應參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及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徐榮於95年6月27日擔任歌林公司董事前,關於之前「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既經被告調和事務所多位會計師,即被告郭振林、被告楊芝芬、被告高榮熙簽證在案;被告徐榮就任董事後,「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延續之前財報而作成,並經前揭會計師簽證,被告徐榮具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無虛偽情事,故被告徐榮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亦不具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責任要件。

㈡歌林公司董事會於每會計年度終了,依法會將所編造之各項

會計表冊,送交股東會予以承認,除董事及監察人有不法行為外,依法已視為公司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及第23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不法行為之人,係指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朱泰陽、陳賀芳、陳漢榮等,並不包括擔任獨立董事之被告徐榮。職是之故,被告徐榮於擔任該獨立董事期間縱受欺瞞無從發現相關會計表冊虛偽一事,但既經歌林公司股東會就各項會計表冊予以承認,亦己視為公司解除、卸免被告徐榮此部分應有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徐榮否認,依法原告即應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法雖就證據能力未加以限制,但依直接審理及辯論主義之理論,須經辯論而直接審理者,方得為判斷之證據。倘證據不能依直接審理之方法加以調查者,如單純傳聞之詞、調查報告、警察機關刑事案件移送書、起訴書等不得作為證據。基此,原告所提起訴書、被告歌林公司重整計劃書節本,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㈣被告徐榮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責任,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十三、以上被告,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劉啟烈、高超群、陳賀芳、陳漢榮、陳凃錦(陳芳禮之繼承人)、陳欽銓(陳芳禮之繼承人)、陳雪玲(陳芳禮之繼承人)、陳芬玲(陳芳禮之繼承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十第130頁反面-第132頁,本院依卷內事證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陳賀芳與被告劉啟烈、高超群共同涉犯刑事二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關於出售新林公司股票部分」、犯罪事實五「經東磅公司、呈榮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部分」及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犯罪事實陸「經東磅公司、呈榮公司銷貨與南中國公司部分」等不法行為,致使歌林公司94年以前、95年、96年及97年財報不實,業經刑事一審判決有罪,被告陳賀芳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被告朱泰陽與被告劉啟烈、高超群共同涉犯刑事二審判決犯罪事實二「虛增歌林公司存貨部分」、犯罪事實三「虛減東莞新林公司虧損,及隱匿東莞元采公司為關係人部分」,及與被告劉啟烈、高超群及陳賀芳共同犯刑事二審判決犯罪事實五「經東磅公司、呈榮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部分」等不法行為,致使歌林公司93至94年、95年、96年及97年財報不實,經刑事二審判決有罪,被告朱泰陽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下稱刑事更一審判決)判處有罪。

三、被告劉啟烈自92年6月27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擔任歌林公司董事,並自94年4月間起至95年5月間兼任歌林公司總經理,自95年6月27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擔任歌林公司董事長,任職期間通過並公告93年第4季至97年第1季財報及系爭公開說明書。

四、被告高超群自92年6月27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擔任歌林公司董事;被告李敦仁自92年6月27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擔任歌林公司董事,並自95年6月間起至97年7月間止兼任歌林公司總經理,渠等任職期間均通過並公告93年第4季至97年第1季財報及系爭公開說明書。

五、歌林公司93年第4 季至97年第1 季財報上之會計主管欄位上有被告朱泰陽之印文。被告朱泰陽於歌林公司任職期間,歌林公司公告96年公開說明書。

六、李學容(105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李敦仁為承受訴訟人)自92年6月27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擔任歌林公司董事長,自95年6月27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擔任歌林公司監察人,任職期間通過並公告93年第4季至97年第1季財報及系爭公開說明書。

七、被告金宗康、王雲南、服部要、陳尚修、李枝盈均自92年6月27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擔任歌林公司董事,任職期間均通過並公告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

八、被告樫野剛自93年4月30日起至95年2月12日止擔任歌林公司董事,任職期間通過並公告93年第4季至94年第3季財報;被告福留一志自95年2月13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擔任歌林公司董事,任職期間通過並公告94年第4季至97年第1季財報及系爭公開說明書。

九、被告三菱電機公司為歌林公司董事即被告樫野剛、福留一志及服部要所代表之法人股東,該等董事代表通過並公告93年第4季至97年第1季財報及系爭公開說明書。

十、陳芳禮(95年9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凃錦、陳欽雄、陳欽銓、陳雪玲、陳芬玲)自92年6月27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擔任歌林公司董事,任職期間通過並公告93年第4季至95年第1季財報。

十一、被告陳欽雄、陳榮均自95年6月27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擔任歌林公司董事,任職期間通過並公告95年第2季至97年第1季財報及系爭公開說明書。

十二、梁啟一(100年12月1日死亡,被告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為承受訴訟人)自92年6月27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擔任歌林公司監察人,任職期間通過並公告93年第4季至97年第1季財報及系爭公開說明書。

十三、被告李克竣基金會自92年6月27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擔任歌林公司監察人,任職期間通過並公告93年第4季至95年第1季財報;另自95年6 月27日起至97年7 月14日止為歌林公司董事即被告高超群所代表之法人股東,被告高超群代表通過並公告95年第2 季至97年第1 季財報及系爭公開說明書。

十四、被告郭振林為歌林公司93年第4季至97年第1季財報之簽證會計師;被告楊芝芬為歌林公司93年第4季至94年第3季財報之簽證會計師;被告高榮熙為歌林公司94年第4季至97年第1季財報之簽證會計師。

十五、被告調和事務所為歌林公司財報簽證會計師即被告郭振林、楊芝芬及高榮熙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被告郭振林、楊芝芬及高榮熙斯時均為該事務所合夥人。

十六、大華公司為歌林公司96年發行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之承銷商,該公司於102年7月17日與被告凱基公司合併解散,由被告凱基公司概括承受全部權利及義務。

十七、歌林公司於97年7 月14日公告與SBC公司雙方帳載應收付帳款有重大差異之重大訊息。

十八、歌林公司有價證券於97年9月11日停止交易,同年11月6日終止上市。

十九、原告於107年5月15日以5,500萬元與歌林公司調解成立。

伍、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歌林公司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不實,致附表一至四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受有損害,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依序為:系爭財報不實部分:一、本件涉及刑案之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陳賀芳、陳漢榮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二、本件於系爭財報發生期間,擔任歌林公司董、監事之被告李敦仁、李學容(被告李敦仁為承受訴訟人)、金宗康、王雲南、樫野剛、福留一志、服部要、三菱電機公司、陳芳禮(繼承人為陳凃錦、陳欽雄、陳欽銓、陳雪玲、陳芬玲)、陳尚修、李枝盈、陳欽雄、徐榮、梁啟一(被告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為承受訴訟人)、李克竣基金會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三、簽證會計師郭振林、楊芝芬、高榮熙、調和事務所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四、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之損害與歌林公司系爭財報不實是否有因果關係;五、本件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為何;六、被告等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附表四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因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而受有損害,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系爭財報不實部分:

一、本件涉及刑案之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陳賀芳陳漢榮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等固辯稱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財報有重大不實,故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可採等語,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查:㈠關於出售新林公司股票部分:

原告主張劉啟烈、高超群為美化歌林公司財報,遂由被告高超群與往來的廠商即被告陳賀芳議定,由被告陳賀芳偽以陳永祚的名義,於90年9月27日簽訂不實買賣契約,佯以每股25元,購買歌林公司所持有新林公司股份616 萬股,總價金為1.54億元,歌林公司遂於該年度會計帳冊內不實登載處分所持有新林公司股票,獲取長期投資利益6487萬4472元等情,業據證人陳賀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股份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九第299頁反面-303頁、第30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陳賀芳因使歌林公司90年年報虛增記載處分長期投資獲利6487萬4472元而財報不實,並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與被告劉啟烈、高超群共同違反證交法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犯行,判處「陳賀芳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陳永祚署押壹枚沒收,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零壹元應與朱泰陽、劉啟烈、高超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確定。被告朱泰陽則因違背對於忠林公司(被告陳賀芳為取回配合被告劉啟烈等人前開行為開立之支票,則改由忠林公司購買新林公司股票,此部分非原告起訴範圍)之忠實義務而經刑事二審判決判處「共同犯背信罪,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㈡虛增歌林公司存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為美化歌林公司之盈餘數據,乃由被告朱泰陽指示洪子翔,以不實虛增存貨、降低銷貨成本而提高營業毛利的方式,達到提高盈餘目標,於94年1月間至95年2月間,虛增歌林公司93年、94年年度盈餘,並編製及公告不實之93年年報至94年年報;被告朱泰陽、劉啟烈、高超群為虛增歌林公司95年年報盈餘數據,由洪子翔接續於95年4月間至同年10月間虛增期末存貨金額,並編製及公告不實之95年第1季至95年年報;被告朱泰陽、劉啟烈、高超群為虛增96年年報盈餘數據,由洪子翔於97年1月間虛增期末存貨金額,並編製及公告不實之96年年報;97年間歌林公司透過日本EPOCH公司代為購買面板,累積欠款合計美金3,194餘萬元,為達到美化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之目的,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共同基於使歌林公司財報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由被告劉啟烈、高超群向EPOCH公司負責人藤木功稱簽署債權移轉協議可使歌林公司財務帳冊比較好看,惟歌林公司仍將負責清償對EPOCH公司的債務,由藤木功、被告劉啟烈及代表美國上市公司SBC公司之李隆晉簽立不實的「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三方協議,內容佯為歌林公司將其對SBC公司之債權讓與EPOCH公司,以抵銷EPOCH公司對歌林公司之同額債權,由洪子翔據以為憑證,接續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5紙,不僅將前述虛增之存貨偽稱退廠拆解轉為材料,而退給EPOCH 公司,以沖抵歌林公司上開歷年虛增存貨金額,並虛減歌林公司對EPOCH公司之應付帳款金額,並編製及公告不實之97年半年報。以上行為致歌林公司93年度財報虛增464,606,129元、94年財報虛增218,202,071元、95年財報虛增142,207,745元、96年財報虛增191,524,443元,共計虛增101,654,38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證人洪子翔、黃穀銘、盧瑞穗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洪子翔製作之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九第305-327頁反面),原告前開主張堪信屬實。而被告朱泰陽為歌林公司總管理處本部長、協理兼財務長、並為歌林公司主辦會計事務之人,經認定與被告劉啟烈、高超群共同違反證交法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犯行,並經刑事更一審審理後,就歌林公司93至96年度申報之不實財報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1年8月。

㈢虛減東莞新林公司虧損及隱匿東莞元采公司為關係人部分:

原告主張因東莞新林公司營業狀況不佳,為免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因認列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而同受影響,被告劉啟烈、高超群乃透過被告朱泰陽,囑黃穀銘轉知陸續任職東莞新林公司、新林公司財務主管之李賢崇,於94年至97年6月間以不實調整帳載存貨方式,虛減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並於94年7月至96年12月間將東莞新林公司存貨虛偽銷售予東莞元采公司,致使歌林公司虛減按權益法認列對子公司之當期虧損,94年度金額為人民幣12,833,741.56元、95年度金額為人民幣32,821,794.71元、39,368,835.64元、96年度為23,271,660.72元,並隱匿未揭露東莞新林公司與關係人東莞元采公司交易金額達1億元以上等情,業據提出證人黃穀銘、李崇賢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及東莞元采資本情況登記表、核准投資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變更核准通知書、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東莞元采公司記帳憑證、東莞新林公司DEBIT NOTE、出售東莞元采公司成本表、東莞元采公司96年科目餘額表及明細帳、東莞新林公司帳務調整報告、成品調整說明、虛增庫存及報廢品轉庫存統計表、在製虛增投入數量轉入成品庫存、領料單、入庫單、東莞新林公司出貨予東莞元采公司明細、debit note、出售東莞元采公司成本表PURCHASE ORDER、蘇江峰調整製作傳真予黃穀銘之報告資料、東莞新林公司與東莞元采公司交易之記帳憑證、東莞元采公司明細帳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329-360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J卷第321-352頁、O卷第37-40頁、第41-230頁、第277-353頁、C卷第4-10頁、B卷第326-327頁)。而被告朱泰陽經認定與被告劉啟烈、高超群共同違反證交法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犯行,並經刑事更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㈣東磅公司、呈榮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部分:

原告固主張歌林公司為動用海外子公司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向海外銀行申請貸款之授信額度,約由被告陳賀芳以東磅公司、呈榮公司擔任虛偽循環交易之一方當事人,被告朱泰陽則與被告劉啟烈、高超群、陳賀芳等人自95年6月起至97年7月止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執行虛偽三方循環交易,據以向海外銀行詐得財物;維林公司虛偽銷貨予歌林國際公司,95年虛偽銷貨金額為美金5,277,300元、96年虛偽銷貨金額美金10,796,662元、97年虛偽銷貨金額為美金6,416,060元;香港新林公司虛偽銷貨予歌林國際公司,96年金額為美金10,435,828元、97年為11,867,077元;歌林國際公司虛偽銷貨予呈榮公司,95年金額為美金5,277,300元、96年為21,232,490元,97年為18,283,137元,歌林公司據以認列虛增之轉投資收益,並提出被告陳賀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陳坤蘭、楊淑芳、黃淑燕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呈榮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華南銀行復興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買匯水單等為據(見本院卷九第361-370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M卷第27-51頁、第55-56頁、第58-60頁、第69-279頁),惟被告朱泰陽就此部分所涉犯行經刑事更一審判決認定,係與被告劉啟烈、高超群、陳賀芳共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而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所影響者為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歌林國際公司等,並未涉及歌林公司,且原告就前開虛偽循環交易究竟對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表達有何不實,僅稱歌林公司據以認列轉投資收益,然未具體說明、舉證歌林公司之財報有何重大不實之情,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㈤東磅公司、呈榮公司銷貨予南中國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劉啟烈、高超群、陳賀芳自93年12月起至97年4月29日止,陸續以東磅公司、呈榮公司名義出口貨物至南中國公司,合計銷貨淨額為11億9仟餘萬元,該等交易流程將隱匿實際銷貨對象,使歌林公司對於該應收帳款相關憑證之對象虛偽記載為東磅公司、呈榮公司,並將上開虛偽之記載記入帳簿,使歌林公司93年度至97年間之傳票、帳簿分別虛偽記載歌林公司對東磅公司、呈榮公司應收帳款,93年度虛偽記載應收帳款51,062,760元、94年虛偽記載應收帳款28,677,388元、95年虛偽記載應收帳款313,887,741元、96年虛偽記載應收帳款769,607,309元、97年虛偽記載應收帳款36,051,113元,總計1,199,286,311元;因歌林公司透過上開方式銷售貨物予南中國公司,而南中國公司付款遲延,導致歌林公司逐年累積高額應收帳款未收回,為避免應收帳款帳齡過長而遭簽證會計師要求提列高額備抵呆帳或以預估帳款不具可收回性為由要求全數提列呆帳,被告陳賀芳遂於94年6月起至97年6月間配合開立東磅公司或呈榮公司之支票以供歌林公司入帳,歌林公司以應收票據沖銷應收帳款,進行更新帳齡及詐欺銀行之行為,經反覆沖轉而將更新帳齡之不實內容記入帳冊,使歌林公司自94年度至97年度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隱匿之情事;於94年1月起至96年11月間由被告陳賀芳配合開立東磅公司或呈榮公司之支票,交歌林公司存入貸款銀行備償專戶,以為歌林公司授信加強擔保,票據到期時由歌林公司負責存款以供兌現,使各貸款銀行誤認上開支票為歌林公司實際往來取得之客票而同意歌林公司動用用各備償專戶內其餘應收票據兌現後之款項,使歌林公司獲得免於提供同額客票為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反覆沖轉而將上開更新帳齡之不實內容記入帳冊,使歌林公司自94年度至96年度以虛偽應收票據沖銷應收帳款之金額為966,454,500元,致歌林公司94年至97年財報中之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之內容不實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陳賀芳於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陳坤蘭、張晉維、吳琳莉、沈嘉雯、何愛蓮等人之證述及陳坤蘭製作傳真予歌林公司之匯款資料傳真紙、東磅公司各年度銷貨淨額及應收帳款明細表、東磅公司匯入款項明細、呈榮公司各年度銷貨淨額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呈榮公司匯入款項明細、歌林公司對東磅公司銷貨明細表、歌林公司對呈榮公司銷貨明細表、對南中國公司銷貨明細表、調和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歌林公司收入傳票、轉帳傳票、提票通知單、東磅公司開立之支票、呈榮公司開立之支票、歌林公司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華南銀行、台灣銀行、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代收票據分佈明細表、東磅公司開立之支票、呈榮公司開立之支票、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等為據(見本院卷九第230頁-399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I卷第29-34頁、第43-45頁、第161-165頁、O卷第393-400頁、I卷第283-411頁、第483-493頁、第498-501頁、第505-518頁、第522-526頁),而被告陳賀芳經認定與被告劉啟烈、高超群共同違反證交法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犯行,並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分別判處1年10月、1年、1年、1年確定。

㈥被告朱泰陽雖辯稱其並非財務主管,且「財務長」並非正職

,而係會計主管當然兼任,相關財務決策係被告高超群管理且其並未製作不實財報云云;然被告朱泰陽於94年1月起至97年9月間擔任歌林公司總管理處之財務長,主管歌林公司財會事務等情,業經被告朱泰陽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歌林公司93至97年間(97年間僅半年報之前部分)之財務報表上所記載之會計主管均為被告朱泰陽等情,亦有相關財務報表附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2145號卷第48頁光碟內容及刑事更一審卷五第57頁至97頁)。而被告朱泰陽業經相關刑事判決認定確有指示洪子翔、黃穀銘、何愛蓮等人於歌林公司財報為虛偽記載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遭判處徒刑,業如前述,被告朱泰陽抗辯其非財務主管、並未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等節,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㈦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漢榮為南中國公司之負責人,就前開㈤所示

東磅公司、呈榮公司銷貨予南中國公司部分亦屬不法行為人,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陳漢榮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而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陳漢榮之不法行為為何,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漢榮就歌林公司93年第4季至97年第1季之不實財報亦需負賠償之責,實難逕採,為無理由。

㈧原告主張前開㈠至㈤之部分,均為造成本件歌林公司系爭財報

不實之原因,然其中「㈣東磅公司、呈榮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因此造成系爭財報不實,業如前述,然財務報告係採取「兩期對造」編製方式、財務報告內容係後期涵蓋前期並以前期內容為基礎,採累積表達予以揭露,從而,前期財務報告內容如有不實,在被拆穿、更正之前,據此編製的後期財務報告亦同屬不實,故原告主張財務報告內容具延續性,前期財報不實影響至後續之財報乙節,應堪採信,亦即,縱始前開㈣之部分非屬財報不實,亦不影響被告劉啟烈等人其餘不法行為致歌林公司系爭財報不實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財報不實,應堪採信。

㈨次就系爭財報不實是否具有重大性部分,蓋財報未允當表達

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應至如何之程度,始能認為有重大性,亦即足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決策,法律並未有明文規定;而美國法對於重大性標準之採定,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於1999年公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則提出之質性及量性標準。首先就量性標準而論,若虛偽陳述低於5%,可初步假設該虛偽陳述不具重要性;次就質性標準而言,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採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Basic,Inc.v.Levinson案之判斷基準,判斷訊息是否具備重大性,應以理性投資人於作成投資決定時,是否實質可能認為其為重要內容為標準。且質性與量性標準,符合其一,即可認為已具有重大性。本件歌林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中,依損益表之記載(見本院卷八第177頁),營業收入之銷貨淨額為13,812,669仟元,營業成本之銷貨成本為11,928,145仟元,其他成本為91,916仟元,營業毛利為1792,608仟元,毛利率約為13%,稅前淨利為306,802仟元,而歌林公司虛增94年度存貨計218,202仟元,而降低銷貨成本,則銷貨成本虛減218,202仟元,營業毛利實際應僅為1,574,406仟元,虛增幅度約13.86%,稅前淨利實際應為88,600仟元,虛增幅度達346.27%,已遠高於前揭量性標準即淨利5%,足認歌林公司虛增存貨降低銷貨成本部分,即已達重大性標準。而被告劉啟烈等人前開所為,目的在掩飾歌林公司之實際收益狀況,以美化財報,故顯示公司治理及經營誠信存有極大瑕疵,將嚴重影響理性投資人憑信公司發布之營利訊息,做成投資判斷之信心,是憑此即足認定系爭財報主要內容虛偽不實,據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財報未允當表達歌林公司財務狀況而虛偽不實,且具有重大性,亦即足致誤導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判斷決策乙節,應屬可取。

二、本件於歌林公司系爭財報不實發生期間,擔任歌林公司之董、監事之被告李敦仁、李學容(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李敦仁)、金宗康、王雲南、樫野剛、福留一志、服部要、三菱電機、陳芳禮(繼承人為陳凃錦、陳欽雄、陳欽銓、陳雪玲、陳芬玲)、陳尚修、李枝盈、陳欽雄、徐榮、梁啟一(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李克竣基金會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主張就93年第4季至94年第3季之歌林公司不實財報,依

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類推適用同法第32條、第2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敦仁等董事、監察人與被告劉啟烈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李敦仁等董、監事則抗辯證交法第20條之1係95年1月11日起施行適用,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就適用前之歌林公司財報,被告等不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係處罰故意行為,倘非故意,不在處罰之列等語。惟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1項、第2項規範之行為主體,分別係指參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之人,及參與製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行為」之人。上開於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於規範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雖規定不盡明確,惟參酌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業已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3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第5項規定:「第1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及77年1月29日修正之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4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4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並就公開說明書記載為虛偽或隱匿行為,其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分配設其明文規範。則上開增修之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以該增訂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是以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在解釋上,自得援引上開修正後第20條之1規定之趣旨及民法第1條之規定,將發行證券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該條第3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就發行人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分,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是本件被告李敦仁(兼李學容之繼承人)、金宗康、王雲南、樫野剛、福留一志、服部要、陳芳禮(繼承人為被告陳凃錦、陳欽雄、陳欽銓、陳雪玲、陳芬玲)、陳尚修、李枝盈、陳欽雄、徐榮、梁啟一(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李克竣基金會等分別擔任歌林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責任期間,對於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是否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即應援引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之趣旨及民法第1條之規定,將歌林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涵攝在該條第3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

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再按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明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準此,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每半營業年度之財務報告除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外,並須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則參與決議之董事及承認之監察人,自應盡相當注意予以審查,以確保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至於第1季、第3季之財務報告則僅須經會計師核閱,毋庸經董事會通過,尚難課董事以審查內容真正之義務。另依前開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雖僅「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之年度財報,方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之財報僅需經會計師核閱。然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第218條之1:

「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第218條之2:「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第219條第1項、第2項:「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第221條:「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第224條:「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等規定可知,我國雖採董事會、監察人雙軌制,使董事會本身具有業務監察權及內部監察權,而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然我國既另設立監察人制度,即係期待監察人能立於獨立超然地位,發揮公司治理功能,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1項)、制止請求權(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公司代表權(公司法第223條)等,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另一方面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第274條第2項)、股東會召集權(公司法第220條)、訴訟代表權(公司法第213條、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等,達到事後監督之功能。我國甚至為擷取國外公司治理制度之優點,而於95年1月11日增訂證交法第14條之4之規定,使發行股票公司得擇一選擇採現行董事、監察人雙軌制,或改採單軌制,由主管機關命令於董事會下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得不再依公司法規定選任監察人。由是觀之,董事會、監察人、隸屬董事會之審計委員會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檢查人各發揮其功能,尚不得以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查核,即謂監察人得完全脫免其內部監督責任,故監察人仍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監察職務,始得謂未怠忽執行職務。是以依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歌林公司各年度第1季及第3季財報固僅需經會計師核閱,惟依前開公司法規定,監察人仍負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之義務,並得單獨行使監察權,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及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且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監察人此項對歌林公司內部監督責任,並不因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以免除其對該公司各年度第1季及第3季財報之查核義務。

㈢被告金宗康、王雲南、服部要、陳尚修、李枝盈均自92年6月

起至97年7月14日止擔任歌林公司董事,對於渠等擔任董事期間公告之歌林公司93年度至96年度之年度財務報告、上下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履行董事、監察人法定職務;被告樫野剛自93年4月30日起至95年2月12日止擔任歌林公司董事,對於歌林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94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福留一志自95年2月13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擔任歌林公司董事,對於歌林公司94年度至96年度之財務報告、上、下半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陳芳禮(繼承人為被告陳凃錦、陳欽雄、陳欽銓、陳雪玲、陳芬玲)係92年6月27日起至95年6月26日擔任歌林公司董事,對於歌林公司93年度至94年度之財務報告、上、下半年度之財務報告即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陳欽雄、徐榮自95年6月27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擔任歌林公司董事,應就歌林公司95年度、96年度及該兩年度之上、下半年度財務報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李學容(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李敦仁)於95年6月27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擔任歌林公司監察人、梁啟一(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係92年6月27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擔任歌林公司監察人;被告李克竣基金會係92年6月27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擔任歌林公司監察人;渠等就擔任歌林公司監察人期間,歌林公司通過之各財務報告(包含年報、半年報及季報)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履行其監察人法定職務。本件歌林公司系爭財報有前開虛偽記載、未依法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推定前開各董事、監察人就上開財務報告之審查顯有重大過失,應由渠等舉證證明業已忠實履行董事、監察人法定職務,對於財務報告之審查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能免責。惟前開被告李敦仁等人並未舉證證明之,是渠等就前開財務報告確有不實,並有重大過失乙節,堪以認定,並已致如附表一至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誤信上開財報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有損害(因果關係詳述如後)。從而,原告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類推適用第20條、修正前證交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敦仁、李學容(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李敦仁)、金宗康、王雲南、樫野剛、福留一志、服部要、陳芳禮(繼承人為被告陳凃錦、陳欽雄、陳欽銓、陳雪玲、陳芬玲)、陳尚修、李枝盈、陳欽雄、徐榮、梁啟一(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李克竣基金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堪採信。被告李敦仁等人雖辯稱系爭財報均經專業會計師查核,渠等信賴會計師查核之結果,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依歌林公司「各種交易循環類型之作業程序」可知,歌林公司董事會已將銷貨收款、採購付款等事項,授權歌林公司董事長核決,毋庸經董事會討論、決議云云;惟公司職能分工、分層授權之組織運作型態,並非豁免、解除董事、監察人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法定事由,更何況公司董事會為法定必備之業務執行機關,經理人員及其他經營管理部門於其職能分工之範圍內執行日常業務,僅是業務執行之輔助機關,其職掌工作仍是源於公司董事會之授權,董事會仍應負授權人監督管控之責,且不能以此為由卸免自身應盡之義務,此觀之證交法第14條之1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證交法第36條發行人定期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依法仍應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能對外申報公告,從而,董事並不得以分層授權為由,主張得以脫免其內部管控監督義務及實質審查財務報告職責。再者,系爭財務報告並未依法令規定編製,其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形,根本無從正確及允當表達歌林公司之財務狀況,縱經股東會決議承認,亦係於股東及投資人等財務報告使用者陷於錯誤、欠缺正確認識所為,本無公司法第231條規定之適用;況縱有公司法第231條規定之適用,然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之情形,董事及監察人有怠忽內部管控監督職責及違反確保發行人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正確性之法定義務,渠等怠忽及違反法定義務之不法責任,自無因股東會決議承認系爭不實財務報告,視為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復為公司法第231條但書明文所定,被告等辯稱有公司法第231條規定視為解除其責任適用云云,於法不合。

㈣被告樫野剛、福留一志、服部要雖辯稱渠等收受會計師之查

核底稿後亦有進行審閱,於資產負債表上加註手稿意見,並標註前後年度財務報表金額之異動,顯見已盡其相當之注意,並提出歌林公司第15屆95年第4次董事會議程暨所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八第38-48頁),惟觀諸前開被告樫野剛、福留一志、服部要所稱之手寫註記部分,雖有劃記應收帳款前後年度金額之變化,然該被告三人並未證明渠等察覺此異常之處後,盡其董事之職責要求歌林公司說明或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核,抑或提出異議,自仍屬怠忽其實質審查財務報告之法律上義務,實難僅以其手寫註記於開會資料上即驟認渠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樫野剛、福留一志、服部要此部分所辯,尚難為有利渠等之認定。

㈤原告主張被告三菱電機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

28條、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被告樫野剛、福留一志、服部要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克竣基金會就95年6月27日至97年7月14日之期間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被告高超群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被告三菱電機公司、李克竣基金會抗辯如前。按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樫野剛、福留一志、服部要非被告三菱電機公司之董事,且係以個人身分執行歌林公司董事之職務;被告高超群亦非被告李克竣基金會之董、監事,亦係以個人身份分擔任歌林公司董事職務,渠等委任關係係存在於歌林公司與被告樫野剛、福留一志、服部要、高超群之間,渠等就擔任歌林公司董事期間所為,即非執行被告三菱電機公司、李克竣基金會指派之職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菱電機公司、李克竣基金會連帶負賠償之責,即非有據;又被告樫野剛、福留一志、服部要、高超群等人擔任歌林公司董事期間既非被告三菱電機公司、李克竣基金會之董事、亦非負責人,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菱電機公司與被告樫野剛、福留一志、服部要;被告李克竣基金會與被告高超群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三、簽證會計師郭振林、楊芝芬、高榮熙、調和事務所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㈠簽證會計師部分:

原告主張歌林公司系爭財報有前述虛偽隱匿之不實情事,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類推適用第32條、第20條之1、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振林、楊芝芬、高榮熙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為被告郭振林、楊芝芬、高榮熙否認,並抗辯如前:

⒈被告郭振林為歌林公司93年第4季至97年第1季財報之簽證會

計師、被告楊芝芬為歌林公司93年第4季至94年第3季之財報簽證會計師、被告高榮熙為歌林公司94年第4季至97年第1季之財報簽證會計師,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如不爭執事項第十四),此部分首堪認定;而依前開說明,依法理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歌林公司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時,被告郭振林、楊芝芬、高榮熙等3 人會計師為過失責任,則應由主張賠償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郭振林、楊芝芬、高榮熙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使資訊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致投資授權人發生損害。⒉然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郭振林、楊芝芬、高榮熙等人因查核

簽證歌林公司財報而經懲戒,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0月13日會懲字第00000000001號(被告高榮熙)、0000000000號(被告郭振林)、00000000000號(被告楊芝芬)公告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等為證;惟細繹前開決議書之內容,其事實係載明被告郭振林、楊芝芬、高榮熙三人辦理歌林公司查核簽證業務,而歌林公司主要客戶SBC公司財報未如期公告,恐自美國Nasdaq下市,將影響SBC公司未來營收狀況及增加應收帳款回收之風險;而歌林公司於93年下半年起銷貨予SBC公司,帳載對SBC公司之應收帳款與SBC財務報告所載對歌林公司之應付帳款有重大差異,且SBC公司帳載對歌林公司預付模具款約40億元,歌林公司亦未認列相對負債科目,疑有高估資產、虛增利益及低估負債之異常;經調閱被告郭振林、楊芝芬、高榮熙之工作底稿審閱後,發現被告郭振林、高榮熙於評估應收帳款函證回函可靠性、查核應收帳款、前10大銷貨客戶、未認列負債及鉅額銀行存款異動情形等方面涉有疏失,被告楊芝芬則就評估應收帳款函證回函可靠性部分涉有疏失等情,此有前開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121-129頁)。由上開決議書之內容可知,被告郭振林、楊芝芬、高榮熙係就歌林公司與其客戶SBC公司間之交易往來所涉相關財務報告認有查核之疏失,然此部分所涉及之事實係關於「駿林公司受讓歌林公司對SBC公司應收帳款債權部分」,並經原告表明非屬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此有原告108年8月30日民事補充理由三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167頁反面-168頁),從而,前開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及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即難逕為不利被告郭振林、楊芝芬、高榮熙之認定;而原告指稱被告郭振林、楊芝芬、高榮熙三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除提出上開決議書外,別無其他舉證,則就歌林公司系爭財報所涉不實及隱匿之情,被告郭振林、楊芝芬、高榮熙三人究有何查核上之疏失、違反何查核義務,均未見原告特定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空言主張為可採。

㈡簽證會計師所屬會計師事務所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郭振林、楊芝芬、高榮熙就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有查核之疏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郭振林、楊芝芬、高榮熙所屬之被告調和事務所則應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被告郭振林、楊芝芬、高榮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郭振林、楊芝芬、高榮熙就本案原告起訴範圍之財務報告有何查核過失乙節,業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調和事務所應與被告郭振林、楊芝芬、高榮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之損害與歌林公司系爭不實財報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㈠交易因果關係:

⒈有價證券之價值不以其券面價值衡量,而係以發行有價證券

之公司財務狀況、營業情形、未來成長潛力等各項因素,判斷其在市場之交易價格。故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需仰賴投資人取得之各項與投資判斷有關之資訊決定。而因證券交易市場各項投資訊息紛雜,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出具之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財務預測等資訊之揭露,其作用即在於使投資人獲取該公司之重要資訊,以提供投資人判斷依據。又證券交易市場之參與人非僅一般非專業投資人(即所謂散戶),尚包括國內自營商、國內外法人等專業投資人,並有國內外證券分析人員依據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等資訊,每日從事各項證券、財經資訊之研判分析,並提出專業報告,透過大眾傳播工具傳遞資訊於公眾週知。該等專業分析訊息一方面成為專業投資人大筆進出之參考依據,進而直接影響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漲跌,另一方面亦成為一般散戶判斷是否參與交易之參考工具。故為免證券交易市場參與人受不實資訊誤導,作出錯誤之投資決定,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方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另據同法第36條之1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11條、第21條亦規定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於發現財務預測有錯誤,可能誤導使用者之判斷時,應更正財務預測。上開規定均係為確保證券交易市場公開資訊之正確性。再者,投資人因善意信賴公平、公開、誠實操作之證券交易市場,不懷疑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形成過程有受到虛偽不實資訊影響操控,始願意進場為交易行為,倘知悉有不法行為之因素存在,必然不願為此投資行為。是發行公司若以虛偽不實資訊公開於證券市場,或隱匿重要資訊,將破壞證券交易市場透過正確公開資訊適正股價之機能,使有價證券價格反映此不實資訊,呈現扭曲之價格,導致投資人為錯誤之投資判斷,應可推定參與有價證券交易之善意投資人有信賴該資訊之真實性,而不須舉證證明其係如何信賴該資訊。此外,美國實務之「詐欺市場理論」固以「效率資本市場假說」為前提,認為交易市場必須符合「半強型市場」(semi-str ongform)之標準,亦即公司股價除可以反映所有過去之歷史訊息,更可進一步反映所有目前公開之訊息。惟美國學者針對美國實務將重點置於「效率資本市場假說」已有批評之聲音,認為投資人是否應負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之判斷基準,不在於交易市場是否有效率,而在於不實資訊在交易之時點是否已有效率地反映於價格上,倘投資人能證明此點,則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相關不實資訊均無二致。是以,因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之參與人非僅有散戶,尚包括國內自營商、國內外法人等專業投資人,且每日有國內外證券分析人員依據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等資訊,從事各項證券、財經資訊之研判分析,以提供專業資訊予市場上之任一投資者參考。只要投資人信賴證券市場之股票價格未受詐欺行為所扭曲,則交易因果關係即受推定,至於該股票交易市場效率為何非重點所在。

⒉查,歌林公司為上市公司,卻自90年起以前開虛增長期投資

價值、虛增存貨、隱匿關係人交易、虛偽記載應收帳款等方式,使歌林公司系爭財報重大不實。而公司每季營收、財務狀況當屬影響股價之重要資訊,則歌林公司前開財報所載該等重要資訊嚴重不實,破壞證券交易市場正確反應其有價證券價格之機能。倘投資人知悉歌林公司真正之營收及財務狀況,必不願進行此一投資行為,甚至於知悉歌林公司實際上之營收狀況不佳,財務處於虧損時,即會賣出歌林公司股票。此觀歌林公司97年7月14日公告重大資訊後,股價即一路下跌自明,此有歌林公司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八第232-233頁反面)。倘歌林公司核實製作系爭財報,甚至公司董事、監察人能忠實履行其監督歌林公司業務執行及內部控管之職權,於董事會中要求歌林公司就公司營運、財務狀況提出說明,及查核出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有前述虛偽交易,及虛偽不實情事,此一利空消息勢將影響市場投資人購買歌林公司股票意願。是歌林公司系爭財報及上所載虛偽不實之資訊,自屬對於所有參與有價證券交易之不特定對象為詐欺,而可推定交易之因果關係。

㈡損失因果關係:

按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所謂「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係指投資人之損害係加害人之違法行為所致,即「損失因果關係」,與前述「交易因果關係」不同。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漲跌,非取決於單一因素即發行公司之基本面,可能受國際金融環境變動、整體產業前景榮枯、國內政情等因素影響,且各人對於發行公司公開資訊之解讀亦不盡相同。基於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投資人對於投資報酬及風險之判斷,本應自負盈虧,是發行公司公開之重要資訊不實,依「詐欺市場理論」固可推定有交易因果關係,惟投資人之損害與加害人之行為間,是否有損失因果關係存在,仍應由投資人舉證證明。次查,關於損失因果關係應如何舉證,一般可將發布不實資訊公司之股價波動與相類型公司或整體股票市場波動情形進行分析比對,倘不實資訊遭拆穿或更正後,股價下修程度遠逾同業與大盤,應可推定加害人之行為造成投資人之損害。倘不實資訊遭拆穿後,股價未因真實資訊在市場流通而有巨幅變動,即難推測加害人先前發布之不實資訊對於投資人造成損害。反之,股價下跌,並非當然證明損失因果關係,倘該公司股票因而打為全額交割股、停止交易、甚至下市,致投資人無法如同其他股票般於證券交易市場正常買賣,則損失因果關係即不證自明。查,歌林公司於97年7月14日公告與SBC公司雙方帳載應收付帳款有重大差異之重大訊息前,股價之漲跌幅仍隨大盤正常波動,然97年7月14日公告重大訊息後,歌林公司股價即一路下跌至同年8月14日,嗣於97年9月11日起停止交易,同年11月6日終止上市;此有歌林公司普通股成交價漲跌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9日公告、97年9月26日公告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八第170-173頁),則對於股市中受歌林公司系爭財報不實資訊誤導,買入未能依歌林公司實際營運、財務狀況而反應該公司股票實際價格之投資人而言,在歌林公司股票於97年11月6日終止上市後,投資人已無法依循正常管道在證券交易市場售出該股票。則渠等所受之損害顯與系爭財報不實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等人否認實施權授與人之損害具有損失因果關係,尚不可採。

五、本件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為何:㈠按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惟有客觀上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修正理由已有敘明。復按,財報不實之損害計算方式,有毛損益法及淨損差額法之分。所謂「毛損益法」,係以被害投資人的實際買進價格,與不實資訊被拆穿揭露後之賣出價格或持股價格,二者核算其差額為求償金額(計算式為:買進價格-不實資訊被拆穿或更正後之賣出價格或持股價格=求償金額,如有多筆買賣,則依先進先出法進行配對計算);「淨損差額法」,係以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實際買進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為準(計算式為:買進價格-真實價格=求償金額),真實價格則指未受不實資訊影響之該股票的適正價格或公平價格,然淨損差額法所稱之真實價格,並無一客觀判斷標準,係全然財務學上擬制之價格,素有法律上爭議。從而,我國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損害填補法理,多採毛損益法作為損害計算方法作為計算方法。本件歌林公司股票於97年7月14日公告重大消息後,同年9月11日停止交易、11月6日終止上市,投資人所持有之股票已無交易市值可言。再慮及國內證券市場每日交易價格設有漲跌比例限制,即便真實資訊揭露後,當日該股票之交易市價亦無法正確反應股票公平價格,甚至短期間亦無法充分反應完畢,投資人縱欲出售股票亦易因股票連日跌停且無交易量而無出售之機會。故本院衡酌上述各情,認本件損害金額之計算應採毛損益法,以訴訟實施授與權人買入未出售股票之價格,與起訴時之市價或真實資訊揭露後出售價格之差價作為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較符合實際情況及公平原則。而歌林公司於98年3月27日開始重整程序,實際負債應大於資產,且股票已終止上市,股東權益暨每股淨值為負數,訴訟實施授與權人無法依循正常管道於證券交易市場售出股票等一切情狀,認歌林公司之股票已喪失其表彰之價值,而應以0元作為起訴時之市價。被告等抗辯本件應採淨損差額法計算,或抗辯歌林公司股票價值不應以0元計算云云,均不足憑採。

㈡被告等人再抗辯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苟於系爭不實財務報告公

告期間內賣出歌林公司股票受有利益獲分配股息者,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惟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於系爭財報不實期間內有多筆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係依先進先出法進行配對銷除,亦即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於系爭財報不實期間內買進、復於期間內賣出的股票,並未列入本件求償範圍,本件據以求償的股票與已於系爭財報不實期間內賣出的股票,並非同一張股票,自無再予扣除賣出股票價額。況投資人買進或賣出係分屬不同投資決定,投資人賣出股票行為與不實資訊欠缺內在關聯性,亦即投資人於系爭財報不實期間內賣出股票,係有別於買進行為之另一個獨立自主處分財產行為,並非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於公開市場購入股票後,原得長期持有股票以分配股息及儲蓄,並無因上市公司內部舞弊事件而於任一時點賣出股票降低其損失之義務。況投資必有風險,但原告並無出售持股以減輕損害之義務,只要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係善意且受損害即受保護,不因未及時出售持股即減輕對其之保護,故被告等抗辯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未能及時賣出股票,亦難歸責被告云云,亦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迄今未售出有價證券,其受損

金額即係以買入成本減去0元逐一計算,詳如附表一至三「原告原求償金額」欄所示。

六、被告等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㈠原告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3

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李敦仁、李學容(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李敦仁)、金宗康、王雲南、樫野剛、福留一志、服部要、陳芳禮(繼承人為被告陳凃錦、陳欽雄、陳欽銓、陳雪玲、陳芬玲)、陳尚修、李枝盈、陳欽雄、徐榮、梁啟一(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李克竣基金會等人賠償損害,核屬有據,有如前述(原告固依據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賀芳負賠償責任,然被告陳賀芳非前開條文之規範主體,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惟上開規定並無「連帶賠償責任」規定,則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劉啟烈等人就渠等責任期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可採,仍應審酌渠等是否符合民法第185條、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負連帶賠償之規定。又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至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所保障者僅及於社會法益,而非保護個別股票投資人;且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係屬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均有特殊立法考量,自不得再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因此,本件僅應考量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陳賀芳等人是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此一要件;亦即如有故意共謀、參與導致歌林公司財報內容不實之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非權利而僅經濟利益受損害,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構成要件,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陳賀芳等人均參與歌林公司

虛偽、隱匿財報之不法行為,業如前述,足見渠等係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主張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㈢另就被告李敦仁、李學容(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李敦仁)、金

宗康、王雲南、樫野剛、福留一志、服部要、陳芳禮(繼承人為被告陳凃錦、陳欽雄、陳欽銓、陳雪玲、陳芬玲)、陳尚修、李枝盈、陳欽雄、徐榮、梁啟一(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李克竣基金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渠等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則渠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過失行為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敦仁等人就其責任區間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自不足取。

㈣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陳賀芳、李敦仁、李學容(

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李敦仁)、金宗康、王雲南、樫野剛、福留一志、服部要、陳芳禮(繼承人為被告陳凃錦、陳欽雄、陳欽銓、陳雪玲、陳芬玲)、陳尚修、李枝盈、陳欽雄、徐榮、梁啟一(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李克竣基金會,除上開所述應負連帶責任外,其餘於同一責任期間內,則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附此說明。

原告主張附表四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而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歌林公司於96年10月間歌林二公司債,而系爭公開說明書因載有系爭不實財報之相關財務數據及不實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因而主要內容有虛偽不實,依證交法第32條、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李敦仁、陳賀芳、陳漢榮、李學容(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李敦仁)、金宗康、王雲南、福留一志、服部要、三菱電機公司、陳尚修、李枝盈、陳欽雄、徐榮、梁啟一(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李克竣基金會、郭振林、高榮熙、凱基公司對附表四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對被告調和事務所則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與被告郭振林、高榮熙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

一、按公開說明書不實(證交法第32條)、證券詐欺(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及資訊不實(同法第20條第2 項、第20條之1 )等民事責任規定,實務上常有競合之情形。證交法第32條係針對「募集有價證券時所交付之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時,發行人、負責人、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證實之職員及會計師等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所應負之責任為規定(無論故意過失均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發行人為無過失責任,其他人為推定有過失,應舉證免責)。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20條之1 則係就「有價證券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時,發行人、負責人、在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簽章證實之職員、簽證會計師所應負責任為規定。至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關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主體之範圍為何,條文之文義並不明確,參酌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0條之1 第

3 項及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4 款責任主體所作之規定,在解釋上凡就財務報告應負責之人均應受該條項之規範,且行為人之責任型態應不以故意為限,同法第20條之1 有關各行為人之(推定)過失責任、過失比例責任及舉證責任等規定,不妨作為法理予以適用(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第203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而在合於證交法第32條所定情形,應優先適用該條文,在非屬第32條但合於第20條之1 情形,則應適用第20條之1 ,僅不合於前二條之情形,方得適用第20條第

1、3項規定。亦即就公開說明書不實之情形,證交法第32條既設有特別規定,對於賠償義務人及免責事由等均詳予規範,自應優先適用,即無再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就歌林公司發行歌林二公司債公開說明書內容不實乙事,本於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李敦仁、陳賀芳、陳漢榮、李學容(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李敦仁)、金宗康、王雲南、福留一志、服部要、三菱電機公司、陳尚修、李枝盈、陳欽雄、徐榮、梁啟一(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李克竣基金會、郭振林、高榮熙、凱基公司對附表四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二、次按證交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第32條第1項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而此規定係屬侵權行為之特別類型,自應優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而為適用,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李敦仁、陳賀芳、陳漢榮、李學容(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李敦仁)、金宗康、王雲南、福留一志、服部要、三菱電機公司、陳尚修、李枝盈、陳欽雄、徐榮、梁啟一(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李克竣基金會、郭振林、高榮熙、凱基公司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⒈原告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致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

授與人受有損害,則自應先就系爭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節,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雖主張歌林公司自90年起即有諸多虛偽交易,歷次財務報告均屬虛偽不實,故系爭公開說明書於「公司概況」項記載94、95年度每股淨值、盈餘、本益比,及「營運概況」項記載之市場分析、94、95年度毛利率變動、銷售量值等市場及產銷概況,「發行計畫及執行情形」項記載之過去年度營業收入、營業利益、稅前損益等計畫必要性評估內容,應收帳款收款、應付帳款付款政策、財務槓桿及負債比率,「財務概況」項記載之過去年度財務報表及附註等,均屬虛偽不實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8頁反面),並提出系爭公開說明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八第178-194頁);惟觀諸系爭公開說明書之內容,除公司概況外,尚包含營運概況、發行計畫及執行情形、財務概況、特別記載事項等內容,均屬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中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則原告所指前開重大不實之項目,其真實數額與不實之數額間究有何具體之差距、該差距是否會影響投資人風險之評估等,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泛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中部分項目不實,是否即構成證交法第32條第1項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即有所疑。況且證交法第32條之規定與同法第20條之1之規定,其所規範之範疇並不相同,責任主體係連帶賠償或得依責任比例賠償亦有重大差異,自無從僅依系爭財報有不實即可驟然推論該當證交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嫌不足,難以逕為有利之認定。

⒉再者,按「詐欺市場理論」係依據之經濟學研究之「效率市

場假說」,謂有價證券市場交易價格係反映一切訊息者,實係一般股票交易市場、次級市場等才可能發生的現象,如係發行市場、初級市場,發行價格係發行人及初次發行之推薦券商策略訂定者,自無從逕加以套用。詐欺市場理論僅適用於自集中交易市場買進股票之善意投資人,蓋詐欺市場理論係認為在集中交易市場中任何重大資訊均會影響股價,故在集中市場上買入股票之投資人將受不實訊息欺騙而受有股價虛漲或虛跌之損害,此外,非自集中交易市場買入股票者,因其並非以市場上之價格買入股票,自未信賴受重大不實資訊扭曲之股價,故不受詐欺市場理論之保護。本件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均係初級市場之應募人,此為原告自承在卷,則依前開說明,自無主張詐欺市場理論之餘地,是原告自應就附表四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係因信賴系爭公開說明書而應募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原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確實因系爭公開說明書,致生錯誤投資決策,進而產生差價之損失部分,未具體舉證說明其交易與系爭公開說明書有交易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舉證其所主張之損失與系爭公開說明書有損失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自難遽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李敦仁、陳賀芳、陳漢榮、李學容(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李敦仁)、金宗康、王雲南、福留一志、服部要、三菱電機公司、陳尚修、李枝盈、陳欽雄、徐榮、梁啟一(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李克竣基金會、郭振林、高榮熙、凱基公司賠償附表四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損害,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本件是否因原告與歌林公司調解成立,而免除其餘被告賠償責任: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等抗辯原告與歌林公司調解成立,並免除歌林公司

之賠償責任,而不得再向本案被告求償等語。然查,原告與歌林公司於107年5月15日以5,500萬元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中載明「原告就本院106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及99年度金字第22號兩民事事件,對於被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請求及主張均拋棄,並不再向被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但原告不免除99年度金字第22號民事事件中其餘應賠償者應負之責任,被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依內部關係對其餘應賠償者之請求權不受影響。」,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73-3頁及反面),足見原告雖與歌林公司調解成立,然對於其餘被告部分,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等抗辯,歌林公司應負最終賠償責任,而原告與歌林公司調解成立,即不得再向本案其餘被告求償云云,難認有據;況董事、監察人係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而該條文並無規定係屬連帶債務,業如前述,亦即董事、監察人與發行人歌林公司間非屬連帶債務關係,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被告李敦仁等董事、監察人援引民法第276條之規定主張免負賠償責任,容有誤解,為無理由。

二、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明文規定:除發行人外,因過失致須負財報不實賠償責任之人,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亦即,發行人歌林公司係負無過失責任,且依前開連帶責任之說明,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陳賀芳與歌林公司依民法第185條、第280條規定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平均分擔義務,然原告與歌林公司就本案以5,500萬元調解成立後,原告不再向歌林公司求償,而上開調解金額低於歌林公司依法應分擔之金額(即全部賠償金額五分之一),差額部分亦因原告對歌林公司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陳賀芳等4人就歌林公司應分擔部分,即同免其責任,故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陳賀芳等4人就附表一至三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尚應連帶賠償原告共計1,786,226,818元(詳細計算金額各如附表一至三備註欄所示)。

三、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查,被告李敦仁、李學容(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李敦仁)、金宗康、王雲南、樫野剛、福留一志、服部要、陳芳禮(繼承人為被告陳凃錦、陳欽雄、陳欽銓、陳雪玲、陳芬玲)、陳尚修、李枝盈、陳欽雄、徐榮、梁啟一(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李克竣基金會均非股票之發行人,且本件系爭財報不實,係因歌林公司經營者及被告劉啟烈等不法行為人自90年起所為虛增長期投資利益、虛增存貨、隱匿關係人交易等不法行為所造成。然前開被告李敦仁等人於擔任歌林公司董事、監察人期間,怠於履行其監督歌林公司業務執行及內部控管之職權,亦怠於行使監察人職權以監督歌林公司業務、財務執行狀況,未查察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有無舞弊情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且渠等過失使歌林公司系爭財報確有上開虛偽不實之處,附表一至三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誤信不實之財務報告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有損害各節,均已詳如前述。另參酌我國採董事會、監察人雙軌制,使董事會本身具有業務監察權及內部監察權,而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監察人則能立於獨立超然地位,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制止請求權、公司代表權等,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另一方面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股東會召集權、訴訟代表權等,達到事後監督之功能;而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並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各發揮其功能,以確保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之真實。倘董事、監察人均能善盡監督、檢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當可避免公司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李敦仁、李學容(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李敦仁)、金宗康、王雲南、樫野剛、福留一志、服部要、陳芳禮(繼承人為被告陳凃錦、陳欽雄、陳欽銓、陳雪玲、陳芬玲)、陳尚修、李枝盈、陳欽雄、徐榮、梁啟一(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李克竣基金會就本件賠償責任,均應負相同之比例責任。本院審酌本案審理期間,原告與歌林公司以5,500萬元調解成立,其調解金額約占原告請求金額之0.025,故被告李敦仁、李學容(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李敦仁)、金宗康、王雲南、樫野剛、福留一志、服部要、陳芳禮(繼承人為被告陳凃錦、陳欽雄、陳欽銓、陳雪玲、陳芬玲)、陳尚修、李枝盈、陳欽雄、徐榮、梁啟一(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李克竣基金會就其等過失應分擔之賠償責任比例為2%為適當,並就渠等應負責任之區間,對附表一至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負擔「H」欄所示之金額。

四、另被告陳欽雄等人固提出時效抗辯,然本院認歌林公司於97年7月14日公告鉅額虧損時,本件授權人即可知悉損害賠償之原因,應自斯日起算2年短期時效期間,本件原告分別於99年4月30日起訴及99年7月1日追加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擴張訴之聲明,並未罹於時效,被告陳欽雄等人前開抗辯不足憑採。至原告雖於100年1月2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中擴張求償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37頁),然此係因原告誤繕求償金額所致,訴訟編號905、1736、5385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皆於時效未完成前即提出請求,故該次擴張係屬原告之更正,亦無罹於時效之餘,併此敘明。

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劉啟烈等人分別於附表五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是原告依據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證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㈠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陳賀芳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

至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G」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五編號2、3、5、6「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㈡被告李敦仁(兼李學容繼承人)應給付如附表一至三之訴訟實

施權授與人如「H」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五編號4、9「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㈢被告金宗康應給付如附表一至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五編號10「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㈣被告王雲南應給付如附表一至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五編號11「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㈤被告樫野剛應給付如附表一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五編號12「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㈥被告福留一志應給付如附表二至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五編號13「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㈦被告服部要應給付如附表一至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五編號14「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㈧被告陳凃錦、陳欽雄、陳欽銓、陳雪玲、陳芬玲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芳禮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如附表一至二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五編號16「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㈨被告陳尚修應給付如附表一至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五編號17「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㈩被告李枝盈應給付如附表一至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五編號18「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被告陳欽雄應給付如附表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欄所

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五編號19「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徐榮應給付如附表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附表五編號20「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啟

一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如附表一至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五編號21「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李克竣基金會應給付如附表一至二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

「H」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五編號22「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前開第一項至第十四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項履行給付後

,其他項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芳禮、李學容、梁啟一業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就繼承本件陳芳禮、李學容、梁啟一之債務,即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啟烈等人以虛增存貨等不法行為致使歌林公司之系爭財報內容虛偽不實,原告主張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准免供擔保假執行。又被告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如附表五「本院認定之應賠償金額欄」)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投保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