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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金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25號原 告 鄭彬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複代理人 洪玉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3年3月23日至被告南京東路分行開立活儲帳

戶,並陸續於95年5月22日開立外幣帳戶、及於95年11月8日開立信託帳戶,及簽立約定條款同意書,同意委託被告辦理信託業務,由原告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被告銀行進行投資。嗣原告因被告理專廖敏利之主動推銷,並告之根據被告總行研究,台股將在短期內會持續大幅上漲,可做短期約一個月左右的基金交易用以套利,故原告分別於96年7月5日及96年7月13日購入群益創新科技基金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基金),共計100萬元及手續費二筆計1萬500元。惟原告於購買之初,業已明確告知被告理專廖敏利,原告於其他銀行詢問購買基金時,曾因風險屬性不符而遭銀行拒絕之情事,經理專廖敏利陳稱被告銀行並無此限制存在,且理專廖敏利前所推薦原告購買之連動債均能穩定獲利,原告遂乃告之理專廖敏利,若系爭基金淨值一有所虧損,則以連動債獲利部分吸收,若系爭基金淨值跌過2%至3%時,即須通知原告賣出,此亦經被告理專廖敏利同意。未料,因電視媒體自96年7月28日起連日報導全球股市重挫之金融海嘯,原告遂於96年8月2日下午至被告南京東路分行要求將系爭基金贖回,而依當日所查資料,系爭基金尚約有5%左右之獲利,原告經以擔心虧損為由再三要求贖回,然被告理專非但違規阻止原告贖回系爭基金外,且亦未告之原告應有當場贖回之權益,竟仍反覆以系爭基金申購未滿45天會加收手續費及根據銀行研究團隊之研究,基金會再過幾天大幅反彈上漲,現在贖回可惜等語,不斷遊說原告,致原告誤信被告理專為好意及被告總行研究團隊之訊息為正確消息,但因此訊息與媒體所報道之金融海嘯消息有所出入,且當時亦未知悉被告理專前揭阻止原告贖回基金之行為確屬業務過失,原告始勉為同意暫緩贖回系爭基金,並委請被告理專特別留意市場狀況,經該理專同意市場情況不對時,將立即以手機通知原告贖回系爭基金。又被告理專事後從未曾通知原告系爭基金之淨值重挫,經原告親至被告分行查詢,始知系爭基金淨值已由獲利5%獲利跌至虧損16%,明顯與被告理專所稱近日內股市大漲之事實不符,況且原告所以購買系爭基金,完全係因被告理專以透露銀行內部消息方式,造成原告誤信購買系爭基金為穩定獲利,是被告及其理專將股市暴跌風險陳述為股市大漲,確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為顧及自身權益,卻把風險推給客戶承擔,亦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及第23條、證券投資信託法及顧問法第8條、民法第53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因對金融市場並無分析能力,當時亦不知該如何處理,經分別向被告總行客服及金管會申訴多次,均不得要領,迄至97年10月5日,為恐系爭基金淨值不斷下挫,只得辦理贖回,斯時系爭基金淨值僅剩42萬120元,計損失59萬380元,復加計系爭基金原獲利損失約5萬元,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4萬380元之基金損失。

㈡原告另經由被告理專廖敏利之推銷,分別購買四檔連動債

:⑴95年11月8 日(申購書簽約日期)購入JP1 台幣食品與零售大亨連動債券(SP4101)(下稱JP1連動債)100萬元及手續費4750元,嗣原告於96年11月7日收到跌破通知,並已於96年12月11日辦理贖回;另原告分別於96年6月

11 日、96年12月11日收到固定配息各3萬7500元。而原告收到贖回價格為64萬4718元,總計損失28萬5032元(計算式:100萬+4750-3萬7500-3萬7500-64萬4718=28萬5032);⑵96年6月20日(申購書簽約日期)購入DB1年台幣歐洲高股利類股連動債券(SP4165)(下稱DB1連動債)100萬元及手續費4500元,嗣原告於97年7月7日辦理贖回;另原告分別於96年10月8日、97年1月8日收到固定配息各3萬元。而原告收到贖回價格為32萬4403元,總計損失62萬97元(計算式:100萬+4500-3萬-3萬-32萬4403=62萬97);⑶96年7月13日(申購書簽約日期)購入DB3年摩台指連續觀察連動債券(SP4176)(下稱DB3連動債)美金3萬元及手續費135元,嗣原告於97年9月16日辦理贖回,總計損失美金1萬4356元;⑷96年7月5日(申購書簽約日期)購入EKS2年美金連結5檔精品類股連動債券(EKS4161)(下稱EKS連動債)美金1萬元及手續費美金45元,嗣原告於96年12月18日收到跌破通知,並已於98年7月20日辦理贖回;另原告於96年10月24日收到固定配息美金1000元。而原告收到之贖回價格美金4264.61元,總計損失美金4780.39元(計算式:1萬+45-4264.61=4780.39)。惟原告購買前揭連動債券商品時,被告理專廖敏利並未明確提示原告之風險屬性為何及客戶相關權益(如契約審閱期、個人風險屬性、商品風險等級、書面商品風險分析、書面風險預防等),原告係於事後始知被告理專廖敏利所介紹購買之前揭連動債券商品,均屬高風險之商品(JP1、DB1、DB3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均為成長型,EKS連動債為風險屬性未知),此與被告於事後所告之原告當時風險屬性為穩健型已有所不合,本即不適合原告購買,且前揭連動債券商品在契約不明顯之處所標示為成長型之文字,被告理專亦未事先明白解釋清楚,顯見被告確實提供不適合客戶風險屬性之商品予原告購買,違反金管會所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八項㈢、第十項㈢㈥之善良管理人責任;遑論,原告於與被告理專廖敏利面談時,曾多次述及資金用途係為日後退休所需,應特別注意保本,然被告理專廖敏利仍於原告購買連動債券商品時,告之契約所註記不保本警語僅係為包裝商品之用,前揭連動債券商品實為一保本商品,且對於原告詢問產品保本與否時,被告理專廖敏利亦僅陳稱係根據被告總行研究,在契約期間是不會跌破下檔保護而變成不保本,益徵被告理專實際操作方式,係將原告資金置於高風險投資商品中,明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況且,前揭連動債券商品全係由被告理專當天介紹,原告即為購買,被告理專當時並未提到契約審閱權之事情,契約上亦未註明有關審閱權相關規定,被告自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關於契約審閱權之規定。職是,被告既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原告因此所受前揭連動債券商品之損害90萬5129元、美金19,136.39元部分應負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信託業法第22條、

民法第188、216、535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十項㈡㈢㈣㈥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8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95年11月8 日開立信託帳戶,並簽立約定條款同

意書,同意委託被告辦理信託業務。嗣後原告於95年11月8日委託被告投資JP1連動債及「1682聯博全球高收益債AT股基金」、於96年3月5日委託被告投資「4124DB10個月期台幣全球交易所類股連動債券」、於96年3月6日委託被告投資「4122KBC2年美元連結3大科技類股連動債券」、於96年6月20日委託被告投資DB1連動債、於96年7月5日委託被告投資EKS連動債、於96年7月13日委託被告投資DB3連動債;另於96年7月5、13日委託被告投資系爭基金,前開投資均係由原告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被告進行投資。

惟前揭連動債券商品既均係循相同程序委託被告投資,且均由被告理專廖敏利提供服務,何以原告僅認為有虧損之信託契約對其無效,有獲利之契約仍為有效,其間法律關係實不無疑問。

㈡原告於96年8月2日確實曾至被告南京東路分行向被告理專

廖敏利詢問系爭基金之狀況,然被告理專廖敏利並未阻止其贖回,而係與原告溝通後,原告仍繼續看好未來景氣,故暫停贖回打算,原告亦自承已同意先不贖回。此外,若投資基金後45日內辦理贖回,並不會因此對銀行所收取之手續費或理專之績效有任何影響,被告理專廖敏利自不可能向原告表示基金申購未滿45天需加收手續費;反之將基金辦理贖回更能使銀行於贖回時再次收取手續費,使理專獲有績效,理專實無理由阻止原告贖回系爭基金,原告主張顯與常理有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告與被告係以訂立信託契約方式委託被告申購系爭基金

及前揭連動債券商品,以為投資目的,其最終目的係為獲取與相金錢利益之訊息後,再行用於投資之用,此與所謂消費係指接受服務或後使用商品而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未盡相符,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本件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審閱期間之適用。另本件系爭委託契約屬「特定金錢信託契約」,與全權委託投資無涉,且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本件特定金錢委託契約係屬受託人不具運用決定權之特定金錢信託,自與原告所指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所定受託具有決定權之全權委託契約無涉,亦無該法審閱期之適用。況原告若對產品內容有不明瞭之處,自可要求將產品文件攜回審閱,然原告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期,並非法所不許,更非被告惡意剝奪;且原告自95年11月8 日起陸續委託被告投資系爭基金及前揭連動債券商品,迄因金融風暴而爆發投資爭議止數年間,從未表明任何不明瞭前揭連動債券商品及系爭基金相關產品文件條款內容之意,更從未主張審閱期間利益遭剝奪,並亦持有相前開產品文件各乙份可隨時查閱條款內容,更未反應不明瞭契約條款之情事,是原告於95年11月8 日首次委託投資不保本型連動債券後,復多次再度簽署格式完全相同之產品文件,實難認有何因未充分瞭解契約內容致生不公平情事。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理專有向原告謊稱前揭連動債券商品之

契約上註記「不保本」文字僅為包裝之用等情,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被告理專有詐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原告之風險屬性雖為穩健型,而原告委託被告投資對之前

揭連動債券商品中縱有多檔風險等級為成型,與其風險屬性或有不符,惟此業經被告將風險屬性不符之事項以星號註記於信託運用指示書上,並經原告於該信託運用指示書上蓋章。是於原告投資與自身風險不簽之產品時,原告已簽署確認同意該產品之聲明書,被告顯未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規範之情形。

㈥被告依約或依法令並無隨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即時報

告與系爭基金及前揭連動債券商品相關之重大訊息與原告之義務。況縱認被告有此義務存在,然被告於在原告所委託投資之前揭連動債券商品發生觸發事件(下限觸及事件)時(即連動債券最差連結標的達到契約約定之下限價何時),仍立即寄發訊息通知函予原告,自無違反任何義務情形。

㈦再者,原告於95年11月8 日起委託被告銀行投資連動債券

時,被告所遵循之行政程序均與系爭連動債券相同,且均係由被告理專廖敏利處理。而原告所委託投資之連動債券更有多檔獲利,益可得知,被告均遵循相同行政程序下,在一般情形社會觀念,並不會因此皆能發生連動債券虧損之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是於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要件下,自無成立損害賠償之責任。事實上,系爭基金與前揭連動債券商品之虧損均係因全球金融海嘯導致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所致,實非被告所能控制。故原告除應說明被告於行政措施上有何應注意而能注意且未注意之事,並說明此等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嗣後系爭基金及前揭連動債券商品之虧損間有何因果關係。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3年3月23日至被告南京東路分行開立活儲帳戶,

並陸續於95年5月22日開立外幣帳戶、及於95年11月8日開立信託帳戶,及簽立約定條款同意書,同意委託被告辦理信託業務,由原告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被告銀行進行投資。

㈡嗣原告分別於96年7月5日及96年7月13日購入群益創新科

技基金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及手續費二筆計1萬500 元。嗣原告於97年10月5日辦理回贖,斯時系爭基金淨值僅剩42萬120元。

㈢原告於95年11月8日(申購書簽約日期)購入JP1台幣食品

與零售大亨連動債券(SP4101)100萬元及手續費4750 元,嗣原告於96年11月7日收到跌破通知,並已於96年12 月11日辦理贖回;另原告分別於96年6月11日、96年12月11日收到固定配息各3萬7500元。而原告收到贖回價格為64萬4718元。

㈣原告於96年6月20日(申購書簽約日期)購入DB1年台幣歐

洲高股利類股連動債券(SP4165)100 萬元及手續費4500元,嗣原告於97年7月7日辦理贖回;另原告分別於96年10月8日、97年1月8日收到固定配息各3萬元。而原告收到贖回價格為32萬4403元。

㈤原告於96年7月13日(申購書簽約日期)購入DB3年摩台指

連續觀察連動債券(SP4176)美金3萬元及手續費135元,嗣原告於97年9月16日辦理贖回。

㈥原告於96年7月5日(申購書簽約日期)購入EKS2年美金連

結5檔精品類股連動債券(EKS4161)美金1萬元及手續費美金45元,嗣原告於96年12月18日收到跌破通知,並已於98年7月20日辦理贖回;另原告於96年10月24日收到固定配息美金1000元。而原告收到贖回價格美金4264.61元。

㈦原告風險屬性為穩健型,而SP4101(JP1)、SP4165(DB1

)、SP4176(DB3)之風險屬性均為成長型,其中EKS4161

(EKS)為風險屬性未知。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伊向被告申購系爭基金及4檔連動債,因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伊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原告所申購之系爭基金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否已盡告知義務並充分揭露產品之風險?㈡被告有無向原告諉稱所申購之4檔連動債為「保本商品」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就原告所申購之4檔連動債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否已盡告知義務並充分揭露產品之風險?㈣原告於96年8月2日至被告處要求贖回系爭基金,但最終決定不贖回,應由原告或被告對於虧損結果之發生負責?㈤原告收到前開4檔連動債跌破通知時,則各該檔連動債在跌破通知以後所發生之虧損,應由何人負擔?有無因果關係中斷之適用?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原告所申購之系爭基金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是否已盡告知義務並充分揭露產品之風險?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民法第535條及信託法第22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96年7月5日、7月13日申購系爭群益創新科

技共同基金時,被告並未進行風險分析,亦未曾告知有次貸風暴,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經查:

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購之系爭基金,為投資國內股票科技類之共同基金,所投資之標的為國內科技類股(見群益金融網,http:// www.cfund.com.tw/fund/prof

ile.asp),兩造對此未曾爭執,原告於本院具結稱:申購基金當時我有跟證人即理專廖敏利談天,有談到台股最近漲到8千8百點左右,看這情形可能會續漲,所以用虧損百分之2到3為條件去購買系爭基金。我第2次會加碼的原因是股市又漲等語(見本卷㈠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證人即被告之理專廖敏利於本院證稱:當時原告有跟我說因為他看新聞有提到台股最近因為選舉有一周一利多還有選前的一些行情。也就是行政院他會一個星期推出一些政策,它會有利於投資環境,且有很明確的指示勞退機制要進場,且算出從7月到選前,勞退基金進場會有多少資金在台股,那時央行也有明顯的干預匯市等等利多。在96年6月端午那時,因為是選前一年會有一些選前的利多,所以台灣股市表現比較亮眼年的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頁及背面),顯見原告申購之系爭基金所投資之標的為國內科技類股,原告得透過報章雜誌、網路及電視等媒體自行取得相關台股資訊,尚無高度仰賴被告理專提供相關基金資訊之情形,且原告因96年6、7月間正在進行選舉,所以看好國內之股票走勢,有證人廖敏利證述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自承,當認原告申購系爭基金係出於自身投資之判斷。再者,原告亦自承因次貸風暴而發生之全球股市重挫係發生在96年7月28日後(見本院卷㈠第169頁背面),是原告所主張被告未進行告知之風險係發生在系爭基金2週後之事件,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原告申購基金時業已知悉次貸風暴將引起全球金融風暴而未告知,是原告所稱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告知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向原告諉稱所申購之4檔連動債為「保本商品」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理專廖敏利於推介系爭4檔連動債時,

向伊諉稱產品說明書上所列百分之百不保本字樣是為了包裝商品之必要而記載,無庸理會等語。經查,證人廖敏利於本院證稱:原告應該有告訴我他的資金用途是退休要用的,所以要特別注意商品要有保本的需求。原告雖強調有保本的需求,但原本他詢問的基金也是不保本的,所以當時向原告推介有下檔保護的商品,原告也知道不保本。當初有畫黃金三角解釋,但是並未把不保本的東西說保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背面),另系爭4檔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上均有「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損失100%原始投資本金。」(見本院卷㈠第38頁、第78頁、第92頁、第108頁)等說明字樣,就前揭說明字樣之形式觀之,其意義尚非難以理解,且字型有加粗顯示並標明底線、或字底有反黑強調,原告就此節尚非難以發現及理解。再者,原告復於系爭前揭4檔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上蓋章確認,有產品說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2頁、第90頁、第97頁、第110頁),且原告亦自承知悉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上有不保本等字樣並就此節詢問過理專之意見,是可認原告業已知悉本件4檔連動債為不保本型商品。然就原告主張受被告理專欺騙該說明字樣只是商品包裝,本件4件連動債仍為保本商品乙節,業經本院訊問當時承辦之理專廖敏利,惟證人廖敏利堅詞否認有告知原告本件4檔連動債為保本型商品等語,原告負未能就受詐欺乙節為舉證,自難僅以原告單方陳述,遽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情事存在,原告所陳遭被告詐欺云云,尚難採取。

㈢被告就原告所申購之4檔連動債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被告是否已盡告知義務並充分揭露產品之風險?⒈按連動債信託契約,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

多,多具高度專業性、抽象性及複雜性,並有資訊不對稱、交易雙方經濟力差距懸殊之特性,交易風險較高,一般投資大眾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有賴於收受報酬而受委託從事投資之受託人,於信託契約揭露足以影響交易風險之相關事項,並向委託人詳細告知及說明相關「投資風險」及「信用風險」之重要內容,俾使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及風險,以決定信託與否,倘受託人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自難認其已盡民法第535條及信託法第22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連動」之名。鑑於連動債投資方式之特殊性,投資人除須就該商品發行、保證公司或機構之信用、財力等有所認知外,亦就該商品係投資於何項標的、該標的可能之漲跌幅度、因投資標的漲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幅度、計算盈虧之公式,特別是投資人可能因此受到損失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有所了解,方能為正確評估其獲利與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投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⒉目前司法判決實務,均僅引用銀行理專之證詞稱業已於

締結系爭信託契約時告知消費者各項風險,並佐以契約上消費者在風險告知書上均打勾等證據,作為銀行業者業已踐行「風險告知」之判決依據,固非無見。然前開判決實務均忽略了連動債與一般股票、債券、基金之不同,其未如股票、基金隨時有波動之數據可供查閱或判斷,更忽略了連動債計算之複雜性。因連動債往往會結合或連結「固定收益的債券」(多為零息債券)與「高報酬衍生性金融商品」(多為指數選擇權或個股選擇權),該等連結的標的如何配置,究竟是風險性如何的標的,攸關獲利與否,甚為重要。如係「固定收益債券」其往年固定收益之數額若何,未來的收益可能性如何?又消費者購買的連動債,究竟有多少百分比去購買零息債券?是否以此部分零息債券作為消費者保本的基礎?消費者想要在購買期間獲得比定存優渥之利息,就得靠選擇權的獲利,則購買「高報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百分比為何?該連結之標的如係股票是何地發行之上市、上櫃股票?過去該公司獲利情形如何?如係其他衍生性金融性商品過去實績若何?以上資訊,均應有一定之數據及相關資訊用以判讀,否則何能要消費者對於去判斷一個過去、現在、未來「均無」資訊之商品有何風險存在?再者,判讀前開資訊之能力,未有一定之專業尚難達成,觀現行司法實務判決多以消費者之學歷或有無投資之經歷為斷,但忽略了連動債連結標的的複雜性尚非一般大眾所能明瞭(詳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判決),容有未臻妥恰之處。

⒊被告雖辯稱業已告知系爭4檔連動債為不保本型連動債,

雖原告對於風險之承受度與系爭4檔連動債不同,但投資之初已經告知原告,原告就此已聲明同意且已充分揭露商品風險云云。然查:

⑴JP1連動債部分:

①本件連動債為一年期固定配息之連動債,即換匯換

利後以新台幣單位面額×3.75%(實拿)固定配息日為(96年6月11日、97年12月11日),其連結標的為①Carrefore SA(家樂福)②Wal-martStores,Inc.(沃瑪)③Starbucks Corporation(星巴克)④McDonald's Corporation(麥當勞)⑤Yum!Brands,Inc.(百盛)⑥Coca -cola Company(可口可樂)等6家公司之股價,到期日得取回之信託金額決定於:若前揭連結6檔股票均未發生觸及下限之情事,到期得領回百分之百的期初價格。倘若有觸及下限事件,即前揭6檔連結股票,任一股票收盤價於下限價格觀察期間之任一交易所營業日曾低於下限價格(期初價格×69%),即為成立,有產品說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另證人廖敏利於本院證稱:系爭連動債連結的6檔標的,當時有用DM(本院卷㈠第157頁)跟原告說明。連結6家公司都是蠻知名的公司,其中百盛企業是必勝客與肯德基的公司,他們的營運在新興市場是慢慢增長,主要的部分因為我們看好整個奧運帶來內地的觀光與內需商機。滿期的狀況,舉例來說如果債券期間是2005年1月1日到12月31 日這一年的期間,因為這6檔個股裡,其中有2檔星巴克跟麥當勞都有曾經觸及到下限價格的狀況,所以這個產品已經為不保本的狀況。這些情形有告訴原告,且有舉星巴克的例子給原告聽,以這個個股的表現如星巴克曾有觸及下限價格,原告還曾詢問是什麼因素讓它的表現會有這樣的走勢,我回答因為當時星巴克在發展大中華的通路,他們都以直營門市為主,但是大中華必須要作策略聯盟,導致於他們拓展業務受挫,也是因為公司本身的經營政策的關係,導致個股有大幅下跌的狀況。至於折線圖上面的紅線是依照產品說明書計算的,本件發行機構是摩根大通,是在美國登記的公司。這家公司的債信評等是透過後線的產品委員會,以S&P債信評等在A以上的做挑選的。DM文件的部分是我們內部教育訓練的教材,主要的合約是以產品說明書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2頁),是可認被告已就本件JP1連動債除沃碼以外之連結標的、發行機構、保證機構等事項進行說明。惟本件連動債日後原告得否取回信託金額之全部或是會損及期初投入之金額端視連結股票在95年12月1日至96年12月4日止,為期一年之觀察期間之股價表現為斷。被告雖以DM上連結標的股價折線圖,向原告說明連結標的之股價走勢,但折線圖充其量僅能說明特定期間內某家公司股價之走勢表現,至於是何原因導致股價上揚或下跌並無法在折線圖中顯示,尚仰賴被告提出實際依據並分析該個股過去何以會有如折線圖所示之股價表現,俾使原告有充分之資訊進行判斷,尚難僅以被告曾提出折線圖便認為被告業已就連結標的之實績告知原告。試以蘋果電腦公司為例,蘋果電腦公司前CEO賈伯斯之死訊公布之後,倘將該公司之股價走勢做成折線圖觀察,僅會得知該公司股價下挫但並無法看出其中之原因。則此時投資人有必要知悉的是該次股價下跌之原因為賈伯斯之死訊,而非包圍華爾街事件或歐債危機所導致,倘若投資人委任如被告有理財專業之受託人,則被告就此即有提出相關調查之資訊進行說明與告知之義務,始能認為受託人已對標的之實績為告知。再就本案而言,連結6檔標的分別在泛歐交易所、那斯達克交易所、紐約證交所進行交易上市,則上開6 家連結股票之公司是否調降財測、有無重大訊息等非如同賈伯斯死訊之全球性訊息,並非國內投資人所易於得知,實有賴專業之受託人進行分析及告知,是被告理專僅以折線圖說明連結標的股價走勢,並未提出相關調查分析過去股價起伏之原因及分析將來可能走勢之實據,如針對個股之(公司在產業中之角色與結構、過去獲利能力與實績、產業前景等)研究分析報告,自難認為已就連結標的之實績為告知,自屬當然。

②又被告理專並未向原告就連結標的沃碼公司股價進

行說明,已如前述。雖本檔JP1股票觸及下限事件是因為星巴克之股價跌破期初價格之68.04%(見本院卷㈡第19頁),惟原告得否取回百分之百期初投資金額係以本件連動債之6檔連結標的股價表現於觀察其日是否發生曾經觸及下限為斷,是6股均有可能成為觸及下限之股票,被告自應就6各股進行風險揭露及告知,並提出實據說明與分析,始能認業已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料,被告竟然就連結標的中有重要關連之沃瑪股票全然未盡說明,僅以乙節已足認被告就本件連動債之推介過程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違。

③是被告未就被告於本件連動債到期後得否取回全部本金可能涉及之風險進行揭露,堪以認定。

⑵DB1連動債部分:

①DB1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為德意志銀行,為首半年(

第1、2季每季配息3.5%(美金)/3%(台幣))固定配息,其後自第3季起變動配息(每季評價,情境一:若所有連結標的之收盤價於變動配息觀察期間之每一交易所營業日均大於或等於下限價格及期初價格之68%,經換匯換率後配息為新臺幣單位面額×2%;情境二:若任一連結標的之收盤價於變動配息觀察期間之每一交易所營業日曾低於於下限價格,經換匯換率後配息為新臺幣單位面額×0%),連結標的為①Allianz SE(安聯金融集團)②Anglo American plc(下稱:英美公司)③E.ONAG(德國電力公司)④AXA(國衛保險)⑤UBS AG(瑞士銀行)⑥Societe Generale(法國興業銀行),有產品說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9頁),證人廖敏利證稱:沒印象有無告知DB1之產品說明書上記載兩種情境發生的機率。原告會買這檔高股利類股的連動債,是我打電話跟原告說我們現在有一檔穩定的連動債,它的標的比較像公營企業,以當時來說是穩定度蠻高的銀行。當時原告有問我說英美公司做什麼的,我答是金屬、礦業資源開發也有一些內需的題材。英美公司是在英國設立的公司。折線圖的來源是彭博資訊,我相信公司信託部的資料。原告陸陸續續匯資金進來,慢慢建立信任,剛開始他問篩選這些標的,因為公司有產品委員會去根據市場的狀況,跟當時有機會投資標的去挑選相關的產品給客戶參考,我基本上是相信產品委員會挑出來標的的前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及背面),被告理專就本檔連動債連結標的之實績表現僅以DM上之折線圖說明連結標的之實績(本院卷㈠第158頁),未提出其他被告依專業蒐集或調查且可供原告判斷之實際資料,如該公司於國外公布之重大訊息、財務報表與被告認為該連結標的公司後市看漲之實據等等,折線圖充其量僅能說明某公司於特定期間內之股價走勢,原告實有賴被告提供上述相關資料供其作為投資判斷,尚難以被告曾提出折線圖,遽認被告就本件連動債之申購過程已盡其告知義務。

②又本件連動債前半年為固定配息,其後為變動配息

,變動配息之配息比率與到期領回信託金額之比例(得否領回100%信託金額)均繫諸於連結標的之股票收盤價是否曾低於期初價格之68%為斷,有產品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8頁),然不論是被告理專廖敏利用以向原告說明之DM(見本院卷㈠第158頁)或是本件產品說明書(見本院卷㈠第80頁)均載有變動配息與到期領回金額均各有二種情境之分析與說明,使投資者得瞭解本件連動債之配息與到期領回金額之計算方式與可能發生之情形,惟被告理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印象伊曾經向原告解釋過相關配息與到期領回金額之情境(見本院卷㈠第153頁),是被告就投資本件連動債之配息與到期領回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未為詳盡之說明,堪以認定。

⑶EKS連動債部分:

①本件為2年期連動債,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為挪威

國家輸出入銀行,於96年10月22日固定配息美金單位面額×10%。連結標的為①Coach Inc.(科奇)②Compagnie Financiere Richemont AG(歷峰精品)③LVHM Moet Hennessy Louis Vuitton SA(路易威登)④Swatch Group AG(斯沃琪)⑤PPR等5檔股票,若於任一觀察期間,即自97年11月8、9、13日起至

98 年7月9、10、13日等21個觀察期間內,連結標的股價之最差個股表現大於或等於期初價的95%,即為提前到期事件,若提前到期事件發生在97年11月8、9、13日起至97年7月10、11、14日等9個觀察期間可領回單位面額×102%。若提前到期事件發生在97年8月11、12、13日起至98年6月11、12、15日等21個觀察期間則可領回單位面額×104%,倘未發生提前出場事件則:①若連結標的最差股價表現於觀察期間內之日收盤價格皆大於或等於其期初價格之95%、②若連結標的最差股價表現之日收盤價格從未小於其期初價格之65%,投資人領回100%單位面額、③若任一連結標的之日收盤價格曾經小於其期初價格之65%,投資人領回(期末表現最差個股之期末價格/期末表現最差個股之期初金額)×單位面額,有產品說明書與說明DM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4頁、第172頁),又證人廖敏利於本院證稱:我是用庭呈的單張DM向原告說明,我有詳細跟原告說明投資標的,因為中國大陸要辦奧運,銷售精品近年來有成長的趨勢,5個標的各有不同客戶群,像路易威登是比較高檔的精品,在那個時間點也有購併同品牌,整個集團的產品線是非常齊全,科奇的部分因先前公司營運上不是很穩定,自從打開日本的市場,公司的營收是有大幅的增加,它在美國的價格不高,以中國的消費層是一個基本的入門品牌,斯沃琪是比較年輕人的精品,PPR是主要代理GUCCI、BV、機車包,是相對於LV的另外一個主流,歷峰精品是伯爵錶的母公司,旗下也是有很多款不同錶類的精品,產品條件的部分,有與原告說明,本件是用美金投資,滿3個月的時候會配息10%,下限價格的部分是期初進場的65%,這5檔裡面表現最差的那一檔要跌破35%,才會出現不保本的情況,它有一個提前出場的機制,就是從第4個月開始它在它指定的觀察日當中,最差的那檔不要跌超過5%,就有提前出場的紅利,如果是從第4個月到第12個月發生的話,會多配2%,如果是第13個月到第24個月才發生的話,可以再拿4%。

DM上面關於LV等5個標的之折線圖,畫紅線頭的部分代表期初價格的35%,斯沃琪及歷峰精品大部分的時間的股價表現都在期初價格35%以下,在當下我沒有印象有特別針對這兩檔為何有獲利能力向原告說明。但現在看來主要是看好中國大陸04年後經濟起飛,且因公司研究認為中國大陸經濟起飛或承辦奧運,可以帶動一些消費類股、食品類股,包含大中華區連動都會比較高等語(見院卷㈠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背面)。

②是被告就本件連動債連結標的之產業經營、提前到

期之條件與到期領回金額之計算方式等事項進行一定程度之說明,然本件連動債得否提前到期提高獲利、到期得領回期初投資金額之比例取決於6個連結標的中表現最差之股價表現。自DM上之5檔連結標的之折線圖觀之,其中科奇、斯沃琪、歷峰精品之股價表現多在期初價格以下,被告為何推薦以前揭明顯股價表現不佳之股票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債商品,且就前揭股價過去表現不佳但後勢看好之依據,僅為中國大陸舉辦奧運與經濟起飛,但並未提出實據向原告說明何以中國大陸經濟起飛與舉辦奧運,便會提高對精品之需求。又縱使連結各檔股票為北京奧運概念股,但是否屬於奧運概念類股,股價便會上漲,是否具有高度必然性,均未見被告說明,而僅提出DM折線圖,尚難認為被告業已對原告盡其告知義務。

⑷DB3連動債部分:

①本件為3年期連動債,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均為德

意志銀行,連結標的為摩根臺灣指數,倘若連結指數觀察期間之任一交易所之指數價格,曾大於或等於提前到期價格即期初價格110%,則構成提前到期事件,投資人得領回(美元)投資金額×110%之金額。到期領回則是:①期末指數表現等於或大於100%,則到期返還金額為100%×美元單位面額。②若期末指數表現低於100%,且未曾發生觸及下限事件(即指數表現低於期初價格×60%),則到期返還金額為100%×美元單位面額。③期末指數表現低於100%,且曾發生觸及下限事件,則到期返還金額為期末指數表現×美元單位面額(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有產品說明書為證。又證人廖敏利證稱:這檔連動債和EKS連動債是同時間向原告介紹的,原告表示這2個標的他都OK,但原告比較有興趣的是摩台指,以架構來說摩台指是出場比較容易,與原告討論後,原告決定把3萬美金元放在摩台指,1萬美金放在精品我跟原告說摩台指它跟台灣的股市連動性很高,有九成以上,因為原告很看好台灣的股市,所以這檔產品架構對客戶很有利,因為它是連續觀察,主要是在交易的時間內只要有達到進場價格10%的話,就可以提前到期,而且只要有觸及到就算。我那時有把產品的風險、出場的點位算給原告聽,那時進場是9500點,如果大概漲到10500點就有出場的機會,跌的部分,如40%來算,大概台股要跌到5700點以下才會出現不保本的情況,如以過去十年的台股表現來看,只有911事件、SARS事件,有過這樣的情形,當下來講就是要發生觸及事件的機會不高,這些都有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第170頁)。

②被告理專雖曾向被告說明該指數與台股之關連性高

達90%,並就提前到期之情形與到期領回金額可能發生之情形進行情境分析,且原告亦對台股甚有興趣。然本件連結標的為摩根臺灣指數,該指數雖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股票為樣本,進行加權成為一指數,惟該指數所選取之台股個股究竟為何?是否包括所有產業類股?選取原因?選取個股中股價變化所造成之指數變化是否即屬整體台股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起伏?均未見被告說明,僅以系爭DM(見本院卷㈠第173頁)上摩根臺灣指數之走勢進行說明,復未就磨台指數如何構成及選取個股、個股是否具有產業代表性、會否更換選取之個股、摩根臺灣指數與台股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及上開問題進行推介說明,並且被告告知原告摩根臺灣指數過去僅2次跌破期初價格40%,並未提出相關數據及其其他實據以證明其論點,尚難以此認為被告業盡告知之義務,自屬當然。

⑸雖原告所購買之4檔連動債與其風險屬性不符,原告

已於被告銀行之信託運用指示書上聲明同意購買處簽名(見本院卷㈠第42頁、第90頁、第97頁、第110頁),且於產品說明書上以充分瞭解商品投資風險處蓋章,又產品說明書上均有「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損失100%原始投資本金。」(見本院卷㈠第38頁、第78頁、第92頁、第108頁)足見本件4檔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上已明示為不保本商,甚為明確。惟被告聲明商品不保本且經原告同意尚不能據以認為被告即已盡告知投資風險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作為被告可免除上開義務之依據,被告仍須就商品之投資風險進行告知(因本件之投資虧損與信用風險尚屬無涉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茲不贅述),蓋單純告知投資人商品不保本並無意義,與投資人之投資有切身關係的毋寧為不保本之「機率」為何(例如:一般人買受房屋會知道可能保本機率會大一些、買受汽車則可能是不保本等),也僅有投資人透過專業受託人之告知明瞭自身所參與之風險,該不保本之聲明及同意始具效力。另投資風險屬性不同仍願意購賣之聲明亦同此理,必須投資人已有正確之風險認識,該聲明使能認為健全與無瑕疵可指,並足以為原告應自行承擔風險之依據,至為明灼。

⑹復本件4檔連動債發生不保本之機率均以連結標的是

否發生觸及下限之事件,亦即,該連結標的是否曾經發生低於一定比例之期初價格為斷。故連結標的之表現過去獲利能力實績、未來展望等事項即成為判斷投資與否之重要判斷依據,又連結標的可能散在諸多不同國家,若有非全球性之重大訊息,實非一般投資人所能輕易得相關資料且進行分析,就此被告銀行竟僅以所謂僅能表示過去某段時間股價走勢之折線圖向原告進行說明,就原告仰賴專業之被告為其揭露風險與告知相關重要資訊,被告並未提出以供原告參考判斷,實難認為被告已盡告知義務。又被告銀行既為系爭4檔連動債之銷售機構,與發行機構之間應有相當之聯繫,自能向發行機構取得該發行機構之所以會選定各連動債之連結標的之相關研究分析資料或是取得連結標的對自己之股價、實績等研究報告(例如UBS瑞士銀行即有自身研究機構),再透過被告自身之信託部及產品委員會做成研究分析報告與提出相關實據供投資人參考,此一作法對被告應不致造成過大負擔,且被告亦得將此列為成本,決定是否提高手續費而向投資人收取。對投資大眾而言,亦能於投資連動債時受到銀行之專業之照料,有利於投資大眾。對銀行而言,以得避免諸多涉訟之不便、可能面臨之賠償責任與商譽損失。亦可避免投資失利之投資人,不當提起訴訟要銀行負擔其投資損失,惜被告銀行捨此而不為,僅以原告已知系爭連動債不保本且聲明願購買風險屬性顯有不符之商品云云置辯,實不足採。

⑺承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所申購之4檔連動債容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堪以認定。

㈣原告於96年8月2日至被告處要求贖回系爭基金,但最終

決定不贖回,應由原告或被告對於虧損結果之發生負責?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原告申購本件系爭基金並無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再者,原告亦自承當初96年8月2日到被告銀行贖回系爭基金時,該基金之績效表現尚有獲利5%左右(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告雖主張係因為相信理專之建議才決定不贖回云云,且被告理專即證人廖敏利亦證稱當時有向原告說明台股走勢之後續看法,原告後來決定不贖回等語(見院卷第170頁背面),惟系爭基金投資之股票既為國內之科技類股,就相關投資相關資料,原告可輕易取得,不似前述連動債所連結標的分散各國,相關判斷資料不易取得,又原告因選前利多而看好國內股市,進而投資系爭基金,對本件基金之投資以自行判斷之能力,原告既然於96年8月2日間決定不贖回,係本於自身之投資判斷,其後所生之相關虧損,本應自行負責,而與被告行為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不贖回系爭基金所致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要無可採。

㈤原告收到前開4檔連動債跌破通知時,則各該檔連動債

在跌破通知以後所發生之虧損,應由何人負擔?有無因果關係中斷之適用?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48年台上字第48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廖敏利證稱:當時JP1發生觸及下限的連結標的

是星巴克。在星巴克發生觸及的時候有通知原告有96年5、6月時價格有大幅度的下跌,後來公司有建議客戶要不要作停損,那時跟發行銀行談一個贖回的價格,本金可以拿回81%到82%。加上第一個半年的配息,損失會是15%以內。原告答覆經與友人討論之後認為星巴克之股價會上漲,決定不贖回。另外3檔連動債跌破下限時均有通知原告,是在96年11月、12月時密集的通知,在兩三個星期內有3檔連續跌破,公司都有寄書面通知,且主管希望我們能夠口頭通知,我在電話上有親自向原告說明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頁、第171頁),被告於系爭4檔連動債跌破下限時曾以書面通知,亦有被告提出之訊息通知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9至30頁),原告就此未曾爭執,被告於4檔連動債跌破之時曾通知原告,應為信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JP1連動債96年11月7日跌破時理專有通知我,我當時沒想到會跌這麼慘所以沒決定提前贖回,DB1 連動債於(96年)11月21日、EKS連動債於(97年)12月18日、DB3連動債於(97年7月9日)跌破時因為我不知所措、慌了手腳所沒有贖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及背面),足見被告於原告申購系爭4檔連動債時雖有未充分告知風險之情形,但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之行為僅支配至損害發生,即各該連動債跌破下限為止,各該連動債跌破下限且經被告通知原告後,係因原告決定不提前贖回各該連動債,而導致有後續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尚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自行就連動債跌破下限後之損失自行負責,自屬當然。

⑵復前揭4檔連動債跌破時,提前贖回可領得之金額僅

為參考金額,尚可能存在一定價差,有訊息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30頁),然系爭4檔連動債最終並未提前贖回,故究竟提前贖回實際可得金額為若干已無從得知,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參考金額係以相當於各該連動債之跌破下限時之價格計算,仍為可資用於計算跌破時可領回之金額,且原告就此並未爭執,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以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之可領回金額金額計算之。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①JP1連動債部分(新臺幣):

原告於95年11月8日申購JP1連動債投資100萬元及支出手續費4,750元,並分別於96年6月11日、96年12月11日收到固定配息各3萬7,500元。原告於96年11月7日收到跌破通知,若中途提前領回之金額63萬3,600元,於96年12月11日辦理贖回取得64萬4,718元,原告到期領回之金額較中途提前領回之金額高,是被告實際損害應以到期領回金額計算之,且手續費亦為原告申購連動債所支出,亦應為損害之範圍,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8萬5,032元。(算式:1,000,000+4,750-37,500×2- 644,718=285,032)②DB1連動債部分(新臺幣):

原告於96年6月20日申購DB1連動債,投資金額為100萬元並支出手續費4,500元,分別於96年10月8日、97年1月8日收到固定配息各3萬元,並於96年11月21日接獲跌破通知,中途領回可得金額為66萬,於97年7月7日辦理贖回領得32萬4,403元,原告於接獲跌破通知時未贖回本件連動債,其後發生之損害應自行承擔,故被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萬5,500元。(算式:1,000,000+4,500-30,000×2-660,000=284,500)③EKS連動債部分(美金):

原告於96年7月5日申購EKS連動債,投資金額為1萬元並支出手續費美金45元,於96年10月24日收到固定配息1,000元。96年12月18日收到跌破通知,中途提前贖回可領回金額為5,584元,原告於98年7月20日辦理贖回金額為4,264.61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61元。(算式:10,000+45-1,000-5,584=3,461)④DB3連動債部分(美金):

原告於96年7月13日申購DB3連動債,投資金額為3萬元並支出手續費135元,未領到配息。97年7月9日收到跌破通知,中途提前贖回可領回金額為20,124元,原告於97年9月16日辦理贖回金額為15,779.0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11元。(算式:30,000+135-20,124=10,011)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56萬9,532元(算

式:285,032+284,500=569,532),美金1萬3,472元(算式:3,461+10,011=13,472)。

⑶本件被告既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依客觀觀

察,如被告確實善盡說明義務,使原告確實了解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實績表現與投資所涉及之風險等特性,則原告不購買系爭連動債即具有相當性,因此不生此種損害之概然性極高;而被告未善盡說明義務,原告僅為一般投資人,不具備專業投資知識,通常即會相信被告之推介與銷售,因此足生此種損害。從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僅為原告之受託人,原告本件虧損係因為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致淨值下降云云,即不可採。被告於執行受託事務時,既未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6萬9,532元及美金1萬3,472元損害,洵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起訴係以新臺幣為幣別請求賠償,故上開美金部分經以原告所陳報99年4月19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

31.652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74頁),經換算結果為新臺幣42萬6,416元。(算式:13,472×31.652=426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總計99萬5,948元(算式:569,532+426,416=995,948),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新臺幣99萬5,9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附 表┌────┬─────┬───────┬──────┐│產品名稱│投資金額 │中途可領回金額│實際贖回金額││ │ │及期初價格比例│ │├────┼─────┼───────┼──────┤│ JP1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1,000,000 │633,600元 │644,718元 ││ │ 元 │(63.36%) │ │├────┼─────┼───────┼──────┤│ DB1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1,000,000 │660,000元 │324,403元 ││ │ 元 │(66%) │ │├────┼─────┼───────┼──────┤│ EKS │美 金 │美 金 │美金 ││ │10,000元 │5,584元 │4264.61元 ││ │ 元 │(55.84%) │ │├────┼─────┼───────┼──────┤│ DB3 │美 金 │美金20,124元 │美金 ││ │30,000元 │(67.08%) │15,779.01元 ││ │ 元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