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26號原 告 程志勛
連英媚連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東亮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建謀被 告 林育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程志勛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連英媚、連淑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於起訴時請求: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或被告吳東亮應給付原告程志勛新臺幣(下同)261萬5,200元、台新銀行或被告吳東亮或被告林育秋應給付原告連英媚62萬2,830元、台新銀行或被告吳東亮或被告林育秋應給付原告連淑芬63萬9,4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義務。嗣以民國100年3月2日民事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將前揭聲明中原告程志勛、連英媚及連淑芬請求之金額分別減縮為美金7萬6,800元、新臺幣52萬7,584元、新臺幣60萬5,941元(見本院卷㈡第3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事實經過:
1.原告程志勛之配偶程黃若平前於96年12月28日,因誤信訴外人即台新銀行理財專員劉勇志向其保證: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下稱雷曼兄弟)發行之「十二年期美金計價『Dual Range』利率連動債」(下稱「Dual Range連動債」)絕對保本等語為真,遂於同日即代理原告程志勛申購上開連動債,並以原告程志勛之名義在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下稱產品說明書)、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及客戶投資屬性風險評量表(下稱風險評量表)等文件上簽名用印,將原告程志勛外幣帳戶內之美金8萬元存款委任台新銀行換購「Dual Range連動債」;台新銀行事後亦未審核上開文件是否為本人所親簽即核准申購。嗣因原告程志勛本人對連動債之性質有疑,又適逢美國次級房貸風暴發生,本欲提前贖回上開連動債,然因劉勇志及其分行經理張俊雄仍屢稱保證不賠、無須贖回等語,故遲未提前贖回。詎料,雷曼兄弟竟旋於97年9月15日宣告破產,原告程志勛前揭投資因而全數虧損殆盡,損失達美金7萬6,800元。
2.原告連英媚及連淑芬2人係姊妹關係,台新銀行延平分行所屬理財專員即被告林育秋明知渠等向採保守型投資,竟仍推薦下列兩檔不保本之商品,並訛稱:雷曼兄弟發行之「1年期台幣計價『基金熱利』股權連動債券」(下稱「基金熱利連動債」)及「1年期新台幣投資美金計價北歐股權連動債」(下稱「北歐股權連動債」)兩檔連動債係100%到期保本、跟定存一樣云云,致其誤信上開商品為保本型商品;原告連英媚並因而於96年8月17日,以100萬元委任台新銀行申購「基金熱利連動債」、原告連淑芬則於同年11月12日,亦以100萬元委任台新銀行申購「北歐股權連動債」。然嗣經扣除配息及已贖回數額結算後,原告連英媚及連淑芬竟各受有51萬8,084元及59萬7,941元之虧損,顯見被告林育秋所稱百分之百保本要屬不實。
㈡原告與台新銀行間之信託契約應有下列無效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1.原告於申購上開連動債後,始知被告依相關金融法規之要求,被告銀行於辦理信託業務時,應履行下列義務:①應於營業櫃臺,就台新銀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應自負盈虧,原告資金不受存款保障等事項為標示;②簽約前應依原告之智識程度,先行提供契約或清楚明確之信託文件予原告閱覽,並應給予充分考慮機會;③被告林育秋應同時具備:⑴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⑵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或有3個月以上研習課程、實習1年、半年以上實務經驗等其中之一、及⑶參加財富管理業務訓練課程至少8小時以上或取得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等3項條件始屬適格;④應充分瞭解客戶承擔風險之能力,並作風險承擔能力評估測試以瞭解客戶之商品適合度、投資能力評估及產品風險等級與客戶投資屬性之因應等事項;⑤應於交易契約中揭示可能發生之風險,對客戶充分告知風險等。然被告除未能依法履行上開義務外,更於產品說明書中不實記載100%保本等語,顯有違背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原告委任申購上開連動債之信託契約即應歸於無效。
2.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3條及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本件信託契約依法應以書面定之。然被告始終未提供書面之信託契約予原告簽署,依前揭規定之意旨,原告購買上開連動債之法律行為亦應因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
㈢原告已因被告有後開詐欺行為而撤銷信託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前揭損失金額以回復原狀:
劉勇志及被告林育秋於向原告等人推介上開連動債時,均不實宣稱「百分之百保本」、「是定存的一種」或「一種政府債」云云,各該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中更載明「未發生違約之情況下,保證機構於到期日時,將保證100%償還原始信託本金」等語、收益率則載為「第1年~第4年:8.8%×指標比率(年率)、第5年~第8年:9.8%×指標比率(年率)、第9年~第12年:10.8%×指標比率(年率)」,均足使人誤認台新銀行保證到期贖回價格為本金之百分之百,每年固定配息為4%。且被告除有上開不實說明之行為外,復未交付產品說明書以供原告閱覽,或定期製作對帳單或以其他報告書告知該等連動債當期之損益狀況,使原告均無從得知投資風險;在明知雷曼兄弟自97年年初起即屢遭質疑有財務危機,股價大跌,且信用評等已遭調降等情後,亦未曾主動告知原告該等風險變化之資訊,劉勇志及張俊雄甚至向原告程志勛保證次級房貸對雷曼兄弟之財務狀況不生影響,告知無庸提前贖回等語,足認被告係以前揭積極或消極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購買上開連動債。為此,原告等人已曾向台新銀行表示撤銷締結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為免遺漏,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當撤銷之表示。是以,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既已經撤銷而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損害金額以回復原狀。
㈣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又被告對於前揭違反保護他人之行為,縱不具故意,至少亦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原告應交付特定金額、並給付管理費予被告;被告則應以自己名義向雷曼兄弟公司申購連動債,並於申購後至贖回期間內,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23條等規定,就前揭受託事務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原告屆期贖回時,尚應返還全數投資本金予原告。然本件被告因有前揭背於公共秩序、不依法定方式及詐欺情事,故未能依約將全數本金交還原告,已如前述,是被告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就無法取回本金之損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㈥被告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台新銀行係依據「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接受原告委託並投資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連動債,依財政部及金管會之解釋,應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而台新銀行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既有上列虛偽或詐欺之行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投資所受損害,自有理由。
㈦被告吳東亮則應依信託業法第35條與台新銀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吳東亮既為台新銀行之負責人,對於信託部門本有指揮、監督之責,竟未盡其責,任該行信託部於銷售本件連動債之過程中有前揭違反法令之情事,被告吳東亮依信託業法第35條之規定,應與台新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並聲明:1.台新銀行或被告吳東亮應給付原告程志勛美金7
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義務。2.台新銀行或被告吳東亮或被告林育秋應給付原告連英媚52萬7,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義務。
3.台新銀行或被告吳東亮或被告林育秋應給付原告連淑芬60萬5,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㈠台新銀行確曾與原告簽訂「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信託約定書」
,並分別於前揭時間受託申購上開連動債,然台新銀行為原告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業務,乃我國銀行業之固有業務,並非何等不法行為。且兩造於簽訂上開信託約定書前,台新銀行係無償向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性質屬無名契約,尚非信託行為,是此階段法律關係應適用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相關法令;於簽立信託約定書後,原告始與台新銀行成立信託契約,而應適用信託契約之規定。由此亦可知,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與委任契約無涉,合先敘明。
㈡台新銀行已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詐欺之情事:
1.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充分揭露產品風險,甚至刻意為不實之推薦,應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詐欺等規定負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任云云,然台新銀行所屬理財專員劉建志或被告林育秋於推介上開連動債商品時,均曾提供各該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供原告等人審視,其上即載有到期不保障本金100%返還或到期本金返還情形最差為原始投資本金之0%等文義,原告既於上開產品說明書上簽名用印,並確認簽收無訛,足認原告於簽約前業已充分審閱該說明書之內容,且對相關風險知之甚詳;況劉建志及被告林育秋除提供產品說明書外,另有提供載明產品條件重點及風險揭露之「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並配合口頭說明,向原告等人詳細解釋各項產品條件及主要風險內容,含信用風險在內,益見原告並無誤認其所為投資乃毫無風險之理。又劉建志及被告林育秋提供予原告審閱之產品廣告單(即DM)上,亦分別於表頭及文末清楚載明:「到期發行機構不保證100%本金返還」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需自負盈虧」等語,可見原告猶稱該廣告單上刻意誤載「到期100%保本」,致原告陷於錯誤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前並未善盡風險說明義務,應就原告無法取回全數投資本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實無足採。至原告程志勛雖係由其配偶程黃若平代為委託申購,然其既自承程黃若平係有代理權之人,則台新銀行事後核准其申購,自無不當,併予說明。
2.原告雖又以:被告於受託申購後,均未定期製作對帳單,亦未在雷曼兄弟財務發生危機時主動通知原告提前贖回等情,主張被告有未盡受託人之定期及不定期風險報告義務之情事云云。然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及銀行法第22條規定之意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事業者,不得提供客戶規避風險(進退場)之諮詢服務,可知依現行法令之要求,受託人所負之報告義務即指定期提供對帳單而言,而台新銀行事後確有按期寄發對帳單予原告連英媚、連淑芬之事實,有對帳單影本可證;至原告程志勛部分,則因其曾同意免寄對帳單,故無寄送必要,足見被告已善盡受託人之風險報告義務,至為灼然。
㈢被告林育秋具備完整之連動債商品銷售資格:
被告林育秋於推介原告連淑芬上列連動債商品時,除已經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半年以上外,亦已取得證照及測驗合格證明書,並曾接受台新銀行舉辦之業務訓練課程達8小時以上,顯與原告主張之法定資格相符。至被告林育秋於96年11月3日取得測驗合格證明書,雖係於原告連英媚申購日即同年8月17日之後,然依當時有效之「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所定,理財專員僅須具備: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實習1年或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其中1項,即足當之,可見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林育秋當時並非適格理專云云,洵非可採。
㈣被告確曾對原告等人進行投資風險屬性之評量:
原告程志勛於申購上開「Dual Range連動債」時,雖未親自填寫風險評量表,然其代理人即程黃若平業已代於該評量表上簽名確認,堪認內容無誤。又原告連英媚、連淑芬所簽署之風險評量表雖係由被告林育秋代為勾選,然被告林育秋乃當面選填而足堪檢驗,原告連英媚及連淑芬事後亦在被告林育秋填畢之風險評量表上簽名,可見內容並無不實,對原告風險承擔能力之評估要無影響。
㈤原告均曾與台新銀行簽署信託總約定書,與法定方式無違:
原告連淑芬與台新銀行係於96年11月12日簽訂信託總約定書,此有台新銀行所留存經原告簽名確認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可證。至原告程志勛及連英媚所簽署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固因日久而未能尋獲,惟依上開2人分別自87年、92年間開戶後,均有陸續委託台新銀行申購或贖回連動債等情以觀,則兩造間確曾簽署信託總約定書之事實,應堪推認。是則原告以此指稱兩造間所定信託契約未依法定方式成立,應為無效一節,亦屬無據。
㈥原告雖又援引「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
規範」及「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等規定為據,然該等規定均係在97年4月以後始制訂施行,於原告等人申購上開連動債時,根本未有前揭規定存在,原告猶執此為據,顯不足採。
㈦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然其於雷曼兄弟97年9月間宣告破產
時,亦已知悉上開連動債之信用風險業已發生,則原告遲於99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無從認為其所為撤銷為合法等語置辯。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程志勛之配偶程黃若平係經由劉勇志之推介,於96年12
月28日,有權代理原告程志勛以美金8萬元委託台新銀行申購「Dual Range連動債」。程黃若平代為申購上開連動債時,曾以原告程志勛之名義,在產品說明書、風險評量表、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信託運用指示書)上簽名或用印。
㈡原告連英媚、連淑芬均係因被告林育秋之推薦,而分別於96
年8月17日,以100萬元申購「基金熱利連動債」、於同年11月12日,以100萬元申購「北歐股權連動債」。原告連英媚及連淑芬於申購時,亦曾於產品說明書、風險評量表、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及信託運用指示書上簽名用印。
㈢劉勇志具備完整之連動債商品銷售資格。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所定信託契約因台新銀行未於營業櫃臺標示相關注意事項、未於簽約前提供契約書、被告林育秋不具理專之適格、台新銀行未對原告進行投資屬性分析及未充分告知產品風險等違背公共秩序之情事,復未依法定方式簽訂書面信託契約,應屬無效;又被告於推銷上開各檔連動債時,不但於簽約前後均未善盡風險告知責任,已屬消極不予說明之詐欺,產品說明書中甚至記載「到期100%保本」,劉勇志及被告林育秋亦不實保證其所推介之商品均百分之百保本、跟定存一樣等語,更屬以積極詐術致原告誤為申購上開連動債之詐欺行為,原告自得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復因被告有上開各項違法情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第227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等規定賠償原告無法全數取回投資本金之損失;被告吳東亮則應依信託業法第35條之規定與台新銀行連帶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委託台新銀行購買上開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是否違反民法
第72及第73條而無效?
1.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申言之,該條之適用應限於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因該條所欲維護者並非具體之法律規範,而係存在於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不使違反法律價值體系之法律行為在法律上具有強制性而設;而上開判例雖係針對意思表示有受脅迫之情事,然對於同屬意思表示瑕疵之詐欺,基於相同理由,亦應有適用餘地。準此,倘契約之標的本身適法,僅係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所涉及之法律效果應為有無依民法詐欺、脅迫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或以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其他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逕行適用民法第72條而認法律行為無效。查,原告固以台新銀行未於營業櫃臺標示相關注意事項、未於簽約前提供契約書、被告林育秋不具理專之適格、台新銀行未對原告進行投資屬性分析及未充分告知產品風險等情事,主張其與台新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之行為無效,惟依前揭說明,該法律行為即信託契約之訂定本身既未違背公共秩序,縱上情均為屬實,亦僅涉及原告得否撤銷意思表示或請求賠償之問題,尚不得逕認契約為無效;遑論被告並無原告前揭指摘之各項情事(詳參後述)。是原告主張本件信託契約因違反相關法令而應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罹於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2.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倘法律另有規定者,即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準此,原告雖主張本件信託契約未依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依信託業法第57條已就違反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另定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罰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等情以觀,足認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時,所訂立之信託契約縱未以書面為之,僅主管機關得依信託業法第57條處以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非謂銀行與委託人間信託契約無效,此乃依首揭規定解釋之當然結果,而不待言。況台新銀行亦已提出經原告連淑芬於96年11月12日簽署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81頁),足證原告連淑芬確曾簽訂信託契約書,其猶稱本件信託契約未以書面定之云云,顯非實在。是以,原告徒憑台新銀行未能證明兩造間曾以書面訂定信託契約一事,逕認兩造間信託契約為無效一節,實無足採。
㈡原告是否受被告積極或消極之詐欺,以致陷於錯誤而同意申
購上開連動債?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一節,係以被告未於簽約前提供契約書、未詳盡說明產品風險,復未於申購連動債後為定期及不定期之風險報告,構成消極之詐欺;劉勇志及被告林育秋亦向原告訛稱上開連動債均為百分之百保本之商品、向定存一樣,產品說明書上亦載有「到期100%保本」等語,更屬積極以不實說明行使詐術等情為據,然被告均否認有該等詐欺之事實,並辯稱原告之撤銷權亦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等語。經查:
1.原告程志勛雖係於97年9月間即得知「Dual Range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業經宣告破產之事實,原告連英媚、連淑芬所申購之連動債亦已於97年8月及11月間分別到期而各受有損害,然原告縱知受有損害,亦非當然已知悉有受詐欺之事實,故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主張云云,即非有據,合先敘明。
2.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締約前即未提供產品說明書、事後亦未交付以供閱覽,劉勇志及被告林育秋於推介時更訛稱為百分之百保本、跟定存一樣等語,推銷所持之產品廣告單亦不實載有「到期100%保本」,可見被告於締約前並未據實、詳盡說明上開連動債之投資風險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⑴原告固稱:理專或台新銀行於推銷過程中,均未曾提供產品
說明書予原告審閱,以致渠等均不知有前揭投資風險存在云云,然劉勇志向程黃若平推薦「Dual Range連動債」時,除提供產品廣告單外,另有以5至10分鐘之時間,將該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之內容唸一遍,並特別強調該商品有信用風險一事後,始將產品說明書交予程黃若平簽名等情,業經證人劉勇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20頁反面);而證人程黃若平雖證稱:其當時沒有時間仔細看內容,惟亦不否認劉勇志確實曾將產品說明書之內容照唸一遍,並交付中文產品說明書予其簽名(見本院卷㈡第320頁),可見證人劉勇志陳稱曾交付產品說明書並以口頭說明內容一節,堪屬可信。而被告林育秋辯稱:其於原告連英媚及連淑芬購買上開連動債前,均有提供各該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並再配合口頭說明,包括其內所載有關連結標的、觸及事件、最差產品情境分析及最低收益風險等事項,大約講了20、30分鐘一節,亦已提出其當時持以向原告連英媚、連淑芬說明之產品說明書各1份為證,徵諸上開產品說明書上確有多處以劃線或圈起之方式加強標示之紀錄(分見本院卷㈠第228頁至第235頁、第240頁至第247頁),亦足認被告林育秋所辯上情確非全然虛妄。且依上開3檔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中均留存有原告等人不否認真正之簽名(分見本院卷㈠第220頁、第244頁、第23 1頁),且依該等簽章乃緊鄰「本產品僅提供予自認得獨立判斷或另尋求顧問(本行除外)意見之投資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份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委託人對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是否有意見?」、「無,委託人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等記載後所為等事實以觀,可知原告等人於簽署時即已查悉前揭記載,原告既仍同意於該處簽章,顯見上開記載之內容確然屬實。是以,原告指摘劉勇志或被告林育秋於締約前均未提供產品說明書以供審閱,復刻意不告知該說明書中所載各項投資風險等語,要與事實不符。
⑵再參以原告所簽立之上開產品說明書之每頁下方,均明顯標
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需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等字樣,而各產品說明書中亦列出主要風險包括「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的影響之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等與各該風險內容之詳細說明。其中,「Dual Range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中,更載明:「信用風險: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委託人需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及「故若12年間發行機構未行使提前買回權,且期間每日之指標利率1及指標利率2皆未同時落入利率區間條件,則本債券於12年期間之總收益可能為0%。若投資人提前贖回時,本債券價格將依市價計算,保證機構並不保證返還100%本金」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18頁反面),可見原告指稱該說明書之內容足使人誤認台新銀行允諾到期贖回價格為本金百分之百云云,實屬無稽。而「基金熱利連動債」及「北歐股權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中,除於「最低收益風險」項下,均載有:除固定收益外,若債券存續期間之任一表現最差股票表現比率曾小於一定比例,且於期末評價日時,表現最差股票收盤價格低於期初價格,則將損及本金,且最大可能損失為投資本金全部;但若於債券到期日前提前贖回債券者,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等意旨外,復於同一文件中之「收益情境分析」欄內再次強調相同內容,要屬清晰可見(分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反面、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此外,依台新銀行所製作、並經原告簽名確認之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所示,原告自亦可由此輕易獲悉前揭投資風險及其內容(分見本院卷㈡第231頁、卷㈠第287頁、第286頁)。上開文件既均經原告簽名表示業已閱覽,且其內字句明顯,文義清晰易懂,堪認被告於招攬上訴人購買上開連動債商品時,並無消極隱匿風險,甚至刻意誤導為絕無風險之行為。
⑶原告連英媚及連淑芬雖又以自己僅係家庭主婦,智識程度不
高,實無從理解上開產品說明書之複雜內容等情,而認不得徒憑渠等曾在產品說明書或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簽名,即逕認被告已充分告知投資風險,而絕無隱匿之情云云。然上開文件中有關投資風險之揭露,除有以文字詳列說明所稱風險之內容外,另於每頁頁底明確揭示「本金可能發生虧損」等字樣,已如前述,遑論該產品說明書之首頁右上角已以加框之醒目方式標示「到期不保障本金100%返還之產品」、產品廣告單表頭亦加註「到期發行機構不保障100%本金返還」,並以反黑字體凸顯之,而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中更單獨列有「產品到期是否由發行或保證機構保障100%本金」一欄,於內載明「不保障到期100%投資本金返還」等語。是依該等記載方式而論,原告於收受該份產品說明書、產品廣告單或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時,實無待仔細研讀評估,僅須稍加注意,即得輕易發覺並理解前揭記載所示之文義;換言之,原告連英媚及連淑芬縱不具有任何投資經驗、或足以瞭解產品說明書內容之智識程度,亦非無從瞭解所投資之連動債商品並非由台新銀行保證到期百分之百返還本金,則其稱不知所申購者乃不保本之商品云云,即難認係因被告有何詐欺情事所致。
⑷至原告程志勛之代理人即程黃若平固不否認自己於申購上開
「Dual Range」連動債前,已有其他投資連動債之經驗,並知悉投資連動債可能會因提前贖回而有虧損(見本院卷㈡第320頁),惟原告程志勛仍以劉勇志當時曾向其保證上開連動債若不提前贖回,到期即可返還全數本金,方而誤信毫無風險等語,主張被告有施詐之行為。惟查,上開「Dual Range連動債」,係因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致原告無法依上開保證條件獲清償,而劉勇志於推介上開連動債時,即已向程黃若平說明前揭所謂到期保本係以未發生信用風險事件為前提,如發行機構倒閉的話,本金可能會拿不回來等語,業據證人劉勇志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20頁反面)。而證人程黃若平對證人劉勇志所稱上情,亦自陳而為相同證述,稱:他(即劉勇志)有說如果發行銀行倒閉的話,錢就會拿不回來,但是他也有講說這個機率很小,雷曼是不會倒閉的,而且我當時就知道美國有次級房貸的問題,還特別提出來詢問會不會影響到雷曼兄弟發行的連動債,所以他才會跟我回答剛剛那些等語,可見劉勇志確於原告程志勛申購前,即已明確告知該項商品存有信用風險,並無原告所稱之詐欺情事。
⑸再者,原告等人雖又屢稱產品說明書或產品廣告單上載有「
到期100%保本」等字樣或相關文義,致伊誤信為真而申購上開連動債等情,然綜觀卷附產品廣告單全文,均未如原告所稱有上開記載,甚至於「基金熱利連動債」、「北歐股權連動債」之表頭即已明確記載為,已詳述如前(分見本院卷㈠第74頁、第75頁)。至該廣告單中「倒流測試欄」內,雖確載有得取回全部本金等語,惟其旁亦緊鄰以較大字體註記「倒流測試僅供參考,非產品未來績效之保證」等詞。苟原告確實如其所主張,係因上開倒流測試欄中之記載導致誤認,則衡情自無於閱覽所謂保本之記載時,竟未能發現前揭僅供參考字樣之理,由此益見被告林育秋並無刻意隱匿本件投資風險之故意。另「Dual Range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中雖記載「債券到期或提前到期價格」為每單位債券面額之100%,。然此項由保證機構所為之承諾,自亦有可能因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致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此乃投資任何金融商品均可能蒙受之風險,可見前揭到期價格為100%之記載並無不實,亦與上開連動債事後因發行機構發生信用風險導致無法履行前揭承諾間並無矛盾,原告指稱該等記載有詐欺之虞,已難採認,遑論劉勇志於推銷時既已說明該項商品有此信用風險存在,益徵原告以此指摘被告係蓄意誤導,隱瞞風險,虛偽誇大以施詐云云,並無理由。
⑹末查,被告於締約前,既已提供清楚載明相關投資風險之產
品說明書及其他契約文件供原告閱覽,劉勇志及被告林育秋等理財專員復配合口頭說明前揭文件內容之重點,則原告係於清楚認識本件投資風險後,始決定申購上開連動債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事後是否確有交付產品說明書一事,應對原告前揭投資決定之作成不生影響,自難認原告主張渠等係因被告刻意不交付產品說明書行為而誤信等語為有理由,併予說明。
⑺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前即未提出契約書以供閱覽、亦
未詳細說明投資風險,甚至訛稱到期百分之百返還本金等語,要與事實不符。
3.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其申購連動債後,並未定期或不定期向其報告產品損益狀況,亦構成詐欺一節,不論上情是否屬實,然被告事後有無向原告報告產品損益狀況,至多僅涉及被告是否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而已(詳參後述),與原告之投資決定實全然無涉。換言之,原告既非因被告事後未報告損益結果,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連動債,則原告持上開事實主張得依詐欺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㈢被告是否有未依相關法令,而違反其受託(任)人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544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就原告無法取回全部投資本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除以前揭情事為據外,另以:台新銀行未於營業櫃臺標示相關注意事項、任用不適格之理專林育秋銷售連動債商品、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及未定期製發對帳單或不定期向原告報告產品損益狀況等事實指陳。茲就前已認定者以外之部分,分述如下:
1.台新銀行是否於營業櫃臺標示注意事項與原告本件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原告雖稱台新銀行依法應在其營業櫃臺標示相關風險及銀行本身之注意義務,並主張其因台新銀行違反此一義務而受有損害。惟按損害賠償之債,應以損害之發生與其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被告已於締約前充分告知投資風險,原告對相關投資風險應有所認識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縱使台新銀行未於營業櫃臺標示相關投資風險或銀行本身之注意義務,亦不致使原告等人因而誤認被告所推介之連動債為所謂保本商品。是台新銀行有無於櫃臺標示一事,即與原告等人所受損害間不具備因果關係。況且,程黃若平代為申購本件連動債時,係由劉勇志前往原告程志勛家中洽談,為兩造所不爭,更足證明原告程志勛投資前揭連動債之決定,自始未受台新銀行營業櫃臺是否標示前揭事項之影響甚明,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洵無足採。
2.被告林育秋已具備理專之法定資格:被告辯稱林育秋確實符合「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所定有關銷售連動債之資格一節,業據提出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含自律規範)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所製發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研習班8小時課程參加證明及台新銀行員工訓練資料記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76至第288頁),堪可認定。原告雖又主張理財專員依相關金融法令,應同時具備:⑴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⑵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或有3個月以上研習課程、實習1年、半年以上實務經驗等其中之一、及⑶參加財富管理業務訓練課程至少8小時以上或取得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等3項要件,始稱適格云云,並以被告林育秋提出前揭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研習班8小時課程參加證明係於96年11月3日始取得(見本院卷㈡第278頁),已在推介上開連動債予原告連英媚之後,否認被告林育秋當時即已具備理專之資格云云。惟考諸該等規範之立法目的,應係以一定形式資格之要求,藉以確保辦理人員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以保障投資者之權益及交易安全;然前揭形式資格之要求,固為推認連動債銷售承辦人員是否具備專業能力之依據,惟應非唯一之參考因素。而依前揭認定結果,被告林育秋所為推銷程序既無何等明顯違誤,且亦已善盡其風險告知義務,自難認原告所受虧損係因其不符法定資格所致。果爾,則原告以上情指稱被告應為此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亦顯與該等規定之要件有間。況縱依原告自己之主張,參加財富管理業務訓練課程至少8小時以上及取得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兩項情事中僅須符合其一,該項要件即得謂已具備。準此,被告林育秋雖係於96年11月3日始完成前揭課程,然其前於94年9月19日即已取得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有該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6頁),是則被告林育秋亦無何等不符資格之情事可言,由此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稽。
3.台新銀行於締約前即已知悉並評估原告風險承擔之能力:按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政策,瞭解客戶及各該產品之風險等級,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適當商品,此為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第2點所明揭,堪認屬受託人應負注意義務之內涵之一。經查,台新銀行業已提出原告程志勛、連英媚及連淑芬3人分別於96年12月28日、96年8月15日及96年11月12日所簽立之「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各1紙為據(分見本院卷㈡第230頁、卷㈠第289頁、第288頁),且原告等人復不爭執前揭文件上「客戶親簽」欄內之簽名為真,是台新銀行於受任申購各該連動債前,確曾對原告進行風險承擔能力測試之事實,應堪推認。而原告連英媚、連淑芬雖否認係親自作答,惟原告連淑芬亦另稱:其於前揭風險評量表上簽名時,上半部所有選項即已經被告林育秋勾選完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2頁);原告連英媚更自承:其在簽風險評量表時,上面圈起來的地方都是其本人圈的沒錯,但第3、4題沒有其要的答案,所以就照林育秋教的答案去圈等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2頁),足認縱使該等風險評量表選項並非由上開原告2人親自作答或係依他人指示作答,其等2人至少可得審視被告林育秋代填之結果,並有權決定是否更改作答結果以求切符自身關於風險承擔能力之評估。而考以前揭規範之立法目的,乃係為要求信託業者應於投資前,確實瞭解客戶之風險承擔能力,避免推介風險程度過高之商品予風險承擔能力較低之客戶所設,足見無論評量表是否由本人所親填,苟本人確曾就勾選結果詳加審視確認,自無礙於該規定立意之實現,而非法所不許。至於程黃若平以原告程志勛名義簽署之風險評量表,雖經證人劉勇志證稱當時係由其先交付空白表格予程黃若平簽名後,即自行攜回代填,而未曾交予程黃若平或原告程志勛確認等語無誤(見本院卷㈡第321頁);然證人劉勇志亦稱:
自己前已為程志勛及程黃若平服務長達2、3年,故都是依照先前對該2人的瞭解填寫該評量表,並無虛構情事等情明確(見同上頁),經核要與證人程黃若平證稱:當時是因為程志勛不在臺灣,故劉勇志就說要伊先簽名,其他的由他帶回公司填寫、此非劉勇志第一次向伊推銷金融商品,前已有其他交易經驗等語大致相符,尚堪採信。復參以該風險評量表中若干有關風險承擔意願之設題,如第5題:「您的主要投資方式是?」、第6題:「您對投資的態度是?」或第9題:
「試問您對於投資之目標及期望是?」,劉勇志所代為勾選者均分別為「都是定期存款」、「我非常不喜歡風險,但我也可以接受小幅度的價格波動以提高投資的潛在報酬」及「避免資產的損失」等選項(見本院卷㈡第230頁),可見劉勇志選填之結果並無甚違背原告程志勛本人之意願,亦未不實提高原告程志勛之風險承擔能力或意願,益徵劉勇志證稱其係依過去交易情況及對於原告程志勛之瞭解為準代填該風險評量表等語,並非虛妄。揆諸前揭說明,劉勇志代填之結果既非毫無憑據,且亦未據原告具體指出有何不實,則原告程志勛縱未親自填寫該風險評量表,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違背法令或其受託義務之情事。況本件「Dual Range連動債」係因發行機構發生信用風險,方而造成原告程志勛無法取回全數投資本金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而上開信用風險本為原告程志勛於投資前所明知,其猶同意申購上開連動債,自應推認原告程志勛已明確表示願意接受該商品之信用風險,且不因其是否曾親填前揭風險評量表而有異。準此,自難謂被告未予原告程志勛本人親填風險評量表與其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綜上,台新銀行於締約前既已對原告進行風險承擔能力之評估,事後並按評估結果推介適合之商品予原告,則原告仍主張台新銀行就此有違反法定義務之情事,自非實在。
4.台新銀行於原告申購上開連動債後,已善盡報告義務及風險告知義務:
⑴原告主張台新銀行於其申購後未依法或依其受託義務善盡風
險報告義務一節,無非係以:兩造成立信託契約後,台新銀行並未按期寄發對帳單或以其他方式報告產品損益狀況;且實則雷曼兄弟於97年9月15日倒閉前半年,國內報紙即已刊載該公司遭點名為地雷且信用評等已遭調降之報導,而雷曼兄弟之股價自97年2月起即開始下跌,可見台新銀行對上開資訊應有所知悉,卻從未主動通知原告提前贖回;甚至在原告程志勛等語為據。
⑵然查,原告雖否認台新銀行曾按期寄發對帳單,然此業經台
新銀行提出寄發予原告連英媚及連淑芬之各期對帳單影本為證(分見本院卷㈡第168頁至193頁、第116頁至第136頁),顯見原告前揭主張要屬不實。而台新銀行固未寄發對帳單予原告程志勛,然觀諸原告程志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就台新銀行辯稱:此係因原告程志勛曾同意得免寄對帳單,其自無寄發對帳單予程志勛之義務等語表示異議,自堪認上情為真,是台新銀行自不因未寄發對帳單,而構成受託義務之違反。況查,原告程志勛於申購上開連動債後,劉勇志均有定期以電子郵件回報產品淨值,苟有忘記回報淨值之情形,程黃若平亦會主動以電話詢問劉勇志產品淨值變化等情,亦經證人劉勇志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21頁反面),可知原告程志勛雖未定期收受對帳單,亦仍非無從瞭解所委託申購產品之淨值變化,益徵台新銀行就此並無何等違反定期報告義務之情事。
⑶原告雖又屢稱:雷曼兄弟自97年初起即傳出倒閉、信用評等
遭調降等負面訊息,台新銀行竟從未主動告知,導致本金全數賠盡,顯未善盡其受託義務等語。然原告上開主張,自應以台新銀行依法或依約確實負有不定期通知投資人上開資訊之義務為前提。而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固為信託法第22條所明定,然所謂管理不當或信託本旨之內涵究竟為何,則仍應探究兩造所訂信託契約之內容及相關法令規定予以補充。經查,本院綜觀兩造所簽定之信託總約定書、信託運用指示書或產品說明書等契約文件,均未見有台新銀行應不定期通知風險變化資訊之約定。復按原告所列舉之相關法令,亦無具體命受託銀行應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即時報告與商品相關之重大市場訊息之強行規定;且本件台新銀行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連動債,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中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自與證券投資顧問應依該法第4條之規定,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委任人之情形不同。則於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又無約定之情形下,可否以金融機構未提供法令及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主張金融機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非無疑。實則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及匯率等不一而足,全球金融市場日有變化,如要求受託人須於各項影響債券之風險及價值之因素一有變化,即須即時主動通知信託人,實無履行之可能。是苟認原告僅以台新銀行未不定期通知風險變化,泛指有違其受託義務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不免過苛。至於原告雖又具體指摘台新銀行明知雷曼兄弟財務狀況變差、信用評等遭調降等事實,卻未在各該事件發生時即97年初即時通知原告等語,然連動債之投資性質本係一定期間內長期持有以獲得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係追逐市場起伏進行買賣以獲利,而於債券持有期間內,金融市場起伏波動亦屬常態,正負面消息亦常交替出現,且發行機構之淨值偶有波動,或有零星媒體不利消息傳出,通常當不致影響債券到期之獲利,是原告逕以上開訊息,即認定台新銀行當時即已明知雷曼兄弟可能將發生信用風險,實屬速斷。是原告主張台新銀行於獲悉前揭資訊時,即應立刻通知原告,否則即屬未盡受託人之管理義務等情,除欠缺具體規範之依據外,亦與投資債券之精神相左,並非的論。
⑷至證人劉勇志固不否認程黃若平曾於97年3、4月間,主動向
其詢問次級房貸對於雷曼兄弟財務狀況之影響,其在諮詢台新銀行所屬輔導顧問後,乃回覆程黃若平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1頁反面),然承前所述,劉勇志或台新銀行並非投資顧問,依法本無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委任人之義務,準此,無論劉勇志事後是否另提供投資者關於個人對雷曼兄弟財務預測之資訊,均不該當於受託義務之違反,自亦不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責任之構成亦以行為人對其責任事實有可歸責情事為必要,原告程志勛既未能舉證證明劉勇志或台新銀行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向其為表示前揭預測結果,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一節為可採。至原告程志勛雖又主張:其曾主動詢問訴外人即台新銀行江翠分行經理張俊雄,亦經張俊雄保證雷曼兄弟不會倒,太多慮了等語,致其未能於該時提前贖回上開連動債等情,然其係於該連動債之閉鎖期內詢問張俊雄,亦為其所自承,則無論張俊雄是否確曾為上開回覆,均對原告程志勛依約不得於該時提前贖回前揭連動債之結果不生影響,是本院自無就此調查之必要,併為說明。
5.綜上,原告另以台新銀行未於營業櫃臺標示相關注意事項、任用不適格之理專林育秋銷售連動債商品、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及未定期製發對帳單或不定期向原告報告產品損益狀況等情,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洵屬無據。
㈣被告應否依證交法第20條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以上開規定為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無法全數取回本金之損害,惟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係分別定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出售者始有適用餘地。然查,台新銀行僅係受託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上開連動債,並非自為上開發行行為,已經本院多次說明如上,已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且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其誤信之情事,亦已如前述,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從准許。
㈤被告吳東亮應否依信託業法第35條之規定,與台新銀行連帶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固為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所明定。惟台新銀行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無何等可歸責情事,則被告吳東亮自無須依該條規定與台新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為酌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推介上開各檔連動債時,既已依法提供清楚載明投資內容、標的及風險之產品說明書等相關契約文件予原告,並對原告進行風險承擔能力之評估,則原告對於該項投資可能虧損本金,亦可能因發行或保證機構產生信用風險而發生虧損等情,自應知悉甚詳,其仍決定信託台新銀行進行投資,即應自負風險責任,對風險實現所生之投資虧損,自行承擔。而台新銀行於原告申購上開連動債後,又已定期寄發對帳單,應即認已善盡其受託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尚不得主張該等虧損係因被告之違法或違約行為所引起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544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信託業法第35條,請求台新銀行或被告吳東亮應給付原告程志勛美金7萬6,800元及利息、台新銀行或被告吳東亮或被告林育秋應給付原告連英媚52萬7,584元及利息、以及台新銀行或被告吳東亮或被告林育秋應給付原告連淑芬60萬5,941元及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