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28號原 告 林彥伯法定代理人 張雅莉兼前一人 林哲民法定代理人共 同 黃繼儂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上 一 人 黃建霖律師複代理人
吳偉芳李國瑞詹宗諺被 告 賴秋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吳建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賴秋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於99年8 月2 日具狀減縮第一、二項聲明所載請求金額,核屬同一訴訟標的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林哲民與配偶張雅莉經任職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告賴秋屏之推銷,申購及代理原告林彥伯申購「TSHU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券」及「TSHL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被告賴秋屏未依相關銀行法規告知說明上述連動債之商品風險,僅表示該連動債商品安全、為A+評等、且免課徵利息所得稅,並於被告台新銀行所製作之「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告知該連動債商品到期由發行或保證機構保障至少贖回100 %投資本金,致原告誤信該連動債商品為100 %保本,而分別於民國97年1 月14日、97年1 月16日及97年2 月13日購買金額如如附表所示。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之約定,被告台新銀行除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尚須盡其資訊接受及風險告知之義務,其應負告知風險義務之內容包括:逐條完整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書性;確定原告已詳讀系爭連動債契約,並因被告台新銀行充分說明而了解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特性及將來可能承擔之風險;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變化,予以適時通知並提供原告規避風險之資訊等,不得僅以原告於投資契約文件上親簽蓋章,即認被告台新銀行已盡說明及告知風險之義務。
㈡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
之規定,本件契約應有7 天審閱期。被告台新銀行所提供之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及廣告文宣均載明,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Treasury CoBV ),實際上則為荷蘭公司發行,其債權人協會位於歐洲,不受美國破產法第11章之保護,被告台新銀行顯有虛偽、詐欺之行為。又中文說明書就「產品條件變更風險」載明:「因應市場之一切可能性之變動,本行保留變更產品組成條件(含債券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權利,以保障投資人最大之利益」,然英文公開說明書並無此記載,顯屬被告台新銀行以其名義另向原告所為之承諾,其範圍不僅指發行機構之發行條件變動,並包括變更債權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權限。
㈢再者,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於97年間「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簡稱CDS )」大增,表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瀕臨破產違約邊緣且債券市場價格已驟降,被告台新銀行仍引進此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亦不應以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未調降為由,作為系爭連動債是否適宜推介予原告之依據。原告於97年2 月13日匯款,被告台新銀行卻在同年3 月7 日始與雷曼兄弟公司交易,並於雷曼兄弟公司之債券市場價格跌至80元左右時,用100 元賣給原告。被告賴秋屏未於雷曼兄弟公司即將聲請破產之投資期間,隨時注意上開連動債之風險變化,對原告充分揭露風險。又被告台新銀行寄送之對帳單上,完全未顯示系爭連動債之現值參考價格或資產淨值,讓原告無從查覺風險,致延誤危機處理之時機。被告台新銀行基於「保障投資人最大之權益」考量,有權變更或不予發行系爭連動債,更有義務在CDS 升高、市場已現警訊之時,誠實告知原告外,甚且主動停止系爭連動債之發行。被告台新銀行違反受託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忠實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違反民法第535 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之規定,應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㈣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被告賴秋屏應
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台新銀行未盡管理監督責任確認被告賴秋屏已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告賴秋屏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後,原告所投資如附表所示金額無法贖回,故以交易金額加上手續費扣除已配息之金額計算原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哲民6,227,2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彥伯3,533,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新銀行抗辯:㈠被告台新銀行銷售如附表所示連動債,包括辦理財富管理業
務,及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兩階段。於辦理財富管理階段,僅透過理財業務人員主動向客戶推介特定金融商品,當事人尚未移轉信託財產予受託人,原告與被告間就投資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關係尚未生效,亦無信託相關法令適用餘地。原告林哲民、林彥伯分別於97年1 月14日、97年1 月28日與被告台新銀行簽署信託總約定書,兩造間始成立信託契約,被告台新銀行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投資連動債,並依原告信託運用指示書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如附表所示連動債,並於配息給付時確實入帳,對於資金並無運用決定權。且被告台新銀行並非本件連動債發行機構,無法提供本金或收益率之保證,亦已定期寄發對帳單予原告,供原告投資決策之參考,已盡信託業所負定期報告義務,並未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受託人之義務。
㈡兩造間為信託契約,並無民法第535 條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之
適用。被告台新銀行復已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規定,向原告盡善良管理人之風險告知義務,注意商品對原告之適合度,並揭示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載明連動債之相關風險,則相關投資風險應由原告負擔。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
CDS 升高,與是否會發生倒閉之風險並無必然關聯,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申請破產保護事件,導致有史以來最嚴重之全球性金融風暴,無人能事先預知,原告要求被告台新銀行預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會申請破產保護,已超出被告台新銀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範疇。況本件連動債之保證機構信用評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被告台新銀行於篩選系爭連動債發行或保證機構時,並無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產品條件變更風險,係指在系爭連動債發行前,因市場仍有風險變化之可能,發行機構仍有可能依據市場風險之變動變更產品之發行條件,若遇發行機構有變更產品條件時,因為該時點被告台新銀行已受理原告之信託投資指示,對於投資標的條件之變動,被告台新銀行必須有得因應之授權,始得保護原告之權益。至保留變更發行或保證機構之權利部分,係被告台新銀行接受信託投資之指示後,於正式交易前,債券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有信用評等調降,以致不符合法令得推介之範圍,被告台新銀行得不進行交易,另擇符合法令規定之信託商品,重新供客戶選擇,而併於條件變更風險中載明,以維護投資者之權益,惟本件並無前述於交易前發生產品發行條件變更之情事。另依94年7 月21日金管會修正公佈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 點之規定,被告台新銀行未經核可不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事業,亦不得為客戶提供投資分析顧問服務,原告要求被告台新銀行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委託人所購買金融商品之風險變化,予以適時通知並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將致被告台新銀行違反上開法令。本件連動債交易後被告台新銀行已無再變更產品之權限,亦無法就CDS 部分作何處理。理財專員於被告台新銀行未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之許可前,亦僅能就自己所知誠實傳達市場資訊,不可提供客戶規避風險即進退場之諮詢服務。
㈢原告指示被告台新銀行代其申購連動債券前,被告台新銀行
受僱人即被告賴秋屏已向原告林哲民及原告林彥伯之法定代理人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相關交易條件及產品相關風險,並提供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供原告審閱,且將產品說明書副本由被告台新銀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由原告親自簽章;又原告係於97年2 月13日前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而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係於98年8 月23日施行,本件並無該管理規則之適用,且原告簽署系爭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等文件之日期,距本件連動債交易日尚二週有餘,並無立即簽署之急迫情形。另原告申購本件連動債之前,皆以原告林哲民之配偶張雅莉名義投資,並非首次接觸連動債投資,依原告林哲民之學經歷亦應可了解中文說明書之內容,被告台新銀行並未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決定權,原告已知悉本件連動債之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應自行負擔該投資風險。又系爭產品中文說明書已載明債券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及相關信用風險,到期保障100 %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居於信託受託人地位之被告台新銀行所得為之承諾或保證。況本件連動債已由保證機構於97年9 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無原告指稱不受美國破產法第11章破產保護之情形。本件連動債發行機構雖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於荷蘭註冊之子公司,惟公司之翻譯名稱與公司之註冊地址並無必然關聯,中文說明書內之翻譯名稱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開頭,並無不實,不得因此即認被告台新銀行蓄意誤導投資人。本件連動債所謂「保本」係指債券到期時債券發行機構將依債券面額返還原始投資本金,返還之金額無需取決於連結標的損益表現而言,與連動債發行暨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台新銀行另開闢網站專區,提供系爭連動債相關事務處理進度報告及訊息即時揭露,亦無虛偽、詐欺之行為。
㈣本件連動債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雖於97年10月8 日經
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清算尚未完成,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尚在受理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階段,且債券到期日亦尚未屆至,屆時雷曼兄弟公司是否如數支付款項亦尚不可知,原告損害尚未發生;縱原告有受損害之虞,亦係因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聲請破產,且系爭連動債保證機構聲請破產保護所致,與被告台新銀行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明書已載明系爭連動債之流動性險為:「本債券閉鎖期3 個月內不得申請提前贖回,閉鎖期後本債券每月僅【26】日開放提前贖回一次。委託人得以債券面額美金100,000 元為最低金額,並以債券面額美金10,000元為增加單位提前贖回」。原告提出之對帳單係在閉鎖期間內,故無法提供參考價格、預估現值、報酬率等資訊。依系爭連動債交易流程資料,原告委託被告台新銀行投資日期分別為96年1 月14、16日及97年2 月13日,而系爭連動債與發行機構交易日為分別為97年1 月22日及97年3 月3 日,並無被告台新銀行先行購入本件連動債再轉售原告之情形。另系爭連動債券係透過Euroclear/Clearstream Banking交割所發行之標準歐洲中期債券(EMTN),交易雙方只須透過證券商就個別交易與集保中心逐筆進行交割與確認即可。而本件連動債券為被告台新銀行與債券發行機構分別指示交割結算機構(即Clearstream )辦理款、券交割,被告台新銀行信託帳上持有之債券數額可憑Clearstream 之帳載確認即可,並不會有被告台新銀行與發行機構簽署之憑證存在。依本件連動債交易電文及Clearstream 帳載之交易日期,皆與該連動債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所示相符,可證交易真實;且本件連動債交易電文記載之交易價格均為100 元,應無原告指稱有價差之情形。另被告台新銀行就原告之信託財產與被告台新銀行之自有財產係分別管理,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台新銀行拿客戶的錢保障自己債權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秋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之聲明及抗辯為:
依被告台新銀行接受客戶委託投資連動債權之程序,被告賴秋屏須先向原告說明產品條件、內容及主要風險,再請原告詳閱並簽署系爭說明書;且為確保原告已知悉產品之各項重要條款,及為符合被告台新銀行執行內部控制要求,被告賴秋屏必須再次按「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請原告確認勾稽。原告簽署該二文件後,被告賴秋屏始依原告簽署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內之指示,為原告投資產品。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簽署之本件連動債所有文件內,均詳列風險事項,被告賴秋屏並加以告知,原告亦於所有文件上簽字簽名。被告賴秋屏於推介系爭連動債產品前,已請原告填具「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並請原告於該文件上親簽,嗣後依據原告風險承受能力,提出符合原告風險承受度之資產配置意見,相關投資皆經原告同意及指示後進行。被告賴秋屏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任何虛偽詐欺致原告誤信之行為,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況在雷曼兄弟公司事件發生後,原告還向被告賴秋屏購買兩筆次級市場債券,且原告林哲民之配偶張雅莉有豐富之連動債投資經驗,原告係經評估風險後始為本件連動債投資。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林哲民、林彥伯分別於97年1 月14日、97年1月28日與被告台新銀行簽訂信託總約定書,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申購如附表所示之連動債券,金額如附表所示,上開申購係由當時任職被告台新銀行理財專員之被告賴秋屏所介紹及說明。該連動債券之中文說明書載明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 ),債券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而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係依荷蘭法設立之公司,且為由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信託運用指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 至23頁)。復為被告所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賴秋屏未說明並告知風險,亦未隨時揭露如附表所示連動債券之CDS 風險變化,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台新銀行為被告賴秋屏之僱用人,亦未盡管理監督責任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賴秋屏已善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被告台新銀行亦無監督管理之疏失等語。本件應先予審究者,乃原告主張被告賴秋屏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究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之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復著有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見解可參。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雖有明文,然該規定旨在推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賴秋屏並未就商品風險提出說明,然原告林
哲民於申購如附表所示之連動債券時,已於「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簽名(本院卷第12頁、第18頁背面),而原告林彥伯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張雅莉代理簽名(本院卷第23頁背面),而該檢查表各項均已在「是否告知客戶」欄之「是」打勾註記。上開揭露檢查表所記載之檢查項目,包括產品風險等級、產品連結標的、產品閉鎖期、產品到期是否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保障100 %本金及其他主要風險等項。其中保障本金部分即記載告知:「到期由發行或保證機構保障至少贖回100 %投資本金(產品原計價幣別)」;而其他主要風險部分,亦記載告知包括「信用風險、事件風險」等。顯見被告賴秋屏已依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產品條件,善盡揭露告知義務。
㈢其次,原告於簽署「台新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
託運用指示書」時,就公開說明書交付方式係勾選「已由經理公司交付或於銷售機構取得」或「已取得,本次無須再交付」(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均載有該連動債券之「信用風險」為:「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權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 %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之義務,但委託人願預繳全部追償之相關費用者,受託人得代辦理之」;而「事件風險」則載為:「遇發行或保證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等語(本院卷第92頁、第104頁背面)。就上開風險之揭露,原告復已在「本產品僅提供予自認得獨立判斷或另尋求顧問(本行除外)意見之投資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委託人對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是否有意見?□無,委託人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之欄位簽名及蓋用印鑑章(本院卷第94頁、第99頁、第105 頁)。益見原告主張被告賴秋屏未告知如附表所示連動債券之風險,並不可採。
㈣雖原告主張被告賴秋屏於原告投資期間,亦應善盡告知如附
表所示連動債之CDS 風險變化情形。然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7 月21日修正頒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又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件被告台新銀行係基於兩造間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契約之約定,基於受託人之地位,依原告即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用於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並非約定擔任證券投資顧問。原告主張被告賴秋屏應於原告申購後告知系爭連動債券之風險變化,已涉及就特定金融商品對投資人為投資分析及顧問行為。被告賴秋屏既非擔任證券投資顧問,被告台新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投資顧問事業,即無由以其未於原告申購後通知原告風險變化主張被告賴秋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推定為有過失。況且,依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間所訂立之信託總約定書第5 條、第6 條之約定,「受託人就本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該運用決定權屬於委託人所有」、「委託人就信託資金之運用、投資數額、投資標的.
..等指示,應以受託人規定之方式(包括運用指示書...)為之,且至遲應於指定扣款日之三個金融機構營業日前,向受託人辦妥異動變更手續」(本院卷第320 頁)。則原告於如附表所示申購日期,即已指示被告台新銀行將其資金運用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及於如附表所示之連帶債券交易日生效扣款,被告台新銀行依與原告間信託契約之約定,僅能按原告之指示辦理。益見被告台新銀行於受理原告之信託運用指示後,如未經原告於系爭連動債券扣款前為異動變更之指示,自無法再為何異動,更不能給予分析意見。故原告主張被告賴秋屏應於申購後告知風險變化,顯不足採。
㈤綜上,既被告賴秋屏已提供系爭連動債之中文說明書,並依
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告知各項風險,原告林哲民及林彥伯之法定代理人張雅莉均非不具教育程度或投資經驗之人,此由被告所提出之張雅莉交易明細載有其自93年間起即已有連動債之投資經驗可知(本院卷第261 頁)。足見原告簽署風險預告書並同意申購系爭基金,係評估自身風險承擔能力及報酬期望所為之決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賴秋屏執行職務時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資訊,自不能令被告賴秋屏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台新銀行雖為被告賴秋屏之僱用人,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賴秋屏執行職務有何故意過失,僱用人即被告台新銀行亦無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賴秋屏、台新銀行連帶賠償其損失,為無理由。
五、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應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足見信託契約係基於當事人之信賴而由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其性質固含有委任關係存在。本件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間所訂立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契約,係由原告即委託人以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委託被告銀行即受託人,以被告台新銀行名義依原告指示投資運用。足見被告台新銀行依兩造間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契約,依原告之指示將信託資金投資運用於申購如附表所示之連動債券,性質上乃屬信託契約,就受託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內涵,自應優先適用信託法之規定,如未有規定,始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次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已定有明文。是民法第
535 條、第544 條於此尚無適用之餘地,應優先適用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是以下應審究者,乃受託人即被告台新銀行是否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本件原告所指定之信託事務。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台新銀行對帳單未記載參考價格或資產淨值
、誤載本件連動債券之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明知原告交易當時雷曼兄弟公司CDS 大增卻仍銷售等,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查,原告所提出未記載參考價格及預估現值之對帳單,係97年3 月之對帳單(本院卷第32頁)。而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明書載有閉鎖期3個月,亦即於該期間不得提出贖回申請,此亦為原告所明知(本院卷第9 、16、21頁)。則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券,交易日期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97年3 月3 日及97年1 月22日,至97年3 月系爭連動債券仍在閉鎖期內,自無從提供參考價格及預估現值。此再對照被告台新銀行97年5 月之對帳單已載有系爭交易日期為97年1 月22日之『雙率區間』連動債券之參考價格,而交易日期為97年3 月3 日之『雙率計息』連動債券仍無參考價格益明(本院卷第116 頁)。故原告以被告台新銀行於97年3 月未提供載有參考價格及預估現值之對帳單,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非有據。
㈢再者,被告台新銀行所提供之中文說明書,固將債券發行機
構載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該公司係設址荷蘭並依荷蘭法設立,亦經原告提出債券持有人通知1 件可佐(本院卷第24至26頁)。然該通知復載明,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係由Lehman Brothers UK Holdings (Delaware)Inc.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該公司則為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本院卷第24頁)。是該中文說明書雖未將其間之控股關係記載明確,然本件連動債券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既係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所控股持有,則該記載並無誤導或使原告陷於錯誤可言。雖原告又主張系爭連動債券不受美國破產法保護,然依債券持有人通知上述所載,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於97年10月8 日經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指定破產管理人,並將進行債權申報程序,另系爭連動債券之保證機構為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亦涉及美國破產法第11章破產程序,破產管理人將就該債券之申報債權程序進行協調(本院第24頁背面、第25頁)。由上所述,系爭連動債券之發行機構破產,雖係依荷蘭法律,對於債權人並非無所保障,而保證機構為在美國設立之公司,此部分亦有美國破產法之適用。是被告台新銀行中文說明書所載,對於原告持有系爭連動債券之債權保障,客觀上並無任何影響,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又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所製作之「組合式商品暨連動
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告知該連動債商品到期由發行或保證機構保障至少贖回100 %投資本金,使原告誤信而申購。然本件連動債券係因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申請破產而發生信用風險,而就「信用風險」之評估,亦經中文說明書載明「端視委託人對於債權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 %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已如前述。況系爭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第一頁即記載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之名稱,被告台新銀行並於揭露檢查表上記載「『到期』由發行或保證機構保障至少贖回100 %投資本金(產品原計價幣別)」等語,對照中文說明書所載債券到期日期分別預計為2020年1 月28日及2020年3 月7 日(本院卷第86頁、第96頁),顯見系爭連動債券並未「到期」,並無「到期無法贖回」情事,原告目前無法贖回系爭連動債券,乃因發行及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所致。是被告台新銀行上開揭露事項,並無使原告誤信,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
㈤另原告復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於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
說明書中承諾「本行保留變更產品組成條件(含債券保證機構)之權利,以保障投資人最大權益」,並舉該中文說明書所載為證(本院卷第9 頁背面、第17頁背面),該項說明係載於產品主要風險中之「產品條件變更風險」項下;再對照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有關產品主要風險部分,已無所謂「產品條件變更風險」之記載(本院卷第
225 頁背面、第231 頁),可見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所述,係指交易日前因應市場之變動,被告台新銀行保留變更產品組成條件之權利,交易日後,被告台新銀行已依原告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申購特定連動債商品,自無可能再行變更產品發行條件。雖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於97年間CD大增,被告台新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揭露風險變化並停止銷售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雷曼兄弟公司CDS 數值變化,係至97年2 月底3 月初始急遽升高,至97年3 月中旬後復行下降(本院卷第29頁),然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係至97年10月初始經宣告破產,對照原告所提之CDS 數值變化,97年4 月至6 月間平均CDS 數值亦未超過
250 ,顯見該97年3 月間之CDS 數值變化,與97年9 月底發生之申請破產事件,並無必然關連性。況在系爭連動債券交易日前,債券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信用評等仍為A ,被告台新銀行受理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券,並未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㈥綜上,原告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賴秋屏及台新銀行連帶給付原告林哲民6,227,253 元,及連帶給付原告林彥伯3,533,627 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附表:
┌────┬────────┬──────┬──────┬─────┬────┐│申購人 │申購商品 │申購日期 │交易日期 │申購金額 │配息金額││ │ │ │ │(美元) │(美元)│├────┼────────┼──────┼──────┼─────┼────┤│林哲民 │十二年期美金計價│97年2 月13日│97年3 月3日 │180,000 元│7,920元 ││ │『雙率計息』利率│ │ │ │ ││ │連動債券(TSHU)│ │ │ │ │├────┼────────┼──────┼──────┼─────┼────┤│林哲民 │十二年期美金計價│97年1 月14日│97年1 月22日│20,000元 │1,452元 ││ │『雙率區間』利率├──────┤ ├─────┤ ││ │連動債券(TSHL)│97年1 月16日│ │10,000元 │ │├────┼────────┼──────┼──────┼─────┼────┤│林彥伯 │十二年期美金計價│97年2 月13日│97年3 月3日 │120,000元 │5,280元 ││ │『雙率計息』利率│ │ │ │ ││ │連動債券(TSHU)│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