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3號原 告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被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國彬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複 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高國彬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原第一審被告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民國99年6 月30日變更為「高國彬」,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字第6 號卷可稽;又被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訴訟代理人,該第一審訴訟程序雖不因其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惟本件第一審判決於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僅以一審為限,是本件訴訟程序於被告提起上訴後即告當然停止。茲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高國彬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之99年8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