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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金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36號原 告 蕭王美麗訴訟代理人 王石川被 告 富裕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昌佑共 同 柏有為律師訴訟代理人 尹純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10月6日於審理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原告所投入金額本即為美金,而依民法第202條規定,原告僅能依債之本旨,請求被告以美金給付之。是核原告所為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於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昌佑於95年間擔任被告富裕環球公司及訴外人英屬維

京群島商宏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Horizon KingstonAsset Management Ltd.下稱宏遠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李佩芝擔任富裕環球公司及宏遠公司之董事,訴外人陳閎縯擔任富裕環球公司之副總經理,訴外人陳則瑋(英國籍人,即Chen Bryan Tsewei)擔任富裕環球公司產品經理,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代理募集Lydia CapitalAlternative Investment Fund LP基金(為境外基金,下稱系爭基金)業務之負責人。蔡昌佑、李佩芝、姜克勤、陳閎縯、陳則瑋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募集境外基金業務,且境外基金私募之應募人為自然人時具有資格限制(資格限制詳如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人數限制35人等規定,而富裕環球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代理募集系爭基金等情,竟自95年10月間起至96年5月止,在中華民國境內,透過富裕環球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鄭博仁、彭智義、葉峻良等人,假私募系爭基金之名義,以系爭基金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25萬元,若欲投資低於美金25萬元,則需透過宏遠公司間接投資即投資人需將款項匯往宏遠公司在香港渣打銀行設立之專戶,蔡昌佑、李佩芝逐筆核對確認後始以宏遠公司之名義投資系爭基金,對外代理募集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超過35人上限之客戶投資系爭基金,而在上開代理募集系爭基金過程中,蔡昌佑、陳閎縯復明知富裕環球公司、宏遠公司並非由宏遠證券、三商行集團所投資,亦無關係企業或集團之關係,竟由蔡昌佑、陳閎縯指示不知情之蔡瑩瑩、杜佳玲製作含宏遠公司、富裕環球公司與宏遠證券、復華投信、三商美邦人壽同屬三商行集團轄下關係企業之組織架構圖(下稱系爭組織結構圖)在內之不實公司簡介資料,並委由他人製作記載系爭組織架構圖之96年年曆記事本,再由員鄭博仁、彭智義、羅佳綺、陳秋雪等人持上開不實公司簡介資料及發送上開年曆記事本,以向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客戶佯稱:富裕環球公司及宏遠公司與宏遠證券、復華投信、三商美邦人壽同屬三商行集團等語之方式代理募集系爭基金,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陷於錯誤而參與應募,合計募集如附表三所示美金33,184,174.64元之款項,富裕環球公司因而獲得美金1,998,191元之佣金。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本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原告係參加被告富裕環球公司於95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號spa cafe所辦之公開說明會後,透過富裕環球公司投資系爭基金,陳閎縯、陳則瑋在公開說明會上以幻燈片及基金簡介資料向原告及其他投資人說明系爭基金及富裕環球公司與宏遠證券、復華投信、三商行集團之關係,說明會參加人數約40至50人。富裕環球公司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募集境外基金,且境外基金私募有35人之人數限制,並不得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富裕環球公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富裕環球公司人員明知其行為違法,卻於說明會上強調系爭基金為合法引進,且聲明富裕環球公司為該基金之境外總代理,確有虛偽之行為。又富裕環球公司人員對投資人宣稱系爭基金為1年期LIFE SETTLEMENT高息護本基金,違反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0條第2款,使原告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然原告於95年12月1日投資至99年10月25日止,富裕環球公司猶未依約給付原告,使原告受害。再者,富裕環球公司人員以不實之組織架構虛擬該公司與上市公司宏遠證券及三商行集團之關係,違反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0條,使原告誤信而投資受害。前述行為皆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

㈢富裕環球公司在對投資人公開說明會上宣稱系爭基金是如同

債券之高息護本基金,但實際上系爭基金風險甚高,因富裕環球公司將原告投資款項全部投資在兩年內未過抗辯期之保單。該類保單係在2年內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所購買之保單,保險公司可不予理賠,並可沒收保費。即原告所投資金錢可能全部損失,富裕環球公司並未告知且故意隱匿,違反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又被告係以其香港公司宏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投資人簽訂開戶文件,在上開文件契約中第15頁第6條明定若該損失或損害已證實由宏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疏忽或故意違反所致,必須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於96年5月16日收受富裕環球公司致投資人信函,於該信中提及系爭基金經美國證管會宣稱系爭基金管理階層有對投資人進行詐欺之嫌疑,並明確指出違反美國聯邦證管法之項目,是可證富裕環球公司並未善盡其總代理之職責,確實且詳細了解系爭基金,原告因被告之疏忽或故意而受有損失。

㈣綜上,富裕環球公司、蔡昌佑不僅違反證券法規法令,且係

故意違法,又係以違背善良風俗方式吸收原告款項,使原告血本無歸,又蔡昌佑係富裕環球公司負責人,不法吸收原告投資境外基金,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基金係境外基金機構Lydia Capital LLC公司(下稱Lyd

ia資本公司)登記設立,於95年7月由訴外人寶華成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成豐公司)擔任私募總代理而引進臺灣市場。斯時訴外人郭燕陵即為系爭基金之仲介經紀人,獨立進行私募業務以獲取銷售佣金。嗣富裕環球公司於95年9月開始與Lydia資本公司洽談合作事宜,並於同年10月25日依法令規定向中央銀行申請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國內受委任機構以辦理私募境外基金業務,獲中央銀行以95年10月25日台央外柒字第0950047368號函覆同意後,富裕環球公司遂與Lydia資本公司正式簽訂合作契約,於國內向特定人介紹系爭基金並代理私募業務。惟因富裕環球公司僅係Lydia資本公司之臺灣區代理人,各應募人係直接與Lydia資本公司簽訂申購合約並成立投資契約關係,並非向富裕環球公司申購。而富裕環球公司成為系爭基金在臺之銷售總代理後,除由富裕環球公司之業務人員洽談熟識之特定客人進行系爭基金私募外,並仍保留寶華成豐公司與郭燕陵之合作模式,即由郭燕陵自行向有意應募之客戶介紹系爭基金,富裕環球公司並不涉入,待應募人確認投資後,郭燕陵會將應募人填妥之申購合約及相關文件寄交富裕環球公司,由富裕環球公司轉寄至美國Lydia資本公司。此外應募人於直接將應募款向匯入Lydia資本公司帳戶,即可完成投資程序,並會接獲Lydia資本公司之確認函。本件原告係透過郭燕陵獲知系爭基金之相關訊息,並於同意應募後於95年11月22日填具基金申購契約及「外國人投資受益人表格」,再於同日將投資款項匯入Lydia資本公司之基金專戶,Lydia資本公司並於收受申購書正本及確認匯入款項後即逕行寄發申購確認單正本予原告。綜上所述,原告從未與富裕環球公司或蔡昌佑有任何接觸,被告等亦從未召開任何說明會介紹系爭基金,更未介入原告向Lydia資本公司申購之過程,遑論與原告有何契約關係。被告等於本件所為,僅限於收受郭燕陵寄送之前揭申購契約相關文件後代轉交Lydia資本公司,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簽訂契約賠償損害,應屬誤解亦無根據。

㈡系爭基金主要投資標的為「壽險保單受益權憑證」,此種憑

證係將壽險保單之受益權貼現轉讓而成為受益權「憑證」之形式,業經美國證管會及法院確認其屬有價證券性質而可為證券交易之對象。此種保單受益權憑證之證券化交易雖尚未具體引進臺灣市場,惟於數年前已有業界及學術界提出並研究其可行性,富裕環球公司本於投資顧問專業,除於接觸初期詳細審閱系爭基金相關資料與操作模式外,並參考中外文獻期刊,就其投資架構及有關風險詳加研究,亦對Lydia資本公司及公司合夥人進行徵信。研究後認為對此種壽險受益權憑證之投資,既經美國證管會批准註冊成立,並由美國紐約摩根大通銀行(JP Morgan)擔任保管銀行,應屬可供參考之理財工具,故依據Lydia資本公司及寶華成豐公司所提供之機密私募說明書及單頁基金簡介等編制簡介及說明資料,辦理系爭基金之私募業務。詎料,於96年4月中旬,富裕環球公司及部分投資人接獲美國證期會之傳真,告知系爭基金已遭證期會請求美國法院凍結並將指派機構接管,富裕環球公司至此方知Lydia資本公司之2位董事Glenn Manterfield及Evan Anderson竟有蓄意欺騙、隱匿等犯罪行為,包括不實誇大資金淨值、蓄意隱匿投資標的保單多數仍於承保公司之兩年抗辯期內之高風險、Glenn Manterfield並涉嫌隱匿其在英國之犯罪前科,且該兩人已涉有侵占系爭基金之重嫌。由於富裕環球公司所取得之基金資訊及機密私募說明書,全為前揭二位董事所提供,該二人既蓄意隱匿前揭相關重要資訊,富裕環球公司實無可能得知該等資訊並揭露與投資人。原告主張被告隱匿巨大投資風險未告知投資人,而違反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5條等行為,並非事實。

㈢系爭基金係於95年7月在美國註冊設立,主要投資標的為壽

險保單受益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6款、第16條第3項、第4項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5項、第6項規定,應屬境外基金性質,而非有價證券,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32條,應屬誤會。另系爭基金自96年5月3日遭美國法院凍結並指定接管人管理,至今仍在接管人管理狀態,並於每2個月定期向法院提出接管報告,目前系爭基金資產尚未完全處理終結,投資人(包含原告)所投資金額是否或有部分可在基金資產處理後贖回,仍有待接管人確認,是原告主張損害金額仍屬未定。

退步言之,縱原告因投資系爭基金受有損害,惟依上開原告投資過程觀之,原告之資力顯達應募人之法定資格條件,且原告於本件投資過程中,全部經由郭燕陵之介紹與招攬,從不知悉富裕環球公司或宏遠資產公司之存在,遑論曾與被告等接觸,原告所受損害非因系爭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生,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本件之請求。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被告蔡昌佑於95年間擔任被告富裕環球公司及宏遠公司之董事長,其有前揭乙、一、㈠欄所載行為,富裕環球公司因而獲得美金1,998,191元之佣金。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本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蔡昌佑共同法人之負責人經營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定業務(代理募集境外基金業務),對客戶違反同法第8條第1項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美金1,998,191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被告蔡昌佑係富裕環球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系爭基金係境外基金機構Lydia資本公司登記設立,於95年7月由寶華成豐公司擔任私募總代理而引進臺灣市場。嗣富裕環球公司於95年9月開始與Lydia資本公司洽談合作事宜,並於同年10月25日獲中央銀行以95年10月25日台央外柒字第0950047368號函函覆同意後,富裕環球公司遂與Lydia資本公司正式簽訂合作契約;又本件原告獲知系爭基金之相關訊息,並於同意應募後於95年11月22日填具基金申購契約及「外國人投資受益人表格」,再於同日將投資款項美金25萬元匯入Lydia資本公司之基金專戶,Lydia資本公司並於收受申購書正本及確認匯入款項後即逕行寄發申購確認單正本予原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外,亦有中央銀行95年10月25日台央外柒字第0950047368號函、基金申購契約及外國人投資受益人資格、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申購確認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38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透過富裕環球公司投資系爭基金,富裕環球公司於公開說明會中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使原告誤信而投資受害,不僅違反證券法規法令,且係故意違法,又係以違背善良風俗方式吸收原告款項,又蔡昌佑係富裕環球公司負責人,不法吸收原告投資境外基金,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復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1、證券投資信託業務。2、全權委託投資業務。3、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2、3及6條均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而制定,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營者,應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許可。又按同法第1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則為: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再依同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1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綜合上情,可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範功能,乃係透過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健全此類行業之經營發展、整合管理,進而將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交易範圍及相關程序納入制度化、體系化之監督、管理,並進一步保障投資者之權益甚明。可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非但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而制訂,對於投資人之保障,並非僅為反射利益,故原告主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實屬有據。

(二)次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35人;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同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證券信託投資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係指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11月1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249號令所定資格條件,另比較證券信託投資及顧問法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中私募及公開募集之相關聲請程序及監理方式,私募之聲請程序及監理方式顯較公開募集之相關程序為寬鬆,考其立法目的,當係因私募係向特定具有財力且有相關專業金融財經知識之少數特定人招募資金之方式,故相關法令始以寬鬆之規定減少主管機關之監理、干預,以此觀點,可知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2項關於私募應募人數之限制,當係私募制度之必然,且私募應募人資格限制及人數之限制,亦應適用在所有經由招募公司之人員對外招募參與投資之投資人,並不因該投資人係採直接投資(指由投資人直接登記投資)或間接投資(指投資人透過招募公司指定之法人或自然人之名義參與投資,與直接投資不同者,係投資人之投資係以招募公司指定之法人或自然人名義間接登記投資)而有所不同,此始與相關法令立法目的相合,綜合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境外基金私募時,其應募人(含直接投資人及間接投資人)之財力,需符合如附表二所示第一條各款之規定,而應募人(含自然人、法人或基金)總數不得超過35人(含間接投資及直接投資在內)上限,若違反此二規定,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2項中段之規定,視為募集境外基金。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件投資過程中,全部經由郭燕陵之介紹與招攬,從不知悉富裕環球公司或宏遠資產公司存在,被告僅限於收受郭燕陵寄來之前揭申購契約相關文件後代轉交為Lydia資本公司云云。然查:

⒈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非經

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第4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上開規定所訂定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構)應委任單一之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其基金之募集及銷售。」、第8條第1項規定「境外基金機構得委任經核准營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擔任總代理人,辦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業務」,而總代理人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就其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編製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相關資訊,並交付予銷售機構、參與證券商及投資人。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者,得免交付投資人。二、擔任境外基金機構在國內之訴訟及一切文件之送達代收人。三、負責與境外基金機構連絡,提供投資人所代理境外基金之相關發行及交易資訊。四、依投資人申購、買回或轉換境外基金之交易指示,轉送境外基金機構。但代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不在此限。五、就不可歸責總代理人之情事,協助辦理投資人權益保護之相關事宜。六、其他依法令或本會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另總代理人得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委任經核准營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信託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定之機構,擔任境外基金之銷售機構,辦理該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銷售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一、交付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相關資訊予投資人。二、就不可歸責銷售機構之情事,協助投資人紛爭處理與辦理投資人權益保護事宜及一切通知事項。三、其他依法令或本會規定應辦理之事項」,且「銷售機構受理境外基金投資人之申購、買回或轉換等事宜,除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及證券經紀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外,應經總代理人轉送境外基金機構辦理」,同辦法第20條、第3條第5項亦有規定。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境外基金機構在國內從事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應委任經核准營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等擔任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其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或是由總代理人再委任核准營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信託業等機構辦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且除證券經紀商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時,得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與投資者簽訂受託買賣外國證券契約(即以「行紀」方式為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等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而從事募集或銷售時,均僅能代為受理境外基金投資人之申購,依投資人之交易指示轉送境外基金機構,而不能逕以自己名義與投資者簽訂申購契約。是以現行實務上,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從事銷售境外基金時,乃係投資人以自己名義申購境外基金之作業流程係向總代理人提出申購申請,並於申請日將認購之款項支付予境外基金機構指定之匯款帳戶,由總代理人在指定時限內將申購文件(含匯款單據)送達境外基金機構,之後境外基金機構再寄出交易確認單予投資人,確認申購淨值及申購單位數等事宜,亦即申購手續需經境外基金機構確認無誤後,前揭交易始生效。經查:

⒈被告自承其於取得中央銀行同意辦理私募境外基金業務後

,與Lydia資本公司簽定合作契約,於國內向特定人介紹系爭基金並代理私募業務,而保留系爭基金原總代理即寶華成豐公司與訴外人郭燕陵之合作模式,即由郭燕陵向有意應募之客戶介紹系爭基金內容,待應募人確認投資後,郭燕陵將應募人填妥之申購合約及相關文件正本寄交富裕環球公司,經富裕環球公司代轉寄至Lydia資本公司,再由應募人自行將款項匯入Lydia資本公司所提供之帳戶,即可完成投資程序(見本院卷第32、33頁,被告民事答辯狀)。參佐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之經過陳稱:「(問:最早是與誰交易?)是郭燕陵介紹的,我跟他是上理財課程認識的。但是是因為被告公司到台中地區召開公開說明會。」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1頁背面),是以被告富裕環球公司對外除委以郭燕陵就系爭基金向特定人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尚進一步協助投資者填寫申購書、申購境外基金款項之收付及受理投資者申購文件再轉送至系爭基金所屬機構即Lydia資本公司,顯見被告富裕環球公司於受理投資者交付之申購文件後,雖未以自己之名義與投資者簽訂境外基金買賣或交易之契約,且投資者交付投資款後,境外基金機構尚保有最終徵信審定、保留拒絕任何申購或轉換申請的最終權利,但被告在國內尚協助有意投資境外基金之投資者填寫中英文申購書、辦理匯款事宜,並負責將投資者備妥之申購資料轉送給Lydia資本公司審核,以完成申購手續,其所為與前開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代理募集行為時應辦理之事項相符。準此,被告顯有在國內從事代理募集境外基金之行為。

⒉至於被告辯稱未經手交易確認書、對帳單等證明文件云云

,然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本得由境外基金機構自行或委任總代理人製作交易確認書、對帳單等證明文件,當不能僅以被告無須製作交易確認書、對帳單等證明文件,遽認其所為不符合代理募集境外基金。

⒊本案系爭基金應募人投資金額及日期詳如系爭刑事判決附

表三所示,其中投資金額美金25萬元以下者,係經由富裕環球公司所指定之宏遠公司名義間接投資系爭基金,投資金額美金25萬元以上者,則係直接投資系爭基金,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顯見富裕環球公司就系爭基金之招募,顯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2項中段之規定,系爭基金之招募當屬代理募集境外基金,而富裕環球公司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募集系爭基金,如前所述,是富裕環球公司就系爭基金之募集,係違反證券信託投資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堪以認定。

(四)末查,被告蔡昌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境外基金行為,及代理募集境外基金業務為詐欺行為部分,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05條第2項、第107條第2款之規定,其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蔡昌佑及富裕環球公司代理Lydia資本公司向原告募集系爭基金,違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募集境外基金罪,嗣原告因無法回贖而受有美金25萬元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蔡昌佑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蔡昌佑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明確,被告蔡昌佑於95年間擔任被告富裕環球公司之董事長,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富裕環球公司之負責人,且其所為之非法募集行為與被告富裕環球公司業務之執行顯有相關,是被告富裕環球公司依上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美金25萬元與被告蔡昌佑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告違法募集境外基金,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1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