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38號原 告 邱于庭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明忠人被 告 李思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96年8月17日,經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理財專員即被告李思潔之推介,以美金2萬元(折合新臺幣658,680元)申購「蘋果天堂股價連動式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雖伊曾表達只願意購買美國政府公債,惟李思潔向伊推銷連動債商品時,仍一直推銷他檔連動債,對系爭連動債卻鮮少介紹,且僅草草介紹不到幾分鐘時間,即要求伊簽約購買系爭連動債,然伊當時已55歲高齡,只希望投資能穩定獲利以作為將來退休養老之用,並無追求高配息之想法,希望購買到期後可領回本金之公債,故曾向被告李思潔表明絕不購買不保本商品之想法,李思潔卻在幾乎沒有介紹系爭連動債之情況下,即半強迫式地要求伊簽下合約,李思潔更強調系爭連動債是保本的、沒有問題,且投資期間僅短短一年半,很快就可以到期,使伊誤認李思潔所推銷之系爭連動債沒有風險,況從李思潔推介之過程均未聞其對他檔連動債有何負面之資訊,更使伊確信系爭連動債。詎伊於97年9月間接獲台北富邦銀行所寄發之同年8月份對帳單,始發現系爭連動債之參考報酬率出現「-67.14%」之訊息,經伊向李思潔提出質疑,確僅得李思潔藉口搪塞而未提出確實之解決方案。嗣97年9月15日雷曼兄弟公司宣布倒閉,伊所購買之系爭連動債之價值亦隨之慘跌,迄98年2月18日系爭連動債到期止,伊當初之投資僅餘新臺幣88,677元(曾領到新臺幣53,813元利息),虧損十分慘重。
㈡由於台北富邦銀行經李思潔販售系爭連動債予伊,顯然違背
下列金融交易之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伊與台北富邦銀行所簽之信託契約應屬無效:⒈台北富邦銀行未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5條第1項規定,於營業櫃檯標示「一、銀行辦理信託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二、銀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三、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致伊無從獲悉投資系爭連動債須「自負盈虧」,且非「保本保息」,及伊資金不受存款保障。⒉簽約前,被告未踐行應有程序:李思潔未先行提供契約供伊閱覽,亦未予伊有充分考慮機會,也未依伊之知識程度提供清楚、明確之文件,及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即Know Your Customer),且李思潔未具備販售系爭連動債之三項條件(①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②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或有3個月以上研習課程、實習1年、半年以上實務經驗等其中之一者、③參加財富管理業務訓練課程至少達8小時以上或取得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非適格及適任之理財專業人員,與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範第11條第2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5項及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不符,更未揭露風險,而於產品說明書為100%保本之記載,未交付「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亦未對伊為定期報告,致伊無法即時參酌投資損益情況辦理贖回以減低虧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將伊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款項返還予伊。
㈢又伊委託台北富邦銀行購買系爭連動債,係由被告台北富邦
銀行以其自己名義,將伊所交付之特定金錢購買特定金融商品之信託契約,依信託法第2條、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本件信託契約應以書面訂之,然伊向台北富邦銀行要不到KYC文件、信託契約,對帳單每個月都沒有寄來,拿到的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欄位是空白的,申購指示書只拿到最後一頁,台北富邦銀行明顯無履行受託人義務之意思,則本件信託契約即應認為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而自始不成立,依信託業法第19條、民法第73條規定,本件信託契約因未依法定方式,為無效。是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將伊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款項返還予伊。
㈣再李思潔於販售系爭連動債予伊時,向伊說明「百分之百保
本」、「是定存的一種」、「一種政府債」,提供之產品說明書中「期末贖回金額」項下,載明「10 0%」,「固定配息率」載明「7%」,其他部分則無關於上揭二項之除外或保留記載,均是積極為不實說明,又台北富邦銀行未踐行揭露風險之告知義務及定期報告之義務,屬消極不為說明,違反告知義務,致伊陷於錯誤,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台北富邦銀行回復原狀,返還伊所交付購買連動債之款項。
㈤次查,台北富邦銀行於販售系爭連動債予伊時,顯然違反信
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Ⅰ項、第23條之規定,以及行為時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13條、信託業辦理金錢信託業務應遵守事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範、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等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伊受有無法取回100%本金之損失,係因台北富邦銀行有前揭可歸責之事由所造成,台北富邦銀行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再台北富邦銀行前揭違反信託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即屬違反委任關係中受任人注意義務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台北富邦銀行依「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接受伊委託投資雷曼公司發行之連動債乙節,經財政部及金管會之解釋,外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的有價證券,只要是在我國境內募集買賣,或提供投資服務,都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的規範,然台北富邦銀行於販售系爭連動債予伊時,有前揭虛偽、詐欺足致伊誤信之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㈥被告李思潔對伊有前述侵權行為,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應與李思潔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蔡明忠既為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法定代理人,依其內部組織,信託部為其轄下部門之一,受其指揮、監督,然信託部於主管銷售系爭連動債予伊之過程時,竟有前述之違反法令、信託契約及可歸責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致伊權利受損之情事,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蔡明忠自應與台北富邦銀行、信託部主管人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84條、第227條、第544條
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或蔡明忠或李思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該被告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答辯以:㈠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令規範之情形:⒈查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條係規定「財富管理業務係指針對高淨值客戶,透過理財業務人員,依據客戶需求作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以提供銀行合法經營之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本件原告為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是原告主張台北富邦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券應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之適用,顯屬無據。⒉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
「本注意事項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及本點第二項所稱之結構型商品,不含資產證券化商品、結構型債券、可轉(交)換公司債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本注意事項所稱結構型商品,係指銀行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顯見該注意事項係規範由銀行自行發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而非規範由國外發行機構發行之連動債券,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⒊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係屬信託業法第16條所稱之「金錢之信託」業務規定之範疇,不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
㈡被告李思潔於原告同意委託台北富邦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前
,已取得主管機關規定推介連動債券應具備之相關證照,且於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前皆已以相關契約文件向原告詳細說明產品內容及投資風險,並對原告作客戶投資問卷暨投資風險承受度測試分析,且原告於系爭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及「蘋果天堂股價連動式債券」產品說明書等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並蓋用留存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印鑑章,而「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已明白揭露系爭投資為「非保本型」,系爭連動債產品DM上明載系爭連動債券為「非保本型商品」及「最差情境:首季配息6%,無變動配息,期末最差股票為0,本金拿回0,報酬率-94%」,並於產品說明書第1頁明白揭露「本產品為1.5年到期、不保本之股價連動結構式產品。」等語,原告自應已知悉,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形;又台北富邦銀行於各分行營業櫃臺皆放有標示明載「敬告信託業務委託人:銀行辦理信託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外。銀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故台北富邦銀行無原告所稱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有違反民法第73條而無效之情事,顯屬無據。
㈢被告李思潔於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券產品內容及相關風險
時,並未告知系爭連動債券係定存,且原告明知連動債券為投資商品,已如上述,況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於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上已明載投資之相關風險,台北富邦銀行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後,每月皆會寄送對帳單給原告,並於其中就系爭連動債之參考市值及報價為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揭露,更何況原告於委託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後,復又於同年8月16日委託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投資「星馬征峰」連動債券美金1萬元(該檔連動債券已於同年11月23日獲利贖回),則原告如認台北富邦銀行及李思潔有詐欺原告之情事,何以仍會委託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投資上述該檔連動債券,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積極為不實說明及消極未告知風險及定期報告之情事,原告以此主張撤銷委託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㈣查原告委託台北富邦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當時,其保證機構
東方匯理銀行之信用評等在S&P評等為AA-級,參諸「中央銀行外匯局94.9.19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說明三第(三)點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既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則台北富邦銀行於篩選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或保證機構時,顯然並無欠缺任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台北富邦銀行每期皆會寄送對帳單給原告,其上除明載「結構型商品之參考報價,除於本行網站(www.fubon.com)公告外,您亦可洽詢理財專員。」「連動債券/海外債券之參考報價,係由發行機構、交易券商或彭博資訊提供,尚未扣除相關提前贖回手續費(若有),參考報價僅供參考之用,本行不保證報價之準確性。影響參考報價之因素,包括但不限於報價日期當時產品流動性、市場利率水準、標的資產波動性與選擇權價值(若適用)等。連動債券應視為持有到期之投資工具,產品不具備充分之市場流動性。您若欲提前贖回連動債券,需依『產品說明書』及『產品成立通知書』所載之次級市場開放日(提前贖回日)辦理,其贖回價格請以次級市場開放日實際成交報價為準。若於債券到期前提前贖回,可能發生損及原始投資金額的狀況,發行機構無法提供本金保障與/或最低保證投資到期收益率/或利息保證。」等文句外,並詳載「產品簡稱」「蘋果天堂」、「報價日期」「97/08/29」、「參考報價」「25.8000%」、「含息參考報酬率」「-67.14%」等相關訊息,則原告參考該報價,即足以知悉其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係在虧損之狀態,而得自行決定仍繼續持有或提前贖回,以減少損失,足見台北富邦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之淨值揭露,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外,於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又無約定之情形下,原告逕要求台北富邦銀行提供法令及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並以此主張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主張自屬無據。
㈤依前所述,被告李思潔於原告同意委託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投
資系爭連動債券,即已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投資風險,而系爭連動債之相關契約文件亦明白揭露其產品條件及相關風險,原告係知悉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並願意承受系爭投資之風險,而委託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被告等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系爭連動債主要係因受近年來金融海嘯風暴之影響,導致系爭連動債觸及下限而產生虧損,實非被告銀行所能預料或掌控,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銀行之因素所致,應屬原告於投資時所應承擔之風險範圍,與被告銀行之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及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另系爭連動債券之發行機構為Calyon Financial Products (Guernsey) Limited,非雷曼兄弟公司,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於系爭連動債之DM及相關契約文件皆已明載系爭連動債為「非保本型」產品,自無原告所稱有本金100%返回之保證,原告主張被告有代替原告向雷曼公司辦理贖回並取得100%本金之義務,顯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經被告李思潔之推介,於96年8月10日簽立特定金錢信
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委託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金額為美金2萬元(新臺幣658,680元),系爭連動債相關契約文件上之原告簽名及印鑑均為真正,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及產品說明書及系爭連動債股價連動式債券授權暨扣款指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
㈡原告於96年8月9日填寫KYC問卷:客戶投資問卷暨投資風險
承受度測試分析紀錄表(下稱系爭測試分析紀錄表),其上原告簽名及印鑑均為真正,有系爭測試分析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
㈢被告李思潔曾將系爭連動債之廣告單(DM)、產品說明書、交易申請書等相關契約文件交予原告攜回留存。
㈣原告曾收受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寄發之產品成立通知書及按月
寄發之對帳單,有系爭連動債產品成立通知書、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36至37頁)。
㈤原告已受領系爭連動債之配息總計新臺幣53,813元,並於98
年2月18日贖回系爭連動債美金2,692.58元(折合新臺幣88,677元),有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委託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被
告台北富邦銀行有無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背於公共秩序」之情事: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思潔於推介系爭連動債時,向伊說明「百分之百保本」、「是定存的一種」、「一種政府債」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95年7月6日發布施行之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
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銷售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包括期貨、選擇權、遠期、交換契約等,除集中市場交易另有規定外,應符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之規定。」同條項第4款規定「銷售信託產品,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又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指定銀行辦理第4條第1項第7款所定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一、在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主辦之衍生性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研習三個月以上。二、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三、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實習一年。四、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現行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7條(即94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前第15條)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而被告李思潔於95年1月間已取得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證件字號95*0000000000000)在案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至96年8月10日為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債券止,已於被告銀行累積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且曾參與台北富邦銀行內部舉辦之財富管理業務訓練課程達8小時以上,有被告李思潔所提出其參加之訓練課程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自屬合格之專業理財專員無誤,原告空言被告李思潔為不適格且不適任之理財專員,尚不足採。
⒊又原告係於96年8月9日在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接受系爭測試
分析紀錄表之測試分析,原告並親自簽名及蓋用留存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印鑑章,其對於系爭測試分析紀錄表所載內容自已知悉,而依分析結果,原告之風險承受度為最高等級「C5積極型」,系爭測試分析紀錄表之有效期限為1年,則原告於翌日(8月10日)投資產品風險屬性為較低之「S4平衡偏成長型」之系爭連動債(參見原證3系爭連動債廣告DM左上角),應係符合其風險承受度之投資,堪認被告李思潔應已踐行充分瞭解客戶(KYC)程序。是被告李思潔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並無原告所指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之情事。
⒋再被告李思潔於原告於96年8月10日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
敦北分行表示欲投資系爭連動債券,被告李思潔曾將系爭連動債券之廣告DM及產品說明書交予原告,並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內容等,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係親自於系爭連動債券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及「蘋果天堂股價連動式債券」產品說明書上親自簽名及蓋印鑑章,衡諸原告既於96年8月9日在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接受系爭測試分析紀錄表之測試分析,足見被告李思潔於當日應已就系爭連動債對原告為說明,否則原告當無可能、亦無必要接受測試分析,且倘被告李思潔於當日未將系爭連動債券之廣告DM及產品說明書交予原告,請原告回去閱覽再決定,原告應無於次日再前去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簽立前揭購買系爭連動債文件(即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及產品說明書及系爭連動債股價連動式債券授權暨扣款指示書)之必要,是堪認被告所辯被告李思潔有事先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及提供文件予原告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思潔未告知系爭產品之內容及交易風險,亦先行提供契約供原告閱覽、未予有充分考慮機會云云,不足採信。
⒌次查,原告為購買系爭連動債所簽立之「非保本型連動式
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34頁)已明白揭露系爭連動債為「非保本型」字樣,系爭連動債廣告DM(見本院卷第29頁)亦已於標題以放大字體載明「蘋果天堂股價連帶式債券」,於右側並以反白較大字體載明「非保本型商品」,投資情境欄亦記載「最差情境:首季配息6%,無變動配息,期末最差股票為0,本金拿回0,報酬率-94%」,且系爭買賣契約產品說明書第1頁復揭露「本產品為1.5年到期、不保本之股價連動結構式產品。
」,第4項「期末贖回金額(若從未發生自動贖回事件)」明載「除非發生自動贖回或連動債券被買回及取消,且在期末評價日前從未發生自動贖回事件,每張流通在外之連動債在到期日可贖回的金額依計算機構計算如下1.如表現最遜色股票(I)之期末價大於或等於其期初價之[95%]:債券面額*100%*FX0/FXF。否則2.1.如從未發生下限觸發事件:債券面額*100%*FX0/FXX。2.2.如曾經發生下限觸發事件:債券面額*(WOIF/WOI0)*FX0/FXF。其中FXF指到期日之前2個營業日的基準匯率。FX0指在期初定價日之基準匯率。WOIF指表現最遜色股票(I)之期末結算價。WOI0指該表現最遜色股票(I)之期初價。」,第7頁「到期情境分析」亦載「每張債券於到期日時之最差情境,本金及利息列示如下:
┌──┬──────┬────┬────┬──────────┬────┬────┐│情境│提前贖回事件│固定配息│變動配息│ 觸發事件 │本金返還│最差報酬│├──┼──────┼────┼────┼──────────┼────┼────┤│最差│ 未發生 │ [6%] │ [0%] │到期表現最遜色股票股│ 0% │-94% ││情境│ │ │ │價為0,發生觸發事件 │ │ │└──┴──────┴────┴────┴──────────┴────┴────┘
本產品之情境分析無法涵蓋及詳列述所有可能之到期贖回狀況,僅供投資人參考之用,實際到期贖回金額悉依計算代理機構按產品說明書上之計算公式得出。」,第8頁並詳列「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提早贖回風險」「匯率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再投資風險」「利率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稅賦風險」等13項投資風險,而上開文件或為原告收受閱覽或為原告簽名,且該銷售DM僅係一張廣告文宣,內容並非甚多,字體亦非甚小,再參以原告有投資基金、連動債之經驗等情(見系爭測試分析紀錄表),應無不能充分瞭解其內容,足見原告應已充份瞭解系爭連動債內容並願意承擔投資風險,原告所主張未依原告之知識程度提供清楚、明確之文件及未揭露風險云云,即不足採。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未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
關行為規範第25條第1項規定,於營業櫃檯為前揭標示,然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於各分行營業櫃臺放有標示明載「敬告信託業務委託人:銀行辦理信託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外。銀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等語之告示牌,有被告提出之告示牌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雖原告又以該告示牌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事後才擺放云云,然衡以常情,一般銀行客戶(或投資人)在銀行櫃檯辦理相關業時,顯少會去注意櫃檯擺放哪些告示牌,或告示牌內容為何,是原告能否確定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確未為前揭標示,已非無疑。而銀行未依主管機關未依相關規定為公告(或立告示牌),即會受到糾正或甚至被處罰款,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迄97年8月間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止,亦已辦理信託業務相當期間,其櫃檯當已置有前揭標示之告示牌,故認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況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縱未為前揭標示,然如前所述,被告李思潔既已就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債券,並提供產品說明書予原告,原告亦自承「深諳投資必有風險」(見本院卷第3頁),其對於投資系爭連動債應自負盈虧、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自已知之甚詳,其所受之本件投資損失,自難認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此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有何背於公共秩序之情事。
⒎另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財
富管理業務係指針對高淨值客戶,透過理財業務人員,依據客戶需求作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以提供銀行合法經營之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原告既為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自無「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之適用。又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及本點第二項所稱之結構型商品,不含資產證券化商品、結構型債券、可轉(交)換公司債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本注意事項所稱結構型商品,係指銀行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足見該注意事項係規範由銀行自行發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而非規範由國外發行機構發行之連動債券。再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情事云云,然查信託業法於89年公布施行前,銀行係依據銀行法第28條、第101條及第110條規定與中央銀行規定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於信託業法公布施行後,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即屬信託業法第16條所稱之「金錢之信託」業務規定之範疇,除須受信託業法之規範外,辦理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前,尚須先經財政部(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再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是我國銀行皆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投資連動債,銀行應遵守信託業務之相關規定,而非適用證券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且依據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信託契約關係,委託人係將財產移轉於銀行,由銀行依委託人之指示,以銀行(受託人)之名義投資於國外連動債,委託人與銀行,及銀行與發行機構間,分屬不同法律關係,委託人係與銀行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而非與國外發行機構直接訂定投資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受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顯有誤會。從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前揭金融法規之情形,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所定之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即無民法第72條所定無效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㈡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有無違反民法第73條所規定,法律行
為不依法定方式之情事?雖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其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致而自始不成立,依信託業法第19條、民法第73條規定,本件信託契約因未依法定方式為之,為無效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為購買系爭連動債已親自簽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及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且填寫系爭測試分析紀錄表,被告亦將產品成立通知書寄予原告,足見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已具備書面及其他必要方式,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尚欠缺何法定方式,僅泛言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不依法定方式云云,顯不足採。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
券之意思表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故負舉證責任者,係以主張有積極之事實者為限,主張無此事實者,縱為原告,亦不須舉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之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及50年台上字第170
2 號判決參照)。準此,民事上之詐欺,係以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始能成立,單純之沈默,並不當然成立民事上之詐欺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以無效法律行為或錯誤及詐欺等事由詐騙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既為被告等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依前所述,被告李思潔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債時,已向原
告說明系爭連動債券產品內容及相關風險,且交付系爭連動債之廣告DM及產品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思潔曾告知系爭連動債券係定存,且原告明知連動債券為投資商品已如上述,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於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上亦已載明投資之相關風險,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後,每月皆會寄送對帳單給原告,並於其中就系爭連動債之參考市值及報價為相當之揭露,如認被告等並無原告所指積極為不實說明及消極未告知風險及定期報告之情事,原告以其遭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委託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
有無理由?⒈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思潔於推介系爭連動債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如前所述,被告李思潔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債時,已向原
告說明系爭連動債券產品內容及相關風險,並交付系爭連動債之廣告DM及產品說明書等相關文件,並無詐欺之行為,且原告於系爭連動債到期前已受領配息總計53,813元,系爭連動債主要係因受近年來金融海嘯風暴之影響,導致系爭連動債觸及下限而產生虧損,當非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所能預料或掌控,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因素所致,應屬原告於投資時所應承擔之風險範圍,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行為間要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及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⒈依卷附產品說明書及產品成立通知書內容(見本院卷第
135至142頁、第145至149頁)所示,原告委託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券當時,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東方匯理銀行之信用評等在S&P評等為AA-級,參諸「中央銀行外匯局94.9.19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說明三第(三)點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二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㈡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2.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3.經Fi
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參卷附中央銀行外匯局94.9.19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所示,本件系爭連動債券之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確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於篩選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或保證機構時,自無欠缺任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屬明確。
⒉又如前所述,被告李思潔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債時,已向
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券產品內容及相關風險,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所提供之前揭相關文件亦已揭示投資風險,每月亦寄送對帳單給原告,且對帳單除明載「結構型商品之參考報價,除於本行網站(www.fubon.com)公告外,您亦可洽詢理財專員。」「連動債券/海外債券之參考報價,係由發行機構、交易券商或彭博資訊提供,尚未扣除相關提前贖回手續費(若有),參考報價僅供參考之用,本行不保證報價之準確性。影響參考報價之因素,包括但不限於報價日期當時產品流動性、市場利率水準、標的資產波動性與選擇權價值(若適用)等。連動債券應視為持有到期之投資工具,產品不具備充分之市場流動性。您若欲提前贖回連動債券,需依『產品說明書』及『產品成立通知書』所載之次級市場開放日(提前贖回日)辦理,其贖回價格請以次級市場開放日實際成交報價為準。若於債券到期前提前贖回,可能發生損及原始投資金額的狀況,發行機構無法提供本金保障與/或最低保證投資到期收益率/或利息保證。」外,並詳載「產品簡稱」「蘋果天堂」、「報價日期」「97/08/29」、「參考報價」「25.8000%」、「含息參考報酬率」「-67.14%」等相關訊息(見本院卷第36、37頁對帳單),則原告參考該報價即足以知悉其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係在虧損之狀態,而得自行決定仍繼續持有或提前贖回,以減少損失,顯見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就系爭連動債券之淨值揭露,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⒊再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受託人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23條、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所訂『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相關規定,負有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並負忠實義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且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定期報告委託人及受益人、及依法令及信託契約約定為各項必要之公告與通知。依前開規定,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然如前述,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就系爭連動債券之風險及淨值已為相當之揭露,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於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又無約定之情形下,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提供法令及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其主張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未主動告知系爭連動債虧損狀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主張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
其損害,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信託契約亦屬委任關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有違反民法第72條、第73條、第92條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就此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於篩選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行每月皆會寄送對帳單予原告,原告亦可至官方網站上查詢參考報價,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及淨值已為相當之揭露,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受原告委託處理委任即投資系爭連動債事務並無過失,且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並未有違反民法第72條、第73條或第92條之情事,已詳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被告販售系爭連動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至第3項規定,被告等應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前所述,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連動債投資,並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其請求被告等應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㈧原告依信託業法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明忠負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按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固為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所明定。然如前所述,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已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處理原告信託之事務,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並無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之行為,業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連動債所受之損害係因投資風險所致,要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處理系爭連動債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尚有其他可歸責於之事由,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董事長即被告蔡明忠應依信託業法第3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54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或被告李思潔或被告蔡明忠應給付新臺幣51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