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39號原 告 黃素清
何寶蓮鄧玉流郭份玉張雅雯林麗冠周莒光周崇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被 告 羅聯福
施育涓原名:施伊.被 告 林淑月
洪瓊玉陳美伶劉冠鑫黃姿綺劉慧敏黃雅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複 代理 人 洪玉珊律師
謝其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依序給付黃素清、何寶蓮、鄧玉流、郭份玉、張雅雯、林麗冠、周莒光、周崇光等新臺幣(除另有標示幣別外,下同)546 萬1,075 元、150 萬元、17萬6,000 元、65萬600 元、15萬元、100 萬元、85萬1,553 元、85萬1,553 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及法定利息;嗣具狀變更按各該原告當時申購幣別請求被告依附件1 所示給付(見本院卷第146 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淑月、施育涓、洪瓊玉、陳美伶、劉冠鑫、黃姿綺、劉慧敏、黃雅琪等人均係擔任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理財專員,明知其等未具有販售連動債金融商品之專業資格,竟未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範總說明」、「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對伊等進行風險承擔能力評估,亦未據實說明連動債金融商品之內容與風險並依伊等之智識程度交付相關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復未依信託業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簽訂信託契約,亦未提供契約供伊等閱覽,給予伊等充分考慮機會,致伊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申購如附表所示之連動債(下合稱系爭連動債),因兩造就系爭連動債所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有上述背於公共秩序及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之無效情形,依民法第72、73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並無履行受託人之意,亦應認系爭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而自始不成立;如認系爭契約有效,因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未依「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及系爭契約本旨踐行定期報告義務,使伊等無從獲悉系爭連動債發行及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已遭調降之事實,亦無從知悉系爭連動債淨值變化或參考報價,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等受有損害,嗣系爭連動債之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財務公司於97年10月8 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 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始悉系爭連動債均虧損殆盡;又被告羅聯福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負責發行系爭連動債之董事,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227 條、第544 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 項請求被告等人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如數賠償如附表所示本息等語。併聲明:㈠如附件1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銀行所屬理專於推介系爭連動債時,均領有信託業業務員證照,符合推介資格,且原告在投資系爭連動債前,已有多筆委託投資不保本連動債經驗,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均未逾越伊銀行對原告評估之風險屬性;又伊銀行所屬理專於推介系爭連動債時,曾提供系爭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條件說明書等,並詳為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風險,經原告簽蓋原留印鑑於上並交付主管用印後,已將相關文件交付原告收執,顯已瞭解系爭連動債產品內容及風險,並未違反應以書面簽訂信託契約之規定,且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有多處以顯著字體記載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產品,未載有任何使原告誤信「保本」之文字,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再者,伊所引用系爭連動債發行或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信用評等表現之資料,為國際間具公信力之信用評等機構所提供,該公司信評均為良好,縱曾因金融市場波動而有調整,其信用評等仍屬在同等級範圍內之調整,迄97年9 月15日雷曼兄弟公司無預警聲請破產保護,始遭調降評等,伊銀行實無從預知系爭連動債發行及保證機構聲請破產之事,且伊銀行於每日在網站揭露系爭連動債產品之最新參考報價,並定期寄送對帳單,復於系爭連動債發生下限觸及事件時寄發訊息通知函予原告,業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被告羅聯福僅係伊銀行股東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並非直接被選任擔任伊銀行董事,且董事會決議均採合議制,非羅聯福可獨斷決定,按伊銀行內部分層負責規定,羅聯福就系爭連動債之推介並無決策或執行之權限;另原告黃素清、郭份玉已與伊銀行分別就附表編號2、16所示連動債成立和解等語置辯。併均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黃素清、施育涓、林淑月、洪瓊玉、陳美伶、劉冠鑫、黃姿綺、劉慧敏、黃雅琪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理專。
㈡原告黃素清經被告林淑月推介,分別於93年10月27日、94年
10月3 日,各以美金7 萬元、15萬元購買CBA15 年CMS 高配息連動債(93年10月29日至108 年10月29日)及UBS 快速本金加碼連動債(期間94年10月28日至104 年10月28日)。
㈢原告黃素清經被告施育涓推介,分別於95年5 月18日、96年
3 月28日、96年4 月26日、96年6 月14日、96年9 月17日依序以美金3 萬元購買CBA15 年利差鎖利連動債(95年6 月13日至110 年6 月13日)、以100 萬元購買UBS1年台幣連結亞洲REITs 連動債券(96年4 月3 日至97年4 月11日)、以
100 萬元購買BNP2年台幣連結6 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96年
5 月14日至98年5 月14日)、以美金3 萬元申購DB1 年美元歐洲高股利類連動債券(96年7 月5 日至97年7 月7 日)、以80萬元申購CS1.5 年台幣連結4 檔能源類股連動債券(96年10月2 日至98年4 月2 日)。
㈣原告何寶蓮經被告洪瓊玉推介,分別於96年9 月27日、96年
10月16日依序以50萬元申購雷曼兄弟1 年台幣連結3 檔全球鞋子類股連動債(96年10月19日至97年10月20日)、以100萬元申購雷曼兄弟1 年台幣連結4 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96年11月16日至97年11月17日)。
㈤原告鄧玉流經被告陳美伶推介,分別於96年3 月14日、96年
4 月26日、96年8 月24日依序以40萬元投資IXIX2 年台幣連結3 檔日本地產類股連動債券(96年4 月4 日至98年4 月6日)、以50萬元申購BNP2年台幣連結6 檔歐洲股票連動債(96年5 月14日至98年5 月14日)、以20萬元申購盧森堡2 年台幣精品類股連動債(96年9 月11日至98年9 月11日),並於96年9 月7 日、9 月12日各以美金1 萬元申購DB2 年美元連結亞洲指數連動債(96年10月2 日至98年9 月25日)。
㈥原告郭份玉於97年1 月24日以美金2 萬元申購雷曼兄弟15年
雙區間計息連動債(97年2 月21日至112 年2 月21日),嗣兩造於99年11月11日成立和解。
㈦原告張雅雯經被告黃姿綺推介於96年6 月12日以40萬元購買
DB1 年台幣歐洲高股利連動債(96年7 月5 日至98年7 月7日)。
㈧原告林麗冠經被告劉慧敏推介,於96年10月18日以100 萬元
申購雷曼兄弟台幣連結4 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96年11月16日至97年11月17日)。
㈨原告周莒光、周崇光經被告黃雅琪推介於97年2 月5 日各以
澳幣3 萬元購買雷曼兄弟2 年澳幣連結5 檔半導體類連動債(97年2月26日至99年2月26日)。
㈩雷曼財務公司於97年10月8 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
定破產;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 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第
166 頁反面),且有信託運用指示書、黃素清99年3 月24日聲明書為證(見原證卷第7 至16頁、第21至41頁、第43至45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銀行及所屬理專即被告施育涓、林淑月、洪瓊玉、陳美伶、劉冠鑫、黃姿綺、劉慧敏、黃雅琪等人(下稱施育涓等)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未充分明確告知該債券之投資風險,施詐訛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誘使其申購,嗣系爭契約成立後亦未忠實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隨時通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變化,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揭露投資系爭連動債相關風險?或為不實風險說明?㈡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前有無踐行對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調查?㈢被告是否不具備銷售系爭連動債之資格?㈣系爭連動債契約是否違反法定要式行為而無效?㈤系爭契約是否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㈥被告銀行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㈦被告羅聯福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㈧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五、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被告有無揭露投資系爭連動債相關風險?或為不實風險說明
?⒈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未揭露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
所屬理專於推介系爭連動債時,施用詐術故為不實風險說明,誘使其等申購系爭連動債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茲就中國信託銀行所屬理專於各原告申購時是否有上述情事,分述如下:
⑴原告黃素清主張:被告林淑月、施育涓自93年10月至97年7
月間多次佯稱系爭連動債係絕對、百分百保本投資,使其誤信購買系爭連動債沒有投資風險云云,為被告林淑月、施育涓所否認,且被告林淑月、施育涓於原告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時曾交付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主要風險說明文件、產品特約事項等文件,其中主要風險說明內載「本債券之投資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投資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保息為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非本行所承諾或保證」等詞,原告並表明已充分閱讀及瞭解且接受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見被證卷㈠第4 頁),產品特約事項亦記載:「受託人不擔保基於發行機構及本投資標的所生之任何風險,其中包括但不限發行機構於到期日前或到期日時投資標的財產價值(包括孳息收益)之交付,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指示本投資前,已經自行審慎評估」(見被證卷㈠第11頁),各有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說明、主要風險說明、產品特約事項等件可稽;參諸系爭連動主要風險說明書就各項風險評估與預告均以反白模式標明,相較於說明書其他字體略有放大,堪認被告林淑月、施育涓辯稱:推介系爭連動債並未故意不實說明等語為真。
⑵原告何寶蓮主張:被告洪瓊玉僅持供內推銷嚴禁外傳之廣告
單向其推銷系爭連動債云云,固據提出全球鞋子類股連動債券、全球能源類股廣告單為憑(見原證卷第19、20頁),惟:上開廣告僅中國信託銀行內部訓練參考用文件,依法不得提供予客戶使用,既為原告何寶蓮所明知,當可從該廣告內容知悉系爭連動債相關產品條件及風險仍應以產品說明書為準,且該廣告係介紹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設定一般情形下投資之最佳情境及最差情境做為參考,以供瞭解系爭連動債之特性,並無任何不實;遑論廣告末端亦清楚記載「⒋注意事項: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一定風險,本行不擔保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本項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以及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兼受益人)應自負盈虧。本項信託基金非屬銀行存款,故不受受託人所投保之銀行存款保險之保障。本項投資可能會面臨投資標的本身或發行機構之債信下降及運用之損失,或因政治、經濟、國家、市場、戰爭、交易對象等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前述相關投資風險悉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自行承擔」等詞,抑且原告何寶蓮申購系爭連動債前,曾於96年3 月26日、同年8 月29日、同年9 月6 日依序以港幣11萬元、50萬元、100 萬元投資其他連動債券,有各該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及存摺可參(原證卷第15至18頁),衡情應知悉連動債券金融商品之特性及各該申購條件對投資損益風險影響甚大,豈會僅聽信理專片面推介逕予投入龐大資金申購,堪認被告洪瓊玉以上開廣告單向原告何寶蓮推介系爭連動債,已告知原告何寶蓮系爭連動債仍有本金虧損之風險。嗣原告何寶蓮申購系爭連動債時,被告洪瓊玉提供之產品說明書、主要風險說明亦有相類之記載,足見原告何寶蓮申購系爭連動債時,被告洪瓊玉已明白揭示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條件可能因發行或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致無法履行清償責任,難謂被告洪瓊玉就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有何不實說明。⑶原告鄧玉流主張:被告陳美伶泛稱系爭連動債「保本、高配
息、比定存好」,半強迫其申購系爭連動債云云,為被告陳美伶所否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原告鄧玉流申購編號
11 、12 、13、14、15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以反白標示「本債券為不保本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日時有可能100 %(35%)損失原始投資本金」(見被證卷㈠第161 、165 、173-2、173-4 、175 、178 、186 、190 、199-2 、199-6 頁);另主要風險說明委託人簽章欄位下方亦反白標示「本產品為非絕對保本型產品,請投資人注意投資風險」等詞(見被證卷㈠第166 、173-5 、179 、191 、199-7 頁),堪認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已明顯揭示;又原告鄧玉流除申購上開連動債外,另有申購10筆連動債(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顯見其非毫無投資連動債經驗之人,其於投資前對系爭連動債產品特性、交易條件及可能風險等投資人關心之基本事項,實不可能未加瞭解率行投資,是原告鄧玉流上開主張,為無可採。
⑷原告郭份玉雖主張:被告劉冠鑫推介系爭連動債,隱匿系爭
連動債為風險性高之衍生性商品,且債權人非申購者本人之特性,強調百分百保本、比定存好、沒有風險,雖年限為15年,但若獲利情形良好,銀行會先行購回云云,為被告劉冠鑫所否認,且編號16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以框線標示:「本債券到期時發行或保證機構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 %原始投資本金(注意:非台幣原始信託金額);惟若委託人於本債券存續期間提前贖回,可能會造成原始投資本金之損失」,產品條件亦記載:「⒏到期最低還本比率:若發行或保證機構不發生違約,本債券於發行機構執行提前買回債券權或自動提前出場事件發生或到期前,由發行或保證機構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原始投資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見被證卷㈠第212 、213 頁),足見原告郭份玉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或劉冠鑫已明白揭示系爭連動債券之發行條件為到期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 %原始投資本金,然上開保證條件亦有可能因發行或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致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是原告郭份玉投資系爭連動債後,因發行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致原告郭份玉無法依上開保證條件獲清償,乃屬契約所定原告郭份玉應承擔風險範圍。是原告郭份玉執此主張被告劉冠鑫故為不實說明云云,尚不足取。
⑸原告張雅雯主張:被告黃姿綺於推介時強調系爭連動債保本
、安全,使其陷於錯誤申購系爭連動債云云,為被告黃姿綺所否認,且系爭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以反白標示「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 %損失原始投資本金」,並記載「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等詞(見被證卷㈠第241 頁),主要風險說明亦有類似內容之揭露,並於受託人兼受益人欄下方反白標示「本產品為非絕對保本型產品,請投資人注意風險」(見被證卷㈠第
245 頁),堪認原告張雅雯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前,已有充分機會明瞭風險所在;又原告張雅雯曾因申購系爭連動債對被告黃姿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被證卷㈠第254 至256 頁),尤難認被告黃姿綺有何蓄意誤導、隱瞞風險之施詐可言。
⑹原告林麗冠主張:被告劉慧敏施詐訛稱系爭連動債具有保本
、高配息等特性,且該檔連動債之發行及保證機構係美國歷史悠久之雷曼兄弟公司,信用評價很高,投資沒有風險云云,為被告劉慧敏所否認,且系爭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清楚標示「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日時有可能損失40%原始投資本金」,並記載「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到期返還金額:若本債券未於期末評價期間達到提前到期事件,發行或保證機構於到期日將依以下三種情境返還委託人信託金額(注意:有可能非100 %新臺幣原始投資本金」、「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損失40%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見被證卷㈠第275 、277 、278 頁),顯已明確記載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型商品;再參諸被告辯稱:原告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後,再次以美金2 萬元申購CBA15 年CMS 目標累息連動債(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為原告所不爭,應信屬實,益見原告林麗冠係在知悉並同意承擔系爭連動債有上述本金可能虧損之風險下,決定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
⑺原告周莒光、周崇光主張:被告黃雅琪向其父訛稱系爭連動
債屬保本型投資,致周父誤信而代理其申購系爭連動債云云,惟被告黃雅琪所否認,且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表示被詐欺,致其效力受影響時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此觀民法第105 條前段規定即明。原告周莒光、周崇光申購系爭連動債是由其父代理周莒光、周崇光為之,是周莒光、周崇光申購系爭連動債是否受被告黃雅琪詐欺所為,自應以周父於代理周莒光、周崇光申購系爭連動債時之意思表示決之。本件原告係於97年2 月5 日申購系爭連動債,而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則於97年9 月15日始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原告既未舉證被告黃雅琪於推介系爭連動債時,已知悉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危機,財務狀況不穩,並預知該公司將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之事實,而故意隱匿不告知周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並不足取。
⒉再者,本件原告等人已在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
特約事項等文件聲明略以:「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及同意前述投資商品之內容,並經獨立審慎之判斷後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擔任受託銀行投資本產品」、「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閱讀及瞭解且接受前述本產品內容交易條件(如費用、收益計算等)」等詞,另在主要風險說明書亦聲明:「委託人(兼受益人)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並接受前述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並蓋印於上(見被證卷㈠第1 至88頁),原告既已親自簽名或蓋印確認,不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所謂文書真正,即作成該文書之人,確曾為文書內所記載之表示或報告。按上開文書之記載,原告業經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所屬各理專解說並確實瞭解系爭連動債之風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與上開文件字句文義內容不合之事實,本應就此非常態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遑論原告等均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上開條件說明書、主要風險說明書之內容文字淺顯明白,並非深澀難懂,且在重點內容皆以反白方式標示,應為其等所得輕易瞭解,且其等所申購系爭連動債之總額均達數十萬元以上,於投資前對系爭連動債是否保本、有何風險、獲利率等一般投資人關心之基本事項,不可能未加瞭解率行投資,豈會在不知悉系爭連動債產品特性、交易條件及可能遭遇投資風險之情況下,任意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蓋印確認於上,原告等復未就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其等係本於自身風險承擔及報酬期望而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是原告主張被告施育涓等人故意為不實說明,且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云云,尚難採信。
㈡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前有無踐行對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調查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施育涓等人於銷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時,未進行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調查,率爾推介系爭連動債,致其等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中國信託銀行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施育涓等人及中國信託銀行所否認。
⒉經查:
⑴原告黃素清於96年4 月26日受測投資風險屬積極型,嗣於97
年6 月24日受測風險屬性自積極型變更為保守型,各有上開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表可稽(見被證卷㈠第92、9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云云,不足採信。
⑵原告何寶蓮於96年3 月21日開戶並完成風險屬性分析表,屬
積極型投資人,此有客戶開戶資料表可參(見被證卷㈠第
142 至145 頁),其雖主張:被告於97年4 月23日對其風險分析顯示為穩健型投資人,投資額不應超過總資產35%(含
15 % 之高收益資產、20%之權益型資產),但其持有連動債已高達346 萬元,占當時總資產476 萬元之73%云云(見本院卷第7 頁),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⑶原告鄧玉流於96年4 月14日、97年5 月8 日受測風險屬性為
積極型,此有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為憑(見被證卷㈠第200 、201 頁),其上並有原告鄧玉流之簽名,堪認被告確已對原告鄧玉流踐行投資風險屬性調查。
⑷原告郭份玉於97年1 月18日開立外幣活存帳戶時進行風險屬
性測驗,受測結果評估為積極型,有客戶開戶資料表可考(見被證卷㈠第227 至230 頁),其空言主張被告未踐行瞭解客戶程序云云,要無可採。
⑸原告張雅雯於96年6 月12日受測為積極型,有投資人風險屬
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可考(見被證卷㈠第256-1 頁),其上並蓋有原告張雅雯之印文,是其主張理專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系爭信託契約無效云云,殊無可採。⑹原告林麗冠雖主張其已表明不願承受任何風險或不願損及本
金,但理專卻評定其為積極型投資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96年10月17日填寫客戶開戶資料,並進行風險屬性分析,為積極型等情,有客戶開戶資料表可參(見被證卷㈠
290 至292 頁),依上開資料風險屬性中,原告林麗冠勾選我較關心獲利的部分、我願意承受高風險、把握機會逢低買進、對產品都很了解且投資經驗豐富等情,並親簽其上,是原告上述主張,不足採信。
⑺原告周莒光分別於96年8 月1 日、97年9 月8 日受測風險屬
性分析為積極型,原告周崇光則於95年3 月13日、96年7 月12日受測屬於積極型,各有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佐憑(見被證卷㈠第325 至330 頁),是原告主張理專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能力評估云云,殊難憑信。
⒊又原告申購之系爭連動債均符合各自之風險屬性,此有系爭
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為憑,足見被告已踐行充分瞭解客戶(KYC )程序,並非未就原告進行投資適合性調查;遑論原告黃素清部分,其所申購系爭連動債之發行及保證機構均與雷曼兄弟公司無關;至其他原告之受有損害,亦非因申購之系爭連動債風險等級超過其可承受風險,而是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破產所致,而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一旦破產,則所有其發行之商品,不問風險等級為何,均同受影響,投資人均難免遭受損失,尚難謂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有無踐行風險評估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是否不具備銷售系爭連動債之資格?⒈原告主張被告施育涓等未經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
驗合格、未受財富管理專業訓練課程達8 小時以上或取得合格證明書,亦未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相關業務資格,不具有販售系爭連動債之資格,違反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範第11條第2 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2 、4 、
5 款及第5 項規定及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等規定,原告申購之系爭連動債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施育涓等否認。
⒉經查,銀行業者違反上開交易規範、作業準則或管理辦法有
關銷售人員資格之規範,充其量僅由主管機關予以糾正等行政處分,或由銀行業者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非謂銀行業與客戶間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概屬無效,且上開規定應係為提升銀行業之服務品質,確保客戶之權益,並落實風險之控管,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抑且被告施育涓、林淑月、洪瓊玉、陳美伶、劉冠鑫、黃姿綺、劉慧敏及黃雅琪等人均取得中華民國信託公會頒發信託業務人員執照,並於銷售系爭連動債前已具備衍生性外匯商品實務經驗半年,且已受財富管理訓練超過8 小時,各有被告施育涓等人之學習履歷可參(見被證卷㈠第102 至107 頁、第146 至159 頁、第202 至
210 頁、第231 至239 頁、第257 至272 頁、第293 至29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5 頁正、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信憑。
㈣系爭連動債契約是否違反法定要式行為而無效?⒈按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託人)將其信託基金(特定金錢)信託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人),由受託人就該信託資金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依委託人所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運用信託資集資於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之國內外共同基金、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或其他投資標的,並為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參卷附開戶總約定書第19章第2 節第1 條、信託總約定書第2 章第1 條,見被證卷㈡第1 至74頁),核其性質,兩造間成立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書面訂定信託契約始為有效。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未依上開規定以書面簽訂契約云云,為被告銀行所否認,並據提出經原告簽名或蓋印之開戶總約定書、信託總約定書、確認條款約定書、約定條款同意書及系爭各檔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佐憑(見被證卷㈡第1 至74頁),並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申購系爭各別連動債時復行簽訂信託運用指示書,亦有各該信託運用指示書為證,堪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已踐行信託業法第19條第1 項信託契約應以書面訂定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信憑。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未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
相關行為規範」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營業櫃檯為前揭標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上開行為規範第25條:「銀行經營信託業務,其信託專責部門或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櫃臺標示,並向委託人充分告知下列事項:銀行辦理信託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銀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貨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係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倘所屬會員違反上開規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充其量僅應由信託業者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非民法第71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尚難謂被告銀行未依此方式於營業櫃臺標示,其所為與原告間申購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行為即不發生效力。遑論本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各理專所屬分行營業櫃臺均放置「信託投資風險預告」之告示牌,亦有其提出櫃臺告示牌照片佐憑(見被證卷㈡第434 至446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系爭契約是否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⒈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15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信託者,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向被告銀行購買系爭連動債,被告銀行收授信託資
金以投資於國內外有價證券,兩造間就財產權之移轉,及被告銀行依信託本旨管理信託財產之必要之點,為意思一致,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已然成立。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銀行明顯並無履行受託人義務之意思,本件信託契約應認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而自始不成立云云,為不可採。
㈥被告銀行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⒈按受託人應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23條及中華民國
信託業商業同意公會所訂「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等規定,負有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並負忠實義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定期報告受託人及受益人,及依法令及信託契約約定為各項必要之通知與公告。是被告銀行除定期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外,其受託之範圍,應提供如何之訊息通知,端視法令及信託契約,本諸誠實信用原則,以定信託事務處理範圍。
⒉卷附信託總約定書第2 章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
信託契約第4 條第1 項:「受託人就本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該運用決定權屬於委託人所有」、第2 項:「委託人不得為違反法令之運用指示,除委託人之指示違法或不當外,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及委託人之運用指示管理及處分本信託財產」、第3 項:「受託人依本信託目的及委託人之運用指示,有權辦理委託人指示投資標的之買賣、交割、結匯及其他與運用本信託資金有關之行為及處分本信託財產,受託人並有權全代委託人參與投資標的本身有關之各項權利義務之行使。但如受託人接獲境外基金總代理人所寄發之受益人會議,且經其認定對委託人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應通知委託人,並彙整委託人回覆之意見,…」(見被證卷㈡第2 頁反面),第1 章第4 條第2 項約明:「受託人應就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定期編製投資對帳單或相關報表寄送予委託人/ 受益人」、第2 章第12條第1 項約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本契約、投資標的相關法令及相關金融慣例,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並負忠實義務」(見被證卷㈡第2 頁、第3 頁反面);又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14條第1 、2 項則規定:「信託業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定期報告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業應依法令及信託契約約定為各項必要之公告與通知」(見原證卷第64頁)。準此,除原告另有指示外,被告銀行依約僅負有定期編製對帳單或相關報表寄送予原告之義務,無權為原告做任何決定或行為,不負有隨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即時報告與系爭連動債相關之重大市場訊息予原告之義務;抑且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匯率等不一而定,全球金融市場日有變化,如要求受託人於各項影響債券之風險及價值之因素一有變化,即須即時主動通知信託人,無異要求受託人每日甚或一日數次製發通知,不免過苛。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銀行負有主動隨時通知系爭連動債之相關資訊義務云云,要無憑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銀行從未定期報告,俾其得依市價評估是
否依市場波動贖回或繼續持有,迨97年9 月中旬雷曼公司倒閉後,始陸續通知投資金額全部虧損,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為被告銀行所否認,且被告銀行每日於網站揭露連動債最新參考報價,並定期委託景峻公司列印封裝後,向郵局寄送對帳單及系爭連動債券預告下限觸及事件及已發生下限觸及事件之通知函至原告住處等情,業據提出銀行網頁資料、綜合月結單、訊息通知函範本等件、景峻公司請款單、列印封裝業務委託合約書可稽(見被證卷㈠第332 至
337 頁、第344 至419 頁、第447 至455 頁),並經證人即負責被告銀行資訊系統承辦人周心懿、被告銀行個人信託部科長李品諭於另案分別證述在卷(見被證卷㈡第189 至19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依兩造間簽訂信託總約定書第5 章第2 條約定:「受託人就各項信託業務有關之通知、報告、對帳單、結算書或其他相關報表,…均以受託人寄出或發出之日起,經5 日視為送達,但有證據證明更早之送達日期者,不在此限」(見被證卷㈡第5 頁反面)。本件被告銀行既已依上開約定寄發訊息通知、對帳單予原告,堪認被告銀行辯稱已依上開約定踐行定期通知義務等語為真。
⒋原告又主張:自由時報97年3 月19日已刊載被告銀行銷售之
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產品發行機構雷曼公司已遭國外信評機構調降信用評等,新加坡星展銀行已通知旗下交易員不得與雷曼公司交易,另雷曼公司之股價於97年1 月抵達高峰後,自2 月起即持續下跌,自97年1 月7 日至同年7 月9 日下跌65.99 %,自97年3 月28日至同年9 月26日下跌99.65%,甚至96年中至97年下半年國金融市場發生重大倒閉、併購、政府收購等變化時,被告亦未透露相關訊息等語,並提出自由電子報、雷曼公司股價曲線圖、信評資料等為憑(見原證卷第120 至122 頁、第124 至126 頁),亦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供之國際信評機構,包括穆迪公司及標準普爾公司對雷曼兄弟公司之信評資料,其申購系爭連動債當時該公司之信用評等均持續保持A 級,迄97年9 月15日該公司無預警聲請破產保護,始遭調降評等;縱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評等因金融市場波動而略有變動,但其信用評等仍屬在同等級中所為之調整,當不致影響投資人對系爭連動債是否提前回贖之判斷;又卷附自由電子報記載:「…雷曼兄弟隨即採取緊急因應行動,週二公佈上一季獲利,與去年同季相比下滑57%,優於市場預期,開盤後股價上漲18%」、「…星展銀行稍後表示,週一仍與雷曼兄弟進行交易,但保持高度警戒。稍稍化解市場對雷曼兄弟財務狀況的疑慮,但只要次貸危機未去,投資人也會如驚弓之鳥」等詞,參酌連動債之投資性質本係一定期間內持有以獲得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係追逐市場起伏進行買賣以獲利,而於債券持有期間內,金融市場起伏波動應屬常態,正負面消息亦常交替出現,且發行機構之淨值偶有波動,或有零星媒體不利消息傳出,通常亦不致影響債券之配息或到期之獲利;遑論被告銀行依兩造簽訂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僅係擔任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之受託人,並非原告之投資顧問,並無對特定金錢之運用決定權,尚難僅憑上開資料驟認被告銀行已事先預知雷曼兄弟公司有何財務異常、欠缺風險管理能力之信用風險,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為無足取。
㈦被告羅聯福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
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固為信託業法第35條第1 項所明定。
⒉惟:被告銀行交付原告之各項文件,包括信託運用指示書、
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主要風險說明等,其內容並無虛偽、詐欺或使人誤信之行為,且被告銀行已盡信託業法第22條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履行忠實告知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銀行有信託業法第23條所定之任何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銀行有何違反信託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其受有損害,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羅聯福應依信託業法第3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㈧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屬認定性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雖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原告黃素清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連動債、原告郭份玉就附表編號16之連動債,已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和解,為原告2 人所不爭,且有黃素清99年3 月24日親簽之聲明書可稽(見被證卷㈠第90頁),是原告黃素清、郭份玉就上開連動債即不得更行主張。
⒉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或被告施育涓等人有何
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本院即毋庸審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信。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依民法第72、73條規定無效,應依民法第113 、114 條規定回復原狀,或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及施育涓等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27 條、第544 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 項請求被告等人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如數賠償如附件1 所示金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附表┌──┬─────┬─────────────┬─────┬────────┐│編號│ 姓 名 │ 產品編號名稱及年限 │ 委託日期 │ 委託投資金額 │├──┼─────┼─────────────┼─────┼────────┤│ 1 │ 黃素清 │4610 CBA15年CM S高配息連動│ 93.10.27 │ 美金7萬元 ││ │ │債 │ │ ││ │ │(93.10.29至108.10.29) │ │ │├──┤ ├─────────────┼─────┼────────┤│ 2 │ │4661UBS 快速本金加碼連動債│ 94.10.03 │ 美金15萬元 ││ │ │(94.10.28至104.10.28) │ │ │├──┤ ├─────────────┼─────┼────────┤│ 3 │ │4695 CBA15年利差鎖利連動債│ 95.05.18 │ 美金3萬元 ││ │ │(95.06.13至110.06.13) │ │ │├──┤ ├─────────────┼─────┼────────┤│ 4 │ │4153UBS 台幣連結亞洲REITs │ 96.03.28 │ 新臺幣100萬元 ││ │ │連動債券 │ │ ││ │ │(96.04.03至97.04.11) │ │ │├──┤ ├─────────────┼─────┼────────┤│ 5 │ │4145BNP 台幣連結6 檔歐洲股│ 96.04.26 │ 新臺幣100萬元 ││ │ │票連動債券 │ │ ││ │ │(96.05.14至98.05.14) │ │ │├──┤ ├─────────────┼─────┼────────┤│ 6 │ │4166DB1 年美元歐洲高股利類│ 96.06.14 │ 美金3萬元 ││ │ │股連動債券 │ │ ││ │ │(96.07.05至97.07.07) │ │ │├──┤ ├─────────────┼─────┼────────┤│ 7 │ │4194CS1.5 年台幣連結4 檔能│ 96.09.17 │ 新臺幣80萬元 ││ │ │源類股連動債券 │ │ ││ │ │(96.10.02至98.04.02) │ │ │├──┤ ├─────────────┼─────┼────────┤│ 8 │ │4A24DB3 年美元連結單一個股│ 97.06.24 │ 美金9732.08元││ │ │連動債券 │ │ ││ │ │(97.07.09至100.07.07) │ │ │├──┼─────┼─────────────┼─────┼────────┤│ 9 │ 何寶蓮 │4199雷曼兄弟連結3 檔全球鞋│96.09.27 │ 新臺幣50萬元 ││ │ │子類股連動債券 │ │ ││ │ │(96.10.19至97.10.20) │ │ │├──┤ ├─────────────┼─────┼────────┤│ 10 │ │4922雷曼兄弟台幣連結4 檔全│96.10.26 │ 新臺幣100萬元 ││ │ │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 │ │ ││ │ │(96.11.16至97.11.17) │ │ │├──┼─────┼─────────────┼─────┼────────┤│ 11 │ 鄧玉流 │4125IXIS台幣連結3 檔日本地│96.03.14 │ 新臺幣40萬元 ││ │ │產類股連動債券 │ │ ││ │ │(96.04.04至98.04.06) │ │ │├──┤ ├─────────────┼─────┼────────┤│ 12 │ │4145BNP 台幣連結6 檔歐洲股│96.04.26 │ 新臺幣50萬元 ││ │ │票連動債券 │ │ ││ │ │(96.05.14至98.05.14) │ │ │├──┤ ├─────────────┼─────┼────────┤│ 13 │ │4190盧森堡台幣精品類股連動│96.08.27 │ 新臺幣20萬元 ││ │ │債券 │ │ ││ │ │(96.09.11至98.09.11) │ │ │├──┤ ├─────────────┼─────┼────────┤│ 14 │ │4196DB美元連結亞洲指數連動│96.09.07 │ 美金1萬元 ││ │ │債券 │ │ ││ │ │(96.10.02至98.09.25) │ │ │├──┤ ├─────────────┼─────┼────────┤│ 15 │ │4196DB美元連結亞洲指數連動│96.09.12 │ 美金1萬元 ││ │ │債券 │ │ ││ │ │(96.10.02至98.09.25) │ │ │├──┼─────┼─────────────┼─────┼────────┤│ 16 │ 郭份玉 │4057雷曼兄弟雙區間計息連動│ 97.01.24 │ 美金2萬元 ││ │ │債券 │ │ ││ │ │(97.02.21至112.02.21) │ │ │├──┼─────┼─────────────┼─────┼────────┤│ 17 │ 張雅雯 │4165DB1 年台幣歐洲高股利類│ 96.0612 │ 新臺幣40萬元 ││ │ │股連動債券 │ │ ││ │ │(96.07.05至98.07.07) │ │ │├──┼─────┼─────────────┼─────┼────────┤│ 18 │ 林麗冠 │4922雷曼兄弟台幣連結4 檔全│ 96.10.18 │ 新臺幣100萬元 ││ │ │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 │ │ ││ │ │(96.11.16至97.11.17) │ │ │├──┼─────┼─────────────┼─────┼────────┤│ 19 │ 周莒光 │4059雷曼兄弟澳幣連結5 檔半│ 97.02.05│ 澳幣3萬元 ││ │ │導體類股連動債券 │ │ ││ │ │(97.02.26至99.02.26) │ │ │├──┼─────┼─────────────┼─────┼────────┤│ 20 │ 周崇光 │4059雷曼兄弟澳幣連結5 檔半│97.02.05 │ 澳幣3萬元 ││ │ │導體類股連動債券 │ │ ││ │ │(97.02.26至99.02.26)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