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42號原 告 洪義道
洪林秀鑾洪志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瑞
朱致豪劉政杰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鍾堂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分別簽立之信託總約定書第25條1項約定如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麥克迪諾馬,於審理中變更為辜濂松,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則辜濂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高雄民族分行僱用訴外人朱致豪擔任理財專員,並要求其每月業績須達新台幣(下同)60萬元至120萬元,致朱致豪於民國96年4月26日要約原告洪義道、洪林秀鑾購買被告推薦之「4145BNP2年台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下稱4145連動債券),另於同年6月23日要約原告洪志榮購買被告銷售之「4171DB1.5年台幣亞洲基礎建設類股連動債券」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4171連動債券)。被告既係以信託契約推介客戶投資性金融商品獲利,且身為受託人,對原告即委託人應負有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之作為義務,以達資訊充分揭露,使原告就其投資得充分判斷;再者,被告受有信託手續費之報酬,故被告就原告所信託委任之事務,應依信託本旨及原告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即被告應提供原告適當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券契約條款內容,主動注意並告知市場狀況,以謀求原告最大利益。惟被告於系爭連動債券尚未上市時,即先行要求旗下理財專員向客戶招攬,僅以廣告單上所載粗略資訊銷售系爭連動債券,完全未就系爭連動債券可能產生之風險及商品完整資訊予以說明;系爭連動債券開始販賣後,被告之理財專員又以原告教育程度及投資經驗不足為由,未揭露系爭連動債券完整資訊,僅以電話告知原告有關系爭連動債券之最佳報酬、商品年限及確認原告欲投資金額;其後兩造就系爭連動債券簽訂契約時,被告亦未對原告逐條敘述契約條款內容,僅約略告知系爭連動債券之利息配發、年限;簽約後,被告更未確認原告是否了解系爭連動債券內容、投資金額、風險。嗣後,系爭連動債券嚴重虧損達數百萬元,是被告交易前未告知風險、交易後未交付信託契約、未於帳單中清楚揭露商品淨值,顯未依信託本旨,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爰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義道520萬元、原告洪林秀鑾195萬元、原告洪志榮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3人前均曾委託被告銀行投資不保本型連動債券,且投資均有獲利,是原告已有委託被告投資連動債券之經驗,自不可能不知悉系爭連動債券可能產生之風險。而原告洪義道、洪林秀鑾、洪志榮委託被告投資之系爭連動債券,於其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均已載「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損失原始投資本金」、「到期日返還金額…注意:有可能非100%台幣原始投資本金」、「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損失其100%原始投資本金」,兼敘及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本金轉移風險、發行機構行使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等,原告並於「本產品為非絕對保本型產品,請投資人注意投資風險」之註記上簽名,是被告確已向原告為風險告知。又原告洪義道、洪林秀鑾、洪志榮分別為被告前理財專員朱致豪之舅舅、舅媽、表哥,核諸常情,就投資風險之說明應更為詳盡,以避免未來親戚間糾紛,顯無刻意省略之理,且若朱致豪確有詐欺原告情事,豈可能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進行調解時,由其代理原告出席調解。另原告投資之系爭連動債券發生虧損,乃係系爭連動債券之連結標的股價表現不佳所致,此與被告銀行之受託行為無因果關係,是被告係依原告指示受託為其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並無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情形,對於處理原告投資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被告顯無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洪義道、洪林秀鑾於96年4月26日經由被告公司之理財
專員朱致豪推介,委託被告投資4145連動債券各800萬元、300萬元,並均簽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
㈡原告洪志榮於同年6月23日經由被告公司之理財專員朱致豪
推介,委託被告投資4171連動債券350萬元,並簽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
六、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交易前說明系爭連動債券投資風險,又未於交易後交付信託契約及未清楚揭露商品淨值,致原告受有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之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㈠查被告於推介原告洪義道、洪林秀鑾購買4145連動債券及推
介原告洪志榮購買4171連動債券時,除由原告3人分別簽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基金申購書)外,另曾交付原告洪義道、洪林秀鑾4145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產品特約事項,亦曾交付原告洪志榮4171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等文件等情,有原告提出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基金申購書)3份、4145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2份及4171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信託契約文件及系爭連動債券文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簽約後始交付契約文件,於向原告推介購買當時僅交付廣告宣傳單云云,證人朱致豪亦附和證稱: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債券時,被告公司尚未提供系爭連動債券契約文件等語。惟查,被告對於所屬理財專員規定應於向客戶推介連動債券時,一併將推介產品之產品條件說明書及特約事項文件交予客戶,並請客戶詳細閱讀後在文件上簽名,4145連動債券之產品說明書及特約事項係被告於96年4月16日以公文發予包含證人朱致豪在內之被告所屬各銷售及營業單位,4171連動債券之產品說明書及特約事項則係被告於96年6月21日以公文發予被告所屬各銷售及營業單位,公文內容並明確指示銷售人員應請客戶詳閱並親簽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及特約事項,並交付各1份予客戶收執等情,為證人朱致豪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96年4月16日中信個託字第96300159號函、96年6月21日中信個託字第96300259號函為證,觀之前開被告函文所載,朱致豪早於96年4月16日、96年6月21日已取得4145、4171連動債券之產品條件說明書及特約事項,並受被告指示應於推介客戶購買時請客戶詳閱並親自簽收,而原告提出96年4月26日簽立之4145連動債券之產品條件說明書及特約事項,及96年6月23日4171簽立之連動債券之產品條件說明書及特約事項,確有原告3人之簽名表示已於合理期間充份審閱且接受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則證人朱致豪所稱:於原告購買當時並無提供系爭連帶債券契約內容云云,顯非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申購後始提供系爭連動債券契約文件云云,要無足採。
㈡又查,原告3人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券前,曾經由朱致豪推介
,多次委託被告申購保本型及不保本型連動債券,其中原告洪義道曾申購1檔不保本型連動債、原告洪林秀巒曾申購2檔不保本型連動債、原告洪志榮曾申購1檔不保本型連動債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投資產品明細在卷可稽,顯然原告3人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之前原已具有投資不保本型連動債券經驗,其對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自難諉為毫無所悉。次查,4145、4171連動債券之產品條件說明書中,以字體底色加深之方式,明白記載「本債券為不保本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損失原始投資本金」「注意:有可能非100%台幣原始投資本金」「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損失其100%原始投資本金」「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本金轉換風險」「發行機構行使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甚且,另以加大字體及底色加深之易以辨識醒目方式記載「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100%損失原始信託本金之風險」,原告並於其上簽名表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產品相關之投資風險,被告更於原告簽名處再次提醒「本產品為非絕對保本型產品,請投資人注意投資風險」,有前開4145、4171產品條件說明書為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投資風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㈢再查,所謂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及使連動債券申購者知
悉相關資訊,並不以口頭說明或報告為限,受託人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將相關重大資訊置於網路平臺,或由理財專員以電子郵件通知重大資訊等方式,亦該當於說明方式之一種。尤以4145連動債券所連結之歐洲股票有6檔,4147連動債券則連結亞洲基礎建設類股,實難以於短時間內,依照各該連結股票之股價計算系爭連動債券現值價格,投資者若欲取得最新、最正確之情資,自當以被告提供公開網站內容為準,是被告按月寄發原告帳單中就僅就系爭連動債券現值未跌破下限價為報告,而將系爭連動債券現值以公開網路方式提供,其方式尚難謂違離常理,核屬金融機構控管結構型商品之便捷作法,原告據此謂原告違反受託義務云云,同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推介系爭連動債券及簽約時,未交付契約文件及告知投資風險,及未揭露系爭連動債券淨值而違反受託義務,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洪義道520萬元、原告洪林秀鑾195萬元、原告洪志榮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