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48號原 告 王怡善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複 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怡善原以其父王武男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嗣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原告為王怡善。經核,原告王怡善確為兩造特定金錢投資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6年6月間,經由被告理財專員之推介,購買瑞士銀
行倫敦分行所發行之「財運亨通」1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以下簡稱「系爭連動債」),兩造成立特定金錢投資信託契約。其後於97年5月間,原告收到被告來函表示:「本商品將於2008年7月2日到期,依據本商品最終產品條件及說明所載,到期贖回時,若最後評價日表現最差股票之收盤價Snlm小於期初價格之90﹪,且發生Kick-in事件,此債券將以最差股票於最後評價日之收盤價相對期初價的比例現金結算到期金額或實體交割表現最差股票。因本債券已發生Kick-in事件,因此須請您在以下兩個選項中勾選到期贖回時以現金交割或實體交割」,原告因此在諮詢被告理財專員後,選擇實體交割,以求減少損失。惟原告於97年6月間,已經依照被告理財專員之指示,於相關文件上蓋妥印章,但被告遲至系爭連動債到期日即97年7月2日後之同年7月15日,才辦理實體交割轉換手續。而依據被告製作之綜合月結單所示,截至97年5月5日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淨值尚有新臺幣(下同)3,276,514元,但至97年7月間已狂跌至2,354,404元,嗣於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生倒閉事件後,原告主動向被告查詢前所承接之股票獲益情形,竟得知被告實體交割之股票全部係已經倒閉之雷曼兄弟公司股票,原告投資因此全部化為烏有。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不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云云。
然被告所經營之系爭連動債銷售業務,確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業務,此有開戶總約定書中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可證。如被告並未依據該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即屬違反該法第107條第1款之情形,應予科處罰金。縱本件並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但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8點第(三)項,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或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被告亦應就系爭連動債之銷售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既為兩造特定金錢投資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本應依照前揭規定對原告揭露實體交割股票之詳情,以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被告並未依照前揭規定辦理,且未在網站或月結單上充分揭露雷曼兄弟公司遭國際間標準普爾及穆迪等信用評等機構調降評等之訊息,一再隱瞞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隱藏之風險,又因被告理財專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原告進行風險剖析,甚至建議原告採用實體交割,而未採用現金交割,使原告轉換成已經發生財務危機之雷曼兄弟公司股票,無法及早因應,導致投資化為泡影,被告顯然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及信託本旨,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連動債於97年7月2日到期時,原本應有之殘值即2,354,4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適用對象,係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再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3項及第4條第3項所臚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種類,均非銀行依法所能經營之業務種類,是銀行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定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本件被告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依原告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系爭連動債,乃係本於「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規定辦理,並不涉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資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資金交付受益憑證等業務。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銀行局於98年10月9日銀局(票)字第09800440400號函所附之附件「金管會銀行局拒絕賠償理由書」中,亦明確揭示銀行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並不適用信託業法第8條、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等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在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前,被告雇用之理財專員阮哲偉
曾就投資屬性向其代理人王武男調查詢問,並完成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原告當時係選擇單一國家及產業型商品而本金損失的機率較高之投資組合,並選擇可承受報酬7﹪或以上以及-15﹪或以下之F投資組合,亦在該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表上簽名,顯見被告在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前,已就原告投資屬性詳盡向原告確認後,始向原告銷售符合其投資屬性之產品。阮哲偉向原告銷售系爭連動債時,除以口頭詳細說明系爭商品之內容外,並向原告代理人王武男確認原告確實同意申購系爭連動債,亦將系爭連動債書面資料交付王武男,原告於充分瞭解產品特性及內容之情況下,始於96年6月14日在投資風險揭露聲明表、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及開戶總約定書等文件上簽名表示同意,並由其父王武男代理,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被告之前身英商渣打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申購金額為美金114,000,折合新臺幣3,739,086元。嗣英商渣打銀行於96年
6 月14日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將在臺灣全部營業及資產與被告前身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合併,而於96年
7 月2日更名為被告全銜,故本件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概括承受,但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之相關事宜,均由原告之父王武男代理為之。系爭連動債之廣告單及產品說明書已經明確記載系爭連動債到期時,可能因為連結標的表現不佳,而以現金結算或實體交割表現最差連結標的之股票等兩種方式贖回,並可能造成本金虧損,且此廣告單及產品說明書係由阮哲偉充分說明後交付王武男,原告應於閱覽後始申購系爭連動債,故原告辯稱被告理財專員當時並未告知系爭連動債到期得以實體交割表現最差之連結標的股票云云,實非可採。原告如主張被告未對其揭露系爭連動債內容及採實體交割風險等情形,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期間,被告每月均寄發月結單予原告,俾使其瞭解系爭連動債損益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寄送之對帳單僅記載投資本金、已發放累積配息金額,並未記載參考損益、市值及報價等資訊,均與事實不符。原告於系爭連動債到期前之97年5月16日曾寄發通知書予原告,詳盡臚列系爭連動債到期時,原告得以選擇現金結算或實體交割表現最差之連結標的股票兩種方式贖回,故原告於收受通知書時,應已瞭解系爭連動債可以選擇現金交割或實體交割兩種方式贖回,由其自行評估決定。雖王武男於收受通知書後,曾詢問阮哲偉兩種贖回方式之利弊得失,但阮哲偉僅向王武男表示若選擇現金交割方式贖回,則系爭債券將以連結標的表現最差股票即雷曼兄弟公司股票之期末價格與期初價格比率換算贖回之金額,若選擇以實體交割表現最差連結標的股票即雷曼兄弟公司股票方式贖回,則日後贖回之金額,將視雷曼兄弟公司股票股價表現而定。另被告於系爭連動債到期後,於97年7月9日再寄發通知書予原告,說明若原告選擇以實體交割方式贖回,每單位債券可得14股雷曼兄弟公司股票及美金12.4019元,原告應知悉其實體交割之股票為雷曼兄弟公司之股票,且被告於97年8月寄發給原告之投資月結單中,亦載明原告交割之雷曼兄弟公司股票股數,是原告辯稱其不知實體交割股票為雷曼兄弟公司股票云云,要難採信。又原告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前,曾申購與系爭連動債性質相似之「UBS保險先鋒」及「SG輕科技時代」等不保本型連動債之經驗,其應瞭解連結標的之表現,決定連動債到期贖回之情形,且贖回方式均可採用現金交割或股票交割之方式,王武男亦曾向被告申購「消費大亨」、「SG日進斗金」及「SG領先時尚」與「再接再利」等連動債,可見原告與王武男投資連動債之經驗相當豐富,對於現金交割或實體交割之評估,應有充分之經驗。況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月間破產倒閉之事,實非被告及銀行業界所能預料,被告並無隱匿或故意不告知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是原告係與王武男綜合判斷考量後,自行決定選擇以實體交割方式贖回系爭連動債,縱因雷曼兄弟公司倒閉而致原告受有虧損,但此為原告本應承擔之風險,被告及理財專員並無過失。原告復未說明其受有2,354,404元之損害賠償額如何計算得出,縱其受有前揭損害,亦應扣除其投資系爭連動債期間所獲配息351,904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在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前,曾就投資屬性向其代理人王
武男調查詢問,完成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此有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1紙(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可證。
㈡原告於96年6月間,經被告理財專員阮哲偉介紹,同意以特
定金錢信託方式透過被告申購瑞士銀行倫敦分行「財運亨通」1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即系爭連動債),此有系爭連動債廣告單與產品說明書各1件(見本院卷第35、36至46頁),及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開戶總約定書各1件(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卷第25、26至45頁)可證。
㈢被告於97年5月16日系爭連動債到期前,曾寄發通知書予原
告,請原告選擇贖回方式,而原告於97年6月24日選擇以實體交割雷曼兄弟公司股票之方式贖回,此有通知書及同意書1紙(見本院卷第34)可證。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為銀行業,是否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辦理下列事項:一、應將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指派專人向客戶做詳細說明,並交付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二、應有7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客戶之資力、投資經驗及其目的需求充分瞭解,製作客戶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留存備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云云,惟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適用對象,係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再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3項及第4條第3項所臚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種類,均非銀行依法所能經營之業務種類,而被告亦未向主管機關取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准許,被告應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對象。況本件被告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依原告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系爭連動債,兩造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被告並非經營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資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資金交付受益憑證等業務,自應依照「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之理財專員是否已將系爭連動債投資風險充分告知原告
,並完整逐條說明系爭契約條款內容?原告主張被告從事信託業務是否違反信託法第22條之規定,未隨時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變化忠實告知原告,以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其受有損害,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經查,被告在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前,曾就投資屬性向其代理人王武男調查詢問,並完成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此有原告簽名用印之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表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
102、103頁)。而依該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表所示,原告當時係選擇投資單一國家及產業型商品且本金損失的機率較高之投資組合,並選擇可承受報酬7﹪或以上以及-15﹪或以下之F 投資組合,顯見被告在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前,已就原告投資屬性予以確認。再者,原告於96年6月14日由王武男代理,經由被告理財專員阮哲偉之推介,委託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阮哲偉曾交付系爭連動債廣告單、產品說明書、風險揭露聲明表、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卷第25頁)及開戶總約定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 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卷第26至45頁)說明系爭連動債產品內容及條件,並供原告閱覽及簽名用印,此有被告提出上開文件各1件附卷可稽。其中廣告單上到期贖回部分,已說明到期贖回台幣本金以最差股票於最後評價日之收盤價相對期初價的比例現金結算到期金額及當月配息,並於下方註記:「亦可依投資人聲請選擇實體交割以期初價承接最差股票(但發行機構保有最後決定權)交割之股數取至整數之股數,不足一股之部分將以現金結算」;另投資訴求第3項載明:「您接受持有本商品1年,且當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連結的任一個股曾跌破期初價之64﹪-66 ﹪,最差狀況1年僅獲配息台幣本金之8.25﹪-10. 25﹪,且到期以現金結算使本金可能虧損或轉化為表現最差的股票(此時須承受匯兌風險)」,此有該廣告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而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3頁亦記載:「到期贖回:到期日之前沒有提前到期條件發生,債券持有者於到期贖回日獲得:(c)若A條件未滿足,且發生Kick-in事件,此債券將以美金Snlm/Som)×面額×Fxo/Fxm或於到期日7個預計交易日前(預期為2008年6月23日暫訂)由債券持有人通知發行機構將以最差股票到期之現股交易結算單位數贖回。投資人必須特別注意,若是採實體交割,交割到期日當日連結標的中表現最差股票股數取至整數之股數」,及第9頁載明:「產品投資風險預告:連結標的風險:本商品之收益取決於連結標的之表現。若連結標的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人可能於到期時以期初價格承接連結標的表現最差的股票或現金交割而使本金有所虧損」,此有該產品說明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6頁)。另原告亦在風險揭露表D個人投資適合度中勾選「我/我們已作過並獲悉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而且認為此產品符合我/我們已作過並獲悉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而且認為此產品符合我/我們的投資目標」、「E.我們已收到產品資訊(例如公開說明書或產品條件及說明書等等)並充分瞭解及接受下列事項:1.此產品的屬性與投資目標,2.此產品的風險(例如公開說明書或產品條件及說明的陳述,包括但不限於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及「我/我們了解不保本產品之特性,即若連結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此產品將面臨投資本金損失的風險」,此有風險揭露聲明表1紙(見本院卷第104頁)附卷可參。又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亦載明:「一、結構型商品並非一般傳統存款,而係一項投資,其投資盈虧端視標的資產之價格、指數之波動或績效,或約定信用事件的發生與否。二、結構型商品依商品設計或條件不同,客戶所暴露之風險程度不同,如為現金交割,可能發生部分或全部利息、本金減損或其他損失之風險;如為實物交割,則可能發生本金將依約定轉換成標的資產之情事,可能必須承擔發行銀行及標的資產發行人之信用風險
」,此有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1紙為證。上開文件並均經原告簽名用印,顯見原告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前,應已知悉系爭連動債到期時,可能因為連結標的表現不佳,而以現金結算或實體交割表現最差連結標的之股票等2種方式贖回,並可能造成本金虧損,原告自難諉為不知系爭連動債到期贖回時得以實體交割表現最差之連結標的股票贖回之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理財專員未將系爭連動債投資風險充分告知,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及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是否因被告理專之建議,而將系爭連動債選擇實體交割
,惟交割予原告之股票,為已倒閉之雷曼兄弟股票,導致原告損失系爭連動債於97年7月2日到期時原本應有之殘值2,354,404元?即被告受託處理事務,是否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查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期間,被告每月均寄發月結單予原告,月結單上記載單位淨值、交易金額、單位、配息等情形,此有月結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60頁),堪信原告應可由月結單中瞭解系爭連動債損益情形。而原告於系爭連動債到期前,曾於97年5月16日寄發通知書予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即將到期,並載明「依據本商品最終產品條件及說明所載,到期贖回時,若最後評價日表現最差股票之收盤價Snlm小於期初價格之90﹪,且發生Kick-in事件,此債券將以最差股票於最後評價日之收盤價相對期初價的比例現金結算到期金額或實體交割表現最差股票。因本債券已發生Kick-in事件,因此須請您在以下兩個選項中勾選到期贖回時以現金交割或實體交割」,說明原告得以選擇現金結算或實體交割表現最差之連結標的股票兩種方式辦理贖回,此有該通知書1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則原告於收受通知書時,應已瞭解系爭連動債可以選擇現金交割或實體交割兩種方式,由其自行評估決定。雖原告主張王武男於收受通知書後,曾詢問阮哲偉兩種贖回方式之利弊得失,係因為阮哲偉之建議,才選擇以實體交割方式贖回云云。惟被告否認阮哲偉當時有此建議,且原告於97年6月24日選擇以實體交割雷曼兄弟公司股票之方式贖回,此有同意書1紙(見本院卷第34)可證,原告復未舉證此簽名用印係因他人強暴、脅迫或詐欺所為,此項決定應係原告個人出於個人意志綜合評估考量後之選擇,難認被告或理財專員受託處理委任事務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又被告於97年7月9日再次寄發通知書予原告,說明若原告選擇以以現金交割,每單位債券之到期贖回金額為30.147﹪之台幣本金,若採實體交割方式贖回,每單位債券可得14股雷曼兄弟公司股票及美金
12.4019元,此有該通知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於97年8月後寄發給原告之投資月結單中,均載明原告交割之雷曼兄弟公司股票股數,顯見原告應知悉其實體交割之股票為雷曼兄弟公司之股票。雖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月間因金融海嘯而倒閉,致原告贖回之股票交易淨值歸零,然雷曼兄弟公司當時財務狀況不佳之事,自97年初已見諸媒體廣泛報導,原告應可輕易得知,其當時自應斟酌評估應以實體交割雷曼兄弟公司股票,或以現金交割,以減少風險,且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倒閉之事,實非被告及銀行業界所能預料或控制,縱未在月結單或網站上說明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及信用評等,亦難認被告有隱匿或故意不告知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之情形。況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商品,而原告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前,亦有多次申購相類似連動債產品之經驗,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應瞭解此類不保本商品主要係以連結標的之表現,決定連動債到期贖回之情形。是原告與王武男綜合判斷考量後,自行決定選擇以實體交割方式贖回系爭連動債,而不選擇以現金交割方式辦理贖回,縱其交割之雷曼兄弟公司股票嗣後倒閉以致其發生虧損,但此為原告本應承擔之風險,難認被告及理財專員受託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受託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賠償其贖回當時之本金2,354,404元及遲延利息,尚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證券投資及顧問法第60條第1項、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54,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