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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金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50號原 告 蘇容萱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吳建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美金3 萬元基金到期,欲購買保本型商品,遂經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理財專員莊家玲推薦,於民國97年2月14日授權其母親與被告簽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委託被告投資「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投資金額為美金3萬元,並簽署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下稱系爭產品說明書)及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等文件。被告於雙方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前即應負有詳細說明、通知、風險告知等附隨義務,惟被告之理財專員於介紹系爭連動債時,強調系爭連動債為「到期100%本金還本」之產品,並未向原告說明及評估系爭連動債券之風險屬性及不保本之最大風險,亦未告知若發生保證機構倒閉之情形,到期將無法100%還本,此屬系爭連動債之重大事項,將會影響原告是否投資之主要考量,被告於訂約時未完整說明,亦未在系爭產品說明書中以粗體字說明該風險,由原告簽名確認,足見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履行詳細說明、通知之附隨義務;而系爭產品說明書之契約條款文字細小且排列緊密,亦未明確載明「保證機構倒閉,將使投資本金無法取回」之文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規定,系爭產品說明書之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自不得以系爭產品說明書上文字記載,即認被告已盡說明及告知義務。又被告於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後,仍負有說明、照顧等附隨義務,而雙方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於97年9月9日股價狂跌45%,於97年9 月10日更公布第三季虧損達美金39億元,並宣布將出售旗下資產管理公司等警訊,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亦於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被告同為銀行對於相關金融資訊自有優先取得及關注之義務,竟疏未告知原告該投資風險變化情形,於97年10月7日寄送予原告之對帳單,仍未向原告說明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已聲請破產保護之資訊,使原告錯失解約機會而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自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系爭連動債產品之相關文件條款眾多,內容又具相當程度之專業性與複雜性,縱原告已審閱上開文件內容,亦難對其中若干重要細節均牢記在心,然被告於雙方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並未交付原告相關文件,而係在系爭連動債產品停止贖回後,被告才為相關文件之交付,已無從達到契約目的,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信託契約,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被告自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投資金額美金3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第1項、第255條、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連動債銷售係「財富管理」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

證券」兩種業務之結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階段時,客戶僅透過理財專員之推薦得知銀行合法提供之各項金融產品,尚未做出信託財產之運用指示,亦未移轉信託財產予信託受託人,兩造間就投資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關係尚未成立,此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類似無償「報告訂約之機會」,並非委任關係,亦非信託關係,應無違反受託義務之情形。而系爭信託契約成立生效後,即應依信託法之相關規定,並無委任關係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即無理由。

㈡又原告於94年12月13日即與被告簽署信託總約定書,並於95

年4月27日申購「十年期美金計價『兩全其美』利率連動債券」,至97年2月15日提前贖回,共計獲利美金3,934元,非如原告所稱其並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經驗。而系爭產品說明書已載明系爭連動債產品之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到期由保證機構保障本金100%返還;並於第5、6頁均載明相關風險,包括信用風險,原告並授權其母親簽名、蓋印確認,足見原告已瞭解系爭連動債產品之條件及風險,被告已善盡風險告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風險及交付系爭產品說明書,與事實不符。

㈢在兩造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被告業已依原告指示,為其投

資系爭連動債產品,於配息給付時確實入帳,並依「97年1月16日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報告交易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第5條規定,定期寄發對帳單供原告作為決策投資之參考,被告已盡信託受託人之定期報告義務,並無違反信託受託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曾於96年5月17日,請原告進行風險承受度評估,評估結果原告風險承受度等級為6,系爭連動債產品風險等級為3,並無逾越風險承受度之情事;而系爭連動債產品確屬於保本型連動債券,惟投資人仍須承擔債券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被告並已於投資前告知原告,原告應自行承擔該信用風險。又依94年7月21日修正公佈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除非銀行已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之許可,否則不得為客戶提供投資分析顧問服務,是被告之理財專員於被告未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之許可前,僅能就自己所知,誠實傳達市場資訊,不得「提供客戶規避風險(進退場)之諮詢服務」。再者,相關媒體報導皆為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輕易的自公開媒體中得知,原告應可自行判斷;況且就當時市場資訊觀之,仍多有關於雷曼兄弟之正面訊息,而雷曼兄弟聲請破產保護前,S&P及MOOdy's對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評等仍分別為A、A2,被告無從判斷雷曼兄弟有發生倒閉之危機。而被告在雷曼兄弟發生信用風險後,隨即以平信寄發通知函告知客戶,並於公司網站隨時更新處理進度,顯見被告已善盡信託受託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4年12月13日與被告簽署信託總約定書(本院卷第45頁至第68頁、第80頁)。

㈡原告於95年4月27日與被告簽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特定金錢

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由原告指示被告購買「十年期美金計價兩全其美利率連動債券」,投資金額為美金3萬元,並於98年2月15日獲利贖回(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

㈢原告於97年2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由原告指示

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產品,投資金額為美金3萬元(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

㈣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及組合式商品暨連動

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等文件之原告簽名,均為原告授權其母親所代簽(本院卷第17、18頁)。

㈤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已於97年10月8日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

㈥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

s Holdings Inc.)已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

㈦被告於97年3月31日至97年10月31日期間,均按月寄發台新銀行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對帳單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由被告之理財專員莊家玲推薦,於97年2月14日授權其母親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產品,投資金額為美金3萬元,惟莊家玲於介紹系爭連動債時,強調系爭連動債為「到期100%本金還本」之產品,並未向原告說明及評估系爭連動債券之風險屬性及不保本之最大風險,亦未告知若發生保證機構倒閉之情形,到期將無法100%還本,而系爭產品說明書之契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自不得列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又在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後,系爭連動債產品之發行及保證機構即因金融海嘯發生風險變化,被告均未適時通知原告,使原告錯失解約機會而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足見被告顯已違反民法第535條、信託法第22條規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被告自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投資金額美金3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信託契約,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94年12月13日與被告簽訂信託總約定書及約定

條款確認同意書,委託被告投資特定金錢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基金信託契約等,有該信託總約定書條款及確認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第68頁),而原告於投資系爭連動債產品前,即於95年4月27日委託被告投資購買「十年期美金計價『兩全其美』利率連動債券」,並於97年2月15日投資獲利而提前贖回,此有被告提出原告投資交易明細、兩全其美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中文說明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可知原告並非全無投資經驗之人。

本件原告於97年2月14日授權其母親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產品,由被告為原告辦理投資事務,並收取信託手續費,兩造因此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有信託運用指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兩造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被告理財專員莊家玲曾製作「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請原告母親逐項確認,並在文件上勾選、簽名,以證明被告理財專員有盡其說明義務,此有該「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堪信被告理財專員於原告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時,已對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條件及產品所涉風險。又被告於96年5月4日請原告進行風險承受度評估,評估結果原告風險承受度等級為6,有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9、110頁),而系爭連動債產品風險等級為3,並未逾越原告風險承受度。再者,系爭產品說明書首頁已載明:「債券發行機構: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到期保證機構保障本金100%返還之產品。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本院卷第81頁)、系爭產品說明書第5、6頁則說明產品相關風險,包含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未發行風險等,其中信用風險亦載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證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受託人無代為追償之義務,但委託人願預繳全部追償之相關費用者,受託人得代辦理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復於第7頁載明:「本產品僅提供予自認得獨立判斷或另尋求顧問(本行除外)意見之投資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份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委託人對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是否有意見?無。」、「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並經原告授權其母親親自簽名、蓋章確認(本院卷第84頁),足證被告已於系爭產品說明書中說明系爭連動債產品之相關風險,告知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承諾,並非被告之承諾或保證,而系爭產品說明書等相關文件亦已經由被告理財專員轉交無誤。況且針對系爭連動債產品之重要風險除系爭產品說明書說明外,更以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向原告重覆確認(見本院卷第87頁),業經原告授權其母親於文件親簽確認,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於理財專員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債產品時,詳細解說產品內容及條件,並提供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供原告審閱,內容亦載明各項風險及條件,且經原告親簽確認,其程序均符合「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之要求。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連動債產品之相關文件及疏未為完整說明及告知風險屬性及所謂保不保本之最大風險,致原告誤認系爭連動債仍屬保本之性質,而予以委託投資購買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受原告委託後,確實依照原告指示,為其投資購買系

爭連動債產品,於配息時確實入帳,並定期寄發對帳單予原告上訴人,以供原告作為投資參考,亦有配息支付明細及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7頁),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認被告確實已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規定(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4頁),於每月寄發之對帳單揭露系爭連動債產品之參考報價及參考市值。又依原告所提出之97年9月11日新聞報導內容,雖報導雷曼兄弟公司股價暴跌、虧損甚鉅,然亦說明雷曼兄弟公司將出售獲利甚高之資產管理公司多數股權,將為雷曼兄弟公司帶來約100億美元收入,而兩大國際信評機構亦將雷曼兄弟公司列入調降評級觀察名單等(本院卷第131頁),可知雷曼兄弟公司並非僅有負面評價報導,仍有正面消息,況且,兩大國際信評機構亦未將雷曼兄弟公司調降評等,而僅係列入觀察名單,足證雷曼兄弟公司並非必然將發生破產或倒閉之危險,尚不能僅依相關報導即認定雷曼兄弟公司早已發生信用危機,且被告已知悉該項事實卻未告知原告。再者,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前,仍經全球三大信用評等公司即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Fitch)評等為A+級、穆迪信用評等公司(Moody's)評等為A2級、標準普爾信用評等公司(Standard&Poor's)評等為A級,有雷曼兄弟歷史公司信用評等狀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堪認於97年9月間雷曼兄弟公司之債信狀況尚屬優良,益證依當時客觀資料確實無法預測雷曼兄弟公司將會發生破產或倒閉情形。而雷曼兄弟公司突於97年9月15日突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實非被告所得預料,難認被告於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前,可準確預知雷曼兄弟公司將發生信用危機,已如前述,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早已知悉或可得預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將於數月後發生信用危機,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再者,被告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風險後,隨即由總行以平信通知客戶,並在公司網站隨時更新處理進度,此有被告提出之信函及網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73頁),足認被告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風險後,已儘速通知原告。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財務風險後立即告知

或通知其贖回,以減少其損失,違反受託人之告知義務云云。然依94年7月2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本項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之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事業。」(本院卷第108頁),而被告為銀行並未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未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之許可,自不得為客戶提供投資分析顧問服務,通知原告贖回系爭連動債;而依信託業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者。」,足見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與證券投資顧問不同,以本件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產品之過程而言,係被告理財專員於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時,提供被告得合法提供之各項金融商品,說明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之內容,最後由原告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自行指定投資標的,被告理財人員只能說明,並不能對債券或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未來發展漲跌做出預測,此與所謂投信投顧之行為並不相同,足證得以提供商品並非當然即得提供投信投顧之服務。是以,被告未主動通知原告贖回系爭連動債,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且,在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之前,國際信用評等機構對雷曼兄弟公司之評等仍有A-、A及A2,亦如前述,被告自無主動通知原告贖回系爭連動債產品之可能,而在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財務風險後,該公司已聲請破產保護,依法不得贖回,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項,顯見原告不能贖回之損失,與被告是否通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財務風險後立即告知或通知其贖回,違反受託人之告知義務云云,顯非可採。是以,被告受託處理系爭連動債產品之投資事務,應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⒌復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

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㈠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㈡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㈢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目的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規定甚明,所謂「消費」係指為達成食衣住行育樂目的,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交易行為,由消費者保護法整體法條為觀察,尤以第7條至第9條關於企業經營者應負責任之規範目的,可知該法預設規範對象為商品、服務「本身」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情狀;而投資者交付金錢目的在享受投資利益,並非換取商品(例如股票、債券)或服務,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投資本有虧損即財產價值降低、甚至全部滅失之風險,該商品(股票、債券)「本身」縱有價值減少(例如股價下跌)致投資者財產損失,亦非消費者保護法保障之範疇,亦即投資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券,其目的係在理財投資,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系爭產品說明書之契約條款不得列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信託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推介系爭連動債產品前,已選擇信用評等優良

之發行及保證機構,並將系爭產品說明書所載相關之各項投資風險及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承諾,並非被告之承諾或保證,均已告知原告,並請原告於相關契約文件上簽名及用印,已如前述。又被告受原告委託後,依照原告指示為其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產品,並於系爭連動債配息時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而於信用風險發生後亦儘速告知原告,被告受託處理系爭連動債投資之事務,應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如前述,是被告履行系爭信託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實屬無據。況且,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產品迄今無法贖回,主要係因受97年金融海嘯風暴之影響,導致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所致,並非被告所能預料或掌控,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並為原告投資時應該承擔之風險,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以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投資金額美金3萬元,尚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第1項、第255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