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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金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52號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訴訟代理人 李武憲被 告 廖嘉宏訴訟代理人 崔淑芬

林亦書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受告知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嘉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林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1條,已經約明雙方如因系爭契約而涉訟時,合意由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26日向復華證券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號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透過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宜證券公司)為融資融券代理人,從事股票信用交易,分別於87年8 月31日、87年9 月5 日、87年11月5 日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各241 張、151 張、8 張,融資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73 萬6,000 元、236 萬3,000 元、14萬9,00

0 元,惟該檔股票自87年11月4 日起因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發生退票事件而開始無量下跌,於87年11月20日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於92年9 月3 日終止櫃檯買賣,上開三筆股票交易截至90年7 月25日止,共計積欠本金624 萬8,000 元暨利息、違約金,被告未向復華證券公司清償分文,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 條第4 項約定,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復華證券公司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被告雖抗辯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設立信用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不負清償債務之責,惟既不否認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開立普通帳戶印鑑卡上簽名為真正,而銀行開戶需本人親為,則辯稱前揭世華銀行普通帳戶及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均係他人冒名開立,顯係卸責之詞,縱世華銀行帳戶非其親赴開立,惟交付印鑑並於印鑑卡上簽名,亦有授權他人代為辦理開設帳戶之意思,嗣後並交付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與任職於慶宜證券公司之姊廖靜怡、訴外人崔淑芬保管使用,任由他人代為股票交易行為,縱非經被告明示同意,亦構成表見代理,應對善意之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從而被告否認系爭信用帳戶之真正,並抗辯對復華證券公司之融資債務不負授權人之清償責任,即屬無據。復華證券公司與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元大證券金融公司於97年12月間將復華證券公司對被告之融資債權移轉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9年4 月間將債權移轉於桃德資產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9年5 月間將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融資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 萬8,000 元及其中373 萬6,000 元自87年8 月31日起,其中236 萬3,000 元自87年9 月5 日起,其中14萬9,000 元自87年11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

㈡、廖靜怡、崔淑芬到庭自承上開交易為渠等冒名開立帳戶所為,慶宜證券公司於88年1 月30日將營業讓與大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證券公司),嗣於91年10月18日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將之合併,其業務由國票證券公司概括承受,屬本件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復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向鈞院聲請告知國票證券公司參加訴訟。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親自或授權第三人與復華證券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更無於上開時點向復華證券公司融資買進宏福公司股票,從未接獲復華證券公司就相關融資買進股票等交易明細、融資款追繳、處分融資股票或清償融資借款本息之通知或追索,更與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連帶保證人陳政忠、陳政憲二人素不相識,復以上列帳戶開設時期均係於伊服役期間,正值伊大專畢業,衡之常理,顯無暇親赴證券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更無經濟能力從事融資融券股票交易買賣,可見鈞院調取之開立帳戶基本資料、委託買賣証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証券開戶契約、櫃檯買賣確認書、同意書、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等文書均係他人冒名偽造,亦與其姊廖靜怡到庭自承係其冒名開設上開帳戶,並轉交存摺、印鑑與同事崔淑芬為股票買賣,並代為下單購買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充當業績等情相符,伊雖應其姊廖靜怡之請於世華銀行開戶印鑑卡上簽名,惟未曾親自或授權第三人至世華銀行開立普通帳戶,世華銀行印鑑卡上印鑑非伊所有或授權代刻,自難以此推論構成表見代理,自不負授權人責任,伊對復華公司並無債務,無需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之印鑑卡上簽名為真,有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04-10

5 頁,第151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存在?

1、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讓被告因融資買賣股票而積欠復華證券公司624 萬8,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等情,提出經濟部96年8 月29日經授商字第09601211900 號函、桃德公司99年10月22日函、報紙、復華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帳查詢、復華證券公司90年7月18日復證(九十)字第0738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三份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550 號卷宗),惟原告主張被告向復華證券公司聲請開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及締結融資契約書所提出之復華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契約書等均為私文書,被告否認上開文書為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由原告先就上開文書之真實性為舉證。

2、查上開復華證券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及國票證券公司所提供被告開戶資料中被告「廖嘉宏」姓名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0-31 、74、127-142 頁),與被告於85年9 月2 日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設帳戶時所留存及本件民事委任狀所示簽名筆跡,以肉眼比對,已有明顯不同,有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0 年1 月17日函覆本院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4、104-105 頁),又本院依職權傳喚當時負責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之營業員即被告之姊廖靜怡到庭陳稱:「(問:申請書上的申請人簽章及印文,是由何人所填載?)是我簽的。我幫我弟弟代簽的,印章也是我刻的。」、「(提示卷第31頁契約書上被告廖嘉宏簽名,問:是由何人所簽的?)是我所簽的。」、「(問:為何要簽這份契約書?)因為要開信用交易戶。」、「(問:你在上面代簽名是否有經過被告廖嘉宏本人同意?)沒有,我弟弟並不知情。」、「(問:你為何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因為我們當初當營業員公司都會要求我們開戶頭,當作業績開戶。」、「(問:系爭股票如何交易?又信用交易如何處理?)戶頭全部借給崔淑芬小姐使用。」、「(問:你將戶頭借給崔淑芬有無經過被告的同意?被告廖嘉宏是否知情?)沒有。是在接到原告公司的支付命令時我們才知道。」等語,有99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69頁),復據崔淑芬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處理過被告廖嘉宏在慶宜證券買賣股票的事宜?)不是接受被告廖嘉宏下的單,宏福建設的員工黃瑞昌是用被告廖嘉宏的帳號去買宏福建設的股票。」、「(問:被告廖嘉宏的系爭帳戶股票交易是否有他本人下單的資料?)他從來沒有跟我下過單,這個帳戶都是我在用,我只有用來交易與宏福建設人員下單的相關股票,他們下單的股票都是宏福建設的股票。」、「(問:你為何知道這件事?)這戶頭是我私下擅用借給黃瑞昌的。」等語明確,有100 年1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123 頁),證人證述互核相符,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復華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契約書之被告簽名為真正,是復華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契約書等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已難認定該文書為真正。原告另辯稱證人之刑事責任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等語,縱原告所辯為真,證人廖靜怡雖為被告之胞姊,於本院陳稱上開復華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為其所為等語,自承偽造署押等罪責,已使自身陷於受刑事追訴之風險中,又證人崔淑芬與被告非親非故,衡情無庸偏袒被告而自陷於不利之地位,惟其坦承擅自將被告之信用帳戶借予宏福建設公司之員工黃瑞昌使用,除有刑事責任外,亦恐需擔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渠等證詞應堪採信,是上開復華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契約書應非被告所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復華公司申請開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契約書等情,即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1、按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同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再者,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有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70年臺上字第657 號判例參照。

2、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世華銀行之開戶印鑑卡上簽名,並交付身分證與他人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對善意之第三人已構成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本件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融券契約等簽名均非被告本人為之,已如上述,且觀諸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及融資融券契約上亦無關於:「代理人表明代理被告本人之意旨」之記載,而係由廖靜怡擅自代被告簽名其上,並交與崔淑芬出借予第三人作為人頭帳戶,以信用交易方式冒名買進上開股票,均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有授權代理之意思,而表見代理立法旨在保護交易之安全,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件偽造簽名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之事實,與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其次,我國人民將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所在多有,姑不論被告已否認曾將身分證交予他人辦理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縱然屬實,亦難徒以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已檢附身分證,即認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又世華銀行印鑑卡雖經被告自承為親簽,且依目前銀行實務,開立帳戶及領受存摺須由本人為之,固得證明被告曾於世華銀行開立帳戶並領受存摺,惟銀行存摺及印鑑之用途多端,縱被告將上開物件交由他人保管,亦難認有授權他人代為特定法律行為之意思,難遽認第三人持有被告之世華銀行存摺或印鑑,即係受委任或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復細繹前揭證人崔淑芬到庭證述:「(問:在證券交易時,每月十日是否會寄交易明細給客戶,當初把這個資料給你時,你當時交易時有無把明細資料寄給被告廖嘉宏?)交易明細我都交給宏福建設的人,而沒有交給被告廖嘉宏。」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2 頁及反面),顯見被告從未接獲交易明細、追繳融資款等重要通知,自不構成表見代理,不負授權人責任。

五、據上論結,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信用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一節,業據證人廖靜怡、崔淑芬到庭證述係渠等所冒名簽署,堪稱確鑿,原告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就其提出之私文書為真正,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事後有承認上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融券契約,並透過慶宜證券公司向復華證券公司以授信交易之方式,買進上開股票等情,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院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復華證券公司與被告成立融資融券借貸契約,並依融資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 萬8,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