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金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53號原 告 張世烈

羅秀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童子斌律師

蔡世祺律師李維剛律師複代理人 陳玲安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代理人 涂莉雲律師訴訟代理人 翁毓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張世烈及羅秀華二人前於民國96年12月27日,透過被告在基隆市○○路○○號之「哨船頭分行」及該行理財專員游素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820萬元之金額,向被告投資購買「一年期『陽陽得意』新台幣計價連動債券(系列二)」,並簽訂「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故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契約關係」,且為有償之信託契約關係,被告依據信託法第2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及民法第535條後段之規定,自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信託事務之處理。

(二)被告所提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管理研習班之證照為97年7月13日,本件系爭連動債契約簽約日為96年12月27日,游素娥於對原告二人銷售系爭連動債契約時,應無具有推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財務管理人員資格。被告及其向原告推介衍生性金融商品,未掌握原告之背景資料,提供原告不適當之投資服務,顯見被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件被告及其分行行員游素娥推介系爭連動債券商品時間雖為96年12月27日,然行政院金管會98年12月31 日之要求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7項規定之精神,於本件亦應一體適用,更得作為被告是否須為其分行行員游素娥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之依據。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2條之1第1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被告及其分行行員游素娥於銷售系爭連動債券信託投資產品予原告之前,自應先掌握、瞭解原告二人有無具備相當之結構型金融商品投資專業或財務能力?原告二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承擔系爭連動債券信託投資產品,原始投資金額(投資本金)最大損失之高度風險(即「不保本」)?且除須將完整之商品說明書提供予原告二人之外,更須向原告二人「完整逐條說明」系爭信託契約之條款內容,使原告二人得以充分瞭解商品條款及風險屬性,並向原告二人宣讀「產品條款宣告書」及蓋章確認等提供原告適當投資服務之行為,以謀求原告之最大利益,不致令原告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始可認為被告及其分行行員游素娥已盡信託契約受託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豈料,被告之哨船頭分行行員游素娥於向原告遊說、招攬時,竟僅單純向原告表示,系爭連動債券信託投資產品具有「保本、保息、利息不用繳稅,首季固定配息即高達百分之9」等優點,並無向原告表示渠具有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格;而被告既有銷售系爭連動債券商品,於銷售時自應負責挑選、培訓所屬之財務管理人員,且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複雜性、專業性,如無具備相關證照或內部考核,如何擔保所屬財務管理人員可正確瞭解銷售商品,並據實告知客戶相關金融商品之風險,被告未向原告二人逐條說明系爭信託契約之條款內容及告知系爭投資產品實具有「不保本」之高度投資風險,亦未向原告二人宣讀產品條款宣告書,甚至完全不考量原告二人過往均無投資連動債券或其他結構型金融商品之投資經驗,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信託投資商品之資金來源復為原告二人之退休金,原告之資力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等情(原告本欲將退休金辦理定存,係因受被告分行行員游素娥之遊說,始投資購買系爭信託投資產品),被告自須為其分行行員游素娥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四)又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規定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6條及被告提供之系爭連動債券信託投資產品DM所載明,「有關產品內容以發行機構(即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Term she et)為主」,惟被告及其分行行員游素娥不僅未於原告與其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時,即提供該原始英文說明書予原告,甚至迄至雷曼兄弟公司已聲請宣告破產之後,原告向被告之哨船頭分行請求提供該原始英文說明書時,被告之哨船頭分行行員仍一藉口推延,顯係故意隱匿該原始英文說明書,明顯違反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不得隱匿相關業務文件之規定。再者,本件連動債券信託產品之原始英文說明書記載:台灣銷售限制:本債券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或提供,僅得在遵循台灣證券法及適用於此等跨境活動的法令,提供及銷售給來自於台灣境外在中華民國居住之投資人。詎被告竟仍將此一禁止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之連動債券商品出售予原告二人,甚至故意隱匿、拒絕提供該原始英文說明書予原告二人,並使原告因受被告誤導投資訊息受有損害,是被告顯未謀求原告之最大利益,益見被告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五)被告就連動債商品之信託契約,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注意義務之內容應包含締結契約時之應掌握原告之背景資料,提供原告適當投資服務之告知義務及契約存續期間之風險通知義務:

1、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民法第53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8、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22-1條規定,應於締結信託契約時充分蒐集客戶資料、執行認識客戶程序及確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並明確揭露契約重要內容及風險予信託人,並於處理信託業務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適時主動就風險變動通知信託人,免於受有重大損害。又基於金融商品交易有繼續性之特質,金融商品可能常因風險因素之變化而生價值變動,於94年12月27日,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即曾發函就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事項,要求信託業者:「確實提供客戶相關商品說明,及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嗣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復於96年4月18日依上函增訂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是可知連動債券商品之受託人,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應隨時注意金融商品之風險及價值變化,並通知信託人,然此僅為最低限度之通知義務,金融交易市場瞬息萬變,若一概認為受託人僅負最低限度之通知義務,則不免使信託人難以規避風險,受有重大損害,亦不符信託契約之本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金融風暴後所訂定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14條及第16條,益徵連動債券商品生有重大風險變動時,受託人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應適時主動通知信託人,以規避風險避免重大損害,方符金融商品信託契約之本旨。被告辯稱依大法官釋字第634號解釋理由書本即不得提供個別有價證券分析意見,從而無需負通知義務,然上開大法官解釋及函示乃是針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所規定之信託投資顧問事業而言,與本案乃屬同法第3條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毫無關聯。揆諸金融商品市場之變化既大,則於信託事務具有重大風險時,由受託人適時、主動通知信託人相關資訊,以維信託人之最大利益,乃為信託本旨之所在,亦為具有金融專業知識之專業受託人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內容,已如前述。且若連具有專業金融知識之專業受託人均無法察知金融交易市場之風險變化而予以避險,試問一般非專業之大眾投資人又如何因應?甚且,所謂「風險」並非以債信評等機構之升降為判斷標準,其應由受託人基於其專業金融知識,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金融交易市場,是否產生重大變化,足以影響信託人之信託利益作為判斷,債信評等僅為風險之輔助判斷標準,若謂債信評等機構未調整債信評等即無風險,此不僅本末倒置,亦顯未依信託人之最大利益執行信託業務,是被告以無從預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評等是否被重大調降資為抗辯,足認被告對於風險之認知全然錯誤,顯難期待其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彰彰甚明。

2、再者,依據被告提供予原告之信託資金定期報告所載,原告二人之原始投資金額分別係700萬元及820萬元,惟不過僅時隔三個月餘,原告二人於97年4月30日所投資之連動債市值卻僅餘4,148,259元及4,859,390元,虧損比率均達40%以上;至97年7月31日時,跌幅更達到45%左右,原告二人之連動債市值分別僅剩3,914,346元、4,585,378元。被告雖自承定期寄送對帳單予原告,然查,被告在寄送第一季信託資金定期報告予原告前,均未有任何風險變動之通知,而該等信託資金定期報告上僅記載原始投資金額等事項,並未記載參考損益、參考市值、參考報價等資訊。又原告於97年5月間收到97年4月30日之信託資金定期報告後,發見投資市值僅餘六成左右,即立刻詢問游素娥,是否須提前出場以俾能保有部分投資本金?然游素娥卻向原告表示,現在提早出場只能贖回現有基準日市值,投資的是知名的大公司,故建議原告繼續投資,至到期日時不但可以保本,還有利息等語,從而,原告乃依游素娥之建議,繼續投資而未及早提前贖回。惟事實上,雷曼兄弟公司於96年12月、97年2、3月起,即陸續出現爆發財務危機之警訊及相關報導,甚至據原告事後側面了解,其他同係出售連動債券投資信託商品的銀行,於97年7、8月間左右,即已陸續提醒、建議投資人須趁早及時贖回,以規避風險。而被告既身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託處理信託投資事務,被告之分行行員游素娥既係承辦本件信託投資商品之理財專員,依據信託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民法等相關規定,其等二人本即對原告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主動提供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淨值變動等必要資訊,並確認該等資訊已到達委託人且確實知悉,以供委託人自行判斷是否連結標的已接近下限價格,是否提前贖回債券以減少損失,始為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若待連結標的已跌破「下限價格」方通知委託人時,彼時蒙受之損失顯大於未跌破下限價格之損失,此時之通知自不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不僅未隨時注意原告投資商品之風險變化情況並適時通知原告,以提供原告規避風險之資訊,迨至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發生危機之報導業已揭櫫於相關媒體,甚至於原告所投資的連動債市值僅餘六成左右,原告已向游素娥詢問是否須提前贖回已保有部分投資款,系爭連動債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之時,均未積極主動告知原告或即時採取規避風險、減低原告損害之適當處理措施,是被告及其理專游素娥顯欠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未隨時注意風險變動;設若被告之理財專員游素娥於原告向其詢問是否須提前贖回時,確有依其理財專業及妥為注意雷曼兄弟公司財務已發生危機警訊之消息,即時採取適當措施或告知原告提前贖回,原告二人於97年9月15日雷曼兄弟公司申請宣告破產後,亦不致會受有投資本金「完全無法贖回」之重大損害。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斯時,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早已浮現信用危機,股價亦一路重挫,以被告身為專業金融投資機構之地位,謂其對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於金融交易市場上之信用狀況與交易風險之高低全無所悉,實殊難想像,被告及其理財專員游素娥因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原告二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顯已無庸置疑。

(六)系爭1年期陽陽得意連動債券信託投資產品,因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月15日申請宣告破產,已確定無法贖回,原告二人前向被告投資購買之系爭連動債券市值即成為「零」,故本件損害發生之日即為系爭連動債券信託投資產品已確定無法贖回之日,亦即「97年9月15日」。又原告二人之原始投資金額分別為700萬元及820萬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予原告二人之首季固定配息626,500元及733 ,900元,是原告張世烈及羅秀華於本件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6,373,500元(700萬元-626,500元)及7,466, 100元(820萬元-733,900元)。另因本件信託財產為金錢,爰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自97年9月15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先位聲明所示。

(七)原告二人本無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信託投資產品之意思,實係因游素娥向原告表示,因該連動債商品與定存相似,具有「保本、無風險、高利息且利息不用繳稅」等多項優點,極力遊說原告投資,致使原告誤信該連動債商品確實具有「保本、高獲益」等特點,進而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被告及其行員前揭違反法律之行為,確有向原告二人施用詐術之行為,顯堪認定。查原告二人係因受被告及其行員游素娥之詐欺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二人乃前於98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信託契約既已撤銷,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前所受領之投資款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並同時於該存證信函內限期命被告應於「文到七日內」返還投資款予原告二人,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復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被告自98年9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世烈6,373,500元、給付原告羅秀華7,466,100元及自98年9月22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備位聲明所示。爰依信託法第22、23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民法第535條、544條、民法第92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世烈6,373,500元,及自9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秀華7,466,100元,及自9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世烈6,373,500元,及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秀華7,466,100元,及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連動債產品DM標題為:「1年期『陽陽得意』新台幣計價條件式保本連動債券(系列二)」,明顯強調系爭連動債「保本」之特性,雖系爭連動債DM下方固然載明:「10.投資本產品可能有本金最大損失風險…」文字,且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第6條標明:「受託人僅就受託信託資金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負責債券發行之本金及利息到期償付之違約風險…」等字樣。惟該等文件屬於定型化契約記載格式,文字均屬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並夾雜英文資料,同時都屬有關金融商品專業術語之論述及說明,其間甚至有多項係影響投資者權益及承擔風險之約定,衡諸一般常情及經驗定則,非有充分時間實無法逐條仔細閱讀及瞭解重要內容,極易使投資人誤認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只會獲利,毫無風險,輕率作成投資決定。縱投資人於簽約時已審閱上揭文件內容,衡情仍難以對其中若干重要細節及說明如:連動債發行機構、保證機構、期初及期末評價期間、到期日、期初及期末價格計算、連結標的及其績效計算、提前出場支付日及給付金額、提前出場評價期間、提前出場事件、下限觸及事件、提前贖回應遵守事項等,對投資人而言實屬足以影響其投資決策之重要資訊有所理解。尤有甚者,被告抗辯未違反台灣銷售限制規定云云,惟被告以信託方式為原告在我國境外購入系爭連動債而為投資行為,衡情於實質上形同為發行機構在我國境內公開發行銷售系爭連動債,顯然違反上開英文約定,被告未據實對原告加以說明,即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苟被告誠實告知台灣地區受有上開銷售連動債之限制,衡情原告斷不可能仍購買上開連動債商品,以增原告投資行為之風險,否則既與其僅願在10%損益範圍內承擔投資風險之本性不符;從而,原告雖曾在被告提供「第一銀行投資基本資料表」上蓋章,但據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有用印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不保本之性質及風險屬性,以及原告有詳細閱讀上開文件內容,並有因被告之說明而了解系爭連動債並不保本之特性。

2、原告雖於第一銀行投資基本資料表均勾選有2至5年投資經驗,惟縱使原告有投資經驗,惟現今投資項目甚多,甚至每種投資標的均有所不同,而關於連動債乃係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其牽涉專業性更高,項目一客戶基本資料與財務狀況中「過去投資經驗」一欄,原告二人均僅勾選股票型基金,而未勾選連動債券,可徵其等並無投資連動債券之相關經驗,且縱使原告有投資經驗,惟現今投資項目甚多,甚至每種投資標的均有所不同,而關於連動債乃係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其牽涉專業性更高,自不得據以減輕被告之注意義務。再者,所謂保守型投資人,乃指「能承受的資產波動風險極低。極度保守十分注重本金的保護,寧可讓資產隨著利率水準每年獲取穩定的孳息收入,也不願冒風險追求可能的可觀報酬。理財目的可利用銀行存款,或具有穩定收益的產品來達成。再者,自原告等回答被證一及被證二之項目二,客戶投資屬性暨風險承受等級評量(單選),問題8.「假設您最初投資$100萬元,3年後,請選擇您願意接受之最佳/最差狀況?」均勾選(4),在投資100萬元之商品風險中,其僅願承擔10%之投資風險損失,原告重視本金之保護,所得承受之資產波動風險極低,應屬保守型之投資者,屬於不得投資風險等級為中高度(RR4)之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人甚明,乃被告之理專未察原告並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及其資力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資料,為使原告購買該公司之連動債券,竟逕將原告評量為積極型,未正確掌握原告之背景資料之情甚明。尤有甚者,上開為確實認知客戶基本資料所製作之第一銀行投資基本資料表,應由銀行專員確實詢問客戶後據以評量作成,乃被告之專員游素娥竟通知原告羅秀華攜帶印鑑至被告之哨船頭分行,自行替其填寫完成,直到97年9月間雷曼公司破產倒閉,游素娥交與羅秀華一份投資基本資料表即原證20,惟於97年6月羅秀華受通知前往用印時(當時係告知要升等為貴賓戶),原告羅秀華根本未有親自填寫日期及勾選內容,此觀之原證20投資基本資料表上填表日期未記載,而被告所提呈之被證2投資基本資料表上卻記載96年12月24日,即可得知,足以堪認被告所提之被證2填表日期96年12月24日應為事後填寫而成;原告張世烈近日詳查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方赫然發現被證1文件從未看過外,更無有用印之印象,是否為被告於雷曼公司破產事件後,為免其未踐行KYC程序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遭原告求償,疑似事後偽刻原告張世烈之印鑑,另行用印,則被告陳稱第一銀行投資基本資料表係由原告二人親自用印確認云云,即有所疑。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二人於96年12月24日所填寫之第一銀行投資基本資料表,其中項目二客戶投資屬性暨風險承受等級評量中之問題3.「以年數計,您有多久的投資經驗?」,原告二人均勾選「二年至五年」之選項可見原告二人對於投資之風險亦非毫無了解;問題5.「如果您的某項投資產品一個月內持續下跌15%,您會如何處理?」,原告二人均勾選「相信自己,加碼並持續持有」之選項,是原告二人投資屬性暨風險承受等級經評量為積極型投資人,此資料表業經原告二人用印確認之。又被告之行員游素娥經手系爭債券之受託投資時,已確實取得相關證照。況原告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當時,被告就系爭金融商品說明書暨約定書上之內容向原告一一說明之,原告接受其內容並閱畢系爭金融商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後,始進行簽約投資手續。且不論是DM、金融商品說明書暨約定書或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其上除連動債之標的及產品資訊外,亦明白指名該產品之風險預告及注意事項。再者,原告完成簽約投資手續後,被告並將DM、申購書收據、金融商品說明書暨約定書、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裝訂後交由原告留存,而上揭文件均已充分明白揭示該商品之投資風險及明白約定返還本金之要件、數額。是以,被告縱未給予原告英文說明書,不能認為係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或對於原告有何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被告當時既已交付原告中英文對照本,使該契約內容不但淺顯易懂更是突顯重點,有助於原告理解其契約內容,原告所謂對相關金融知識不足而受被告誘騙購買連動債之主張,顯與事實有所出入。職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二)依系爭投資信託約定書之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固有「台灣銷售限制」記載,然查,系爭連動債券契約雖不得在國內公開銷售,惟被告銀行係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受原告之委任,以被告銀行之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外為原告等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且系爭連動債券之發行機構並無對個別產品定銷售對象限制,其於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所陳述之銷售限制文字內容,僅是為符合各該銷售當地之金融監理法令,故被告銀行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接受原告之委託,由被告銀行以受託人之身分,依客戶之指示為其利益以被告銀行之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外投資上揭連動債券,並存放於被告銀行在國外保管機構之保管帳戶下,自無牴觸原告等所指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中銷售限制所載不得在臺灣公開發行之情形,此係受託銀行依信託業法相關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外為客戶所為之投資行為,發行機構並無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及發行之行為。是國外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在銷售限制條款上或有載明台灣銷售限制之類似文字,僅為規範發行機構在我國公開募集,實與本件無涉。被告等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二人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三)投資金融商品,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價格漲跌瞬息萬變,無人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本件原告目前無法辦理贖回,係因系爭連動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類同我國公司法之『公司重整』)暫時停止清償債務所致,屬信用風險(即債券發行/保證機構之違約風險)之問題。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060號判決中謂應將「信用風險」發生之損害,與一般「投資風險」(商品績效表現不佳所致之損失)作不同之判斷,若於投資人對於信用風險已有認識,即不應將信用風險所發生之損害歸咎為信託受託人之責任。而查,系爭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第1頁於債券發行機構欄位載明「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即美國雷曼公司),債券保證機構欄位則載明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即美國雷曼控股公司)。系爭商品說明書暨約定書第四條「本連動債券風險告知」明文告知系爭商品有(一)至(十二)項之風險存在,如以其中(六)信用風險中業已明白指出,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本債券之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又(八)事件風險中亦已明白指出如遇發行或保證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之評等下降(bond downgrades)。上開文件均已明白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人需自行承擔債券發行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依該文字註記之內容觀之,均足以使一般智識之人了解系爭連動債商品之性質,存有本金虧損之風險,與定存有相當差異等情形,益證原告簽章於系爭說明書各項欄位時,即已明瞭系爭連動債產品內容、相關利率與相關風險。顯見被告已充分揭露上揭產品之風險及相關配息、回贖等情形,並無原告所稱故意或過失不實告知之情事。況查,其第六條「受託人僅就受託信託資金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負責債券發行之本金及利息到期償付之違約風險,…,若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本行依商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及中文譯本之內容,為信託業善良管理人必要處置。」益徵被告對風險之告知已竭盡所能之一斑外,於說明書每一頁之下方均明文表示「銀行不擔保信託基金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原告指稱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告知其風險等,顯有誤解。

(四)依據國際知名信評機構標準普爾(S&P)、惠譽(FITCH)、穆迪(MOODY'S)對於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的債信評等(被證九),均顯見該等國際知名信評機構在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於2008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之前」,對於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的債信評等,並沒有重大的改變,於同年9月12日、9月9日、9月10日之債信評等,分別為A、A+、A2,均在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說明三第(三)點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顧問之種類與範圍」第二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二)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P機構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

2.經Moody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3.經Fitch Ratings Ltd.評等,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足證在2008年9月15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之前」,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評等均符合前開法令規定,從而被告銀行並無預先知悉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信用評等被重大調降而未通知原告等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依信用評等機構穆迪(MOODY'S)、標準普爾(S&P)對於各信用評等等級之說明,MOODY'S信用評等為A,即代表該機構債務的信用素質為中上,有低的信用風險。而S&P信用評等為A代表,償債能力頗強,惟相對於較高等的債項,其還債能力較易受外在環境及經濟狀況變動的不利因素影響。復參照,標準普爾S&P民國70年到96年間統計資料,信用評等為A的公司,在一年內倒閉的機率僅為0.07%,從上開資料均顯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並無立即聲請破產保護之跡象,從而被告銀行亦無從預先知悉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會突發性的聲請破產保護,而得提前通知原告。

(五)大法官會議早於第634號解釋理由書中,即針對未有取得投信投顧之特許之機構,得否進行分析顧問之服務解釋在案,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若非證券投信投顧事業,一般金融機構,未取得兼營投信投顧之特許前,(被告銀行當時並無取得兼營投信投顧之特許),無論是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皆非銀行所得從事之行為。復參照金管銀(五)字第0945000634號函:

「(六)銀行財富管理部門之理財業務人員提供客戶有關諮詢服務,倘僅係屬鉅觀大體上之資產比例配置建議,例如基金配置30 %、股票配置20 %…等,而無涉及特定個別或類別有價證券或期貨商品(店頭衍生性商品除外)及大盤之分析建議者,則無須取得相關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事業之執照。」,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所得提供之諮詢服務,亦僅限於鉅觀大體上之資產比例配置建議,並不得及於針對個別有價證券資訊。職故,原告以被告銀行未告知雷曼兄弟財務狀況陸續出現危機等云云,而認被告銀行未盡其善良管理人義務等云云,非但與事實不符,且亦違反上揭大法官解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釋之意旨。又查兩造所簽定之相關契約文件,均未見有被告銀行應不定期通知風險變化資訊之約定,原告已定期提供對帳單,並於網站揭露連動債商品報價資料,核已符合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十二規範之資訊提供形式。復按原告所列舉之相關法令,亦無具體命受託銀行應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即時報告與商品相關之重大市場訊息之強行規定;又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2月5日訂定發布、同年7月21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件被告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連動債,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中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且被告亦未經核准辦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就特定金融商品對投資人為任何投資分析及顧問之行為。則於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又無約定之情形下,可否以金融機構未提供法令及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主張金融機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非無疑。實則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及匯率等不一而足,全球金融市場日有變化,如要求受託人須於各項影響債券之風險及價值之因素一有變化,即須即時主動通知信託人,實無履行之可能。是苟認原告僅以被告銀行未不定期通知風險變化,泛指有違其受託義務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不免過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為不利被告判決,被告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及第179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張世烈、羅秀華同時於96年12月27日,經由被告所屬理財專員(下稱理專)游素娥,分別委託游素娥投資700萬元、820萬元購買「一年期『陽陽得意』新台幣計價連動債券(系列二)」(下稱系爭連動債),原告二人於「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第一銀行投資基本資料」、「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上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1-36 、88-92、131-152頁)

2、原告張世烈收到被告所寄發第一季「信託資金定期報告(報告基準日:97年4月30日)」,該系爭連動債僅餘4,148,259元;第二季「信託資金定期報告(報告基準日:97年7月31日)」,僅餘3,914,346元;尚未到第三季「信託資金定期報告(報告基準日:97年9月30日)」,僅餘0元。(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

3、原告羅秀華收到被告所寄發第一季「信託資金定期報告(報告基準日:97年4月30日)」,該系爭連動債僅餘4,859,390元;第二季「信託資金定期報告(報告基準日:97年7月31日)」,僅餘4,585,378元;尚未到第三季「信託資金定期報告(報告基準日:97年9月30日)」,僅餘0元。(見本院卷一第48、50頁)

4、被告發行之系爭連動債券信託投資產品DM,強調「1年期『陽陽得意』新台幣計價條件式保本連動債券(系列二)」係條件式「保本」連動債商品。被告發行之系爭連動債券信託投資產品DM,該說明欄註明「6.有關產品內容以發行機構出版之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Termsheet)為主」,被告理專游素娥並未提供原始英文說明書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7頁)

5、原告於98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將撤銷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經被告於98年9月14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58-63頁)。

6、系爭債券發行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下稱雷曼公司)於97年10月8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系爭債券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MAN BROTHERSHOLDING INC.)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

(二)爭執部份:

1、被告有無違反信託法第22、23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及民法第535條、544條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得否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所定連動債信託契約因被告推介人員未具有推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財務管理人員資格、未掌握瞭解原告二人有無具備投資專業或財務能力﹑未提供完整之商品說明書及完整逐條說明﹑未提供英文說明書﹑未適當適時揭露風險違反信託法第22、23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民法第544條之賠償投資本金之責任,或被告有上開違法情事,致伊等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原告自得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伊等無法全數取回投資本金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違反信託法第22、23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及民法第535條、544條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1、原告主張被告理財顧問游素娥為不適格且不適任之理專云云,經被告提出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研習證明、金融市場測驗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含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8、190至191頁)。原告復以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研習證明乃嗣後取得,惟理專資格條件本為主管機關事後所要求,亦為原告所是認,則銷售當時有無符合現在資格限制,不能推定被告有何過失。且衡諸此一限制目的,係在使理專維持一定專業知識及技能,以保障理財產品投資者之權益及交易安全,縱使理專資格並非完備,若其推銷販售程序並無可過咎之處,亦不能當然認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而本件被告所為推銷程序既無何等明顯違誤,且亦已善盡其風險告知義務(詳後述),自難認原告所受虧損係因被告理專不符法定資格所肇生。

2、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掌握瞭解原告二人有無具備投資專業或財務能力即推介系爭連動債,並締結信託契約云云,惟證人即被告前哨船頭分行理財顧問游素娥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結證稱原告購買係爭連動債前即已填寫投資基本資料表,係推介訪談過程中,原告陳述後由游素娥填載,並非雷曼連動債出事前後才要求原告回第一銀行填寫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9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之第一銀行投資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至92頁),被告已就原告二人為投資屬性暨風險承受等級評量,原告原就已承認上開用印並不爭執,後又主張投資基本資料表為被告偽造,非特前後所述齟齬不一,啟人疑竇,又未舉證證明,要屬事後翻異而不足採,仍應認上開文件確屬真正可信。再細鐸上開投資基本資料表,其中客戶投資屬性暨風險承受等級評量中之問題3.「以年數計,您有多久的投資經驗?」,原告二人均勾選「二年至五年」之選項;問題

5. 「如果您的某項投資產品一個月內持續下跌15%,您會如何處理?」,原告二人均勾選「相信自己,加碼並持續持有」之選項,可見原告二人對於投資之風險尚非無悉,又投資屬性暨風險承受等級經評量為積極型投資人,確得為連動債之投資購買適格。何況原告並未舉證證實所主張之受有損害,係因被告所推介購買之商品風險等級未依原告所得承受之風險屬性而為所致,難認被告確實調查投資屬性與否,與被告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又以被告未提供完整之商品說明書及完整逐條說明。

(1)然證人游素娥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結證以原告張世烈、羅秀華經其推介購買系爭連動債,張世烈則共購買三次,第一次已經獲利了結,本件系爭連動債為第三次。每次均就產品內容、連結的標的、發行機構、信用風險說明,照DM上所寫的內容一一陳述說明。三次投資金額均由原告決定。第一及第三是條件式的連動債,就是連結的標的如果有達到一定上限,就保本,沒有的話就不保本,第二次的商品性質為保本型債券,兩年期,且有提供商品說明書之中英文譯本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反面至197頁正面),酌以原告張世烈多次與游素娥投資之經驗並進而引薦原告羅秀華同來投資,衡情游素娥自應解析並說明系爭連動債商品內容,尚難以原告單方說詞驟認被告未盡說明及提供文件之處。

(2)參諸系爭連動債產品DM標題為:「1年期『陽陽得意』新台幣計價條件式保本連動債券(系列二)」,並就連動標的、產品特色及產品資訊詳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7頁正面),下方載以利率風險、流動風險、信用風險、再投資風險、本產品連動標的係屬深具變動性股價,請台端投資前審慎評估並諮詢本行所屬理財顧問,以及投資本產品可能有本金最大損失風險…等文字。另原告所簽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31至36頁)詳載風險等級、發行機構、保證機構、發行日、到期日、固定配息、提前到期條件、期初評價期間、期末評價期間、提前贖回限制、連動債風險告知:本金最大損失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信用風險、再投資風險、事件風險、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稅負風險等。復就原告簽署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52頁)亦載有本證券並不保本、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交易機構、出售機構、經理機構、交易型式、連動標的風險因素等,而以原告自承張世烈、羅秀華分別為醫師及大學教師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自應了解相關風險,亦無從推論被告有何違反說明告知義務。

4、原告再以提供之對帳單無未記載參考損益、參考市值、參考報價之記載,又未通知原告提前贖回,有未適時揭露風險報告義務之違反云云。然被告行固應依信託本旨,為信託本旨,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並負有定期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依法令或信託契約之約定為各項必要之公告與通知之義務。是被告除定期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外,其受託之範圍,應提供何等之服務,端視法令及兩造間信託契約關於信託處理事務之範圍及被告應負義務之具體約定而定。經查:

(1)兩造所簽立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32﹑36頁),除第6條規定被告之責任範圍:「受託人僅就受信託資金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負責債券發行之本金及利息到期償付之違約風險;爰請詳讀第四條本債權風險告知,若發行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本行將依商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即中文譯本內容,為信託業善良管理人必要處置」外,並無被告應監督及通知投資標的交易內容變動之義務,則被告按月寄送信託資金定期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第57頁),應認已盡定期報告義務。尤其,本被告亦已在上開報告書載明基準日淨值﹑基準日匯率,又提供網址(www.firstbank.com.tw>基金專區>基金理財專區>投資瞭望台)可供查詢連動債券每週參考報價,亦告知原告所可能遭受之外匯匯差風險(見本院卷三第3至51頁),要無從認有何違反定期通知之義務,原告自得因定期通知之內容考量是否提前贖回。至通知提前贖回,既未見原告舉證被告負有此義務之依據,其所稱被告違反提前贖回通知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2)再者影響國際債券交易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及匯率等不一而足,全球金融市場變動頻仍,瞬息萬變,如要求受託人須於各項影響債券之風險及價值之因素一有變化,即須即時主動通知信託人,非但實無履行之可能,抑且課予被告超過善良管理人之合理負擔。徵以連動債之投資性質本係一定期間內長期持有以獲得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係追逐市場起伏進行買賣以獲利,而於債券持有期間內,金融市場起伏波動亦屬常態,正負面消息亦常交替出現,且發行機構之淨值偶有波動,或有零星媒體不利消息傳出,通常當不致衝擊債券到期之獲利,是原告逕以被告未通知提前贖回為由,主張有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之情事,亦無理由。

(3)甚至,原告自陳97年5月間已知悉系爭連動債,依其等之學經歷智識及投資經驗豈能單純因游素娥建議而繼續持有,何況證人游素娥亦結證稱因原告二人投資金額非低而數次詢問原告羅秀華,原告羅秀華均表示看好經爭債券所連動之綠能產業且稱美國政府會救ING,其有在看英文報紙及國外的資訊,而未表示要贖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反面),原告不惟未證明被告有提前贖回之義務,亦無證明純因游素娥所言而不為贖回,抑亦原告之不能取回全部投資款損害係因雷曼兄弟公司遭破產保護,是被告之是否告知提前贖回不能認與係導致原告投資受損之原因。

5、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提供系爭連動債原始英文說明,並將有台灣銷售限制之連動債銷售被告。系爭連動債券原始英文版並未提供且有「台灣銷售限制」記載,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係以原告之受託人地位,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以被告銀行之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外為原告等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且系爭連動債券之發行機構並無對個別產品定銷售對象限制,其於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所陳述之銷售限制文字內容,僅為符合各該銷售當地之金融監理法令,故被告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接受原告之委託,由被告銀行以受託人之身分,依客戶之指示為其利益以被告銀行之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外投資上揭連動債券,並存放於被告銀行在國外保管機構之保管帳戶下,則此項約定僅係限制在中華民國境內直接對一般投資人銷售系爭連動債券,並未限制一般投資人依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信託關係,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銀行,由受託銀行依委託人之指示,以銀行之名義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指。微論原告當時係以信託方式委託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連動債原始英文版是否閱覽、債券本身得否於台灣地區對一般人銷售,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當時決定投資之惟一因素,甚至進而造成原告投資受損,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

6、承上交互以觀,原告以被告被告理財人員未具有推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財務管理人員資格、未掌握瞭解原告二人有無具備投資專業或財務能力、未提供完整之商品說明書及完整逐條說明、未提供原始英文說明、未適當適時揭露風險等情,均不足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之行為,而應依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二人本無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信託投資產品之意思,實係因游素娥向原告表示,因該連動債商品與定存相似,具有「保本、無風險、高利息且利息不用繳稅」,極力遊說原告投資,致使原告誤信該連動債商品確實具有「保本、高獲益」而締結信託契約,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1、證人游素娥如何推介就產品內容、連結的標的、發行機構、信用風險說明,且為條件式保本,原告又如何自行決定投資金額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情,已經證人游素娥結證在卷,均詳前陳。參諸

(1)原告所簽署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31至36頁)詳載風險等級、發行機構、保證機構、發行日、到期日、固定配息、提前到期條件、期初評價期間、期末評價期間、提前贖回限制、連動債風險告知:本金最大損失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信用風險、再投資風險、事件風險、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稅負風險等,且於第四條本連動債券風險告知載明「(六)信用風險(Credit Risk);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信用評等:S&P: A+;Moody’s:A1),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本債券之發行條件係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2、35頁),隔頁即為委託人留存印鑑之處,該處另同時註記:「本產品為條件式保本商品,委託人已閱讀並充分了解本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內容,願簽蓋原留存印鑑確認本產品說明書之條款,並同意受託人對委託人投資所生之任何損失,不負任何責任。」」等言,均經原告用印(見本院卷一第33、36頁)。

(2)又原告簽立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52頁)亦載有亦載有本證券並不保本、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交易機構、出售機構、經理機構、交易型式、連動標的風險因素等。

(3)原告所收受之又系爭連動債產品DM標題為:「1年期『陽陽得意』新台幣計價條件式保本連動債券(系列二)」(見本院卷一第37頁正面),下方載以利率風險、流動風險、信用風險、再投資風險、且本產品連動標的係屬深具變動性股價,請台端投資前審慎評估並諮詢本行所屬理財顧問,以及投資本產品可能有本金最大損失。

原告等諒應知悉投資連動債標的及投資風險。且衡以原告自承張世烈、羅秀華分別為醫師及教師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及張世烈三次連動債之投資經驗,自應了解相關風險,其具備連動債之投資能力,灼然可見,被告對原告根本毫無從施用詐術之可能,原告更無因類似定存、保本、無風險、高利息且利息不用繳稅等情而陷於錯誤投資系爭連動債。

(2)原告既未證明被告以保本、無風險、高利息且利息不用繳稅欺罔,且因原告已經知悉投資標的及風險,自無何陷於錯誤之處,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締約乃撤銷受詐意思表示,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投資款,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於推介前揭連動債時,業經推介人員說明,並獲得產品說明等相關契約文件,知悉相關投資風險,並無受詐欺;被告亦無違反信託契約或信託、證券法律相關規定,並因而處理委任事務造成原告投資受損。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22、23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民法第535條、544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世烈6,373,500元及原告羅秀華7,466,100元,並均自9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92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世烈6,373,500元及原告羅秀華7, 466,100元,並均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