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54號原 告 王州慧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東亮人訴訟代理人 吳建謀被 告 張翊萱
劉嘉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間起向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購連動債券,惟被告台新銀行違背相關注意義務,且兩造間契約因有民法第72條規定情事而無效,被告台新銀行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84條、第227條、第54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對原告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東亮、劉嘉昇、張翊萱則應依信託業法第35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規定與被告台新銀行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查:
㈠雖被告台新銀行公司營業所位於台北市○○○路,被告吳東
亮、劉嘉昇、張翊萱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桃園縣,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在該法第53條第1、2款所定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若有該法第4至19條特別審判籍下,則被告住所、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者。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1.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2.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3.如前所述,原告對全體被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者,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至於對被告台新銀行部分則另有基於契約關係而為請求;惟本件自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應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之共同訴訟類型,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在該法第53條第2款所定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若有該法第4至19條特別審判籍下,則被告住所、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
4.次查,原告係遭理財專員即被告劉嘉昇、張翊萱之不法加害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見起訴狀第8頁記載)。加以,原告係向被告台新銀行之桃園分行(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購買連動債,有原告提出之附表四及本院職權調閱之服務據點查詢在卷可證。又原告住所設於桃園縣,業經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綦詳,故本件損害結果發生地亦位於桃園縣。綜此,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縣,茲既被告營業所、住所之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㈢末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
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據此,因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自無同法第25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