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56號原 告 劉碧珠
楊小霞古月明楊幼蘭施勝雄陳美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吳建謀
黃宏文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民國99年9月15日起訴時,本以吳明燕、劉碧珠、楊小霞、古月明、楊幼蘭、施勝雄、陳美潓、黃育
辰、吳陳美雲為原告,並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吳東亮、李秀雯、洪嘉謙、林佳蓉、陳麗純、莊建華、胡綉玲、蔡偉哲、盧毓欣為被告,惟原告先於100年3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原告吳明燕、被告除台新銀行外其餘自然人部分,並經被告台新銀行同意撤回;又於100年6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原告黃育辰、吳陳美雲部分,亦經被告台新銀行同意。是本件原告吳明燕、黃育辰、吳陳美雲暨被告吳東亮、李秀雯、洪嘉謙、林佳蓉、陳麗純、莊建華、胡綉玲、蔡偉哲、盧毓欣等之訴業經依法撤回在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給付責任給付予各原告。嗣於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部份原告、被告後,並庭呈民事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部份原告後,庭呈民事準備書㈡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民事準備書㈡狀附表六請求判決給付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前後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事實經過:
⒈原告劉碧珠主張:伊於97年2月26日,向台新銀行空中金融
中心理財專員洪嘉謙以美金4萬元購買「TSHU十二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連動債券」(下稱雙率計息連動債)。洪嘉謙於推介該檔連動債時,並未提供任何相關產品說明書,僅以口頭解說,並保證購買連動債為安全及獲利極高之投資方法,另宣稱購買連動債因100%保本,故較基金更有保障、獲利更高云云,伊因此購買雙率計息連動債。然購買該連動債後,台新銀行並未提供任何關於該連動債之本金及獲利之相關訊息予伊,伊係於97月9月雷曼兄弟公司倒閉後,自行向台新銀行及洪嘉謙詢問,得知該檔連動債已因雷曼兄弟倒閉而虧損殆盡。洪嘉謙於銷售過程並未出示相關證照證明有銷售資格,且並未為伊施作風險評估,此外洪嘉謙於銷售過程中並未提供任何相關文件予伊,並給予足夠時間審閱,推介過程均多有疏失。伊於98年9月14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729號存證信函,向台新銀行表示撤銷兩造間購買連動債之契約。
⒉原告楊小霞主張:伊係於97年2月26日,以美金30萬元,經
洪嘉謙推介購買雙率計息連動債。洪嘉謙向伊推銷連動債時,保證該連動債係百分百保本之投資商品,伊因相信洪嘉謙及台新銀行之專業而信任其推銷,而購買該檔連動債。詎料,雷曼兄弟公司倒閉後,伊向台新銀行詢問雙率計息連動債之訊息,台新銀行均置之不理,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賠償伊購買連動債之損失。
⒊原告古月明主張:伊於94年12月27日經李秀雯推介,以美金
1萬元購買「TS6N四年港幣『十項全能』股權連動債」(下稱十項全能連動債),惟李秀雯推介過程中,僅以少於10分鐘之時間介紹連動債,且對連動債之內容未加詳述,僅強調「百分之百保本」、「絕對不會虧損」、「獲利高」、「跟定存一樣保險、比定存利率高」等優點,伊因李秀雯強力推介而應允購買,然伊僅於申購所需簽名之欄位簽名外,其餘部份均不知悉,李秀雯亦未向伊解釋合約內容,僅保證不會虧損云云,伊因信賴李秀雯及台新銀行之專業,遂購買該連動債。詎料,雷曼兄弟公司倒閉後,伊向台新銀行追討損失,台新銀行僅分別於97年9月30日、10月7日以函文告知已向雷曼兄弟公司進行追討,此後均置之不理。
⒋原告楊幼蘭主張:伊於97年2月間至台新銀行新生分行辦理
存款事項,因台新銀行財富顧問林佳蓉即強烈推薦雙率計息連動債,伊向林佳蓉表示不願承擔風險,亦不願損及本金,林佳蓉則強調百分之百保本,並附帶配息8.5%,不會有投資風險,伊因誤信而分別以美金2萬元、6萬元購買該檔雙率計息連動債。林佳蓉於推介時,並未明確提及此為連動債產品,亦未提及投資風險,而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為林佳蓉自行填寫,伊並未經告知作此評量,評測結果亦與伊保守之理財習慣不符。雷曼兄弟公司出現危機時,台新銀行未提醒投資人可提前贖回,破產後,亦未即通知客戶,均未盡告知義務。此外,英文版合約書上載明此商品不得在臺販售,而林佳蓉並未交付合約書予伊,致伊無從知悉,以上均屬投資重要訊息,卻遭台新銀行及其理財專員隱瞞。
⒌原告施勝雄主張:伊係於94年12月間,經台新銀行板橋分行
理財專員陳麗純推介,以美金2萬元申購十項全能連動債,惟因伊表明無意追求利息及風險較高之投資商品,陳麗純仍表明該連動債絕對保本,與定存相似無投資風險,利息亦較定存優異,且投資期間僅4年,伊因此信賴陳麗純之推介而購買該檔連動債。然自媒體獲知雷曼兄弟公司倒閉後,伊致電台新銀行始知伊所購買之連動債係不保本之商品。
⒍原告陳美潓主張:伊於92年11月7日,經台新銀行新莊分行
理財專員莊建華伊推介「TSK52年期美元計價『自動買回』連動債券」(下稱自動買回連動債),莊建華清楚告知此產品與定存相同,完全無風險,伊因聽信莊建華之推介而投資美元1萬元申購,卻在94年12月間接獲台新銀行告知該筆投資已被轉換為357股英特爾股票,且最低贖回股數為100股,申購該檔連動債時,莊建華亦未提及此規定,產品DM上亦無記載,事後詢問理財專員,亦均置之不理,伊因台新銀行及莊建華隱瞞,造成伊投資損失慘重。又於97年2月27日同分行理財專員胡綉玲向伊推介雙率計息連動債,伊表示絕不購買連動債,胡綉玲表示此產品保本且每日配息,完全符合金管會規定,適合高齡者,不僅安全有保障,利息亦較定存為高,伊因信任理財專員之專業,遂投資美金1萬元申購。97年8月間因雷曼兄弟公司傳出危機,伊致電胡綉玲詢問是否應將投資贖回,胡綉玲卻回覆該產品保證保本,無須在意淨值漲跌,伊因信任其說辭而未贖回。詎料,雷曼兄弟公司倒閉後,伊之投資亦全部虧損。另伊於97年6月10日至台新銀行辦理存款事宜,胡綉玲向伊推介「TSIX十二期美元計價『歐元利差區間』利率連動債券」(下稱歐元利差區間連動債),伊告知胡綉玲不願承擔任何投資風險,其仍強力推銷此商品,並保證歐元利差區間連動債絕對保本,並無風險,伊因而又投資美金1萬元申購該商品,詎料,雷曼兄弟公司倒閉後,亦影響該檔連動債,贖回後損失美金4,453.7元。
㈡原告與台新銀行間之信託契約應有下列無效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⒈原告於申購上開連動債後,始知被告依相關金融法規之要求
,被告銀行於辦理信託業務時,應履行下列義務:⑴應於營業櫃臺,就台新銀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應自負盈虧,原告資金不受存款保障等事項為標示;⑵簽約前應依原告之智識程度,先行提供契約或清楚明確之信託文件予原告閱覽,並應給予充分考慮機會;⑶台新銀行所屬理財專員即李秀雯、洪嘉謙、林佳蓉、陳麗純、莊建華、胡綉玲等應同時具備:①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②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或有3個月以上研習課程、實習1年、半年以上實務經驗等其中之一及③參加財富管理業務訓練課程至少8小時以上或取得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等3項條件始屬適格;⑷應充分瞭解客戶承擔風險之能力,並作風險承擔能力評估測試以瞭解客戶之商品適合度、投資能力評估及產品風險等級與客戶投資屬性之因應等事項;⑸應於交易契約中揭示可能發生之風險,對客戶充分告知風險等。然被告除未能依法履行上開義務外,更於產品說明書中不實記載100%保本等語,顯有違背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原告委任申購上開連動債之信託契約即應歸於無效。
⒉又依民法第73條及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可知本件信
託契約依法應以書面定之。然被告始終未提供書面之信託契約予原告簽署,依前揭規定之意旨,原告購買上開連動債之法律行為亦應因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
㈢原告已因被告有後開詐欺行為而撤銷信託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前揭損失金額以回復原狀:
台新銀行理財專員即李秀雯等人於向原告等人推介上開連動債時,均不實宣稱「百分之百保本」、「是定存的一種」或「一種政府債」云云,各該連動債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中「債券到期或提前到期價格項下」載明「每單位債券面額100%」等語、收益率則載為「第1年~第4年:8.8%×指標比率(年率)、第5年~第8年:9.8%×指標比率(年率)、第9年~第12年:10.8%×指標比率(年率)」,均足使人誤認台新銀行保證到期贖回價格為本金之百分之百。且被告除有上開不實說明之行為外,復未交付產品說明書以供原告閱覽,或定期製作對帳單或以其他報告書告知該等連動債當期之損益狀況,使原告均無從得知投資風險;在明知雷曼兄弟自97年年初起即屢遭質疑有財務危機,股價大跌,且信用評等已遭調降等情後,亦未曾主動告知原告該等風險變化之資訊,足認被告係以前揭積極或消極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購買上開連動債。為此,原告等人已曾向台新銀行表示撤銷締結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為免遺漏,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當撤銷之表示。是以,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既已經撤銷而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損害金額以回復原狀。
㈣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原告於購買各該連動債時,被告有如前所述未於營業櫃檯標示、未先行提供契約供原告閱覽、未依原告之智識程度提供清楚明確之文件、任用不適格且不適任之理財專員、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未揭露風險等行為,已違反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暨相關金融法規,且各該行為縱不具故意,亦具有過失,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信託業法第23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就本件各該信託關係而言,原告應交付特定金額、並給付管理費予被告;被告則應以自己名義向雷曼兄弟公司申購連動債,並於申購後至贖回期間內,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23條等規定,就前揭受託事務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原告屆期贖回時,尚應返還全數投資本金予原告。然本件被告因有前揭背於公共秩序、不依法定方式及詐欺情事,故未能依約將全數本金交還原告,已如前述,是被告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就無法取回本金之損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㈥被告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台新銀行係依據「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接受原告委託並投資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連動債,依財政部及金管會之解釋,應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而台新銀行於銷售各該連動債時既有上列虛偽或詐欺之行為,則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賠償投資所受損害,自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違背法令及信託契約之情節明確,爰依
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84條、第227條、第54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等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新銀行則以:㈠原告分別於92年11月至97年2月間透過台新銀行辦理之特定
金錢信託業務,陸續具體指示台新銀行,以原告等交付信託之金錢,投資各該連動債券。因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引發全球性之金融風暴,原告等信託投資之各該連動債券,或因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或因該檔連動債券之贖回參考報價受金融風暴影響跌價,以上事項廣經各大媒體報導,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原告至遲應於該時點知悉自己所信託投資之債券可能發生風險。而依民法第90條規定,除斥期間應分別於93年11月、95年10月及自98年2月陸續經過而不得主張。又依民法第92條、93條規定,自97年9月15日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申請破產保護之資訊公開後,至遲至98年9月14日止,原告等人得依民法第92條主張之撤銷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為之。另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等至今始提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逾除斥期間或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台新銀行於受託投資各該連動債券前業已揭露相關交易資訊,並無以不實資訊告知原告等或為任何隱匿,原告對被告之各項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倒閉至蒙受投資損失,惟原告
陳美潓所主張之「TSK5美元計價『自動買回』連動債券」及「TSIR十二年期美元計價『歐元利差區間』利率連動債券」等2檔連動債券,前者發行機構為荷蘭銀行,後者發行機構為瑞士銀行澤西分行,均與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無涉,亦未有信用風險發生。又「TSK5美元計價『自動買回』連動債券」已到期並依當時條件贖回,並非如陳美潓所稱無殘存本金;「TSIR十二年期美元計價『歐元利差區間』利率連動債券」如非原告自行贖回取回本金,迄今應仍穩定配息中,故陳美潓實無理由假借雷曼金融風暴就該2檔連動債請求賠償。
㈢原告委託台新銀行投資時,台新銀行受託投資連動債券前業
已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規定之事項編製各該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完整向原告揭示產品發行條件及風險,其上均載明各該連動債之相關風險,以善盡風險告知義務。原告等亦均在各該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之確認簽收欄位親自簽名,確認知曉內容無誤。而依信託業法第31條規定,台新銀行任何分擔原告投資損益之行為,皆為違反法令之舉措,原告捏造台新銀行承諾對於原告等之投資提供保證,實非妥適。原告如對契約內容卻有不明瞭之處,本即有權利及義務主動向台新銀行詢問以求明瞭,而非簽署文件後,再諉稱沒看、不懂。台新銀行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充分向原告等揭示風險,則相關投資風險應由原告負擔,如因投資發生風險或不利益即藉詞要台新銀行分擔原告等之投資損失,誠不足取。
㈣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4年2月5日
制定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銀行開辦財富管理業務後,得透過理財業務人員主動向客戶推介金融商品。為此業務依銀行整體作業流程觀之,應屬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前置行為;該業務賦予銀行理財業務人員得向客戶推介即說明特定金融商品內容之法源,銀行可不再單純將特定金融商品之說明書放置於特定營業櫃檯或提供、寄發該特定商品說明書與信託客戶供其自行審閱。而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推介特定金融商品時,客戶與銀行間尚未成立信託關係,故此階段信託法等信託相關法令尚無適用餘地,而應回歸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時所應遵循之財富管理相關法令,作為銀行應負擔責任之判斷依據,有關財富管理在民法上之法律關係應為無名契約,性質類似於無償之報告訂約之機會。至於客戶與銀行成立信託關係後,依信託法規定,受託銀行所負義務為忠實依照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之投資標的、運用方法、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所為指示為管理處分。是以,除非受託銀行於受領信託財產後,有未按信託契約之約定為客戶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情事存在,否則受託銀行應無違反受託義務之情形。受託銀行於信託關係成立前所辦理之財富管理(推介)業務本不應以信託行為視之,或以之作為受託銀行違反信託契約受託義務之依據。另本件台新銀行所屬各理財專員,均合於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第4條第1項第7款等法令所定之資格條件。
㈤本件各該連動債券確屬保本型連動債券(TSK5美元計價『自
動買回』連動債券係交付股票),所謂保本,係指債券到期時債券發行機構將依債券面額返還原始投資本金,返還之金額無需取決於連結標的損益表現而言,即由債券之保證機構保證發行機構到期返還100%投資本金,此於提供予原告等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均已清楚載明,且台新銀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風險經原告等知悉並同意上開條款後,始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本件純係因債券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以致發生債券到期有無法償付之可能,並非系爭債券為不保本之連動債券,不得因系爭連動債券發生信用風險,即指摘台新銀行理財專員推介原告系爭連動債券與原先理財規劃不同。另台新銀行提供原告之產品中文說明書,均載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應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等文字,並載明主要風險包括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之影響之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等15項及各該風險內容之詳細說明。而各該說明書「信用風險」項下記載:「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即到期保障100%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之義務……」等語,「事件風險」項下記載:「遇發行或保證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等語,其字句明顯且文義清晰易懂,足明被告已清楚揭示該項投資之所有虧損可能,包含因發行或保證機構產生信用風險而發生虧損,顯見原告主張實為斷章取義。
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須有權利遭受侵害為前提。本件系
爭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於97年10月8日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且債券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已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惟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清算尚未完成,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亦尚在受理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階段,屆時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是否如數支付款項亦尚不可知。是原告是否發生實際損害仍屬未知,原告究受有何實際損害理應舉證以明其實。再者,台新銀行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行為與系爭債券發行及保證機構發生申請破產或破產保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㈦針對系爭連動債券,於信託關係生效前,台新銀行已確實對
原告解說產品條件與風險,並推介符合原告風險承受度之金融商品,並經原告簽章確認,並無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之相關法令或不完全給付之事實;信託關係生效後,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架構下,台新銀行對於信託財產並無運用決定權,基於信託受託人所應付之義務,即為依原告指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台新銀行亦已依原告指示為其投資系爭債券,符合配息條件時確實入帳,定期提供對帳單供原告參考,亦無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原告可能發生投資損失純係債券發行及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所致,誠非被告所致,就原告將債券發行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歸咎為台新銀行,而依民法第227條向台新銀行請求損害賠償,不無誤會。
㈧原告援引之「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發文日
期為96年9月5日,就92年及94年信託投資之商品,於台新銀行理財專員推介時尚未修訂,不能逕予適用。又系爭連動債之申購係被告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委託人及原告之指示,以台新銀行之名義投資於外國發行機構所發行國外有價證券即連動債,連動債並非被告自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型商品,自無從適用「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之規定。另「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範」係規範信託業對於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時之規定,與本件乃透過特定金錢信託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本件亦不適用「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範」。
末以,被告係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投資連動債,被告應遵守信託業務之相關規定,而非適用證券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且依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信託契約關係,係原告等居於信託契約委託人之身分將財產移轉予台新銀行即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台新銀行則依原告等之指示,以被告名義投資於國外連動債,並無國外發行機構於國內募集連動債之情形,自無涉及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等情,並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劉碧珠於97年2月26日,向台新銀行空中金融中心理財專員洪嘉謙以美金4萬元購買雙率計息連動債。
(二)原告楊小霞於97年2月26日,以美金30萬元,經台新銀行空中金融中心理財專員洪嘉謙推介購買雙率計息連動債。
(三)原告古月明於94年12月27日,經台新銀行空中金融中心理財專員李秀雯之推介,以美金1萬元購買十項全能連動債。
(四)原告楊幼蘭於97年2月間經台新銀行財富顧問即被告林佳蓉推薦雙率計息連動債,楊幼蘭分別以美金2萬元、6萬元購買雙率計息連動債。
(五)原告施勝雄於94年12月間,經台新銀行板橋分行理財專員陳麗純之推介,以美金2萬元申購十項全能連動債。
(六)原告陳美潓於92年11月26日經台新銀行新莊分行理財專員莊建華推銷自動買回連動債,陳美潓投資美金1萬元,於94年12月間經台新銀行告知該筆投資轉換為357股英特爾(INTEL)公司股票;又於97年2月27日,經台新銀行新莊分行理財專員胡綉玲向陳美潓推銷雙率計息連動債,陳美潓投資美金1萬元;再於97年6月10日,經胡綉玲推銷歐元利差區間連動債,陳美潓投資美金1萬元。
(七)雙率計息連動債、Dual Range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均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 Treasury Co BV),債券保證機構均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Holding Inc);雙率區間連動債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於97年10月8日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且債券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已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惟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清算尚未完成,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亦尚在受理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階段。
(八)歐元利差區間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為法國國家儲蓄銀行(Natixis)。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所定信託契約因台新銀行未於營業櫃臺標示相關注意事項、未於簽約前提供契約書、被告之理財專員不具備推介連動債金融商品之資格、台新銀行未對原告進行投資屬性分析及未充分告知產品風險等違背公共秩序之情事,復未依法定方式簽訂書面信託契約,應屬無效;又被告於推銷上開各檔連動債時,不但於簽約前後均未善盡風險告知責任,已屬消極不予說明之詐欺,產品說明書中甚至記載「到期100%保本」,被告所屬理財專員亦均不實保證其所推介之商品均百分之百保本、跟定存一樣等語,更屬以積極詐術致原告誤為申購上開連動債之詐欺行為,原告自得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復因被告有上開各項違法情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第227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等規定賠償原告無法全數取回投資本金之損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委託台新銀行購買上開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72及第73條而無效;㈡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以致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購上開連動債而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㈢被告是否有未依相關法令,而違反其受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544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就原告無法取回全部投資本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㈣被告應否依證交法第20條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原告委託台新銀行購買上開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72及第73條而無效部分:
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申言之,該條之適用應限於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因該條所欲維護者並非具體之法律規範,而係存在於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不使違反法律價值體系之法律行為在法律上具有強制性而設;而上開判例雖係針對意思表示有受脅迫之情事,然對於同屬意思表示瑕疵之詐欺,基於相同理由,亦應有適用餘地。準此,倘契約之標的本身適法,僅係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所涉及之法律效果應為有無依民法詐欺、脅迫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或以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其他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逕行適用民法第72條而認法律行為無效。查,原告固以台新銀行未於營業櫃臺標示相關注意事項、未於簽約前提供契約書、台新銀行李秀雯等理財專員不具理專之適格、台新銀行未對原告進行投資屬性分析及未充分告知產品風險等情事,主張其與台新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之行為無效,惟依前揭說明,該法律行為即信託契約之訂定本身既未違背公共秩序,縱上情均為屬實,亦僅涉及原告得否撤銷意思表示或請求賠償之問題,尚不得逕認契約為無效;遑論被告並無原告前揭指摘之各項情事。是原告主張本件信託契約因違反相關法令而應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罹於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⒉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
固定有明文,然倘法律另有規定者,即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依信託業法第57條已就違反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另定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罰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等情以觀,足認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時,所訂立之信託契約縱未以書面為之,僅主管機關得依信託業法第57條處以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非謂銀行與委託人間信託契約無效,此乃依首揭規定解釋之當然結果,而不待言。況原告等亦自行提出經原告施勝雄、陳美潓簽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見本院卷第80、81、83、85頁),足證原告施勝雄、陳美潓確曾簽訂信託契約書,其猶稱本件信託契約未以書面定之云云,顯非實在。是以,原告徒憑台新銀行未能證明兩造間曾以書面訂定信託契約一事,逕認兩造間信託契約為無效一節,實無足採。
(二)原告是否受被告積極或消極之詐欺,以致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購上開連動債,並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部分:
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一節,係以被告未於簽約前提供契約書、未詳盡說明產品風險,復未於申購連動債後為定期及不定期之風險報告,構成消極之詐欺;台新銀行各該理財專員亦向原告等訛稱上開連動債均為百分之百保本之商品、像定存一樣,產品說明書上亦載有「到期100%保本」等語,更屬積極以不實說明行使詐術等情為據,然被告均否認有該等詐欺之事實,並辯稱原告之撤銷權亦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等語。經查:
⒈原告等雖各於起訴狀內自承均於97年9月間即得知雷曼兄
弟公司業經宣告破產之事實,然原告縱知受有損害,亦非當然已知悉有受詐欺之事實,故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主張云云,即非有據,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締約前即未提供產品說明書、事後亦
未交付以供閱覽,台新銀行理財專員於推介時更訛稱為百分之百保本、跟定存一樣等語,推銷所持之產品廣告單亦不實載有「到期100%保本」,認被告於締約前並未據實、詳盡說明上開連動債之投資風險等語,然查:
⑴原告固稱:理專或台新銀行於推銷過程中,均未曾提供產
品說明書予原告審閱,以致渠等均不知有前揭投資風險存在云云,然依上開各該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中均留存有原告等人不否認真正之簽名,且依該等簽章乃緊鄰「本產品僅提供予自認得獨立判斷或另尋求顧問(本行除外)意見之投資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份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委託人對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是否有意見?」、「無,委託人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等記載後所為等事實以觀,可知原告等人於簽署時即已查悉前揭記載,原告既仍同意於該處簽章,顯見上開記載之內容確然屬實。是以,原告指摘台新銀行理財務專員於締約前均未提供產品說明書以供審閱,復刻意不告知該說明書中所載各項投資風險等語,要與事實不符。
⑵再參以原告所簽立之上開產品說明書之每頁下方,均明顯
標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需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等字樣,而各產品說明書中亦列出主要風險包括「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的影響之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等與各該風險內容之詳細說明。其中,「雙率計息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中,更載明:「信用風險: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委託人需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之義務,但委託人願預繳全部追償之相關費用者,委託人得代辦理之」及「最低收益風險:……。故若12年間發行機構未行使提前買回權,且期間每日之指標利率1及指標利率2皆未同時落入利率區間條件,則本債券於12年期間之總收益可能為0%。若投資人提前贖回時,本債券價格將依市價計算,保證機構並不保證返還100%本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7、78頁),可見原告指稱該說明書之內容足使人誤認台新銀行允諾到期贖回價格為本金百分之百云云,實屬無稽。此外,依台新銀行所製作、並經原告簽名確認之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所示,原告自亦可由此輕易獲悉前揭投資風險及其內容。上開文件既均經原告簽名表示業已閱覽,且其內字句明顯,文義清晰易懂,堪認被告於招攬上訴人購買上開連動債商品時,並無消極隱匿風險,甚至刻意誤導為絕無風險之行為。
⑶原告雖又以渠等僅一般人民,智識程度不高,實無從理解
上開產品說明書之複雜內容等情,而認不得徒憑渠等曾在產品說明書或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簽名,即逕認被告已充分告知投資風險,而絕無隱匿之情云云。然查,原告劉碧珠自96年起共計信託被告投資2檔連動債;原告楊小霞自96年起共計信託被告投資4檔連動債;原告古月明自94年起共計信託被告投資5檔連動債;原告楊幼蘭自94年起共計信託被告投資5檔連動債;原告施勝雄自92年起共計信託被告投資5檔連動債;原告陳美潓自91年起共計信託被告投資9檔連動債,且均各有累積配息,或因因到期贖回而獲利,此有被告提出原告投資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4頁、第287頁),可知原告等並非全無投資經驗之人。且上開產品說明書或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中有關投資風險之揭露,除有以文字詳列說明所稱風險之內容外,另於每頁頁底明確揭示「本金可能發生虧損」等字樣,已如前述,而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中更單獨列有「產品到期是否由發行或保證機構保障100%本金」一欄,於內載明「不保障到期100%投資本金返還」等語。是依該等記載方式而論,原告於收受該份產品說明書、產品廣告單或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時,實無待仔細研讀評估,僅須稍加注意,即得輕易發覺並理解前揭記載所示之文義;退步言之,原告等縱不具有任何投資經驗、或足以瞭解產品說明書內容之智識程度,亦非無從瞭解所投資之連動債商品並非由台新銀行保證到期百分之百返還本金,則其稱不知所申購者乃不保本之商品云云,即難認係因被告有何詐欺情事所致。
⑷再者,原告雖又屢稱產品說明書或產品廣告單上載有「到
期100%保本」等字樣或相關文義,致伊誤信為真而申購上開連動債等情,然綜觀卷附產品廣告單全文,均未如原告所稱有上開記載,另雙率計息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中雖記載「到期保證機構保障本金100%返還之產品」、「債券到期或提前到期價格」為每單位債券面額之100%。然此項由保證機構所為之承諾,自亦有可能因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致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此乃投資任何金融商品均可能蒙受之風險,可見前揭到期價格為100%之記載並無不實,亦與上開連動債事後因發行機構發生信用風險導致無法履行前揭承諾間並無矛盾,原告指稱該等記載有詐欺之虞,已難採認,原告以此指摘被告係蓄意誤導,隱瞞風險,虛偽誇大以施詐云云,並無理由。
⑤被告於締約前,既已提供清楚載明相關投資風險之產品說
明書及其他契約文件供原告閱覽,李秀雯等理財專員復配合口頭說明前揭文件內容之重點,則原告係於清楚認識本件投資風險後,始決定申購上開連動債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事後是否確有交付產品說明書一事,應對原告前揭投資決定之作成不生影響,自難認原告主張渠等係因被告刻意不交付產品說明書行為而誤信等語為有理由,併予說明。
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前即未提出契約書以供閱覽、
亦未詳細說明投資風險,甚至訛稱到期百分之百返還本金等語,要與事實不符。
⒊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其申購連動債後,並未定期或不定期
向其報告產品損益狀況,亦構成詐欺一節,縱認屬實,然被告事後有無向原告報告產品損益狀況,至多僅涉及被告是否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而已,與原告之投資決定實全然無涉。原告既非因被告事後未報告損益結果,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連動債,則原告仍執前揭情詞主張得依詐欺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三)被告是否有未依相關法令,而違反其受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544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就原告無法取回全部投資本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除以前揭情事為據外,另以:台新銀行未於營業櫃臺標示相關注意事項、任用不適格之理財專員銷售連動債商品、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及未定期製發對帳單或不定期向原告報告產品損益狀況等事實指陳。茲就前已認定者以外之部分,分述如下:
⒈台新銀行是否於營業櫃臺標示注意事項與原告本件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原告雖稱台新銀行依法應在其營業櫃臺標示相關風險及銀行本身之注意義務,並主張其因台新銀行違反此一義務而受有損害。惟按損害賠償之債,應以損害之發生與其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被告已於締約前充分告知投資風險,原告對相關投資風險應有所認識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縱使台新銀行未於營業櫃臺標示相關投資風險或銀行本身之注意義務,亦不致使原告等人因而誤認被告所推介之連動債為所謂保本商品。是台新銀行有無於櫃臺標示一事,即與原告等人所受損害間不具備因果關係。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洵無足採。
⒉李秀雯等已具備理財專員之法定資格:
被告辯稱各該理財專員確實符合「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所定有關銷售連動債之資格一節,業據其提出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含自律規範)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所製發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研習班8小時課程參加證明等件在卷為憑,堪可認定。原告雖又主張理財專員依相關金融法令,應同時具備:⑴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⑵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或有3個月以上研習課程、實習1年、半年以上實務經驗等其中之一;⑶參加財富管理業務訓練課程至少8小時以上或取得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等3項要件,始稱適格云云。惟考諸該等規範之立法目的,應係以一定形式資格之要求,藉以確保辦理人員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以保障投資者之權益及交易安全;然前揭形式資格之要求,固為推認連動債銷售承辦人員是否具備專業能力之依據,惟應非唯一之參考因素。而依前揭認定結果,本件台新銀行各該理財專員所為推銷程序既無何等明顯違誤,且亦已善盡其風險告知義務,自難認原告所受虧損係因其不符法定資格所致。果爾,則原告以上情指稱被告應為此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亦顯與該等規定之要件有間。況縱依原告之主張,參加財富管理業務訓練課程至少8小時以上及取得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兩項情事中僅須符合其一,該項要件即得謂已具備。準此,台新銀行理財專員李秀雯、胡綉玲、莊建華雖各於96年11月3日、11日始完成前揭課程,然渠等前於95年8月24日、同年月27日、同年9月24日即已取得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有該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則台新銀行理財專員均無何等不符資格之情事可言,由此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稽。
⒊台新銀行於締約前即已知悉並評估原告風險承擔之能力:
按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政策,瞭解客戶及各該產品之風險等級,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適當商品,此為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第2點所明揭,堪認屬受託人應負注意義務之內涵之一。經查,台新銀行業已提出原告等所簽立之「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各1紙為據,且原告等人復不爭執前揭文件上「客戶親簽」欄內之簽名為真,是台新銀行於受任申購各該連動債前,確曾對原告進行風險承擔能力測試之事實,應堪推認。綜上,台新銀行於締約前既已對原告進行風險承擔能力之評估,事後並按評估結果推介適合之商品予原告,則原告仍主張台新銀行就此有違反法定義務之情事,自非實在。
⒋台新銀行於原告申購上開連動債後,已善盡報告義務及風險告知義務:
⑴原告雖否認台新銀行曾按期寄發對帳單,然此業經台新銀
行提出寄發予原告之各期對帳單影本為證,顯見原告前揭主張要屬不實。是認被告確實已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規定,於每月寄發之對帳單揭露系爭連動債產品之參考報價及參考市值。故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信託契約後,台新銀行並未按期寄發對帳單或以其他方式報告產品損益狀況;且實則雷曼兄弟於97年9月15日倒閉前半年,國內報紙即已刊載該公司遭點名為地雷且信用評等已遭調降之報導,而雷曼兄弟之股價自97 年2月起即開始下跌,可見台新銀行對上開資訊應有所知悉,卻從未主動通知原告提前贖回云云,認被告未依法或依其受託義務善盡風險報告義務顯屬無據。
⑵原告雖又屢稱:雷曼兄弟自97年初起即傳出倒閉、信用評
等遭調降等負面訊息,台新銀行竟從未主動告知,導致本金全數賠盡,顯未善盡其受託義務等語。然原告上開主張,自應以台新銀行依法或依約確實負有不定期通知投資人上開資訊之義務為前提。而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固為信託法第22條所明定,然所謂管理不當或信託本旨之內涵究竟為何,則仍應探究兩造所訂信託契約之內容及相關法令規定予以補充。經查,本院綜觀兩造所簽定之信託總約定書、信託運用指示書或產品說明書等契約文件,均未見有台新銀行應不定期通知風險變化資訊之約定。復按原告所列舉之相關法令,亦無具體命受託銀行應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即時報告與商品相關之重大市場訊息之強行規定;且本件台新銀行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連動債,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中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自與證券投資顧問應依該法第4條之規定,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委任人之情形不同。則於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又無約定之情形下,可否以金融機構未提供法令及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主張金融機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非無疑。實則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及匯率等不一而足,全球金融市場日有變化,如要求受託人須於各項影響債券之風險及價值之因素一有變化,即須即時主動通知信託人,實無履行之可能。是苟認原告僅以台新銀行未不定期通知風險變化,泛指有違其受託義務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實屬過苛。
⑶至於原告雖又具體指摘台新銀行明知雷曼兄弟財務狀況變
差、信用評等遭調降等事實,卻未在各該事件發生時即97年初即時通知原告等語,然連動債之投資性質本係一定期間內長期持有以獲得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係追逐市場起伏進行買賣以獲利,而於債券持有期間內,金融市場起伏波動亦屬常態,正負面消息亦常交替出現,且發行機構之淨值偶有波動,或有零星媒體不利消息傳出,通常當不致影響債券到期之獲利,而雷曼兄弟公司突於97年9月15日突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實非被告所得預料,難認被告於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前,可準確預知雷曼兄弟公司將發生信用危機,已如前述,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早已知悉或可得預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將於數月後發生信用危機,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告逕以上開訊息,即認定台新銀行當時即已明知雷曼兄弟可能將發生信用風險,實屬速斷。而在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財務風險後,該公司已聲請破產保護,依法不得贖回,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項,顯見原告不能贖回之損失,與被告是否通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可歸責於被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財務風險後立即告知或通知其贖回,未善盡其受託人義務云云,顯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另以台新銀行未於營業櫃臺標示相關注意事項
、任用不適格之理財專員銷售連動債商品、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及未定期製發對帳單或不定期向原告報告產品損益狀況等情,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洵屬無據。
(四)被告應否依證交法第20條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以上開規定為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無法全數取回本金之損害,惟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係分別定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出售者始有適用餘地。然查,台新銀行僅係受託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上開連動債,並非自為上開發行行為,已經本院多次說明如上,已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且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其誤信之情事,亦已如前述,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推介上開各檔連動債時,既已依法提供清楚載明投資內容、標的及風險之產品說明書等相關契約文件予原告,並對原告進行風險承擔能力之評估,則原告對於該項投資可能虧損本金,亦可能因發行或保證機構產生信用風險而發生虧損等情,自應知悉甚詳,其仍決定信託台新銀行進行投資,即應自負風險責任,對風險實現所生之投資虧損,自行承擔。而台新銀行於原告申購上開連動債後,又已定期寄發對帳單,應即認已善盡其受託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尚不得主張該等虧損係因被告之違法或違約行為所引起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544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請求台新銀行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編號│原告 │申購連動│申購金額│配息金額│請求判決││ │ │債 │(美金)│(美金)│金額 ││ │ │ │ │ │(美金 │├──┼────┼────┼────┼────┼────┤│1 │劉碧珠 │雙率計息│4萬元 │1,760元 │38,240元││ │ │連動債 │ │ │ │├──┼────┼────┼────┼────┼────┤│2 │楊小霞 │雙率計息│30萬元 │配息2次 │288,000 ││ │ │連動債 │ │共1,200 │元 ││ │ │ │ │元 │ │├──┼────┼────┼────┼────┼────┤│3 │古月明 │十項全能│1萬元 │無 │1萬元 ││ │ │連動債 │ │ │ │├──┼────┼────┼────┼────┼────┤│4 │楊幼蘭 │雙率計息│8萬元 │無 │8萬元 ││ │ │連動債 │ │ │ │├──┼────┼────┼────┼────┼────┤│5 │施勝雄 │十項全能│2萬元 │1,440元 │18,560元││ │ │連動債 │ │ │ │├──┼────┼────┼────┼────┼────┤│6 │陳美潓 │自動買回│1萬元 │582.27元│9,371.73││ │ │連動債 │ │ │元 ││ │ ├────┼────┼────┼────┤│ │ │雙率計息│1萬元 │440元 │9,560元 ││ │ │連動債 │ │ │ ││ │ ├────┼────┼────┼────┤│ │ │歐元利差│1萬元 │107.5元 │9,892.5 ││ │ │區間連動│ │ │元 ││ │ │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