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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金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58號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巫林豊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巫林豊美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陸拾捌萬陸仟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叁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陸仟玖佰叁拾壹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

㈢補正原告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巫林豊美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補正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巫林豊美之債權讓

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為之「清晰」新聞紙公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新聞紙影本內容模糊,且未標示出被告巫林豊美債權內容)。

㈤敘明被告巫林豊美與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交易往來之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地址、名稱。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1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