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59號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訴訟代理人 李武憲被 告 陳淑芬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7年6月17日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復華證金)申請開戶設立信用交易帳號,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就信用交易之股票種類及數量,委託代理證券商即復華綜合證券敦北分公司向臺灣證券交易所下單,成交後代向復華證金進行股票融資,復華證金於收受通知後,再代被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辦理股票價款之交割。嗣被告於87年9 月18日買進「宏福建設」股票301 張,融資新臺幣(下同)5,875,00
0 元;又於87年10月31日買進「宏福建設」股票50張,融資934,000 元;再於87年11月5 日買進「宏福建設」股票9張,融資167,000 元,迄至90年7 月25日止,上開融資本金金額共計6,976,000 元,均未獲清償。又復華證金代被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辦理之上開三筆交易款並非全額融資,尚有部分是被告之自備款,若被告無信用交易行為,應不會在約定之銀行交割款券轉撥帳號中存入款項。而上開「宏福建設」股票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至92年9 月3 日終止櫃檯買賣前,均無法斷頭賣出。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之信用交易之債權,業於97年12月間移轉於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2月26日登報公告通知被告。
99年4 月間,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移轉於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9年5 月再移轉於原告,並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99年10月22日信函通知被告。
㈡一般至證券商開普通交易帳戶之手續,開戶當天應先至證券
商處辦理股票交易帳號開戶,再至證券商指定之銀行開立證券款項交易之帳戶,且依股票開戶習慣,證券商會要求簽署印鑑聲明書用以約定同一印章來辦理所有有價證券委託買賣、交割及契約有關事項之變更,故本件信用交易與交割款券轉撥帳號之印章應為同一。又銀行之開戶作業一定要本人親自簽名開戶,不接受授權營業員、配偶或他人代為開戶。另被告稱習以親筆簽名代替印章,作為銀行開戶印鑑,然簽名方式可由密集訓練改變,且被告提出之簽名,其時點均在融資融券契約簽訂後,不足採信。
㈢爰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第7 條第1 、2 、3 項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76,000 元,及其中5,875,000 元自87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之利息,另934,000 元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之利息,其餘167,000 元自97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之利息,暨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則抗辯:其於其他銀行之存摺內頁簽名印鑑處所為「陳淑芬」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所提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系爭契約內有關「陳淑芬」之字跡,以肉眼觀察即可判別二者間之筆順、運筆方式及流利度明顯不同,原告所提文件並非被告所親簽,其上手寫之相關文字亦非被告之字跡,所蓋用之「陳淑芬」印文亦非被告之印章,復與被告習以親筆簽名代替印章作為銀行開戶印鑑之慣例不符;被告從未與復華證券有任何交易往來,亦未授權他人於復華證金設立系爭信用帳戶及簽立融資融券契約,原告自不得依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融資借款。被告於99年11月間接獲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後,始知悉身分證影本遭盜用並開立系爭帳戶等事,在此之前從未接獲復華證券就本件信用交易帳戶任何交易訊息。系爭帳戶內之宏福建設股票,係營業員費世蕙盜用系爭帳戶後,再提供予宏福建設公司之黃瑞昌融資買進宏福股票,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並未合意成立系爭契約;另依費世蕙提出由宏福建設公司財務長盧寶琴及副董事長陳政憲所出具之切結書及附表,足證復華證金公司業與前開人員達成還款協議,堪認被告就系爭帳戶遭盜用以融資買進宏福股票等情,全然不知。復華綜合證券敦北分公司為復華證金公司之受託證券商,復華證金亦明知其職員費世蕙無權代理擅自以被告名義下單買進宏福建設股票,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未經雙方合意而未成立,被告無清償本件融資借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就原告主張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信用交易債權於97年12月間由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6日登報通知債權讓與,嗣於99年4 月間,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系爭信用交易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 月間由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節,業舉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6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而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積欠本金6,976,000 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並未簽立融資融券契約,亦從未以該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設立系爭信用帳戶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有無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四、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始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明。又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 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五、就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7年6 月19日由復華綜合證券敦北分公司介紹,與復華證金公司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設立帳號為00000000號之信用帳戶乙節,固舉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各1 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該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契約書上固分別載有申請人、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即被告「陳淑芬」之簽名及印章,然經被告否認該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觀之上開簽名,與被告所提其於86年及88年間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開戶時在印鑑卡上所留存之簽名(本院卷第40頁、第62頁),就筆畫之書寫角度及特徵觀之,二者已有極大差異,況被告亦無自88年間即刻意改變簽名字跡迄今之必要,已難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與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所載簽名,係被告本人所為。次查,證人即復華綜合證券敦北分公司承辦人費世蕙於本院具結證稱:「87年6 月到91年11月間,我任職復華綜合證券敦北分公司,當時我是營業員,開戶不是我經手的。87年6 月
17 日 我父親過世,那幾天我都請喪假不在公司,不可能負責開戶的事情,我喪假結束回公司後,公司的人就把這個帳戶交給我處理,當初如何會有這個帳戶,我並不清楚。我沒有跟陳淑芬本人接觸過,是宏福建設的操盤者黃瑞昌指示下單,陳淑芬帳戶的股票買賣,我都是接到黃瑞昌的電話下單,我不知道黃瑞昌與陳淑芬是何關係,我只知道黃瑞昌用陳淑芬的帳戶買賣股票,但陳淑芬沒有指示或告知過我這個帳戶會有何人來使用。黃瑞昌當時是分散好幾個帳戶,宏福建設都有這些帳戶的資料。後來宏福建設有簽一份切結書說要概括承受這些帳戶的融資款項。黃瑞昌用這些帳戶買賣宏福建設股票,對帳單是交給宏福建設,不是交給帳戶名義人,陳淑芬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第128 頁)。再對照證人費世蕙於本院提出之由盧寶琴(宏福建設財務長)、陳政憲(宏福建設副董事長)於87年12月1 日出具之切結書所載:「本人盧寶琴確認於復華證券敦北分公司如後附附表所載帳戶所買入之宏福建設股票,本人承諾願就該等股票買賣所生之股款、融資之一切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並負責完全理清,如因之使帳戶所有人受有損害,並願負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及附表內確有本件被告名義設置之帳戶,融資金額即為6,976,000 元以觀,足見被告抗辯其並無設立系爭信用帳戶之意思,亦未與復華證金公司訂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堪可採信。
六、此外,證人費世蕙受理系爭融資買進宏福建設公司股票時,明知並非被告本人下單,而係由宏福建設公司之黃瑞昌指示以被告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買進,且被告亦未曾通知復華綜合證券敦北分公司或費世蕙將由何人以其信用交易帳戶買進股票,業經證人費世蕙陳述明確。足見復華綜合證券敦北分公司無經被告授權以被告名義通知復華證金依下單買入之股票數額,按規定之融資比率撥貸交割,而依前開認定,被告亦未與復華證金達成融資融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就復華綜合證券敦北分公司無權代理被告通知融資撥貸之無權代理行為,既經被告所拒絕承認,即自始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是被告與復華證金間,就系爭宏福建設股票融資款6,976,000元,亦自始不生融資契約之效力。
七、原告既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與復華證券訂立融資融券契約,自難認該融資融券契約已然成立,原告自無從受讓該融資債權。況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融資款項係依被告指示始由復華證券撥款用於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之款項交割。是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融資借貸債權,而依前述融資融券契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融資款項6,976,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