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60號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訴訟代理人 李武憲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任紀瑄被 告 黃淑琴訴訟代理人 林中一
張泰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7日透過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證券)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信用帳戶編號:000-0- 000,下稱系爭帳戶),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除約定融資利率按被告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迄清償前1日之日數計算,被告已融資融券尚未結清部分,原告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機動計息,並依核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外,並約明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別事故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且如未能清償時,除應負擔8.68%之利息外,尚應給付原告按前揭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於87年8月5日買進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建設)股票計450張,向復華證券融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7萬70 00元,並提供上開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惟因宏福建設涉及票券退票事件致股價於87年11月4日起無量下跌,經宏福建設於同年11月14日向證期會申請暫停股票交易,並經證期會於同年11月17日緊急核准宏福建設自同年11月20日起停止交易2個月,致復華證券於上開股票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前仍無法順利處分,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融資融券款697萬7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7萬7000元,及自8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向復華證券申請開設系爭帳戶及簽立系爭契約書,更無向復華證券融資貸款697萬7000元:
⒈被告並未於87年2月26日透過宏華證券向復華證券申請
開立系爭帳戶,亦未簽立系爭契約,否認系爭契約及開戶申請表之真正,經被告自行比對87年間護照上之中文簽名筆跡,與系爭契約及開戶申請表內之簽名筆跡不同,顯見系爭契約及開戶申請表內之簽名並非被告親簽,是以,被告既未向復華證券申請開立系爭帳戶,自無使用系爭帳戶向復華證券融資貸款697萬7000元後,於集中交易市場購買宏福建設股票之可能,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給付融資融券貸款697萬7000元,及自8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云云,顯無理由。
⒉被告之胞姐於86年間任職於宏華證券,因在宏華證券開
戶可增加被告胞姐業績,被告應胞姐之邀,乃於86年2月21日在宏華證券開立一般證券帳戶,故被告於宏華證券開立一般證券帳戶,只是基於親友力邀,捧場開立而已,但被告絕未於87年2月27日開立系爭帳戶,而開立一般證券帳戶,縱使未匯足交割款項,亦僅係單純違約交割而已,並不會因此積欠金融機構欠款,只有開立融資融券帳戶之後,因從事融資融券交易,事後無法清償,才有可能積欠融資融券借款,是原告應就系爭帳戶由何人所開立、系爭契約由何人所簽立負舉證責任,此外被告從來沒有收受過任何股息、股利通知,至於印章因與證人黃詩妤同住一處是其擅自拿取,被告未接受任何通知,從未知有買賣股票情事。
⒊被告之印章係遭盜用:
證人何映緯(原名何麗秋)於鈞院證稱自然人開立信用證券交易帳戶,一定要本人親自辦理等語,與原告所提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條件注意事項所載相符,由此可知,系爭帳戶一定要被告本人親自簽名開戶,毫無代理或授權之空間,如非被告本人親自開戶,即足證明係遭人盜開系爭帳戶,既係被盜開帳戶,更足證明被告之印章係遭人盜蓋無疑,而據證人何映緯於鈞院10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系爭帳戶開戶申請表內營業員簽章並非其所親簽,伊亦不認識被告,該證物之真實性已存疑,另依證人黃詩妤於鈞院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系爭帳戶係伊當時受任職公司指示,為收集人頭帳戶遂行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護盤,方未經被告同意即擅取被告印鑑及偽造被告簽名而開立,與被告全然無涉,且系爭帳戶開戶申請表及系爭契約皆為其所填寫,並非被告所為,況苟係被告本人親自開立系爭帳戶,大可直接找證人何映緯簽名承辦,然證人何映緯非但不認識被告,連融資融券申請表上營業員「何麗秋」的簽名都是被偽造的,此經證人何映緯到庭證述綦詳,由此客觀間接證據及論理法即足以證明,系爭帳戶必定非被告親自開立。
(二)復華證券自87年以降,並未訴請被告給付融資貸款,亦可證明以被告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乃人頭帳戶,並非被告親向復華證券申請開立:
⒈系爭帳戶於87年8月25日有融資貸款697萬7000元以購買
宏福建設股票450張之紀錄,然被告並未向復華證券給付前開融資貸款,若系爭帳戶確係被告親向復華證券申請開立,則復華證券理應即向法院訴請被告清償融資貸款,惟復華證券並未為之,此顯與一般常理不符,由此可證,復華證券明知上開以被告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乃人頭帳戶,並非被告親自開立。
⒉宏福建設於87年間為護盤拉抬該公司股票市場價值,遂
由當時宏華證券負責人林鈺翔要求公司員工提供親屬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再由人頭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並完成交割,惟宏福建設於87年10月20日遭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公告停止買賣,致宏華證券以上揭人頭帳戶名義向復華證券融資貸款之金額皆未能清償,此情當時引發社會極大關注,而復華證券因知悉遭宏華證券使用之帳戶皆為人頭帳戶,故並未向人頭帳戶之名義人訴請給付融資貸款,此有網路新聞資料可稽,並屬一般所週知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毋庸負舉證之責,又宏福建設負責人陳政忠冒用帳戶操縱宏福建設股票價格,因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業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有罪,而復華證券高層對於高達約33億元之鉅額融資欠款,不曾以任何方式請求清償,此舉顯然任令復華證券及眾多股東承受重大營業損失,亦恐涉及刑事背信罪嫌,然復華證券於10年之刑事追訴期限過後,即以包裹式的低廉價格,將不良債權層層轉賣給資產管理公司,由此可證,復華證券對於系爭帳戶係遭宏華證券冒名開立且冒名申請融資貸款乙節,顯然知之甚詳,本件債權係原告輾轉自復華證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以債權轉讓方式所購入,且原告同時購入之債權多達500多筆,全數未經復華證券請求,原告購入500多筆融資融券債權後,即在全台各地大肆提起訴訟,然一一遭法院駁回之。
⒊又被告曾於86年2月21日在宏華證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
,惟當時被告年僅23歲,於87年間考取基隆德育護校並於同年9月入校就讀,顯見被告於87年間並未就業,其資力應屬有限,根本不可能獲復華證券核准高達1500萬元之融資融券上限額度,依此被告於87年2月及8月間,焉有可能取得數百萬元之資金投入證券集中市場買賣股票,更遑論當時被告為一準備入學考試之考生,其大部分之心力應花費於準備考試之上,斷無另行花費心思於股票買賣操作之可能,另經被告仔細審閱系爭契約,其背面關於立約書人之聯絡電話,電話號碼記載為「(02)000-0000」,與下方宏華證券發票章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兩者分毫不差,係同一電話號碼,經證人何映緯證述係宏華證券之總機電話,而被告於86年間開立一般證券帳戶時所載電話為「0000000」,係住家電話,苟87年間由被告親自開立系爭帳戶,必定留住家號碼以供聯絡,由此客觀間接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帳戶不留被告真正電話,係為免被告得悉此事,而由立約書人之聯絡電話填載證券商宏華證券之營業電話號碼,甚至經審核通過,予以核准高達1500萬元之融資上限額度等情,任何稍具社會經驗之人皆可確知其中必有弊端,由此亦證,系爭帳戶並非被告親自開立,實係因當時之證券商復華證券為替關係企業護盤,偽造系爭開戶申請表及系爭契約,關於融資交易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真正下單的人與證券公司間。
(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復華證券間有融資融券契約存在,亦未就主張之融資借款金額舉證證明之:
⒈依鈞院調閱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所示,系爭帳戶於87年8
月5日並無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之交易紀錄,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8月5日融資買進宏福建設公司450張股票云云,已與事實不符,縱使系爭帳戶於87年3月2日、3月4日、3月9日、3月19日、4月18日、8月19日、8月21日,曾有買賣宏福建設股票之交易紀錄,亦非原告所指稱之450張,原告對於所主張融資融券借款之起迄期間為何?買賣張數為何?均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告顯然未善盡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係於87年8月21日買賣宏福建設股票而要
求融資借款,因而欠負融資借款697萬7000元云云,然系爭帳戶買賣宏福建設股票之時間,僅截至87年8月21日為止,而自87年8月25日起迄12月23日止,此段長達4個月之期間,仍有多達60幾筆融資融券買賣其他股票之交易紀錄,惟原告僅於其中單一截取買賣宏福建設股票之交易紀錄,要求清償買賣宏福建設股票之融資借款云云,但原告對於買賣宏福建設股票之後,長達4個月期間,尚有多達60幾筆融資融券買賣其他股票之交易紀錄,卻視而不見,則自87年8月25日起之60多筆融資融券交易紀錄,各筆券賣券買交易或資買資賣交易之借款金額及還款金額,分別為若干金額?各筆券賣、資買之融資融券借款,是否已因券買或資賣而全數清償完畢?原告就前揭各情交代不清,顯然未舉證證明之,故此,被告請求原告就主張融資融券買賣宏福建設股票之後,截至該帳戶最後融資融券交易日止,此段4個月期間,列出所有各筆融資融券之借款日期及金額,暨各筆還款日期及金額,俾利逐一核對各筆融資融券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單一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交易融資欠款尚未清償之情事?原告就此未盡舉證責任證明本件確實之欠款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697萬7000元融資融券款亦無理由。
(四)綜上,系爭帳戶並非被告親自開立,被告亦未授權任何人開立系爭帳戶,更未使用系爭帳戶購買宏福建設股票450張及向復華證券申請融資借款697萬7000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曾於86年2月21日在宏華證券開立普通證券交易帳戶(帳號:2626-9),並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二)系爭帳戶開戶申請表及系爭契約上蓋用之「黃淑琴」印文,係屬真正。
(三)復華證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將系爭融資融券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同時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養生文化報頭版,嗣元大資產公司於99年4月30將上開債權讓與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再於同年5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0月25日發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有無授權開立系爭帳戶及簽訂系爭契約?
(二)被告有無利用系爭帳戶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450張,並向復華證券融資借款697萬7000元?被告應否就系爭帳戶內積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授權開立系爭帳戶及簽訂系爭契約?⒈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2月27日向復華證券申請開立系爭
帳戶,同時訂立系爭契約等語,並提出開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509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20、21頁),被告雖不爭執其上「黃淑琴」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87頁),惟抗辯:系爭契約及開戶申請表上「黃淑琴」之簽名並非被告本人親簽,且印章係遭他人盜用,被告從未向復華證券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查被告抗辯其印章遭盜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胞姐黃詩妤到庭證稱:我以前任職於宏華證券,原證7開戶申請表及契約書上「黃淑琴」的簽名、蓋章及相關資料都是我填寫的,被告的印章是我自己拿的,因為我家人的印章都放在一起,開戶前我沒有告知被告,開戶後被告也不知道這件事情,被告始終不知道被我公司拿來做人頭,原證7開戶申請表是我從宏華證券拿來的,我簽完後交給宏華證券,由公司交給營業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依證人黃詩妤所述,其未經被告之同意在系爭開戶申請表及系爭契約書上蓋用被告印章及簽名,被告並未授權其開立系爭帳戶,證人黃詩妤雖係被告之姐姐,然其自承偽造文書犯行之證詞,足使自身可能陷於受刑事追訴,且在本院自願具結保證所為之證詞具真實性,衡情證人黃詩妤應不可能為迴護被告而甘冒觸犯刑事偽證罪之危險,參以被告曾於86年2月21日至宏華證券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櫃檯買賣確認書暨圈存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經與系爭開戶申請表、系爭契約上「黃淑琴」之簽名字跡相比對,兩者之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確有不同,本院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取被告之開戶印鑑卡資料(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背面),經肉眼比對亦可發現其上「黃淑琴」之簽名與系爭開戶申請表及系爭契約上「黃淑琴」之簽名筆劃書寫特徵明顯不同,足認系爭開戶申請表及系爭契約上「黃淑琴」之簽名確非被告所為,證人黃詩妤之證言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為確保證人黃詩妤所為證詞之憑信性,理應當庭命其簽名20次,並向宏華證券調取證人開戶相關文件之簽名,送請鑑定比對兩者簽名是否相符云云(見本院卷第309頁),然證人黃詩妤個人於宏華證券開戶相關文件之簽名並非「黃淑琴」,自無從與系爭開戶申請表及系爭契約上「黃淑琴」之筆跡相比對,故無調取之必要,又系爭開戶申請表及系爭契約係於87年2月27日簽立,距今相隔13年以上,而人之筆跡通常會隨時間久遠而有變化,是原告聲請再次傳訊證人黃詩妤,命其當庭親簽「黃淑琴」20次,並將該筆跡送鑑定比對與系爭開戶申請表及系爭契約上「黃淑琴」之簽名是否相符,亦無必要,併此說明。
⒉關於被告是否親自開立系爭帳戶乙節,經證人何映緯(
原名何麗秋)到庭證稱:我曾於80至88年間在宏華證券任職,擔任後勤,職務內容為清算、KEY IN,原證7系爭開戶申請表及契約書上面營業員「何麗秋」是我的名字,但簽名不是我簽的,如果是我的客人,我當然要在上面簽名,我不認識被告,被告不是我的客戶,就我的瞭解開立信用證券交易帳戶,如果是自然人,一定要本人申請,客戶本人一定要帶證件來辦理開戶,我帶客戶進來到櫃台由開戶人員辦理,審核證件,如果融資戶保證金不足時,會由後勤單位負責聯絡營業員,營業員再用電話聯絡客戶,我不認識被告,我不知道他是否來公司開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依證人何映緯所述,其未介紹被告至復華證券開立系爭帳戶,兩人亦不相識,則系爭開戶申請表上載被告係經由宏華證券營業員何麗秋(即證人何映緯)之介紹開立系爭帳戶,已有可疑,又觀諸系爭契約所示被告之聯絡電話為「(02)0000000」,乃宏華證券之公司電話,業據證人黃詩妤、何映緯所證實,顯見系爭帳戶之使用人並非被告,被告抗辯其印章係遭盜用開立系爭帳戶一情,應為可採。再者,被告雖曾於86年2月21日至宏華證券開立普通帳戶(帳號:000000-0),惟證人黃詩妤證稱:被告開立上開普通帳戶後,就把帳戶交給我,會開戶是因為公司獎勵新人,被告沒有使用過上開普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背面),而宏華證券與復華證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被告在宏華證券開立普通帳戶,並不當然含授權向復華證券開立系爭證券帳戶為融資融券交易,此由一般買賣股票客戶,如欲另為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者,須另行簽立契約始得為之即明,是以,尚難僅憑被告曾於宏華證券開立普通帳戶及系爭開戶申請表、契約書上「黃淑琴」印文為真正,即遽認被告有授權開立系爭帳戶及簽訂系爭契約。
(二)被告有無利用系爭帳戶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450張,並向復華證券融資借款697萬7000元?被告應否就系爭帳戶內積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⒈原告雖主張:依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檢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客戶歷史資料所示,被告於宏華證券開立普通帳戶後,曾有多次下單,甚至以融資融券方式為之,其提款或轉帳莫不需使用存摺及印鑑,而其存摺及印鑑係由個人保管,被告不可能不知其名下普通帳戶或融資融券交易帳戶內股票之買賣情形,被告應就系爭帳戶內積欠之系爭融資融券款債務,負清償之責云云,然系爭開戶申請表及系爭契約上「黃淑琴」之簽名、印文,係證人黃詩妤未經被告授權所為,已如前述,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同意開立後使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查證人黃詩妤復證稱:被告於宏華證券開立普通帳戶後就交給我,她自己沒有使用,系爭帳戶我自己下過幾次單後,就交給宏華證券使用,開戶時我同時先蓋好很多張取款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背面、第242頁),可見系爭帳戶係由證人黃詩妤及宏華證券所使用,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並非被告所為,取款條係證人黃詩妤於開戶時預先蓋用,尚不能認定被告必然知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同意開立系爭帳戶後交付他人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系爭帳戶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450張云云,即難採信。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向復華證券融資借款697萬7000元,其2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移轉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依系爭契約首揭文義載明:「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茲承宏華證券臺北分公司(以下稱介紹人)之介紹,向復華證券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第2條約定:「甲方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與乙方之間所有款項及證券之授受,均以信用帳戶處理之」,第3條約定:「甲方融資買進之證券、融券賣出之價款、融券保證金或其抵繳證券,以及因市價漲跌所補繳之融資融券差額之款項或其抵繳證券,均作為甲方提供之擔保,由乙方在融資融券期間,自行依規定運用。依前項規定運用證券者,甲方於融資融券清結時,同意乙方以同種類及數量之證券交付之」(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系爭契約乃關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人於復華證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日後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雙方就融資融券交易借貸關係之約定事項,而融資融券契約書人簽訂系爭契約後,是否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仍須經過融資融券契約書人與復華證券間就融資融券交易借貸款項及標的之股票、數量、價格等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提出保證金且可認為融資融券交易有效成立後,再以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作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因此,如被告並未為融資融券之股票交易,即無系爭契約之適用,非謂系爭帳戶內之所有融資融券交易,必然係被告所為,被告與復華證券間就歷次融資借款契約均有借貸合意存在,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向復華證券融資借款697萬7000元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無從僅以系爭契約係以被告名義簽立,即遽認被告與復華證券間有融資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以系爭契約為依據,進而主張系爭帳戶內所有之交易均係被告所為,被告應就系爭融資借款債務697萬7000元負清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授權開立系爭帳戶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所舉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與復華證券間有融資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被告利用系爭帳戶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450張之事實,難認復華證券對被告有何融資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受讓復華證券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7萬7000元,及自8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