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淑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99年度金字第60號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委任李銘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李銘洲律師既受特別委任,則其就本訴訟自有提出上訴之權,而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李銘洲律師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就該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有上訴狀可稽,該上訴狀雖記載:「訴訟費用請准上訴人於裁定後補繳」,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委任李銘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經裁定核定為新臺幣697萬7000元,並送達於上訴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復已依上開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之範圍與第一審起訴時相同,並未變更,故本件上訴人所委任之該律師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對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若干,亦應知悉,自無待於法院之核定,且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正本末欄業已教示記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乃該律師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竟未據一併繳納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命補正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