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金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61號原 告 周昭英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彭成翔律師張顥璞律師被 告 花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淑儀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尚根被 告 周若琦

陳嘉桓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法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境外公司Everlast Travelware Ltd.Co.(下稱

Everlast Travelware公司)之負責人,因業務所需,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起於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花旗銀行)開設OBU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相關業務往來均由原告與被告花旗銀行之職員被告周若琦辦理接洽。九十四年間時任花旗銀行商業銀行處副理之被告周若琦主動要求為原告進行財務規劃,因原告並非投資專業人士,然基於長期之合作關係,故同意將相關投資事宜委託被告周若琦之辦理。嗣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被告周若琦偕同被告花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花旗證券公司)理財專員即被告陳嘉桓(當時被告周若琦並無告知原告被告陳嘉桓係被告花旗證券之職員,而被告陳嘉桓亦未告知原告其係被告花旗證券之職員)持標題為「花旗銀行美元結構型商品『華爾街菁英』1.25年期美股連結式債券」之不實廣告單(見原證一)向原告推介一‧二五年期美股連結式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宣稱系爭連動債享有百分之八的絕對報酬,且到期可贖回百分之百之本金,甚至可提前出場絕無任何風險,原告因而信任渠等之建議,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Everlast Travelware公司之名義購買系爭連動債美金一百萬元(原證二)。詎料,自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後,被告花旗證券公司從未為任何定期報價,亦從未通知是否已達提前自動贖回評價之門檻,原告自無從知悉系爭產品之狀況並決定何時贖回,導致系爭產品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到期後,系爭連動債被轉換為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二股之雷曼兄弟股票(LEHMAN BROS HLDGS,編號UZ0000000000)並已交割,實則雷曼兄弟公司資產早已凍結,系爭股票價值嚴重貶損,原告之投資本金幾乎付之一炬,甚至有血本無歸之可能。

㈡被告陳嘉桓及花旗證券公司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

及違反信託契約之義務,應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⒈查原告與被告花旗證券公司間既有成立信託契約,且受有手

續費報酬,故依信託法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被告花旗證券公司均應就原告所信託委任之事務,依信託本旨及原告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之事務。本件原告委託被告投資購買國外金融商品,並要求不得有全損之風險之情形下,被告花旗銀行及其所屬理專人員即應掌握原告之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及其資力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資料,提供投資人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上訴人之最大利益,不令上訴人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惟本件被告花旗證券公司及所屬執行該項理財業務人員即被告陳嘉桓並未盡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明知其投資目的係在保本及獲利,竟仍於執行上開受託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業務時,疏未為完整說明及告知風險屬性及不保本之最大風險,致上訴人誤認系爭連動債仍屬保本之性質,而予以委託投資購買。

⒉又系爭連動債於到期時如何贖回及贖回金額之相關事宜,依

產品廣告單與說明書(原證二)第三頁之規定,「若無提前贖回事件發生,且連結標的之收盤價於投資期間曾低於期初值的69%,若於到期時表現最落後之個股股價低於100%期初價,則本金將以原始期初股價轉換為此實體股票」,亦即當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任一標的只要於投資期間曾經跌破31﹪下檔保護且到期時未漲回期初值,則客戶投資本金將被轉換為該檔實體股票。據此,系爭連動債所連結標的之股價是否跌破31﹪下檔保護,對投資人而言委實非常重要。被告陳嘉桓及被告花旗證券公司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後,並未定期報告上開投資風險變化情形,而於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主動告知原告,使原告受有無法即時贖回投資本金,以致系爭連動債到期後被轉換交割為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二股之雷曼兄弟股票,當時雷曼兄弟公司之股票早已被凍結而毫無價值,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重大損害。被告未依信託契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僅未詳實評估客戶承擔風險能力,並充分揭露可能風險,更甚者,竟對原告隱瞞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股價巨幅下滑乙事,進而導致原告之重大損害,顯然違反信託契約之義務,應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陳嘉桓及花旗證券公司銷售系爭連動債前,並未詳實評

估風險屬性與原告承擔損失之能力,顯然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之保護投資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⒈按投資人之風險承擔能力必定會隨著年齡之增長、資產狀態

之變動以及產品風險等級、產品年限、產品流動性之不同而有所變化,銀行自有於投資人申購「特定」產品之際,再度確認其所申購之該特定產品是否符合該投資人申購當時風險承擔能力以及資力而有再次進行客戶投資屬性分析(PIW)之必要,(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八條規定可參)。

⒉被告陳嘉桓擔任被告花旗證券公司對原告之聯絡服務人員,

負責系爭連動債之買賣事宜及風險變化之通知暨進退場事務之辦理,理應於推銷系爭產品前,詳細評估投資人承擔風險之能力後做成風險屬性評估書,並經投資人簽名確認。然原告為並非投資專業人士,從未購買過連動債等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且原告於被告陳嘉桓、周若琦(被告花旗公司之職員)推銷系爭連動債時,曾一再詢問該產品是否安全、是否有無法回本之風險,其不欲進行高風險投資之意已明。惟被告陳嘉桓、周若琦不斷宣稱係爭商品絕對獲利,而且可提前出場並無任何風險,顯見渠等忽視原告之需求,並未再次確認原告投資屬性以及風險承擔能力。何況花旗銀行於本公司購買系爭連動債時,根本未交付本公司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等契約文件,遑論給予本公司合理之審閱期間,益足證花旗銀行之銷售流程不但顯然違反該公司內稽內控規定,亦違反前揭「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之規定甚明。

⒊被告未將系爭連動債商品價格巨幅變動乙事告知原告,顯然

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等保護投資人之法令:

⑴按「銀行應定期檢視客戶投資屬性、商品及投資組合風險等

級,並依實際狀況作適當調整。此外,銀行應依前揭調整結果,再次檢視客戶投資之商品或投資組合與其投資屬性之配合是否允當,若有不符之情況應適時通知客戶」、「應建立向客戶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之制度。有關報告之內容、範圍、方式及頻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雙方約定方式為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二條第六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點第一項第十款均定有明文,顯見銀行辦理連動債等衍生性金融商品時,均具有定期檢視相關商品之風險並向客戶報告之義務。

⑵自九十七年三月起,雷曼兄弟公司財報出現巨額虧損,國際

知名信用評等公司標準普爾(Standard & Poor)及穆迪(Moody’s)紛紛調降雷曼兄弟公司之評級,此有九十七年相關新聞報導明確可證(原證三),而系爭連動債商品連結標的之財務狀況與連動債商品之價值息息相關,被告身為財務管理之專業人員,基於財富管理人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此重大訊息理應於知悉後盡速告知,俾便原告及早處理系爭連動債。然雷曼兄弟股票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暴跌將近40﹪(原證四),早已跌破系爭連動債之下檔保護,對於如此重大之訊息,被告陳嘉桓卻置若罔聞未曾告知原告,卻反而突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通知冠陵公司開立股票帳戶,顯見被告對系爭連動債到期可能發生投資本金轉換交割為雷曼兄弟公司之實體股票一事早已預見,卻仍未將系爭連動債商品價格巨幅變動乙事告知原告,顯然具有違反前揭法令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綜上,被告花旗證券公司與被告陳嘉桓於銷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前,既未詳實評估風險屬性與原告承擔損失之能力,亦未充分揭露係爭連動債可能承受之風險,復又未將商品價格巨幅變動乙事告知原告,顯然違背保護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人之法律,並造成受有無法收回全部投資金額之損害,故被告之行為亦有違契約義務,故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陳嘉桓、周若琦及花旗證券以虛偽詐欺方式推介系爭連

動債,並造成原告之損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二十條第一、三項參照)。

⒉原告長期與花旗銀行往來,迄今已十四餘年,實係信賴花旗

銀行於金融財務方面之專業信譽,蓋因花旗銀行為全球知名之財富管理銀行,關於投資理財與金融管理聲譽卓著,而原告一直以來均只購買花旗銀行所推出之金融商品,其目的即係擔心其他公司所推出之商品未經嚴格審核,將徒增投資風險。從而,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時任花旗銀行副理之被告周若琦、被告陳嘉桓明知系爭連動債並非花旗銀行所發行,而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債債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系爭連動債為花旗銀行之商品,進而交付一百萬美金購買系爭連動債,最終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一百萬美金之損害,顯見被告等以虛偽詐欺之方式推介系爭連動債,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則被告周若琦、被告陳嘉桓等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系爭連動債係由花旗證券公司所推出之產品,被告花旗銀

行公司明知系爭連動債並非其推出之產品,竟印製不實廣告單,宣稱係爭連動債為花旗銀行美元結購型商品,被告花旗銀行明知此節,竟仍印製廣告單宣稱係爭連動債為花旗銀行所發行,其目的無非在以花旗銀行之高知名度提高系爭連動債之銷售量,而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最終並導致一百萬美金之重大損失,故被告花旗銀行自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㈥本件被告陳嘉桓、被告周若琦持被告花旗銀行所製作之不實

廣告單,透過被告花旗證券公司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債,且未於購買前充分告知投資風險,嗣後被告陳嘉桓與被告花旗證券公司於風險發生變動時,亦未及時通知原告,致使原告至少受有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失,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被告等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至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

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原告並無以其個人名義於被告花旗銀行或被告花旗證券

公司開立信託及證券帳戶,故亦無以其個人名義委由被告花旗證券公司申購系爭連動債,實際上係由原告擔任代表人之Everlast Travelware公司委由花旗證券公司申購系爭連動債,則原告既未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亦未受有損害,其以被告等違反信託契約之義務及以虛偽詐欺方式推介系爭連動債,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又Everlast Travelware公司為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

公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該公司是否仍存續,且原告是否仍為該公司之授權簽章人(即代表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於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該公司仍屬存續中之外國公司,且其仍為有權代理人前,原告是否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亦有疑慮。

㈢另本件被告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自九十八

年八月一日起,將其在臺分行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花旗台灣公司),花旗銀行僅餘企業客戶大額融資業務、金融同業間外匯暨衍生性商品交易等業務,而原告起訴事實所涉之海外債券經紀業務,原即非花旗銀行之業務範圍,而被告周若琦所屬之業務部門亦自九十八年八月1日起分割移轉至花旗台灣公司,原告將花旗銀行列為被告,亦屬有誤㈣本件被告美商花旗銀行及被告周若琦並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⒈系爭連動債之廣告單上內容並無宣稱系爭連動債為花旗銀行

所發行,至於該廣告單上記載「花旗銀行美元結構型商品」等語,僅是在說明系爭連動債為美商花旗銀行集團旗下公司(包括被告花旗證券公司)所受託買賣之結構型商品,且原告就系爭連動債所簽署之「產品說明書」及「海外債券買賣委託書」及成交後花旗證券寄發之「海外債券買賣報告書」及所有相關之「海外債券餘額對帳單」等所有文件上均已載明「花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系爭連動債為花旗證券公司所受託買賣之產品已甚為明確,原告亦從未對此提出任何疑問或異議,原告現主張「被告美商花旗銀行印製不實廣告單宣稱系爭連動債為花旗銀行所發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云云,顯與事實有違。況且本件原告投資買賣系爭連動債所致之虧損,與系爭連動債究係由何發行機構所發行無涉,原告據此主張其誤信系爭連動債為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而申購,故被告美商花旗銀行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⒉被告周若琦並非當時負責向原告說明並推介系爭連動債商品

內容之人員,原告以被告周若琦銷售過程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主張被告周若琦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㈤原告當時所代表之Everlast Travelware公司係委託被告花

旗證券公司申購系爭連動債,有花旗證券公司海外債券買賣委託書可證(被證一)。本件係屬證券經紀之契約關係,而無信託法之適用,且被告花旗證券既係以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方式受託買賣系爭連動債,而非基於辦理財富管理業務而以金錢信託方式受託申購系爭連動債,此亦由原告與被告間之受託買賣契約可證(被證二),故本案亦無適用「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並據此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情事,顯屬無據,自不足採㈥被告花旗證券公司及被告陳嘉桓於Everlast Travelware公

司辦理系爭連動債申購事宜之過程,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分述如下:

⒈Everlast Travelware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在被告

花旗證券公司開戶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即經由花旗證券公司代為申購三年期不保本型綜合資產指數連動債券(見被證三),嗣於九十六年六月間,當時為被告花旗證券公司營業員之被告陳嘉桓偕同當時擔任被告花旗銀行(該部分業務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業已分割移轉至花旗台灣公司)副理之被告周若琦至Everlast Travelware公司設址處,以產品DM及說明書之內容向原告介紹系爭連動債,並詳細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特性及內容,包括首季保證配息8%,且系爭連動債屬非保本型商品,有31%之下檔保護,亦即若有任何標的股票自期初執行價定價日起至最後評價日間之收盤價曾經等於或低於入局門檻,到期時債券持有人將取得債券面額/表現最差股票計算所得之股票數額,被告陳嘉桓並於原告決定以Everlast Travelware公司名義申購前,將系爭連動債之完整產品說明書提供原告審閱,而該產品說明書業對於產品之架構、連結標的內容及相關投資風險,包括事件風險、信用風險與有限追索權、提早贖回風險、債券之流通性、合適性、潛在利益衝突、市場風險、匯率風險及複合式風險等均詳予敘明。例舉如下:

⑴系爭產品說明書第一頁「連結標的股票」欄即記載連結股票名稱、入局門檻為期初執行價之百分之六十九。

⑵第三頁「若從未達成提前買回條件之到期每單位贖回金額」

欄明載「…(2)若有任何標的股票自期初執行價定價日(不含)起至最後評價日(含)間之收盤價曾經等於或低於入局門檻,到期時債券持有人將取得若干股票(參考下述實體交割)實體交割時,每張債券,債券持有人將以下述轉換率將名目本金轉換為表現最差之股票,不足一股者將以現金補足,轉換率應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四位。轉換率=債券面額/表現最差股票initial」。

⑶第五頁合適性欄記載「投資者應自行決定本債券是否適合其

個別的情況,並應諮詢投資者自有之獨立之財務、法律、業務及/或稅務顧問,以決定投資債券之結果,並就其投資自行做出評估。」。

⑷第十頁記載「本交易可能遭受全數交易本金/名目金額之損

失風險,債券發行人、對債券為保證或提升債券信用之擔保提供人或義務人,及其他與台端交易之對交易對手到期無法履約之風險。與交易所連結之一個或數個機構其信用惡化之風險亦可能導致台端遭受交易本金或名目金額之損失…」。⑸且本件原告代表Everlast Travelware公司於系爭產品說明

書第十頁下方欄位親簽確認被告花旗證券之專員已明確說明系爭產品之內容且其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系爭產品說明書之條件及事項(見被證四),足見原告經被告陳嘉桓詳盡說明並審閱被告花旗證券所提供之產品說明書後,應已充分瞭解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相關風險。

⒉被告花旗證券公司於受Everlast Travelware公司所託申購

系爭連動債後悉依規定按月編製、寄發對帳單,以供原告查對,此有被告花旗證券公司之月對帳單(被證五)可稽,且被告花旗證券公司於系爭連動債到期(西元二00八年十月十三日)後,隨即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發函通知EverlastTravelware公司,系爭連動債業已依約實體交割雷曼兄弟股票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二股至該公司設於被告花旗證券公司之帳戶(被證六),可見被告已依系爭連動債之條件履行交割義務。

⒊被告花旗證券公司係以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

方式受託買賣系爭連動債,與原告所代表之EverlastTravelware公司間係屬「證券經紀」之契約關係,而無信託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告以被告花旗證券公司未定期報告連結標的股票之表現情形,有違信託契約義務一事,已屬無據。再者,依當時證券商受託辦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相關證券法令,證券商之義務是在忠實地為客戶執行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之買進、交割、保管及賣出,並就證券發行人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於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予委託人,並未包含需定期向委託人報告所申購連動債連結標的股票之市場表現及淨值,則原告以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一之雷曼兄弟公司股價有滑落及表現不佳情形,被告未向其報告,而主張被告有違反契約義務云云,自屬無理。

㈦原告所申購投資之系爭連動債主要係因受近年自美國次貸危

機所引起全球金融海嘯風暴之影響,導致系爭連動債所連結標的之一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所致,非被告所能預料或掌控,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應屬原告於委託買賣系爭連動債時所應承擔之風險範圍,是原告因此所受損失與被告受託買賣系爭債券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投資人欲藉投資金融商品獲取利潤,本即需承擔投資之風險,並應於買進前充分瞭解金融商品之內容、交易條件、操作方式及各項風險,自不得於貿然買進後,在商品價格上揚時理所當然地享受獲利,虧損時卻以其不知申購商品之內容及風險為由,責由金融機構負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重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就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風險對原告詳加說明,且交付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予原告,且原告所代表之Everlast Travelware公司先前亦曾投資類似不保本型之連動債商品,並有投資多檔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經驗,原告就其所委託買賣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及表現自知之甚詳,其當時基於自身之判斷投資申購,自應就日後金融風暴所致投資之虧損自負其責;故原告於投資虧損後始主張被告未翔實說明產品內容及嗣後未盡告知義務致其受有損害,而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理,自應予以駁回㈧原告既係主張被告以不實廣告單向其推介系爭連動債,且未

於購買前充分告知風險,嗣後於風險發生變動時,亦未即時通知,致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害,故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其各項主張均不可採已如上述。且原告至遲於西元二00八年(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系爭連動債到期後被告通知以雷曼兄弟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二股股票交割予Everlast Travelware公司時,原告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且知被告侵權之情事,惟其迄至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等自得爰為時效抗辯後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予以駁回。

㈨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Everlast

Travelware公司名義購買系爭連動債美金一百萬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並非以自己名義委託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而係Everlast Travelware公司委由花旗證券公司購買系爭連動債,原告並非系爭連動債之買受人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花旗銀行公司內部轉帳/轉匯申請書(被證一),其上記載之申請人名稱為Everlast公司,申請人(同帳戶所有人)簽章欄亦蓋用「EVERLAST TRAVELWARE LIMITED」印章並簽名,及花旗證券公司海外債券買賣委託書(委託日期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交割日期二00七年七月十二日)其上所載之戶名亦為「EVERLAST TRAVELWARE LTD」等情觀之,系爭連動債委託買受之人為Everlast Travelware公司,款項亦係由Everlast Travelware公司支出。是本件委託申購系爭連動債之契約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花旗證券公司間,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甚明。原告雖主張:原告係Everlast Travelware公司代表人,且本件申購系爭連動債一事,均係向原告接洽而由原告決定等語。惟法人與其代表人之人格各自獨立,本件契約當事人既係EverlastTravelware公司,且原告本於Everlast Travelware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告花旗證券公司人員接洽聯繫,而後以Everlast Travelware公司名義締約,實與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處理事務之一般情形無異,實難據此認定原告係契約當事人。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縱認為被告於系爭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法、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等)而應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陳嘉恆及被告花旗證券公司違反保護投資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嘉恆、周若琦及被告花旗證券公司以虛偽詐欺方式推介系爭連動債,造成原告損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花旗銀行明知系爭連動債並非其推出之產品,竟印製不實廣告單至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嘉恆、周若琦持被告花旗銀行印製之不實廣告單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債,且未於購買前充分告知風險,且風險變動未即時通知原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原告並非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契約當事人,且購買系爭連動債之資金係由Everlast Travelware公司帳戶支付等情,業如前述,法人既有獨立之人格,其資產及負債均歸屬於法人,則系爭連動債縱使產生虧損,受損失者亦為EverlastTravelware公司,而非原告。此外,原告並未具體敘明並舉證證明因系爭連動債之虧損,原告個人受有何種損害,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雖陳稱,係以Everlast Travelware公司名義申購系爭

連動債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花旗證券公司與Everlast Travelware公司簽約當時,雙方均明知且約定實際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而非Everlast Travelware公司,並約定權利義務亦歸屬於原告而非Everlast Travelware公司,則原告仍不能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此外,原告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其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之事實及法律依據,亦未能證明其個人受有何種損害,原告本件請求自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