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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金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66號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訴訟代理人 李武憲被 告 張振家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定程序自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之信用交易債務。被告於民國85年1月12日向復華證券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並於87年9月25日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計400張,融資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067,000元,至90年7月25日止,融資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尚未清償。本件融資利率之計算係依融資融券契約第7條之規定,經向主管機關報請備查為年息8.68%。而被告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於87年11月4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該股票無量下跌,經證交所於同年月20日宣布暫停交易,系爭股票並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依前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4項之規定,融資之有價證券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事特殊事故,復華證券公司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拒絕清償債務。以上融資債務,經前債權人向被告催索未蒙清償,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被告雖抗辯未與原告成立融資融券契約,惟查:被告辯護人於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庭自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本人所為,故兩造間確有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受限於政府法令,無法直接向證券交易所下單買賣股票,僅得透過證券商為股票之交易,故由慶宜證券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向證券交易所融資買進系爭股票成交後,被告即應依代理規定,向慶宜證券所為交易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於證券商下單行為屬被告與慶宜證券間之委託行為,故被告與慶宜證券內部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執此抗辯未與原告成立融資契約,顯無理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7,000元整,及自8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 %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所提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簽名雖為被告所簽,惟印章非被告所有,係遭第三人即時任慶宜證券營業員溫雅惠盜刻,且被告亦未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以被告名義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係溫雅惠擅自以被告名義申請帳戶後,再盜用該帳戶供宏福建設公司之股票操盤手黃瑞昌向復華證券公司融資買進,相關股票交易所需之自備款皆為宏福集團人員所匯入,交易對帳明細亦全交付該集團人員,被告對帳戶遭盜用融資下單之相關事實全然無知等情,業經證人溫雅惠證述明確,且復華證券公司迄今亦從未向被告催索任何融資款項。故可證被告確未與復華證券公司達成融資借貸契約之合意,無須就系爭融資借款負清償之責。原告應提出被告親自下單買進股票之「電話錄音紀錄」、「交易買賣報告暨交割憑單」、「委託書」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復華證券公司融資下單買進系爭股票之交易憑證,並證明復華證券公司確有貸予該款項予被告等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之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12月15日與其前手復華證券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被告並於87年9月25日融資5,067,000元買進系爭股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並未向原告之前手復華證券公司申辦融資融券信用帳號,更未以融資買進股票,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印文非真正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是否成立?被告是否應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交易負清償責任?以下敘明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雖不否認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惟否認其上印文之真正,且否認有於「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簽名及用印,則原告對於被告申辦上開融資融券契約一事,應負舉證之責。經查:經調閱85年1月11日復華證券公司之「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本院卷第29頁)及84年12月15日「融資融券契約」(本院卷第30頁),並交由證人即當時擔任慶宜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溫雅惠,檢視其上所寫之姓名及按捺之印文,其證稱:「申請人簽章部分沒有完成,這應該是我簽的。(申請表)右下方印鑑部分及第二部分的融資借貸契約被打叉部分印鑑也是我更改的,當時我為了拼一點業績,所以借人頭戶,不知道有這麼嚴重的後果,當時大家都這樣做。」、「我用這些人頭借給宏福建設的黃瑞昌。」、「這是被告的帳戶,但是我在盜用被告的帳戶。」(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雖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惟其上之印章被打叉之部分以及新用印部分,均為證人所為,而信用帳戶申請表上之簽名及印章,更無一是被告所親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授權證人溫雅惠代為開立帳戶、從事融資融券之事實,足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是否成立,已有疑義。

㈡再查,觀諸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前言明載:「立融資融券契

書人張振家(以下稱甲方),茲承……之介紹,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等語之意旨,可知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立,僅係就日後兩造如成立融資融券契約時,應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預為協商並合意立據,俾便遵行,以免逐次就具共通性之一般規定立約規範之不便而為。且遍觀上開契約書各條款,並未就借貸款項或證券種類、數額之契約必要之點予以約定,是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尚無合致,自難認原告執84年12月15日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即謂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復華證券公司間就各該次融資消費貸款契約已有合意。此外參諸復華證券公司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於84年9月12日報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修正發布之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該代理證券商進行融資融券交易。」,益徵被告縱使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然其真正之印章嗣後又遭塗改,而信用帳戶申請表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被告所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未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該融資融券契約自始未成立,被告抗辯,即有所據。

㈢復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

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者相類,且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故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05條規定,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使用人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代理人之使用人代理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使用人決之,自不待言。本件慶宜證券公司為原告之前手復華證券公司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之代理人,營業員溫雅惠則為慶宜證券公司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之使用人,故溫雅惠為慶宜證券公司代理本人(即原告之前手復華證券公司)辦理融資貸款業務,其為本人所為融資貸款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等情,其事實之有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代理人(即慶宜證券公司)之使用人(即營業員溫雅惠)決之。而查,本件慶宜證券公司營業員溫雅惠就被告辦理股票交易、融資貸款時,明知被告無為交易股票、融資貸款5,067,000元之意,亦無授權其為之舉等情,業據慶宜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溫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斯時於慶宜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被告為其客戶,當時宏福建設請其提供客戶作為人員,故其當時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更改被告之印鑑,並將(契約書)未完成的部分簽名,將被告之人頭帳戶交由宏福證券之操盤員黃瑞昌操盤,由其受黃瑞昌之指示而操盤,操盤所需款項由宏福建設匯入被告之帳戶,並均以被告事先蓋好的取款條,辦理轉帳。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被告之簽名,係其代簽,而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被打叉之印鑑,亦是其更改等語纂詳(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反面,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慶宜證券公司代理原告之前手復華證券公司辦理融資貸款時,其使用人溫雅惠既明知被告無貸款之意,兩造間即無成立本件5,067,000元融資貸款之合意,則該消費借貸契約無由成立,從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05條規定,原告即不得執未有效成立之融資貸款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借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系爭融資借貸契約,因兩造無締約之合意而未成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5,067,000元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1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