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67號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訴訟代理人 李武憲被 告 陳怡靜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代理人 侯海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1日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戶設立信用交易帳號,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就信用交易之股票種類及數量,委託代理證券商即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隆證券公司)向臺灣證券交易所下單,成交後代向復華證金公司進行股票融資,復華證金公司於收受通知後,再代被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辦理股票價款之交割。嗣被告於87年7月31日買進「宏福建設」股票338張,融資新臺幣(下同)5,261,000元;又於87年10月1日買進「宏福建設」股票170張,融資3,172,000元;惟迄至90年7月25日止,上開融資金額共計6,779,000元,尚未獲清償。而上開「宏福建設」股票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至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前,均無法斷頭賣出。嗣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之信用交易之債權,業於97年12月間移轉於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2月26日登報公告通知被告。復於99年4月間,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移轉於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移轉於原告,並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99年10月22日信函通知被告。爰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9,000元,及其中3,607,000元部分,自8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3,172,000元部分,自8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未曾簽署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
書等文件,亦不認識原告指稱之連帶保證人陳政憲、債務承擔人陳政忠,而原告稱被告於87年2月21日與其簽訂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其上所黏貼之被告身分證,為被告舊式身分證,然被告已於87年1月21日辦理戶籍遷移登記時即已將舊式身分證一併繳回戶政事務所,足證被告確未於87年2月21日至信隆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而係遭人冒名開戶無疑。倘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融資融券債務等情事,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7年7月31日、87年10月1日委託信隆證券
公司買進宏福建設股票,經原告墊款交割,惟被告自始不知有該筆交易,原告亦未依業務規定通知被告;且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乃訴外人陳政憲與原告所簽訂之文件,其上未經被告簽認,不得以之認為被告已承認系爭融資融券債務。再者,信隆證券公司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開戶資料均為虛偽不實,係遭冒名開戶及交易,是被告並無表見行為及表見事實之存在,無從適用表見代理法則。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經授商字第
09601211900號函、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正處認證通知、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歷史帳查詢單、協議書、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508號支付命令、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就原告主張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信用交易債權於97年12月間由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6日登報通知債權讓與,嗣於99年4月間,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系爭信用交易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間由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送達證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為佐證(卷第15-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而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積欠本金6,779,0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復華證金公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歷史帳務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2-24頁),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未簽立融資融券契約,亦從未以該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⑴被告有無簽訂設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兩造間有無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存在?⑵兩造間有無以融資融券交易之方式買進「宏福建設」之意思表示合致?⑶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復華證金公司聲請開設融資融券帳戶,所提
出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均為私文書,且被告否認上開文書為真正,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應由原告先就上開文書之真實性為舉證,然原告就該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上「陳怡靜」之簽名與印文(卷第22、23頁),與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卷第1頁)、民事委任狀(卷第28頁)上之「陳怡靜」之簽名與印文之筆勢、筆順、神韻或筆劃細部特徵等,均顯不相符,另原告請求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調取被告簽名及印章式樣作為核對之依據,而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第10 5-108)、印鑑證明(卷第110頁)、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卷第112-116頁)上「陳怡靜」之簽名與印文,亦均與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陳怡靜」之簽名與印文迥然不符,足見被告答辯否認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為其所簽訂,顯屬有據;另外,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印鑑卡之「陳怡靜」之簽名與印文,與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印文大致相符(卷第118頁),但該帳戶印鑑卡之簽名、印文之真正亦經被告所否認,且該銀行帳戶為證券交割之約定帳戶,亦即與原告所主張之融資融券契約交易中所使用之證券交易之銀行帳戶,二者均屬融資融券契約交易流程所搭配使用,是無從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印鑑卡之簽名與印文,係被告真實所為,因此無法作為比對之基準,況且,於印鑑卡通訊住址、電話欄上所記載「台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0000-000# 615」、「0000-0000」之資料,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通訊地址電話,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係被告之通訊地址與電話,是無從認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據,併此敘明。
㈢其次,原告所提出之87年2月21日所簽訂之信用交易帳戶申
請表所黏貼之陳怡靜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乃有「(北市)85年3月9日換發」之字樣,且其配偶欄則為空白(卷第22頁),然而,被告已於86年3月26日與其夫李辰峰結婚,並將住所遷往台北縣蘆洲市(現為新北市○○區○○○○路二段356巷18號7樓住所,被告並已於87年1月21日辦理身份證換證,而將原身份證繳回戶政事務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可據(卷第65頁),該等資料之異動事項,均未記載在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所黏貼之身份證影本影本中,足見原告所提出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之身份證影本,乃係被告於87年
1 月21日換發新身份證以前之舊身份證,且該舊身份證於換發時經戶政事務收回,則倘若該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確為被告於87年2月21日所申辦,則復華證金公司於核對其身份證原本之時,當會發現所黏貼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與申請時被告當時所有之身分證即87年1月21日換發後之身分證不相符合,且換發身份證須使用最近照片,不能使用舊照片,形式上即能立即發現二者不相同,而當會發現此情形,但該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卻仍使用舊版身份證照片影本,顯有疑義,是被告答辯其係遭人以舊身份證影本冒名開戶等語,顯非無據;準此,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復華證金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契約書之簽名蓋印係被告所為,即無從認定該文書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契約書,即非可採。
㈣再者,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始應
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又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所提出復華證金公司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係約定:「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以下稱甲方)茲承…(以下稱介紹人)之介紹,向復華證金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第二條甲方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第三條甲方融資買進之證券、融券賣出之價款、融券保證金或其抵繳證券…」等語,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按(卷第23頁),而依照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述規定之意旨,可知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訂,乃係就融資融券契約書人(甲方)於信隆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日後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其與復華證金公司雙方就融資融券交易之借貸關係之約定事項,至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之後,是否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仍必須經過融資融券契約書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雙方就融資融券交易借貸款項及標的之股票、數量、價格等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並提出保證金後(但主管機關對於融資融券之交易時點、餘額有許多限制,並非一定會成交),始可認為融資融券交易有效成立後,再依照融資融券契約書所約定之事項為雙方權利義務規範,因此,適用融資融券契約之前提,乃該融資融卷之股票交易確實為被告之意思所為,如果不是被告意思所為,就無從適用,而不能以因果順序顛倒之方式,認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後,即謂該股票帳戶所有交易,均已經與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間就各該次融資消費貸款契約有合意,甚至跳躍推論該證券帳戶內之所有交易均為被告所為之交易,是原告以融資融券契約書依據,而主張該帳戶內所有之交易為被告所為之交易,應非可採;是本件被告答辯稱:融資契約買賣應該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下單等語,顯屬有據;而被告是否有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意思表示、被告是否有向復華證金公司為借貸意思之意思表示,乃為本件原告應證明之事項,而原告未能就此部分提出證據證明,即無從認為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為融資融券契約交易借貸之意思,且該無權代理行為,既經被告所拒絕承認,即自始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是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就系爭宏福建設股票融資款6,779,000元,亦自始不生融資契約之效力。
㈤又按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同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融資交易無從認定係被告本人所為,已如前述,又融資融券契約上亦無關授權代理之記載,是無足以認定被告有授權代理之意思;而表見代理立法旨在保護交易之安全,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件顯與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表見代理,顯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
約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之部分,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確認其提出之私文書為真正,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就系爭宏福建設股票融資款6,779,000元,有融資契約之合意存在,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事後有承認上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融券契約,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融資借貸債權,而依前述融資融券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融資款項6,77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