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67號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被 上訴人 陳怡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裁定命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767元,此項裁定已於100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送達代收人李武憲之住所,並由李武憲住所大樓管理員劉鍵彰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