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74號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訴訟代理人 任胤忻
李武憲被 告 徐黛蒂訴訟代理人 張權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孫天麒律師王永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82,000元,及自8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82,000元,及其中2,030,000元自8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470,000元自8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82,000元自8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之利息,另皆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調整其利息起算日,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華證券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證券公司」),而元大證券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將被告於其之本件信用交易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又於99年4月30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再於99年5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此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件(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及臺中五權路郵局第862號存證信函1件(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為證。是原告已合法受讓本件債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融資款項,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87年3月16日向復華證券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
帳戶(帳號:000-0-00000),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被告於87年8月17日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以下簡稱「系爭股票」)計13 1 張,融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030,000元,又於87年8月18日買進系爭股票計224張,融資金額3,470,000元,再於87 年8月21日買進系爭股票計95張,融資金額1,482,000元,截至90年7月25日止,共計買進系爭股票450張,積欠融資金額本金共6,982,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利率則依融資融券契約第7條之規定,按年息8.68﹪計算,並依核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爰依融資融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迄今尚積欠原告之融資金額6,982,000元,及按年息8.68﹪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訴外人盧寶琴所簽立之切結書,其立書人為盧寶琴
與陳政忠,並無貸與人即復華證券公司之印鑑,該切結書對原告不生拘束力,且該切結書亦無兩造授權之記載,故依民法第300條、301條之規定,該切結書之債務承擔,對於原告不生效力。
⒉被告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雖自87年11月4日起,因宏福票
券公司退票事件,致系爭股票無量下跌,於87年11月20日宣布暫停交易,最後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惟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4項之規定,融資之有價證券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事特殊事故,原告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拒絕清償融資款項。被告固辯稱其所開立之本件信用交易帳戶實為訴外人陳政憲、陳政忠所使用,復華證券公司亦知悉上情,其無庸給付融資款項云云。惟陳政憲、陳政忠與復華證券公司間簽訂之併存債務承擔協議書暨補充協議書,係當時為配合政府穩定股市政策之措施所簽定。惟該協議書亦約定陳政忠、陳政憲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人,即陳政憲、陳政忠僅為加入為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即被告併負同一之債務,該協議書第1條並載明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標的,可見協議書係屬併存的債務承擔,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身為原債務人之被告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自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權益,被告仍未脫離債務關係,應就系爭融資款項負清償之責。
⒊被告與其證券經紀商長利證券公司(現合併於群益證券公司
)訂有「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長利證券公司依與被告受委託之法律地位以融資信用交易方式向證券交易所下單融資買進,並由長利證券公司依其與被告間之約定及法律規定辦理款券交割手續,即其交割之證券交易款項中應繳付之自備款部份,由長利證券公司代辦劃撥交割作業,逕行依有關規定轉撥收付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與原告無關,被告自應對其委託之證券經紀商負委託人之責任。原告受相關法令嚴格之限制,不得直接向證券交易所下單買賣股票,被告自應就其委託長利證券公司下單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對原告負返還融資金之責任。至於融資部份則由長利證券公司以被告代理人之地位,在證券交易所融資買進系爭股票成交後,製作融資買進彙計表於成交之次日通知原告,原告始據彙計表所載資料彙整,以利翌日辦理融資部份之交割手續。由於原告獲主管機關許可之營業項目,僅限於辦理融資融券收取利息,並無得以代理被告向證券交易所下單買賣股票之營業項目,從而依據相關規定,長利證券公司於系爭股票成交後以彙計表通知原告,原告即負有代理被告辦理融資部份之交割義務。原告在系爭股票買賣交易中,僅依長利證券公司之通知將交割所需部分證券款項貸與被告,長利證券公司立於被告代理人之地位,向證券交易所下單為系爭股票之交易,被告應依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就長利證券公司所為交易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既已親自開設融資融券帳戶,並從事買賣股票融資交易,自應依約定負其責任。是被告抗辯係陳政忠、陳政憲等人買進系爭股票,亦屬被告與長利證券公司及陳政忠、陳政憲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不影響被告對原告應負之融資融券契約責任。縱系爭股票之買賣,有被告所稱無權代理之情形,但被告與長利證券「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之委任關係,與原告間「融資融券契約書」之關係存在,足令原告相信被告有授以長利證券代理權。又長利證券代理被告向原告請求履行「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約定,本就是被告授與長利證券代理權之範圍,因此被告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故被告以上開信用交易帳戶實他人所使用,無需給付融資款項為抗辯,實非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股票交易實際下單之人為陳政忠、陳政憲等
人,其融資自備款亦是渠等匯入云云。惟縱使被告上開信用交易帳戶遭他人冒用,逕將自備款存入帳戶之中,嗣後賣出股票所得款項仍在被告帳戶內,亦處於被告得隨時動用之狀態,則如非事先約妥,豈有人願任意匯款?且如事後匯款人將股票賣出,又該如何取回在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內之股款?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固僅需得知帳號即可,但要取出該筆款項,卻非有存款人之存摺及印鑑章不得為之,如非該第三人連同被告銀行存摺及印鑑章都可完全控制使用,無人肯冒此風險將鉅額自備款匯入被告帳戶?是如被告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遭人同時持有,亦應可認定被告已概括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82,000元,及其中2,030,000元自87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470,000元自8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82,000元自8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之利息,另皆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復華證券公司原屬中國國民黨之黨營事業,且被告在復華證
券公司所開立之本件信用交易帳戶,實係陳政憲、陳政忠即現任臺北市議員二人用於買賣股票使用,復華證券公司亦知悉上情,嗣於87年12月1日,陳政憲與陳政忠徵得復華證券公司同意後,由陳政忠之秘書盧寶琴及陳政憲簽立之切結書,承諾渠等「於復華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所載帳戶所買入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本人承諾願就系爭股票買賣所生之股款、融資之一切相關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如因之使帳戶所有人受有損害,並願負賠償責任」等語。參諸原告提出之3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均將陳政憲、陳政忠列為「併存債務承擔人/保證人」,亦可證明系爭債務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自認與陳政忠是併存債務人,債權讓與人復華證券公司須遵守約定內容,被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亦得於原告受讓該筆債權後,援引該切結書作為抗辯事由。
㈡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第3條第1款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信
用帳戶處理:甲方(即復華證券公司)同意依乙方(即陳政憲)與各該信用帳戶者之協議結論,處理其中之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及抵繳有價證券」,而附表一第3頁列有被告使用融資帳號「000000000-0」購買系爭股票450張,暨融資金額6,982,000元。是可知被告確為協議書所約定之信用交易帳戶者,應適用該協議書處理系爭融資款項爭議。至協議書第1條第3款雖約定:「乙方(即陳政憲)就前兩項之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清償本件債務」,然協議書第2條第1款、第3款約定如附表2、附表3之本息清償計畫,並未使被告與陳政憲等人同負連帶清償債務責任。且陳政憲等人無法履行前述清償計畫後,復華證券公司亦未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於88年12月31日逕與陳政憲簽署補充協議,並使陳政忠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於補充協議簽名表示同意,仍未請求被告於補充協議簽名表示同意分擔債務本息之清償。而陳政憲、陳政忠嗣未依補充協議約定於93年5月31日完成本件債務本息清償起,至原告99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復華證券公司從未向被告催討清償本件債務,由此可見復華證券公司並不認為被告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故原告主張陳政憲、陳政忠僅為系爭債務之併存債務承擔人,顯與事實不符。
㈢本院95年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已認定陳政忠、盧寶琴,及
訴外人黃瑞昌等人為製造系爭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因而利用包含被告在內等人頭帳戶操縱系爭股票之股價,實情為陳政忠當時為避免系爭股票股價下跌,造成股票遭質借之金融機構行使質權處分或追繳擔保品,因而須維持該公司股票於一定之價格(每股31元)以上,故自87年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利用訴外人大業綜合公司、台力營造公司、重慶、昭明、宜群、金村投資公司等關係企業及職員、家族成員鄭林愛玲、邱清名、李文進、陳良欽、何海明、何海威、白輝龍、陳政輝、陳政憲、陳張圭繐、陳明芳等人頭帳戶,於宏福、日盛、亞洲、菁英、環球、慶宜、大昌、富隆、大慶、大順、宏華、台證、統一、信隆、三陽、金豪、佳億、元發、協和、大東、復華等證券公司所開設之股票帳戶進出,委託不知情之各營業員,直接從事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是由該判決內容可知被告上開信用交易帳戶確為陳政忠、盧寶琴、黃瑞昌等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一節,此並有環球證券公司營業員葉鳳琴、金豪證券公司營業員吳敏、證券公司營業員林淑貞、信隆證券公司營業員呂金龍、協和證券公司營業員王慧嫄、宏福建設公司投資部門職員王一權於刑事程序中證述甚詳,並有環球、金豪證券公司融資帳戶名冊、協議書附於刑事卷內可考。該協議書係證券公司營業員與陳政憲所簽訂約定:「由《陳政憲》概括承受…徐黛蒂…等人帳戶內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等語,且系爭股票於87年11月4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股價無量下跌,由當時擔任宏福人壽公司董事長陳政憲與證券公司營業員簽訂協議書,約定承擔所有人頭帳戶購買系爭股票之融資債務等情,業據葉鳳琴、吳敏、林合發、王慧嫄於刑事程序中證述屬實,另有證券公司營業員於87年11月9日切結,非經陳政忠等人同意不得掛單賣出系爭股票之切結,附於刑事卷內可佐。故上開投資人與陳政憲非親非故,若非該等帳戶確為陳政忠用於操作宏福股票之人頭帳戶,陳政忠豈有無端同意承擔他人帳戶債務之理。可見本件被告信用交易帳戶,係陳政忠指示黃瑞昌、盧寶琴所控制,被告僅為人頭帳戶,並未自行買賣系爭股票,該信用交易帳戶亦未提供他人使用,系爭股票融資債務應存在原告與陳政忠之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融資款項,洵無理由。
㈣被告前與復華證券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僅係就被告於
復華證券敦北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日後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被告與復華證券公司雙方就融資融券交易之借貸關係事項進行約定。至於被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之後,是否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仍必須經過被告與復華證券公司雙方就融資融券交易借貸款項及標的之股票、數量、價格等契約之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後,始可認為融資融券交易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以主管機關對於融資融券之交易時點、餘額有諸多限制,並非一定會成交,不得謂被告於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時,嗣後全部交易即提前生效。被告既已表示其所開立之信用帳戶實為陳政憲、陳政忠二人用於買賣股票,而與被告無關,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理,自應由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親自下單購買股票。惟原告皆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為融資交易及向復華證券公司為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其所陳述為可採。又本件信用交易並非被告所為,而係陳政憲、陳政忠等人使用帳戶購買宏福建設股票,已如前述。被告並無以融資交易方式買入股票之意思,亦無與復華證券公司為融資融券契約交易借貸之意思。且融資融券契約書並無關於授權代理之記載,原告亦未就此事實之存否提出相關證據,自無從遽行認定被告有何授權代理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其負授權人責任,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87年3月16日向復華證券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
帳戶(帳號:000-0-00000),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此有被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至
31 頁)。㈡被告於下列時點向復華證券公司以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買
進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即系爭股票):⒈87年8月17日買進系爭股票131張,融資金額為2,030,000元。⒉87年3月18日買進系爭股票224張,融資金額為3,470,000元。⒊87年3月21日買進系爭股票95張,融資金額為1,482,000元,3筆融資金額共計為6,982,000元,此有元大證券公司之客戶歷史帳查詢單1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茲分述如下:
㈠陳政忠、陳政憲及盧寶琴等人是否使用被告在復華證券公司
所開立之本件信用交易帳戶,以融資方式買賣系爭股票?⒈被告辯稱本件信用交易帳戶實為陳政憲、陳政忠及盧寶琴等
人所用以買賣系爭股票乙節,業經本院95年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認定:「陳政忠、盧寶琴,及黃瑞昌等人為製造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因而利用包含被告在內等人頭帳戶操縱宏福建設之股價,陳政忠當時為避免宏福建設公司股價下跌,造成股票遭質借之金融機構行使質權處分或追繳擔保品,因而須維持該公司股票於一定之價格(每股31元)以上,故自87年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利用大業綜合公司、台力營造公司、重慶、昭明、宜群、金村投資公司等關係企業及職員、家族成員鄭林愛玲、邱清名、李文進、陳良欽、何海明、何海威、白輝龍、陳政輝、陳政憲、陳張圭繐、陳明芳等人頭帳戶,於宏福、日盛、亞洲、菁英、環球、慶宜、大昌、富隆、大慶、大順、宏華、台證、統一、信隆、三陽、金豪、佳億、元發、協和、大東、復華等證券公司所開設之股票帳戶進出,委託不知情之各營業員,直接從事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背面)。
⒉被告並提出立書人為盧寶琴及連帶保證人為陳政憲簽立之切
結書,該切結書記載:「本人盧寶琴確認於復華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如後附表所載帳戶所買入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如附表所載),本人承諾願就系爭股票買賣所生之股款、融資之一切相關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並負責完全清理,如因之使帳戶所有人受有損害,並願負賠償責任。於立書人與証金公司達成清償協議,由立書人承受債務完成後,此切結書返還予立切結書人」,此有該切結書1件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6頁)。原告雖主張該切結書之立書人為盧寶琴與陳政忠,並無復華證券公司之印鑑,該切結書對原告不生拘束力云云。惟縱該切結書縱無復華證券公司之印鑑,亦為陳政憲、盧寶琴等人對於承擔系爭股票融資債務之證明,仍可佐證被告所辯盧寶琴及陳政憲就被告本件信用交易帳戶買賣系爭股票融資款項債務承諾負擔完全清償等語不虛。
⒊被告另提出陳政憲與復華證券公司簽立之協議書1件,該協
議書第1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陳政憲)就前兩項之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清償本件債務」,第3條第1款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帳戶處理:甲方(即復華證券公司)同意依乙方(即陳政憲)與各該信用帳戶者之協議結論,處理其中之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及抵繳有價證券,…」,且該協議書後之附表一第3頁列有被告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即融資帳號「000000000-0」購買宏福建設股票450張,暨融資金額6,982,000元之記載,此有該協議書1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80頁),可見被告確為協議書所約定由陳政憲承擔債務清償之信用交易帳戶者。原告雖主張該協議書係約定陳政忠、陳政憲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人,即陳政憲、陳政忠僅為加入為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即被告併負同一之債務,被告不能脫離系爭股票融資債務關係云云。然依協議書第1條所載,併存之債務承擔標的係指「如附表一所示人『宏福建設』股票之信用交易融資債務本金」,與「前項債務自信用交易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依甲方(指復華證券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帳戶約定之原融資利率計算利息,自88年1月1日起至本件債務清償完竣之日止,以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並非指該信用交易帳戶之人與陳政憲為併存債務人,原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⒋又證人即被告之營業員蔣秀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略證稱
:蔣秀華為長利證券公司營業員(當時擔任副總),被告在復華證券公司信用交易帳戶內,分別於87年8月17日購買宏福建設股票131張、87年3月18日購買宏福建設股票224張及87年3月27日購買宏福建設股票95張,上開3筆交易皆為陳政忠買的,交割款亦由陳政忠本人匯入,透過蔣秀華經手,蔣秀華使用被告之帳戶係受陳政忠委託購買系爭股票,並未經過被告同意,且被告並不知悉蔣秀華使用其帳戶購買系爭股票,被告買賣帳戶之相關存摺、印章皆由蔣秀華保管,因為被告夫妻經常出國,被告買賣股票交割後,都要蔣秀華把存摺餘額轉進被告之甲存戶頭,故蔣秀華就利用被告把存摺、印章交給蔣秀華之機會使用被告帳戶;當年復華證券公司是黨營機構,宏福建設股票無量下跌,證券交易所將之停止交易後就直接下市,長利證券公司和復華證券公司融資之股票,復華證券公司沒有追索,而是和陳政忠達成協議還款,若照證券法規規定,復華證券公司應該停止這個戶頭之買賣,而且告違約交割,需查扣戶頭內其他所有的股票,復華證券公司並未為之;二次金改後,這部分款項成為呆帳,嗣復華證券公司與元大證券公司合併後,元大證券公司將之當作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一般客戶在買進股票後,會有交割憑證及對帳單,本件蔣秀華將之取走,被告委託營業員處理帳戶,被告每天會跟蔣秀華核對交割剩餘金額,蔣秀華再將之轉入被告甲存帳戶,被告不知道其他股票進出,被告只核對自己交易的金額,故其證券帳戶都沒有什麼餘額,蔣秀華認為使用被告帳戶,被告不會知悉。以現金買賣股票和融資融券買賣股票,皆是向營業員下單後,營業員就填委託買賣下單的單子,再交給負責KEY IN電腦的同事,以電腦下單;以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投資人需要準備自備款,自備款是要匯到證券交割的帳戶,可是陳政忠這筆,陳政忠不知道長利證券公司使用多少戶頭,陳政忠皆整筆將款項匯入,由營業員幫陳政忠分配到各個使用帳戶;陳政忠當年為了維護宏福建設股票的股價,因為黨營機構關係,所以找復華證券公司幫忙,蔣秀華因為業績關係,幫忙其找人頭戶下單,惟因長利證券公司不能直接處理融資融券業務,要透過復華證券公司交易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蔣秀華及長利證券公司確實利用被告上開信用交易帳戶為陳政忠、陳政憲買賣系爭股票,並非被告自行買賣,故被告辯稱上開信用交易帳戶係陳政忠、陳政憲及盧寶琴等人所使用而買賣系爭股票,並非其所買賣等語,洵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被告與復華證券公司間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融資融券款項?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復華證券公司融資借款6,982,000元買賣系爭股票,則原告應就被告與復華證券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上開信用交易帳戶係訴外人陳政忠、陳政憲所使用購買系爭股票,業如前述,可見向復華證券公司融資借款之人,並非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信用交易帳戶買賣系爭股票,應就融資借款6,982,000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⒉復按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同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將上開信用交易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然本件系爭股票融資買賣無從認定係被告本人所為,已如前述。縱被告將上開信用交易帳戶交由證人蔣秀華使用,但證人蔣秀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被告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給其保管,系爭股票交易係由陳政忠買進,交割款亦由陳政忠本人匯入,其找人頭戶即被告下單,被告不知悉上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可見被告縱將上開信用交易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證人蔣秀華保管甚至使用,亦僅是同意蔣秀華受其委任指示買賣股票,並非任由蔣秀華使用該帳戶,尚難僅以被告將帳戶存摺、印鑑交付蔣秀華,即認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本件係證人蔣秀華自行利用被告上開信用交易帳戶買賣系爭股票,被告並無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證人蔣秀華買賣系爭股票,核與表見代理之情形不符,尚難論以表見代理而令被告負授權人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係表見代理云云,顯屬無據。準此,被告並未向復華證券公司融資買賣系爭股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迄今尚積欠之融資款項6,982,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向復華證券公司融資買賣系爭股票,亦未授權復華綜合證券公司或證人蔣秀華以其上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賣系爭股票,復華證券公司對於被告就系爭股票買賣並無融資款項之債權,原告自無從受讓復華證券公司對於被告之融資債權。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82,000元,及其中2,030,000元自8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 470,000元自8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82,000元自8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之利息,另皆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